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錫駿 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錫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錫駿自民國94年11月4 日起至101 年6 月28日止,受僱於大統合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3 樓之1 ,下稱大統合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司業務開發、接觸客戶及公司所有業務運作之執行統籌,係受大統合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遇有聘僱外籍勞工需求之客戶,應代表大統合公司與之締結仲介契約,使大統合公司得依約為客戶提供仲介服務,並於辦妥外籍勞工入境事宜後向客戶收取簽約金,或得向受仲介入境之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竟意圖為第三人大同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大統合公司之利益,先於101 年6 月8 日,在臺中市○○路0 段000 號6 樓之3 ,與雇主林惠珍洽談仲介外籍看護工之際,竟未以大統合公司名義與林惠珍簽訂契約,而私下以大同公司名義與林惠珍締結「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外國人契約」,以此違背任務之方式,將本應與林惠珍締約之大統合公司,改由大同公司取代之,並由大同公司向林惠珍收取本件契約之相關仲介費用,致生損害於大統合公司之利益。另於101 年6 月25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1 樓,與雇主新益機械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益公司)之管理部經理劉進榮洽談仲介外籍勞工之際,亦未以大統合公司名義與新益公司簽訂契約,而私下以大同公司名義與新益公司締結「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外國人契約」,以此違背任務之方式,將本應與新益公司締約之大統合公司,改由大同公司取代之,並由大同公司向林惠珍收取本件契約之相關仲介費用,致生損害於大統合公司之利益。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見解相同)。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既為無罪判決,依據上開說明,即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逐一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錫駿涉有前揭背信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林錫駿於偵查中之供述;②告訴人代表人唐賢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③證人林惠珍於偵查中之證述;④大同公司與林惠珍簽訂之「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外國人契約」、大同公司應收取文件、應繳付文件表1 張;⑤證人劉進榮於偵查中之證述;⑥證人劉進榮提出之「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外國人契約」;⑦勞動部103 年7 月3 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 年11月30日函(稿)、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100 年10月13日、大統合公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5 月22 日函(稿)、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101 年5 月18日、大同公司);⑧大統合公司提供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 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林錫駿堅決否認上開背信犯行,辯稱略以:本件伊會將林惠珍及新益公司的聘僱外籍勞工合約簽給大同公司而非大統合公司,是大同公司董事長即伊的老闆之一的許健勝的指示。大統合公司之前身為大同公司臺中分公司,92年成立大統合公司後,大同公司臺中分公司即結束由大統合公司繼續經營,且大同公司與大統合公司均為大同人力集團轄下的公司,伊雖服務於大統合公司,惟臺中有大同客戶也有大統合的客戶,不管是大同或大統合的客戶,完全都是由大統合公司的服務人員去服務及收款的,收回來都是交給我臺中大統合公司的會計去入帳,這是整個的流程,全部都入帳大統合,臺北部分變成相反,臺北有大統合的客戶,但收回來就是入大同公司的帳。是大統合及大同公司兩家並沒有分開,甚至有時我們要發薪水,錢被臺北調走了,10日要發薪水還要去向臺北調錢,所以金錢的部份,臺北、臺中兩家公司是完全都混在一起的,公司經營權是許健勝及唐賢惠他們兩個是夫妻,一個是董事長、一個是總經理,他們應該是共同經營,所以伊認為大同公司與大統合公司均為大同人力集團之一部,告訴人代表人唐賢惠與證人許健勝均係伊的老闆。