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智附民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智附民字第18號原 告 愛桃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婷婷 訴訟代理人 張佳雯律師 被 告 林盈靜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24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為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17 號起訴書所載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犯行,爰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著作權法第88條等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1,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否認上開犯行。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智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為無罪之諭知,則依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