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智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武郎 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496 號),嗣本院審理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武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武郎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1 樓「富樂康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在「Yahoo ! 奇摩超級商城」之網站(http://tw.user.mall.yahoo.com),以「省錢博士」 為名,設立電子商店,其明知於103 年6 月27日透過大陸地區「阿里巴巴」網站(http://www.1688.com),向賣家名 稱「高要市新橋鎮佰成內衣輔料加工廠」所訂購之「波波小姐隱形浮力內衣」,以每件人民幣45元【折合新臺幣(下同)約225 元】購入,該商品包裝上有偽造馨洋行有限公司之印文,暨「產地:台灣」、「售價:NT$1950 」、「馨洋行有限公司」、「http://www.vstylebra.com」、「台北市○○街00號5樓」、「材質:82%Nylon+18%spandex,TPU,泡棉,矽黏膠,魔鬼氈(100%Nylon)」等文字及商品條碼之記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販賣偽造商號貨物、販賣原產國、品質虛偽標記之商品、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透過前述「省錢博士」電子商店,於103 年8 月2 日,將1 件偽造之「波波小姐隱形浮力內衣」,以790 元之價格,販售給誤信該商品為真品之羅羽均,足以生損害於羅羽均、馨洋行有限公司。嗣於104 年1 月14日,羅羽均使用該偽造之商品,造成胸部皮膚起水泡(王武郎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因羅羽均撤回告訴,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乃依商品外盒標示聯繫馨洋行有限公司,始發現受騙。 二、案經羅羽均、馨洋行有限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武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前於警詢、偵訊時亦供述綦詳(見偵卷第13至19頁、第55至57頁),核與證人羅羽均、陳錦堂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 至12頁、第56、57、80頁),並有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購物發票明細1 紙、發票資料1 紙、電子郵件影本1 紙、省錢博士網頁畫面影本1 紙、訂單詳情預覽1 紙、波波小姐假貨鑑別聲明書1 紙、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登影本1 紙、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1 紙、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3頁、第25至34頁),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予告訴人羅羽均之偽造商品「波波小姐隱形浮力內衣」,其包裝盒上有偽造馨洋行有限公司之印文,暨、「售價:NT$1950」、「馨洋行有限公司」、「http://www.vstylebra.com 」、「台北市○○街00號5 樓」等文字及商品條碼之記載,依商業習慣,合以觀之,足以表彰該物品係由馨洋行有限公司所製造,而屬假冒他人名義偽造之準私文書。另本案被告所售予被害人羅羽均之偽造商品係中國製造,卻標示產地為臺灣,產品材質依告訴人馨洋行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書,係熱熔膠類材質,卻仍標示與正品相同之矽黏膠材質,有波波小姐假貨鑑別聲明書1 份在卷足認(見偵卷第29頁),可認就商品之原產國及品質有虛偽標記之情形。另刑法第253 條、第254 條及第255 條所定之妨害農工商各罪,並非當然包括詐欺罪在內,行為人出賣偽造之劣質商品,對於不知情之買受人,另應成立詐欺罪名,與妨害農工商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兩罪,按其情節,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297號刑事裁判亦同此旨)。是核被告王武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254 條之販賣偽造商號貨物罪及第255 條第2 項之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被告輸入、陳列偽造商號貨物及虛偽標記之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販賣偽造之劣質商品,對告訴人羅羽均為詐欺行為,除造成告訴人羅羽均財產上損失、身體之傷害,亦侵害告訴人馨洋行有限公司之權益,嚴重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所為誠屬不該,然考量本案查獲被告販賣之偽造商標商品僅1 件,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羅羽均、馨洋行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此有本院104 年度司中調字第2673、3295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6、67、87、88頁),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人別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羅羽均、馨洋行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足認確有悔意,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販賣上開偽造之劣質商品,因而向被害人羅羽均詐得之犯罪所得為79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54 條、第255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