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智簡上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軒銘 被 告 林采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 度中智簡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00000、23193、249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軒銘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采璇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軒銘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甜心可可服飾店」經營負責人,林采璇為該服飾店之店長,楊琇喻(所涉 違反商標法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受僱之工讀生。劉軒銘、林采璇、楊琇喻均明 知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由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 迪達斯公司)、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下稱迪士尼公司),向 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件一至三「商品名稱」欄所示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各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為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復明知由店長林采璇於民國102年11月間起至103年3 月間某日止,自大陸地區淘寶網站,以每件新臺幣(下同) 100多元至300多元不等之價格,購入仿冒如附件一至三所示商標之服飾,均係未經香奈兒公司、阿迪達斯公司、迪士尼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如附件一至三所示商標之仿冒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自102年12月間起至103年3月19日下午5時35分許止,以進價加成2至3成不等之利潤,接續在上開「甜心可可服飾店」內公開陳列,或在雅虎奇摩網站個人拍賣網頁上,以拍賣帳號「Z0000000000」公開張貼陳列販售上開仿冒商標服 飾之訊息,並提供林采璇在中華郵政開設之金融帳戶帳號作為供買家匯入價金之用,擬以此方法出售予不特定顧客賺取差價牟利,而侵害前開各該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佯裝為買家,在雅虎奇摩網站拍賣網頁上下標購買,並分別於103年2月5日、2月14日匯款,而取得仿冒上開香奈兒公司商標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中2件服飾。其後於103年3月19日下午5時3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上開「甜心可可服飾店」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仿冒前揭香奈兒公司商標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另外之65件服飾(含63件衣服及2件短褲,總計扣得之衣服為68件,惟其中有5件衣服並非仿冒香奈兒公司商標之衣服,僅63件衣服為仿冒香奈兒公司商標之衣服)、仿冒上開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如附 表編號2所示服飾3件、仿冒前述迪士尼公司商標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服飾2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上訴人、被告劉軒銘、林采璇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訊據被告林采璇對於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坦承不諱;訊據被告劉軒銘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林采璇共同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完全不知情甜心可可服飾店如何經營,因為之前伊與被告林采璇接近男女朋友關係,其想要開店,伊想說其要向別人借開店資金,不如伊借給被告林采璇,但伊沒有催促被告林采璇還錢,亦未從店裡拿過任何營利。甜心可可服飾店的進出貨都是被告林采璇處理,伊完全沒有參與、未插手店內的事情,且伊那陣子長期在國外,不可能知道進出貨情形。伊只是好心幫助被告林采璇圓夢,沒有違反商標法云云。經查: (一)被告林采璇、共犯楊琇喻均明知被告林采璇於102年11月間 起至103年3月間某日止,自大陸地區淘寶網站,以每件100 多元至300多元不等之價格,購入仿冒如附件一至三所示商 標之服飾,均係未經商標權人香奈兒公司、阿迪達斯公司、迪士尼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如附件一至三所示商標之仿冒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自102年12月間起至103年3月19日下午5時35分許止,以進價加成2至3成不等之利潤,接續在上開「甜心可可服飾店」內公開陳列,或在雅虎奇摩網站個人拍賣網頁上,以拍賣帳號「Z0000000000」公開張貼陳列販售上開仿冒 商標服飾之訊息,並提供被告林采璇在中華郵政開設之金融帳戶帳號作為供買家匯入價金之用,擬以此方法出售予不特定顧客賺取差價牟利,而侵害前開各該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佯裝為買家,在雅虎奇摩網站拍賣網頁上下標購買,並分別於103年2月5日、2月14日匯款,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中2件服飾。