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智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廣仁 林清撤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趙廣仁為電腦伴唱機之放臺主,負責電腦伴唱機之出租、維修,並負責為店家承租所需之伴唱歌曲版權及進行伴唱歌曲之更新。緣林清撤自民國103 年1 月17日透過趙廣仁向華威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威公司)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200元承租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之MDS-655 電腦伴唱機,置放於車牌號碼 000-0 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停放在臺中市太平區921 震災紀念公園入口處供不特定人點唱使用,並收取每首歌曲10元之費用,惟於103 年6 月10日以客戶使用不慣為由,向趙廣仁表示欲退租MDS-655 電腦伴唱機而改換為金嗓伴唱機。詎趙廣仁明知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行棋」、「男人的汗」、「明天」、「夜市人生」、「癡情膽」等5 首歌曲於中華民國內享有關於營業場所之重製、出租等權利,未經優世大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出租該等音樂著作,且其向弘音公司申請承租優世大公司之MIDI伴唱歌曲未獲授權同意等情,為使林清撤能繼續使用伴唱機營業,遂基於意圖出租,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3 年6 月11日複製華威公司業務謝政宏借予其使用,灌有上開音樂著作之CF卡後,置放於金嗓電腦伴唱機內,交付予林清撤置放在前揭地點,提供至該店消費之不特定顧客,以每首歌10元之代價公開點唱演出使用,趙廣仁則每月收取3500元之代價。趙廣仁於103 年7 月間將申請遭駁回並未取得授權乙節告知林清撤後,林清撤明知前揭5 首歌曲未經優世大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該等音樂著作,仍基於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以該伴唱機供不特定人點播演唱,以此方式侵害優世大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2 人分別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趙廣仁、林清撤因違反著作權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2 人係分別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及同法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