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全勝 選任辯護人 田永彬律師 胡毓真律師 羅閎逸律師 被 告 郭青池 選任辯護人 鍾登科律師 陳建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全勝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郭青池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美金壹拾玖萬玖仟捌佰玖拾陸點肆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全勝於民國97年4月1日至102年4月30日間,任職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克羅司門有限公司(下稱克羅 司門公司),擔任業務及市場開發經理,為受克羅司門公司委任,處理克羅司門公司國外客戶訂單、出貨等事務之人;郭青池為克羅司門公司之創辦人,約於97年至98年間將克羅司門公司之部分股權讓與廖榮鎮,並退出該公司之經營;郭青池另為鑫銳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鑫銳公司,75年1月28日 核准設立)負責人及實際經營者,以及十字牌工具有限公司(下稱十字牌公司,101年7月31日核准設立,負責人為邱嘉男)之實際出資及經營者;盧世賢(107年1月2日死亡,另 為不受理判決)則為告訴人前業務副總經理,於98年1月間 離職,任職於十字牌公司。泰國客戶American Tool(Thailand)(下稱ATT公司)、斯里蘭卡客戶Soar Engineering Tools(下稱SOAR公司)、馬來西亞客戶MBS Tool(下稱MBS公司)、菲律賓客戶Ramon(下稱Ramon公司)於101年年底 至102年4月間,均為克羅司門公司之客戶,向該公司訂購五金工具產品。 二、張全勝與郭青池、盧世賢意圖損害克羅司門公司之利益,而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張全勝於101年12月12日前某日起,寄送鑫銳公司中文產品 目錄、刀鋸樣品與ATT公司之聯絡人Tirapong,再由張全勝 以電子郵件(副本寄送予郭青池)、通訊軟體LINE與Tirapong聯繫磋商訂購事宜等違背任務之行為,ATT公司因而於101年12月24日透過電子郵件,由張全勝向鑫銳公司訂購總價美金43948.73元之產品;張全勝接續於102年4月3日下午4時42分將克羅司門公司產品規格以電子郵件寄送予ATT公司聯絡 人Tirapong,並標記鑫銳公司可提供之產品,說服ATT公司 轉向鑫銳公司訂購,向其說明後續鑫銳公司將可提供原克羅司門公司供應之大部分產品,並建議其無須浪費時間再與克羅司門公司之員工會面商議;張全勝接續於同年月11日下午2時5分,寄送「鑫銳公司與ATT公司經銷協議書」予Tirapong與郭青池,協議ATT公司為鑫銳公司泰國唯一合法授權的代理商,並議定雙方自102年5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之銷售目標。 (二)張全勝接續於102年1月29日下午6時33分,以電子郵件寄送 克羅司門公司與MBS公司96年至101年間歷次交易砂輪片產品之型號、報價、數量等資訊予郭青池,並擬定先行說服MBS 公司將部分型號轉由鑫銳公司接單;且因部分尺寸之砂輪片產品,如由鑫銳公司接單並無利潤,且尚未與供應商談妥,故暫時免將當時仍由克羅司門公司供應MBS公司之砂輪片產 品訂單奪取至鑫銳公司之策略;張全勝接續再於同年4月8日上午10時43分前某時,與MBS公司之代表Carrie磋商MBS公司向鑫銳公司訂購產品事宜,再於同日上午10時43分由張全勝以電子郵件寄送砂輪片之採購計畫予Carrie。張全勝再於同年月11日下午1時25分,將其草擬之鑫銳公司與MBS公司之經銷協議合約書寄予MBS公司之經營者Sam、Carrie與郭青池,供其等確認簽署。 (三)張全勝接續於102年2月20日上午8時54分、同年月21日上午 10時54分以電子郵件要求盧世賢協助邀請SOAR公司、ATT公 司人員於102年3月13日至上海參與CIHF合作伙伴會議,並協助購買張全勝、SOAR公司、ATT公司、MBS公司代表之機票及安排住宿(副本寄送予郭青池),而由盧世賢為張全勝、 SOAR公司、MBS公司代表訂購機票及安排住宿(因故未為ATT公司代表購買機票及安排飯店)。嗣後經張全勝與郭青池討論,擬定上開會議之議題為:A.說明太平區(按:意指位於太平區之克羅司門公司)的品牌現況,紅海競爭(逐漸失去市場區隔優勢)B.現有各國的品牌商標註冊&所有權歸屬於 Benny Kuo(即郭青池)C.不能無視於浪費時間弱化競爭力/開發創新的產品/藍海策略;由性價比角度介紹新產品;說 明後續的合作模式。促使SOAR公司、ATT公司、MBS公司轉而向鑫銳公司訂購產品。張全勝再於102年3月13日,以鑫銳公司經理身分,協同郭青池與盧世賢共同說明:鑫銳公司之新產品;克羅司門公司產品中,哪些可由鑫銳公司提供,哪些暫時無法由鑫銳公司提供;運送貨物予上揭客戶之方式。而以上揭內容說服SOAR公司、ATT公司、MBS公司代表轉而向鑫銳公司採購產品。張全勝承前接續犯意,於102年3月21日上午8時33分,以電子郵件將上開會議討論事項寄予郭青池、 盧世賢、SOAR公司、ATT公司與MBS公司代表等人;張全勝再接續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以電子郵件向郭青池與盧世賢報告,提及老廖(即克羅司門公司負責人廖榮鎮)對於鑫銳公司之瞭解情況,並建議展開前揭合作伙伴會議決議之落實,安排SOAR公司、ATT公司、MBS公司自克羅司門公司轉為向鑫銳公司訂購產品,並建議持續進行鑫銳公司於亞洲地區、中南美洲地區之市場佈局及行銷方案。 (四)張全勝接續於102年3月25日上午10時46分以電子郵件,將 SOAR公司與克羅司門公司之訂貨詢問單(含報價資料、利潤分析等資訊)洩漏予郭青池(副本寄送盧世賢),並建議先可先使SOAR公司就部分產品轉而向鑫銳公司訂購,而就其他產品鑫銳公司需先認真檢討如何在零庫存下運作經營;張全勝接續於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26分,再以電子郵件將SOAR公司與克羅司門公司之訂貨詢問單(含報價資料、利潤分析等資訊)寄送予郭青池(副本寄送盧世賢),張全勝並分別為鑫銳公司、克羅司門公司計算成本、淨利,依此建議鑫銳公司可立即使SOAR公司轉單之產品項目。SOAR公司因而於同年月27日12時30分以電子郵件向鑫銳公司表示欲訂購產品,張全勝隨即再於同年月28日寄送訂購單予SOAR公司,並安排部分產品仍由克羅司門公司出貨,部分產品轉由鑫銳公司出貨,以及告知後續付款及訂購確認書相關事宜;張全勝於102 年4月8日下午12時17分前某時,代表鑫銳公司與SOAR公司之代表Roshan洽談,而由SOAR公司向鑫銳公司訂購總價美金 155,947.7元之產品得手,張全勝遂再將訂單於102年4月8日下午12時17分以電子郵件轉寄予郭青池。張全勝接續於同年月11日上午9時24分以電子郵件告知Roshan,其與郭青池開 會後,鑫銳公司可向SOAR公司供貨之產品及單價,以取代 SOAR公司向克羅司門公司之採購。 (五)張全勝接續於102年4月9日下午12時5分為郭青池撰擬欲寄送予Ramon公司之電子郵件,信件中指稱克羅司門公司團隊將 更換鑽石鋸片供應商而影響品質,遊說Ramon公司改為向鑫 銳公司採購鑽石鋸片,郭青池隨即於同日將該內容寄送予 Ramon公司之Jennifer。 三、案經克羅司門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全勝、郭青池及其等之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8頁、本院卷 一第220頁至第221頁、本院卷三第28頁反面),且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181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被告張全勝、郭青池之辯護人雖曾就電子郵件之內容爭執真實性,惟嗣後已不爭執除下述「00000000的建議議程」以外文書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28頁反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物證,均有證據能力。至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資料中,其中「近期工作檢討」部分(見他字卷第85頁至第88頁),並非被告張全勝於102年4月3日下午2時55分所寄送「00000000的建議議程」之附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無誤,惟被告張全勝、郭青池之辯護人僅爭執此非「00000000的建議議程」之附件,而非爭執其真實性,且該「近期工作檢討」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予被告張全勝,張全勝答以:看起來有可能是我寫的,我只能說我笨的一廂情願,我把資料收集起來,當然是想提供給收信人或客人,但沒人理我(見他字卷第364頁),依據被告張全勝上開供 述,顯然並未否認該「近期工作檢討」係由其撰寫,故「近期工作檢討」之真實性應無疑義,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被告張全勝之答辯要旨 1.訊據被告張全勝固不否認其於97年4月1日至102年4月30日間,任職於告訴人克羅司門公司,擔任業務及市場開發經理,受告訴人委任,處理告訴人國外客戶訂單、出貨等事務;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均為其所寄送,其中包括有透過電子郵件提供SOAR公司的詢價給郭青池;有建議MBS公司向 鑫銳公司採購;在上海開會告知客戶克羅司門公司已無競爭力,商標權均屬鑫銳公司;我有將克羅司門公司的成本分析寄給別人;有幫鑫銳公司處理商標的延展以及申請註冊;有協助草擬鑫銳公司與MBS公司之間的協議等事實(見他字卷 第230頁反面、第358頁反面、第369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 139頁至第140頁)。 2.被告張全勝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於偵查中辯稱:我有一陣子徬徨,因為克羅司門公司沒有商標權,客戶對告訴人的服務態度有困擾;我提供SOAR公司的詢價給郭青池,是因為我太一廂情願認為對於SOAR公司有好處;雖然我做的不對,但是我的責任有二,一是對告訴人,一是對客戶(見他字卷第230頁反面、第358頁正反面、第363頁至第365頁、第369 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在告訴人任職時,有與被告郭青池聯繫,但他很少聯絡或回覆我,如果我找不到郭青池時,就會找盧世賢,但他們很少回覆我(見本院卷二第139頁至第140頁);被告張全勝之辯護人為其辯護:鑫銳公司於馬來西亞、泰國、斯里蘭卡與菲律賓均為CROSSMAN商摽權人,ATT公司、SOAR公司、MBS公司係於知悉告訴人並非 CROSSMAN商標權人,基於做合法生意之考量,方決定與鑫銳公司訂購產品;且公訴人並未提出告訴人受有多少損害及該損害與被告張全勝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之佐證;被告張全勝寄送之電子郵件內容,或為替客戶解決經營困境,尋求建議及解決方案、單純推薦、單純寒暄,或為討論私人行程,均非掠奪客戶之背信行為;該等商業上利益本屬被告郭青池所得享有之利益,故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見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55頁、第142頁正反面、第168頁至第169頁)。 (二)被告郭青池之答辯要旨 1.訊據被告郭青池固不否認其為告訴人之創辦人,於97年至98年間將告訴人之部分股權讓與廖榮鎮,並退出該公司之經營,被告郭青池為鑫銳公司負責人,以及十字牌公司之實際出資及經營者;曾於102年3月間與盧世賢、ATT公司、SOAR公 司、MBS公司之代表一起在上海開會,在上海有見到被告張 全勝;有找張全勝處理商標註冊與延展的事情;有請被告張全勝撰擬寄予Ramon公司之信件等事實(見他字卷第343頁至第344頁、第365頁、本院卷二第140頁反面至第142頁、本院卷二第5頁至第7頁)。 2.被告郭青池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於偵查中辯稱:因為我都不在臺灣,所以被告張全勝與其他告訴人員工有向我報告該公司情況,我對於被告張全勝寄送的電子郵件沒有印象;我沒有背信的意圖,因為市場通路與商標都在我手上,我何必背我自己的信,我不可能聽從下面的人怎麼安排就怎麼做;我不知道為何被告張全勝屢次寄信給我,他曾經在大學對感情比較執著,我認為他比一般人會幻想等語(見他字卷第343頁反面至第344頁、第366頁、第37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克羅司門公司很多幹部是我訓練出來,他們會打電話及以電子郵件給我報備業務;被告張全勝有打電話跟我討論商標使用的問題,因為有很多仿冒,除此之外與他就只有一般的寒暄;卷內的電子郵件大部分我都沒有看過,因我沒有參與,所以不會回覆他們;被告張全勝完全沒有透過盧世賢與我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頁反面至第142頁);被告郭青池之辯護人為其辯護:克羅司門公司之業務人員於98年至101年間,均會經常性寄發電子郵件予郭青池,但被 告郭青池均未加理會,故被告張全勝雖有寄發上揭電子郵件,但不能以此認定被告郭青池具有犯意聯絡;ATT公司代表 與盧世賢均是自行購買機票至上海及安排住宿,故被告張全勝雖寫信請盧世賢訂購機票及安排住宿,均只是張全勝個人的主觀想法,與被告郭青池無關;因菲律賓代理商Ramon對 於克羅司門公司關於鑽石鋸片之策略產生疑慮,主動找郭青池求證,請求被告郭青池協助解決問題,而非奪取克羅司門公司之客戶,且被告郭青池與Ramon早已熟識,被告張全勝 無從影響其是否轉單予鑫銳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頁至 第7頁、第142頁反面)。 (三)本院認定之事實 1.被告張全勝於97年4月1日至102年4月30日間任職於告訴人,擔任業務及市場開發經理;被告郭青池為告訴人之創辦人,約於97年至98年間將告訴人之部分股權讓與廖榮鎮,並退出告訴人之經營;被告郭青池另為鑫銳公司負責人及實際經營者,以及十字牌公司之實際出資及經營者;盧世賢為告訴人前業務副總經理,於98年1月間離職,任職於十字牌公司。 ATT公司、SOAR公司、MBS公司、Ramon公司於101年底至102 年4月間,均為告訴人之客戶,向告訴人訂購五金工具產品 等情,有鑫銳公司、十字牌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且為被告張全勝、郭青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為真實。 2.被告張全勝於101年12月12日前某日起,寄送鑫銳公司中文 產品目錄、刀鋸樣品予ATT公司之聯絡人Tirapong,再由被 告張全勝以電子郵件(副本寄送予被告郭青池)、通訊軟體LINE與Tirapong聯繫磋商訂購事宜,ATT公司因而於101年12月24日透過電子郵件,由被告張全勝向鑫銳公司訂購總價美金43948.73元之產品;被告張全勝又於102年4月3日下午4時42分將告訴人產品規格以電子郵件寄送予ATT公司聯絡人 Tirapong,並標記鑫銳公司可提供之產品,說服ATT公司轉 向鑫銳公司訂購,向其說明後續鑫銳公司將可提供原告訴人供應之大部分產品,並表示無須浪費時間再與告訴人之員工會面商議;被告張全勝於同年月11日下午2時5分,寄送「鑫銳公司與ATT公司經銷協議書」予Tirapong與被告郭青池, 協議ATT公司為鑫銳公司泰國唯一合法授權的代理商,並議 定雙方102年5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之銷售目標等情,有被告張全勝101年12月12日下午2時35分、同年月22日上午9時 26分、同年月25日上午9時39分、102年1月31日上午8時41分、102年3月28日下午3時23分、102年4月3日下午4時42分、 102年4月11日下午2時5分電子郵件暨附件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0頁、第22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164頁、第166頁至第172頁),且為被告張全勝、郭青池所 不否認,應可認定為真實。 3.