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慧雯 選任辯護人 蕭隆泉律師 米承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6226 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中簡字第22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慧雯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如附表三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湯慧雯係址設臺中市○○區○○里○○○街000號1樓之長發運輸有限公司(下稱長發公司,登記負責人湯錦乾)之實際負責人,除綜理該公司各項業務外,並負有為該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及依照該公司實際給付予僱用員工之工資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等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為下列行為: ㈠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僱用勞工應依式填寫各項文書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辦理勞工保險,此項文書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為業務上所掌之文書。詎湯慧雯明知張鎮麟(後改名為張志鋒,下仍以張鎮麟稱之)並未在長發公司任職或領取薪資,而張仲篪雖有任職,惟實領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625元至6 萬1145元(民國94年6 月、8 月未領薪資)間不等,竟各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之申報日期前某日,在一式二份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虛偽登載張鎮麟、張仲篪任職於長發公司,勞保月投保薪資如附表一,並持上開申報表於申報日期向勞保局申報登記而為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對於勞保管理之正確性。 ㈡各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 、5 所示之申報時間前某日,委由不知情之記帳士,製作張仲篪於95年度、張鎮麟、張仲篪於98年度向長發公司領取如附表二編號2 、5 所示金額之薪資所得之不實扣繳憑單,並將該等不實之薪資金額列為公司之營業費用,據以製作長發公司95、98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復於如附表二編號2 、5 所示之申報時間,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 ㈢各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或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 、3 、4 、6 至8 所示之申報時間前某日,委由不知情之記帳士,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 、3 、4 、6 至8 所示員工於94、96、97、99至101 年度向長發公司領取如各編號所示金額之薪資所得之不實扣繳憑單,並將該等不實之薪資金額列為公司之營業費用,據以製作長發公司上開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復於上開申報時間,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逃漏或逃漏長發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 、3 、4 、6 至8 所示金額之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仲篪、張鎮麟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或經被告湯慧雯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或稱沒有意見,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上開證據資料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鎮麟(102 年偵字第26226 號卷第3 頁、第118 至123 頁、第149 至150 頁、第153 至156 頁、103 年偵字第23243 號卷第11至13頁)、張仲篪(102 年偵字第26226 號卷第3 頁、第118 至123 頁、第149 至150 頁、第153 至156 頁、103 年偵字第23243 號卷第11至13頁、第22至29頁、第32至36頁、第60至63頁、第75至76頁)、湯錦乾(103 年偵字第23243 號卷第11至13頁、第15至20頁、第26至29頁、第53至54頁)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長發公司變更登記表(103 年偵字第23243 號卷第111 至113 頁)、張仲篪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102 年偵字第26226 號卷第7 至8 頁)、張仲篪94年至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102 年偵字第26226 號卷第9 至40頁)、張鎮麟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102 年偵字第26226 號卷第41至43頁)、張鎮麟97年至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102 年偵字第26226 號卷第44至48頁)、張仲篪之帳號: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存摺(作廢)(102 年偵字第26226 號卷第66至84頁)、長發公司變更登記表(102 年偵字第26226 號卷第96、100 、102 頁)、張鎮麟、張仲篪薪資明細影本(102 年偵字第26226 號卷第128 至144 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 年12月16日中區國稅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中簡字第2230號卷第9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2月18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送之張鎮麟、張仲篪在長發公司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 份,長發公司94年5 月2 日、96年3 月9 日申報之加保表影本,98年4 月3 日、99年1 月18日以網路申報加保之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97年10月1 日及99年10月1 日依財稅資料逕調薪資紀錄,該單位102 年8 月1 日之薪資調整申報表影本(含附件)計8 份(103 年中簡字第2230號卷第11至20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3 年12月19日中區國稅豐原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94年至9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3 年中簡字第2230號卷第22至24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4 年1 月9 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長發公司96至102 年度謍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計56紙、張鎮麟96至101 年度及張仲篪96至102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資料(103 年中簡字第2230號卷第27至98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 年12月10日中區國稅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52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 年2 月5 日中區國稅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55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 年3 月22日中區國稅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58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5 年3 月17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長發運輸有限公司94至102 年度列報員工張志鋒君、張仲篪君薪資支出不實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計算表2 紙(本院卷第59至61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⒈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最低額僅新臺幣30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關於牽連犯: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間,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是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合併之刑期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關於罰金刑加重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僅加重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就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所示部分,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所定,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受處罰,係自同法第41條轉嫁而來,非因身分成立之罪,此一處罰主體專指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言,倘非公司之負責人,即非轉嫁之對象,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特別規定,成立同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不能論以同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42號判決要旨參照)。