告訴人代表人雖稱大統合公司及大同公司在89、99年間已經切割清楚,然而在100 年,101 年沒有,在100 年的時候臺中公司還有大同公司的客戶,伊那時候才去換約的,是伊換的,伊才去換大統合公司的合約的,所以沒有在98、99年就要求要去切割清楚的這件事。而伊將林惠珍及新益公司的契約簽給大同公司,仍屬大同人力集團的公司,並非簽給第三人,足見被告主觀上沒有任何為自己或為他人不法利益的不法意圖,更何況客觀上的利益也是歸屬唐賢惠,也是歸屬許健勝這兩家公司,應與構成背信罪的構成要件有間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錫駿於101 年6 月8 日,在臺中市○○路0 段000 號6 樓之3 ,與雇主林惠珍洽談仲介外籍看護工,並且以大同公司名義與林惠珍締結「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外國人契約」;被告林錫駿另於101 年6 月25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1 樓,與雇主新益機械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益公司)之管理部經理劉進榮洽談仲介外籍勞工,並以大同公司名義與新益公司締結「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外國人契約」等情,為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表人唐賢惠指訴、證人林惠珍、劉進榮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大同公司與林惠珍簽訂之「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外國人契約」、大同公司應收取文件、應繳付文件表1 張、證人劉進榮提出之「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外國人契約」等在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背信罪之成立,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13號判決參照)。而本案被告林錫駿既辯稱如上,則本案主要爭點厥為:①被告林錫駿自94年11月4 日起至101 年6 月28日止,究竟係受僱於大同人力集團(包括大統合國際有限公司、大同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或只受僱於大統合國際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司業務開發、接觸客戶及公司所有業務運作之執行統籌。②被告林錫駿有無背信之犯行。 ㈢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代表人即證人唐賢惠之指訴及證述內容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按公司雖具獨立之法人格,然究竟為一定資合之組織體,是公司依法登記後,雖依登記內容對外發生效力,然其內部股東關係,仍應依實際股東出資關係為準。而依卷附大統合公司之公司登記卡所載,大統合公司係成立於92年,首任董事長為案外人任亞倫,95年6 月變更為告訴人代表人唐賢惠。告訴人代表人唐賢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大統合的前身是否大同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的臺中分公司?)是,沒錯」、「(當時是把大同公司的臺中分公司註銷之後成立大統合公司?)是」、「(為何會這樣做?)大統合所有的人力仲介,不管臺北、臺中全部都是我在處理運作,所以那時候沒有所謂分公司,就改成立為大統合國際有限公司,最主要的原因是這樣子」、「(妳的意思是說當時大同公司在臺北有一個總公司,在臺中有一個分公司,但是業務都是妳在處理,所以後來乾脆把分公司註銷,該成立大統合公司?)是的」、「(大統合妳在95 年6 月21日擔任負責人之前,妳在裡面沒有任何正式的職稱?)那時候我是加保在大同公司,但我是在大同公司掛執行總經理。所以是整個大同公司跟大統合公司全部是我在運作」、「(妳只是內部的執行總經理?)對外一樣,對外全部都是我在處理,只是當下的負責人不是掛我,是掛任亞倫,之前許健勝有一些問題,所以我幫他清償一些債務,變成我在我的信用卡上面會有一些瑕疵,那時候要負責人我變成沒有辦法用,因為我們在勞委會要有一筆保證金什麼之類的,還有透過銀行,所以在信用上有瑕疵,才由我們公司的服務部經理任亞倫擔任負責人,在我的信用瑕疵救回來之後才改為我自己的名字」、「(95年6 月21日大統合公司變更登記由妳擔任負責人以後,妳依然有在大同公司擔任執行總經理?)有」、「(妳的勞健保是掛在哪一個公司?)掛在大同公司」、「(大同公司跟大統合公司可不可以說成是你們二夫妻共同創立的?)可以這麼說」、「也因為這樣,所以你們對外用的大同人力集團來做經營?)我們大同人力集團是對內為了文件,為了策略聯盟」、「(大同人力集團這個名詞,是為了對外服務用的,還是為了對內用的,妳確認一下?)都有」、「(因為妳剛剛有提到妳前夫許健勝是大同公司的登記負責人?)但他後面有改我女兒的名字」、「(這是後來的事情,我要問的是當時的事情,當時有無一個所謂的大同人力集團?)