被告張全勝於102年1月29日下午6時33分,以電子郵件寄送 告訴人與MBS公司96年至101年間歷次交易砂輪片產品之型號、報價、數量等資訊予被告郭青池,並為鑫銳公司擬定先行說服MBS公司將部分型號轉由鑫銳公司接單;並向被告郭青 池說明部分尺寸之砂輪片產品,如由鑫銳公司接單並無利潤,且尚未與供應商談妥,故暫時勿將當時尚由告訴人供應 MBS公司之砂輪片產品訂單移轉至鑫銳公司之策略;被告張 全勝再於同年4月8日上午10時43分前某時,與MBS公司之代 表Carrie磋商MBS公司向鑫銳公司訂購產品事宜,再於同日 上午10時43分由被告張全勝以電子郵件寄送砂輪片之採購計畫予Carrie。被告張全勝再於同年月11日下午1時25分,將 其草擬之鑫銳公司與MBS公司之經銷協議合約書寄予MBS公司之代表Sam、Carrie與被告郭青池,供其等確認簽署等情, 有被告張全勝102年1月29日下午6時33分、102年4月8日上午10時43分、102年4月11日下午1時25分電子郵件暨附件在卷 可憑(見他字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129頁至第130頁、第 143頁至第152頁),應可認定為真實。 4.被告張全勝於102年2月20日上午8時54分、同年月21日上午 10時54分以電子郵件要求盧世賢協助邀請SOAR公司、ATT公 司人員於102年3月13日至上海參與CIHF合作伙伴會議,並協助購買被告張全勝、SOAR公司、ATT公司、MBS公司代表之機票及安排住宿(副本寄送予被告郭青池),而由盧世賢為被告張全勝、SOAR公司、MBS公司代表訂購機票及安排住宿( 因故未為ATT公司代表購買機票及安排飯店)。嗣後經被告 張全勝與被告郭青池討論後,擬定上開會議之議題為:A.說明太平區(按:意指位於太平區之告訴人)的品牌現況,紅海競爭(逐漸失去市場區隔優勢)B.現有各國的品牌商標註冊&所有權歸屬於被告郭青池C.不能無視於浪費時間弱化競 爭力/開發創新的產品/藍海策略;由性價比角度介紹新產品;說明後續的合作模式。促使SOAR公司、ATT公司、MBS公司轉而向鑫銳公司訂購產品。被告張全勝再於102年3月13日,以鑫銳公司經理身分,協同被告郭青池與盧世賢共同說明:鑫銳公司之新產品;告訴人之產品中,哪些可由鑫銳公司提供,哪些暫時無法由鑫銳公司提供;運送貨物予上揭客戶之方式。而以上揭內容說服SOAR公司、ATT公司、MBS公司代表轉而向鑫銳公司採購產品。被告張全勝於102年3月21日上午8時33分,以電子郵件將上開會議討論事項寄予被告郭青池 、盧世賢、SOAR公司、ATT公司與MBS公司代表等人;被告張全勝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以電子郵件向被告郭青池與盧世賢報告,提及廖榮鎮對於鑫銳公司之瞭解情況,並建議展開前揭合作伙伴會議決議之落實,安排SOAR公司、ATT公司、MBS公司自告訴人轉為向鑫銳公司訂購產品,並建議持續進行鑫銳公司於亞洲地區、中南美洲地區之市場佈局及行銷方案等情,有被告張全勝102年3月21日上午11時16分、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2頁至第53頁),且為被告張全勝、郭青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為真實。 5.被告張全勝於102年3月25日上午10時46分以電子郵件將SOAR公司對告訴人之詢問單(含報價資料、利潤分析等資訊)寄送予被告郭青池(副本寄送盧世賢),並建議可先使SOAR公司就部分產品轉而向鑫銳公司訂購,而就其他產品鑫銳公司需先認真檢討如何在零庫存下運作經營;被告張全勝於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26分將SOAR公司以電子郵件將SOAR公司對告訴人之詢問單(含報價資料、利潤分析等資訊)寄送予被告郭青池(副本寄送盧世賢),被告張全勝並分別為鑫銳公司、克羅司門公司計算成本、淨利,依此建議鑫銳公司可立即使SOAR公司轉單之產品項目。SOAR公司因而於同年月27日12時30分以電子郵件向鑫銳公司表示欲訂購產品,被告張全勝隨即再於同年月28日寄送訂購單予SOAR公司,並安排部分產品仍由告訴人出貨,部分產品轉由鑫銳公司出貨,以及告知後續付款及訂購確認書相關事宜;被告張全勝於102年4月8 日下午12時17分前某時,代表鑫銳公司與SOAR公司之代表 Roshan洽談,由SOAR公司向鑫銳公司訂購價值美金155,947.7元之產品,再將訂單於102年4月8日下午12時17分以電子郵件轉寄予被告郭青池。被告張全勝於同年月11日上午9時24 分以電子郵件告知其與被告郭青池開會後,鑫銳公司可向 SOAR公司供貨之產品及單價,以取代SOAR公司向告訴人之採購等情,有被告張全勝102年3月25日上午10時46分、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26分、同日下午12時30分、同年月28日上午10時9分、同年4月2日下午1時51分、同年4月8日上午9時51分 、下午12時17分、102年4月11日上午9時24分、同日下午2時23分、104年4月22日下午8時35分電子郵件暨附件可證(見 他字卷第56頁至第72頁、第112頁至第128頁、第154頁、第 156頁至第160頁、第161頁、第174頁至第175頁),且為被 告張全勝、郭青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為真實。。 6.