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武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7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武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武勝明知其無支付分期付款購買機車買賣價金之意願及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民國103年10月1日至103年10月7日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透過不知情之蕭志成向不知情位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之弘國機車行(下稱弘國機車行)購買三陽廠牌之普通重型機車1臺(嗣登記車牌號碼為632-TAH號,下稱上開機車)時,就上開機車價款之給付方式,填具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並將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交由蕭志成轉交予不知情之弘國機車行負責人張春永向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而向廿一世紀公司佯為承諾稱:其願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90,288元購買上開機車,並分18期清償,自103年11月22日起至105年4月22日止,每月 為1期,每期繳納5,016元之方式支付價金云云,嗣廿一世紀公司之徵信照會人員張心萍撥打電話向劉武勝確認時,劉武勝復佯以表示願以上開條件向廿一世紀公司分期付款支付上開機車價金云云,致廿一世紀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劉武勝有資力且有意願繳納貸款,而同意以上開條件核貸並撥款上開機車價款8萬元予弘國機車行。詎劉武勝取得上開機車後, 即於103年10月9日,以上開機車為擔保向不知情之王泓寓(自稱王文華)質借款項,並約定劉武勝倘未還清質借款項,同意將上開機車全權交由王泓寓轉售或拍賣以抵質借款,嗣因劉武勝並未償還其向王泓寓所借之款項,王泓寓遂於103 年11月18日將上開機車轉售並過戶予他人,而劉武勝僅於 103年11月24日向廿一世紀公司繳付第1期款5,016元,就其 餘款項均未繳付。之後廿一世紀公司因劉武勝未繳納其餘分期付款款項,經向公路監理機關查詢,始查悉上開機車業經轉售及過戶,始知受騙。 二、案經廿一世紀公司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及被告劉武勝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初因欠地下錢莊的錢,而去找兼差之工作,兼差工作的老闆王文華(本名王泓寓)叫我購買新的機車再去上班,購買機車的錢從我的薪水扣,是王文華(本名王泓寓)出面幫我購買機車,後來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受騙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1、52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購買上開機車,且就價金給付方式填具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以申請分期付款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有無簽約分期付款買一臺機車?〉有。車號是632-TAH三洋機車。」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年度偵字第8727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伊知道上開機車以伊名義購買,伊有同意,且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上劉武勝之簽名係伊所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頁正、反面),復有記載「分期總金額90,288元 、期數18、每期應繳金額5,016元」之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 影本1份(見偵卷第9、10頁)、上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見偵卷第11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辯稱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上之「劉武勝」簽名非其所簽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3頁),顯不足採。 ㈡而被告係透過不知情之蕭志成向不知情之弘國機車行購買上開機車時,就上開機車價款之給付方式,填具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並將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交由蕭志成轉交予弘國機車行負責人張春永向廿一世紀公司申請分期付款等情,已據:⒈證人蕭志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103年間受雇於位在臺中市美村路上之超級G車行,是在弘國機車行對面,因超級G車行只有修理,被告於 103年10月初透過我向弘國機車行購買上開機車,我只是賺 取佣金1,500元至2,000元,被告購買上開機車之價金是向廿一世紀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被告自己填寫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並親自簽名後,我送去給弘國機車行,審核通過後,我向被告拿雙證件交給弘國機車行去領牌,領牌後,弘國機車行通知我去牽上開機車,我牽回我任職的超級G車行後,再通 知被告來超級G車行將上開機車牽回去,並將被告之證件還 給被告,我不知道被告以上開機車去借錢,亦不瞭解被告如何給付分期付款。王泓寓與被告購買上開機車之事無關,整個買賣過程我都沒有與王泓寓見面或接洽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49頁);及⒉證人即弘國機車行負責人張春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弘國機車行是三陽的總經銷,蕭志成是另一家機車行的師傅,蕭志成來跟我調現車,蕭志成將寫好的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透過通訊軟體LINE給我,我直接LINE給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審核通過才領牌,蕭志成有拿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正本、被告之證件正本、印章等來給我們車行領牌,領牌之車主就是被告的名字,領牌後,就聯絡蕭志成將上開機車牽回去,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會匯款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0至107頁)明確,復有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所提出上開機車申請分期付款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0至44、59至69、148至152頁、本院卷二第26至34、40至48、51至59、64至72、76至84頁)附卷可佐,應堪認定。 ㈢且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所提出其公司徵信照會人員張心萍於下列時間撥打下列門號電話徵信照會錄音檔案之勘驗結果如下: ⑴張心萍於103年10月7日下午4時餘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 電話錄音檔案「000000000000 0000000000.wav」之勘驗結 果,門號0000000000號之接聽者在該通電話談話中表明其為劉武勝,要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並確認分期付款之方式、分期付款資料係其所簽名、購買之機車車種,又明確的向張心萍陳述被告之任職公司名稱、職務、年資、戶籍地址、身分證字號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6至78頁)。 ⑵張心萍於103年10月7日下午4時餘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 電話錄音檔案「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之勘驗結果,張心萍在電話中表明要找劉宜瑄,而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接聽者僅一再應以「喂」等語而無提及任何實質內容,該2通電話旋即斷話等情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0、161頁)。 ⑶張心萍於103年10月7日下午4時餘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 電話錄音檔案「000000000000 0000000000.wav」之勘驗結 果,門號0000000000號之接聽者在該通電話談話中表明其為劉武勝,經張心萍表示被告之女兒接聽電話後不講話即掛斷,而向該接聽者確認被告女兒、兒子姓名及女兒之電話,該接聽者旋即明確向張心萍陳述被告女兒劉宜瑄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兒子姓名為劉政勳、大女兒姓名為劉家岑及劉家岑之行動電話號碼(號碼詳卷)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6至79頁)。 ⑷張心萍於103年10月7日下午4時餘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 電話錄音檔案「000000000000 0000000000-0」之勘驗結果 ,張心萍詢問接聽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劉宜瑄,是否有聽被告說要購買機車之事,劉宜瑄表示知道,且確認劉政勳係其弟弟、劉家岑係是其姊姊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1、162頁)。 ⒉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住家之電話號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頁)。又證人即被告之女兒劉宜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103年10月間與父親即被告同 住,門號0000000000號為伊住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有人打電話給伊,因為伊不知道對方係何人,故伊就不理對方而掛掉,當時伊不知道伊父親買機車之事,之後伊父親打電話給伊,說等一下會有人電話給伊,叫伊回答是就好,伊沒有想太多,過沒多久,那個人就打電話來,問伊是否知悉伊父親購買機車之事,伊就說知道,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錄音檔案係伊與對方之對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3頁)。再證人張心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係先與被告通話後再打聯絡人劉宜瑄之手機,劉宜瑄的手機一直喂喂喂後,伊再打給被告確認其女兒之手機及其女兒是否知悉,之後再撥一次電話給劉宜瑄。上開勘驗檔案之通話時間均係同一天下午4時餘許,伊資料全部輸入完 才按儲存之按鍵,上開勘驗檔案之名稱應該是儲存之時間,不是實際的通話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105頁)。 ⒊基上可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接聽者為其(見本院卷一第78、80頁),惟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接聽者自稱劉武勝,並對被告之工作及家庭狀況知之甚詳,且張心萍先撥打電話給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接聽者確認被告之身分、工作、申請分期付款之情形後,再撥打電話予被告之女兒劉宜瑄,與劉宜瑄尚未有實質之通話內容,電話即遭掛斷,張心萍旋以電話向門號0000000000號之接聽者確認劉宜瑄之電話號碼,而被告乃撥打電話向劉宜瑄表示等一下有人會撥打電話給劉宜瑄,要劉宜瑄回答是就好,之後張心萍撥打劉宜瑄之電話確認是否知悉被告購買機車之事,劉宜瑄乃回答知道,足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接聽者確係被告,始知悉張心萍要打電話給劉宜瑄確認被告購買機車之事,而先打電話知會劉宜瑄告以有人會撥打電話給劉宜瑄,要劉宜瑄回答對方是就好。況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住家之電話,他人實無未經被告同意而大費周章進入被告家中冒用被告名義接聽電話與張心萍確認被告申辦分期付款內容及照會資料之動機及必要,是被告辯稱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並非其所接聽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8、80頁),顯不足採。準此可知,被告經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徵信照會人員張心萍撥打電話向其照會確認時,已明確表示係其要申請分期付款購買上開機車。