有,當初有設大同人力集團,因為那時候我有請教過,當時為了策略聯盟服務上的品質,因為那不用經過經濟部申請,可以直接自己成立就好,所以我們用一個大同人力集團做代表。」、「(妳的意思是說,對外向客戶表示你們兩家公司是大同人力集團的一個公司?)對,下面是掛大同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大統合國際有限公司」、「(實際的業務,照妳來講,妳一直到大統合公司成立還是兩家的總經理?)對,都是我在處理,那時候許健勝已經沒有在管這一塊了」等語。證人許健勝則於偵查中證稱:「(大統合公司的前身是大同人力資源管理顧問公司臺中分公司?)是。在92年10月間才變成大統合公司」、「(大同公司及大統合公司都是在大同人力集團底下的公司?)是。另外還有幾間公司在越南、澳門」、「(大同公司是負責製造業外勞,而大統合公司是負責家庭看護工?)均是」、「(被告等人究竟是任職何公司?)被告等人有些投保在大統合(位於臺中),有些投保在大同(位於臺北),分開投保是因為就近他們工作的地點,但實際上都是在大同集團底下工作。被告等人並非固定在大同或大統合公司工作」等語。參諸證人唐賢惠及許健勝上開證述之內容,可知大同公司與大統合公司確實均係由許健勝及唐賢惠所共同設立,期間大同公司雖有以許健勝、許健勝及唐賢惠之女兒許喬筑為公司負責人;及大統合公司以任亞倫、唐賢惠為負責人,然證人唐賢惠亦自承係因其因信用卡之債務所造成之信用問題,方將大統合公司以任亞倫名義登記為負責人,可見亦難僅以登記之負責人,直接推定大統合公司為唐賢惠個人所有。而依公司法基本之法理,公司經營與公司所有分離,縱如證人唐賢惠所言,大同公司及大統合公司均為證人唐賢惠主持營運,然此亦無從解為大同公司及大統合公司均為唐賢惠單獨所有。 ㈣且查,依卷內資料所示,關於大統合公司與大同公司間,凡製造業客戶有僱用外籍勞工需求,則以大同公司名義締約;欲僱用外籍勞工擔任家庭看護之客戶,則以大統合公司名義締約,兩公司具密切合作關係,大同人力集團總經理所發之函文之聯繫對象,均包含大同公司與大統合公司,兩公司提供予員工所簽署之保密契約書內容亦相同等情,有大同公司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大統合公司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大同人力資源管理顧問公司臺中分公司國內仲介機構基本資料表、證人許健勝於90年1 月2 日以大同公司董事長名義開立之授權書1 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12月10日許字第1402號私立就業服務許可證私證影本1 紙、臺中市政府92年2 月10日府經商字第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 紙、臺中市政府95年6 月21日府經商字第00000000-1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 紙、大同人力集團廣告手冊1 份、證人唐賢惠以總經理名義簽發之98年10月19日、98年11月12日、98年12月14日、98年12月14日、100 年5 月19日大同人力集團公告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核與證人許錦構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大統合公司原為大同公司之臺中分公司,兩公司同屬於大同人力集團,且長期於外勞仲介業務有密切合作關係。另證人唐賢惠於本院審理亦證稱:「(大統合公司成立當時,因為相對是把大同人力臺中分公司結束,這個動作許健勝有無同意?)同意」、「(92年當時大統合公司及大同公司臺中分公司之間,就妳的認知,究竟是把舊營業,大同公司完全放棄掉臺中的營業,還是大統合公司是大同公司的延續?原本是一個大同人力公司臺中分公司,後來妳剛才講了是成立一個大統合公司,正式做了公司登記,等於在法律上是一個獨立的法人格,以法人格單純來講,跟大同公司是兩個不同的法人格,不同法人格轉換過程,目前卷證看到以及相關證人和妳剛才陳述的資料,看起來似乎是把大同人力臺中分公司結束掉,然後用大統合公司替補那個位置,我現在請教妳的問題是,就妳自己的認知,妳究竟認為92年當時大統合公司是大同公司分公司的延續,還是完全本來業務就跟它無關?)延續,大統合成立許健勝也同意」、「(大統合公司如果在北部有客戶,或大同公司在中南部有客戶,依照妳剛才的陳述,這個狀況就是北部由大同人力,中南部由大統合公司來就近服務,在人力成本的彙算上,這種情形會計上是如何做處理?)我們簽立人力仲介公司的合約,因為國外對我們進工,他們會有一筆費用給我們,這個簽約方面如果是臺中這邊接到客戶,當然這塊就是臺中收,做帳當然做在臺中這邊,但是服務如果是北部做,當然服務費就是由北部收,因為有人事、管轄費用,因為它去服務了,所以我們有兩塊的收費,一塊就是服務費這一塊,入境之後工人的服務這一塊,是北部大同服務然是大同收,所以也做帳做在大同這邊,前面簽約這一塊就是臺中大統合這塊,所以有兩個區塊」、「(仲介除了簽約金以外應該還有其他的費用,那些費用誰收?)如果簽約,國外這一塊,譬如大統合簽約,當然簽約這一塊是大統合收,這是前端,後端就是工人進來服務的時候,我們會跟工人收1700、1800、1500元的服務費,這就是由服務的公司收,是這樣去劃分的,雖然看護工的雇主直接給工人薪水是沒有錯,但是會把我們仲介服務費撥下來給我們」、「(妳剛才講的之後是98、99年以後,在98、99年以後如果大統合公司在北部的案件,或是大同公司在中南部的案件,服務是誰做?)