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8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895號104年度易緝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佑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101 、21024 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2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佑犯如附表一、二「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一、二「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陳嘉佑其餘被訴部分(即竊取李柏賢、羅仲洋車輛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嘉佑、林延樹(林延樹竊盜部分,均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895號判處罪刑確定)為圖獲利,乃共謀以竊取BMW 廠牌車輛後轉賣,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示之方式竊取各該車輛;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6 所示方式竊取車輛。又陳嘉佑曾委請雲閔彥(雲閔彥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895號判處罪刑確定)代為尋找BMW 廠牌X1型號車輛作為下手行竊目標,陳嘉佑與林延樹即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3 所示方式竊取車牌作為規避查緝工具後,陳嘉佑、林延樹、雲閔彥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4 所示方式竊取車輛。陳嘉佑另於101 年12月10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三編號2 之BMW 專用鑰匙匹配儀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竊取各該車輛得手。 二、嗣經雲閔彥提出附表四編號34之物,而司法警察於民國102 年6 月5 日,持搜索票分別前往陳嘉佑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住所,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號8 樓之2 居所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附表四編號1 至30之物,及經陳嘉佑提出附表四編號31至33之物,與薛宗華提出如附表三編號5 、附表四編號35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全、李柏賢、魏慧瑜、郭智欽、王靜萍、陳清強、范高溢、楊志安、林凱、徐美娟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六偵查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款、第15條前段等規定即明。而所謂「犯罪地」,參酌刑法第4 條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另「所在地」係以起訴而案件繫屬法院之時被告所在之地為準,又此所在之原因不論係屬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查本案被告陳嘉佑遭查獲前之戶籍地雖在臺南市,而其實際居住地則在其臺南市戶籍地或犯罪事實欄所示桃園市○○區○○○路00號8 樓之2 ,均非在本院管轄權範圍內,然其於偵查中即遭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而後於檢察官以102 年偵字第13101 、21024 號提起公訴並繫屬於本院後,始由本院於102 年10月3 日准予具保並停止羈押,則被告於經起訴時,其所在地是在本院管轄權範圍內,且被告陳嘉佑經起訴如附表一編號3 、4 之犯罪地亦係在本院管轄權範圍內,而檢察官就此乃與其他犯罪事實合併偵查、起訴,本院自有管轄權。另檢察官再就被告陳嘉佑涉嫌為附表二之犯行而追加起訴,雖被告陳嘉佑於追加起訴繫屬於本院時,住、居所或所在地無一在本院管轄權範圍內,然附表二編號9 之犯罪地是在臺中市,而檢察官就被告陳嘉佑涉嫌為附表二之犯行合併偵查、追加起訴,本院對此亦有管轄權,應無疑義。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嘉佑前因如附表一之竊盜犯行,經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3101 、21024 號等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895號案件繫屬審理中,其後,檢察官以被告陳嘉佑另涉嫌竊盜犯行,與前開起訴案件間有前揭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以103 年度偵字第2972號追加起訴,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附表二編號7 車輛遭竊被害人之認定: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均得為告訴。查附表二編號7 之車輛遭竊後,雖是證人黃翠燕報案並供稱其為該車所有人及表示欲提起告訴(見103 年度偵字第2972號卷一第129 至130 頁),惟該車係登記為九龍起重有限公司所有,而該公司代表人為證人黃翠燕之配偶陳進貴,另上開車輛平日並非由證人黃翠燕使用,均是由陳進貴使用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九龍起重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在卷可參(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895號卷二第224 至227 頁)。則附表二編號7 之車輛,並非證人黃翠燕所有,或由其支配管領、使用,難認其為被害人,則其表示提出告訴,尚有未合,至多僅係知悉本案竊盜犯罪嫌疑後,報請員警處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權利告發,並非首揭規定之告訴。 四、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嘉佑前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附表一編號3 至5 之犯行,及嗣於本院審理時,對附表一編號1 、2 、6 之犯行,均自白不諱,並未主張其上開自白係遭受不正方法而得,揆之前揭意旨,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即得為證據。 五、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而於審理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僅曾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延樹所述之證明力),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六、卷附偵查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之證據能力: 本案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分別見警卷第417 至432 頁;103 年度偵字第2972號卷一第157 至161 頁),分別係就附表一編號3 、4 之犯行發生前、後,涉嫌行為人、車於案發現場從事犯罪及嗣後逃逸過程,及附表二編號9 之犯行發生過程,經由現場或道路周邊設置監視器以動態拍攝後,加以擷取之證據,均係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於上開情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為操作,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復查無係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有證據能力。 七、扣案物之證據能力: 扣案如附表三、四之物,或為司法警察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取得,或係拘提被告時經同意搜索取得,或係被害人薛宗華案發後,就案發現場遺留之物品提供予司法警察查扣,或係被告陳嘉佑或同案被告提出供查扣之物,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本院核發之102 年度聲搜字第1549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參(分別見警卷第130 至135 、180 至191 、280 至283 、325 至328 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895號卷一第90至135 頁),均非屬供述證據之性質,復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該等物品並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並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均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業經被告陳嘉佑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895號卷三第26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延樹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此輛車為伊與陳嘉佑共同竊取,由伊持萬能鑰匙開車門後,陳嘉佑到車上以專用匹配儀配製晶片鑰匙,案發地點是在一處鐵路旁,車上的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儲值卡是偷到車後取下的等語(分別見警卷第236 頁反面、第241 頁、第269 頁反面;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895號卷一第140 頁反面至第141 頁、卷二第55頁反面),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蔡朝輝指訴可佐(見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3101 號卷一第257 至258 頁)。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6 月25日總發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0000000000000000號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儲值卡交易紀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在卷可佐(分別見警卷第307 、337 至338 、341 頁;102 年度偵字第13101 號卷一第259 至260 頁)。此外,復有附表三編號1 至4 之物、附表四編號21中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儲值卡扣案足憑。 ㈡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業據被告陳嘉佑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 諱(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895號卷三第26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延樹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此一車輛為伊以萬能鑰匙打開車門後,由陳嘉佑上車使用匹配儀配製晶片鑰匙而共同竊取,車上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儲值卡也是竊取後取下的等語(分別見警卷第236 頁反面、第241 頁、第269 頁反面;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895號卷一第141 頁、卷二第55頁反面),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李育成之指訴可佐(見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3101 號卷一第255 頁)。