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清棟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94 號、54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清棟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紀清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1月29日凌晨3 時49分許,駕駛不知情之林準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王發進所有置放在該處之電動腳踏車1 台;得手後,旋將前揭電動小客車搬至上開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上,並駕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王發進發現前開失竊之情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查獲。 (二)紀清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12月8 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愛買量販店- 復興店」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可調式水壺架」、「快拆型水壺架」各1 個、「高亮度氣嘴燈」3 組、「金頂電池(4 號)(12+6入)」2 組等物,並以徒手撕去上開「可調式水壺架」、「快拆型水壺架」各1 個之包裝紙,且將上開竊得之物全數置入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得手後,至櫃檯結算所購買之其他商品,惟未將上開竊得之物結帳,即欲離去,適為該店安全課人員賴柏安發覺而上前攔阻,經報警處理後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紀清棟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參見40581 號警卷第3 至11頁、6947號警卷第3 至6 頁、5462號偵卷第12頁、第12頁反面、第14頁、594 號偵卷第9 至10頁、第16頁反面、第27、45頁、本院易字卷第14、23頁) (二)證人賴柏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之證述(參見40581 號警卷第12至15頁、594 號偵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第31頁)、證人即告訴人王發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參見6947號警卷第7 至12頁、5462號偵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反面)、證人林準津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6947號警卷第13至15頁)、證人李哲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參見594 號偵卷第15頁反面)、證人張伊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參見594 號偵卷第26頁、第26頁反面) (三)職務報告書2 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損耗預防紀錄表、刑案現場繪製圖、委託書各1 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達擎企業有限公司說明、寶僑家品股份有限公司說明、威嘉貿易有限公司說明各1 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參見40581 號警卷第2 頁、第18至24頁、第26至28頁、6947號警卷第2 頁、第16、17頁、第18至22頁、第26頁、 594 號偵卷第24頁、第40至42頁) (四)刑案照片18張、統一發票影本2 紙(參見40581 號警卷第24、25、33頁、6947號警卷第23至25頁、594 號偵卷第32至35頁) (五)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各1 份、本院電話錄表1 紙(參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第36頁)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缺乏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且所竊財物業經發還予被害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警詢人別欄)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