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5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木 朱治華 陳俊吉 泰吉醫藥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 執聲字第1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春木、朱治華、陳俊吉及泰吉醫藥科技有限公司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4509號、103年度偵字9198號為 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5月6日確定,104年5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定高勇保壽命丸2盒(詳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大型保字第6號扣押物品清單),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再所謂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其與不論是否犯人所有均應沒收之義務沒收標的並無必然之關聯,藥事法對於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之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即屬違禁物),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單純持有物品,若刑事刑罰對之並無相關處罰規定,則該物品即非違禁物,且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非專科沒收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或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李春木、朱治華、陳俊吉及泰吉醫藥科技有限公司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4月2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4509號、103年度偵字9198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於103年5月6日確定,104年5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4份及被告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堪認無 訛。 (二)然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之扣案物品係「定高勇保壽命丸」(下稱保壽命丸)2盒(參偵14509號卷二第118頁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14509號卷三第143頁之押物品清單),僅係員警搜索李春木所得之物,與被告等人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所認定販賣之偽藥「定高勇保壽命膜衣錠」,二者尚有不同,由卷內資料以觀,尚難認定係屬本件被告等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或違禁物,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非有據。 (三)又扣案保壽命丸經送鑑驗結果,並未檢出特定西藥成分,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02年12月20日出具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參偵14509號卷二卷第131頁);另保壽命丸依衛生福利部於102年12月31日以衛部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略謂:「定高勇保壽命丸檢體標示我國衛 生署成製字第013051號藥品許可證字號;惟該管體所標示之製造廠(德山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及處方(多出海狗腎10 mg)與前述藥品許可證內容不符。復查本部檔案資料,該證曾於101年4月申請變更查驗登記,變更其製藥廠名稱(由原德山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得力興生技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處方(刪去海狗腎),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以102年2月25日署授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在案。該檢體應查明是否為變更登記核准前,由德山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事項藥品,若是,則屬合法藥品,但未依藥事法第8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進行回收;若否,則應究其來源認定是否為偽、禁藥品」等語(參102年度偵字第14509號卷第130頁),則該 保壽命丸是否得逕認係偽、禁藥品,依卷內現有之資料觀之,尚屬未明,無法認定係屬供犯罪所用或供預備所用,亦無法認定為違禁物。依首揭說明,絘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或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 定單獨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上開規定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違,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慶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