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6 月25日總發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0000000000000000號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儲值卡交易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附卷可稽(分別見警卷第308 、337 至338 、342 頁;102 年度偵字第13101 號卷一第254 、256 頁),及附表三編號1 至4 之物、附表四編號21中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儲值卡扣案足憑。 ㈢附表一編號3 之犯行,業據被告陳嘉佑供稱:4377-QT 號車牌是伊與林延樹一起偷的,監視器畫面中下手拆卸車牌的人為林延樹,林延樹是拿伊車上的十字起子做為工具,此部分伊認罪等語(分別見警卷第77頁;102 年度偵字第13101 號卷一第168 至169 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895號卷一第36頁反面、卷二第179 頁反面、卷三第26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延樹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述:4377-QT 號車牌是伊拿陳嘉佑車上工具箱裡面長約10公分的螺絲起子拆下,當時陳嘉佑負責把風,之後將竊得的2 面車牌掛在陳嘉佑駕駛原車牌號碼為5225-WZ 號車輛上等語(分別見警卷第207 頁、第224 至225 頁、第301 頁至第302 頁反面;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895號卷一第142 頁、卷二第55頁反面);證人雲閔彥證稱:現場監視器畫面中拆卸車牌之男子為林延樹等語(見警卷第273 頁反面、第291 至292 頁),與證人即被害人胡馨丹指述其車輛車牌遭竊之情(見警卷第313 至314 頁)。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09 、417 頁)。 ㈣附表一編號4 之犯行,業據被告陳嘉佑供稱: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輛是伊、林延樹與雲閔彥一起竊取的,伊是使用匹配儀配製晶片鑰匙,之後有與林延樹、雲閔彥會合,伊所使用的匹配儀已為新竹地院另案扣押等語(分別見警卷第93頁正反面、第102 、103 、124 頁;102 年度偵字第13101 號卷一第168 頁反面;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895號卷一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卷二第179 頁反面、卷三第26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延樹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供稱:此車輛是伊與陳嘉佑竊得4377-QT 號車牌並懸掛在陳嘉佑駕駛車輛後所竊取,此部車輛是陳嘉佑先叫雲閔彥去找,雲閔彥找到後再回報的,也是由伊持萬能鑰匙打開車門鎖後,陳嘉佑上車以匹配儀配製晶片鑰匙後竊取得手,而且竊得車輛逃離現場時,有先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綽號「CRV 」之雲閔彥會合討論路線,車上的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儲值卡也是偷到車輛後取下的等語(分別見警卷第207 、219 至220 、225 頁、第229 頁反面、第241 、301 、302 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895號卷一第139 至140 頁、卷二第55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雲閔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伊是受陳嘉佑委託去找BMW 廠牌X1型號的車,之後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找到後再回報車輛位置,而且也有跟陳嘉佑、林延樹會合後,帶領其二人到車輛停放的位置,伊知道是要偷車,而陳嘉佑、林延樹偷到車後有與伊會合等語(分別見警卷第292 至293 、300 至303 頁;102 年度偵字第13101 號卷一第182 頁反面;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895號卷一第255 頁、卷二第55頁反面);證人彭柏瑋證稱:101 年3 月15日凌晨4 時30分許,伊在新竹市○○路000 號便利商店與陳嘉佑、林延樹見面,有看到其二人駕駛一輛竊取而來的BMW X1車輛等語(見警卷第12至13頁)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全指訴其所使用車輛遭竊情節(見警卷第317 至319 頁)。且有偵查現場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6 月25日總發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0000000000000000號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儲值卡交易紀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竊嫌行進路線圖、車牌號碼0000-00 、4377-QT 、2535-YC 、0895-SE 號車行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6至88、138 、212 、310 、323 、337 至338 、343 、418 至444 頁)及附表三編號1 至4 之物、附表四編號21中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儲值卡扣案足憑。 ㈤附表一編號5 之犯行,除經被告陳嘉佑供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是伊與林延樹在高雄市岡山竊得,該車所黏貼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感應儲值卡也是竊車後取下等語(見警卷第121 頁反面、第124 頁反面;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895號卷一第36頁反面、卷二第179 頁反面、卷三第26頁)外,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延樹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稱:此部車輛亦為伊與陳嘉佑共同竊取,並於竊得車輛後將車上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儲值卡取下,是先由伊以萬能鑰匙打開車門鎖後,再由陳嘉佑上車以匹配儀配製晶片鑰匙後竊得等語(分別見警卷第236 頁反面、第241 頁、第269 頁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13101 號卷二第153 頁正反面;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895號卷一第141 頁反面、卷二第55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李崇名指訴其車輛遭竊及尋獲過程等情(見102 年度偵字第13101 號卷一第230 至231 、233 至234 頁)可佐。且有卷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6 月25日總發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0000000000000000號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儲值卡交易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可稽(分別見警卷第311 、337 至338 、344 至345 頁;102 年度偵字第13101 號卷一第232 、235 頁)。此外,並有附表三編號1 至4 之物、附表四編號21中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儲值卡扣案足憑。 ㈥附表一編號6 之犯行,業經被告陳嘉佑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895號卷三第26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延樹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此車輛為伊與陳嘉佑在雲林共同竊取,並於竊得車輛後將車內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儲值卡取下,此次因為伊剛好沒有隨身帶著萬能鑰匙,所以就拿起子撬開車門,然後由陳嘉佑持匹配儀配製晶片鑰匙後發動,本案行竊過程有被車主發現騎車追,作案用的起子也掉在現場等語(分別見警卷第236 頁反面、第241 、242 頁、第269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41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5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薛宗華指證:伊在家中看電視時,聽到有引擎發動的聲音,之後騎車追出去,但沒有追到,現場有留下一把螺絲起子以及伊車輛遭破壞的車門鎖,而且伊並沒有在現場看到竊嫌,是事後透過監視器看到有一個體型較瘦的敲鎖,另一個把風又敲鎖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3101 號卷一第251 至252 頁;102 年度偵字第13101 號卷二第145 頁正反面、第163 頁)。復有卷附偵查現場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6 月25日總發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0000000000000000號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儲值卡交易紀錄等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47 、249 、330 、337 至338 、346 頁),及附表三編號1 、2 、4 、5 之物、附表四編號21中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儲值卡及編號35之物扣案足憑。 ㈦而附表一各犯罪事實除分別有前述事證可憑外,依被告陳嘉佑於102 年6 月6 日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稱:伊竊取車號0000-00 號車輛(即附表一編號4 之遭竊車輛)所使用匹配儀,已於另案遭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時一併查扣等語(分別見102 年度偵字第13101 號卷一第168 頁反面;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895號卷一第3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延樹前於102 年7 月22日警詢中證稱:伊與陳嘉佑於101 年12月10日前所竊取BMW車輛是使用型號較舊AK-300 的匹配儀,此舊型匹配儀已遭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扣等語相符(見警卷第243 頁)。且依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3 年1 月7 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案物照片(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895號卷一第90至135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延樹前於本院準備程序證陳:伊與陳嘉佑之前竊車使用舊型匹配儀,即該案編號8 、9 、11等物,使用方式是將編號9 之物插在車內點菸器,並以USB 線接上電腦,然後編號11之一端連接編號8 ,另一端連到電腦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895號卷一第142 頁反面),而上開另案扣案物品照片與本案如附表三編號2 之部分物品、組件外觀類似,堪信被告及證人林延樹所述可信。則本案附表一之犯罪事實,另有被告他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320 號、102 年度易字第64號刑事案件)遭查扣之上開物品可佐。 ㈧而證人即被害人蔡朝輝於警詢中供述: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係由伊於101 年3 月4 日晚上8 時許,停放在新竹市○村路00號前,而於5 日上午5 時許失竊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3101 號卷一第257 至258 頁);證人即被害人李育成於警詢中供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1 年3 月13日晚上7 時許停放於竹北市○○○街00號前,之後於14日上午7 時15分許發現失竊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3101 號卷一第255 頁);另證人即被害人李崇名於警詢中供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1 年4 月5 日凌晨0 時許,還看見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 號前,之後於同日上午7 時許發現失竊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3101 號卷一第233 至234 頁)。則附表一編號1 、2 、5 各次犯行,均係各被害人嗣後發現,且亦無其他事證(如監視器畫面)足供判斷各次犯行發生之確切時間,故應認該各次犯行是發生於被害人所稱停放車輛或最後看見車輛後,至發現車輛失竊間某時。而原起訴書或以被害人發現失竊或報案之時間,或以卷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所載時間,據為認定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示犯行發生時間,應有誤會,惟此於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並無影響,爰由本院更正即可。 二、認定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至12之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嘉佑對其持有附表三編號2 之BMW 專用鑰匙匹配儀1 組遭警查扣,而上開匹配儀嗣經解讀,發現其內存錄有附表二所示失竊車輛之晶片鑰匙配製歷程紀錄等情,固供認在卷,然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遭查扣之上開匹配儀係伊於102 年6 月4 日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江」男子借得,故該儀器內晶片鑰匙配製歷程紀錄均與伊無關,況伊有帶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至「小江」開設鎖店指認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2 年6 月5 日上午8 時3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2 年度聲搜字第1549號搜索票,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三編號2 之BMW 專用鑰匙匹配儀1 組,而上開匹配儀嗣經解讀其內電磁紀錄,發現有如附表二所示失竊車輛專用晶片鑰匙之配製歷程紀錄;另附表二編號7 之車輛,業於102 年7 月3 日,為警尋獲及由告訴人陳清強領回,附表二編號10之車輛,亦於102 年6 月23日為警尋獲,並由告訴人楊志安領回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魏慧瑜、郭智欽、王靜萍、陳清強、范高溢、楊志安、林凱、徐美娟、證人即被害人曾慶標、證人黃翠燕、郭承恩等人分別證述發現如附表二所示車輛失竊之過程可佐(見103 年度偵字第2972號卷一第第53至56、68至70頁、第74頁正反面、第78至80頁、第88頁正反面、第90至92頁、第98頁正反面、第102 至104 、111 至113 、116 至118 、122 至123 、128 至129 、134 至136 、141 至143 、149 至150 、162 至164 、171 至172 頁)。此外,復有卷附本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1549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陳嘉佑所持用BMW 專用晶片鑰匙匹配儀,內建LOG 檔複製(VIN )車身號碼(歷程紀錄)反求對照遭竊贓車車身號碼暨失竊車輛、時地一覽表(下稱車輛失竊歷程紀錄一覽表);被害人曾慶標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告訴人魏慧瑜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告訴人郭智欽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告訴人王靜萍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之行車執照;告訴人陳清強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告訴人范高溢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證人黃翠燕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告訴人楊志安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告訴人林凱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車籍資料查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遭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徐美娟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4 年5 月28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參(分別見警卷第185 至191 、487 至490 頁;103 年度偵字第2972號卷一第52、59、71、73、75至76、84、87、89、96、99至101 、108 、115 、119 、124 、132 、140 、144 、147 、151 至153 、157 至161 、166 、169 至170 頁;本院104 年度易緝字第88號卷第76頁),及附表三編號1 、2 、4 之物扣案足憑。 ㈡關於附表二各車輛遭竊時間之認定: 附表二所示車輛遭竊時間,原追加起訴書雖分別認定如追加起訴書附表所載,惟依卷附車輛失竊歷程紀錄一覽表,可知各該車輛最早歷程紀錄檔案分別為「bmwcom-00000000-000000.log」、「bmwcom-00000000-000000.log」、「bmwcom-00000000-000000.log」、「bmwcom-00000000-000000.log」、「bmwcom-00000000-000000.log」、「bmwcom-00000000-000000.log」、「bmwcom-00000000-000000.log」、「bmwcom-00000000-000000.log」、「bmwcom-00000000-000000.log」、「bmwcom-00000000-000000.log」(見警卷第487 至489 頁),可知附表二所示車輛,分別係於101 年12月27日凌晨2 時55分許、102 年4 月2 日凌晨4 時28分許、102 年4 月3 日凌晨3 時4 分許、102 年4 月5 日凌晨2 時37分許、102 年4 月23日凌晨4 時41分許、102 年4 月30日凌晨1 時49分許、102 年5 月4 日凌晨1 時50分許、102 年5 月7 日凌晨0 時22分許、102 年5 月9 日凌晨2 時59分許、102 年6 月1 日凌晨4 時2 分許,遭複製晶片鑰匙。且參酌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或證人所述發現車輛時間均為上開複製晶片鑰匙時間同日稍晚某時或翌日某時,與上開車輛遭複製晶片鑰匙時間並無甚大時間間隔,足徵上開各時間複製附表二所示車輛晶片鑰匙紀錄,即係為竊取各該車輛所為。則附表二所示車輛遭竊時間,原追加起訴書所認,或以被害人、告訴人最初報案時所陳發現失竊時間、停放車輛時間,或以卷內報案資料上所載報案時間或案發時間為據,均與卷附車輛失竊歷程紀錄一覽表所示不符,則追加起訴書就此所認尚有誤會,惟此於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認定並無影響,爰由本院予以更正即可。至上開車輛失竊歷程紀錄一覽表中「bmwcom-00000000-000000.log」紀錄檔之車牌號碼原雖記載「1680-G3 」,然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4 年5 月28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卷附車輛失竊歷程紀錄一覽表就上開車牌號碼「1680-G3 」之記載,僅係「1680-G6 」之誤載(見本院104 年度易緝字第88號卷第76頁),且經比對該筆紀錄之車輛失竊時、地、車主與車輛之型號等資料(見警卷第489 頁),均與告訴人楊志安報案失竊資料相同,自不因上開車牌號碼之誤載,而影響該筆紀錄車輛實為告訴人楊志安遭竊車輛之同一性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證人林群蒝則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伊在陳嘉佑被搜索前就在一起,因為伊向陳嘉佑購買BMW 廠牌X5、X6車輛各1 台,要跟陳嘉佑去拿合約書及流當證明,是陳嘉佑先由朋友開車載送至伊新竹住處,之後與陳嘉佑一起搭和欣客運到臺中,之後有一個朋友跟陳嘉佑見面,這個朋友伊不認識,陳嘉佑也沒有說是與人見面做何事,之後陳嘉佑手上就多了2 只手提袋,之後再一起搭客運到臺南,伊是一直到員警搜索時,才知道手提袋內有電腦、電線等物,後來伊也沒有拿到合約書,不過警察搜索時,有看到合約書,合約書也有被扣案,而伊向陳嘉佑購買的2 台車也因為是贓車而被查獲(見本院104 年度易緝字第117 頁至第119 頁正面、第120 頁至第124 頁反面)。惟遍查本案扣案物,其中僅有附表四編號6 之權利讓渡書與證人林群蒝證述遭扣案合約書相若,然觀諸該扣案物上之內容,僅有記載讓渡人之個人資料,至於讓渡車輛資料欄仍均空白,則是否確如證人林群蒝所述前往被告臺南市住處拿取合約書,已非無疑。又被告前於102 年7 月2 日警詢中供稱:經警查獲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車輛〈原車牌號碼經查為1680-G3 號〉,是林群蒝於102 年4 月底說其友人要買權利車,後來由林群蒝駕駛到竹東鎮火車站交車,此車輛買賣契約書已經交給林群蒝;另經警查獲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X6型號之車輛〈原車牌號碼經查詢為ADA-6889號〉,是林群蒝轉售給其友人,由伊陪林群蒝到竹東鎮火車站交車,都是林群蒝去跟朋友交易並收現款,此部車輛的買賣契約書也已經交給林群蒝(見102 年度偵字第13101 號卷一第272 至274 頁)。而證人林群蒝於本院審理中另證述:伊向陳嘉佑購買的二部車均是贓車,有被查獲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易緝字第88號卷第121 、125 頁),則姑不論證人林群蒝與被告間交易之車輛究係證人林群蒝購入,或其友人購買,均足認被告前所稱之二部車輛與證人林群蒝作證時所稱之車輛具有同一性,而被告所稱業將該二部車輛之合約書交付予證人林群蒝之情,即與證人林群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欲拿取合約書而與被告見面不符,故證人林群蒝上開證述情節是否屬實,並非無疑。且被告於102 年6 月5 日警詢中雖辯稱:伊於102 年6 月4 日向朋友借車載林群蒝並歸還車子後,就與林群蒝一起搭乘空軍一號客運到臺中,停留約半小時,期間在大雅區一處電子遊藝場向綽號「阿弟」之人購買2 包愷它命,及向「小江」借BMW 專用鑰匙匹配儀,就再與林群蒝搭空軍一號客運至臺南永康交流道,再搭計程車回家,伊向「小江」借匹配儀是想要學習裡面的程式(見警卷第81頁),然其所述向友人借車接載證人林群蒝後歸還車輛及搭乘空軍一號客運等情,與證人林群蒝證述被告陳嘉佑係由友人駕車搭載前來及搭乘和欣客運並非相符。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甚至供稱:伊向「小江」借匹配儀時,應該無其他人陪同在場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易緝字第88號卷第61頁),是證人林群蒝證述上開情節是否可信,更不無疑問。 ㈣況且,被告陳嘉佑前於102 年6 月13日、7 月11、25日警詢時均供稱:遭查扣BMW 專用鑰匙匹配儀是要作為複製晶片鑰匙以發動贓車的竊車工具等語(見警卷第97頁、第99頁反面、第127 頁),足見被告陳嘉佑持有附表三編號2 之匹配儀,是為供己用以竊取車輛時,資為配製車輛晶片鑰匙之用,並非僅是短暫使用之情形。又參以被告陳嘉佑前經通緝到案時,併遭查扣電腦匹配儀,而該匹配儀為其另透過網路向德國廠商以45萬元價格購買等情,業據其於104 年4 月10日警詢中供述甚明(見本院104 年度易緝字第88號卷第7 頁反面),且衡諸現今車輛鑰匙配製技術發展,各廠牌均有使用晶片鑰匙之技術,主要係因過往使用實體鑰匙開啟、關閉車輛,而實體鑰匙於坊間鎖店可輕易打造而較不安全,故運用晶片鑰匙技術即為改善上開不安全之現象,是汽車晶片鑰匙配製之程式對於各廠商而言,毋寧是影響其等售出車輛是否具備安全性之重要因素,倘若任何人對於各家廠牌晶片鑰匙配製技術、程式均可輕易探知、取得、利用,各廠牌銷售運用晶片鑰匙技術之車輛將欠缺消費者合理期待安全性,是汽車晶片鑰匙配製儀器當係具有相當專屬性、稀有性,並非可輕易取得,且價格不菲,則上開扣案匹配儀是否確可能於坊間鎖店借得,已非無疑。