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愛桃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婷婷 訴訟代理人 桂健庭 被 告 楊芷藶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04年度中智簡字第10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愛桃子有限公司為知名網路購物業者「Qmomo」之經營者,係以於國內各大網路拍賣、購物網站販售內衣及服飾等相關產品為主要營業項目,於業界享有極高之知名度及卓越之聲譽,為便於造訪相關網拍、購物網頁之消費者清楚辨識原告公司於網路上販售之各式商品,原告不惜重金禮聘優秀之專業攝影師、專業修圖師、化妝造型師及人氣模特兒,並就販售之商品物件逐一進行高品質及專業之照片拍攝,正由於原告對於攝影師、修圖師及模特兒之拍攝成品要求向來極為嚴格,相對地亦須支付極其昂貴之酬勞,故所有照片之製作成本極高,而為原告重要之商業資產,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及授權,擅將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如附件所示商品照片(下稱系爭照片),重製並公開傳輸至其所經營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之「CATWALK」賣場(會員帳號 :cherry16898;拍賣代號:cihy888),供不特定人瀏覽,作為促銷拍賣商品之用,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而原告聘用網路知名模特兒拐拐、專業攝影師張永宗、人氣造型師王盈喬及專業修圖師等,拍攝並製作系爭照片之費用成本為:租用攝影棚1次新臺幣(下同)8,000元、攝影師費 用1次(至少)8,800元(至少)、模特兒費用1次(至少)12,000元、造型師1次(至少)3,000元、專業修圖師每套20,000元,每一套照片成本總計(至少)51,800元,被告擅將 系爭照片(經查共兩套)用於商業性用途,上述價額與市場行情尚稱相當,故以103,600元為損害賠償之金額,應屬合 理,又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原告如以其不易證明 實際損害額,亦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是如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法院認上開之情仍無法證明原告之實際損害額,亦請求依照前開規定酌定賠償額;又原告為系爭照片之出資人,並與攝影張永宗約定以原告為著作權人,此有著作權歸屬同意可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照片重製並上傳於前揭網站中,且未表示原告為著作人,致一般人於瀏覽前開網頁時,可能產生該系爭圖片係由被告創作之誤認,自應認被告已侵害原告姓名表示權之著作人格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法院考量系爭照片上之模特兒、攝影師、化妝師均為專業並具一定人氣知名度,且原告之經營規模、用心經營商品、姓名商譽之情,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照片為大陸地區合作廠商表示可以使用,其不知悉系爭照片業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並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且原告要求之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及授權,擅將原告享有著作財 產權之系爭照片,重製並公開傳輸至其所經營之雅虎奇 摩拍賣網站上之「CATWALK」賣場(會員帳號:cherry16898;拍賣代號:cihy888),供不特定人瀏覽,而侵害 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04年度中智簡字第1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自應以該案所認 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 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 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 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 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 ,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 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係在填補被害人 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 損害為成立要件,故無損害亦無賠償可言。因考量著作 權人有時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固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惟 仍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 額時,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 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侵害原告系爭照 片之著作財產權,業如前述,原告自可依上揭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並無授權他人使用 系爭照片,故無相關授權金之資料可供參酌,至原告雖 主張拍攝及製作照片所支出之成本包含委請專業攝影師 、模特兒、造型師、修圖師及租用攝影棚等費用,每套 照片至少51,800元,被告侵害原告就系爭照片即共兩套 照片之著作財產權,故請求被告賠償103,600元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原告提出之匯款證明,顯非用以 支付拍攝、製作系爭圖片之費用,此外,別無其他舉證 以實其說,自無從以此判定損害賠償額。準此,原告既 難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依著作權 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院酌定賠償額,即非不合。本院審酌被告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照片作為其經營之賣場商 品廣告圖片,並考量被告經營之網路賣場規模、侵權之 照片數量、侵權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損害以4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 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 其約定。」、「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 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 。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 」、「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著作 權法第12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照片之出資人,並與受聘人約定以 原告為著作人乙節,有著作權歸屬同意書在卷可查(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核退字第316號卷第15 頁)。而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照片時,並未標示原 告為著作人,有如附件賣場網頁列印資料可憑,被告自 有侵害原告姓名表示權之著作人格權。原告雖主張被告 須就侵害其著作人格權之部分賠償10萬元,並提出經營 Qmomo網路賣場資料、模特兒拐拐之相關報導、攝影師張永宗官方頁面及作品集、造型師王盈喬粉絲專頁等件為 證,惟本院審酌原告之經營規模、姓名名譽及價值、被 告之侵權模式、範圍及時間久暫等情,認為被告侵害原 告著作人格權之損害賠償金額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 約定利率,併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據著作權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無須繳納裁判費,且兩造於訴訟程序中,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併為訴訟費用之諭知。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