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智易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淨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淨雅明知「香水」、「明天」、「夜市人生」、「用心」、「尚水的伴」等5首歌曲,係告訴人 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向第三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上豪視聽有限公司取得相關音樂詞、曲創作者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非經告訴人同意,不得非法公開演出,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自3年前在其經營位於臺中 市○○區○○路0巷000號之小吃店附設卡拉OK,擺放灌製有上開5首歌曲之電腦伴唱機1臺,供不特定顧客消費點唱而公開演出。嗣經警於民國104年3月19日15時許前往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電腦點歌伴唱機1臺、點歌遙控器1個及點歌本1 本。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莊淨雅因違反著作權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優世大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