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智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冠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代 表 人 李旺生 上二人 選任辯護人 洪蕙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9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冠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李旺生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冠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冠昱公司)及其代表人被告李旺生,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意圖銷售而擅自製作「KG-500 CNC複合式內/ 外圓磨床操作說明書」及「KG-500CNC 複合式內/ 外圓磨床」機具上所載之「KG-500 CNC磨床電腦加工程式」,並銷售「KG-500CNC 複合式內/ 外圓磨床」機具(含「KG-500CNC 複合式內/ 外圓磨床操作說明書」、「KG-500CNC 磨床電腦加工程式」)給址設臺中市○○區○○路○○巷000 號1 樓之昊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昊瑩公司)以散布之,嗣經告訴人鉅陞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鉅陞公司)於民國102 年7 月間,發現昊瑩公司向被告冠昱公司購買之「KG-500CNC 複合式內/ 外圓磨床」機具,其說明書與機具之電腦程式,與告訴人鉅陞公司享有語文著作之「D1CNC 複合式內/ 外圓磨床操作說明書」及電腦程式著作之「CNC 磨床電腦加工程式」之著作財產權相似,經送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以下稱臺經院)鑑定,認定被告冠昱公司及李旺生所生產之機具所附之「KG-500D1CNC 複合式內/ 外圓磨床操作說明書」及「KG-500CNC 複合式內/ 外圓磨床」機具上所載之「KG-500CNC 磨床電腦加工程式」,侵害告訴人鉅陞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李旺生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第91條之1 第2 項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罪,被告冠昱公司應依同法第101 條科以罰金之刑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冠昱公司及李旺生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榮峰、陳增安、林建甫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張榮陞、李崧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著作權證書、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書、臺經院103 年2 月21日(102 )著侵字第07014 號著作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102 年10月25日(102 )著侵字第07013 號著作權成立暨鑑定研究報告書、張榮峰與張源毅之對話錄音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冠昱公司及李旺生之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先予敘明。 五、經查: ㈠訊據被告李旺生固坦承曾販售「KG-500CNC 內外圓車削研磨複合機」(以下稱系爭機具,含電腦加工程式及操作說明書)予昊瑩公司及益昇精密有限公司(以下稱益昇公司),惟堅決否認有何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犯行,辯稱:系爭機具是本公司自行研發製作,有搭配本公司申請的專利車刀,控制器是向日本發那科公司購買,電腦加工程式是委由豐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豐機公司)林建甫設計製作,操作說明書是林建甫及本公司張源毅、林俊瑋共同製作,我質疑告訴人送鑑之電腦加工程式及操作說明來源是否是本公司,益昇公司於102 年8 月14日向本公司訂購系爭機具,交機時間是102 年11月,告訴人如何於102 年7 月向益昇公司取得電腦加工程式,且電腦加工程式也經過鎖碼,告訴人如何能夠拷貝取得,又告訴人送鑑的操作說明書是活頁式的,本公司是膠裝的,且有的圖跟本公司不一樣,它的圖兩軸都是研磨軸,本公司有一個是車刀軸等語。 ㈡辯護意旨則以: ⑴告訴人之「D1CNC 複合式內外圓磨床操作說明書」及「CNC 磨床電腦加工程式」,主要在說明該機器之用途、操作程序及使用方法,僅係著作表達之操作方法,欠缺原創性,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範疇。 ⑵告訴人提供臺經院之操作說明書,並非被告冠昱公司製作,昊瑩公司負責人陳增安證稱未將系爭機具之操作說明書交給張榮峰,至多借給李崧毅閱覽,李崧毅亦證稱未交付給張榮峰,張榮峰證稱是向陳增安借操作說明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張榮峰證稱取得操作說明書後有在封面註記文字,告訴人提供臺經院之操作說明書封面並無該等文字。