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2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育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4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育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蘇育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蘇育仁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7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下稱第①案) ;同年又因強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63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0月,蘇育仁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62號就強盜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就搶奪部分駁回上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確定( 下稱第②案) ;同年又因竊盜、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1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下稱第③案) ;上開第①、②、③案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38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1月確定,嗣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以97年度聲減字第119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 下稱甲案) ,於98年7 月3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再犯後述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 年3 月4 日( 刑期起算日99年3 月9 日,指揮書執畢日101 年6 月12日,於本案構成累犯) ;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8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下稱第④案) 、以98年度訴字第413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下稱第⑤案) ;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8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下稱第⑥案) ,上開第④、⑤、⑥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 下稱乙案) ,與上開甲案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5 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因其於假釋期間再犯罪,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9 月19日,於104 年11月4 日入監執行,現正執行中。 蘇育仁仍不知悔改,央請王文吉向友人借得貨車,共同前往凃雅栗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巷0 號其所工作之義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義昇公司)竊取鋁合金屑(王文吉所犯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蘇育仁於民國103 年7 月21日23時許,與王文吉共乘王文吉不知情之姊王秋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古金雄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居所對面之空地,王文吉向蘇育仁佯稱欲向友人借用貨車,令蘇育仁在外等候(尚不足以證明蘇育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王文吉隨即下車進入空地,以自備鑰匙1 支(未扣案)竊取古金雄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王文吉隨即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0 號旭泰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泰公司)對面之荔枝園,蘇育仁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尾隨在後,並將該機車停放在該處。蘇育仁與王文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王文吉駕駛前揭自小貨車搭載蘇育仁,經蘇育仁指引前往義昇公司,再由王文吉在車上把風接應,蘇育仁下車徒手搬運義昇公司所有數量不詳之鋁合金屑數包(價值約1 萬元),並裝載至前開貨車。得手後,王文吉復駕駛前開貨車搭載蘇育仁前往旭泰公司對面之荔枝園,將前開貨車及鋁合金屑藏放於該荔枝園,再由王文吉騎乘前揭機車搭載蘇育仁離開。