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富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660號、104年度執字第7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富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 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例如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若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楊富傑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係將原規定移列第1項前段,並增列第1項但書及第2項 之規定,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末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楊富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其中最長期為附表編號2為有期徒刑1年6月,各宣告刑 合計為有期徒刑3年4月,其中附表編號2至3之案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3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2至3之罪刑)之法院,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 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即附表編號2至3之有期徒刑2 年與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1年2月之總和。茲聲請人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附表:受刑人楊富傑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詐欺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8月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7月底起至101.8.3 │101.7.17~101.7.27 │101.7.17~101.7.19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機關年度及案│101年度偵字第15132號 │署101年度偵字第25073│署101年度偵字第25073│ │號 │ │號 │號 │ ├─┬────┼───────────┼──────────┼──────────┤ │最│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1年度訴字第810號 │102年度訴字第2371號 │102年度訴字第2371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1.10.26 │104.1.27 │104.1.27 │ ├─┼────┼───────────┼──────────┼──────────┤ │確│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101年度訴字第810號 │102年度訴字第2371號 │102年度訴字第2371號 │ │決├────┼───────────┼──────────┼──────────┤ │ │判決確定│102.1.15(撤回上訴) │104.2.24 │104.2.24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 │罰金之案件 │社會勞動 │服社會勞動 │服社會勞動 │ ├──────┼───────────┼──────────┴──────────┤ │備註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7293號 │ │ │年度執字第90號(已執畢│(編號2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