又依林俊瑋證述,被告冠昱公司之專利技術(車刀、磨頭雙軸技術複合)顯示於操作說明書圖面,告訴人提供臺經院之操作說明書圖面均是磨頭而無車刀,且與被告冠昱公司之操作說明書內容大不相同。另依張源毅證述,被告冠昱公司之操作說明書係根據機臺硬體系統作區分,封面不會載明機器型號,告訴人提供臺經院之操作說明書封面卻列載機臺型號,況被告冠昱公司在102 年將操作說明書由增量式改為絕對式,增量式從未改版,告訴人稱被告冠昱公司增量式之操作說明書有改版乙事,顯非事實,告訴人將不知從何取得之裝訂本KG-500操作說明書栽贓為被告冠昱公司製作。 ⑶告訴人提供臺經院之電腦加工程式,並非被告冠昱公司製作,益昇公司於102 年8 月14日始向被告冠昱公司訂購系爭機具,並於102 年11月15日交貨,依吳明杰證述,益昇公司並未同意出借機具供張榮陞拷貝電腦加工程式,張榮陞亦自承並未注意機臺型號,其證稱102 年7 月至益昇公司拷貝取得系爭機具電腦加工程式,顯非事實。又依林建甫證述,系爭機具之電腦加工程式須以發那科控制器限定之參數作為基準始能驅動,被告冠昱公司委請豐機公司設計之電腦加工程式涉及營業秘密,豐機公司以密碼保護避免第三人任意觀看、閱覽、複製拷貝及編輯修改,張榮陞證稱其能觀看系爭機具之電腦加工程式並以記憶卡拷貝,顯不可能。又發那科控制器有固定參數代碼提供給程式設計者使用,內建固定參數代碼多達上百個,告訴人應說明舉證其「CNC 磨床電腦加工程式」哪些部分享有著作財產權,而非以被告冠昱公司之系爭機具同樣使用發那科控制器,主張內建限定參數代碼相同即認定被告冠昱公司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另依吳明杰證述,被告冠昱公司之系爭機具與告訴人之「D1CNC 複合式內/ 外圓磨床機」,整體型態完全不同,系爭機具之操作性、便利性顯然勝過告訴人之機具。又產業上近似外觀設計難以避免,張榮陞未曾測量系爭機具之規格尺寸,主觀臆測系爭機具與告訴人雷同,顯屬謬論。 ㈢經查: ⑴告訴人自行提供「KG-500CNC 車削研磨複合機電腦加工程式」之程式碼文件,與告訴人之「D1CNC 磨床電腦加工程式」之程式碼文件,送交臺經院鑑定,鑑定結果認「D1CNC 磨床電腦加工程式」屬於電腦程式著作,「KG-500 CNC車削研磨複合機電腦加工程式」構成對上開著作物之表達抄襲而侵害其重製權;另告訴人自行提供「KG-500CNC 車削研磨複合機操作說明書」,與告訴人之「D1CNC 複合式內/ 外圓磨床操作說明書」,送交臺經院鑑定,鑑定結果認「D1CNC 複合式內/ 外圓磨床操作說明書」屬語文著作、圖形著作、編輯著作,「KG -500CNC車削研磨複合機操作說明書」構成對上開著作物之語文、圖形(除第5 、7 、8 、10、24、28等頁以外)、編輯著作之表達抄襲而侵害其改作權等情,固有扣案之臺經院103 年2 月21日(102 )著侵字第07014 號著作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以下稱臺經院鑑定報告書一)、102 年10月25日(102 )著侵字第07013 號著作權成立暨侵權鑑定研究報告書(以下稱臺經院鑑定報告書二)各1 本為證,惟上開告訴人所提供之「KG-500CNC 車削研磨複合機電腦加工程式」、「KG-500CNC 車削研磨複合機操作說明書」之來源為何,是否係被告冠昱公司所製作,應先予究明。 ⑵關於告訴人鉅陞公司送交臺經院鑑定之『KG-500CNC 車削研磨複合機電腦加工程式』來源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鉅陞公司副總經理張榮陞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當初益昇公司是我們的客戶,現在是冠昱公司的客戶,在業界有聽說益昇公司有購買冠昱公司的機械,因為在業界有盛傳冠昱公司跟我們鉅陞公司的機械很接近,102 年7 月,我就好奇過去看一下,過去的時候就確實有看到機械在那邊,我就稍微徵求吳明杰的同意,我就稍微看一下機械,稍微瀏覽一下冠昱公司的機械,看一下之後我就覺得他們公司機械的設計跟操作方式跟我們鉅陞公司相似度很接近,我就徵求吳明杰的同意,看能不能把裡面的軟體拷貝出來,吳明杰同意說可以,我就把軟體拷貝出來,我自己操作,用記憶卡pcmcia拷貝,吳明杰是有在旁邊,可是我沒有注意到他有沒有在旁邊看,或是他在旁邊做他自己的事情我也不知道,可是我有經過他的同意,我當時是跟吳明杰說「你機臺裡面的軟體可以讓我拷貝嗎?」,他說「可以,你自己去拷貝」,接下來我就沒有再詢問了,我當時沒有注意到型號,因為據我所知,冠昱剛開始新出來的機臺,有些地方可能沒有貼它的型號,我只是看它的外觀很像我們鉅陞的機臺,然後我特別詢問一下吳明杰,我問他說這個是不是冠昱的機臺,他說「是,是向冠昱公司買的」,我才確定說這臺機臺是冠昱所生產的機臺,我就是把吳明杰他們裡面的機臺的軟體拷貝出來後,我回家用,因為那個軟體在一般電腦上沒有辦法打開,依我的技術是沒有辦法打開,我回去用我們公司同機型的工業電腦上打開,是可以打開的,但是不能修改,因為冠昱公司他們有鎖碼,可是冠昱公司他們電腦上的鎖碼功能只是沒有辦法編輯而已,只能檢閱,鎖碼不是鎖說東西不能拷貝,我們有交付記憶卡給鑑定單位,可是鑑定單位說依他們的技術無法在個人電腦打開,我沒有辦法下載轉成文字檔,我就工業電腦的螢幕上每一頁每一頁拍下來,把照片編號,為了方便鑑定,就把照片上的程式key in成文字檔儲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 至190 、191 頁背面至194 頁)。依其所證,其因聽聞業界盛傳其客戶益昇公司有購買被告冠昱公司之機械,且該機械與其公司機械很接近,於102 年7 月間前往益昇公司查看,看見與其公司外觀相像之機臺,即詢問吳明杰是否為被告冠昱公司之機臺,吳明杰表示係向被告冠昱公司購買,其詢問吳明杰可否拷貝該機臺之軟體,經吳明杰同意,其以記憶卡拷貝,因被告冠昱公司機臺雖有鎖碼,但只是不能編輯,仍可以拷貝和檢閱,嗣其將記憶卡送交鑑定單位,因鑑定單位表示依其技術無法在個人電腦開啟,故其以工業電腦開啟軟體後,拍下電腦螢幕,並將照片之程式繕打成文字檔送交鑑定等情。 ②惟觀之益昇公司向被告冠昱公司購買「KG-500CNC 車削研磨複合機」之訂購確認單、出貨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65 至166 頁),可知益昇公司係於102 年8 月14日向被告冠昱公司訂購系爭機具,並於102 年12月4 日交機,足見益昇公司向被告冠昱公司購買及取得系爭機具之日期,均在102 年7 月之後,已難認張榮陞有於102 年7 月間至益昇公司拷貝取得系爭機具電腦加工程式之可能性存在。