況被告陳嘉佑係為供己非短期使用上開匹配儀,更難想像該儀器價高、稀有之特性下,竟能如被告陳嘉佑所稱向開設鎖店之人商借並長時間供己使用。此外,被告陳嘉佑辯稱其有帶同員警指認「小江」開設之鎖店云云,惟被告陳嘉佑指認之鎖店實係一間相館,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4 年5 月28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104 年度易緝字第88號卷第76頁),更難認被告所辯借用上開匹配儀之情節為可採。 ㈤又被告陳嘉佑本案遭搜索查獲後,另經查扣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BMW 廠牌、型號525D車輛,而該車經查詢車身號碼為WBANX51020C055994 ,此一車輛被告陳嘉佑供稱係101 年12月底向鄭光復取得等情(見警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第126 頁),可知該車甚早即已為被告持有中。而告訴人李柏賢遭竊之車輛(被告陳嘉佑涉嫌竊取此車輛,另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其車牌號碼為8525-XQ 號,廠牌為BMW 、型號為525D、車身號碼為WBANX51020C055994 ,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見103 年度偵字第2972號卷一第32頁),與被告遭查扣之前述車輛廠牌、型號及車身號碼等資料完全相符。復依卷附車輛失竊歷程紀錄一覽表,可知告訴人李柏賢遭竊上開車輛晶片鑰匙於101 年12月10日下午1 時30分許,亦有歷程紀錄(見警卷第487 頁),則若被告所辯附表三編號2 之匹配儀係於102 年6 月5 日為警查獲前一日始向「小江」借得,顯非可能於101 年12月10日即有其原向「小江」以外之他人取得車輛之晶片鑰匙配製歷程紀錄,是該匹配儀應係被告陳嘉佑所有,並早於101 年12月10日前某時即為其所持有、使用。 ㈥而辯護人辯以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二編號2 、3 車輛遭竊後,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與各該車輛遭竊地點有相當距離,且上開電話於102 年4 月30日、5 月7 日、5 月9 日基地台位址均在新竹,亦與附表二編號6 、8 、9 車輛在高雄遭竊有相當差距為由,足見被告並未為附表二之竊盜犯行等語。然附表二編號2 之車輛係在彰化縣員林鎮○○街00號前失竊,且依前述,是於102 年4 月2 日凌晨4 時28分許,遭配製晶片鑰匙而竊取,再參以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於102 年4 月2 日基地台位址,該日上午8 時20分許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見警卷第463 頁),與附表二編號2 車輛遭竊時已有近4 小時之時間間隔;另附表二編號3 之車輛遭竊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而依前述,此車輛亦係於102 年4 月3 日凌晨3 時4 分許,遭配製晶片鑰匙而竊取,復參諸被告所持用上開電話於102 年4 月3 日之基地台位址,該日凌晨4 時45分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 號(見警卷第463 頁),與附表二編號3 車輛遭竊時間亦有近2 小時之間隔。此外,參以上開車輛遭竊均是於深夜、凌晨時段,並非交通繁忙、道路壅塞之時段,則於上述各車輛遭竊時至其後被告所持用電話間,在車輛遭竊地點與嗣後被告電話基地台位址區域範圍間往來,並非絕對不可行,甚至尚有餘裕。再依被告所持用上開電話於102 年4 月30日、5 月7 日之基地台位址,僅有分別於102 年4 月30日上午11時20分57秒許、102 年5 月7 日下午4 時56分50秒許,顯示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其後並無同日其他行動電話服務資訊,亦無102 年5 月9 日使用行動電話服務之情形(見警卷第469 頁反面),並無辯護人所稱被告陳嘉佑於上述期間,均在新竹地區活動之情,故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援為有利於被告陳嘉佑之認定。 ㈦至辯護人雖另辯以員警於102 年6 月5 日查獲被告陳嘉佑時,並未起獲遭竊車輛內所放置其他物品,且如被告陳嘉佑原即持有附表三編號2 之匹配儀,應於101 年6 月26日遭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時,即遭查獲,故難認被告陳嘉佑有為附表二所示竊盜車輛犯行等語。然於現今車輛竊盜案件中,並不乏有竊盜行為人於竊得車輛後,立即將車內有相當價值之物品進行處分、變價,或是為免遭查緝,因而隨處丟棄,則車輛遭竊後,於查獲竊盜行為人時,是否仍能同時起獲遭竊車輛內之其他物品,亦非絕對,辯護人就此所辯無非僅係個人臆測之詞。又被告陳嘉佑另案雖於101 年6 月26日,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執行搜索扣得物品,包含匹配儀之儀器,已如前述,然參諸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5948號起訴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3 年1 月7 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分別見102 年度偵字第13101 號卷一第162 至164 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895號卷一第90、92至107 頁),上開儀器係在被告陳嘉佑斯時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8 樓之2 居處搜索取得;而附表三編號2 之匹配儀,為司法警察於102 年6 月5 日,在被告陳嘉佑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戶籍地搜索取得。是被告陳嘉佑遭查扣上開二匹配儀之時間均有相當間隔,且地點亦非相同,故於101 年6 月26日對被告陳嘉佑執行搜索,未扣得附表三編號2 之匹配儀,亦非有何不合理之處,辯護人上開所辯應有誤會。從而,辯護人所為主張,亦非得執為有利於被告陳嘉佑認定之依據。 ㈧依前所述,附表三編號2 之匹配儀既為被告陳嘉佑所有,且早在101 年12月10日前某時即為被告陳嘉佑所持有、使用,又卷附車輛失竊歷程紀錄一覽表所示附表二車輛晶片鑰匙配製紀錄,均係為竊取各該車輛所為。再參諸被告陳嘉佑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址,於102 年4 月2 日晚上7 時許至翌日上午5 時許間,坐落於高雄地區,另自102 年4 月4 日晚上至翌日晚上,基地台則坐落於臺南地區(見警卷第463 頁),被告陳嘉佑於上開二時段之所處位址,竟與附表二編號5 、6 車輛失竊地點變動軌跡相符,被告陳嘉佑與附表二所示車輛遭竊甚有關聯,故足認附表二之車輛均確係被告陳嘉佑利用上開匹配儀而竊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嘉佑或其辯護人就被告陳嘉佑如附表二犯行所辯尚非可採,而被告陳嘉佑就附表一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嘉佑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起施行,而本案被告陳嘉佑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惟其所犯如之罪所受多數之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併合處罰之要件均無不同,對於其並無任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查被告陳嘉佑與同案被告林延樹為如附表一編號3 之犯行時,係推由林延樹持被告陳嘉佑所駕駛車輛內工具箱中所放置,長約10公分之十字起子為之,而從事附表一編號6 之犯行時,係先由林延樹持扣案附表三編號5 之綠色螺絲起子開啟車門鎖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車輛之車牌通常係透過螺絲緊固懸掛於車體上,倘未藉助相當堅硬之工具,恆難輕易、迅速轉開螺絲、拆卸車牌,則被告陳嘉佑與同案被告林延樹於拆卸附表一編號3 所示車牌所使用之工具雖未扣案,然據林延樹所描述其所持用拆卸車牌之工具長達10公分,並係取自被告陳嘉佑隨車工具箱內,堪信該把十字起子應係具有質地堅硬之構造,而足供人藉助施力以鬆開固定車牌之螺絲之用;另林延樹持以開啟被害人薛宗華所駕駛車輛車門鎖之附表三編號5 之螺絲起子,為硬質塑膠手把搭配金屬材質之構造,且總長度約15公分,該等工具客觀上均足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情應堪認定。從而被告陳嘉佑與同案被告林延樹為附表一編號3 、6 之竊盜犯行同時,均有攜帶並使用上開兇器,依前所述,自均屬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 ㈢考諸犯罪現場,如有數人在場,而數人間對於犯罪計畫均有認識,且彼此間有相互利用而達成犯罪之目的,所具備之潛在危害性、犯罪目的確保之功能較高,因而針對特定犯罪類型,法律有明文規定特定人數以上之人結夥而從事犯行時,予以加重處罰者,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即因在犯罪現場,或在與犯罪現場並無明顯空間區隔處所之人,而隨時觀望犯罪現場並適時提供必要協助,人數合計達於3 人以上,雖下手實施構成要件行為者僅2 人以下,但該數人對彼此間犯罪計畫均有認識,且藉由參與犯罪之心理上聯繫對彼此犯罪意念具有強化連結作用,又因為人數較眾,除行竊之時,得隨時提供遂行犯罪目的所需資源(例如把風),倘遭人發現,亦有足夠人力可資防範或排除追捕,所具備之潛在危險性與犯罪目的確保之功能已較一般情形為高,則於現今共同正犯之判斷採取「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下,仍應認已符合上開加重處罰之要件。惟仍以在犯罪現場,或予犯罪現場並無明顯空間隔閡之處所,而得觀望犯罪現場並適時提供其他在場共犯協助為必要。同案被告雲閔彥雖係受被告陳嘉佑之委託尋找下手行竊目標,並引導被告陳嘉佑與同案被告林延樹前往現場,且於被告陳嘉佑與同案被告林延樹竊得附表一編號4 之車輛後,其等三人尚有會合之情形,然依證人雲閔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伊當時有將車駛離竊車現場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895號卷一第139 頁),且參諸卷附竊嫌行進路線圖(見警卷第435 至436 頁),雲閔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進路線,或竊得車輛後會合之地點,均與案發現場有相當之距離,尚難認同案被告雲閔彥在被告陳嘉佑與同案被告林延樹於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時,有在該案發現場,或與犯罪現場並無明顯空間區隔之處所,而對於被告陳嘉佑及同案被告林延樹所為竊盜犯行得隨時觀望、提供協助。則被告陳嘉佑雖就附表一編號4 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林延樹、雲閔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仍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構成要件有間。 ㈣核被告陳嘉佑所為,分別是犯附表一、二「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所示之罪。