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智易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1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玖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黃宗煌 被 告 許妙如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 范成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6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宗煌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號1 樓之被告玖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玖易公司)之負責人(黃宗煌所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許妙如則為被告玖易公司之受雇人。被告玖易公司前曾與告訴人睿璽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睿璽公司)之負責人陳睿騏商討系統櫃設計合作等事宜,遂由被告許妙如負責與陳睿騏洽談,被告許妙如於民國100 年2 月17日,以電子郵件要求陳睿騏提供作品參考,用以評估後續合作可能性之機會,陳睿騏則於同日郵寄標題為「商空照片」(附件有五味春秋之照片檔案)、「木作搭配系統櫃作品」(附件有照片-1、照片-2之檔案)、「接待中心(寮仔)」(附件有唐寧街10號之照片檔案)等電子信件共三封並均附加照片檔案予被告許妙如觀覽、評估,詎被告許妙如明知告訴人睿璽公司及代表人陳睿騏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玖易公司、許妙如使用上開照片檔案,竟基於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設計圖照片檔案欄所示之攝影著作上傳至如附表所示之網路空間,供不特定人點選該網站後即可瀏覽或下載上揭非法重製之設計照片檔案,以此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睿璽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許妙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玖易公司法人,因其受僱人被告許妙如執行業務,而涉犯上開罪名,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處罰金之刑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之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上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即屬欠缺訴訟條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諭知不受理判決。而所稱「未經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如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事。再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所稱犯罪被害人,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僅係間接或附帶受害,縱有民事上之請求權,亦無權提出告訴。是就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倘告訴人主張其財產法益被侵害,法院即須先查明告訴人是否為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倘經調查結果,告訴人就該財產權有所有權或管領權,而僅認定被告並未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者,固屬被告被訴之犯罪不成立,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如告訴人並非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即可認其非為直接被害人,其告訴並不合法,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刑事判決參照)。而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第101 條第1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是本件告訴人睿璽公司提出侵害著作財產權告訴時,須為著作財產權人,始屬犯罪直接被害人,提出告訴方屬合法。 三、檢察官認被告玖易公司、許妙如涉犯前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玖易公司之代表人黃宗煌、許妙如之供述、告訴人睿璽公司代表人陳睿騏之指述、告訴人睿璽公司之代表人陳睿騏與其客戶湯仲鴻Line訊息對話紀錄、電子郵件翻拍畫面、告訴人代表人陳睿騏與被告許妙如Line訊息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惟: (一)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著作權法第10條前段定、第3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睿璽公司代表人陳睿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五味春秋是98年2 月21日,由嘉華廣告公司拍攝,巨宏樸實是97年2 月21日,由嘉華廣告公司拍攝,勝美稅龍是97年11月20日,由伊本人自己拍攝,凌頂跨界是98年10月15日,由伊本人自己拍攝,伊拍攝照片時是為公司經營之目的,有跟廣告公司約定,著作權屬伊公司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75頁、第76頁正反面);於偵訊時指稱:伊之前曾經於100 年2 月17日寄給被告許妙如4 封信,有夾帶照片,被告許妙如於100 年2 月18日使用1 、2 、4 封裡面的照片,部分照片是委託廣告公司拍的,有一些是自己拍的等語(見他卷第153 頁反面),告訴人睿璽公司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如附表所示照片之原始電子檔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智附民字第5 號卷)。