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智易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大台中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瑞鵬 被 告 賴富源 謝其昌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家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033號、104年度偵字第11278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15396號、第15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大台中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及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賴富源共同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謝其昌共同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犯罪事實 一、賴富源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1樓「大台中數位有 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台中數位公司,原名威達雲 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謝其昌則係「大台中數位 公司」之營運長,負責公司業務之拓展、執行、督導及與公司所欲播放之頻道節目商洽談授權合約事宜,為「大台中數位公司」之受雇人。賴富源及謝其昌均明知「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下稱華納娛樂公司)、「美商環球影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影城公司)、「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線製作公司)等3家公司(下就上開3家公司合稱系 爭美商3家公司),僅授權「大台中數位公司」在臺中市大里區、霧峰區、太平區及烏日區等4區(下統稱系爭舊區域)公 開播送系爭美商3家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臺中 市之其餘地區及南投縣轄內(即臺中市轄內除已獲得授權之 系爭舊區域以外地區及南投縣轄內,以下統稱系爭新區域) ,「大台中數位公司」並未獲得系爭美商3家公司之授權, 故不得在系爭新區域公開播送系爭美商3家公司擁有著作財 產權之視聽著作。詎賴富源明知由謝其昌代表「大台中數位公司」出面與系爭美商3家公司之授權頻道代理商洽談系爭 新區域之授權事宜結果係雙方並未談妥,尚未獲得系爭美商3家公司授權「大台中數位公司」得在系爭新區域公開播送 其等擁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然因「大台中數位公司」在系爭新區域已斥資架設光纖網路等設備,賴富源與謝其昌竟共同基於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共同決策擅自將系爭美商3家公司為供「大台中數 位公司」在系爭舊區域公開播送,而授權HBO頻道代理商永 鑫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鑫公司)傳送至「大台中數位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1樓機房之視聽著作訊 號,利用「大台中數位公司」所架設之光纖網路等設備,自民國103年3月間起,將華納娛樂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愛狗男人請來電」之視聽著作、環球影城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神鬼認證4」之視聽著作、新線製作公司擁有著作財產 權之「心的方向」之視聽著作,提供給「大台中數位公司」在系爭新區域內所另行招攬之收費客戶,使「大台中數位公司」在系爭新區域內之客戶,得以經「大台中數位公司」提供之數位機上盒等設備,透過電視等設備自由觀看上述「愛狗男人請來電」、「神鬼認證4」、「心的方向」等視聽著 作內容,而公開播送該等視聽著作,以此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系爭美商3家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警據報於104年3 月3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大台中數位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辦公室執行搜索,扣得「大台中數位公司」所有之客戶名單(臺中收費明細光碟)1片、版權 合約光碟1片、客戶名單(南投收費明細光碟)1片、廣告DM3 本、「大台中數位公司」公文1本、「大台中數位公司」合 約書1本、「大台中數位公司」申裝書1本、「大台中數位公司」促案文宣1本等物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系爭美商3家公司委請楊泰順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偵辦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公訴人、被告賴富源、謝其昌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對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宗【下稱本院卷4,並就本院卷第1、2、3宗下稱本院卷1、2、3】第66頁背面)。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富源及謝其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4第66、78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楊泰順委任 之代理人李中生於偵查時之指述(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2033號卷【下稱第12033號卷】第2宗第38頁,第12033號卷第3宗第68頁背面、第69頁背面)、證人即「大台中數位公司」負責MIS資訊管理之專案經理黃奐禎於偵查時(見第12033號卷第3宗第13至14頁)、證人即向被告「大台中數位公司 」申裝網路及有線電視收看之客戶林東洲、林松輝於警詢暨偵查時之證述(見第12033號卷第1宗第48至51、53至56頁, 第12033號卷2第114至115頁)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林東洲 與林松輝向被告「大台中數位公司」申裝有線電視與網路之申請申裝書/派工單、設備保管同意書、申裝完成照片(以上見第12033號卷第1宗第26至34頁)、永鑫公司103年4月15日(103)鑫字第041501號函與蒐證畫面照片、著作權證明文件( 以上見第12033號卷第1宗第132至141、163至165頁)、法務 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3年10月27日中法機字第10360573700號函暨所附被告「大台中數位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現金收入傳票(以上見第12033號卷第2宗第8至35頁)、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3年6月25日通傳傳 播字第10300409940號函暨所附被告「大台中數位公司」之 有線廣播電視設立申請書及營運計畫相關資料、被告「大台中數位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辦公室及臺中市○○區○○路00號1樓機房現場勘察照片(以上見第12033號卷第1宗第103頁,第12033號卷第2宗第39至63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職務報告書及、蒐證照片(以上見第12033號卷第3宗第54、55、60、83至84、91至92、99頁,臺 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5396號卷【下稱第15396號卷】第 96至98頁)等件在卷足稽。復有客戶名單(臺中收費明細光碟)1片、版權合約光碟1片、客戶名單(南投收費明細光碟)1片、廣告DM3本、被告「大台中數位公司」公文1本、被告「大台中數位公司」合約書1本、被告「大台中數位公司」申裝 書1本、被告「大台中數位公司」促案文宣1本等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賴富源及謝其昌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賴富源及謝其昌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富源、謝其昌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大台中數位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賴富源與其受雇人即被告謝其昌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應依同法第101條 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被告賴富源、謝其昌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被告賴富源及謝其昌自民國103年3月間起迄本案遭查獲時止,接續擅自公開播送前述視聽著作,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均僅成立一罪。公訴意旨認屬集合犯,容有誤會。被告賴富源及謝其昌以一公開播送行為,同時侵害華納娛樂公司、環球影城公司及新線製作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處斷。 (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5396號、第15643號移 送併辦部分,核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為同一事實,乃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賴富源、謝其昌分別為被告「大台中數位公司」之代表人、營運長,其等均明知該公司僅獲得在系爭舊區域公開播送上述視聽著作之授權,尚未取得系爭新區域之授權,卻不思以尊重系爭美商3家公司對上開視聽著作之著作財 產權,竟逾越授權範圍,逕自在系爭新區域公開播送「愛狗男人請來電」、「神鬼認證4」、「心的方向」等視聽著作 ,侵害系爭美商3家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其等行為殊不足取 。併斟酌被告賴富源、謝其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長短、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罪後態度、系爭美商3家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朱程吾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 爭美商3家公司同意給予被告賴富源及謝其昌自新機會之意 見(見本院卷4第16頁)。兼衡以被告賴富源自陳具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本案發生後失業、家中尚有父親、配偶及3名 已成年之小孩;被告謝其昌自陳具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中尚有母親、2名已成年之小孩之生活狀況、公訴 人對被告賴富源、謝其昌各具體求刑拘役59日、50日之求刑意見尚屬允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賴富源、謝其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大台中數位公司」之代表人及受雇人前揭違法情節、被告「大台中數位公司」於案發後,已以其名義捐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予社團法人台灣著作權保護協會,有收據1紙在 卷足徵(見本院卷4第80頁)、公訴人請求就被告「大台中數 位公司」量處罰金7萬元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對被告「 大台中數位公司」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四)被告賴富源、謝其昌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罪後深具悔意,其等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酌告訴代理人朱程吾表示系爭美商3家公司同意給予被告賴富源、謝其昌緩刑宣告 等語(見本院卷4第16頁)、公訴人亦同意予其等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4第79頁),爰認被告賴富源及謝其昌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再斟酌被告賴富源、謝其昌犯罪之情節及案件性質,暨審酌公訴人請求予被告賴富源、謝其昌緩刑宣告時,附加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條件,而為使被告賴富源、謝其昌謹言慎行,並導正其等行為與法治之觀念,本院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賴富源於本案判決確定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被告謝其昌於本案判決確定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勵自新。 (五)沒收部分: 1.被告賴富源及謝其昌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 起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規定。 2.扣案之客戶名單(臺中收費明細光碟)1片、版權合約光碟1片、客戶名單(南投收費明細光碟)1片、廣告DM3本、被告「大台中數位公司」公文1本、被告「大台中數位公司」合約書1本、被告「大台中數位公司」申裝書1本、被告「大台中數 位公司」促案文宣1本等物品,均係被告「大台中數位公司 」所有,並非被告賴富源、謝其昌所有一情,業據被告謝其昌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4第75頁)。而本院審酌 上開物品,乃係被告「大台中數位公司」招攬客戶或取得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等公司營運、管理相關資料,倘若被告「大台中數位公司」與客戶、授權人間將來有契約上之糾紛需要解決,或有使用到上開物品之處,該等物品復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賴富源係被告「大台中數位公司」之代表人,被告謝其昌則係被告「大台中數位公司」之營運長,負責公司業務之拓展、執行、督導及與公司所欲播放之頻道節目商洽談授權合約事宜,為被告「大台中數位公司」之受雇人及從業人員。渠等均明知告訴人即「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超級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福斯國際電視網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已更名為「香港商福斯傳媒有限公 司臺灣分公司)等11家公司(下統稱此11家公司為系爭著作 財產權公司),僅授權被告「大台中數位公司」在系爭舊區域公開播送系爭著作財產權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影視節目,系爭新區域被告「大台中數位公司」均未獲得系爭著作財產權公司之授權,故不得在系爭新區域以公開播送系爭著作財產權公司影視節目之方式,侵害系爭著作財產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詎被告賴富源明知由被告謝其昌代表被告「大台中數位公司」出面與系爭著作財產權公司洽談系爭新區域之授權事宜結果,雙方並未談妥而尚未獲得系爭著作財產權公司就系爭新區域之授權,然因被告「大台中數位公司」在系爭新區域已斥資架設光纖網路等設備,被告賴富源與謝其昌遂仍共同基於擅自以公開播送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共同決策擅自將系爭著作財產權公司為供被告「大台中數位公司」在系爭舊區域公開播送,而傳送至被告「大台中數位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1樓機房之影 視節目訊號,利用被告「大台中數位公司」所架設之光纖網路等設備,自103年3月間起,將系爭著作財產權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影視節目內容,提供給被告「大台中數位公司」在系爭新區域內所另行招攬之收費客戶,以被告「大台中數位公司」提供之數位機上盒等設備,接收系爭著作財產權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影視節目內容觀看,而以此公開播送方式,侵害系爭著作財產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系爭著作財產權公司發現後,報警搜證,並為警於104年3月30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大台中數位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辦公室及臺中市○○區○○路00號1樓 機房搜索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賴富源、謝其昌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又被告賴富源、謝其昌分別係被告「大台中數位公司」之代表人、受雇人,因執行業務而涉犯上開著作權法罪嫌,被告「大台中數位公司」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予以科處罰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賴富源、謝其昌及「大台中數位公司」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賴富源、謝其昌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大台中數位公司」則因其代表人即被告賴富源、其受雇人即被告謝其昌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科罰金刑。而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規定,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須 告訴乃論;且著作權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對於著作權法第10 1條第1項之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 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茲因上開各該被告均已獲告訴人即系爭著作財產權公司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218至220頁,本院卷3第82-1、84、184至189、199頁,本院卷4第21-1頁)。就上開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5396號、第15643號 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與上述部分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本院爰就此部分一併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