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5 、6 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林延樹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另就附表一編號4 之犯行,亦與同案被告林延樹、雲閔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認被告陳嘉佑與同案被告林延樹、雲閔彥如附表一編號4 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依前所述,應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被告陳嘉佑所犯上開各罪,均有相當時間差距,且犯罪地點及被害人亦均不同,當係分別起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按刑法第47條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係因曾因犯罪受罰之人,倘不知悔改向上,反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即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則累犯之加重其刑,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至數罪併罰之案件,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係就行為人所犯數罪綜合審酌各罪間之因果關聯、犯罪情狀,合予行為人一適當之總刑度,對該數罪分屬數刑罰權之本質並無影響,則若行為人所犯數罪合於上開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而其中一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復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已足徵行為人刑罰感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並不因嗣後他罪與前業已執行完畢之罪所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影響行為人刑罰感應力薄弱之實,而認行為人前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加重處罰之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陳嘉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3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罪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5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被告先於101 年7 月16日入監執行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罪刑,並於101 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如附表二所為,均係於前揭合於定應執行刑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先行入監執行完畢出監後5 年內所犯,不因其後上開業已執行完畢之罪刑得與其他罪刑定應執行之刑,而異其刑罰感應力薄弱之認定,揆諸前述意旨,仍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嘉佑尚值壯年,竟不思尋正當途徑牟取所需,反圖以轉賣牟利,或夥同他人竊取車輛,或獨自下手竊取車輛,而依其等本案犯罪計劃,均是選擇中高價位之車輛為下手目標,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應有之尊重,所為應予嚴懲,且觀諸其前案紀錄,於101 年間即陸續因竊盜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3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後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78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嗣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46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堪信其於涉犯本案期間,有密集從事竊車犯行之情形,且衡以現今社會,竊取車輛後脫手轉賣之犯罪模式,多具備集團式犯罪之特性,以利透過細緻分工,竊得車輛後,由後端分工人員偽造、變造車身、引擎號碼後,偽以其他車輛進行轉賣,或將竊得車輛改裝,甚至進行解體而將各部零件、設備進行轉售後,掩飾贓車、贓物之屬性,致被害人、告訴人難以尋回車輛或追索求償,所生社會危害性及對於法律秩序破壞性甚重,而本案依前所述除附表一編號5 、附表二編號5 、8 之車輛幸能尋回外,其餘車輛遭竊之被害人、告訴人均未能尋回失車,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於財產上均受有莫名之侵害,且生活上因之受有影響,亦不難想見,則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影響亦非輕微,另其於從事附表一編號6 犯行時,已為被害人薛宗華當場撞見,卻仍不知罷休之犯罪情節,更突顯無懼且貪婪之個性,則其所犯實難寬貸。兼衡被告陳嘉佑於犯後遭偵查之時,即坦承附表一編號3 至5 之犯行,其後及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附表一編號1 、2 、6 之犯行,而猶仍否認附表二之犯行,此外,被告前經本院於102 年10月3 日准予交保並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後,經本院合法傳喚,即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再經拘提未獲而遭通緝,嗣於104 年4 月9 日始遭緝獲,且被告亦自承通緝期間另行斥資購買匹配儀竊取車輛(見本院104 年度易緝字第88號卷第61頁正反面),其犯後雖知坦承部分犯行,卻仍畏責而逃亡,且未知改善行竊慣習之犯後態度,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宣告沒收部分: 1.經審酌後予以宣告沒收之扣案物部分: ①附表三編號1 之物,為被告陳嘉佑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見警卷第75頁、第99頁反面),而被告陳嘉佑供稱此物品用途雖與本案犯罪無關,然觀諸此物內容係包含各廠牌於各年所銷售多種型號車輛之配備、價格等資訊,無非係竊車集團於下手竊取車輛前,供參考、評估使用之物,應係被告陳嘉佑下手行竊前,藉以參考之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經審酌此物品與本案犯罪手法之關聯性,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②附表三編號2 之物,已如前述,應為被告陳嘉佑所有並供其為附表二犯行所用之物;此外,依被告陳嘉佑所供述此物之用途係用以竊取車輛配製晶片鑰匙之用,復為被告持續持有並從事竊盜犯行至102 年6 月1 日,堪信亦屬供犯罪預備之物,經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此一扣案物與本案犯罪手法之關聯性,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陳嘉佑如附表一所犯之罪項下,以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預備之物沒收,並於附表二所犯之罪項下,以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予以沒收。 ③扣案附表三編號3 、5 之物,分別為被告陳嘉佑與同案被告林延樹、雲閔彥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 、2 、4 、5 之犯行時,由同案被告林延樹持以開啟車門鎖之用,均如前述,被告亦陳稱:在新中北路查扣21支白鐵鑰匙是伊與林延樹竊車所用等語(見警卷第101 頁)。而被告前雖稱附表三編號3 之物為林延樹所有,林延樹也有新中北路居所的鑰匙,惟被告亦自承:伊與林延樹同住在新中北路至101 年4 月間,即將林延樹趕出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895號卷一第37頁反面),而證人彭柏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陳嘉佑、林延樹有一起住在新中北路,是伊租給陳嘉佑,後來林延樹先離開,而該處鑰匙只有1 副,伊鑰匙是拿給陳嘉佑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895號卷三第11至12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延樹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附表三編號5 之鑰匙是伊住進新中北路時帶進去,是向陳嘉佑拿的,後來伊離開心中北路時,把鑰匙留下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895號卷二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第51頁),故難認被告陳嘉佑所稱林延樹亦持有新中北路居所鑰匙,而附表三編號3 之物為共犯林延樹等情可採。再證人林延樹另曾稱:扣案附表三編號5 之物品為陳嘉佑所有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895號卷二第54頁反面)。則扣案附表三編號3 之物,係被告陳嘉佑所有,並供其與同案被告林延樹、雲閔彥於進行附表一編號1 、2 、4 、5 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附表三編號5 之物,則係被告陳嘉佑所有,並供其與同案被告林延樹於進行附表一編號6 犯行時所用之物,經審酌該等物品與本案犯罪之關聯性,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與被告陳嘉佑所犯相關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④又附表三編號4 之物,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雖記載共有5 張,然依卷附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357 至360 頁)及本院實際檢視該項扣案物,應僅有4 張,則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有誤載。而前開扣案物,為被告陳嘉佑所有且記載預先勘察鎖定下手竊取目標車輛之資料,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01 頁、第121 頁反面),核屬被告陳嘉佑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審酌此等紙張上所記載之內容亦包含有BMW廠牌之車輛型號字樣,與本案被告陳嘉佑及前揭 同案被告以BMW 廠牌車輛為下手行竊目標相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與被告陳嘉佑所犯相關聯之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⑤再依前揭認定,被告陳嘉佑另案遭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扣物品,包含本案被告陳嘉佑與上開同案被告為本案附表一所示犯行所使用之匹配儀,且該等物品為被告陳嘉佑所有,亦據被告陳嘉佑供明在卷(分別見警卷第243 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895號卷三第23頁反面),則該另案扣押物品編號8 、9 、11之物,雖未於本案查扣,經審酌與本案犯罪手法之關聯性後,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與被告陳嘉佑本案附表一所犯相關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2.不予宣告沒收之扣案物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20、27至33之物,均為被告陳嘉佑所有,然其用途均與本案犯罪無關,業據被告陳嘉佑供述在卷(分別見警卷第75至76頁、第93頁反面、第99頁反面至第101 頁、第125 頁反面至第126 頁、第127 頁正反面、第129 頁;102 年度偵字第13101 號卷一第169 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895號卷一第38頁反面),又各該物品由形式上判斷,或自各該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觀之,亦難認定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聯性,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另附表四編號13、14之物,卷內亦無證據足認為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②附表四編號22至26之物,被告陳嘉佑雖稱係向他人借得匹配儀手提袋內原即盛裝之物(見警卷第127 頁正反面),惟附表三編號2 之匹配儀為被告陳嘉佑所有乙節,業如前述,則附表四編號22至26之物,當無可能係他人所有之物。然此等物品尚無事證足認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③附表四編號21之物,分別係被告陳嘉佑與同案被告林延樹、雲閔彥竊取附表一編號1 、2 、4 至6 所示車輛上原所黏貼之物,非屬其等所有之物;另附表三編號35之物,為被告陳嘉佑與同案被告林延樹竊取附表一編號6 之車輛時,遭竊車輛受破壞並遺落於現場之車門鎖,亦非被告陳嘉佑或同案被告林延樹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④附表四編號34之物,證人雲閔彥供稱係修車名單(見警卷第274 頁),而依其上記載內容,亦與被告陳嘉佑及同案被告林延樹本案專以竊取BMW 廠牌車輛之情不同,復無事證足認係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㈦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因此,法院是否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端以行為人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高低而定,亦即縱然行為人之犯行,符合刑法第90條第1 項之有犯罪習慣規定,若法院審酌行為人之犯罪態樣及所諭知宣告刑之期間後,認行為人在監經執行宣告刑後,其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尚非甚高時,自無再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又刑法上所謂之習慣犯,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且有犯罪習慣者係指對於犯罪已為日常之惰性行為,習慣犯係視犯罪為一種習性。