其後於103年3月19日下午5時3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甜 心可可服飾店」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另 外之65件服飾(含63件衣服及2件短褲)、如附表編號2所示服飾3件、如附表編號3所示服飾2件及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 物品等事實,業據被告林采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共犯楊琇喻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第19472號卷】第7、8、26至29頁,本院卷第38 、135頁背面)。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 執行時間103年5月26日下午2時20分起至同時25分止)、扣押物品目錄表、「甜心可可服飾店」網路拍賣商店頁面資料( 香奈兒時尚氣質流行百搭顯瘦連衣裙)、Yahoo!奇摩拍賣網 站結帳付款訊息擷取網頁資料(應付金額360元)、被告林采 璇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易日103年2月14日,按取金額360元)、通聯紀 錄查詢單、商品郵寄與送達照片(以上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030702769號卷【下稱警卷1】第 15至16、18至21、22、23至25、26、27、28頁)、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03年5月26日下午2時55分起至同日下午3時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Yaho o!奇摩拍賣網站交易完成訊息擷取網頁資料(質感香奈兒顯瘦感百搭長T)、Yahoo!奇摩拍賣結帳明細(得標總 金額239元、運費70元,應付金額309元)、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交易日103年2月5日,按取金額309元)(以上見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010703086號卷【下稱警卷2】第6至8、10、11至17、18至19、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上見103年度偵字第24940號卷【下稱第24940號卷】第24至27頁)、採證暨扣案物品照片(見第19472號卷第9至13頁,103年度核退字第858號卷【下稱第858號卷】第19至20頁 ,本院卷第45至51、61至65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由商標權人香奈兒公司、阿迪達斯公司、迪士尼公司向智財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件一至三「商品名稱」欄所示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服飾,分別屬仿冒前述香奈兒公司、阿迪達斯公司及迪士尼公司商標之商品等事實,已據證人即商標權人香奈兒公司委任之代理人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賴麗玉於偵查中指述明確(見第19472號卷第8頁)。復有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商標權人香奈兒公司委任賴麗玉出具之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商標權人阿迪達斯公司委任唐朝智慧財產權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迪士尼公司委任博仲法律事務所陳絲倩律師出具之鑑價報告書及認定通知書等件附卷足憑(見警卷1第12至14頁,警卷2第25至26頁,第24940號卷第44至46、71、72、101、102頁,本院卷第79至83頁)。 堪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服飾確均屬仿冒商標商品至明。又商標權人香奈兒公司擁有商標權之如附件一所示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係以2個英文字母“C”交疊而 成,而本院卷第46頁第1排由左往右數之第4照張片、第3排 由左往右數之第4張照片所示之扣案服飾,其上部分圖樣呈 現明顯之雙“C”交疊情形,核與上開商標權人香奈兒公司 之商標圖樣近似,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劉軒銘辯稱上開2張照片所示之扣案服飾並無仿冒商標權人香 奈兒公司之商標云云,尚不足取。 (三)被告劉軒銘固以甜心可可服飾店之事務主要係由被告林采璇處理,被告林采璇、共犯楊琇喻上開共同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核與其無關,其並未參與等情置辯。然查: 1.證人即被告林采璇於警詢時陳稱:伊為甜心可可服飾店之店長,月收入約2萬餘元,由被告劉軒銘招聘擔任店長,楊琇 喻為伊面試,並請示被告劉軒銘後聘僱。店內大部分販賣一般流行女裝,由伊負責進貨,出貨則為伊與店員楊琇喻負責。被告劉軒銘知道伊與楊琇喻販賣仿冒之愛迪達圖形上衣、印有迪士尼圖形上衣、印有香奈兒圖形上衣。店係被告劉軒銘開的,資金也是其出的,拍賣網站亦是被告劉軒銘開設的,被告劉軒銘會到網站及店裡看伊等經營情形,伊等只是領薪水,沒有拆帳等語(見第24940號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 。復於偵查時具結證稱:甜心可可服飾店係被告劉軒銘授權伊進貨,進的貨是向淘寶網進的假貨,被告劉軒銘也知道,不過當初也只是覺得它款式好看才進貨,所以伊等賣的價錢也不高,市面上盜版的香奈兒還會賣1千多元。被告劉軒銘 有伊等網拍系統之帳號密碼,其都會去看進出貨,資金也係其提供的,所以被告劉軒銘雖然不在店裡面,但是有在掌管這家店,對伊的進貨、價格及數量都很清楚,其不可能不知道是仿冒品等語(見第19472號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而 衡以被告劉軒銘自承:伊之前和被告林采璇比較接近男女朋友的關係,伊出錢是因為伊跟被告林采璇關係要好等語(見 本院卷第112頁背面、第134頁)。足認被告劉軒銘與林采璇 間應無怨隙,證人即被告林采璇並無設詞誣陷被告劉軒銘之動機與必要,其上開證述,應為可採。佐以被告劉軒銘於偵查時亦供稱:「(問:太原路3段353號甜心可可服飾店,你 是老闆?)是」、「(問:你出錢經營,店長是林采璇,有1個工讀生楊琇喻你知道?)是,工讀生是之前。」、「(問:除 了做實體店面還有網路拍賣?)主要是網路拍賣。」