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證據能力部分: ㈠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65至79頁】,係透過相機攝錄之畫面,透過播放及讀取後,還原於照相紙或列印紙上,故相片中畫面本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亦有明文。同案被告王文吉於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97 號竊盜案件審理時在法官面前之供述筆錄【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97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48至54頁】,係其於審判外基於被告身分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規定,亦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蘇育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 年度易緝字第282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6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 年7 月20日向王文吉表示老闆要其販賣鋁合金屑,詢問王文吉能否借車載運,並於翌日與王文吉共乘機車至某處空地,王文吉取得貨車後,被告亦騎車至旭泰公司對面荔枝園附近之土地公廟,隨後將機車藏匿於旭泰公司對面之荔枝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鋁合金屑之犯行,辯稱:伊103 年7 月21日當天有施用FM2 ,意識不清,且在貨車上睡著,對王文吉至義昇公司搬運鋁合金屑均不知情云云。 ㈡同案被告王文吉於警詢時供稱:蘇育仁於103 年7 月20日打電話問伊能否借到貨車,並告知伊翌日下班後去找他,伊騎乘胞姐王秋琴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蘇育仁住處載他,並共乘該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空地,伊告訴蘇育仁要去跟朋友借貨車,叫蘇育仁騎乘機車沿鐵馬道騎去貨車棄置地點旁停放,等候伊駕駛該自小貨車前去載他,竊得貨車後伊到約定地點搭載蘇育仁,蘇育仁上車後報路前往他工作之工廠,蘇育仁聲稱他老闆叫他去賣鋁合金屑,到現場後蘇育仁自己下車徒手搬運鋁合金屑上車,鋁合金屑之前已經用黃布袋裝好了,伊在車上等他,蘇育仁上車後說他有約好第二天要賣鋁合金屑,叫伊先把貨車藏好,其等才將貨車開去棄置地點藏放,並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等語(見警卷第22至23頁)。同案被告王文吉於本院另案審理時陳稱:蘇育仁稱他老闆叫他拿東西去賣,問伊可否借車,蘇育仁載伊到偷車地點,伊告知蘇育仁說要去跟朋友借車,伊就先去偷車,要去搬運鋁合金屑是蘇育仁提議的,伊大概知道是要去偷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頁)。同案被告王文吉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3 年7 月21日前2 、3 天伊到蘇育仁工廠找他,看到他工廠鋁合金屑放在旁邊,想要去拿,103 年7 月21日去找蘇育仁前就想去蘇育仁工作之工廠偷鋁合金屑,蘇育仁前一天也問伊能否借到車,他說工廠老闆叫他把鋁合金屑拿去賣,當天伊告訴蘇育仁要去向朋友借車去找友人「阿興」,伊騎機車到蘇育仁住處載他,當時蘇育仁有吃FM2 ,神智茫茫的,伊告訴蘇育仁要到臺中市區找友人「阿興」合資買海洛因,講好一人出500 元,但騎到後來看蘇育仁神智不清,怕他會倒下去,想說偷車要載蘇育仁回去(隨後改稱:偷車目的是要去搬運鋁合金屑),伊騎到月祥路99巷9 號前,跟蘇育仁說伊要去向朋友借車,並叫蘇育仁將車騎到下面的巷子等伊,伊偷車出來後,開車到蘇育仁等候處,叫蘇育仁將機車停在該處後上車,伊開車載蘇育仁到處逛,伊還聯絡朋友要去拿藥,但因為蘇育仁錢不夠,所以沒有到臺中市區找「阿興」,伊後來載蘇育仁到義昇公司要搬運鋁合金屑,想說搬完鋁合金屑後再載他回家,伊將車停在義昇公司門口,自己下車搬運7 、8 袋鋁合金屑上車,伊之前去義昇公司找蘇育仁時,鋁合金屑有用鐵桶遮住,蘇育仁有告訴伊鋁合金屑之放置地點,搬運鋁合金屑過程中蘇育仁都在車上睡覺,伊於警詢時應該有說「伊只記得是半夜,當時都是蘇育仁報路的,伊只知道他搬了好幾趟,都是蘇育仁一人徒手搬取的」等語,但伊不記得蘇育仁有無報路,也不確定警詢中所述是否實在,蘇育仁知道伊要去搬鋁合金屑,鋁合金屑賣掉後所得也會分給蘇育仁,竊得鋁合金屑後,伊開車將蘇育仁及鋁合金屑載到原來停放機車處,再將蘇育仁叫起來,蘇育仁意識還是茫茫的,無法清楚應對,走路不穩,伊叫蘇育仁騎車沿鐵馬道到荔枝園外面的廟宇,伊開車到該處與蘇育仁會合後,將車子開進荔枝園,並向蘇育仁稱車子先放這裡,隔天再來拿車去賣鋁合金屑,蘇育仁說好,之後伊載蘇育仁離開到神岡區神清路與福成路之7-11超商購物;伊於警詢中之陳述都是依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警員並未在警詢中要伊誣賴蘇育仁,但伊要警員告知蘇育仁,要蘇育仁到監所會客,看此事要如何處理,伊沒有向蘇育仁要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至99頁)。 ㈢從而,被告蘇育仁於103 年7 月20日向王文吉表示欲借用車輛載運工作地點之鋁合金屑至資源回收場販賣,王文吉遂於103 年7 月21日騎乘胞姐王秋琴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蘇育仁先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空地前,由王文吉竊取古金雄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得手後,王文吉駕駛該自小貨車搭載被告蘇育仁前往義昇公司竊取鋁合金屑數袋後,王文吉與蘇育仁再共乘該自小貨車載運鋁合金屑前往旭泰公司對面之荔枝園藏放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吉於警詢、本院另案審理及本案審理時證述歷歷。