經查:被告陳嘉佑除有上開本院於量刑事由中所論述多次竊盜犯行之科行紀錄外,並有本案多次竊盜行為,而觀諸被告所為上開竊盜案件之發生時間,主要發生於100 至102 年間,足認被告有竊盜之犯罪習慣。惟被告陳嘉佑除本案之竊盜犯行外,其餘竊盜犯行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然均嗣因被告逃匿遭通緝而尚未執行,且依前所述各該案件經法院宣告之刑,及被告本案所為竊盜犯行另經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此等宣告刑已非輕微,審酌被告陳嘉佑上開罪刑尚未入監執行接受矯正,難認被告陳嘉佑確有難以矯正之情事,故期被告陳嘉佑藉由上開刑期之執行,令其在獄中透過刑罰之教化功能改過自新,是尚無併予諭知被告陳嘉佑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嘉佑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7 月20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正勤路口「獅甲國宅」地下1 樓停車場724 號,以BMW 專用匹配儀開啟告訴人李柏賢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竊取該車;復於同年12月27日凌晨0 時1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二路、重慶街口,以BMW 專用匹配儀開啟被害人羅仲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竊取該車,因認被告陳嘉佑上開所為,均涉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等判例。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嘉佑前揭所為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嘉佑前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柏賢、證人即被害人羅仲洋之證述及報案資料與被告遭查扣如附表三編號2 之BMW 專用鑰匙匹配儀1 組,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嘉佑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竊取車輛之竊盜犯行,辯稱:伊於102 年6 月5 日遭查扣之匹配儀是於前一日向綽號「小江」之人借用,該匹配儀中配製鑰匙之歷程紀錄均與伊無關等情。經查: ㈠告訴人李柏賢、被害人羅仲洋之上開車輛,分別於前述時地遭竊,而遭警查扣上開匹配儀解讀其內電磁紀錄,發現有如前述告訴人李柏賢、被害人羅仲洋失竊車輛專用晶片鑰匙之配製歷程紀錄等情,除有證人即告訴人李柏賢、證人即被害人羅仲洋警詢中之證述可佐(見103 年度偵字第2972號卷一第21至23頁、第29頁正反面、第47頁正反面),並有車輛失竊歷程紀錄一覽表、告訴人李柏賢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之行車執照;被害人羅仲洋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發生竊盜案件紀錄等在卷可參(分別見警卷第487 至490 頁;103 年度偵字第2972號卷一第27、30至32頁、第39頁反面、第42至44頁),及附表三編號2 之BMW 專用鑰匙匹配儀1 組扣案足憑,故堪信可採。 ㈡被告陳嘉佑所辯前詞,雖業經本院不予採認,並詳論理由如前,堪認附表三編號2之匹配儀係其所有,並早已為其使用 。然依卷附車輛失竊歷程紀錄一覽表,該匹配儀最早登入使用之歷程檔案為「bmwcom-00000000-000000.log」,而告訴人李柏賢、被害人羅仲洋失竊車輛晶片鑰匙於該匹配儀中最早配製歷程檔案,分別為「bmwcom-00000000-000000.log」、「bmwcom-00000000-000000.log」(見警卷第487 至488 頁)。則上開匹配儀最早使用乃是101 年12月10日,而告訴人李柏賢、被害人羅仲洋遭竊車輛最早經由上開匹配儀配製晶片鑰匙之時間,分別為101 年12月10日、102 年4 月8 日。惟告訴人李柏賢上開車輛實際遭竊時間係99年7 月20日,被害人羅仲洋車輛遭竊時間為99年12月27日,均與上開扣案匹配儀最早使用之時,或各該車輛藉由該匹配儀配製晶片鑰匙之最早時間,相隔至少2 年,已有相當時間之間隔,難認附表三編號2 之匹配儀於99年間,竊取上開車輛時,遭用以為配製晶片鑰匙之工具,更難徒憑上開配製晶片鑰匙歷程紀錄,認定上開二車輛於99年間遭竊,均是被告陳嘉佑所為。況依告訴人李柏賢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車輛遭竊沒多久,有接到類似勒贖電話要求伊匯款贖車,伊有將此情告訴員警,而電話中之人講話聲音較蒼老,與陳嘉佑聲音不一樣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易緝字第88號卷第31頁),則告訴人李柏賢上開車輛是否確為被告陳嘉佑所竊取,更非明確。此外,依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認被告陳嘉佑係涉嫌單獨竊取告訴人李柏賢之車輛,而非認定有其他共犯,且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告訴人李柏賢之車輛遭竊,是2 人以上所為,亦難認上開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李柏賢勒贖之人,與被告陳嘉佑有共犯關係。 六、綜上所述,追加起訴意旨所舉證據,均僅足認告訴人李柏賢、被害人羅仲洋車輛確於99年間遭竊,而扣案附表三編號2 之匹配儀於101 、102 年間,分別有上開車輛晶片鑰匙配製歷程紀錄,惟尚不足資為補強佐證或單獨證明被告陳嘉佑確有於99年間使用上開匹配儀竊取前揭車輛,或以其他方法竊取車輛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陳嘉佑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竊取告訴人李柏賢、被害人羅仲洋車輛之竊盜犯行,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陳嘉佑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參與者│被害人│ 犯 罪 過 程 │ 主文(含主刑及從刑) │ │ │ │告訴人│ │ │ ├──┼───┼───┼────────────────────┼──────────┤ │ 1. │林延樹│蔡朝輝│陳嘉佑與林延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陳嘉佑共同竊盜,處有│ │ │陳嘉佑│ │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佑於101 年3 月4 │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 │ │ │日晚上8 時許至翌日(即5 日)上午5 時許間│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之│ │ │ │ │某時(原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3 月5 日凌晨3 │物,及臺灣新竹地方法│ │ │ │ │時),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搭載林延樹,│院101 年度易字第320 │ │ │ │ │至新竹市香山區鄉村路00號前,見蔡朝輝所駕│號、102 年度易字第64│ │ │ │ │駛之BMW 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號刑事案件扣押物品編│ │ │ │ │車(車內黏貼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高│號8 、9 、11之物,均│ │ │ │ │速公路電子收費儲值卡,據蔡朝輝稱車輛價值│沒收之。 │ │ │ │ │約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停放於該處,乃│ │ │ │ │ │由林延樹先持陳嘉佑所有之萬能鑰匙開啟上開│ │ │ │ │ │車號車輛之門鎖後,再由陳嘉佑以其所有之專│ │ │ │ │ │用匹配儀配製晶片鑰匙發動後,旋即駛離現場│ │ │ │ │ │而得手。 │ │ ├──┼───┼───┼────────────────────┼──────────┤ │ 2. │林延樹│李育成│陳嘉佑與林延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陳嘉佑共同竊盜,處有│ │ │陳嘉佑│ │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佑於101 年3 月13│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 │ │ │日晚上7 時至翌日(即14日)上午7 時15分許│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之│ │ │ │ │間某時(原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3 月14日上午│物,及臺灣新竹地方法│ │ │ │ │8 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搭載林│院101 年度易字第320 │ │ │ │ │延樹,至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前,見李│號、102 年度易字第64│ │ │ │ │育成所駕駛之BMW 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號刑事案件扣押物品編│ │ │ │ │自用小客車(車內黏貼有卡號為000000000000│號8 、9 、11之物,均│ │ │ │ │7028號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儲值卡,據李育成稱│沒收之。 │ │ │ │ │車輛價值約200 萬元)停放於該處,乃由林延│ │ │ │ │ │樹以陳嘉佑所有之萬能鑰匙開啟上開車號車輛│ │ │ │ │ │門鎖後,再由陳嘉佑以其所有之專用匹配儀配│ │ │ │ │ │製晶片鑰匙發動後,旋即駛離現場而得手。 │ │ ├──┼───┼───┼────────────────────┼──────────┤ │ 3. │林延樹│胡馨丹│陳嘉佑與林延樹原即有意竊取BMW 廠牌型號X1│陳嘉佑共同攜帶兇器竊│ │ │陳嘉佑│ │之車輛,乃先由陳嘉佑委請雲閔彥代為尋找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開車型之車輛,俟雲閔彥回報陳嘉佑、林延樹│ │ │ │ │ │已尋得指定車型之車輛後(即附表一編號4 )│ │ │ │ │ │,陳嘉佑、林延樹為規避追查,乃共同基於意│ │ │ │ │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 │ │ │ │ │,先由陳嘉佑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 │ │ │ │ │牌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延樹,於101 年3 月15日│ │ │ │ │ │凌晨1 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 │ │ │ │ │前,因見胡馨丹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 │ │ │ │ │輛停放該處,即由陳嘉佑負責把風,而林延樹│ │ │ │ │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 │ │ │ │ │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未扣案)鬆開固定上│ │ │ │ │ │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前、後車牌之螺絲│ │ │ │ │ │,得手後,將上開竊得車牌2 面改懸掛於陳嘉│ │ │ │ │ │佑原所駕駛車輛上並離開現場。 │ │ ├──┼───┼───┼────────────────────┼──────────┤ │ 4. │林延樹│吳全 │陳嘉佑、林延樹前因有意竊取BMW 廠牌型號X1│陳嘉佑共同竊盜,處有│ │ │陳嘉佑│ │之車輛,陳嘉佑乃於101 年3 月15日凌晨1 時│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 │ │雲閔彥│ │30分許前某時,委請雲閔彥代為尋找上開型號│表三編號1 至4 之物,│ │ │ │ │車輛,而雲閔彥斯時已知悉陳嘉佑有意竊取上│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 │ │ │開型號車輛,竟應允代為尋找。