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首維 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首維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首維原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引擎號碼FG304289號重型機車(下稱「A 車」),因老舊而時常故障,遂於民國100 年1 月間某日,以約新臺幣(下同)5000、6000元之代價將該車牽往臺中市南區臺中路與南門路之某工程行,交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維修。而於數日後,陳首維經通知前往上址取回機車時,已發覺該友人所交付機車(原車牌號碼為M5N-290 號,引擎號碼為RG023566號,屬高婉婷所有,實際使用人為高世鋼,於99年10月28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東興路與大墩六街交岔路口失竊,下稱「B 車」)與其所送修之A 車不同,並有預見B 車為贓車之可能,竟仍基於縱使購得贓車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未詳加核對引擎號碼,即付清約定之款項予該友人,而將該懸掛A 車車牌之B 車取回繼續使用。迄於100 年7 月19日下午5 時30分許,陳首維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上開B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巡邏員警攔查發現該車懸掛之車牌號碼與登載之引擎號碼不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8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高世鋼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所為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本院審判外之陳述,惟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自屬無疑,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以5000、6000元之代價將A 車交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維修,嗣後取回B 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友人所交付之B 車係贓物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0 年7 月19日下午5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所騎乘之B 車,原車牌號碼為M5N-290 號,引擎號碼為RG023566號,屬高婉婷所有,而於99年10月28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東興路與大墩六街交岔路口所失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高世鋼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16909 號卷第19至20、46頁,本院103 年度易緝字第208 號卷第69至71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16909 號卷第25、26、27、30、32頁),堪認上開B 車係屬贓物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稱『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固以「知情」故買為要件,惟此所謂「知情」,係指行為人在買受之時有贓物之認識,並非指行為人於買受時「明知」係贓物,此由該條項並未規定「明知」為贓物而故買之直接故意為構成要件即明。是以,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應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質言之,對於所買受之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交付者未合理交待物品來源,且有一定跡象足使人懷疑該物係贓物卻仍率爾購買,即應成立故買贓物罪。查: ⑴依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將機車牽到臺中市臺中路與南門路的一家工程行,交由1 位伊工作上認識的友人修理,伊之前有先去機車行詢價,預估修理費用要1 萬元左右,因該友人說幫伊修理只要5 、6000元就好,伊覺得便宜才會讓該友人修理,該友人並不是開機車行,且當時並沒有詳細告訴伊要如何修理該機車及材料的來源,伊也不知道該友人之真實姓名、住處、聯絡方式,且該工程行早已遷移了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 16909號卷第16至17頁、第41頁,本院卷第27頁),足見 被告與該友人並不熟識,甚至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其事先即已知悉該友人並非經營機車行,則其對於該人是否具備修車之專業、如何取得維修零件等事宜亦應詢問瞭解,或於修繕過程中要求提出相關估價單、修理明細等書面單據為是,然被告捨此不為,僅因貪圖明顯低於坊間修車之價格,即將A車交付該友人維修,不僅對於被告毫 無保障,且有悖於一般人將車輛送修之交易常情,是被告將A車交給該友人維修,動機上已有可疑。 ⑵又被告於本院103 年度易緝字第208 號案件審理時即供承:伊當時有先詢問機車行,初估修理費用是13000 元左右,但該友人說只要6000元左右,伊因為貪小便宜就給該友人修理,伊送修之前該車前輪輪框是原色,但送修拿回來之後,很多地方都不一樣,只有車牌一樣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易緝字第208 號卷第32至33頁、第72頁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供認:伊機車的車殼本來很爛,修好後就發現車殼有換,且看起來就像是另外一台機車,只有車型一樣,其他都不一樣,且當時有聽該友人跟別人提過修理的材料都是去跳蚤市場買回再幫人更換,且伊有聽過跳蚤市場有在賣贓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38頁反面),足見被告將A 車交予該友人維修前,即已知悉一般維修費用之行情,而該友人卻能以顯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為其維修,則其心理自有相當合理懷疑該友人可能係至販售贓物之跳蚤市場取得維修相關材料為其維修,或購入贓車交付,然其卻仍將該車交予該友人維修,甚至於檢視該友人維修後所交付之B 車時,已發現該車與其交付之A 車明顯不同,而對於車輛之同一性有所懷疑,更應確實詳查該友人交付之機車是否與原本送修之車輛同一,然被告竟未詳加檢視車體外觀及查證引擎號碼,即付款予該友人後收下B 車,顯見其態度輕忽,對於B 車是否為贓車漠不關心,縱B 車確係贓車亦與其本意無違,益徵被告主觀上應有縱使該友人以贓車充作其送修之A 車,仍不違背其本意而予以買受之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49 條第2項規定:「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第2 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第349 條第1 項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起訴意旨雖僅提及被告所故買之贓物為B 車之車身外殼及引擎部分,然依證人高世鋼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103 年度易緝字第208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尋獲之B 車即為伊失竊的重機車無誤,該車的輪胎鋁框被噴紅色,但是還是伊原來機車鋁框並沒有更換,其他外觀都一樣,只有車牌被換掉,就伊觀察該機車應該跟伊失竊的機車是同一部,沒有重組或是拼裝過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6909 號卷第20頁、第46頁,本院103 年度易緝字第208 號卷第70頁反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認:伊牽回來的B 車與伊原先送修的A 車只有車型一樣,其他都不一樣,看起來就像是另外一台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且該B 車事後亦經證人高世鋼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16909 號卷第25頁),堪認被告為警查獲時所騎用之B 車應係證人高世鋼所失竊之機車,是被告當時向該友人所故買者應為證人高世鋼所失竊之該輛機車,而非僅係車殼及引擎部分而已。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用來騎乘B 車之鑰匙,就是伊購買機車時用到現在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6909 號卷第17頁),惟依證人高世鋼於本院103 年度易緝字第208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伊取回該車時,鑰匙孔已經被挖開鬆掉了,應該什麼鑰匙都可以開,伊也有用其他鑰匙去試開過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易緝字第208 號卷第71頁),堪認該B 車之鑰匙孔業遭破壞而得以任何鑰匙開啟,是亦難徒以被告以其原有A 車之鑰匙得以開啟該B 車,遽認被告為警查獲時所騎乘之B 車為被告原有之A 車車身,僅更換車殼及引擎而已,且被告對於該友人究係如何維修,有無更換整顆引擎乙節亦無法確認,自難逕此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變更而為認定,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故買被害人失竊之機車,增加他人財產犯罪之動機,助長財產犯罪之風,並造成檢警查緝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自與直接故意之惡性有別,及被告犯後態度、自承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尚需撫養親屬、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段奇琬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