復據證人即益昇公司組長吳明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上開訂購確認單及出貨明細表)你們益昇公司在102 年8 月14日有向被告冠昱公司購買型號『KG500 CNC 車削研磨複合機』,你是否知道這件事情?〕答:知道。」、「(問:時間點是否確定?)答:確定是8 月14日。」、「(問:鉅陞公司是否有人來到你們公司看過被告公司這臺機具?)答:沒有。」、「(問:張榮陞是否有曾經到益昇公司去,向你表示要看你向被告冠昱公司購買的機臺這件事情?)答:沒有。」、「(問:沒有印象還是沒有這件事情?答:沒有這件事情。」、「(問:張榮陞有沒有曾經到過益昇公司詢問關於你們公司向被告冠昱公司購買機臺的相關問題?)答:沒有。」、「(問:張榮陞證述在102 年7 月底的時候有到你們公司看到『KG500 CNC 車削研磨複合機』,就你剛剛所述是不可能的,是否如此?)答:都還沒有訂購。」、「(問:你是否有讓公司以外的人到你們公司裡面拷貝冠昱公司所提供的機臺電腦程式?)答:沒有。」、「(問:你自己是否曾經拷貝過冠昱公司研磨機內部電腦程式出來?)答:沒有,我也不會。」、「(問:你們公司內是否有人會操作拷貝的模式?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 、203 頁背面至204 、205 頁背面、206 頁背面至207 頁),依其所證,張榮陞未曾至益昇公司向其表示欲查看向被告冠昱公司購買之機臺,或詢問益昇公司購買被告冠昱公司機臺之問題,亦未曾有人在益昇公司拷貝被告冠昱公司機臺之電腦加工程式,其自己或益昇公司人員均不知如何拷貝該電腦加工程式等情。是以,證人張榮陞指稱其至益昇公司查看系爭機臺,並經吳明杰同意拷貝取得系爭機臺之電腦加工程式一情,明顯與吳明杰所證相左,實難遽信為真。 ③又被告冠昱公司製造之「KG-500CNC 車削研磨複合機」係採用日本發那科(FANUC )公司之控制器,並委託豐機公司開發內外圓磨床配電及發那科操作軟體開發,於100 年4 月10日簽訂內圓磨床程式開發合約書,契約期間自100 年4 月10日起至102 年8 月31日止,有上開合約書1 份、臺灣發那科公司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豐機公司統一發票各4 張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19962 號卷第15至20、27至29頁)。據證人即豐機公司工程師林建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冠昱公司是否有委託你設計製作型號『KG500CNC車削研磨複合機』的電腦加工程式?)答:有。」、「(問:你們程式設計好之後,是否有任何的方式加以保存避免第三人瀏覽觀看或編輯?)答:有加入密碼的保護。」、「(問:保護到什麼程度?)答:保護到不能編輯、不能下載,不能刪除。」、「(問:是否可以在工業電腦螢幕上觀看?)答:就我所知也是不行。」、「(問:冠昱公司是否知道密碼?)答:合約目前沒有給他們。」、「(問:只有你們能編輯跟觀看?)答:對。」、「(問:你們幫冠昱公司設計的內外圓磨床的電腦加工程式上面有鎖碼的,是否有可能用記憶卡插到研磨床機具上面,讀取下載程式軟體?)答:不可能,沒有辦法。」、「(問:只有你們能編輯跟觀看?)答: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 、209 頁背面、215 頁背面至216 頁),可知豐機公司受被告冠昱公司委託設計系爭機具之電腦加工程式,業已設有密碼保護,而無法編輯、下載、刪除或觀看,豐機公司亦未將密碼交付被告冠昱公司,自不可能以記憶卡插入系爭機具下載電腦加工程式等情,益徵張榮陞所證其在益昇公司自行以記憶卡拷貝取得系爭機具之電腦加工程式乙節,難認屬實。 ④再參諸證人林建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受冠昱公司委託所設計的電腦程式,就是你剛剛說的驅動程式,在型號『KG500CNC車削研磨複合機』產生的效果為何?)答:依照客戶他們要讓機構怎麼去做動,依照他們跟我們講的內容去製作驅動程式。」、「(問:你們所設計的加工程式是讓這個機器怎麼運作,這個機器會產生什麼效果?)答:我們利用發那科內建的一些功能,再建構一些東西在上面,就是將客戶要求我們,他們要求要讓機臺動作的程式把它寫到驅動程式去。」、「(問:所以發那科本身有代碼或參數供你們程式設計者來做使用?)答:對,它有標準的PLC 程式的基礎,然後我們要再另外做撰寫,它有標準的Gcode 的格式,我們要利用這些Gcode 去做一些程式的撰寫。」、「(問:Gcode 是發那科預先設定好供程式設計者使用的參數代碼?)答:對,就是他們原廠有ISO 規範,有定義好一些基本的程式架構,然後我們利用這些架構Gcode 去讓機器的驅動程式運作。」、「(問:發那科本身提供的代碼,供設計者使用的代碼有哪些,只有Gcode 還是還有其他代碼?)答:快上百個,我這邊有手冊,像標準的有G0、G01 、G02 、G03 。」、「(問:G0、G01 、G02 、G03 是否各自代表不同的意思?)答:對,每個Gcode 都是有各自的定義。」、「(問:這些各自的定義是程式設計者能夠變更的?)答:這是控制器欄就有規定好的功能。」、「(問:所以你們必須依照控制器所設定好的代碼或者是參數再去撰寫程式?)答:對。」、「(問:在你撰寫該程式之前,你是否有機會接觸到鉅陞公司驅動類似機器的電腦加工程式?)答:鉅陞的沒有。」、「〔問:(提示扣案之發那科公司操作說明書、維修說明書、參數說明書、Operator's Manual )請敘述如何撰寫程式,是否是參考發那科的這幾本操作說明書跟維修說明書?〕答:主要程式是參考操作說明書,還有common to lathe system/machining center system的Operator's Manual 。」、「(問:你們撰寫是不是由你們客戶的公司端有派遣一位人員來說明他們公司這臺機器的主要的功能哪些,然後他們機器需要去控制哪些動作,你再依據他們的說明參考發那科的說明書來撰寫程式的內容?)