對此,被告許妙如、玖易公司代表人黃宗煌均未曾爭執,是系爭照片應係由告訴人睿璽公司代表人陳睿騏於97、98年間自行創作或委託嘉華廣告公司創作,其中委託嘉華廣告公司創作部分,證人陳睿騏雖證稱有約定著作財產權屬睿璽公司所有,惟斯時,睿璽公司尚未成立【見下(二)所述】,證人陳睿騏此部分證述與客觀事實顯有矛盾,自不可採,則本案如附表所示照片之著作財原權,原應屬證人陳睿騏或嘉華廣告公司所有,尚堪認定。 (二)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著作權法第36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睿璽公司係於101 年9 月10日方核准設立,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紙在卷足認(見本院卷第91頁),則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照片,於拍攝時,告訴人睿璽公司實尚未成立,甚者,依告訴人睿璽公司代表人陳睿騏上開指述,於被告許妙如使用如附表所示之照片時,告訴人睿璽公司亦尚未成立,實難認斯時睿璽公司為被害人。是如附表所示照片之著作財產權是否有讓與告訴人睿璽公司,睿璽公司是否為被害人,初均有疑。對此,告訴人睿璽公司代表人陳睿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拍攝完如附表所示之照片後,除了自己公司網站及FB社群張貼之外,沒有將照片之著作權賣給他人或轉讓、授權他人使用,也無簽任何書面授權或轉讓給個人或公司,拍攝照片是在睿璽公司成立之前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正反面、第78頁反面)。證人陳睿騏雖後改證稱:伊有將如表所示之照片轉讓予睿璽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惟經被告辯護人質之如何轉讓,證人陳睿騏證稱:因為伊就是負責人,應該就是伊的,伊認為是自己成立的公司,伊個人主觀直覺,相關權利當然轉讓給自己的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是依證人陳睿騏上開證述,證人陳睿騏成立睿璽公司後,除其上開證稱個人主觀直覺,相關權利當然轉讓給睿璽公司外,實無任何相關權利移轉之跡證,然告訴人睿璽公司為法人,與證人陳睿騏在法律上係不同之權利主體,證人陳睿騏之財產,自始即不當然直接等於告訴人睿璽公司之財產。且就證人陳睿騏上開證稱有移轉本案相關之著作財產權予告訴人睿璽公司乙節,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陳睿騏此部分證述前後不一,證人陳睿騏原係證稱沒有將著作財產權轉讓或授權給任何公司,後因辯護人提出睿璽公司之登記資料,方才改稱有轉讓,且一般之狀況,證人陳睿騏並非法律人,於成立公司當時,實不會去考慮到著作權轉讓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實為否認著作財產權有轉讓之答辯,再查遍全卷宗,確實無任何資料可證明證人陳睿騏有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照片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告訴人睿璽公司,則實難認告訴人睿璽公司自101 年9 月10日方核准設立後,有何受讓證人陳睿騏上開照片著作財產權之情事,更難認睿璽公司為本案之被害人,本院綜合全卷證,認告訴人睿璽公司並未取得上開照片之著作財產權,非本案被害人。職是,告訴人睿璽公司並非如附表所示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亦非被害人,其提起本件告訴即非合法,依首揭說明,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本案起訴法條為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同法第92條及第101 條第1 項之罪嫌,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惟告訴人睿璽公司並非著作財產權人,其告訴即不合法,依首揭說明,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附表(同起訴書附表): ┌──┬────────┬──────┬─────────────┐ │編號│上傳日期 │網路空間 │設計圖照片檔案 │ ├──┼────────┼──────┼─────────────┤ │ 1 │100年2月17日起某│玖易公司網站│電子郵件標題「木作搭配系統│ │ │不詳時間 │(網址為http│櫃」內附加檔照片7張 │ │ │ │://www.jiouy│ │ │ │ │i.com.tw/ │ │ ├──┼────────┼──────┼─────────────┤ │ 2 │100年11月25日 │玖易公司 │1.電子郵件標題「商空照片」│ │ │ │Facebook │ 內附加檔「五味春秋」之照│ │ │ │ │ 片10張 │ │ │ │ │2.電子郵件標題「木作搭配系│ │ │ │ │ 統櫃」內附加檔照片21張 │ │ │ │ │3.電子郵件標題「接待中心(│ │ │ │ │ 寮仔)」內附加檔「唐寧街│ │ │ │ │ 10號」照片3張 │ ├──┼────────┼──────┼─────────────┤ │ 3 │100年2月18日 │露天拍賣 │電子郵件標題「木作搭配系統│ │ │ │ │櫃」內附加檔照片2張 │ ├──┼────────┼──────┼─────────────┤ │ 4 │102年11月2日 │樂屋網 │電子郵件標題「木作搭配系統│ │ │ │ │櫃」內附加檔照片1張 │ ├──┼────────┼──────┼─────────────┤ │ 5 │100年2月17日起某│I house │電子郵件標題「商空照片」內│ │ │不詳時間 │ │附加檔「五味春秋」照片1張 │ │ │ │ │ │ ├──┼────────┼──────┼─────────────┤ │ 6 │100年2月17日起某│591裝潢網 │電子郵件標題「木作搭配系統│ │ │不詳時間 │ │櫃」內附加檔照片7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