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4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倫揚 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律師 鄭晃奇律師 鄭雅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628 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017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6 、7 行「林倫揚再將大貨車駛至臺中市○里區○○路000 號永昌行」應補充更正為「林倫揚即以此方式,取得超出康寧公司所開立地磅單記載數量之廢白紙,並將大貨車駛至臺中市○里區○○路000 號永昌行」;第5 、6 行「將詐得之回收物」應更正為「將詐得之回收廢白紙」;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倫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人施志明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論罪科刑部分,則補充「被告利用某不知情成年之證人施志明,收購超過從康寧公司載送之廢白紙,以遂行其本案詐欺犯行,為間接正犯。」之記載外,認其餘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被告犯詐欺罪,共18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惟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經查:被告為貪圖小利,自民國103 年1 月間起至同年4 月間止,利用職務之便,以偷磅方式詐取告訴人康寧公司之廢紙等資源回收物後變賣得款,數目多達18次,詐欺所得金額高達18萬元,危害告訴人公司之權益甚鉅,且案發後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顯無悔意。原審僅因被告坦承犯行,而對被告前揭18次之詐欺犯行,各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未細酌上開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量刑顯然過輕,不足以達到懲罰犯罪之效果,有量刑失當之違誤。告訴人並以此具狀請求本檢察官上訴。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本案被告每次之詐欺金額部分,證人施志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經營永昌行資源回收場,資源回收場營業時間為上午8 點至下午6 點,下午6 點後有客人送東西來也會收,大豐公司有將從康寧公司回收之廢白紙請司機送來永昌行請伊打包,費用是向大豐公司請領,被告大約從98、99年開始載送康寧公司的廢白紙到永昌行,被告載來的廢白紙實際測得之重量超過康寧公司過磅單的重量部分,伊印象中每次超過的數量約1 萬元左右,大概每次都是超過1 千多公斤左右,伊向被告收購超過重量的部分,並沒有記帳,這部分的款項是給被告現金,沒有開票或匯款,每次都是當場給現金,交查卷一卷附之帳冊( 見交查卷一第7 至12頁) 上面記載被告從康寧公司收來的廢白紙過磅的數量是指打包的部分,額外向被告收購的超過的部分,並沒有記載在此帳冊上…伊沒有辦法提出與大豐公司間往來的帳冊…伊所提出之帳冊資料,看不出來被告究竟實際上從康寧公司載送多少廢白紙來,伊或被告手上也沒有任何關於被告實際從康寧公司載送之廢白紙數量之資料,依照上開帳冊之記載,103 年3 月14日部分,被告應該是在隔日即3 月15日才將廢白紙載來,…超過康寧過磅單的廢白紙,伊是以每公斤10元價格向被告收購,…如果車輪沒有完全在地磅範圍內,秤起來的重量一定會比實際重量輕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5至98頁)。檢察官另陳稱:103 年4 月30日秤量單(見交查卷一第169 頁)關於廢白紙5370公斤「進貨」之記載,應為錯誤,應該是「出貨」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7頁反面)。是本案關於被告18次詐欺所得之計算,僅能依照證人施志明上開證述,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為認定,即以每次1 千公斤、每公斤10元為計算(每次詐得金額為:1 千公斤×10=1 萬元, 合計詐得金額為18萬元),附此說明。 (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以被告詐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良好,竟因貪圖小利,不顧職業道德,而屢屢以偷磅方式詐取告訴人康寧公司之廢紙等資源回收物後變賣得款,危害告訴人公司之權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應有悔悟之意,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因而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失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犯案後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顯無悔意,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然被告與告訴人是否能達成和解,原因非一,或為雙方就和解金額尚未能達成共識,或為其他因素所致,非必然肇因於被告無賠償意願;且被告之辯護人於偵查時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希望能跟告訴人和解等語(見他字卷第93頁反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希望與告訴人和解(見本院審易字第1231號卷第15頁);於本院二審準備程序亦陳稱: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所請求之18萬元,被告可直接給付等語;被告則供稱:有和解意願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而被告於偵查、本院一、二審中均坦承犯行,是尚難認定被告顯無悔改或和解之意。至於,被告本案合計詐欺之金額雖為18萬元,共計18次,仍尚非鉅額。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諭知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