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佑成精業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蔣嘉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742、23676 號、96年度偵字第16573 、21936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佑成精業有限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減為新臺幣貳萬元。 蔣嘉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蔣嘉雯係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2 樓「佑成精業有限公司」(下稱佑成公司)之負責人,其基於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4年1 月至2 月間,明知佑成公司並未與保強固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1 樓,下稱保強固公司)有實際交易,卻收受保強固公司所開具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20張,面額共新臺幣(下同)587 萬5430元,再由佑成公司填具屬業務文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營業稅中之營業成本,因而逃漏稅捐29萬3772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二、訊據被告蔣嘉雯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孫秀菊於調查站、偵查中之證述:其為保強固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等語,足見保強固公司之經營亦有可疑之處相符,並有下列資料附卷可稽: 1、國稅局調查站㈡卷附: ⑴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佑成精業有限公司訂購合約書 (P30-P31 ); ⑵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佑成精業有限公司P32 ) ; ⑶佑成精業有限公司開立予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 發票(P34-P38 ); ⑷佑成精業有限公司出貨單(P39-P47 );電匯申請書、 ⑸臺灣中小企銀臺中商業銀行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彰化 銀行匯款回條聯、三信商銀匯款回條(P48-P53 ); ⑹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佑成精業有限公司訂購合約( P174-P175),佑成精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P17 6 ),佑成精業有限公司開立予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統一發票(P178- P182),佑成精業有限公司出貨單 (P183-P191); ⑺臺灣中小企銀電匯申請書、臺中商業銀行無摺存款存入 通知聯、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三信商銀匯款回條(P1 92-P197); ⑻稅務查核說明書--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3年度與佑成 公司、大百唐公司、固銘公司、汰峰公司、保強固公司 之往來交易及付款情形(P345-P349 ); 2、國稅局調查卷㈢卷附: ①佑成精業有限公司涉嫌虛設行號案情報告(P1-P4 ); ②鉅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15家營業人涉嫌虛設行號關係 圖(P5); ③佑成精業有限公司93年及94年度進銷交易流程圖(P6) ; ④保強固有限公司、汰峰企業有限公司及佑成精業有限公 司涉嫌虛設行號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彙整表(P7) ; ⑤佑成精業有限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 (P8-P9 ); ⑥佑成精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齊瑞舜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 單(P15-P16 、P25-P27 ),蔣嘉雯之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清單、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P22-P24 ); ⑦佑成精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P28-P44 ); ⑧蔣嘉雯90年度至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P45-P47); ⑨佑成印刷有限公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P48 )、臺 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審查核准通知書(P49 )、 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P50-P5 1)、經濟部公司執照(P52)、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P53)、佑成印刷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P54)、臺中 市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P55 )、黃銘佑所立之委託書及切結書(P56-P57 )、營業 人變更登記查簽表(P58); ⑩臺中市政府93.8.27 府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包括 佑成精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 佑成精業有限公司章程(P59-P64 ); ⑪經濟部93.8.11 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包括財 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營業人 變更登記查簽表(P66-P70 ); ⑫臺中市政府93.12.31府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包括 佑成精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 佑成精業有限公司章程(P71-P75 ); ⑬經濟部93.12.29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包括佑 成精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93年房屋稅繳款書、蔣嘉 雯所立之委託書及切結書(P76-P82 ); ⑭劉吉田所提供之臺中市○○區○○里○○路0 段000 ○ 0號1樓房屋【出租予佑成精業有限公司】出租期間水電 費資料及房屋租賃契約書(P92-P99); ⑮劉吉田【佑成精業有限公司房東】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清單(P100); ⑯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P101- P106 ); ⑰稅務查核說明書--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3年度與佑成 公司、大百唐公司、固銘公司、汰峰公司、保強固公司 之往來交易及付款情形(P122-P126 ); ⑱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佑成精業有限公司訂購合約( P127-P128 ),佑成精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P1 29),佑成精業有限公司出貨單(P131-P138 、P144) ,佑成精業有限公司開立予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統 一發票(P139-P143 ),臺中商業銀行無摺存款存入通 知聯、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臺灣中小企銀電匯申請書 、三信商銀匯款回條(P145-P150 ); ⑲稅務查核說明書--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3年度與佑成 公司、大百唐公司、固銘公司、汰峰公司、保強固公司 之往來交易及付款情形(P288-P292 ); ⑳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佑成精業有限公司訂購合約( P293-P294 ),佑成精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P2 95),佑成精業有限公司開立予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統一發票(P297-P301 ),佑成精業有限公司出貨單 (P302-P310 ),臺灣中小企銀電匯申請書、臺中商業 銀行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三信 商銀匯款回條(P311-P316 ),楊文鏞所提供之名片影 本(P317-P318 ); ㉑臺中商業銀行松竹分行94.7.13 