被告蘇育仁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於103 年7 月20日向王文吉表示工廠老闆要伊將鋁合金屑拿去賣,詢問王文吉能否借得車輛,而義昇公司老闆事實上並未同意伊取走鋁合金屑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反面)。而被告於103 年7 月中旬曾在義昇公司任職,義昇公司於103 年7 月22日中午發現工廠遭竊7 、8 包以黃色布袋裝載之鋁合金屑,失竊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於103 年7 月25日在旭泰公司對面之荔枝園為警尋獲時,車上確裝載數包黃色布袋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凃雅栗、古金雄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吉之前揭陳述相符,復有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GOOGLE地圖各1 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張、刑案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3、49、51、55頁、第65至7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核交字第799 號第10至18頁、偵卷第69至7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吉之前揭證述,堪以採信。 ㈣被告蘇育仁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於103 年7 月21日下班後即施用FM2 ,王文吉來找伊時已意識模糊,就王文吉竊得貨車後,至義昇公司竊取鋁合金屑一事並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3 至110 頁)。同案被告王文吉於偵訊時供稱:蘇育仁當天有吃安眠藥,竊取鋁合金屑及貨車都是伊一人所為,在警局稱是蘇育仁一人下車班鋁合金屑是亂說的,警察叫伊誣賴蘇育仁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5437 號卷(下稱偵卷)第67頁】。證人王文吉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蘇育仁有吃FM2 ,神智茫茫的,伊告訴蘇育仁要到臺中市區找友人「阿興」合資買海洛因,講好一人出500 元,但騎到後來看蘇育仁神智不清,怕他會倒下去,想說偷車要載蘇育仁回去,竊得貨車後伊載蘇育仁到義昇公司要搬運鋁合金屑,想說搬完鋁合金屑後再載他回家,伊將車停在義昇公司門口,自己下車搬運7 、8 袋鋁合金屑上車,搬運鋁合金屑過程中蘇育仁都在車上睡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反面至83、93頁)。惟: ⒈同案被告王文吉於警詢時業已明確陳稱:蘇育仁於103 年7 月20日詢問伊能否借到貨車,並告知伊翌日他下班後去找他;伊竊得貨車後到約定地點載蘇育仁,蘇育仁跟伊報路前往他工作工廠,到達後蘇育仁自己下車搬運鋁合金屑上車,伊在車上等他等語(見警卷第23頁)。同案被告王文吉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陳稱:伊在偵訊時講的不實在,警詢中所述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頁)。證人王文吉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伊於警詢中係依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警員並未要求伊誣賴蘇育仁,伊也未向蘇育仁要錢,只是要蘇育仁到監所會客,看此案要如何解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反面至99頁)。同案被告王文吉於103 年8 月13日遭查獲後,就竊取自小貨車,及搭載被告蘇育仁前往義昇公司竊取鋁合金屑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並供稱被告蘇育仁就伊竊取自小貨車一事並不知情,則同案被告王文吉於警詢時並無為推諉卸責而攀誣被告蘇育仁之情事。此外,被告蘇育仁於警詢時亦供稱:伊於103 年7 月22日0 時下班騎腳踏車返家,途中遇到王文吉,王文吉約伊前往其工作地點旁空地牽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到達目的地後,王文吉叫伊下車去路旁等候,他進去牽他老闆的車,伊沒有在場把風,10幾分鐘後王文吉駕駛該自小貨車出來,並叫伊騎乘他母親之機車跟著到附近的道路停好,再坐上貨車副駕駛座,王文吉又說要去伊前老闆開設之工廠外搬運鋁合金屑,伊表示伊還在假釋中,無法參與此事,王文吉就獨自一人下車搬運鋁合金屑,伊在車上等候約半小時,王文吉才搬完,隨即駕駛該自小貨車載伊到不知名的路名棄置,之後又騎乘機車載伊去7-11購物後返家等語(見警卷第31至33頁)。則被告蘇育仁於警詢全未提及其於103 年7 月21日當日曾施用FM2 而有神智模糊之情形,且依其警詢中之陳述,被告蘇育仁就蘇育仁駕駛自小貨車搭載伊前往義昇公司搬運鋁合金屑之過程及經過之時間均十分清楚,亦顯示被告蘇育仁並無因施用毒品或安眠藥致神智不清之情事。 ⒉證人王文吉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因蘇育仁施用FM2 神智不清,始起意竊車載蘇育仁回家云云。然證人王文吉隨後改稱:蘇育仁一開始問伊能否借到車子去搬鋁合金屑,蘇育仁也知道要去搬鋁合金屑,伊因而去竊取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92頁)。是證人王文吉就其竊取自小貨車之目的究為載送被告蘇育仁返家,抑或載運竊得之鋁合金屑,證述前後不一。證人王文吉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於竊得鋁合金屑後,將貨車開到月祥路99巷9 號附近,叫蘇育仁起來,他當時狀態還是有點茫茫的,走路不太穩,伊讓蘇育仁沿鐵馬道騎機車到荔枝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95頁)。