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在購買上開機車之前向地下錢莊借3 萬元,伊本來買機車要代步用,因伊工作不順,後來又被地下錢莊逼急了,而自己決定將上開機車賣掉等語(見偵卷第20頁),已坦承上開機車係其自己要購買。 ⒉而證人王泓寓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在做代書貸款及代辦銀行貸款,王文華是我做生意的名字,被告於103年10月9日向我表示其缺錢,牽上開機車來向我借73,000元,表示要借一個月,被告將上開機車及行照交給我,我交現金給被告,結果一個月後,沒有還錢,我找不到被告,就把上開機車賣掉,賣了約75,000元,賣給誰因時間太久已忘記,被告沒有向我表示上開機車是分期付款買的,我沒有當過被告的老闆,被告沒有受雇於我,上開機車不是我叫被告買的,被告何時買上開機車,是否有分期付款,我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2頁),並提出被告與其簽立記載被告以上開機車為質借款擔保向其借款73,000元,借款期間為103年 10月9日至103年11月8日,被告於約定期限內不還清質借款 ,上開機車即全權交由王泓寓轉售或拍賣之質借款擔保契約書(下稱上開質借款擔保契約書)、被告與其簽立記載上開機車之所有權自103年10月9日12時0分起全權歸屬王泓寓之 買賣讓渡書(下稱上開買賣讓渡書)為證(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34、135頁),核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王泓寓即係其所稱之王文華,且上開質借款擔保契約書、上開買賣讓渡書係其親自簽名及捺指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123、152 頁),並稽之證人蕭志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王泓寓與被告購買上開機車之事無關,整個買賣過程我都沒有與王泓寓見面或接洽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49頁)。是被告辯稱:係其兼差工作之老闆王文華(本名王泓寓)叫其購買新的機車,係王文華(本名王泓寓)出面幫其購買機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1、52頁),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實難憑採。 ㈤又上開機車已於103年11月18日過戶予他人,有上開機車之 車籍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2頁)。而被告僅於103年11 月24日向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繳付第1期款5,016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0頁),並有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所提出之繳款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0頁)。則依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在購買上開機車前向地下錢莊借款3萬元,那時伊被公司辭職,收入不穩定等語(見偵卷第 20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在購買上開機車前已經資力不好、工作不穩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頁),且被告於 取得上開機車後,旋於103年10月9日,以上開機車為擔保向不知情之王泓寓質借款項,並約定被告倘未還清質借款項,同意將上開機車全權交由王泓寓轉售或拍賣以抵質借款,因被告並未依約定償還其向王泓寓所借之款項,王泓寓遂於 103年11月18日將上開機車轉售並過戶予他人之情,已如前 述。可見,被告明知其無支付分期付款購買機車買賣價金之意願及資力,卻填具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向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佯為承諾稱:其願以總價金90,288元購買上開機車,並分18期清償,自103年11月22日起至105年4月22日止,每月 為1期,每期繳納5,016元之方式支付價金云云,嗣於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之徵信照會人員張心萍撥打電話向其確認時,被告復佯以表示願以上開條件向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分期付款支付上開機車價金云云,致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有資力且有意願繳納貸款,而同意以上開條件核貸並撥款上開機車價款8萬元予弘國機車行,嗣被告僅於103年11月24日向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繳付第1期款5,016元,就其餘款項均未繳付,是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甚明。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所填具之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交由不知情之蕭志成轉交予不知情之弘國機車行負責人張春永向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而佯稱願以上開分期付款條件給付分期付款之款項以詐取財物,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填具之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交由不知情之蕭志成轉交予不知情之弘國機車行負責人張春永向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申請上開機車價金之分期付款,嗣於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之徵信照會人員張心萍撥打電話向其確認時,被告復佯以表示願以上開條件向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分期付款支付上開機車價金之詐取財物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頁),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再為本案詐欺犯行,實屬不該,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又公訴檢察官就被告上開犯行求處有期徒刑5月(見本院卷二 第157頁),本院認屬過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