惟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已於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29日生效,該法條增訂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擴大處罰納稅義務人之主體範圍及於實質義務人。另同法第47條再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 月6 日生效,該次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原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而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有關附表二編號6 至8 所示犯行,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應以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對被告有利,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有關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犯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41條對納稅義務人逃漏稅之刑罰較同法第43條第1 項對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之刑罰規定為重。被告為長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非登記負責人,非屬公司法第8 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此有長發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參,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之規定,僅成立該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依修正後同法之規定,則會成立法定刑罰較重之該法第47條第2 項、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是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之處罰,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於業務所製作,屬業務上所掌文書,且被告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至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虛報員工薪資所得,委由不知情之記帳士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據以作成長發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非屬業務上登載之文書,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5453號判決參照),復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稅捐而行使之,核其就各年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就附表二編號1 、3 、4 部分,均另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就附表二編號6 至8 部分,均另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㈡按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僱用勞工應依式填寫各項文書交勞工保險局辦理勞工保險,此項文書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為業務上所掌之文書,被告明知張鎮麟並未在長發公司任職或領取薪資,而張仲篪雖有任職,惟實際薪資為3625元至6 萬1145元(94年6 月、8 月未領薪資)間不等,仍填寫該勞保月投保薪資不實事項於申報表,核其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記載上開稅捐稽徵法之論罪法條,並漏載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金額(已記載逃漏稅捐之犯意,自在起訴範圍內),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論罪法條及部分犯罪事實(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75頁、第84頁反面),附此敘明。又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86 號判決要旨參照)。有關如附表二編號2 、5 所示犯行,顯無發生逃漏應繳納稅捐之結果發生,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5 年3 月17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長發運輸有限公司94至102 年度列報員工張志鋒君、張仲篪君薪資支出不實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計算表2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61頁),依上揭說明,自不構成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罪,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及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以為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之文書進而行使,其於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如附表二編號1 部分,被告所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2 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 、4 部分,各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之行為,分別逃漏長發公司之稅捐,而同時觸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如附表二編號6 至8 部分,各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之行為,分別逃漏長發公司之稅捐,而同時觸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俱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虛偽登載扣繳憑單並持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不但損及業務上登載文書之可信度,更害及稅捐機關對於租稅核課之正確性,並造成附表二編號1 、3 、4 、6 至8 所示各年度之漏稅結果,又虛偽登載不實勞保月投保薪資而申報,影響勞工保險局對於勞保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本案逃漏稅捐之金額及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為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亦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或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600 元或900 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所示各罪,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其餘各罪,因犯罪時間皆在95年7 月1 日之後,爰逕以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係於96年4 月24日前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另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行為人所犯數罪,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而該數犯罪行為時點又跨越95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之施行日,則於決定其合併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標準,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意旨,以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標準折算(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7 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其中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係於95年7 月1 日新法施行前所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附表一、二所示減得之刑及未予減刑之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為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表三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張仲篪、張鎮麟之證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及長發運輸有限公司工資表為其主要論據。