則依證人王文吉先前之證述其係因怕被告蘇育仁施用藥物神智模糊,無法乘坐機車,而起意竊取自小貨車,然證人王文吉竊得上開自小貨車後,未將被告蘇育仁載送返家,反與被告蘇育仁一同前往義昇公司,被告蘇育仁如未與王文吉共謀竊取鋁合金屑,王文吉竟搭載被告蘇育仁前往被告蘇育仁工作之義昇公司,增加其竊盜犯行遭發現之危險,實有違常情。且王文吉於竊得鋁合金屑後,竟於被告蘇育仁施用藥物意識不清之情況下,不顧被告蘇育仁騎乘機車可能發生危險,令被告蘇育仁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荔枝園與其會合,亦與證人王文吉所述為免被告蘇育仁乘坐機車發生危險,而竊取貨車之初衷,前後矛盾,證人王文吉此部分之證述,難信為真。再者,被告蘇育仁與王文吉於竊得鋁合金屑,將前揭自小貨車駛至旭泰公司對面之荔枝園藏放後,復由王文吉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蘇育仁前往臺中市神岡區神清路與福成路口之7-11便利超商購物乙節,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 張附卷可考(見警卷第71至79頁),並經被告蘇育仁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反面)。觀諸前揭照片,被告蘇育仁於7-11便利超商內付款並與店員對話互動,步出7-11便利超商後,王文吉騎乘前揭重型機車搭載被告蘇育仁,被告蘇育仁復手持飲料瓶飲水,均顯示被告蘇育仁意識狀態正常,證人王文吉及被告蘇育仁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被告蘇育仁於案發當日因施用FM2 意識不清云云,實難採信。 ⒊證人王文吉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下車竊取自小貨車時,要蘇育仁在距離約50公尺處等,竊得貨車後,到蘇育仁等候處載蘇育仁,機車就停在該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反面、第86頁)。惟同案被告王文吉於警詢時供稱:伊事先就預計將自小貨車棄置在旭泰公司對面荔枝園內,才會事先將機車放置在該處準備逃逸等語(見警卷第16頁)。被告蘇育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王文吉隔約3 、4 分鐘後將自小貨車開出來,要伊騎乘機車到圳堵之土地公廟會合,之後再由王文吉開車、伊騎車一起到荔枝園碰面,伊把機車停好後,王文吉叫伊坐上貨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 至108 頁)。而被告蘇育仁與王文吉竊得鋁合金屑後,即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前往旭泰公司對面之荔枝園藏放,隨後即共乘機車自荔枝園前往臺中市神岡區神清路與福成路口之7-11便利超商購物,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存卷可按(見警卷第71至75頁),堪認被告蘇育仁所述王文吉竊得自小貨車後,被告蘇育仁與王文吉分別騎乘機車及駕駛自小貨車先至上述荔枝園會合,將機車藏放於荔枝園後,再共乘自小貨車至義昇公司等語,應屬真實無訛。證人王文吉之上開證述,為本院所不採。 ⒋被告蘇育仁於警詢時辯稱:到義昇公司後,王文吉一人下車搬運鋁合金屑,伊在車上等候等語(見警卷第14頁),本院審理時另辯稱:伊騎乘機車到荔枝園後,跟王文吉說伊要回家,後來伊在車上睡著了,不知道王文吉有無開車到義昇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 、110 頁)。證人王文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蘇育仁有告訴伊鋁合金屑之放置地點,搬運過程中蘇育仁都在車上睡覺等語。惟同案被告王文吉於警詢時明確陳稱:蘇育仁上車後報路前往他工作之工廠,蘇育仁聲稱他老闆叫他去賣鋁合金屑,到現場後蘇育仁自己下車徒手搬運鋁合金屑上車,鋁合金屑之前已經用黃布袋裝好了,伊在車上等他等語(見警卷第23頁)。同案被告王文吉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陳稱:警詢所述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頁)。被害人凃雅栗於警詢時另陳稱:鋁合金屑平常放在公司門口右側空地,放置時間不一定,要看每日機械運作的殘渣會放在該處,且堆置處會放一堆鐵桶遮住,要進入工廠空地才能看到那些殘渣,只有員工才知道放在何處等語(見警卷第54頁)。被告蘇育仁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伊不會開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反面)。則依被害人凃雅栗之陳述,義昇公司之鋁合金屑放置時點不定,且堆置處會以鐵桶遮蔽,非義昇公司員工無從得知鋁合金屑放置地點,而被告蘇育仁前於義昇公司任職,就義昇公司之鋁合金屑堆置地點當知之甚詳,王文吉復係經被告蘇育仁報路始知義昇公司所在地,顯見王文吉對義昇公司鋁合金屑放置地點實無所悉。