嗣雲閔彥覓得│1 年度易字第320 號、│ │ │ │ │吳全所駕駛BMW 廠牌型號X1、車牌號碼0000-0│102 年度易字第64號刑│ │ │ │ │C 號自用小客車(車內黏貼有卡號為00000000│事案件扣押物品編號8 │ │ │ │ │00000000號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儲值卡,據吳全│、9 、11之物,均沒收│ │ │ │ │稱車輛價值約130 萬元)停放在臺中市南屯區│之。 │ │ │ │ │南屯路2 段80號前,乃將此情告知陳嘉佑、林│ │ │ │ │ │延樹。嗣林延樹、陳嘉佑、雲閔彥即共同基於│ │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 │ │ │ │ │嘉佑駕駛改懸掛前所竊得4377-QT 號車牌之自│ │ │ │ │ │用小客車搭載林延樹,由雲閔彥駕駛車牌號碼│ │ │ │ │ │0895-SE 號之自用小客車帶領,於101 年3 月│ │ │ │ │ │15日凌晨3 時20分許,抵達上開車號車輛停放│ │ │ │ │ │處後,雲閔彥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 │ │ │ │小客車離開現場,而由林延樹持陳嘉佑所有之│ │ │ │ │ │萬能鑰匙開啟上開車號車輛門鎖後,再由陳嘉│ │ │ │ │ │佑以其所有之專用匹配儀配製晶片鑰匙發動後│ │ │ │ │ │,旋即駛離現場而得手。 │ │ ├──┼───┼───┼────────────────────┼──────────┤ │ 5. │林延樹│李崇名│陳嘉佑與林延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陳嘉佑共同竊盜,處有│ │ │陳嘉佑│ │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佑於101 年4 月5 │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 │ │ │ │日凌晨0 時至同日上午7 時許間某時(原起訴│附表三編號1 至4 之物│ │ │ │ │書誤載為101 年4 月5 日上午7 時),駕駛車│,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 │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搭載林延樹,至高雄市岡山│101 年度易字第320 號│ │ │ │ │區岡燕路1 號,見李崇名所駕駛之BMW 廠牌型│、102 年度易字第64號│ │ │ │ │號328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刑事案件扣押物品編號│ │ │ │ │內黏貼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高速公路│8 、9 、11之物,均沒│ │ │ │ │電子收費儲值卡,據李崇名稱車輛價值約130 │收之。 │ │ │ │ │萬元,業經尋獲並由李崇名領回)停放於該處│ │ │ │ │ │,乃由林延樹以陳嘉佑所有之萬能鑰匙開啟上│ │ │ │ │ │開車號車輛之門鎖後,再由陳嘉佑以其所有之│ │ │ │ │ │專用匹配儀配製晶片鑰匙發動後,旋即駛離現│ │ │ │ │ │場而得手。 │ │ ├──┼───┼───┼────────────────────┼──────────┤ │ 6. │林延樹│薛宗華│陳嘉佑與林延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陳嘉佑共同攜帶兇器竊│ │ │陳嘉佑│ │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佑於101 年5 月1 │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日凌晨2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搭載林延樹,至雲林縣大埤鄉○○路00○0 號│1 、2 、4 、5 之物,│ │ │ │ │,見薛宗華所駕駛之BMW 廠牌、車牌號碼0000│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 │ │ │-R7 號自用小客車(車內黏貼有卡號為099900│1 年度易字第320 號、│ │ │ │ │0000000000號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儲值卡,據薛│102 年度易字第64號刑│ │ │ │ │宗華稱車輛價值約160 萬元)停放於該處,乃│事案件扣押物品編號8 │ │ │ │ │推由林延樹持陳嘉佑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9 、11之物,均沒收│ │ │ │ │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之。 │ │ │ │ │子開啟上開車號車輛門鎖後,再由陳嘉佑以其│ │ │ │ │ │所有之專用匹配儀配製晶片鑰匙發動後,旋即│ │ │ │ │ │駛離現場而得手。 │ │ └──┴───┴───┴────────────────────┴──────────┘ 附表二 ┌──┬───┬───┬────────────────────┬──────────┐ │編號│參與者│被害人│ 犯 罪 過 程 │ 主文(含主刑及從刑) │ │ │ │告訴人│ │ │ ├──┼───┼───┼────────────────────┼──────────┤ │ 1. │陳嘉佑│曾慶標│陳嘉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陳嘉佑竊盜,累犯,處│ │ │ │ │意,於101 年12月27日凌晨2 時55分許(原追│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 │ │ │加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12月27日上午6 時許)│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 │ │ │ │,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0 號前,持其│、4 之物,均沒收之。│ │ │ │ │所有之專用匹配儀以不詳方式進入曾慶標所有│ │ │ │ │ │之BMW 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 │ │ │ │(據曾慶標稱價值約250 萬元)內,以上開匹│ │ │ │ │ │配儀配製晶片鑰匙發動後,旋即駛離現場而得│ │ │ │ │ │手。 │ │ ├──┼───┼───┼────────────────────┼──────────┤ │ 2. │陳嘉佑│魏慧瑜│陳嘉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陳嘉佑竊盜,累犯,處│ │ │ │ │意,於102 年4 月2 日凌晨4 時28分許(原追│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 │ │ │加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4 月2 日上午6 時許)│附表三編號1 、2 、4 │ │ │ │ │,在彰化縣員林鎮○○街00號前,持其所有之│之物,均沒收之。 │ │ │ │ │專用匹配儀以不詳方式進入魏慧瑜所有之BMW │ │ │ │ │ │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據魏│ │ │ │ │ │慧瑜稱價值約80萬元)內,以上開匹配儀配製│ │ │ │ │ │晶片鑰匙發動後,旋即駛離現場而得手。 │ │ ├──┼───┼───┼────────────────────┼──────────┤ │ 3. │陳嘉佑│郭智欽│陳嘉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陳嘉佑竊盜,累犯,處│ │ │ │ │意,於102 年4 月3 日凌晨3 時4 分許(原追│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 │ │ │加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4 月3 日上午7 時30分│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 │ │ │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持其所│、4 之物,均沒收之。│ │ │ │ │有之專用匹配儀以不詳方式進入郭智欽所有之│ │ │ │ │ │BMW 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 │ │ │ │據郭智欽稱價值約200 餘萬元)內,以上開匹│ │ │ │ │ │配儀配製晶片鑰匙發動後,旋即駛離現場而得│ │ │ │ │ │手。 │ │ ├──┼───┼───┼────────────────────┼──────────┤ │ 4. │陳嘉佑│王靜萍│陳嘉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陳嘉佑竊盜,累犯,處│ │ │ │ │意,於102 年4 月5 日凌晨2 時37分許(原追│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 │ │ │加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4 月5 日上午7 時30分│附表三編號1 、2 、4 │ │ │ │ │),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之物,均沒收之。 │ │ │ │ │,持其所有之專用匹配儀以不詳方式進入王靜│ │ │ │ │ │萍所有之BMW 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 │ │ │ │小客車(據王靜萍稱價值約100 萬至120 萬元│ │ │ │ │ │)內,以上開匹配儀配製晶片鑰匙發動後,旋│ │ │ │ │ │即駛離現場而得手。 │ │ ├──┼───┼───┼────────────────────┼──────────┤ │ 5. │陳嘉佑│陳清強│陳嘉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陳嘉佑竊盜,累犯,處│ │ │ │ │意,於102 年4 月23日凌晨4 時41分許(原追│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 │ │ │ │加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4 月23日上午6 時30分│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 │ │ │ │),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百花紅│、4 之物,均沒收之。│ │ │ │ │KTV (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百花洪KTV 」)│ │ │ │ │ │」旁空地,持其所有之專用匹配儀以不詳方式│ │ │ │ │ │進入陳逸珮所有,平時由陳清強使用之BMW 廠│ │ │ │ │ │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據陳清│ │ │ │ │ │強稱價值約260 萬至300 萬元)內,以上開匹│ │ │ │ │ │配儀配製晶片鑰匙發動後,旋即駛離現場而得│ │ │ │ │ │手。 │ │ ├──┼───┼───┼────────────────────┼──────────┤ │ 6. │陳嘉佑│范高溢│陳嘉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陳嘉佑竊盜,累犯,處│ │ │ │ │意,於102 年4 月30日凌晨1 時49分許(原追│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 │ │ │加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4 月30日23時許),在│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 │ │ │ │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持其所有之專│、4 之物,均沒收之。│ │ │ │ │用匹配儀以不詳方式進入由范高溢使用之BMW │ │ │ │ │ │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據范│ │ │ │ │ │高溢稱價值約200 萬元)內,以上開匹配儀配│ │ │ │ │ │製晶片鑰匙發動後,旋即駛離現場而得手。 │ │ ├──┼───┼───┼────────────────────┼──────────┤ │ 7. │陳嘉佑│陳進貴│陳嘉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陳嘉佑竊盜,累犯,處│ │ │ │ │意,於102 年5 月3 日凌晨1 時50分許(原追│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 │ │ │ │加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5 月3 日凌晨1 時54分│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 │ │ │ │),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號,持其所│、4 之物,均沒收之。