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2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益祥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332號、第19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益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所處如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益祥(綽號「董仔」)前於民國99年10月間至100 年7 月間,因犯重利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1 月2 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9330 號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本院於102 年11月28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1792號、101 年度訴字第48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 年7 月30日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352 號、103 年度上訴字第391 號判決,認朱益祥犯重利罪共43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共3 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妨害自由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41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朱益祥於上開重利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猶不知悛悔,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孟昭芝於100 年9 月間,因急需籌措金錢為其前夫清償地下錢莊債務,而地下錢莊人員向其催討其前夫所積欠之債務,惟其因已四處積欠債務,苦無借錢管道,而處於急迫情狀,朱益祥得知上情後,竟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00 年9 月間起,趁孟昭芝上述需錢孔急而處於急迫情狀之際,在孟昭芝原開設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素食麵店內,先後借貸新臺幣(下同)3 萬元、6 萬元不等之款項予孟昭芝,另自102 年1 月間起,再由吳美玲(綽號「嫂子」,所涉貸放重利予孟昭芝之犯行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3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提供資金予朱益祥,續而與朱益祥共同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趁孟昭芝上述需錢孔急而處於急迫情狀之際,繼續多次借貸3 萬元、6 萬元不等之款項予孟昭芝,朱益祥於每次放款時均每3 萬元先預扣第1 期利息3,000 元,實際每3 萬元僅交付2 萬7,000 元予孟昭芝,之後每10天為1 期,每期每1 萬元向孟昭芝收取1,000 元利息,孟昭芝並開立每紙票面金額為3 萬元或6 萬元不等之本票交予朱益祥作為擔保,朱益祥即單獨(100 年9 月間至101 年12月底)或與吳美玲(102 年1 月間起)共同向孟昭芝收取年利率高達百分之405.56之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計算式:3,000 (元)×{365 (天)÷10(天)}÷27,000(元)×100% ≒405.56 %〈小數點後2 位四捨五入〉),且若孟昭芝無法支付前揭高額利息,即須再向朱益祥借款以支付利息,此利息不斷滾入本金計算利息之結果,導致孟昭芝已償還極多之利息,然朱益祥仍未將孟昭芝開立之本票全數交還;嗣後朱益祥與吳美玲於102 年9 月2 日成立廣富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稱廣富公司),由吳美玲出資並擔任為公司登記負責人,而由2 人共同經營,黃韋綸(綽號「阿綸」)於102 年9 月間、許有宜(綽號「阿寶」)於102 年11月間、陳世榮(綽號「榮哥」)於103 年3 月間先後進入廣富公司任職,黃韋綸、許有宜、陳世榮(該3 人所涉貸放重利予孟昭芝之犯行部分,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4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392 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復續而與朱益祥、吳美玲共同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由朱益祥分別指示黃韋綸、陳世榮及許有宜多次前往孟昭芝經營之上開素食麵店向其追討利息及本金,使孟昭芝不堪其擾,朱益祥及吳美玲甚至指示黃韋綸、陳世榮持孟昭芝開立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企圖利用公權力向孟昭芝收取前揭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孟昭芝雖勉力償還利息至103 年2 月間,惟仍無法全數償還完畢,且持續遭朱益祥等人追討債務,已無法忍受,遂報警處理。 ㈡朱益祥另為迫使孟昭芝繼續按時償還其貸放上開款項予孟昭芝所欲收取之高額利息,並欲使孟昭芝簽立本票擔保,竟另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接續犯意,於102 年間起,多次向孟昭芝恫嚇稱:「若不還錢,就要把妳女兒抓去賣,把妳兒子打到半死」等類似內容之話語,使孟昭芝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孟昭芝及其家屬生命之安全,故孟昭芝乃向其友人借款償還上開高額利息予朱益祥,或簽發本票予朱益祥,而孟昭芝因擔心其子女安全,亦有轉告其女盧奕君、其子盧建豪上情,叮囑渠等注意自身安全,且朱益祥為迫使盧奕君、盧建豪為其母孟昭芝償還上開高額利息,亦接續向盧奕君恫嚇稱:「若妳母親還不出錢來,就要把妳抓去賣掉」等類似內容之話語,向盧建豪恫嚇稱:「我知道你的公司在哪裡,你的車子停在哪裡」等類似內容之話語,使盧奕君、盧建豪均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等生命之安全。嗣後盧奕君、盧建豪先後為其母孟昭芝償還1 萬元、3 萬元予朱益祥。 ㈢王曉雲於101 年4 月間,因急需籌措金錢繳納會款及償還向地下錢莊借用之高利貸利息,而其擔心若無法清償地下錢莊之利息將遭暴力追討,惟因其已四處積欠債務,苦無借款管道,而處於急迫情狀,經其詢問孟昭芝有無借款管道後,孟昭芝遂介紹其向朱益祥借款,朱益祥得知上情後,竟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02 年4 月間起,趁王曉雲上述需錢孔急而處於急迫情狀之際,在孟昭芝原開設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素食麵店內,先後9 次各借貸3 萬元,共計27萬元予王曉雲,朱益祥於每次放款時均每3 萬元先預扣6,000 元,實際僅交付2 萬4,000 元予王曉雲,之後每10天為1 期,每期向王曉雲收取3,000 元利息,王曉雲並開立每紙票面金額為3 萬元之本票共9 張交予朱益祥作為擔保,朱益祥並另要求孟昭芝為王曉雲擔保,朱益祥即向王曉雲收取年利率高達百分之468.75之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每萬元之計算式:{〈3,000 (元)×【365 (天)÷10(天)】〉+3,000 (元)}÷24,000 (元)×100%≒468.75 %),王曉雲繳納利息至101 年7 月 後,因無能力繼續清償上開借款及高額利息,遂搬離住處躲避朱益祥,朱益祥乃逼迫孟昭芝為王曉雲還款,並教唆孟昭芝偽造他人名義之本票,交予其供清償王曉雲所積欠之各期利息所用(其2 人後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1 月20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326 號判決判處朱益祥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孟昭芝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尚未確定)。 ㈣陳晏如於102 年10月間,因亟需籌措金錢繳納老人會之會款,以避免其老人會因1 期未繳遭除會,而損失已繳納之全部會款,及支出其家庭生活開銷,因而處於急迫情狀,經其詢問孟昭芝有無借款管道後,孟昭芝遂介紹其向朱益祥借款,朱益祥得知上情後,竟與吳美玲、黃韋綸2 人(該2 人所涉貸放重利予陳晏如之犯行部分,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4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392 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共同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02 年10月19日,趁陳晏如上述需錢孔急而處於急迫情狀之際,由吳美玲提供資金予朱益祥,並由朱益祥指示黃韋綸在孟昭芝原開設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素食麵店內,借貸20萬元予陳晏如,黃韋綸並先預扣2 萬元利息後,實際交付18萬元款項予陳晏如收受,並言明每10天為1 期,每期收取2 萬元利息,陳晏如當日亦開立票面金額20萬元本票1 紙交予黃韋綸收受,朱益祥、吳美玲及黃韋綸3 人即共同向陳晏如收取年利率高達百分之405.56之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計算式:2 萬(元)×{365 (天)÷10(天 )}÷18萬(元)×100%≒405.56% 〈小數點後2 位四捨五 入〉),於約1 個月後,朱益祥、吳美玲及黃韋綸3 人又接續以相同方式,借貸10萬元予陳晏如,而共同向陳晏如收取上開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其後陳晏如按期償還利息至103 年1 月間,欲以20萬元之支票償還其於102 年10月19日向朱益祥等3 人借貸之20萬元本金,然黃韋綸要求必須償還60萬元始能將上開20萬元本票交還予陳晏如,經陳晏如力爭後,黃韋綸始收取陳晏如之20萬元支票,並歸還陳晏如所簽發之20萬元本票,而陳晏如於102 年11月間向朱益祥等3 人借用之10萬元本金,則因其於103 年1 、2 月農曆過年後無法尋得朱益祥而尚未清償。 二、嗣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朱益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韋綸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國倫(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後,於103 年7 月16日及同年月17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朱益祥及吳美玲共同經營之廣富公司及朱益祥、吳美玲、黃韋綸之住處搜索,在廣富公司扣得台中地院郵局存證號碼001294號存證信函暨所附之債權讓與契約書(黃韋綸將對孟昭芝之本票債權讓與陳世榮)1 份、本院民事裁定6 份(黃韋綸對孟昭芝之本票裁定)、本院民事確定判決證明書6 份(黃韋綸對孟昭芝之本票裁定)、員工雜支明細表6 張、無線電對講機2 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在吳美玲住處扣得孟昭芝本票裁定附表共3 張、陳晏如、盧建豪、盧奕君、盧奕璇本票裁定附表各1 張、孟昭芝等12人本票裁定金額表1 張、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723號存證信函暨所附之債權讓與契約書(陳世榮將對孟昭芝之本票債權讓與許有宜)1 份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等物,並經警將朱益祥、吳美玲、黃韋綸、陳世榮及許有宜拘提到案,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該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韋綸、許有宜、陳世榮及證人孟昭芝、王渼貴、劉麗密、林坤樟、盧坤廷、盧奕君、盧建豪、張振峯、王曉雲、鄒又庭、陳晏如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均無不正取供之情事,即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指出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朱益祥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先坦承有為犯罪事實一、㈠、㈢、㈣所示之貸放重利犯行,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見本院易字卷㈠第29頁反面、第88頁反面、本院易緝字卷第29頁反面),經其辯護人就貸放重利犯行為被告為無罪答辯後,被告亦否認矢口上開貸放重利犯行(見本院易緝字卷第30頁反面),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貸放重利予孟昭芝部分,係黃韋綸自己拿錢借給孟昭芝,黃韋綸之後就拿孟昭芝簽發之本票回來,伊很多錢就這樣不見了,伊有跟黃韋綸講不能再借款予孟昭芝,但黃韋綸一樣又拿去借給孟昭芝云云(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21頁反面)。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伊僅係講話比較大聲,要孟昭芝、盧奕君、盧建豪還伊錢,伊也有罵一些髒話,但伊沒有講「若不繼續還債,即要把妳女兒抓去賣掉,要把妳兒子打到半死」的話語云云(見本院易字卷㈠第89頁)。㈢就犯罪事實一、㈢貸放重利予王曉雲部分,伊僅於101 年4 、5 月間分別借3 萬元予王曉雲,每1 萬元收取2,000 元利息,其餘款項均非伊借貸予王曉雲,那是王曉雲跟孟昭芝間之債務云云(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21頁)。 ㈣就犯罪事實一、㈣貸放重利予陳晏如部分,伊當時有拿10萬元交給黃韋綸,黃韋綸也有向吳美玲拿10萬元,伊確實有放款10萬元予陳晏如,但陳晏如之後借的10萬元並非伊所放款,係吳美玲的錢云云(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22頁)。 