答:因為每間機械商的設備不一樣,他們跟我們說明他們的設備怎麼互動,再依照發那科可以去完成這些動作的部份把它寫出來。」、「〔問:(提示臺經院鑑定報告書一第39頁〈即程式碼之比對部分〉)著作物這一列,上面有英文字母還有# 字號,這是否跟你剛剛提到的控制器提供的固定參數,固定代碼有關聯性?)答# 字號901 等這些都是發那科規定的,我剛剛說什麼G0、G01 、G02 等也是發那科規定的,就是只能用代碼去組合,然後讓機器動的一些驅動程式。」、「〔問:(提示臺經院鑑定報告書一第39頁至第104 頁〈即程式碼之比對部分〉)內容一致是黑色,內容不一致是紅色,是否能夠說明鑑定結果高達60% 之原因為何?這部分是發那科他們所謂供參數的部分?〕答:因為發那科有很多限制,像9000這個,如果叫他去走軸向,我們有X 軸、Y 軸、Z 軸三個軸向,Z 就是一定要搭配# 字號26,Y 就是一定要搭配# 字25,這是他規定的。」、「(問:因為是類似功能的機器,所以類似的動作之下,同樣是發那科公司的控制器,所以有一些相關驅動的參數是一樣的,因為黑色是你們相同的部分,是不是大部分都屬於這個範疇?)答:對,因為發那科限制好一些製作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 頁背面至210 、214 頁背面至215 頁),可知被告冠昱公司係委託豐機公司設計系爭機具之電腦加工程式,豐機公司利用發那科控制器預先定義之基本程式架構及參數代碼(例如上百個G 代碼),依冠昱公司對於系爭機具之作動需求撰寫驅動程式,主要參考發那科公司之操作說明書、Operator's Manual 等,豐機公司撰寫系爭機具驅動程式之前,未曾接觸鉅陞公司機具之電腦加工程式,但不同之機具若均採用發那科之控制器,因受預先定義之基本程式架構及參數代碼之限制,所撰寫之程式碼會有一定程度之相同,例如:程式碼9000,走Z 軸就一定要搭配# 字26、Y 軸一定要搭配# 字25等情。又觀諸扣案之發那科控制器操作說明書、參數說明書所示,即分別定有G 代碼列表暨各代碼之功能、解釋、限制、舉例等,及參數表示法、標準參數設定表暨各參數之輸入類型、數據類型及數據範圍等,足見在發那科控制器之架構下撰寫驅動程式,確受有上述諸多定義或範圍之限制。再者,告訴人鉅陞公司製作之「D1CNC 複合式內/ 外圓磨床」機具,亦係採用日本發那科(FANUC )公司之控制器,此觀之臺經院鑑定報告書一記載即明,依前揭說明,告訴人上開機具與系爭機具之電腦加工程式碼縱有某種程度之相同或近似,亦無從遽認係抄襲而來。 ⑶關於告訴人鉅陞公司送交臺經院鑑定之「KG-500CNC 車削研磨複合機操作說明書」來源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鉅陞公司負責人張榮峰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102 年7 月昊瑩公司鄰居廣昱公司裡面的幹部李崧毅先生,他說他有到昊瑩公司教導冠昱公司的機臺,它的操作跟說明書幾乎跟我們的機臺一樣,他是跟我們公司員工說,我的員工再跟我講,102 年7 月我開車獨自去拜訪陳增安,我就跟陳老闆說貴公司是我們公司未來的潛在客戶,因為我們在販賣D1圓磨床已經有10年經驗,無論在機器的成熟度或操作實務上,我們都很有經驗,如果他們公司在操作冠昱機臺上有任何問題,我們可以提供免費技術支援,爭取他的信任,未來可以成為有共識的客戶,後來陳老闆就請我到他們辦公室談操作的一些問題,剛好他們當時在製作一個零件叫做刀桿,然後操作上有一些疑慮,就跟我詳談,所以操作說明書上面有一個是我的字跡,因為當時我就跟陳增安老闆說這個磨牙的地方可以找這位先生,當時我有寫在操作說明書上,然後我說是否可以借我看冠昱的操作說明書,我看他們操作方式,他們運用方式有沒有跟我們不同,陳增安就很樂意,就拿給我看,我說是否可以讓我拿回去研究一下,後來我借的隔天就還了,我當時看到的時候就覺得快百分之百拷貝我們,我拿回去的時候就馬上通知德律公司,請他拿給鑑定公司,因為我很急,我就拿操作說明書去拷貝,我交的是影本,不過副本裡面有一些書寫教導的文字以及註解,我相信那是冠昱公司或昊瑩公司裡面的人寫的註解,或是李崧毅寫的,「(問:陳增安親手把操作說明書給你?)答:是。」、「(問:你說你有在操作說明書上註記文字是你提供鑑定的操作說明書?)答:是,上面還有別人的註記。」、(問:這是你當場在陳增安面前跟他說明然後註記上去?)答:是。」、「(問:你說你在『KG-500CNC 車削研磨複合機操作說明書』目錄第1 頁,你所記載的是偉能0000000000,然後寫一個『張』,這是你所記載的?)答:是。」、「(問:何時記載?)答:跟陳增安講的時候講寫的。」、「〔問:(提示臺經院鑑定報告書二所附『KG -500CNC車削研磨複合機操作說明書』可否指出在何處?)〕答:我是寫在封面上,所以這裡沒有。」、「(問:為何你們提供給臺經院鑑定的『KG-500CNC 車削研磨複合機操作說明書』影本目錄第1 頁上並沒有這個記載?照理來說如果你在說明書上目錄有寫字,為何你提供給臺經院的影本上沒有這個文字?)答: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 頁背面至8 、11頁背面至13頁)。依其所證,其於102 年7 月聽聞員工轉述,廣昱公司幹部李崧毅在昊瑩公司看見被告冠昱公司機臺之操作說明書與鉅陞公司幾乎相同,故前往昊瑩公司拜訪該公司負責人陳增安,向陳增安表示可免費技術支援操作被告冠昱公司機臺,陳增安請其至辦公室詳談當時製作刀桿零件之操作問題,其表示欲借看冠昱公司操作說明書,陳增安親手將該操作說明書交給其,其向陳增安講解時,有在該操作說明書目錄第一頁註記「偉能0000000000、張」等文字,並向陳增安表示可找該先生處理,且向陳增安借該操作說明書回去研究,該操作說明書上亦有其他人書寫之註解文字,其影印該操作說明書後,將影本交付告訴代理人送請鑑定,隔天歸還該操作說明書等情,並提供彩色影印之活頁式『KG-500CNC 車削研磨複合機操作說明書』影本,供本院拍攝藍色封面照片附卷(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 ②惟觀之臺經院鑑定報告書二所附「KG-500CNC 車削研磨複合機操作說明書」影本目錄第1 頁,其上並無證人張榮峰所指其手寫之上開文字註記,證人張榮峰亦無法解釋原因為何,此部分已有疑問。