惟查,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固然記載「張鎮麟投保薪資2 萬1000元,生效日期99年10月1 日」,「張仲篪投保薪資2 萬8800元,生效日期97年10月1 日」,惟此並非被告所申報,而係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依財稅資料逕調薪資記錄,有103 年12月18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送之102 年8 月1 日薪資調整申報表、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參(103 年中簡字第2230號卷第11至20頁)。是以,難認被告於99年10月1 日前之某日(張鎮麟部分)、97年10月1 日前之某日(張仲篪部分)有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並持向勞工保險局行使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叁、退併辦部分: 103 年度偵字第23243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1 月間某日,明知張仲篪並未在長發公司領取有關100 至101 年度之紅利,竟在上址公司辦公處所內,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憑單上填載張仲篪於100 至101 年間,共領取長發公司給付之48萬1986元紅利之不實事項,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仲篪及稅捐稽徵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前揭被訴有關102 年1 月間所為填載不實薪資扣繳憑單部分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應移送併辦等語。惟查,卷附之股利憑單上記載「所得給付年度:102 年度」,所持以向國稅局申報係長發公司102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此有股利憑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103 年度偵字第23243 號卷第37頁、本院卷第60頁)。是以,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之股利憑單並持向國稅局行使,應係於103 年間所為,而非檢察官所指之102 年1 月間某日,是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並非事實上之同一案件,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43條第1 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修正前、後)、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後)、第8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101年1月4日修正)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申報日期│被保險人│虛偽登載之勞│主文 │ │ │ │ │保月投保薪資│ │ ├──┼────┼────┼──────┼─────────────────┤ │1 │94年5 月│張仲篪 │2 萬5200 元 │湯慧雯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 │ │2 日 │ │(聲請簡易判│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 │ │ │決處刑書誤載│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 │ │ │為2 萬5000元│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 │ │ │ │)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2 │96年3 月│張鎮麟 │2 萬4000元 │湯慧雯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 │ │9 日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3 │98年4 月│張鎮麟 │2 萬5200元 │湯慧雯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 │ │3 日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99年1 月│張鎮麟 │1 萬7280元 │湯慧雯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 │ │18日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102 年8 │張仲篪 │4 萬2000元 │湯慧雯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 │ │月1日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課稅│申報時間 │虛報薪資所│逃漏營利事業│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減得之刑│ │ │年度│ │得金額 │所得稅稅額 │) │ ├──┼──┼───────┼─────┼──────┼──────────────┤ │1 │94 │95年5 月間某日│30萬2400元│9930元 │湯慧雯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 │ │ │(張仲篪)│ │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 │ │ │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 │ │ │ │ │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 │ │ │ │ │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 │ │ │ │ │ │佰元折算壹日。 │ ├──┼──┼───────┼─────┼──────┼──────────────┤ │2 │95 │96年5 月間某日│44萬4400元│無 │湯慧雯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 │ │ │(張仲篪)│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96 │97年5月間某日 │28萬8000元│8 萬1209元 │湯慧雯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 │ │ │(張鎮麟)│ │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 │ │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97 │98年5月間某日 │32萬8000元│9 萬3232元 │湯慧雯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 │ │(98年5 月29日│(張鎮麟)│ │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 │ │ │之前)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98 │99年5月間某日 │39萬2313元│無 │湯慧雯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 │ │ │(張仲篪)│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 萬6080元│ │ │ │ │ │ │(張鎮麟)│ │ │ ├──┼──┼───────┼─────┼──────┼──────────────┤ │6 │99 │100年5月間某日│34萬5600元│1 萬4743元 │湯慧雯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納稅義│ │ │ │ │(張仲篪)│ │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21萬8520元│4 萬3257元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張鎮麟)│ │ │ ├──┼──┼───────┼─────┼──────┼──────────────┤ │7 │100 │101年5月間某日│34萬5600元│1 萬2767元 │湯慧雯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納稅義│ │ │ │ │(張仲篪)│ │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25萬2000元│5 萬213 元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張鎮麟)│ │ │ ├──┼──┼───────┼─────┼──────┼──────────────┤ │8 │101 │102年5月間某日│34萬5600元│6052元 │湯慧雯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納稅義│ │ │ │ │(張仲篪)│ │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20萬4400元│4 萬712元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張鎮麟)│ │ │ └──┴──┴───────┴─────┴──────┴──────────────┘ 附表三: ┌────────────────────────┬──────────┐ │被訴事實 │被訴罪名 │ ├────────────────────────┼──────────┤ │被告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於99年│刑法第216 條、第215 │ │10月1 日前之某日(張鎮麟部分)、97年10月1 日前之│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某日(張仲篪部分),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虛偽登│文書罪。 │ │載張鎮麟任職於長發公司,勞保月投保薪資2 萬1000元│ │ │,虛偽登載張仲篪任職於長發公司,勞保月投保薪資2 │ │ │萬8000元,持之向勞工保險局申報登記而為行使,均足│ │ │以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局對於勞保管理之正確性。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