二、惟查: ㈠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㈠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重利罪處罰要件中之「乘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係指行為人明知他人處於該等狀態中,仍利用機會貸與款項,藉以收取高額利息,故「他人僅需於行為人放款之際,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狀下」,行為人即以成罪,至於「他人係出於何種原因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狀態、該等原因是否合法、正當」,均非該罪之判斷標準,先予敘明。 ㈡關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與共同被告吳美玲、黃韋綸、陳世榮、許有宜4 人共同貸放重利予孟昭芝犯行之認定:⒈此部分犯行,業據共同被告黃韋綸、許有宜、陳世榮3 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上訴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共同被告吳美玲於上訴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㈠第90頁正、反面、第91頁反面、第92頁反面、本院易字卷㈡第84頁正、反面、臺中高分院上易字卷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第31至32頁),合先敘明。 ⒉就證人孟昭芝歷次證述部分: ⑴證人孟昭芝於偵訊具結證稱:伊於99年開始至102 年11月止,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經營素食麵店,伊因伊前夫在95、96年有跟地下錢莊借錢,積欠1 、2,000 萬元,伊在經營素食麵店時要忙著幫伊前夫還債,故四處軋票,是朱益祥突然在100 年間來伊店內問伊是否缺錢,伊剛好趕著軋票,就向朱益祥借款3 萬元,扣除第1 期利息3,000 元後,伊實拿2 萬7,000 元,利息每10天1 期,每1 萬元收取1,000 元利息,之後伊先後向朱益祥借款3 萬元、6 萬元不等之款項,總共借過40、50萬元,伊每次借款均有簽發同額之本票交予朱益祥,伊沒有算過伊已還給朱益祥多少利息,但伊均係向伊朋友借錢償還朱益祥,大部分均係朱益祥來伊店內收錢,有時朱益祥會找他的小弟來向伊收錢,每次小弟均不同等語(見他字卷第43頁)。 ⑵證人孟昭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因缺錢向朱益祥借用3 萬元,而認識朱益祥,伊借錢之原因係因伊要處理伊前夫之債務,伊有拿自己財產,也有向銀行貸款或地下錢莊借錢清償伊前夫之債務,當時因伊向他人借款均無法償還,故他人均不願再借伊錢,且伊之房子也拿去拍賣清償銀行貸款,但當時伊仍積欠1 、200 萬元之借款,伊向朱益祥分很多次借款,伊如果無法償還,朱益祥就叫伊再簽本票償還先前之利息,其實伊積欠朱益祥之款項均已還清,但朱益祥跟伊說利息錢還不夠,然後再借款給伊,並叫伊簽本票,以償還先前之款項,該段時間伊總共向朱益祥借款1 、2,000 萬元,這是伊償還後一直累積之本金及利息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68至69頁、第73頁)。 ⑶證人孟昭芝於上訴審審理程序時具結證稱:伊係償還利息到伊於103 年2 月6 日報案前一天,因為伊實在受不了,朱益祥等人去伊家亂,伊最後1 次借錢應該是在102 年至103 年間,但伊係借錢後立即償還予朱益祥,並沒有實際拿到錢等語(見臺中高分院上易字卷第24頁)。 ⑷依證人孟昭芝上開證述,足認證人孟昭芝確有於100 年間起,因急需償還其前夫積欠之地下錢莊借款,而其雖有向銀行貸款、友人及地下錢莊借款償還,但因其無法清償,故渠等均不願再借其款項,使其苦無借款管道而陷於急迫之情狀,惟被告明知上情,仍先後貸放3 萬元、6 萬元不等之款項予證人孟昭芝,借款方式係每3 萬元先扣除第1 期利息3,000 元,證人孟昭芝實拿2 萬7,000 元,被告並向證人孟昭芝收取每10天為1 期,每1 萬元1,000 元之利息,並要求證人孟昭芝簽發同額之本票,被告先後總共借款40、50萬元予證人孟昭芝,證人孟昭芝有向友人借款以償還積欠被告之款項,大部分均係被告前來收錢,被告也會請小弟來收錢,被告亦有向證人孟昭芝表示因利息尚未清償,故要求證人孟昭芝再向其借款並簽發本票,以償還先前之利息,證人孟昭芝持續償還利息至103 年2 月間,因不堪忍受,乃報警處裡。 ⒊就證人王渼貴、劉麗密、林坤樟之證述部分: ⑴證人王渼貴於偵訊具結證稱:伊在第三市場賣家庭五金,伊係因孟昭芝向伊購買五金而認識孟昭芝,孟昭芝有在伊開設之五金行向伊表示她前夫有積欠地下錢莊款項,而地下錢莊要來找她要利息,故向伊借款3 萬元以償還利息,之後又向伊表示要償還地下錢莊款項,若無償還地下錢莊的款項,要抓她女兒去賣,故伊先後拿現金至孟昭芝經營之素食麵店或匯款,共計借款1,000 餘萬元予孟昭芝,伊有親眼看過地下錢莊之人來找孟昭芝,孟昭芝有說該人是來討債的,經伊指認該人係朱益祥等語(見他字卷第93至94頁)。依證人王渼貴上開證述,足認孟昭芝曾向證人王渼貴表示其需償還其前夫向地下錢莊借用之款項,而孟昭芝有先後以須償還地下錢莊款項,否則地下錢莊要抓其女兒去賣為由,向證人王渼貴先後借款1,000 餘萬元,而證人王渼貴有親眼看過被告至孟昭芝所經營之素食麵店向孟昭芝索討款項;另觀諸證人王渼貴所提出之信件,孟昭芝之女盧奕君確有以書信方式欲向證人王渼貴借款(見警卷第81至84頁),且證人王渼貴亦提出盧奕君之郵局存摺,其中確有證人王渼貴於101 年1 月9 日、4 月20日、6 月7 日、6 月8 日、10月2 日及11月15日分別匯款20萬元、15萬元、200 萬元、50萬元、50萬元、100 萬元之紀錄(見警卷第77至80頁),亦足佐證證人王渼貴上開證述之內容可採。 ⑵證人劉麗密於偵訊具結證稱:伊與孟昭芝係結拜姊妹,伊知悉孟昭芝有積欠地下錢莊款項,而孟昭芝好幾年前就開始為了償還地下錢莊欠款,陸續向伊借款幾千元或幾萬元,先後共計200 餘萬元,孟昭芝也有簽發同額之本票給伊,伊有在孟昭芝經營之素食麵店內,親眼看到孟昭芝將伊借給孟昭芝之款項直接拿給地下錢莊之人,該人也有向伊自我介紹,故伊知悉該人為朱益祥,朱益祥也有派他手下來收款等語(見他字卷第105 頁)。依證人劉麗密上開證述,足認證人劉麗密知悉孟昭芝有向地下錢莊借款,且孟昭芝曾為償還地下錢莊借款,向其先後借款共計200 萬餘元,並簽發同額之本票,證人劉麗密並曾在孟昭芝所經營之素食麵店內,親眼目擊孟昭芝將向證人劉麗密借用之款項直接拿給被告,被告也會派手下來向孟昭芝收款;另觀諸證人劉麗密所提出之借據,其上確載明孟昭芝有於102 年4 月24日向其借款7 萬1,000 元(見警卷第35頁),且證人劉麗密亦提出孟昭芝先後於101 年6 月2 日至102 年3 月6 日簽發之本票11紙(見警卷第36至39頁)資為佐證,堪信證人劉麗密上開證述為真實。 ⑶證人林坤樟(原名林成佛)於偵訊具結證稱:伊係因至孟昭芝所經營之素食麵店吃麵與孟昭芝相識,孟昭芝有向伊表示她因須清償其前夫向地下錢莊借用之款項,而陸續另向其他地下錢莊借款,伊有看過伊稱呼他為「白衣」之朱益祥至孟昭芝經營之素食麵店向孟昭芝討債,孟昭芝有向伊借錢償還予朱益祥,伊也有變賣1 棟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4 樓之房子協助孟昭芝償還債務,當時伊之房子有設定抵押權,賣了400 餘萬,扣除抵押權部分還剩100 萬元,而當時孟昭芝積欠朱益祥100 餘萬元,但因朱益祥要求要扣賣房子之仲介費及酒錢各15萬元,故等於伊協助孟昭芝償還70萬元,剩下40萬元朱益祥答應讓孟昭芝慢慢償還等語(見他字卷第121 至122 頁)。依證人林坤樟上開證述,足認孟昭芝曾向證人林坤樟表示因須清償其前夫向地下錢莊借用之款項,故陸續向另家地下錢莊借款,孟昭芝並有向證人林坤樟借款償還予被告,而證人林坤樟有借款及變賣自身房屋協助孟昭芝清償積欠被告之款項;另觀諸證人林坤樟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證人林坤樟確有於102 年9 月16日將其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0號4 樓房地出售予他人(見警卷第44至52頁),足認證人林坤樟上開所證可採。 ⑷是依證人王渼貴、劉麗密、林坤樟3 人上開證述,足認證人孟昭芝確有向證人王渼貴、劉麗密、林坤樟3 人表示其因須償還其前夫向地下錢莊之借款,故陸續向另家地下錢莊借款,證人孟昭芝並以須償還地下錢莊款項為由,先後向渠等借款,而渠等均曾親眼目擊被告至孟昭芝所經營之素食麵店討債之情,核與證人孟昭芝上開證述情節相符,亦足認證人孟昭芝上開證述為真。 ⒋就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韋綸、許有宜、陳世榮之歷次證述部分: ⑴證人黃韋綸於偵訊具結證稱:伊於102 年9 月10日至103 年2 月間在廣富公司上班,負責收、放款業務,月薪3 萬元,借款人借款後須簽發本票,由伊收回後交予朱益祥,伊有向孟昭芝收回800 萬元左右之利息,但孟昭芝均係償還利息,本金均未償還,伊收回之利息款項均係交予朱益祥等語(見偵字第19332 號卷㈡第3 至5 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2 年9 月10日至103 年2 月10日間在廣富公司上班,負責收款、放款,伊去收款均係由朱益祥指示,因朱益祥係老闆,故亦係由朱益祥決定是否放款予他人,放款之利息高低亦由朱益祥決定,借款人於伊放款後所簽發之本票、借據係由伊收回後交予朱益祥,伊向借款人收款後亦將款項交予朱益祥,係朱益祥決定放款予孟昭芝,再由伊放款予孟昭芝,伊向孟昭芝收款後再將款項交予朱益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㈡第47頁)。依證人黃韋綸上開證述,足認證人黃韋綸有於102 年9 月至103 年2 月間在廣富公司上班,負責收、放款業務,而被告係廣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決定是否放款及貸款利息高低之權限,證人黃韋綸收回之本票、借據及款項均係交予被告,且係由被告決定放款予孟昭芝後,再由證人黃韋綸交付貸放款項予孟昭芝,並向孟昭芝收取利息後再交予被告。 ⑵證人許有宜於偵訊具結證稱:伊有於廣富公司工作,負責接送朱益祥、吳美玲及收、放款工作,伊有依朱益祥之指示向他人收款,收取之款項要交予朱益祥,伊知道孟昭芝有向朱益祥借款,伊曾經向孟昭芝收取1 次1 筆1 萬餘元快2 萬元之款項等語(見偵字第19332 號卷㈡第42至43頁、第45至46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2 年11月起至103 年7 月間在廣富公司上班,負責收、放款業務,廣富公司老闆係朱益祥,是否放款及貸款利息高低均係朱益祥決定,伊放款予借款人後收回之本票、借據均交予朱益祥,收回之款項亦交予朱益祥,伊有向孟昭芝收過1 次款項,之後交給朱益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㈡第68至70頁)。依證人許有宜上開證述,足認證人許有宜有於102 年11月起至103 年7 月間在廣富公司上班,負責接送被告、吳美玲及收、放款業務,被告具有決定是否放款及貸款利息高低之權力,且其放款後借款人所簽發之本票及收據,及其向借款人所收取之款項,均係交予被告,證人許有宜亦曾向孟昭芝收取1 次款項。⑶證人陳世榮於偵訊具結證稱:伊有在廣富公司工作,朱益祥有要伊去找孟昭芝討債2 次等語(見偵字第19332 號卷㈠第195 至196 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3 年3 、4 月開始在廣富公司上班,朱益祥有叫伊去詢問孟昭芝如何還款,伊須向朱益祥報告向孟昭芝收錢之結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㈡第62頁反面至第64頁)。依證人陳世榮上開證述,足認證人陳世榮有於103 年3 、4 月間起在廣富公司上班,被告有指示證人陳世榮去向孟昭芝詢問將如何還款,證人陳世榮再向被告報告其向孟昭芝收款之情形。 ⑷從而依上開證人黃韋綸、許有宜、陳世榮之證述,足認被告具有決定是否放款予借款人及貸款利息高低之權限,而證人黃韋綸、許有宜於放款後,均將借款人所簽發之本票及借據交予被告,且證人黃韋綸、許有宜亦將向借款人所收取之款項交予被告,而本案係被告決定放款予孟昭芝後,被告再指示證人黃韋綸將款項貸放予孟昭芝,另有指示證人黃韋綸、許有宜、陳世榮3 人向孟昭芝收取款項,故顯然係由被告決定是否放款予孟昭芝,並由被告指示證人黃韋綸、許有宜、陳世榮3 人向孟昭芝收取款項,是以被告辯稱係證人黃韋綸自行放款予孟昭芝云云,顯無足採之處。 ⒌綜上,被告貸放款項予孟昭芝,並向孟昭芝收取重利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無足採之處。 ㈢關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㈡恐嚇被害人孟昭芝、盧奕君、盧建豪3 人犯行之認定部分: ⒈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 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⒉就證人即被害人孟昭芝、盧奕君、盧建豪3 人歷次證述部分: ⑴就證人孟昭芝歷次證述部分: ①證人孟昭芝於偵訊具結證稱:伊向朱益祥借款後,朱益祥有要伊簽發本票,並向伊表示他要把伊女兒抓去賣,還要把伊兒子打到半死,朱益祥另有向盧奕君表示「如果不幫妳母親還錢的話,就要把妳抓去賣掉」等語(見他字卷第44、46頁)。 ②其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朱益祥於102 年間曾經在伊經營之素食麵店內,向伊表示不還錢就要把伊女兒抓去賣掉,要把伊兒子打到半死,朱益祥向伊講過這些話好幾次,朱益祥每天都在伊麵攤那裡,朱益祥向伊表示這些恐嚇話語後,伊都有告訴盧奕君,朱益祥也有向伊表示如果不配合貸款,就要去伊兒子盧建豪公司砸他的車,把盧建豪打到半死,伊聽到後隔天就打電話跟盧建豪講,叫盧建豪要小心,朱益祥亦曾要求伊女兒盧奕君簽發本票幫伊擔保,並向盧奕君表示過1 、2 次要把盧奕君抓去賣,盧奕君也有跟伊說她被朱益祥恐嚇,盧奕君還怕到不敢住家裡而搬出去住,朱益祥並叫伊不能報警,如果報警伊就該死了,至於朱益祥有無恐嚇伊兒子盧建豪伊就不知道了,伊因朱益祥一直逼伊,故拜託盧建豪幫伊償還3 萬元予朱益祥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第74頁、第76頁反面、第77頁反面)。 ③依證人孟昭芝上開證述,足認被告確有於102 年間,在證人孟昭芝經營之素食麵店內,為逼迫證人孟昭芝償還借款,遂多次向證人孟昭芝表示「如果不還錢,就要把妳女兒抓去賣掉,還要把妳兒子打到半死」等類似內容之話語,證人孟昭芝並有轉述上開話語予盧奕君及盧建豪,叮囑渠等要注意安全,被告另有要求盧奕君簽發本票為證人孟昭芝擔保,並向盧奕君表示「要把妳抓去賣」等類似內容之話語,盧奕君並因心生畏懼而搬離家中,而證人孟昭芝亦有拜託盧建豪為其償還3 萬元予被告,被告亦有要求證人孟昭芝不得報警,否則證人孟昭芝之生命安全即有危險。 ⑵證人盧奕君歷次證述部分: ①證人盧奕君於偵訊具結證稱:102 年間有1 次伊下班回家,因伊母親孟昭芝向地下錢莊借款,錢還不出來,朱益祥就跟孟昭芝及伊表示過如果伊母親錢還不出來,要把伊抓去賣,這種情形有1 、2 次,朱益祥向伊表示上開話語後,伊超害怕的,當時伊根本不敢回家,孟昭芝還曾打電話給伊,說她還不出錢,朱益祥一直恐嚇她說要把伊抓去賣,要去伊工作地方找伊,當時孟昭芝被朱益祥帶到品記茶坊,當下伊男友張振峯就提款1 萬元借給伊,伊就跟伊男友去品記茶坊拿1 萬元給朱益祥,朱益祥才將孟昭芝釋放等語(見他字卷第57至58頁)。 ②其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朱益祥有用恐嚇的口氣向伊表示如果伊母親沒有還債,他或他老闆娘要把伊抓去賣,而且孟昭芝也有跟伊轉述上開話語,伊曾多次拿錢給孟昭芝還債,伊亦曾於102 年年中,因朱益祥把孟昭芝押或帶到品記茶坊,孟昭芝打電話給伊,伊只好向伊男友借1 萬元,並將1 萬元拿到品記茶坊交給朱益祥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79至82頁)。 ③依證人盧奕君上開證述,足認被告確曾於102 年間,向證人盧奕君表示「如果妳母親沒有還債,要把妳抓去賣」等類似話語,且孟昭芝亦有轉述上開話語予證人盧奕君,致使證人盧奕君心生畏懼,而不敢返家居住,另證人盧奕君亦有因孟昭芝遭被告帶到品記茶坊,而由孟昭芝致電予證人盧奕君,表示還不出錢,證人盧奕君即向其男友張振峯借款1 萬元,至品記茶坊將1 萬元交予被告,被告才放孟昭芝離去;且證人張振峯亦於偵訊具結證稱:盧奕君曾向伊借過1 萬元,伊就去郵局提領1 萬元後,與盧奕君一同至品記茶坊,當時孟昭芝坐在座位角落,其他人坐在座位靠走道處,伊與盧奕君將1 萬元交予朱益祥後,其他人有讓孟昭芝離開,伊就與盧奕君及孟昭芝一同離開等語(見他字卷第68頁),證人張振峯並提出其申辦之郵局存摺影本,其中於102 年年中確有卡片提領1 萬元之紀錄(見警卷第87頁)。是以證人盧奕君上開證述有客觀證據可佐,足堪採信。 ⑶證人盧建豪歷次證述部分: ①證人盧建豪於偵訊具結證稱:伊有跟朱益祥碰過面,當時朱益祥向伊表示伊母親孟昭芝有欠他錢,如果不持續還他錢,他老闆可能會要抓伊妹妹盧奕君,又說知道伊公司在哪裡,車子停在哪裡都知道,意思是伊會有危險,因伊擔心孟昭芝及盧奕君,所以那次伊有給朱益祥3 萬元,當時朱益祥係用通訊軟體「LINE」跟伊聯繫等語(見他字卷第76至77頁)。②其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在伊家見過朱益祥,朱益祥有來跟孟昭芝討債,朱益祥跟孟昭芝要不到錢,就跟伊要,當時朱益祥向伊表示「我也知道你公司在哪裡,甚至你車停在哪裡」等類似話語,朱益祥也有跟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要伊償還款項,當時伊因為伊妹妹盧奕君有簽發本票,且朱益祥有表示若沒有收到款項,要對盧奕君不利,故伊有給朱益祥3 萬元,伊也有聽過孟昭芝及盧奕君跟伊表示,如果孟昭芝沒有還錢,朱益祥或他老闆就要將盧奕君抓去賣,伊因此很擔心孟昭芝是否因而不能做生意無法還錢,以及盧奕君及伊自己之安全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83頁反面至第86頁)。 ③依證人盧建豪上開證述,足認被告確曾向證人盧建豪表示孟昭芝積欠其款項,如果孟昭芝不持續還款,「知道你公司在哪裡,車子停在哪裡都知道」等類似話語,且孟昭芝及盧奕君亦有向證人盧建豪表示被告向渠等說如果孟昭芝不還款,要將盧奕君抓去賣等話語,使證人盧建豪因而心生畏懼,擔心孟昭芝、盧奕君及其自身之安危,被告另有通訊軟體「LINE」要求證人盧建豪協助孟昭芝償還款項,故證人盧建豪有償還3 萬元予被告;且證人盧建豪亦提出其申辦之郵局存摺影本,其中於102 年6 月26日確有卡片提領3 萬元之紀錄(見警卷第59頁),足認證人盧建豪上開所述為真。 ⑷是依證人孟昭芝、盧奕君、盧建豪3 人上開證述,足認被告確有於102 年間起,多次向證人孟昭芝恫嚇稱「若不還錢,就要把妳女兒抓去買,把妳兒子打到半死」等類似內容之話語,證人孟昭芝並有轉告證人盧奕君、盧建豪,叮囑渠等注意安全,被告亦有向證人盧奕君恫嚇稱「若妳母親還不出錢來,就要把妳抓去賣掉」等類似內容之話語,另向盧建豪恫嚇稱「我知道你的公司在哪裡,你的車子停在哪裡」等類似內容之話語,使證人孟昭芝、盧奕君、盧建豪3 人均因而心生畏懼,而擔心彼此之生命身體安全,而致生危害於證人孟昭芝、盧奕君、盧建豪3 人生命身體之安全。 ⒊就證人王渼貴、劉麗密、林坤樟、盧坤廷4人之證述部分: ⑴證人王渼貴於偵訊具結證稱:孟昭芝有跟伊說過如果她沒有還錢,地下錢莊之人將對她女兒不利,孟昭芝也有帶她女兒來找伊,並向伊下跪,要伊救救她女兒及兒子等語(見他字卷第93頁反面)。 ⑵證人劉麗密於偵訊具結證稱:地下錢莊之人有向孟昭芝之女兒、兒子要債,朱益祥另有於102 年年中,在孟昭芝所經營之素食麵店廚房內向伊表示如果要不到錢的話,要捉孟昭芝之2 個女兒去賣,還要把孟昭芝兒子之手腳筋挑斷等語(見他字卷第106 頁)。 ⑶證人林坤樟於偵訊具結證稱:孟昭芝有向伊表示朱益祥說如果孟昭芝不還錢,要將孟昭芝之女兒推入火坑,然後要去打孟昭芝之兒子等語(見他字卷第122 頁)。 ⑷證人盧坤廷於偵訊具結證稱:孟昭芝有跟伊說如果她不還錢的話,地下錢莊的人要將孟昭芝之小女兒抓去賣,還要對孟昭芝之兒子不利等語(見他字卷第130 頁)。 ⑸綜合上開證人王渼貴、林坤樟、盧坤廷3 人之證述,足認孟昭芝確曾向渠等表示,被告有對孟昭芝說「如果不還錢,要將孟昭芝之女兒抓去賣,然後要去打孟昭芝兒子」等類似話語,此與證人孟昭芝、盧奕君、盧建豪3 人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堪以互為佐證;且參以證人劉麗密上開證述,被告對於孟昭芝之友人亦曾表示若其要不到錢,就要將孟昭芝之女兒抓去賣,要挑斷孟昭芝兒子之手腳筋,顯見被告追討欠款時,並非僅係口氣不佳,亦同時伴有恐嚇借款人及借款人家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手段,欲使借款人心生畏懼而還款,此亦與一般社會上地下錢莊多以暴力討債之常情相符。 ⒋綜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不僅與客觀證據不符,亦與常情有違,殊無足採。 ㈣關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㈢貸放重利予王曉雲犯行之認定: ⒈就證人王曉雲歷次證述部分: ⑴證人王曉雲於偵訊具結證稱:伊因財務困難而詢問孟昭芝有無管道可以借款,孟昭芝就介紹伊認識地下錢莊之朱益祥,伊即在孟昭芝所經營之素食麵店內向朱益祥借款,伊先後向朱益祥借款3 萬元、6 萬元不等之款項,共計約27萬元,借款時每1 萬元先扣2,000 元,之後每10天1 期,每1 萬元利息1,000 元,伊亦有簽發票面金額均為3 萬元之9 張本票交予朱益祥,均係以伊之名義簽發,伊一開始均有準時償還利息,大約償還30萬元,但本金都還沒償還,101 年7 月份後伊沒辦法還錢,伊即搬家及停用電話,伊簽發之9 張本票地下錢莊均尚未歸還予伊,伊借款時孟昭芝有幫伊擔保等語(見他字卷第142 至143 頁)。 ⑵證人王曉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1 年4 月間有透過孟昭芝介紹,向從事地下錢莊之朱益祥借款,伊與朱益祥有在孟昭芝所經營之素食麵店內將借款方式及利息償還方式講清楚,當時借3 萬元,先扣6,000 元,實拿2 萬4,000 元,每10天1 期,每1 萬元收取1,000 元利息,伊先後向朱益祥借款9 次,共計27萬元,孟昭芝有幫伊擔保,伊當時係因為每個月要繳3 、4 萬元會款,伊又有向其他地下錢莊借款,該地下錢莊係日日會,僅能借3 萬元,每天需償還利息1,000 元,而伊錢不夠用,且伊積欠太多錢,其他地方已經借不到錢,伊擔心如果繳不出錢來,會被地下錢莊暴力追討,伊才向朱益祥借款去繳會款、償還利息及供生活所需使用,伊有償還利息予朱益祥,但本金都沒有還,如果繳不出利息,伊就再向朱益祥借3 萬元,實拿2 萬4,000 元,再將3,000 元還給朱益祥,伊之後因繳不出利息,擔心地下錢莊找到伊家人,伊就跟伊女兒說伊欠了很多錢,沒辦法回家,伊家人大概隔3 、4 天就搬家了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59至66頁)。 ⑶依證人王曉雲上開證述,足認證人王曉雲確有於101 年4 月間起,因其每月需繳納會款3 、4 萬元、償還其向其他地下錢莊借款所需之每日利息及支應日常生活所需,惟其財務上已出現困難,其他地下錢莊因其已有欠款而無法繼續借用,其又擔心若無按時清償積欠地下錢莊之利息,將遭暴力討債,因而陷於需錢孔急急迫之情狀,故透過孟昭芝介紹認識被告,其每向被告借3 萬元,先扣6,000 元,實拿2 萬4,000 元,每10天1 期,每1 萬元1,000 元利息,且孟昭芝有為證人王曉雲向被告擔保借款,證人王曉雲一開始有清償利息,但於101 年7 月後因無法支付利息即搬家避不見面,且觀諸卷內之借據,足認證人王曉雲確曾於101 年5 月18日向他人借用6 萬元(見警卷第9 頁),而證人王曉雲亦具結證稱該借據係其親筆所寫,係朱益祥在伊借錢時,除要求伊簽發本票外,亦會要求伊在本票背面寫借據等語(見他字卷第143 頁);又證人鄒又庭亦於偵訊具結證稱:王曉雲係伊母親,王曉雲於101 年7 月份跟伊說要離家跑路時,才跟伊說她有向地下錢莊借款,之後伊家人也搬離原來之住處,101 年7 月份後地下錢莊之人有打電話給伊,問伊王曉雲之行蹤等語(見他字卷第149 至150 頁)。