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禤永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禤永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104年5月起至8月止, 於每月10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合計陸萬元)予徐志彰。犯罪事實 一、禤永祿明知其無資力可清償購車分期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1日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日富汽車商行」,隱匿其無資力可清償購車分期款項之事實,向該商行負責人徐志彰表示願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致使徐志彰誤信禤永祿有分期購車之資力,而與禤永 祿簽訂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車輛買賣讓渡書各1份, 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4萬元,禤永祿應自102年10月 20日起至104年3月20日止,每月1期,共分16期,於每月20 日支付1萬5000元予徐志彰,且簽發同額本票16張(發票日 俱為102年10月20日,到期日自102年10月20日起至104年3月20日)予徐志彰收執供作擔保。同日禤永祿即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占有,並完成過戶手續。詎禤永祿於約定第1期分 期款繳款日之前1日即102年10月19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質押予臺中市○區○○路000號「芫興當舖」借款,得款8萬元。復於104年11月4日與劉紹彬至該當舖贖回上開自小客車,再由劉紹彬以12萬元之價格轉售與胡順然,禤永祿得款3萬 元,惟禤永祿事後支付4期分期款,即置之不理,徐志彰始 知受騙。 二、案經徐志彰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便不符合得例外採為證據之規定,惟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作為證據適當,基於上開法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藉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禤永祿固坦承於前開時、地,以上述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告訴人徐志彰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下稱系爭車輛),嗣於102年10月19日先將系爭車輛質押 予臺中市○區○○路000號「芫興當舖」借款,復於104年11月4日與劉紹彬贖回系爭車輛,再轉售與胡順然,此後伊僅 繳納4期合計6萬元之分期款,即未按期付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情事,辯稱:系爭車輛是伊向告訴人購買的第3 輛車,訂約時伊在辛錩公司擔任司機,月薪4萬餘元,足以 負擔每月之分期款1萬5000元,伊之所以會將該自用小客車 質押借款,係因其母跌倒送醫,家中急需用錢之故。 ㈡按分期付價買賣,係民法上特種買賣之一,乃買受人與出賣人約定將本應一次給付之價金,分期陸續支付。換言之,分期付價買賣與「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一般買賣有所不同,出賣人或因可加計利息於價金中、或基於促銷等不同目的,而予以買受人分期支付價金之利益。惟無論基於何種目的,出賣人既將一次付清之常態買賣,改採分期付價之特種買賣,基本上仍應考量買受人之債信如何,即買受人是否具有一定之資力得以按期清償分期款項,倘出賣人知悉買受人並此資力,若非至愚,當無允以買受人分期支付價金,自己卻先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可能。是以,訂約時買受人如欠缺分期清償之資力,竟隱匿此項事實,致使出賣人誤信其具有分期清償之資力,而將財物交付,自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反之,如買受人訂約時具有分期清償之能力,但事後突遭變故而喪失清償能力,而不能按期清償債務,充其量僅為民事之債務不履行而已,則不能以詐欺罪相繩,自不待言。經查:被告於102年10月1日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自102年 10月20日起至104年3月20日止,每月1期,共分16期,每期 支付1萬5000元,且簽發同額本票16張為擔保),向告訴人 購買系爭車輛,同日取得車輛之占有,並完成過戶手續等情,業據被告直承不諱,並有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車輛買賣讓渡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各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4至16頁)。另被告取得系爭車輛 後,隨即於第1期分期款應繳款日(102年10月20日)之前1 日(19日),將系爭車輛質押予臺中市○區○○路000號「 芫興當舖」,借得8萬元一節,亦據被告坦認無誤,並經證 人即芫興當舖負責人廖偉勝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01 頁正反面),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惟被告購買系爭車輛既為代步之用,竟在取得車輛未逾20天即質押當舖借款8萬元 ,在在與常情不符。對此,被告辯稱係因其母跌倒住院急需用錢故有此為,然衡以常理,系爭車輛尚未至第1期分期款 前,被告如因母親受傷住院急需用錢,理應向告訴人說明緣由,將系爭車輛退還告訴人,節省開支,斷無將車輛質押借款(負擔借款利息),猶續繳分期款項(負擔分期利息),反而增加利息支出,徒增額外負擔之理。且依被告提出之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含收據)及高雄榮總台南醫院之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均附於被告104年3月18日狀內)顯示,被告之母係於103年7月及10月間住院,乃被告將系爭車輛質押借款9個多月後發 生,且被告再無提出其母於系爭車輛質押前就醫事證,故其所辯自難採信。 ㈢又本件分期付款買賣,被告於訂約時簽發金額各為1萬5000 元之本票共16張予告訴人徐志彰收執,嗣後被告曾陸續給付第1期款(102年10月20日)、第2期款(102年11月20日)、第3期款(102年12月20日)、第4期款(103年1月20日)等 情,亦無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徐志彰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尚未返還被告仍由告訴人持有之本票12張影本(偵卷第95至98頁)在卷可憑。