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56號104年度聲字第3357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士鈞 選任辯護人 蘇勝嘉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俊志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鄭伊純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842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士鈞、李俊志等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偵、審以來,均遵諭知準時到庭,今因日本KOBEFourm 公司邀請前往日本國滋賀縣參訪並研討最新化工技術,被告等實有前往參訪之必要,況被告在臺灣有固定之住、居所,於歷次開庭亦均準時到庭接受訊問,聲請人願提供相當之擔保金,爰請求民國104 年9 月1 日至同年月15日間,解除被告等之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國外,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係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訴訟程序之遂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 三、經查: ㈠被告周士鈞、李俊志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於102 年8 月29日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後,認被告等犯罪嫌疑雖屬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故裁定准予新臺幣(下同)40萬元、15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被告2 人於完成具保手續後,本院即以102 年9 月3 日中院東刑玄102 訴1842字第90953 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在案。 ㈡被告2 人雖以上開事由聲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惟本案現仍經本院審理中,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將來之裁判得以執行,限制被告2 人出境之理由自未完全消滅。而被告2 人雖以受日本KOBE FORUM公司邀請,需於104 年9 月1 日至同年月15日前往日本國為由,聲請解除渠等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之出境、出海限制。惟查: ⒈觀諸被告2 人檢附之KOBE FORUM公司邀請函,其上雖表明邀請營運長(COO )周士鈞、經理(Manager )李俊志前往日本國滋賀縣公司所在地參訪該公司之技術,然該函文上並無有KOBE FORUM公司之任何印文,KOBE FORUM公司是否確實存在?該邀請函是否為真?此次參訪究屬何種形式之「重要參訪」?何以必須由被告2 人親自前往?均未見被告2 人有何任何釋明。 ⒉另經繹被告2 人檢附之前揭「邀請函」影本,KOBE FORUM公司邀請函之發文對象為「眾聯行有限公司」,而非被告2 人任職之「眾祐聯行有限公司」,被告2 人執此邀請函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屬無據。況且,縱該函文係KOBE FORUM公司誤植被告2 人所任職之公司名稱,然跨國商務往來,公司間就相關函文無不謹慎為之,遑論涉及對方公司執行長、營運長層級等重要管理階層之邀請函文,然KOBE FORUM公司既以此等草率之行文方式邀請被告2 人,更難認本次參訪對被告2 人所任職之眾祐聯行有限公司有何重要性。 ⒊再者,KOBE FORUM公司係於104 年7 月30日以電子郵件邀請被告2 人及執行長(CEO )何銘軒、技術長(CTO )林宏銘、劉暐廷博士前往日本國滋賀縣,KOBE FORUM公司安排此次參訪之原因,既在於展示該公司之相關技術及實際運作情形,然被告周士鈞於偵訊時既陳明其工作項目僅為廠務督導、被告李俊志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其僅負責公司成品之管銷工作,顯見被告2 人均非專職公司技術層面之業務,本院審酌技術長林宏銘既在KOBE FORUM公司邀訪之列,被告2 人並非不得以電話、視訊、公文、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專精技術之技術長林宏銘進行諮詢、討論,並無親自前往參訪始得了解KOBE FORUM公司相關技術之必要;況且,被告2 人於接獲邀請後,遲至104 年8 月26日始向本院遞狀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並經本院刑事分案室於同年月31日將本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分予本庭,足見被告2 人迄於104 年8 月26日遞狀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日止,仍未與日本KOBE FORUM公司確認是否出席,倘此次參訪確屬重要行程,何以被告2 人係以如此漫不經心之心態為之?凡此,本院均實難認被告2 人有何必須親自參訪KOBE FORUM 公司之必要。 ⒋末查,KOBE FORUM公司邀請被告2 人前往日本國之參訪行程係自104 年9 月1 日至同年月7 日,該公司所安排之104 年9 月7 日行程亦僅為「Return for Taiwan 」(另Alternate date亦僅為9 月10日至12日),有前揭「邀請函」影本可佐,惟被告2 人向本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期間竟為自104 年9 月1 日至同年月15日止,被告2 人既自稱出國之目的為參訪KOBE FORUM公司,何以於參訪完畢後仍有滯留境外之必要?被告2 人就此未提出任何說明,更見渠等出境之目的顯非僅為進行所謂參訪之行程。 ㈢綜上,依被告2 人之聲請狀所陳,難認被告2 人解除限制出境之絕對必要性。另被告2 人在臺灣雖有固定住、居所,與被告2 人是否於出境後滯留境外不歸,二者間並不具有必然之關聯性,本院權衡限制被告2 人出境對其所造成之不利益、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院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認尚有維持限制被告2 人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之必要,從而,被告2 人以上揭事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