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15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鋊柏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新右 代 理 人 洪煌村律師 秦嘉逢律師 被 告 林嘉洪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 年9 月22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85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8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民國104 年10 月16日聲請交付審判狀意旨記載: 1.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認定TSMC15P2MA風管工程(訂單編號:0000000000,含事後結算MA風管工程之追加工程,訂單編號:0000000000)、TSMC15P2 RELAYOUT-MA風管工程(訂單編號:000000000 )及TSMC15P2 RELAYOUT 排煙風管工程(訂單編號:0000000000) 等4 筆工程,已由暉洪公司取得領取剩餘工程款項之權利,惟依據聲請人即告訴人鋊柏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鋊柏公司)與被告林嘉洪間之協議,該4 筆工程訂單之實際權利人仍為鋊柏公司,鋊柏公司仍有權對被告及暉洪公司主張上開工程款之權利,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占或背信不法意圖乙節,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⑴查本案鋊柏公司雖已將TSMC15P2MA風管工程(訂單編號:0000000000,含事後結算MA風管工程之追加工程,訂單編號:0000000000)、TSMC15P2 RELAYOUT-MA風管工程(訂單編號:000000000 )及TSMC15P2 RELAYOUT 排煙風管工程(訂單編號:0000000000)等4 筆工程款項,轉讓於暉洪公司,惟其原因係嗣因鋊柏公司於101 年4 月底財務週轉不靈,簽發支付款項之支票陸續跳票,恐債權銀行及債權人查扣上開工程款項,影響鋊柏公司支付下包廠商工程款及上開承攬工程之履約情形,鋊柏公司法定代理人鄭新右與被告先達成協議,將上包廠商支付鋊柏公司之工程款票據交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暉洪公司代收。嗣於101 年5 月17日鄭新右與被告林嘉洪另協議,將上開工程所得請領之款項債權及工程訂單(含追加部分),全數轉讓予暉洪公司,而暉洪公司只負責代請(收)對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公司)之工程款,否則鋊柏公司豈可能在僅積欠暉洪公司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625,000 元下,即將上開4 筆工程訂單轉讓於暉洪公司,尤其尚包含工程尾款(即保留款,訂單編號:0000000000)1,968,000 元(未稅)及當時工程已施作而漢唐公司尚未給訂單之追加工程款(訂單編號:0000000000)等,況且在被告迄今並未明確否認其與鋊柏公司間有此委託領款協議及否認4 筆訂單之實際權利人仍為鋊柏公司之情形下,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即認上開4 筆訂單實際權利人為暉洪公司,而被告並未涉犯(聲請意旨誤載為並涉犯)背信、侵占罪嫌等語,實有違經驗法則,併與事實不符,合先說明。 ⑵次查101 年5 月17日在漢唐公司之會議紀錄,其中所載訂單編號0000000000、請購編號:F100-D-0039 (即後來訂單編號:000000000 )及後續新增訂單及合約所產生之新訂單之工程(即後來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如事實上該4 筆工程訂單權利在該會議後已為被告所經營之暉洪公司所有,則何以101 年8 月28日在晨達公司會議紀錄內仍記載「暉洪公司同意鋊柏公司債權移轉之漢唐TSMC15P2MA風管主工程尾款(0000000000)金額新臺幣1,968,000 元,及MA主工程追加款(0000000000),RELAYOUT-MA 排煙(0000000000)(0000000000)金額扣除鋊柏積欠暉洪金額新臺幣1,833,390 元後,其餘貨款含尾款同意將款項轉至晨達公司無異議」等情,亦即被告或暉洪公司何以仍同意將暉洪公司已在101 年5 月17日取得之4 筆工程(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所得請領之工程款,任由鋊柏公司指示用途,顯見鋊柏公司與被告間存在委託領款之協議,是由外部關係觀之,鋊柏公司雖已將上開4 筆訂單工程轉讓於暉洪公司,惟事實上鋊柏公司就上開4 筆工程仍得本於與被告間之協議主張權利,而被告拒絕返還款項及以暉洪公司名義向漢唐公司請領訂單編號:0000000000之款項1,968,000 元(未稅),難謂其主觀上無為自己或暉洪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損害鋊柏公司之利益。 ⑶又如鋊柏公司與被告間就上開4 筆訂單工程未存在委託領款協議,亦即實際上權利人已非鋊柏公司,而係屬於被告所經營之暉洪公司,被告自無需再與鋊柏公司進行對帳,且於對帳時提出對帳單,並將相關工程已由暉洪公司領取之款項列出之理。況且依據該對帳單所示,其中日期於101 年5 月17日後,其臚列代墊(付)鋊柏公司款項中(即其所列【D 】部分),有101 年6 月11日王士彰薪資15P2、101 年6 月26日15P2暉洪管理費、101 年6 月26日台積15P2缺失修改/ 工料等費用(尚不論所列項目、金額是否正確及合理),足見該等工程事實上仍為鋊柏公司之工程,被告僅係受鋊柏公司委任代領工程款等事宜,而其所經營之暉洪公司對於本案所爭執之相關工程,並非真正權利人,否則其自無代墊101 年5 月17日工程轉讓後所產生款項之理,是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以暉洪公司已取得領取剩餘工程款項之權利乙節,逕為被告主觀上未有任何侵占或背信之不法意圖之認定,認事用法均有疏失。 ⑷另鋊柏公司如與被告間未有委託領款協議,鋊柏公司何以為支付上開工程後續餘剩工程之下包款項,於101 年6 月15日起至27日間,除自行匯款入暉洪公司帳戶外,另向第三人郭祐甫、林志仁、許蘭、葉秀碧等人借貸,並請渠等將款項直接匯入暉洪公司所有帳戶內,是暉洪公司雖於101 年5 月17日取得鋊柏公司所承包漢唐公司之剩餘工程,依約暉洪公司有權向漢唐公司領取相關工程款,惟依委託領款之協議,剩餘工程款之最終權利人仍為鋊柏公司,足見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未詳為調查,即為無從認定上開工程款係委託被告代領等語,自不足為採。 ⑸再者101 年5 月17日在漢唐公司之會議紀錄所載「…A .MA 風管工程完工款1,006,136 (含稅)。B .MA 風管工程保留款2,066,400 (含稅)。2.本工程原合約追加訂單由暉洪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後續接單、未完成事項,缺失與合約所有有關項目,由暉洪工程有限公司全權負責所有相關項目無異議。3.後續新增訂單及合約外所產生之新訂單皆改為暉洪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等情,其中「1.…A .MA 風管工程完工款1,006,136 (含稅)。B .MA 風管工程保留款2,066,400 (含稅)」,均係屬於訂單編號0000000000之款項,且B .MA 風管工程保留款2,066,400 (含稅),即是101 年8 月28日會議紀錄之工程尾款1,968,000 元(未稅),其中「2.本工程原合約追加訂單…」部分,當時已由鋊柏公司向漢唐公司請購,請購編號:F100-D-0039 (詳見該會議記手寫部分),因漢唐公司訂單尚未下來,之後該筆原合約追加訂單下來後(即訂單編號:0000000000),直接下單暉洪公司,其中「3.後續新增訂單…」部分,係指TSMC15P2 RELAYOUT MA風管工程(後來之訂單編號:000000000 )及TSMC15P2RELAYOUT排煙風管工程(後來之訂單編號:0000000000),因當初鋊柏公司已進場施作,尚未全數完工,亦尚未向漢唐公司請購,此即何以鋊柏公司轉單予暉洪公司後仍須自行籌措資金及產生代墊費用之事由,顯見101 年5 月17日及101 年8 月28日之兩份會議紀錄所載之工程均相同,僅係101 年8 月28日會議紀錄,拘束暉洪公司領得4 筆訂單款項後,應為如何運用,況且其中101 年5 月17日所載訂單編號0000000000內之「B .MA 風管工程保留款2,066,400 (含稅)」與101 年8 月28日會議紀錄所載訂單標號0000000000工程尾款1,986,000 元(未稅),明確為同一筆款項。以上足見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詳加研求,逕依兩份會議紀錄內容,認定鋊柏公司已於101 年5 月17日將所承包漢唐公司之剩餘工程轉讓由被告經營之暉洪公司施作,並由暉洪公司取得領取剩餘工程款項之權利;並在於101 年8 月28日,將對漢唐公司之部分工程債權轉讓予暉洪公司領取,以抵償鋊柏公司積欠暉洪公司及晨達公司之債務,抵償後之款項則再由暉洪公司交予告訴人乙節,遽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占或背信之不法意圖,顯亦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與證據不相符合之疏誤。 