│ │ │ │ │有之專用匹配儀以不詳方式進入九龍起重有限│ │ │ │ │ │公司所有,平日由該公司代表人陳進貴使用之│ │ │ │ │ │BMW 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 │ │ │ │據陳進貴稱價值約340 萬元)內,以上開匹配│ │ │ │ │ │儀配製晶片鑰匙發動後,旋即駛離現場而得手│ │ │ │ │ │。 │ │ ├──┼───┼───┼────────────────────┼──────────┤ │ 8. │陳嘉佑│楊志安│陳嘉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陳嘉佑竊盜,累犯,處│ │ │ │ │意,於102 年5 月7 日凌晨0 時22分許(原追│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 │ │加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5 月7 日上午8 時30分│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 │ │ │ │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長明街、安寧街交岔路│、4 之物,均沒收之。│ │ │ │ │口私人停車場內,持其所有之專用匹配儀以不│ │ │ │ │ │詳方式進入楊志安使用之BMW 廠牌、車牌號碼│ │ │ │ │ │1680-G6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上開匹配儀配製│ │ │ │ │ │晶片鑰匙發動後,旋即駛離現場而得手。 │ │ ├──┼───┼───┼────────────────────┼──────────┤ │ 9. │陳嘉佑│林 凱│陳嘉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陳嘉佑竊盜,累犯,處│ │ │ │ │意,於102 年5 月9 日凌晨2 時59分許(原追│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 │ │加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5 月9 日凌晨2 時許)│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 │ │ │ │,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路、大墩十四街交岔路│、4 之物,均沒收之。│ │ │ │ │口,持其所有之專用匹配儀以不詳方式進入林│ │ │ │ │ │凱所有之BMW 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 │ │ │ │小客車內,以上開匹配儀配製晶片鑰匙發動後│ │ │ │ │ │,旋即駛離現場而得手。 │ │ ├──┼───┼───┼────────────────────┼──────────┤ │10. │陳嘉佑│徐美娟│陳嘉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陳嘉佑竊盜,累犯,處│ │ │ │ │意,於102 年6 月1 日凌晨4 時2 分許(原追│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 │ │加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6 月1 日凌晨5 時許)│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 │ │ │ │,在新竹縣北埔鄉○○路00號前,持其所有之│、4 之物,均沒收之。│ │ │ │ │專用匹配儀以不詳方式進入徐美娟使用之BMW │ │ │ │ │ │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據徐│ │ │ │ │ │美娟稱價值約150 萬元)內,以上開匹配儀配│ │ │ │ │ │製晶片鑰匙發動後,旋即駛離現場而得手。 │ │ └──┴───┴───┴────────────────────┴──────────┘ 附表三(宣告沒收之扣案物):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 備註 │ 查扣情形 │ ├──┼──────────────┼───────────┼────────────┤ │ 1. │車價查詢本3 本 │被告陳嘉佑所有,供犯罪│被告陳嘉佑臺南市安南區怡│ │ │ │所用之物。 │安路1 段435 號住所,遭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於│ │ 2. │BMW 專用鑰匙匹配儀1 組 │被告陳嘉佑所有,供犯罪│102 年6 月5 日8 時35分至│ │ │ │預備之物及供附表二犯罪│10時30分執行搜索扣押。 │ │ │ │所用之物。 │ │ ├──┼──────────────┼───────────┼────────────┤ │ 3. │鑰匙21支(含黑色盒子) │被告陳嘉佑所有,供附表│被告陳嘉佑桃園市中壢區新│ │ │ │一編號1 、2 、4 、5 犯│中北路36號8 樓之2 居所,│ │ │ │罪所用之物。 │遭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 ├──┼──────────────┼───────────┤102 年6 月5 日17時20分至│ │ 4. │書寫車號便條紙4 張(原扣押物│被告陳嘉佑所有,供犯罪│18時10分執行搜索扣押。 │ │ │品目錄表誤載為5 張) │預備之物。 │ │ ├──┼──────────────┼───────────┼────────────┤ │ 5. │綠色螺絲起子1 把 │被告陳嘉佑所有,供附表│被害人薛宗華提出供查扣。│ │ │ │一編號6 犯罪所用之物。│ │ └──┴──────────────┴───────────┴────────────┘ 附表四(不予沒收之扣案物):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 備註 │ 查扣情形 │ ├──┼──────────────┼───────────┼────────────┤ │ 1. │SONYERICSSON行動電話1 支(含│被告陳嘉佑所有,難認本│被告陳嘉佑臺南市安南區怡│ │ │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案犯罪有關。 │安路1 段435 號住所,遭臺│ ├──┼──────────────┤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於│ │ 2. │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含0979│ │102 年6 月5 日8 時35分至│ │ │112833號門號SIM 卡1 張) │ │10時30分執行搜索扣押。 │ ├──┼──────────────┤ │ │ │ 3. │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含0970│ │ │ │ │312239號門號SIM 卡1 張) │ │ │ ├──┼──────────────┤ │ │ │ 4. │MOTOROLA行動電話1 支(含0970│ │ │ │ │059992號門號SIM 卡1 張) │ │ │ ├──┼──────────────┤ │ │ │ 5. │商用電錶1 臺 │ │ │ ├──┼──────────────┤ │ │ │ 6. │鄭光復汽車權利讓渡書2 張 │ │ │ ├──┼──────────────┤ │ │ │ 7. │鄭光復身分證影本2 張 │ │ │ ├──┼──────────────┤ │ │ │ 8. │筆記本1 本 │ │ │ ├──┼──────────────┤ │ │ │ 9. │汽車鑰匙頭1 式3 顆 │ │ │ ├──┼──────────────┤ │ │ │10. │鑰匙1 批 │ │ │ ├──┼──────────────┤ │ │ │11. │三用電錶1 組 │ │ │ ├──┼──────────────┤ │ │ │12. │BMW 鑰匙1 支 │ │ │ ├──┼──────────────┼───────────┤ │ │13. │愷他命2 包 │被告陳嘉佑所有,與本案│ │ ├──┼──────────────┤犯罪無關,且尚無事證足│ │ │14. │愷它命殘餘1 支 │認違禁物。 │ │ ├──┼──────────────┼───────────┼────────────┤ │15. │隨身碟7 個 │被告陳嘉佑所有,難認本│被告陳嘉佑桃園市中壢區新│ ├──┼──────────────┤案犯罪有關。 │中北路36號8 樓之2 居所,│ │16. │335 晶片1 片 │ │遭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 ├──┼──────────────┤ │102 年6 月5 日17時20分至│ │17. │SIM 卡8 張 │ │18時10分執行搜索扣押。 │ ├──┼──────────────┤ │ │ │18. │停車繳費單1 張(3069-UV 號)│ │ │ ├──┼──────────────┤ │ │ │19. │修車單3 張 │ │ │ ├──┼──────────────┤ │ │ │20.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2 張 │ │ │ ├──┼──────────────┼───────────┤ │ │21. │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儲值卡5 張 │均為犯罪所得,而非被告│ │ │ │(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陳嘉佑或同案被告林延樹│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雲閔彥所有之物。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22. │乘裝BMW 鑰匙盒(內均有晶片鑰│被告陳嘉佑所有,難認本│被告陳嘉佑臺南市安南區怡│ │ │匙)6 支 │案犯罪有關。 │安路1 段435 號住所遭查扣│ ├──┼──────────────┤ │如附表三編號2 物品手提袋│ │23. │鑰匙晶片4 個、3 個(分別盛裝│ │前、後暗袋內之物品。 │ │ │於塑膠夾鏈袋內) │ │ │ ├──┼──────────────┤ │ │ │24. │書寫ABP-5989號紙張1 張並包裹│ │ │ │ │複製晶片1 片(放置於塑膠夾鏈│ │ │ │ │袋內) │ │ │ ├──┼──────────────┤ │ │ │25. │書寫「config『OEAA4854』」、│ │ │ │ │「W;page o『425F4F4B』W」 紙│ │ │ │ │張1 張(放置於塑膠夾鏈袋內)│ │ │ ├──┼──────────────┤ │ │ │26. │BMW 晶片鑰匙1 支(左上部金屬│ │ │ │ │貼有晶片鑰匙) │ │ │ ├──┼──────────────┤ │ │ │27. │小手電筒1 支 │ │ │ ├──┼──────────────┤ │ │ │28. │中油安順加油站電子發票1 張(│ │ │ │ │102 年4 月29日晚上10時52分37│ │ │ │ │秒超級柴油加油1,130 元) │ │ │ ├──┼──────────────┤ │ │ │29. │張景琪信件1 件 │ │ │ ├──┼──────────────┤ │ │ │30. │吳柏奇TBC 南桃園寬頻& 數位服│ │ │ │ │務帳單繳費通知信件2 封 │ │ │ ├──┼──────────────┤ ├────────────┤ │31. │書寫BMW 車身號碼WBAVB73517PA│ │被告陳嘉佑桃園市中壢區新│ │ │89997 便條紙1 張 │ │中北路36號8 樓之2 居所提│ ├──┼──────────────┤ │出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32. │BMW 鑰匙6 支(附隨1 支門鎖鑰│ │局查扣。 │ │ │匙)、雅哥鑰匙1 支(附隨1 張│ │ │ │ │電梯磁卡)、喜美鑰匙1 支(附│ │ │ │ │隨4 支門鎖鑰匙)、藍色門鎖鑰│ │ │ │ │匙3 支 │ │ │ ├──┼──────────────┤ │ │ │33. │TOYOTA汽車啟動鎖頭4 個(其中│ │ │ │ │1 個鎖頭插有附隨TOYOTA汽車車│ │ │ │ │門鑰匙2 支) │ │ │ ├──┼──────────────┼───────────┼────────────┤ │34. │汽車下貨單1 張 │難認與本案犯罪有關。 │同案被告雲閔彥於臺中市清│ │ │ │ │水區鰲峰路161 巷60之1 號│ │ │ │ │住處提出供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事警察局扣押。 │ ├──┼──────────────┼───────────┼────────────┤ │35. │遭破壞門鎖1 顆(5858-R7) │非被告陳嘉佑或同案被告│被害人薛宗華提出供查扣。│ │ │ │林延樹、雲閔彥所有之物│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