被告蘇育仁與王文吉於103 年7 月20日既已謀議欲至義昇公司竊取鋁合金屑變賣朋分,業經被告蘇育仁、同案被告王文吉供述在卷,在被告蘇育仁不會駕車,而王文吉又不知鋁合金屑放置地點之情況下,自當由被告蘇育仁下車搬運鋁合金屑,王文吉在車上把風接應,始能儘速完成搬運鋁合金屑,並於竊取得手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是同案被告王文吉於警詢中供稱由被告蘇育仁下車搬運鋁合金屑,伊在車上等候接應等語,應屬真實無訛,證人王文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蘇育仁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蘇育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辯解,亦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蘇育仁與王文吉共同竊取義昇公司之鋁合金屑犯行,事證明確,被告蘇育仁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蘇育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蘇育仁與王文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蘇育仁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7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下稱第①案) ;同年又因強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63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0月,被告蘇育仁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62號就強盜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就搶奪部分駁回上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確定( 下稱第②案) ;同年又因竊盜、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1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下稱第③案) ;上開第①、②、③案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38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1月確定,嗣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以97年度聲減字第119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 下稱甲案) ,於98年7 月3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再犯後述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 年3 月4 日( 刑期起算日99年3 月9 日,指揮書執畢日101 年6 月12日,於本案構成累犯) ;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8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下稱第④案) 、以98年度訴字第413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下稱第⑤案) ;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8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下稱第⑥案) ,上開第④、⑤、⑥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 下稱乙案) ,與上開甲案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5 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因其於假釋期間再犯罪,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9 月19日,於104 年11月4 日入監執行,現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蘇育仁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蘇育仁前有竊盜、搶奪、強盜、施用毒品、恐嚇等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不良,被告蘇育仁前從事木器機械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1頁被告蘇育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竊取工作地點之財物,顯見被告蘇育仁目無視法紀,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蘇育仁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被告蘇育仁僅國小畢業,智識程度淺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蘇育仁就王文吉竊取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蘇育仁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準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之規定暨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要旨亦可供參酌。 叁、檢察官認被告蘇育仁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共犯王文吉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古金雄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詳細報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蘇育仁固坦承於103 年7 月21日與王文吉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對面之空地前,並於王文吉竊得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後,共乘該車前往義昇公司,惟堅決否認有何竊取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之犯行,辯稱:王文吉說要去跟朋友借車,叫伊在那邊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反面)。 