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嚴安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安立 選任辯護人 李易哲律師 輔 佐 人 嚴永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8796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嚴安立竊盜,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6 、7 行「現場照片8 張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6 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8 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2 張及現場採證照片4 張」,另補充被告嚴安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雖有中度精神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理卷第19頁),然經本院將被告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該院經鑑定結果認被告於犯罪行為時,其精神具有辨識判定其行為違法,且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該院104 年6 月3 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審理卷第276 至279 頁),故被告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甘股103年度偵字第28796號被 告 嚴安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法律扶助,已於103年11月6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安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1月2日上午11時26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日本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徒手竊取由吳柏黌所管領之仙劍奇俠傳五前傳遊戲DVD 1 盒、仙劍奇俠傳五前傳攻略本及軒轅劍六遊戲攻略集各1 本(市價共約新臺幣1388元)後,將黏貼其上之防盜標籤撕下,並丟棄在地上。得手後,行至前開店內喇叭區之角落處,將竊得之物藏置在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旋離開現場。嗣為吳柏黌當場發現而報警處理,並在嚴安立之背包內起獲前開物品(已發還吳柏黌),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柏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嚴安立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撕下的是防盜標籤,只是覺得那不美觀,所以才把它撕掉。伊有要購買所拿的東西,但想再看一下展示商品,所以才沒有馬上結帳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柏黌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述歷歷,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現場照片8張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辯解顯為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2 日檢 察 官 郭景東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