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98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何銘軒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842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銘軒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偵、審以來,均遵諭知準時到庭,今因日本KOBE FOURM公司邀請前往日本國參訪該公司有關廢棄物處理及設備,爰請求民國104 年9 月1 日至同年月7 日間,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國外,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係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訴訟程序之遂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於102 年8 月29日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後,認被告等犯罪嫌疑雖屬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故裁定准予新臺幣(下同)8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被告於完成具保手續後,本院即以102 年9 月3 日中院東刑玄102 訴1842字第90953 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在案。 ㈡被告雖以上開事由聲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惟本案現仍經本院審理中,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將來之裁判得以執行,限制被告出境之理由自未完全消滅。而被告雖以受日本KOBE FORUM公司邀請,需於104 年9 月1 日至同年月7 日前往日本國為由,聲請解除該段期間之出境、出海限制。惟查: ⒈觀諸被告檢附之KOBE FORUM公司邀請函,其上雖表明邀請執行長(CEO )何銘軒、營運長(COO )周士鈞、經理(Manager )李俊志等人前往日本國滋賀縣公司所在地參訪該公司之技術,然該「邀請函」僅係以行動電話所擷取電子郵件之內容,而未見任何正式函文邀請,KOBE FORUM公司是否確實存在?該邀請函是否為真?此次參訪究屬何種形式之「重要參訪」?何以必須由被告親自前往?均未見被告有何任何釋明。 ⒉另經細繹被告檢附之前揭「邀請函」影本,KOBE FORUM公司邀請函之發文對象為「眾聯行有限公司」,而非被告任職之「眾祐聯行有限公司」,被告執此邀請函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屬無據。況且,縱該函文係KOBE FORUM公司誤植被告所任職之公司名稱,然跨國商務往來,公司間就相關函文無不謹慎為之,遑論涉及對方公司執行長、營運長層級等重要管理階層之邀請函文,然KOBE FORUM公司既以此等草率之行文方式邀請被告,更難認本次參訪對被告所任職之眾祐聯行有限公司有何重要性。 ⒊再者,KOBE FORUM公司係於104 年7 月30日以電子郵件邀請被告及營運長周士鈞、執行長何銘軒、技術長(CTO )林宏銘、經理李俊志及劉暐廷博士前往日本國滋賀縣,KOBE FORUM公司安排此次參訪之原因,既在於展示該公司之相關技術及實際運作情形,惟被告於警詢時既表示其擔任執行長僅負責公司發展方向規劃及維持各股東利益均衡,顯見被告並非專職公司技術層面之業務,本院審酌技術長林宏銘既在KOBEFORUM 公司邀訪之列,被告並非不得以電話、視訊、公文、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專精技術之技術長林宏銘進行諮詢、討論,並無親自前往參訪始得了解KOBE FORUM公司相關技術之必要;況且,被告於接獲邀請後,遲至104 年8 月27日始向本院遞狀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並經本院刑事分案室於同年9 月1 日將本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分予本庭,足見被告迄於104 年8 月27日遞狀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日止,仍未與日本KOBE FORUM公司確認是否出席,倘此次參訪確屬重要行程,何以被告係以如此漫不經心之心態為之?凡此,本院均實難認被告有何必須親自參訪KOBE FORUM公司之必要。 ㈢綜上,依被告之聲請狀所陳,難認被告有何解除限制出境之絕對必要性,本院權衡限制被告出境對其所造成之不利益、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院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認尚有維持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之必要,從而,被告以上揭事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