復觀之昊瑩公司向被告冠昱公司購買「KG-500CNC 車削研磨複合機」之訂購確認單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可知昊瑩公司於101 年4 月18日向被告冠昱公司訂購系爭機具,並於101 年6 月15日交機。據證人即昊瑩公司負責人陳增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有跟冠昱買過內徑研磨機,(提上開訂購確認單),是跟冠昱公司買的機器訂購單,我有收到藍皮的操作說明書1 本,黃皮的發那科操作說明書5 本,這本藍皮操作說明書在我們公司裡面有接觸的人就是我,廣昱公司人家叫他「廠長」,應該是叫李崧毅,因為他就是在做研磨的,那個機器我不會操作,他就說他要教我,李崧毅有拿(藍皮)操作說明書回去,他說要拿回去看,大概一個禮拜還多久我忘了,之後就交還給我,我印象中只有借給李崧毅而已,張榮峰以前有到我們公司拜訪過,因為他們做生意常常拜訪,何時我就不太清楚了,拜訪內容是推銷機器內徑研磨,我沒有跟張榮峰討論刀桿製作的問題,因為生產刀桿的機器我又不是跟張榮峰買,我怎麼可能跟張榮峰討論這件事情,「(問:你沒有交藍色操作說明書給張榮峰?答:沒有。」、「(問:只有李崧毅有拿回去看,但是你沒有交給張榮峰?)答:沒有。」、「(問:確定沒有交給張榮峰?)答:只有李崧毅有跟我拿出去。」、「(問:但張榮峰說是你本人交給他的?)答:那是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背面至14、16至17、20至21、22頁背面),依其所證,昊瑩公司向被告冠昱公司購買系爭機具時,有一併取得藍皮操作說明書,在昊瑩公司只有其接觸到該操作說明書,因其不會操作系爭機具,廣昱公司廠長李崧毅表示可教其操作,曾向其借用該操作說明書,約一個禮拜後返還,張榮峰曾至昊瑩公司拜訪推銷內徑研磨機,但其並未與張榮峰討論刀桿製作問題,亦未將系爭機具操作說明書交給張榮峰,其印象中僅將該操作說明書借給李崧毅等情,可見陳增安僅曾將操作說明書借給李崧毅一人,並未借予或交付張榮峰,亦未曾與張榮峰討論過系爭機具之刀桿製作問題,此與張榮峰所證其與陳增安談論系爭機具刀桿製作問題時,向陳增安借看該操作說明書,並借回去研究隔日歸還一情,顯有不符,張榮峰是否確向陳增安取得送交鑑定之系爭機臺操作說明書,尚有疑義。 ③又證人李崧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00 年到101 年之間曾經在廣昱公司任職,擔任廠長,昊瑩是廣昱的協力廠商,1 01年、102 年之間,我有去摸過昊瑩公司向冠昱買的機臺,大概3 、4 次,機臺來了陳增安不會操作,我那時候剛好要籌備自己的公司,他說看我要不要過去幫他輔導一下,還是有一些細節不懂,我有在操作說明書上畫圈圈,就是冠昱機器的操作說明書,我在昊瑩公司看的,滿多次,因為我不熟,我不懂的就直接圈起來,就還給他了,沒有借回去,「(問:依你剛才所述,你曾經有到昊瑩公司幫陳增安教導他操作機具,所以你當時有看過陳增安交給你看的操作說明書?)答:有。」、「(問:這本操作說明書你有沒有拿回去你們公司過?)答:從來沒有。」、「(問:根據陳增安的說法,他說這本操作說明書是有借給你大概一個星期左右,你才還給他,實際情形到底為何?)答:我都當場在陳增安的公司裡面看,沒有帶回去。」、「(問:陳增安給你看的操作說明書,你是否有拿去影印?)答:沒有。」、「(問:你是否曾經把操作說明交給你的員工或是交給鉅陞公司的張榮峰先生?)答:沒有。」、「(問:陳增安交給你的操作手冊,你是否有拿到之後,借給他人使用的情形?)答:沒有,我在公司看而已,我沒有拿回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背面至136 、140 頁背面至141 頁),依其所證,其曾至昊瑩公司輔導陳增安操作系爭機具,係當場在昊瑩公司觀看操作說明書,並未借回去,亦未影印或交付其員工、張榮峰及其他人使用等情。雖就李崧毅有無將系爭機具之操作說明書借回去乙事,證人陳增安與李崧毅所述未盡相符,然仍可確定李崧毅並無將系爭機具之操作說明書交付張榮峰或其他人使用之情事,足見張榮峰送交鑑定之系爭機具操作說明書,其來源亦非李崧毅。 ④至於陳增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臺經院鑑定報告書二所附『KG-500CNC 車削研磨複合機操作說明書』第73頁、第95頁、第125 頁,這是否是你的字跡?)答:第73、95頁不是,但125 頁是我的字。」、「(問:你為何會在第125 頁上寫這個,這是什麼時機寫的字?)答:冠昱的張先生來教學的時候我做的一些筆記。」、「(問:〔(提示臺經院鑑定報告書二所附『KG-500CNC 車削研磨複合機操作說明書』),這是否就是冠昱公司提供給你們的操作說明書?〕答:我沒有去注意說明書內容寫什麼,但是冠昱公司給我們的說明書皮是藍色的,沒有活頁,書皮跟內容寫什麼我沒注意,但是第125 頁確實是我的字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背面至22頁),及證人李崧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臺經院鑑定報告書二所附『KG -500 CNC 車削研磨複合機操作說明書』第73頁、第95頁、第125 頁)73頁上面有打勾問號寫「修砂次數」這是誰寫的?〕答:是我寫的。」、「(問:95頁『後退點、定位點,可否設相同』的字是否是你寫的?)答:是我寫的。」、「(問:125 頁的字跡是否為你的字跡?)答:這不是我的字。」、「(問:125 頁的字跡你是否知道是誰的字跡?)答:應該是陳增安的字。」、「(問:你在何情況下在操作說明書上書寫下這些文字?)答:就是我操作上在那個地方出現盲點,因為跟我所用的有些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 頁背面),固足證臺經院鑑定報告書二所附「KG-500CNC 車削研磨複合機操作說明書」第125 頁確有陳增安於冠昱公司人員教學時所寫之字跡,及第73頁、第95頁確有李崧毅於操作上出現盲點所寫之字跡。