被告張全勝於102年4月9日下午12時5分為被告郭青池撰擬欲寄送予Ramon公司之電子郵件,信件中指稱告訴人團隊將更 換鑽石鋸片供應商而影響品質,遊說Ramon公司改為向鑫銳 公司採購鑽石鋸片;被告郭青池於同日將該內容寄送予Ramon公司Jennifer等情,有被告張全勝102年4月9日下午12時5 分電子郵件暨附件、被告郭青池於同年月24日下午5時49分 寄送之電子郵件(含Ramon公司員工Jennifer Ong同年月12 日上午12時26分回覆之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 132頁至第134頁),且為被告張全勝、郭青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為真實。 (四)被告郭青池雖否認看過或回覆被告張全勝上揭電子郵件,亦沒有透過盧世賢與其聯絡,上揭信件內容均是被告張全勝個人的主觀想法,與其無關,其並未奪取告訴人之客戶,僅係協助客戶解決問題;告訴人公司之業務均會持續向其以電子郵件報告業務進度云云。惟查: 1.犯罪事實二、(一)部分 被告張全勝與ATT公司代表Tirapong之電子郵件中,被告張 全勝曾以:「將跟Benny報告你的信件」;Tirapong之回覆 則以:「你今晚跟Benny見面時,請幫我問候他」;被告張 全勝曾以電子郵件:「李小姐(按:李宛如,十字牌公司員工):請向郭先生報告以下事項:[與泰國ATT公司於12月19日的通話紀錄](內容略為:Tirapong考慮訂購鑫銳公司之 螺絲起子及扳手,及討論該等產品之品質及需求)」;被告張全勝其後與Tirapong商討訂單時,又以:「等Benny同意 後將提供報價給你」、「Benny要求每一型手鋸寄1支樣品給他」(見他字卷第20頁、第22頁、第24頁至第27頁)上揭信件內容均足以證明,被告張全勝係承被告郭青池之命,代表鑫銳公司與ATT公司洽談訂單,洽談過程中被告張全勝顯有 持續向被告郭青池報告洽談之進度,更曾與被告郭青池會面討論,且被告張全勝經過被告郭青池之同意後,方提供報價予ATT公司,期間亦曾透過十字牌公司員工李宛如與被告郭 青池聯絡之情,甚為明確。況且,被告郭青池為鑫銳公司之負責人及實際經營者,被告張全勝與ATT公司洽談訂單之過 程中已一再表示,諸多事項需經被告郭青池同意、確認,會向被告郭青池報告,甚至亦明確要求十字牌公司員工李宛如向被告郭青池報告,於上開訂單洽談過程,倘若無被告郭青池一再許可、確認,豈有可能不斷推展,故被告郭青池顯然有授權被告張全勝與ATT公司洽談,並且隨時藉由被告張全 勝之聯繫而知悉談判進程,再由被告郭青池同意報價及相關事宜。綜上,被告郭青池上揭所辯,並不足採。 2.犯罪事實二、(二)部分 被告張全勝與MBS公司代表之Carrie之電子郵件中,被告張 全勝曾於102年4月8日以電子郵件告知MBS公司之Carrie:「我將在4月底離開太平的克羅司門公司且將開始在Benny的鑫銳公司上班」,足見被告張全勝為鑫銳公司與MBS公司洽談 訂單過程時,即已預定離職,且隨即欲前往鑫銳公司任職,故其自然已與被告郭青池有密切之聯繫與接觸;被告張全勝寄送予MBS公司之經營者Sam之電子郵件內容:「附件為繼先前由Benny簽署,寄予MBS公司的授權書之後,應該釐定......」、「為方便兩位老闆百忙之中,還要應付兩家公司之間重大的合作協議......」、「除各項雙方的權利義務條外,最需要兩位老闆釐清的是第5款的年營業目標額,我謹建議 如下......」(見他字卷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43頁至第 153頁),足見被告張全勝已將被告郭青池簽署之授權書寄 予MBS公司,再將已擬妥之經銷協議合約書寄予被告郭青池 與Sam,以促成MBS公司與鑫銳公司簽署經銷協議合約書,顯見被告郭青池係透過被告張全勝與MBS公司磋商協議,以達 簽署經銷協議合約書之目的,被告郭青池顯然自始均知悉被告張全勝與MBS公司洽談上開經銷合約事宜,並參與指揮被 告張全勝犯罪事實二、(二)部分所為,被告郭青池前揭所辯,亦不可採。 3.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被告郭青池既不否認曾於102年3月間與盧世賢、ATT公司、 SOAR公司、MBS公司之代表一起在上海開會,在上海有見到 被告張全勝(見他字卷第365頁反面),而被告張全勝又曾 要求盧世賢協助購買被告張全勝、SOAR公司、ATT公司、MBS公司代表之機票及安排住宿,而由盧世賢為被告張全勝、 SOAR公司、MBS公司代表訂購機票及安排住宿,且上開會議 之目的既為討論SOAR公司、ATT公司、MBS公司與鑫銳公司之間合作、經銷與採購關係,被告張全勝上開所為顯係出於被告郭青池之授意而為;再依被告張全勝於102年3月21日寄送予被告郭青池、盧世賢之電子郵件內容,提及:「他們當然不清楚我方具體經營方式與策略,也完全不知道Benny的上 海展以及我們與客戶老闆們在3月13日的會談」(見他字卷 第52頁至第53頁)。 足見被告張全勝與郭青池確有於102年3月13日在上海與ATT 公司、MBS公司、SOAR公司等會談關於經銷、採購等合作事 項。 4.犯罪事實二、(四)部分 被告張全勝於102年4月1日前某日起,與鑫銳公司委任之德 律專利商標事務所商標部經理黃淑紋聯繫,磋商委由其於墨西哥、智利、印尼、馬來西亞、歐盟、印尼、越南、新加坡、馬來西亞等地辦理CROOSSMAN商標註冊之延展,以及斯里 蘭卡、埃及等地辦理CROOSSMAN商標之申請註冊等相關事宜 ,被告張全勝另撰擬向SOAR公司說明CROOSSMAN商標係由鑫 銳公司註冊,SOAR公司能否保有經銷權端視其有無達成與鑫銳公司達成之銷售目標而定之英文說明信函,並要求黃淑紋為其確認是否已清楚表達上開意旨之情,有被告張全勝102 年3月21日下午2時1分、同年4月1日上午8時55分、同年月3 日上午9時22分、電子郵件暨附件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74 頁至83頁)。被告張全勝於上開電子郵件中提及:「於3月 29日向鑫銳公司郭青池先生彙報CROSSMAN商標註冊狀況,已經獲得郭先生明確的裁示」、「是否有可能在4月8日前提供?