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偉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873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偉忠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盧柏宏(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因參與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合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宏公司),就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共30筆土地辦理都市更新土地開發,與該公司總經理顏志宇就款項支付認知差異而引發糾紛,竟思以引介黑道介入處理之方式,透過彭岳華而認識朱家訓、溫世凱等人後,朱家訓(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因與周奕如談判未果,心生不滿,竟與盧柏宏、溫世凱(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12月13日11時許,由朱家訓命同具傷害犯意聯絡之馮偉忠及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另由檢察官偵辦)前往教訓周奕如,溫世凱、盧柏宏亦明知馮偉忠等3 人係前往教訓周奕如之小弟,竟仍基於犯意聯絡與其等一同前往合宏公司,推由盧柏宏、溫世凱上樓欲找顏志宇,而遭周奕如擋下,並帶同盧柏宏、溫世凱下樓後,溫世凱即示意馮偉忠等3 人毆打周奕如,盧柏宏則在旁觀看,馮偉忠等3 人即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騎樓,以不詳兇器毆打周奕如頭部,周奕如倒地後,續以腳踹之方式毆打周奕如,致周奕如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臉部挫外傷、牙齒疼痛、頸部及胸壁挫傷、背部及右膝挫外傷等傷害。 二、本案證據: 被告之自白、告訴人周奕如之指訴、共犯朱家訓、盧柏宏、溫世凱之證詞、監視器擷取畫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等附卷可稽。 三、核被告馮偉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而被告馮偉忠與朱家訓、溫世凱、盧柏宏及另2 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處理事情,僅因受朱家訓請託,即率而前去毆打周奕如致傷,造成周奕如身心受損,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無可取,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任何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稱良好;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美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