然觀諸臺經院鑑定報告書二所附「KG-500CNC 車削研磨複合機操作說明書」,係以活頁式裝訂之影本,且各頁間均無騎縫章,尚無從證明該影本與原本同一,自亦無法遽認該操作說明書除第73、95、125 頁外之每一頁,與陳增安自被告冠昱公司取得之操作說明書均完全相同。 ⑤再者,證人即被告冠昱公司員工林俊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大概101 年4 至5 月左右,到冠昱公司任職,職稱是設計繪圖,機器繪圖跟加工圖的部分,(提示被告冠昱公司104 年6 月24日庭呈之『CNC 車削研磨複合機操作說明書』)類似15到18頁這種格式的圖面都是由我繪製,88、89頁也是我畫的,127 頁以後那些圖不是我製作的,這些應該是電控圖面,由豐機提供的,張源毅告訴我做哪些圖,我就只是負責畫圖,利用電腦軟體去繪製,圖形的部分是依照我們實際機臺的大小做縮圖,動作模擬的圖解方式,尺寸上就是實際機臺的尺寸去做縮小,去做編輯的動作而已,我就只有提供過一次圖片,我沒有參考同業的其他操作說明書來決定圖面要如何繪製,前面這些文字說明我沒有參與,有一些應該是電控廠商豐機那邊提供的,如果是有關程式,像是程式編輯、程式代碼,或是巨集變數,是豐機提供,文字說明註1 、註2 可能是我們公司其他人員,可能是主管張源毅先生,他擔任副總,他做最後審核,「〔問:(提示臺經院鑑定報告書二所附『KG-500CNC 車削研磨複合機操作說明書』第31頁、32頁)這兩頁的圖跟上開(被告冠昱公司104 年6 月24日庭呈之『CNC 車削研磨複合機操作說明書』)88、89頁的圖是否相同?〕答:圖不一樣。像9801是兩支砂輪軸,我們的9801是一支車刀軸,這是我們家機臺專利申請的部分。」、「(問:可否將不一樣的地方標記出?)答:可以。(林俊瑋用鉛筆標記不同之處)我們擺放的示意圖上面有包含到我們專利申請的案子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至25、27至28頁),依其所證,其於101 年4 、5 月間,至被告冠昱公司任職,負責設計繪圖,被告冠昱公司104 年6 月24日庭呈之「CNC 車削研磨複合機操作說明書」第15至18頁及第88、89頁等類似機具圖面,係由其依副總張源毅所述,依照機臺實際尺寸縮圖繪製,編輯動作圖解說明,並未參考其他同業之操作說明書,亦僅提供一次繪圖圖面,至於第15至18頁有關程式編輯、程式代碼、巨集變數等文字說明,則係豐機公司提供,並指出該操作說明書第88、89頁「程式P9801 連續動作示意圖」中,系爭機具之雙軸其中一軸即裝設被告冠昱公司取得專利之車刀,但臺經院鑑定報告書二所附「KG-500CNC 車削研磨複合機操作說明書」第31、32頁之「程式P9801 連續動作示意圖」之機具則無車刀軸,二者不同等情。⑥承上,被告冠昱公司於100 年11月30日就複合加工機申請新型專利,係以提供一複合加工機,能在同一機臺裝設車削及研磨工具,在不需拆卸之狀態下完成車削及研磨加工,其裝置包括在兩加工模組前端之一裝設一內徑車刀固定座及一車刀,另一裝設一研磨心軸及研磨輪,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101 年4 月1 日核發之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101 年4 月1 日至110 年11月29日止,此有上開專利證書,新型專利申請書、新型專利說明、專利圖面各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59 、161 至182 頁)。而觀之被告冠昱公司104 年6 月24日庭呈之「CNC 車削研磨複合機操作說明書」第15至18頁及第88、89頁等機具圖面之雙軸即分別裝設上開專利圖面所示之研磨輪及車刀,惟臺經院鑑定報告書二所附「KG-500CNC 車削研磨複合機操作說明書」第31、32頁等機具圖面之雙軸均係裝設研磨輪,足徵上述二本操作說明書之機具圖面,就是否使用上開新型專利之車刀,確存有明顯差異。再參酌昊瑩公司於101 年4 月18日向被告冠昱公司訂購系爭「KG-500CNC 車削研磨複合機」,並於101 年6 月15日交機,該機具既同時具有車削及研磨之功能,其雙軸即係分別裝設車刀及研磨輪,暨證人林俊瑋所證其於101 年4 、5 月間至被告冠昱公司任職後,僅供一次機具圖面,該機具圖面之雙軸其中一軸即裝設有上開專利車刀等情,堪認昊瑩公司因購買系爭機具所取得之操作說明書,其內機具圖面應具有上開專利圖面所示之車刀,因之,實難認臺經院鑑定報告書二所附「KG-500CNC 車削研磨複合機操作說明書」,與昊瑩公司自被告冠昱公司取得之操作說明書,確具同一性。 ⑦此外,參諸證人即冠昱公司副總經理張源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被告冠昱公司104 年6 月24日庭呈之『CNC 車削研磨複合機操作說明書』)第1 至第14頁是由豐機這邊提供,因為機臺的面板是由豐機提供,所以面板的功能是豐機編寫的,第15頁至第19頁這段圖形的繪製是林俊瑋繪製的,而我會跟豐機去討論裡面一些文字的內容,這個圖面是我講述內容之後,請林俊瑋按照我們機臺的原型,去做縮小,把它做出來的,(提示臺經院鑑定報告書二所附『KG-500CNC 車削研磨複合機操作說明書)這一本不是我們的操作說明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 、124 頁背面至125 、126 頁背面),及證人即豐機公司工程師林建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益昇公司提供之『CNC 車削研磨複合機操作說明書』),你是否有參與這本操作說明書的製作?〕答:有,有提供他們一些我們撰寫的驅動程式。」、「(問:這個說明書你是否知道是誰負責的?)答:他們裡面應該是張源毅先生,好像也有一位林俊瑋也有負責。」、「(問:你是否有參與撰寫?還是只是提供他們一些資料?)答:我提供標準範例,然後他們講內容,我們要定義好這些因數,所以我們要提供給他們格式。」、「(問:所謂的格式是指什麼樣的格式?)答:例如G65 、P9000 後面要寫xyz 所代表的意義。」、「問:〔(提示上開操作說明書第12、13頁)你剛剛說你是提供範例給冠昱公司做操作說明書,請問第一個是程式編輯格式,這是否是你提供的?〕答:對,就是我們提供給他們的範例。」、「(問:下面的程式代碼註解也是你們提供的?)