因為當天晚上會與郭青池先生開會」、「我是克羅司門公司的Jesse,這封機密性質的內容,只有您與Benny(郭青池先生)及他授權的人才能知曉,如果您需要先與郭先生確認,請透過他的中國手機聯繫......」依上揭信件內容均足以認定,被告張全勝均有持續向被告郭青池彙報商標註冊事宜,並且是被告郭青池委由被告張全勝在各國家、區域延展及註冊商標。 5.犯罪事實二、(四)部分 被告張全勝於102年4月11日上午9時24分寄送予SOAR公司之 信件內容:「在4月9日與Benny開完會,他總結"Benny(鑫 銳公司)可提供現今克羅司門產品00000000":......」( 見他字卷第174頁至第175頁)足認被告郭青池曾於102年4 月9日,與被告張全勝開會討論有關鑫銳公司可提供當時告 訴人販售予SOAR公司之產品,並且要求被告張全勝依此說服SOAR公司轉向鑫銳公司訂購產品。 6.犯罪事實二、(五)部分 被告張全勝於102年4月9日下午12時5分為被告郭青池撰擬欲寄送予Ramon公司之電子郵件,信件中指稱告訴人團隊將更 換鑽石鋸片供應商而影響品質,遊說Ramon公司改為向鑫銳 公司採購鑽石鋸片;被告郭青池於同日將該內容寄送予 Ramon公司之代表Jennifer等情(見他字卷第132頁至第134 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郭青池顯然係委由被告張全勝撰擬該信件,再由其自行發信予Jennifer,是被告郭青池上揭所辯,顯不足採。 7.綜合上情,足以認定被告郭青池於被告張全勝為上開行為時,均與之有密切聯繫,並指揮被告張全勝為上開行為,被告張全勝亦有定時向被告郭青池報告與前揭客戶會談與鑫銳公司之經銷、採購關係之進度,期間被告2人亦有多次見面開 會,再參以上揭信件均為被告張全勝直接寄予被告郭青池或副本寄送予被告郭青池,足見被告郭青池顯然有參與被告張全勝上揭行為無誤。被告郭青池上開所辯,顯然違背常情,而不可採信。 (五)被告張全勝、郭青池上揭所為,均屬背信行為 1.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 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 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參照上開判決意旨,對於背信罪構成要件之認定,應參酌各種勞務活動之特性以及社會行為之容許性、委任人應具之注意程度以及受任人所使用方法之不正當性,以充實其構成要件之內容,對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解釋,固不得過於寬鬆,以避免危害勞務交易活動頻繁之現代社會中之經濟活動自由,惟亦應考量避免受任者得以取得不正當之利益或損及本人權利,以維持自由交易活動正當秩序之基本要求。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 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而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即其為他人 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2.被告2人其他辯解亦不可採 (1)被告2人雖辯以:ATT公司、MBS公司、SOAR公司、Ramon公司係因知悉告訴人非CROSSMAN商標權人,方決定要做合法生意,且被告郭青池與上開外國公司早已熟識,被告張全勝無從影響其是否轉單,故被告2人上開所為,與背信罪要件不合 云云。惟被告2人上開所為,不僅以鑫銳公司屬商標權人, 作為說服上揭外國公司轉向鑫銳公司合作之基礎,被告張全勝尚以鑫銳公司產品品質、性價比、創新性優於告訴人之產品,告訴人將更換供應商而影響品質,以及被告張全勝相較於告訴人之業務人員更為專業等事項,作為說服上揭外國公司轉單之理由,故被告張全勝顯然是以上述諸多方式說服上揭外國公司轉單予鑫銳公司;另就上揭外國公司回覆被告張全勝之信件中,亦均未提及因鑫銳公司為CROSSMAN商標權人,故不再選擇與告訴人訂購產品。況且,訂購產品與否,應考量之事項甚眾,商標權縱屬考量因素之一,亦無可能為唯一原因。再者,被告郭青池與上開外國公司早已熟識,縱使對於鑫銳公司掠奪告訴人訂單有所助益,但絕非上揭外國公司決定與何者訂購產品之唯一依據,此觀被告張全勝與上揭外國公司以電子郵件、通訊軟體一再往返討論之內容即明,被告郭青池上揭所辯,尚屬無稽。綜上,被告2人上開所辯 ,並無所憑,均不可採。 (2)被告張全勝所為,將告訴人產品之報價、成本、利潤之資料洩漏予鑫銳公司,使鑫銳公司得以精確掌握競爭者即告訴人產品之報價、成本、利潤相關資訊,而得以精確地為鑫銳公司之產品進行定價,進而向上揭客戶報價,以說服客戶轉而向鑫銳公司訂購產品;被告張全勝更以其職務上所知之告訴人之報價、成本、利潤等資料,為鑫銳公司計算、規劃成本及利潤,而建議鑫銳公司應先自告訴人奪取何種型號之產品訂單,何種型號之產品訂單則暫時先勿奪取,其所為顯然違背其擔任告訴人業務及市場開發經理之任務,洩漏告訴人之重要商業資訊,而為鑫銳公司規劃、計算,並且說服告訴人之客戶轉而向鑫銳公司訂購商品,甚至簽署經銷合約,其行為顯已違背其作為受任人之基本任務,而利用受委任處理任務之機會,刻意協助告訴人之競爭者,而欲加損害於告訴人。縱使告訴人當時於其他國家並非CROSSMAN商標權人,被告張全勝身為告訴人之業務及市場經理,依據其與告訴人之契約關係而生之忠實義務,以及參諸一般受雇人應具有之基本職業倫理及誠信原則,理應尋求其他解決之道以避免告訴人客戶流失,或將此情形報告告訴人經營者以謀求解決,絕非如被告張全勝所為,假藉維護客戶利益之藉口,而行拓展鑫銳公司業務、謀求鑫銳公司利潤之實,而為此種說服原屬告訴人之客戶,使其轉為向鑫銳公司訂購產品,並為告訴人之競爭者即鑫銳公司擘劃打擊告訴人之市場策略之嚴重背信行為。 (3)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係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始得成立。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一語,原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如果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雖以非法方法使其實現,僅屬於手段不法,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張全勝另辯稱:因馬來西亞、泰國、斯里蘭卡、菲律賓之CROSSMAN商標權人均為鑫銳公司,故該等商業上利益,本屬被告郭青池所得享有之利益云云。惟縱使CROSSMAN商標權人為鑫銳公司,告訴人僅係不得於當地販售使用CROSSMAN商標之產品,告訴人仍可能更易其商標而於當地販售產品,甚至另以其他商業模式與鑫銳公司競爭該地市場,絕非因鑫銳公司為商標權人,當地之所有販售五金工具產品之商業利益,即均應歸屬於鑫銳公司,本件告訴人所可能因此受損之利益,並非上開判例所指之鑫銳公司在法律尚可得主張之權利,被告張全勝所辯,容有誤會。 (4)另參以被告張全勝於上揭電子郵件中提及:因其在辦公室內有告訴人公司之其他同事,不方便以電話談論鑫銳公司與 ATT公司之交易;信件內容為機密,請收信者保密;信件寄 出將會刪除;信件內容僅限於被告郭青池及其授權之人知悉;其寄送信件之行為是並不受鼓勵的,請收信者保密;向被告郭青池報告告訴人尚不清楚鑫銳公司之經營方式及策略,亦不知悉被告郭青池於上海舉辦之會議(見他字卷第20頁、第52頁、第54頁、第69頁、第75頁、第79頁、第119頁、第 129頁、第143頁、第152頁、第161頁)。足認被告張全勝與均有收受上開電子郵件之被告郭青池均顯然知悉,被告張全勝所為均為違背受任義務之行為,因而不可使他人知悉信件內容,更不得讓告訴人知悉,足認被告張全勝、郭青池具有背信之主觀犯意,至為明確。 (六)刑法上之背信罪,以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利益為構成要件之一,並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區別既遂與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85年台上字第6094號裁判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二、(四)部分,被告張全勝先將SOAR公司與告訴人之含有報價資料、利潤分析等資訊之訂貨詢問單洩漏予被告郭青池,並依此建議被告郭青池可先使SOAR公司自告訴人訂購之部分產品改為向鑫銳公司訂購,SOAR公司隨後即向鑫銳公司表示欲訂購產品,再由被告張全勝安排出貨、付款事宜,最終向鑫銳公司訂購總價美金155,947.7元之商品,上開訂單顯然是被告張全勝以上開 訂貨詢問單之報價資料、利潤分析等資料,而洩漏SOAR公司向告訴人訂購之商品型號、報價、成本等資訊後,被告張全勝再分析何部分商品可由鑫銳公司取而代之,何部分則因由鑫銳公司供貨利潤不佳而可暫時繼續由告訴人供貨,被告張全勝進而與SOAR公司磋商,而將SOAR公司原應向告訴人訂購之產品,改為向鑫銳公司訂購,故告訴人顯然因被告張全勝因上開違背任務行為,失去獲得上開訂單之營業利益,而受有利益之損害,故被告張全勝上開行為,已屬既遂;犯罪事實二、(一)部分,ATT公司雖向鑫銳公司訂購總價美金43948.73元之產品,惟依卷附證據,尚不能證明該訂單原屬告訴 人公司極有可能獲得之訂單,故不能認為已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另就其他犯罪事實部分,就卷內事證以觀,或為鑫銳公司與上開外國公司僅達協議階段,或未足以證明告訴人已受有之損害,故公訴人既未能證明告訴人受有何部分之具體財產損失,或有何預期之利益因而喪失,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應認尚未發生損害之結果,而屬未遂。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已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 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提 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 (二)被告張全勝受告訴人之委任,擔任業務及市場開發經理,係為告訴人處理外國客戶訂單、出貨等事務之人,本應忠實執行受任事務,為告訴人追求最大商業利益,竟意圖為鑫銳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是核被告張全勝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雖為身分犯,犯罪主體限於 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惟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此身分特定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正犯 