以上證據,均足以佐證證人王曉雲上開證述為真實。 ⒉另證人孟昭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具結證稱:之前王曉雲來伊住處欲向伊借款,但伊沒有錢,剛好朱益祥在場,朱益祥就向王曉雲表示要借款可以,但要求伊擔保,伊想說只有3 萬元就幫王曉雲,朱益祥就借王曉雲3 萬元,王曉雲並簽發3 萬元本票予朱益祥,之後隔1 、2 天後,王曉雲又向朱益祥借款3 萬元,伊也有幫王曉雲擔保,但之後伊就不清楚王曉雲向朱益祥借款多少錢,直到朱益祥來找伊,向伊表示王曉雲欠他27萬元,但人不見了,因伊係王曉雲之擔保人,故伊要幫王曉雲還債,但因每10天利息就要2 萬7,000 元,伊不知道要怎麼還,伊就一直湊錢來還,但朱益祥一直說不夠,伊也不知道該怎麼辦等語(見他字卷第44頁、本院易緝卷第68頁)。是依證人孟昭芝上開證述,足認證人王曉雲確有透過證人孟昭芝介紹認識被告,而由被告借款予證人王曉雲,並要求證人王曉雲簽發本票及由證人孟昭芝為證人王曉雲擔保借款,其後證人王曉雲無法支付利息時,被告即要求證人孟昭芝協助清償證人王曉雲所積欠之利息及本金27萬元,上開情節與證人王曉雲證述之內容相符,亦堪以互為佐證。 ⒊綜上,本件確係由被告借款予證人王曉雲,且被告於借款之際,既已知悉證人王曉雲係因每月需繳納會款3 、4 萬元、償還其向其他地下錢莊借款所需之每日利息及支應日常生活所需,惟證人王曉雲財務上已有困難,又苦無其他借錢管道,而陷於急迫情狀,仍利用此機會,貸放款項予證人王曉雲,並向證人王曉雲收取高額之重利,顯觸犯重利罪無疑,被告上開所辯,與客觀事證已不相符,尚難採信。 ㈤關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㈣與共同被告吳美玲、黃韋綸共同貸放重利予陳晏如犯行之認定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黃韋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上訴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共同被告吳美玲於上訴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㈠第90頁正、反面、本院易字卷㈡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臺中高分院上易字卷第2、32頁),合先敘明。 ⒉證人陳晏如歷次證述部分: ⑴證人陳晏如於偵訊具結證稱:伊係因擔任老人會之會首,需要籌錢給付會款,且家裡缺錢,而伊之前有幫他人擔保,因此房屋被查封,薪水被扣繳10幾年,無法向銀行借款,不得已才向地下錢莊借款,伊乃詢問孟昭芝,孟昭芝說她有認識的人可以借款,伊就在102 年10月19日向地下錢莊借20萬元,之後隔約1 個月又向地下錢莊借10萬元,伊借20萬元實拿18萬元,借10萬元實拿9 萬元,利息每10天1 期,每10萬元利息1 萬元,伊借款時有簽發本票,黃韋綸有向伊收過利息,伊在103 年農曆過年時,有拿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給黃韋綸要償還借款,但黃韋綸要伊返還60萬元才願將伊簽發之本票還給伊,伊就跟黃韋綸說地下錢莊每10天就跟伊收利息,伊沒有欠利息錢,為何要還60萬元,隔天黃韋綸就要伊拿20萬元之支票過去,黃韋綸就將20萬元本票還給伊,之後除夕時黃韋綸又跟伊收伊後來借的10萬元利息1 萬元,過完年後黃韋綸就沒有打電話過來收取利息等語(見他字卷第158 頁)。 ⑵證人陳晏如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透過孟昭芝介紹認識朱益祥,伊當時擔任老人會會首,每個月都要繳5 、6 萬元會錢,而老人會1 期未繳就會被除會,之前繳納之會款全部都會歸零,另伊家裡又需要用錢,所以伊才向朱益祥借款,伊曾於102 年10月29日向朱益祥借款20萬元,先扣2 萬元,實拿18萬元,利息每10天2 萬元,且須孟昭芝為伊擔保,朱益祥才肯借錢給伊,之後20萬元尚未還清,伊又在1 個月後再向朱益祥借款10萬元,利息相同,伊後來有在103 年1 月間將20萬元本金還清,但剩餘之10萬元本金因伊找不到朱益祥,故尚未清償,黃韋綸有向伊收取利息,但伊係向朱益祥借款,並無向黃韋綸借款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87至90頁)。 ⑶依證人陳晏如上開證述,足認證人陳晏如確有因擔任老人會會首,每個月都要繳5 、6 萬元會錢,而老人會1 期未繳就會被除會,之前繳納之會款全部都會歸零,另其家裡又需用錢,而有需錢孔急之急迫情狀,故透過孟昭芝認識被告,惟被告既明知證人陳晏如係處於上開急迫情狀,仍利用該機會,先後貸放20萬元及10萬元之款項予證人陳晏如,並向證人陳晏如收取高額之重利,另由孟昭芝擔保借款,證人陳晏如有於103 年1 月間償還20萬元本金,但剩餘之10萬元本金則因其於103 年1 、2 月農曆過年後無法尋得被告等人,而無法清償,是被告顯有重利之犯行;且依卷內之本票之記載,證人陳晏如確有於102 年10月19日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1 紙,其上並有孟昭芝之簽名(見警卷第98頁),證人陳晏如亦具結證稱:該本票上之日期、發票人、國字金額及數字金額均係伊簽的,指印係伊右手大拇指蓋的,內容係依照黃韋綸之要求寫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57 頁反面至第158 頁),是以亦可佐證證人陳晏如上開證述為真。 ⒊關於證人黃韋綸、孟昭芝之證述部分: ⑴證人黃韋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見過陳晏如大約3 次,係朱益祥借款予陳晏如,伊僅係去向陳晏如收錢,伊再將收回來之款項交給朱益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㈡第50頁)。依證人黃韋綸上開證述,足認本件係由被告貸放重利予證人陳晏如,再指示證人黃韋綸向證人陳晏如收取款項,而非由證人黃韋綸貸放重利予證人陳晏如。 ⑵證人孟昭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因陳晏如至伊經營之素食麵店吃麵而與陳晏如認識,是陳晏如來拜託伊,伊才介紹陳晏如向朱益祥借款,陳晏如要償還予朱益祥之利息錢,有時託伊轉交,有時由陳晏如與朱益祥自行聯繫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72頁)。依證人孟昭芝上開證述,亦足認本件被告係經由證人孟昭芝之介紹而認識證人陳晏如,再由被告貸放重利予證人陳晏如。 ⒋綜上,本件被告既知悉證人陳晏如因擔任老人會會首,每個月都要繳5 、6 萬元會錢,而老人會1 期未繳就會被除會,之前繳納之會款全部都會歸零,另證人陳晏如家裡又需用錢,而有需錢孔急之急迫情狀,仍利用該機會先後放款予證人陳晏如,自應該當重利罪之要件。被告雖辯稱就放款予證人陳晏如之20萬元及10萬元,其僅有出資其中10萬元,另外之20萬元係由共同被告吳美玲出資云云,惟被告貸放重利予證人陳晏如之資金來源,既係由其與共同被告吳美玲出資,再由被告實際貸放予借款人,是無論資金之來源為何人,被告顯有與共同被告吳美玲、黃韋綸2 人共同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縱被告所辯為真,亦不影響本件重利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㈥關於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無法為被告有利認定之判斷部分: 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重利罪中之構成要件「趁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係指借款人借款之原因是否因不借這筆錢,將導致無法生存之問題。