答:這個就是按照範例去詳細說明每個代碼所表示的意思。」、「(問:請翻到第14頁,程式編輯注意事項是否也是你們提供?)答:對。」、「(問:5.1 範例、巨集變數設定項目,也是你們提供?)答:對,也是我們提供他們可以設定到的範圍。」、「(問:可以設定到的範圍所指為何?)答:像現在寫的506 到582 這是發那科有一個規定,就是到500 到999 的範圍而已,所以我們要跟客戶說設在哪裡會是代表什麼意思。」、「(問:巨集變數設定注意事項,是否是你們提供?)答:是,也是我們在寫程式的時候跟他們講說哪個部分要特別注意到。」、「(問:你所謂的提供是指,是你跟他們講內容,還是所有的文字敘述都是你寫給他們的?)答:定義要寫給他們,也要寫標準的注意事項給他們。」、「(問:所以你從上面是否可以確認哪些東西是你們原始的東西?)答:原始的東西是程式編輯格式、程式代碼註解、程式編輯注意事項、巨集變數設定項目、巨集變數設定注意事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 頁背面、213 至214 頁),可知被告冠昱公司之「CNC 車削研磨複合機操作說明書」係由豐機公司編寫面板功能,並提供範例格式及定義,原始內容即包括程式編輯格式、程式代碼註解、程式編輯注意事項、巨集變數設定項目、巨集變數設定注意事項等部分,另由林俊瑋依張源毅所述繪製機具圖面,並由張源毅與豐機公司人員討論機具圖面所附之文字敘述,共同編纂而成,並非就他人著作改作而成甚明。又被告冠昱公司就系爭「KG-500CNC 車削研磨複合機」之電腦加工程式,分為增量式及絕對式系統,被告冠昱公司販售予昊瑩公司及益昇公司之系爭機具均係增量式系統,其操作說明書均係未曾改版之同一版本增量式操作說明書,並使用林俊瑋所繪製之機具圖面,即被告冠昱公司104 年6 月24日庭呈及益昇公司提供之該版本「CNC 車削研磨複合機操作說明書」等情,此據證人張源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1 至133 頁),復核被告冠昱公司104 年6 月24日庭呈之「CNC 車削研磨複合機操作說明書」與益昇公司提供之「CNC 車削研磨複合機操作說明書」確屬相同,自難認臺經院鑑定報告書二所附「KG-500CNC 車削研磨複合機操作說明書」即係被告之操作說明書。 ⑧而告訴人鉅陞公司提出張榮峰佯稱客戶表示欲購買系爭「KG-500CNC 車削研磨複合機」與張源毅之電話通話錄音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其中內容:「張榮峰:像你們軟體的操作方式,跟哪間公司較接近?像我們公司有榮光的啦也有鉅陞,像你們操作方式跟哪間較接近?還是主新德?因為我聽說主新德的操作模式很難學不好用,所以像你們的是否有跟大光、榮光還是鉅陞,有什麼地方是相同或不相同的地方?張源毅:我們的指數喔,像我們用的ABCD跟代碼指數,跟鉅陞的都一樣。」、「張榮峰:那可是聽你這樣說起來,變得更難學耶,是這樣嗎?因為我是操作鉅陞的機臺習慣了,我是擔心這樣操作起會不會很難學嗎?張源毅:不會。張榮峰:不會對吧,其實還是差不多對嗎?張源毅:機臺是一樣的,程式也是一樣,底座也是一樣,只是在功能介面上它有進化,因為它有很多動作是我們幫他追加上去的,你會覺得它…當然在使用上你可能覺得用舊的模式可以用,用新的模式也可以用。張榮峰:你的意思是用鉅陞的模式可以用,你們有多加一些程式,也可以用你們的模式,所以說我操作鉅陞機臺,再去操作你們機臺不會有什麼問題就對了?張源毅:對。張榮峰:基本上就是相同的東西,只是你們有多加一些新的功能上去。張源毅:對,對。」(見本院卷二第218 至219 頁),固可知張榮峰於電話詢問張源毅系爭機臺之軟體操作方式與何公司較接近,張源毅表示其使用ABCD及代碼指數與鉅陞公司相同,張榮陞再詢問操作系爭機臺與鉅陞公司機臺之差異性,張源毅表示機臺、程式、底座一樣,只是功能上有進化等情。然告訴人送交臺經院鑑定之電腦加工程式及操作說明書之來源無從證明係被告冠昱公司,已如前述,又被告李旺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系爭機具電腦加工程式之部分英文代碼,是張源毅在100 年去研磨廠商做市調訪問,口頭詢問使用者之習慣用法,遷就市場上客戶使用習慣,提供給豐機公司,例如F 是速度,Q 是暫停時間,XYZ 是軸向等,當時鉅陞公司之雙軸機具市佔率較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8 頁背面至239 頁),是張源毅於上述對話中表示系爭機具之代碼、機臺、程式、底座等與告訴人鉅陞公司相同,除無法排除係出賣人之行銷手法外,亦無法排除因系爭機具操作使用之部分英文代碼,係被告冠昱公司依市調客戶使用習慣而來,當時告訴人鉅陞公司之雙軸機具市佔率較高之原因所致,況告訴人鉅陞公司之機具及系爭機具均採用發那科之控制器,二者之電腦加工程式代碼有某種程度之相同或近似,尚屬合理,亦如前述,自無從以之認定告訴人送交臺經院鑑定之電腦加工程式及操作說明書即係被告冠昱公司所抄襲製作。 ⑨至告訴人主張被告李旺生於103 年4 月1 日偵訊時已對臺經院鑑定報告內容審視,當時並未爭執臺經院鑑定報告書二所附「KG-500CNC 車削研磨複合機操作說明書」非被告冠昱公司之操作說明書。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李旺生上開偵訊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檢察官問:好來,提示鑑定報告。來那個李先生,你看一下,這是鉅陞公司,他們將他們的這個CNC 複合式內外圓操作書,及他們的CNC 車磨研車削研磨複合機的操作說明書,他們送交給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鑑定的結果,那個貴公司的上開的程式和他們的程式是有百分之90的,跟他們程式有所謂抄襲的情況,有侵害他們的著作權,來你看一下。(檢察官將鑑定報告書交由法警放置在法臺前的桌上,李旺生站立在該桌前觀看)。李旺生答:報告法官,能不能資料1 份給本人?