或共犯論;本件受告訴人授權委託處理事務者雖僅係被告張全勝,然被告郭青池就上開犯罪事實,與被告張全勝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揭規定,被告郭青池仍應與被告張全勝論以背信罪之共同正犯,並審酌其參與情節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 (三)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之犯行,均係被告2人利用被告張全勝擔任告訴人之業務及市場開發經理之機會而為,且所為之各行為亦有時間之重疊性,且係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侵害為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可認被告2人是出於相同不法意 圖之單一犯意,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僅論以背信之一罪即足。 (四)量刑 1.審酌被告張全勝擔任告訴人業務及市場經理,本應盡力為告訴人追求最大商業利益,竟利用其職務之機會,竟違背其應負之任務,而為侵害告訴人利益之行為,可非難性較高;並審酌被告張全勝學歷為博士畢業,現無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等家庭經濟情況;於66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00元確定之前科素行;暨衡酌犯 罪動機與目的係為鑫銳公司發展業務,謀求商業利益,犯罪手段、分工,告訴人稱已造成公司業務停擺,足以認定其造成告訴人之侵害程度嚴重,惟鑫銳公司於辯論終結前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被告張全勝自始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2.審酌被告郭青池明知被告張全勝於犯罪時仍為告訴人之員工,而仍共同與被告張全勝為上揭背信之行為,侵害告訴人利益,牟取不法商業利益之行為;並審酌被告郭青池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為鑫銳公司、十字牌公司負責人,每年營業額為1、2億,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等家庭經濟情況;未曾有任何前科犯行紀錄之素行;暨衡酌犯罪動機與目的係為鑫銳公司發展業務,謀求商業利益,犯罪手段、分工,告訴人稱已造成公司業務停擺,足以認定其造成告訴人之侵害程度嚴重,鑫銳公司於辯論終結前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被告郭青池自始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1.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 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2.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應沒收規範,增訂刑法第38條之1條文,其第1、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探究該條立法理 由,犯罪所得之沒收,基於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意旨,於沒收之計算應採取總額沒收原則,即不問犯罪成本多寡、利潤若干,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達嚇阻犯罪之效。 3.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4.就犯罪事實二、(一)、(四)部分,因被告2人之背信行為 ,鑫銳公司因而分別自ATT公司獲得美金43948.73元、自SOAR公司獲得美金155,947.7元之訂單,上揭訂單均為被告2人 前述背信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因被告郭青池方為鑫銳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及上揭判決 意旨,就被告郭青池所獲得之訂單總金額即未扣案犯罪所得美金199896.43元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院雖認鑫銳公司自ATT 公司獲得之美金43948.73元訂單部分,並不能證明屬於告訴人之損害,而認定該部分行為尚屬未遂,係因依據卷內證據,尚不能認定該部分利益必定歸屬於告訴人。此部分既未遂之認定,與被告因實施犯罪行為所獲之不法利得之沒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者之不法利得,二者之概念並不相同,附此敘明。 5.被告2人所為其他部分犯行,並未明確地獲得何種明確之利 益,且被告2人所獲之其他有形、無形利益,牽涉之因素甚 廣,實難判斷其犯罪所得之範圍,亦缺乏明確之計算依據,故無從認定被告2人因上開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故不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興男、林岳賢、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黃 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