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54號聲 請 人 陳綺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91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綺恩(下稱聲請人)為被告李昱皇(下稱被告)之妻子,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述車輛)乃遭扣押。惟前述車輛係因被告體諒聲請人懷孕、生產後必須時常以車輛接送孩子,故因此購入並登記至聲請人名下,而相關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及汽車分期貸款亦是由聲請人負責繳納,足以證明前述車輛主要皆由聲請人出資,即便被告多少有所贊助,此乃出於夫妻間相互幫助,且被告偶爾有用車需求,實無法就此憑斷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再者,起訴書雖認定被告於民國102年5、6月間籌組詐騙集團,然起訴 書附表最早犯罪事實卻是102年8月7日,而前述車輛購置時 間為102年6、7月,無從證明前述車輛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又警方要求扣押前述車輛時,聲請人原不同意進行扣押,然警方卻以:你不同意我們還是要扣押為由,要求聲請人簽立自願同意書,聲請人迫於無奈只好簽立,現聲請人不同意遭到扣押,且相關刑事案件已起訴由本院進行審理中,相關事證應已釐清,前述車輛實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聲請人小孩年紀尚小,因前述車輛遭扣押而難以接送小孩就醫或外出,實無辜受累。同案被告蔡豐洧於斯時遭查扣之車輛,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49號刑事裁定發還在案,而聲請人車輛至今仍遭查扣,同一案件不同處理方式,對聲請人已有不公,且長時間存放於贓物室內,車輛價格勢必跌價,聲請人持續繳交貸款亦無意義,顯有損於經濟價值。而聲請人現經濟陷入困頓,實無力再繳交貸款,倘本院裁定發還前述車輛,被告願意將系爭車輛出售,出售價金於償還聲請人先前所繳交之貸款後,剩餘價金將全數交由被告辯護人周仲鼎律師,由其將該筆款項返還予詐欺案件之被害人,希冀能略為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綜上所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請求 將前述車輛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 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99年度台抗字第87號刑事裁定參照)。又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可參)。 三、經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固然登記車主名義人為聲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前述車輛之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2年全期使用牌照稅 繳款書、102全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在卷可稽,惟動 產所有權之取得並非以登記為準,實際上亦常有登記所有權人與實際所有權人不一致之情形,而被告李昱皇於警詢中供稱:因為購買前述車輛時我是通緝身分,不能出面買車等語(見苗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至8頁),足認前述車輛登記在聲請人名下,僅係因被告李昱皇於購買該車時係另案通緝中,無法單以登記名義判斷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聲請人雖於偵查中供稱:前述車輛的實際所有權人是我(見103年度查扣字第22號卷第127至128頁),惟聲請人前曾供 稱:前述車輛是我男友即被告李昱皇於102年5、6月間車行 的人接洽的,頭期款約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是被告 李昱皇於102年6、7月間先付給車行;剩下尾款及利息1,373,760元是用我名字貸款,分36期給銀行,因為被告李昱皇說他不能貸款;被告李昱皇說將來如果他跟我分手的話,那台車就是我的;我於102年12月3日1次繳了12期共457,920元,我總共繳了14期貸款,我希望可以把我付的錢還給我;我認為前述車輛是我所有,因為後面是用我的名義貸款等語(見苗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至10頁、第11頁至第11 頁背面,103年度聲他字第48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背面), 足認被告李昱皇於購車當時僅係承諾未來可能會將前述車輛轉讓給聲請人,聲請人雖曾繳納貸款,惟聲請人亦供稱貸款在其名下係因被告李昱皇當時通緝中不能貸款之緣故,尚難以聲請人於被告李昱皇入監後有協助被告李昱皇繳納貸款之情形,即認聲請人為實際所有權人。被告李昱皇雖曾一度供稱:前述車輛是我老婆即聲請人買的(見苗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至6頁),又供稱:是我和我未婚妻即聲請人共同購買(見苗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至8頁),惟其於偵查中明確供稱:「(請確認前揭車輛現階段所有權人是誰?)是我。」(見103年度聲他字第48號卷第11頁 至第14頁背面),則前述車輛究竟為何人所有,尚有調查相關證據以為判斷之必要。 ㈡而被告蔡豐洧供稱:我於102年7月間加入被告所屬的詐欺集團,被告李昱皇在詐騙的前一天晚上會先用詐騙工作機約我在臺中市漢口路集集茶行外面,將隔天要給車手北上坐車及吃飯開銷的零用金(6,000元)當面交給我;被告李昱皇也 會將行動電話及假證件交給我;我有時負責去臺北向車手收取詐騙來的贓款(擔任脫水),有時負責收取另外2位脫水 帶回來的贓款,再將這些贓款約在集集茶行附近當面交給被告李昱皇,我經手交給被告李昱皇的贓款次數約莫7、8次,大約新臺幣4,000,000、5,000,000元,有詐騙成功的話我1 週跟被告李昱皇結算2、3天,沒有的話就沒有見面,我看到他時他早就在那邊,我不知道他怎麼來;被告張志浩及他的車手們的報酬是贓款的7%,被告李昱皇會交給我轉交等語(見苗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背面,102年度他字第5298號卷三第149頁至第151頁背面),被告林 郁杰供稱:102年8月底被告李昱皇找我加入詐騙集團,我請我擔任脫水,車手把錢給我,我回臺中之後再給被告李昱皇,被告李昱皇有給我工作機,他會在上臺北前一天親手交給我,還有給我上去的花費1天3,000元,我之前當脫水幫被告李昱皇拿回的贓款大約有3,000,000元等語(見苗警刑偵二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4頁至第46頁背面,102年度他字第 5298號卷三第100至102頁),足認被告李昱皇於詐欺之前一日,會與被告蔡豐洧見面交付零用金、行動電話等,亦會與擔任脫水之人見面交付零用金,而脫水收到錢後亦會與被告李昱皇見面交付詐欺所得,而被告李昱皇亦會與被告蔡豐洧見面請其轉交車手的報酬,則被告李昱皇與被告蔡豐洧或其他脫水相約見面遂行犯罪計畫時,是否係以前述車輛作為交通工具,非無疑義。而被告張志浩供稱:被告李昱皇開賓士車輛等語(見苗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9頁至第85頁背面),被告李昱皇亦供稱:前述車輛剛開始買來都是我在使用等語(見103年度聲他字第48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背 面),足認被告李昱皇確實有駕駛前述車輛,則前述車輛是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尚應由本院審理調查。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張前述車輛屬被告李昱皇所有及犯罪所得之物予以扣押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2月13日中檢秀始103聲他48字第013726號函稿可按(見103年度聲他字第48號卷第47頁),亦待本院調查釐清,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仍有可能經法院判決沒收,或供日後認定被告李昱皇是否涉有被訴詐欺等罪嫌之證據,依現在之訴訟進度,堪認與本案存有關聯性,且本案尚由本院審理中,未經終局判決確定,為日後審理之需要,難謂已無留存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後段之解釋,聲請人既在法院所在地有住所,其指 定送達代收人難謂適法,故不於本裁定當事人欄列載該送達代收人之姓名及地址,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