因為現在的電腦都是日本發那科的,他們語言都是共通的喔,他們的程式語言都是共通的,那你說百分之90就不是百分之百,然後更何況我們公司已經改過絕對式的,那發那科的程式是統一的,那你說侵權這很難說,就好像說ㄟ我們用的電腦程式幾乎臺灣全部百分之65以上都是採用日本發那科機械,他們的語言是共通的,就用26個字母去代表,那你這個等於有ISO 規格的東西了,阿你說要說侵權很牽強,那何況我們公司那個只是剛開始一個沿用發那科的系統,然後我們後來從102 年就已經改成絕對式的系統,因為當初有人在異議說跟他們比較像,我就走國際規格就好,好國際規格這個很難去鑑定,就好像現在的CNC 銑床CNC 車床車削複合機,程式全部一樣,裡面只有差你說三菱系統、發那科系統,還是我們臺灣新代系統、寶元系統,他們差別不到百分之5 ,對,你說他的系統問題你說要去區檢很難鑑定厚,因為同一套設計出來的東西用的都是日本的系統,阿你說我要跟他不一樣那很難,英文字母只有26個字。(法警收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背面至171 頁),固顯示被告李旺生於觀看臺經院鑑定報告書二後,並未於第一時間抗辯該鑑定報告書所附「KG-500CNC 車削研磨複合機操作說明書」並非被告冠昱公司之操作說明書,但被告李旺生亦無坦認此為被告冠昱公司操作說明書之陳述,僅表示被告冠昱公司與被告鉅陞公司之機具控制器電腦均使用發那科系統,有共通之程式語言,故無侵權問題,又檢察官當時就該操作說明書是否為被告冠昱公司之操作說明書一節,亦無向被告李旺生加以確認,自難憑此即認被告李旺生當時已自認該操作說明書為被告冠昱公司之操作說明書,而逕為不利於被告冠昱公司及李旺生之認定。 ⑩另告訴人主張臺經院鑑定報告書二所附「KG-500CNC 車削研磨複合機操作說明書」第5 頁之工作臺行程配置圖與被告冠昱公司所提專利圖3 機臺內部配置圖實質相同,及該鑑定報告第3 頁主要規格表、第7 頁之機臺外觀圖檔、第19頁電腦操作介面與被告冠昱公司機具單張型錄相同,暨被告冠昱公司所提專利圖1 與被告冠昱公司單張型錄第1 面右下角機臺基座相同;又上開鑑定報告所附操作說明書第125 頁書寫之資訊可對應其第35頁之說明,被告所提操作說明書第120 頁可對應其第93頁,而被告所提操作說明書第120 頁、第93頁、第1 至7 頁分別與上開鑑定報告所附操作說明書第125 頁、第35頁、第19至25頁相同或實質相同,上開鑑定報告所附操作說明書之「程式設定格式」、「圖形及MARCO 程式設定」與被告所提操作說明書皆有實質相同或類似之頁數等情,欲證明上開鑑定報告所附操作說明書為被告冠昱公司所製作改版前之操作說明書。然上開鑑定報告書所附操作說明書係以活頁式裝訂之影本,且各頁間均無騎縫章,尚無從證明與原本同一,已如前述,況告訴人所指該操作說明書影本與被告冠昱公司所提操作說明書、專利圖、機具單張型錄等相同或實質相同者僅寥寥數頁,依其質量顯不足證明確屬被告冠昱公司改版前之操作說明書。 ㈣據此,依本案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證明告訴人送交臺經院鑑定之電腦加工程式及操作說明書,即係被告冠昱公司系爭機具之電腦加工程式及操作說明書,其來源既無法證明為被告冠昱公司,此電腦加工程式及操作說明書有無重製或改作告訴人上開機具之情形,即與本件被告有無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無涉,檢察官聲請將此電腦加工程式及操作說明書送請鑑定是否侵害告訴人著作權,核無必要,應予駁回。至於檢察官雖另聲請至益昇公司複製向被告冠昱公司購買機具之電腦加工程式,然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認被告冠昱公司於不詳時地意圖銷售而擅自製作系爭「KG-500CNC 複合式內外圓磨床」機具之電腦加工程式及操作說明書,並銷售予昊瑩公司而散布之,嗣告訴人鉅陞公司於102 年7 月發現昊瑩公司向被告購買之系爭機具之電腦加工程式及操作說明書與告訴人上開機具相似,經送臺經院鑑定認定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等情,可知檢察官起訴被告冠昱公司上開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係在102 年7 月以前所為,至於益昇公司於102 年8 月14日始向冠昱公司訂購系爭機具,並於102 年12月4 日交機一情,已在102 年7 月以後,自非在檢察官起訴事實之列,況起訴事實亦未記載被告冠昱公司有何銷售系爭機具予益昇公司而散布該電腦加工程式之情事,是縱於本院審理時再行自益昇公司取得系爭機具之電腦加工程式,此與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系爭機具電腦加工程式亦不具同一性,無從執為認定本件被告冠昱公司及李旺生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因認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必要,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因本案告訴人送交臺經院鑑定之電腦加工程式及操作說明書尚無從證明來源為被告冠昱公司,難認被告冠昱公司及李旺生有何以重製、改作或散布之方式侵害告訴人鉅陞公司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存在,自無從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等罪名相繩。從而,就公訴人所指被告冠昱公司及李旺生上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行,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冠昱公司及李旺生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冠昱公司及李旺生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被告冠昱公司及李旺生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冠昱公司及李旺生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