、「(問 :香奈兒的衣服有可能變360元?)不可能。」、「(問:你會上網看你甜心可可拍賣店面?)是。」、「(問:所以你也會 知道網拍裡面的店是在賣哪些東西?)不會每個都記得很清楚,大致上看一下。」、「(問:這樣的行為是有違反商標法 的,有何意見?)我不否認我是老闆,但我們沒有主要要賣香奈兒的東西,是進貨的時候,她選到的款式剛好有這些形式。」等語(見第24940號卷第146至147頁)。堪認被告劉軒銘 確為甜心可可服飾店之經營負責人,該服飾店雖係由店長即被告林采璇負責實體店面及網拍店面之進貨事宜,再由被告林采璇、共犯楊琇喻負責出貨事宜,惟被告劉軒銘會到實體店面或透過網拍系統進入網拍店面觀看店內所販賣之商品等情形,以此方式掌管該服飾店,並因而明知甜心可可服飾店之實體店面、網拍店面內確有陳列仿冒上開香奈兒公司、阿迪達斯公司、迪士尼公司商標之服飾以供販賣,然其仍任由被告林采璇、共犯楊琇喻陳列以為販賣,其對於被告林采璇、共犯楊琇喻前揭共同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自係明知此情,且參與其中,被告劉軒銘上開所辯,要無可取。 2.證人即被告林采璇於本院審理時固到庭證稱:被告劉軒銘沒有收取公司任何營利,甜心可可服飾店是滿多人一起合夥、合資,伊、被告劉軒銘均有出資,伊不知道被告劉軒銘是否知道服飾店陳列的仿冒服飾係仿冒的,偵查中說被告劉軒銘知道是仿冒的,是因為被警察抓到的時候,伊有跟被告劉軒銘講是被抓到仿冒的,奇摩網拍上刊登的被告劉軒銘都知道,但其沒有很認真去看是什麼商品。一開始其還沒有出國前,會來店裡,後來其出國後,店裡的事情幾乎沒有管,都由伊處理云云(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惟此已異於其上開在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亦與被告劉軒銘於偵查中自承其係甜心可可服飾店之老闆,該服飾店由其出資經營等情不符。又證人即被告林采璇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關於分工,伊與被告劉軒銘之間經營情形,是如伊偵查中之證述等語(見 本院卷第128頁)。堪認證人即被告林采璇前揭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證述,應屬維護被告劉軒銘之詞,不足採信。3.被告劉軒銘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3月19日止之期間,固 有於102年8月3日出境迄至102年11月10日入境、102年11月 21日出境直至102年12月9日入境、103年2月21日出境至103 年7月4日入境等紀錄,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與內政部移民署104年12月9日移署資處雲字第1040143674號函及檢送之被告劉軒銘入出國日期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73至74頁)。可知被告劉軒銘雖然出國次數不少,但並非常年滯留在國外未返回臺灣,況甜心可可服飾店之網拍店面情形,得利用網拍系統上網查知,未必需要在臺灣始能掌握經營狀況,自難以被告劉軒銘有頻繁出國之紀錄,即認其未參與前述與被告林采璇、共犯楊琇喻共同違反商標法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采璇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劉軒銘所辯,則屬卸責之詞,洵不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軒銘、林采璇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劉軒銘、林采璇與共犯楊琇喻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軒銘、林采璇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劉軒銘、林采璇自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起迄至103年3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 參照)。被告劉軒銘、林采璇各係以一行為侵害商標權人香 奈兒公司、阿迪達斯公司及迪士尼公司之商標權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處斷。 四、原判決以被告劉軒銘、林采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的論。惟查: (一)被告劉軒銘、林采璇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1至38-3、40-2 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 修正公布第38-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按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 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亦有明定。從而,商標法 第98條規定,於105年7月1日後,不再適用,本件沒收部分 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中65件服飾(即員警執行搜索時查扣)、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且 為甜心可可服飾店內之商品,業據被告劉軒銘、林采璇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4頁),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另外2件服飾 ,係員警基於蒐證以查獲犯罪之目的出資虛偽應買,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應仍屬甜心可可服飾店之商品,且該等商品均係供被告劉軒銘、林采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林采璇、共犯楊琇喻於網拍出貨時所寫;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則係由被告林采璇抓取淘寶網站上之照片 ,供客人在實體店面觀看將服飾穿在身上之感覺如何等節,業據被告林采璇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4頁),該等物品亦 均係被告林采璇所有,供其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員警於103年3月19日在甜心可可服飾店內,執行搜索時,除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中65件仿冒香奈兒公司商標之服飾 及如附表2至5所示之物品外,另扣得5件衣服,惟該5件衣服,其上並無任何與商標權人香奈兒公司之註冊商標相同之商標或近似之商標,業經本院勘驗明確,有本院104年11月19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此部分衣服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92至96頁),上開5件衣服應僅屬甜心可可服飾 店所販賣之一般服飾,難認與被告劉軒銘、林采璇所為本案犯行相關,自不應宣告沒收。 (四)依上開說明,本件仿冒前揭商標權人香奈兒公司商標之服飾應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67件服飾,原審誤以為共有69件, 而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服飾,併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有違誤。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被告劉軒銘、林采璇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數量非少,對於商標權人之損害既深且鉅,不言可諭,量刑自不宜從輕,以衡平商標權人所受之損失。原判決對被告劉軒銘、林采璇均僅量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非無研求之餘 地。倘依原判決對上開被告量處之刑度,如易科罰金,其等各僅需繳納4萬5000元罰金,似有輕縱之嫌,且被告劉軒銘 未與各該商標權人達成和解;被告林采璇僅與商標權人阿迪達斯公司達成調解(惟尚未履行調解條件)。原審對上開被告量刑之職權行使,似難認與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相符而無可議之處,難謂妥適,其量刑確屬過輕,爰依商標權人阿迪達斯公司之請求,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惟查: 1.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2.檢察官固持前述理由提起上訴。惟原審業已就被告劉軒銘、林采璇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有無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及被告劉軒銘、林采璇之家庭濟狀況等情予以斟酌,於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本院兼審酌被告劉軒銘雖未與上開商標權人達成和解;被告林采璇亦僅於本院審理時,與商標權人阿迪達斯公司達成調解,有本院105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65號調解程序筆錄附 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5頁,但尚未履行調解條件),然商標 權人所受損害,得循民事訴訟等途徑尋求救濟,獲得填補,因認原判決對被告劉軒銘、林采璇所為之量刑應屬妥適,尚無罪刑不相當而有輕縱被告劉軒銘、林采璇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原判決對被告劉軒銘、林采璇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上訴人上訴固未指摘及此,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劉軒銘、林采璇不思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竟與共犯楊琇喻共同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影響上開各該商標權人之權利,其等行為均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林采璇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其中1位商標權人阿迪達斯公司達成民事調解 ,惟被告林采璇未遵期履行調解條件,業據其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135頁背面)、被告劉軒銘未與本案3位商標權人達 成民事和解、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酌被告劉軒銘自承具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製麵工作、雙親離異,家中尚有母親、妹妹之生活狀況、被告林采璇自述具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中尚有母親、姐姐、及其1名6歲兒子需要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林采璇雖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並已與商標權人阿迪達斯公司達成民事調解。惟本院審酌其尚未履行調解條件,復未與商標權人香奈兒公司及迪士尼公司達成民事和解,仍不宜予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八)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依本院前揭所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 │ ├──┼──────────────────┤ │ 1 │仿冒如附件一所示商標之服飾67件(含警 │ │ │方佯為買家購得之2件,搜索查扣之63件 │ │ │衣服及2件短褲) │ ├──┼──────────────────┤ │ 2 │仿冒如附件二所示商標之服飾3件 │ ├──┼──────────────────┤ │ 3 │仿冒如附件三所示商標之服飾2件 │ ├──┼──────────────────┤ │ 4 │出貨單3本 │ ├──┼──────────────────┤ │ 5 │照片型錄1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