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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智簡上字第6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王鏗普王靖茹劉敏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簡上字第6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紀博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智簡字第1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7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紀博文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紀博文明知「Candies 」、「SAMSUNG 」、「 」、「BURBERRY」、「CHANEL」、「MY MELODY 」、「LittleTwinSars」、「DORAEMON小叮噹(哆啦A 夢)」、「adidas」等商標(含文字及圖),分別係由香港商歐柔寇禮品有限公司(下稱歐柔寇公司)、南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日本商不二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不二家公司)、英國商布拜里公司(下稱布拜里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日本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日本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學館公司)、德國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分別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護套(即手機殼)、貼紙等商品之商標權,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前述商標權人同意,不得就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復明知其自不詳時間,向不詳人士所購得具有相同於前揭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護套(即手機保護殼)及貼紙(裝飾亮片)等商品,均係未經各該商標權人同意,而使用同一商標之仿冒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在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艾維信企業社」內,以每件商品新臺幣(下同)290 元至600 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迄至103 年5 月15日止(即為警查獲之時止),已售出約4 件。嗣於103 年5 月15日上午11時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103 年度聲搜字第1120號),前往上開地點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公訴人、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1-82 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份: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紀博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對照表、現場搜索照片(見警卷第13-23 頁)、「Candies 」之商標註冊證暨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見警卷第25-28 頁)、不二家公司委任代理人所出具之鑑識證明(見警卷第33頁)、仿冒「BURBERRY」、仿冒「CHANEL」商標之鑑定證明書(見警卷第49頁)、「SAMSUNG 」商標註冊證及仿冒商品之鑑定結果(見警卷第50、54-55 頁)、仿冒「adidas」商標商品之鑑定報告書(見警卷第64頁)、仿冒「MY MELODY 」與「LittleTwinStars 」商標商品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見警卷第94頁)、仿冒「DORAEMON小叮噹(哆啦A 夢)」商標商品之鑑定報告書(見警卷第95頁)及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見偵字第25735 號卷第18至32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紀博文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行為人主觀上苟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檢察官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屬集合犯關係云云,惟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立法者並非預定該犯罪本質上,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尚難認符合集合犯之要件(智慧財產法院10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6號、10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 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又被告係以單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不同權利人之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並確實履行和解條件等情,有阿迪達斯公司104 年3 月26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之民事和解契約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71-72 頁),茲檢察官循被害人阿迪達斯公司之請求上訴,上訴理由認被告未能與該公司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事後業與該公司達成和解乙節,原判決自無以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明知所購入之商品均係屬仿冒註冊商標之物,仍圖一己私利而陳列進而販賣,對被害人公司造成商譽損害,並使我國致力於保護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名聲受有負面影響,惟衡酌本件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多,規模尚非甚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已積極與被害人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業如上述,雖未能與其餘被害人公司全數達成和解,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亦深具悔意,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房屋仲介,家中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劉敏芳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                案                物 │數量│
├──┼────────────────────┼──┤
│ 一 │仿冒「CANDIES」商標圖樣手機殼           │ 4個│
│ 二 │仿冒「      」商標圖樣手機殼            │24個│
│ 三 │仿冒「BURBERRY」商標圖樣手機殼          │ 2個│
│ 四 │仿冒「SAMSUNG」商標圖樣手機殼           │15個│
│ 五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貼紙              │19套│
│ 六 │仿冒「LITTLE TWIN STARS」商標圖樣貼紙   │41套│
│ 七 │仿冒「CHANEL」商標圖樣貼紙              │ 7套│
│ 八 │仿冒「DORAEMON小叮噹(哆啦A 夢)」商標圖│ 4套│
│    │樣貼紙                                  │    │
└──┴────────────────────┴──┘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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