依此情事觀察,被告係於訂約日一次簽發16張本票予告訴人收執供作擔保,迨被告於繳款日將款項給付告訴人時,才由告訴人將該期本票繳還被告。由此可知,被告在上開4次繳款日,當有與告訴人見面之事實,堪 以認定。然被告在支付第1期分期款時,系爭車輛既質押在 「芫興當舖」,而告訴人卻自始不知被告曾將車輛質押情事(按被告係在檢察事務官103年6月26日詢問時始自陳曾將系爭車輛質押之事),可見被告於繳付第1期款時未曾將此情 事告予告訴人知悉。又102年11月4日被告與證人劉紹彬前往「芫興當舖」贖回系爭車輛,再由劉紹彬以12萬元轉售與證人胡順然,同日辦理車輛過戶完畢一節,業據證人劉紹彬、胡順然及廖偉勝等人證述明確,並有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查詢資料(偵卷第31頁)存卷可按,而被告自承將系爭車輛轉售證人胡順然後,所得價金除償還「芫興當舖」之借款外,伊另得款3萬元(本院卷第24頁)。因此,綜合上情可知, 被告在102年11月4日明知系爭車輛已轉售並過戶予證人胡順然之事實,再於嗣後繳付第2、3、4期分期款,與告訴人見 面取回本票時,仍一再隱匿系爭車輛早已轉售他人之事實至為明確。 ㈣準此,被告固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710-HQ等車輛之行車執照(本院卷第37頁),欲證明其曾向告訴人購買其他車輛且均如數付款之事實,然被告訂約購買系爭車輛,在應繳第1期分期款之前1日,即將車輛質押借款已屬不爭之事實,從而,即便被告曾向告訴人購買其他車輛,如數給付無誤,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購買本案車輛時仍有分期繳款之資力甚明。況且,被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38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102年12月7日前在辛錩通運有限公司任職之情,尚無從證明其當時資力究竟如何,對照被告所提出之12月份薪資明細表(含借據2張,本院卷第20頁),被告於102年12月20日、30日各向該公司借款1萬3000元,以致當月薪資實 際獲付1萬5101元而已,扣除被告個人生活開銷及所稱奉養 母親之必要支出,實所剩無幾,反而可見被告於102年11、 12月間之債務狀況確實不佳。又依卷附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東門郵局帳戶資料(偵卷第81頁)顯示,被告在本案訂約購買系爭車輛前後(即102年6月21日、同年12月21日止)該帳戶無收入,餘額僅剩2元,更可見被告唯一足 以支付本件分期車款之資力,僅所述薪資收入一項而已。然除被告提出之前開在職證明書外,並無其他足以證明其有相當資力可供分期清償本件分期款之證據,亦無被告購車後突遭變故,以致喪失資力之適當事證,是以,本院綜合被告向告訴人訂約購車後,未滿20日即將車輛質押借款,復於102 年11月4日將該車以自認低價轉售胡順然等情,認定被告自 始明知自己無資力可清償購車分期款項,卻隱匿此事實,致使告訴人誤信被告分期清償之資力,而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被告顯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至為明確。雖被告嗣後仍繳付4期分期款合計6萬元予告訴人,然對照被告質押借款及轉售得款至少11萬元暨被告在4次繳款時,從未向告訴人告 知系爭車輛曾質押、已轉售他人之事實,益見被告陸續繳納4期款項,充其量僅意在拖延告訴人發覺受騙之時間而已, 自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並自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前於88年間即有以類同方式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本案犯罪手法為隱匿欠缺分期清償之資力,致使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尚非使用積極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雖告訴人係以總價24萬元出售系爭車輛予被告,惟依證人胡順然自承與告訴人同為中古車商,其證稱系爭車輛於102年11月4日之行情價約17萬元,而以12萬元購買等情(偵卷第60頁),堪認告訴人與被告約定之系爭車輛總價中應含有按月分16期之加計利息,是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所受損害,至多應以系爭車輛之行情價計算,而被告取得系爭車輛後,經質押借款、轉售他人合計得款11萬元,嗣清償告訴人4期分期款合計6萬元,故被告之犯罪所得及告訴人之實際損害至多僅10餘萬元而已,且考量被告於103 年2月24日因車禍受傷,復遭逢其母於同年7月、10月間因病住院、11月22日死亡等情,被告之經濟狀況確實不佳,然本案辯論終結後,被告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被告當場賠償告訴人9萬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雖有多項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惟自96年7月16日執 行完畢後,再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犯本罪,扣除支出,被告犯罪所得不過數萬元之譜,本案辯論終結後,被告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被告願賠償告訴人15萬元,除當場給付告訴人9萬元外,餘款6萬元自104年5月起至104年8月止,共分4期,於每月10日給付告訴人1萬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陳報之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件存卷可憑,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餘,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犯罪,兼 為保障告訴人權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但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前述調解內容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上開規定,並參酌被告已賠償9萬元及自104年5月至8月之4期分期賠償尚未履行,乃命被告於緩刑期間,自104年5月 起至8月止,於每月10日應各給付1萬5000元予告訴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