肆、本院之判斷: 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得心證之理由: ㈠同案被告王文吉於103 年7 月21日23時許與被告蘇育仁共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古金雄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居所對面之空地,由王文吉持自備鑰匙1 支竊取古金雄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等情,業據同案被告王文吉於警詢、偵訊、本院另案審理及本案審理時證述歷歷(見警卷第13至15頁、第21至23頁,見本院卷一第53頁),並經被害人古金雄指述明確(見警卷第37至41頁、第45至45頁反面、第47至47頁反面),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詳細報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3、49、51、55頁)。又同案被告王文吉竊得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後,駕駛該車搭載被告蘇育仁前往義昇公司竊取鋁合金屑乙節,亦據證人王文吉證述在卷,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5至71頁),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均堪認定為真實。 ㈡同案被告王文吉於103 年8 月13日警詢時供稱:蘇育仁於103 年7 月21日23時許騎乘機車載伊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空地附近之巷子等伊,伊就前往以自備鑰匙1 支撬開古金雄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門鎖及電門竊取得手,蘇育仁不清楚該自小貨車係伊竊取,他只知道載伊前往該處是要找朋友等語(見警卷第13、15頁)。被告王文吉於103 年8 月21日警詢時另供稱:蘇育仁於103 年7 月20日打電話問伊能否借到貨車,並告知伊翌日下班後去找他,伊騎乘胞姐王秋琴所有之車號00 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蘇育仁住處載他,伊與蘇育仁共乘該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空地,伊告訴蘇育仁要去跟朋友借貨車,叫蘇育仁騎乘機車沿鐵馬道騎去貨車棄置地點旁停放,等候伊駕駛該自小貨車前去載他語(見警卷第22至23頁)。同案被告王文吉於本院另案審理時陳稱:蘇育仁稱他老闆叫他拿東西去賣,問伊可否借車,蘇育仁載伊到偷車地點,伊告知蘇育仁說要去跟朋友借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頁)。證人王文吉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蘇育仁於103 年7 月20日問伊能否借到車,他說工廠老闆叫他把鋁合金屑拿去賣,翌日伊騎車到月祥路99巷9 號前,跟蘇育仁說伊要去向朋友借車,並叫蘇育仁將車騎到下面的巷子等伊,距離伊偷車處約50公尺遠,因伊怕蘇育仁會發現伊偷車之事,伊沒有叫蘇育仁在外把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至84頁反面、90頁反面)。 ㈢從而,證人即共犯王文吉就被告蘇育仁於103 年7 月20日詢問伊能否借得貨車,伊於103 年7 月21日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蘇育仁至月祥路99巷9 號對面空地時,亦係向被告蘇育仁表示要去向友人借車等情,證述前後一致,核與被告蘇育仁辯稱王文吉表示要去向友人借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2、103 頁反面),而王文吉係持自備鑰匙1 支撬開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門鎖,啟動電門竊取得手,該自小貨車之外觀並無明顯遭破壞之痕跡,亦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照片附卷可考(見核交卷第7 至18頁),則被告蘇育仁主觀上是否知悉該自小貨車係王文吉所竊取,而與王文吉有犯意聯絡,實非無疑。再者,王文吉至案發地點竊車時,被告蘇育仁係於距離約50公尺遠之巷子等候,王文吉並未要求被告蘇育仁在外把風乙節,亦經證人即共犯王文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證人王文吉於警詢時就被告蘇育仁參與竊取鋁合金屑之過程均明確交代,當無單就竊車犯行部分為迴護被告蘇育仁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證人王文吉之上開證述,應堪採信。則被告蘇育仁於王文吉竊取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時,並未共同下手行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蘇育仁在旁把風,實難認被告蘇育仁就竊車犯行與王文吉有行為分擔。 ㈣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蘇育仁有無與王文吉共同竊取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之行為,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蘇育仁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