當然還是以區域劃分,我們以前是會連文件都是劃分是大同或大統合做的,但現在我們只是區域劃分,我們的文件上還是以大統合公司下去做文件,所以這個客戶的認定是大統合公司的客戶」、「(服務有可能北部還是大同公司來做?)對」等語。依證人唐賢惠之證言可知證人許健勝仍係大同公司及大統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一,否則證人唐賢惠於大統合公司成立及結束大同公司臺中分公司之時,為何需經證人許健勝之同意;又苟非大同公司與大統合公司為同一集團之公司,又豈可能以區域劃分,不論由何公司簽約,北部均由大同公司服務並收取費用,中南部則由大統合公司服務並收取費用。是大同公司與大統合公司確屬同一集團公司,公司之業務推展時之客戶雖可各自簽約,然仍劃分區域服務收款,業務仍屬大同人力集團全體,是被告辯稱係受僱於大同人力集團,為大同人力集團服務,而非單純受僱於大統合公司一節,應非虛言。 ㈤公訴人雖主張:證人許健勝以大同公司董事長名義,對內公告自100 年10月27日起,由其恢復為大同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並自即日起,停止證人唐賢惠為大同公司總經理職權乙情,有許健勝以董事長名義簽發之公告影本1 紙在卷可參。又許健勝對外發佈通知書,表示自101 年2 月24 日 起,大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回復為許健勝,並於通知書中附上大同公司之所有成員名單及公司組織圖,表示非列表人員,無權代表大同公司收取文件或費用及執行任何業務,而該列表內未有唐賢惠及林錫駿之名稱乙節,有許健勝以大同公司負責人名義於101 年2 月29日所發佈之通知書及所附事證一至三影本1 份在卷可稽。另參以證人即大統合公司會計黃冠苓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應該是從101 年3 月到同年11 月 在大統合公司公司任職,伊是做財務助理,有聽過大同公司,但是在進到大統合公司3 到4 個月後才聽過,伊不確定大同人力集團跟大同人力資源管理顧問公司是否相同,當時大統合公司的負責人是唐賢惠,總經理是林錫駿等語。綜此,堪認大同公司與大統合公司雖曾同屬於大同人力集團,但於100 年10月以後,兩公司於業務、帳務上已相互獨立,而非同隸屬於大同人力集團。復參以被告於任職於大統合公司時,名片上所載之公司名稱為「大同人力資源管理顧問公司、大統合國際有限公司」,嗣後改任職於大同公司時,名片上所載公司名稱則變更為「大同人力資源管理顧問公司、文昊國際有限公司」乙節,有被告名片影本在卷可佐,復衡諸大同公司與大統合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並不相同,被告亦於偵查中自陳:在許健勝與唐賢惠尚未決裂前,2 家公司上班地點都在大容西街,決裂後我們上班地點在忠明南路 270 號8 樓之2 等語,顯見大同公司與大統合公司於100 年10月以後,在名稱、業務、會計及營業地點上已完全分離,而不再同屬於大同人力集團轄下,則被告告身為大統合公司總經理竟謂其對兩公司間之上開差異毫不知情,辯稱仍認為兩公司仍同屬於大同人力集團轄下,顯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云云。然查,大同公司與大統合公司為證人許健勝及唐賢惠共同成立之公司,並同屬大同人力集團,則許健勝及唐賢惠均為大同公司及大統合公司之股東,已認定如上。則大同公司及大統合公司既然屬許健勝及唐賢惠所共同所有,公司應以股東會為最高決策機關,而非參與經營之個別股東所得自行決定,則不論上述證人許健勝所發佈之通知書及公告解任證人唐賢惠之大同公司總經理職務之命令,抑或證人唐賢惠所證稱於開會時所發佈之分割大同公司及大統合公司之命令,應均非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僅為股東即證人許健勝及唐賢惠個人所為,是否確生效力,實非無疑。況而本案被告林錫駿僅為受僱人,對於雇主許健勝及唐賢惠所為之命令,被告基於與公司之間之委任契約,均有服從之義務,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亦確實面臨證人唐賢惠要求將大同公司之客戶轉由大統合公司簽約,及證人許健勝要求將原大同公司客戶經轉由大統合公司簽約之客戶,再次轉由大同公司簽約之情況,此亦為一般實務中,受僱人所面臨究竟應聽從老闆抑或老闆娘命令之窘境。且被告不論聽從證人唐賢惠指示將大同公司之客戶轉由大統合公司簽約,抑或如本案中將所開發之客戶林惠珍及新益公司由大同公司名義簽約,均係以大同人力集團轄下之大統合公司或大同公司簽約,其利益均為大同人力集團之所有人即證人許健勝及唐賢惠所享有,亦無利益第三人,而使大同人力集團之大統合公司及大同公司有何受有損害之情形。 六、按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本案遍查全卷核無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有背信故意之不法意圖之直接證據,公訴人所提之間接證據,於一般經驗上亦未能將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從而,被告是否確有背信故意及意圖使大統合公司受有損害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上開被訴犯罪之確定心證,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智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