中松竹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檢送佑成精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之交易明細(P336-P338); ㉒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94.8.25 中北屯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檢送佑成精業有限公司於94.6.9匯出匯款金額 新臺幣337000元傳票影本(P339-P342); ㉓臺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94.8.25 中西中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簡送佑成精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之大額現金提領登記簿紀錄明細表(P370- P372 ); ㉔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4.6.30 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 000000號函,包括申請調查存放款之理由及金融機構、 戶名等資料明細表(P373-P374); ㉕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94.8.25 中北屯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檢送佑成精業有限公司於94.6.9匯出匯款金額 新臺幣337000元傳票影本(P375-P378); ㉖臺中商業銀行松竹分行94.7.29 中松竹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檢送佑成精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 帳戶三筆交易之傳票及大額現金提領登記紀錄(P379-P 382); ㉗臺中商業銀行向上分行94.8.15 中向上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檢送佑成精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於94.2.17及94.5.18之交易傳票影本及大額現金交易登 記簿影本(P383-P386); ㉘廣三崇光公司總務羅克明所提供之名片影本(P391)、 匯款委託書(P392)、與佑成精業有限公司往來之帳務 明細(P393)、佑成精業有限公司開立予廣三崇光公司 之統一發票(P394-P407); ㉙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P408-P41 7); ㉚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佑成印刷有限公司(P418-P421 )、佑成精業有限公 司(P422-P423); ㉛佑成精業有限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P424-P43 0 ),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30名 (P431-P432、P438),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30名(P43 3-P437、P439); ㉜佑成精業有限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 (P442-P443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P4 44-P445、P452-P456),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 單(P446-P451、P457-P474); 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4.6.29 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 000000號函,包括中華電信提供之電話號碼(00) 00000 000之用戶資料(P480-P481); 3、國稅局調查卷㈣卷附: ①保強固有限公司、汰峰企業有限公司及佑成精業有限公 司涉嫌虛設行號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彙整表(P7) ; ②稅務查核說明書--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3年度與佑成 公司、大百唐公司、固銘公司、汰峰公司、保強固公司 之往來交易及付款情形(P112-P116 ); ③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佑成精業有限公司訂購合約( P117-P118 ),佑成精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P1 19),佑成精業有限公司出貨單(P121-P128、P134),佑成精業有限公司開立予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 發票(P129-P133 ),臺中商業銀行無摺存款存入通知 聯、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臺灣中小企銀電匯申請書、 三信商銀匯款回條(P135-P140); 4、國稅局調查卷㈤卷附: ①稅務查核說明書--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3年度與佑成 公司、大百唐公司、固銘公司、汰峰公司、保強固公司 之往來交易及付款情形(P48-P52 ); ②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佑成精業有限公司訂購合約( P53-P54),佑成精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P55) ,佑成精業有限公司出貨單(P57-P64、P70),佑成精 業有限公司開立予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 P65-P69 ),臺中商業銀行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彰化 銀行匯款回條聯、臺灣中小企銀電匯申請書、三信商銀 匯款回條(P71-P76); 5、國稅局調查卷卷附: ①佑成精業有限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P208) ; 6、【蔣嘉雯】佑成精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 料查詢(本院卷㈧P288)【公司狀況:廢止】; 7、本院外放卷㈡卷附: ⑴【佑成精業有限公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P144); ⑵【佑成精業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P146-147);⑶本院刑事紀錄科查詢表【查無清算、解散事件】(P148-151)。 又被告蔣嘉雯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其係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係其友人方彥能(譯音),渠要與人合開公司,叫其去當負責人,說好有錢可分,其當時沒工作,就同意了,但後來沒分到錢。現在已找不到方彥能等語(見本院卷八第302 頁),然查,被告蔣嘉雯對於友人方彥能姓名如何正確書寫、年籍資料、住址、聯絡方式均無法提供,則是否確有該人存在、究竟該人是否擔任佑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在目前卷證資料下,被告並無法提供資料以從查證,其真實性尚非無疑。更何況,被告蔣嘉雯既連友人真正姓名、聯絡方式均不知悉,足認其與方彥能並非熟識,彼此間顯無何特殊親密情誼和深厚之信任基礎,則方彥能為何會莫名地邀請被告蔣嘉雯擔任佑成公司之負責人,並同意分錢給被告,此顯與常情有違,據此,縱確有方彥能之人擔任佑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屬實,惟方彥能經營公司竟不敢掛名擔任負責人,衡情,足以推斷該公司之經營顯有可疑,應非正派經營之公司要可認定,被告蔣嘉雯既為精神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主觀上應可預見日後佑成公司可能係欲從事違法情事,方彥能怕日後遭追究刑責,因而才不敢具名為負責人等情,其猶應允擔任佑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使佑成公司日後得以遂行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自亦難推卸其共犯之罪責。是縱依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規定(詳見後述),被告蔣嘉雯仍難解免應與實際負責人論以共犯之責,併此敘明。