王曉雲係因玩賭博電玩欠款數千萬元,向其他地下錢莊借不到錢才向被告借款,以償還積欠其他地下錢莊之款項;陳晏如係因擔任收取高額利息之會首,其缺錢原因係做地下金融被倒會,沒有錢繳會款才向地下錢莊借款;而孟昭芝係擔任被告、吳美玲之地下錢莊業務員招攬業務,欲賺取利潤,是上開3 人均無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又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僅有被害人自己之陳述,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請鈞院均判處被告無罪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23 頁)。 ⒉惟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其中係以行為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為其要件,是行為人若「明知借款人陷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狀態中,仍利用該機會貸放款項並收取重利者」,即已該當,至於「借款人陷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具體原因為何,及該具體原因是否合法正當」,顯非上開構成要件所欲審酌之範圍,已如前述。是被告貸放款項予被害人孟昭芝、王曉雲、陳晏如3 人,並向渠等收取重利之際,渠等既分別具有急迫之情狀,已如前述,且就急迫之判斷,係以「依借款人之具體情狀,而有急需款項之情,但別無其他借款管道,為求及時籌得款項,而向行為人借款」即為已足,並未限於借款人借款原因係若不借款,將無法生存之情形,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屬自身對法律要件之詮釋見解,且就認被害人孟昭芝為被告所屬地下錢莊之業務員部分,亦無任何證據,均無足採。 ⒊又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處罰行為人所為因而造成被害人安全之危害狀態,若行為人已將單純惡害之告知付諸實行,則應視其情況構成其他犯罪,從而若行為人僅以口頭言語方式對被害人為惡害之告知,除被害人證述外,實難想像仍可尋得眾多客觀證據佐證被害人之證述,先予敘明。本件被告既係為迫使被害人孟昭芝償還重利及簽發本票,故先後對被害人孟昭芝、盧奕君及盧建豪3 人為惡害告知,此業據渠等具結證述如上,而渠等所述內容互核相符,自足以互為補強及佐證,況本件另有證人王渼貴、劉麗密、林坤樟及盧坤廷之證述足以佐證被害人孟昭芝所述為真。是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除有被害人孟昭芝、盧奕君及盧建豪3 人之明確證述外,尚有其他補強證據在卷可資佐證,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而無可採之處。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無分項,修正後列為第1 項,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2 項為「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修法後係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及科或併科罰金之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與共同被告吳美玲、黃韋綸、許有宜、陳世榮4 人,就犯罪事實一、㈣與共同被告吳美玲、黃韋綸2 人,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貸放重利予被害人孟昭芝、王曉雲、陳晏如3 人之行為,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係於出於單一貸放重利之犯意,且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均論以接續犯。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自100 年9 月間起至101 年8 月底貸放重利予被害人孟昭芝之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起訴書所載被告自101 年9 月間起貸放重利予被害人孟昭芝之犯行,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於102 年10月19日後約1 個月,又再次貸放10萬元予被害人陳晏如,並向被害人陳晏如收取重利之犯行,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經起訴之於102 年10月19日貸放20萬元予被害人陳晏如之犯行,既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而具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點內,為迫使被害人孟昭芝按時支付利息,並逼迫被害人盧奕君、盧建豪為其母支付利息,遂先多次對被害人孟昭芝表示將對被害人盧奕君、盧建豪不利,而經被害人孟昭芝轉達予被害人盧奕君、盧建豪後,使渠等均心生畏懼,被告再分別向被害人盧奕君、盧建豪表示將對其不利,增加渠等內心之壓力,是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4 罪,係基於分別之犯意,於不同之時間所為,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於從事本件貸放重利犯行前,已於101 年1 月2 日因涉犯重利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則被告該案偵查程序後,猶不知悔改,不思正途賺取金錢,猶繼續從事貸放重利之工作,利用他人陷於財務上急迫情狀之機會,貸放款項而牟取不相當之重利,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導致借款人為高利所苦並受債務壓迫,戕害借款人之身心及家庭,衍生社會問題,其所為貸放重利予孟昭芝、王曉雲、陳晏如之犯行,主觀惡性極大,客觀上亦使渠等承受莫大之債務壓力,實應加以非難。 ⒉被害人孟昭芝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等人經常到伊家,還常守在伊家,伊很後悔,伊向被告借了3 、4 年的錢,實際上伊僅有向被告借4 、50萬,伊的朋友、親戚都借錢給伊清償,伊又向被告借款來清償伊的朋友及親戚,這樣的金額計算利息下來係很可怕的,103 年過年前伊就有報警了,但103 年8 月之前被告等人還有騷擾伊,伊有陳報如本院易字卷㈠第136 頁之剪報,證明伊沒有說謊,被告等人對待他人的手法與對伊之手法相同,伊真的活得很痛苦,伊母親往生後,伊都沒有錢可以處理後事,伊所有錢都在被告那,伊還欠別人很多錢,每天都有債主逼伊,伊跟被告無冤無仇,伊只是要司法還伊一個公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㈠第198 頁反面至第199 頁反面、本院易緝卷第90頁反面),被害人盧建豪則表示:伊對伊母親孟昭芝之行為很不諒解,她欠錢未向伊開口,直到被告等人到家裡來鬧伊才知道,伊母親已經還不起了,伊只覺得很奇怪為何會一直還不完,伊有跟被告對話,被告要求伊先給他幾萬元,伊就給他3 萬元,之後又說如伊可籌到30萬元給他,他就會將盧奕君簽發之本票還給伊,又說盧奕君積欠不只30萬元,若他還給伊盧奕君簽發之本票,伊就要簽發其他金額之本票,當時伊已無力清償任何金錢,被告一直逼迫伊母親,伊母親沒有錢就去跟他人借款清償,伊還跟伊母親說要不她逃跑,不然就上法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㈠第198 頁反面至第199 頁),被害人盧奕君則表示:希望給伊母親一個公道(擦淚、哭泣),那時伊住在家裡,伊在家裡見過被告,伊很害怕,看到被告對伊母親大小聲,後來伊受不了就搬去外面住,伊很擔心被告去伊店裡找伊,伊會失去工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㈠第199 頁),被害人孟昭芝、盧奕君及盧建豪並多次親筆書寫其內心之心路歷程及被告等人貸放重利之過程陳報予本院(見本院易字卷㈠第100 至102 頁、第135 頁、本院易緝卷第22至25頁、第109 至110 頁),被害人孟昭芝另提出其因此重利之壓力而患有睡眠障礙、頭痛、眩暈、焦慮狀態之診斷證明書數份(見他字卷第37至41頁)供本院參酌,被告多次貸放重利予被害人孟昭芝,並親自或指示共同被告黃韋綸、許有宜、陳世榮3 人向被害人孟昭芝追討債務之行為,長期且週而復始造成被害人孟昭芝身心俱疲、有苦難言,且嚴重影響被害人孟昭芝之家庭,導致其子女無法諒解,尤有甚者,被告對被害人孟昭芝收取前揭高額之重利,於被害人孟昭芝無法清償利息時,又將利息滾入本金計算利息,形式上創造本金始終難以償還,而利息不斷增加之情狀,使被害人孟昭芝困於此重利債務之中,難以解脫,僅能盡力籌錢支付利息,惶惶不能終日,而任由被告予取予求,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共同貸放重利予被害人孟昭芝之犯行,不僅貸放金額較高、收取重利之次數較多、持續期間亦較長,且造成被害人孟昭芝莫大之身心、家庭折磨,惡性極為重大,應量處較重之刑。 ⒊另衡酌被告為持續向被害人孟昭芝索討債務,竟先以威脅欲對被害人孟昭芝之子女盧奕君、盧建豪不利方式,逼迫被害人孟昭芝按期償還利息,又對被害人盧奕君、盧建豪實際上為恐嚇之言語,欲迫使被害人盧奕君、盧建豪一同為被害人孟昭芝清償債務,被告所為不僅造成被害人孟昭芝、盧奕君、盧建豪3 人對渠等自身及家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感到畏懼,亦影響渠等家庭之和諧,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亦應加以非難。 ⒋兼衡被告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上開重利犯行,惟均否認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經通緝到案後,對於上開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予否認,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貸放重利之金額、利息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示犯行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示犯行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復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台中地院郵局存證號碼001294號存證信函暨所附之債權讓與契約書(黃韋綸將對孟昭芝之本票債權讓與陳世榮)1 份、本院民事裁定6 份(黃韋綸對孟昭芝之本票裁定)、本院民事確定判決證明書6 份(黃韋綸對孟昭芝之本票裁定)、孟昭芝本票裁定附表共3 張、陳晏如本票裁定附表1 張、孟昭芝等12人本票裁定金額表1 張、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723號存證信函暨所附之債權讓與契約書(陳世榮將對孟昭芝之本票債權讓與許有宜),觀諸上開文件內容,既係分別表彰依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而通知債務人、以及就因借款債權所簽發之本票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聲請本票裁定之意,乃被告朱益祥及共同被告吳美玲、黃韋綸、許有宜、陳世榮就被害人孟昭芝,被告朱益祥及共同被告吳美玲、黃韋綸就被害人陳晏如之借款債權權利之行使,尚難認定係供本件被告朱益祥及共同被告吳美玲、黃韋綸、許有宜、陳世榮共同犯重利罪之用,依前揭說明,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㈢扣案之盧建豪、盧奕君、盧奕璇本票裁定附表各1 張,內容係記載渠等本票裁定之內容,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扣案物係供本件重利、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亦不併予諭知沒收。 ㈣扣案之員工雜支明細表6 張、無線電對講機2 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均係屬被告所有,而員工雜支明細表係供廣富公司登記員工支出、無線電對講機係廣富公司員工開門使用、行動電話係被告對外聯絡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26 頁反面至第127 頁);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係共同被告吳美玲之友人所申辦而供共同被告吳美玲使用等情,亦據共同被告吳美玲供陳明確(見警卷第185 頁),然上開物品除可認有用於廣富公司經營之用外,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供本件重利、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亦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 罪 事 實│所 犯 罪 名│ 主 文 │ ├──┼──────┼─────────┼───────────────────┤ │1 │如犯罪事實欄│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朱益祥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一、㈠所示 │重利罪 │ │ ├──┼──────┼─────────┼───────────────────┤ │2 │如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朱益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一、㈡所示 │害安全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如犯罪事實欄│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朱益祥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一、㈢所示 │重利罪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如犯罪事實欄│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朱益祥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一、㈣所示 │重利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