再者,參之本案起訴書所載:佑成公司買進無實際交易之保強固公司之統一發票,進而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營業稅中之營業成本等情,則佑成公司既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所填具者應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甚明,而「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乃屬業務文書,顯非屬會計憑證,亦足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於98年5 月27日修正施行,並增列第2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又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解釋,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有關公司負責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有違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至遲於100 年5 月27日該解釋公布屆滿1 年時,失其效力,經立法院修法後,總統乃於101 年1 月4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佈修正,修正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是對公司負責人刑罰之範圍已有修正,修正後公司負責人得處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拘役或罰金之處罰,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應以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對被告有利,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㈡、刑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1.關於牽連犯: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間,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是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關於罰金刑之最低度刑: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折算新台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3.結論,就上開各項條件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 ㈠、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 表),係公司、行號因從事營利事業之業務,須申報繳納營業稅,而附隨於其等業務所作成之文書,自屬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係佑成公司之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佑成公司製作不實上開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進項金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又本院審理時,雖未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惟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固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唯若法院就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73 條(現行法已刪除)、第289 條等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祇是未明確告知被告新增或應變更之新罪名,如此項未踐行告知新增罪名或罪名變更義務之訴訟程序違法,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而對判決顯無影響時,即不得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22 號、90年度台非字第130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故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未記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法條,然起訴書業已載明「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營業稅中之營業成本」等語,衡情,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即足以認定必有填具「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甚明,且卷內亦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憑,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且此部分為較輕之罪名,從一重後仍只論以逃漏稅捐罪,已如前述,顯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對判決顯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再者,被告等本案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罪,因係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條文,於該自然人當然有其適用,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逃漏稅捐罪處斷。 ㈢、審酌被告蔣嘉雯擔任公司負責人,竟罔顧稅捐公平,以上開方式逃漏稅捐,妨礙稅捐繳納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且造成國家稅賦短收,其行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又被告蔣嘉雯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先前並無何前科紀錄(被告蔣嘉雯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3 年乙案,業於99年9 月2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再衡量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平和、自陳為低收入戶,經濟狀況顯然非佳(見本院卷十九第11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佑成公司部分諭知罰金刑,以資懲儆。 ㈣、被告佑成公司、蔣嘉雯所犯逃漏稅捐罪,係於96年4 月24日前犯,合於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均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㈤、又被告蔣嘉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查刑法第74條緩刑之「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4年台非字第148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於92年1 月7 日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25年非字第313 號判例之「不再援用理由」可明。被告蔣嘉雯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3 年乙案,業於99年9 月2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故於本案判決時自無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可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為修復被告行為對法秩序的破壞,並使被告於緩刑期間戒惕謹慎,導正法治觀念,併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書中雖未記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法條,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記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似認被告蔣嘉雯亦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嫌,且此部分應為起訴範圍所及。經查:就此部分,明知為不實之統一發票,卻填製者,乃係保強固公司,佑成公司雖有收受事實,卻未有明知而填製之情事,且佑成公司所填具者乃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此部分核屬業務上文書,尚非會計憑證,已如前述,而綜觀卷內資料,除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外,並無何會計憑證資料,亦未見檢察官舉證提出被告蔣嘉雯有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記入帳冊之犯行,在罪疑唯輕原則下,自難遽認被告蔣嘉雯有何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嫌甚明(商業會計法已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被告蔣嘉雯此部分若成罪,本件應適用被告蔣嘉雯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彈劾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蔣嘉雯若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則此部分行為,核與前述逃漏稅捐罪,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參諸上開判決意旨,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