2.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以暉洪公司自101 年4 月起向漢唐公司之請款紀錄及漢唐公司之回函表示發包予暉洪公司之工程,暉洪公司已全數領取完畢,暉洪公司並未向漢唐公司主張有未領工程款等情,認定無從認為暉洪公司係受鋊柏公司委任取得前揭工程款,遽為被告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乙節,亦屬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誤: ⑴查由暉洪公司自101 年4 月迄今因風管工程向漢唐公司之請領款(含稅)紀錄與漢唐廠商查詢專區(暉洪工程有限公司)之文件資料進行比對如下: ①訂單編號0000000000,領款金額53萬3197元,為漢唐廠商查詢專區(暉洪工程有限公司)之文件資料之第3 筆金額479,877 元與第8 筆金額53,320元之加總。 ②訂單編號0000000000,領款金額3,240,284 元(3,266,114 元扣除清安費用25,830元,等於3,240,284 元),為漢唐廠商查詢專區(暉洪工程有限公司)之文件資料之第1 筆金額2,430,878 元、第4 筆金額126,607 元、第5 筆金額356,187 元及第6 筆金額326,612 元之加總。 ③訂單編號0000000000,領款金額2,229,002 元(2,249,309 元扣除清安費用20,307元,等於2,229,002 元),為漢唐廠商查詢專區(暉洪工程有限公司)之文件資料之第2 筆金額1,890,554 元及第7 筆金額338,448 元之加總。 ⑵以上顯見其中尚有訂單編號0000000000保留款(即工程尾款)1,968,000 元(未稅,含稅金額為2,066,400 元),尚未請領,況且請領款(含稅)紀錄所示,與漢唐公司嗣後所出具之函文內容「發包予暉洪公司之工程,暉洪公司已全數領取完畢」等情,亦明顯不符,又被告明知尚有訂單編號0000000000保留款(即工程尾款)1,968,000 元(未稅,含稅金額為2,066,400 元)未請領,其迄今未以暉洪公司名義向漢唐公司請領,自係已違背其與鋊柏公司間協議之任務,而損害鋊柏公司之利益,自係背信行為,是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未詳加研查,逕認暉洪公司已全數領取工程款,暉洪公司並未向漢唐公司主張有未領工程款乙節,並進一步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占或背信之不法意圖,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誤。 3.另鋊柏公司與漢唐公司間因工程款糾紛,雖由鋊柏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給付工程款(案號:103 年度建字第381 號),惟該件給付工程款訴訟之訟爭工程,係鋊柏公司承攬漢唐公司之①華邦電12B 風管工程、②台積電TSMC FAB15P1CCD 風管工程、③輔祥工程及④晶材工程,與本案鋊柏公司委由被告透過暉洪公司代為領款之工程並不相關,原不起訴處分竟以漢唐公司函覆「…漢唐公司發包予鋊柏公司之工程,因雙方對相關工程之追加減帳如何計算意見不一,且鋊柏公司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主張漢唐公司積欠相關工程款,須待法院調查確認後,漢唐公司始能判定鋊柏公司之主張是否有理由…」等情,作為認定本案被告未涉及侵占及背信之事由,自非妥適,而駁回再議處分雖以此部分民事訴訟資料與本案無關,但並不影響處分之結論云云,亦屬無據。 4.另兩造雖前於偵查中進行庭外對帳,被告並提出自行製作之對帳單,且鋊柏公司與暉洪公司雖有其他金錢往來(含本案4 筆訂單之工程款),惟並無從卸免其於本案主觀上確實有侵占及背信之不法意圖: ⑴查案外人黃清山(已改名為黃閎遠),其雖登記為鋊柏公司之董事,惟非鋊柏公司之負責人,其自始無權代表鋊柏公司,更無權以鋊柏公司名義對外舉債,且其已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44 號返還借款事件中,於103 年5 月20日明確證述其任職鋊柏公司之期間至鋊柏公司跳票為止,即101 年4 月底,此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乙件可憑,是案外人黃清山於101 年4 月底後,已非鋊柏公司員工,更無權利再以鋊柏公司名義對外為任何法律行為,而此為被告早已知悉之事項,況且個人與公司於法律上本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亦為被告無法推諉不知,是其再以案外人黃清山於101 年5 月23日以鋊柏公司名義向暉洪公司借款200 萬元,列為抵扣之款項,難謂其主觀上無為自己或暉洪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侵占鋊柏公司之款項。 ⑵又依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其中案外人黃清山於101 年8 月15日以個人名義簽立之借據,已明確載以「茲借貸人黃清山向貸與人暉洪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壹佰萬元整,貸與人同意並現將借款交給借貸人黃清山,為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情,顯見該筆借款根本未提及鋊柏公司,更足證係案外人黃清山個人向暉洪公司借貸100 萬元,權利義務關係自是存在於暉洪公司與案外人黃清山之間,與鋊柏公司更是風馬牛不相及,被告將之列為抵扣之款項,顯見其主觀上意圖為自己或暉洪公司不法之所有,將應給付予鋊柏公司之款項侵吞。 ⑶再者鋊柏公司提出本案告訴前,被告對於鋊柏公司要求對帳乙節,其多以上開工程尚未完工及未請領款項為由,推諉責任,甚且進一步表示並無積欠鋊柏公司款項,雖再經鋊柏公司函請進行結算,而仍置之不理,其願意出面對帳係因鋊柏公司提出告訴後,而不得不為之,甚且於本案原偵查檢察官偵辦之初,尚主張上開4 筆訂單工程為其所有工程,不承認有本案轉單約定事宜,待知悉鋊柏公司已提出相關之101 年5 月17日及101 年8 月28日會議紀錄後,始表示願意進行對帳,顯見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暉洪公司不法所有,彰彰明甚。且被告所提出之對帳資料及所欲抵扣之款項,有甚多不合理之情形,甚至是提出與鋊柏公司毫無相關之憑證,而據之主張抵扣應返還之款項部分,更明顯無據,此均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暉洪公司不法之所有。又如僅以事後被告有與鋊柏公司進行對帳行為,而未就對帳事項、內容加以審酌,即認無不法所有意圖,不該當背信罪或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即為不起訴處分,恐造成「假對帳,真侵占、真背信」,卻無法以背信罪或侵占罪相繩之違誤,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詳加研求上情,僅以被告有在鋊柏公司提出告訴後事後之對帳行為、支付部分款項予鋊柏公司(含所指定之人)及除尚有4 筆訂單外之其他金錢往來等情,遽認定被告並無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及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云云,自有違誤。 5.末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對帳資料,縱認(假設語氣,鋊柏公司否認)其所列可抵扣之款項等有據,暉洪公司仍積欠鋊柏公司款項72,068元,其迄今仍未主動返還,益見自始之初其主觀上即有為自己或暉洪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此亦漏未斟酌,亦難謂妥適。 6.綜合以上說明,本案被告與鋊柏公司間確實存在委託領款之協議,被告以暉洪公司名義向漢唐公司請領工程款項後,未依協議與鋊柏公司結算,雖於本案偵查後提出自行所列之對帳單與鋊柏公司進行對帳,所列費用中多筆與鋊柏公司無關,亦迄今未返還任何款項,主觀上其自有不法所有意圖,另其迄今未依協議以暉洪公司名義向漢唐公司請領工程訂單編號:0000000000之工程尾款(即保留款)1,968,000 元(未稅),自係違背任務之行為,而損害鋊柏公司之權益,是被告所為自應已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 ㈡104 年10月30日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㈠意旨略以: ⒈系爭TSMC15P2MA風管工程(訂單編號:0000000000)尾款(保留款)1,968,000 元(未稅,含稅為2,066,400 元即101 年5 月17日會議紀錄所載B .MA 風管工程保留款),已由鄭新右與被告協議轉單於被告所經營之暉洪工程有限公司,並委由被告以其所經營之暉洪公司向案外人漢唐公司請領該筆款項,被告迄今仍未以暉洪公司名義請領款項,自屬違背任務之行為: ⑴有關鋊柏公司代表人與被告間之協議委任透過暉洪公司取款乙節,詳援用104 年10月16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⑵依據鋊柏公司所提出之101 年5 月17日會議紀錄及101 年8 月28日會議紀錄,可知訂單編號0000000000工程10% 尾款(保留款)1,968,000 元(未稅),已由鋊柏公司轉讓於暉洪公司無誤。被告明知上開訂單已轉讓予暉洪公司,依協議當自以暉洪公司名義向案外人漢唐公司請款,其為脫免其主觀上有損害鋊柏公司之意圖,竟於原不起訴處分偵查程序進行中,在104 年4 月10日答辯狀表示該款項仍屬鋊柏公司與案外人漢唐公司間之債權債務云云(偵續卷第26頁所載),顯與事實不符。 ⑶再者卷附被告林嘉洪104 年4 月10日刑事答辯狀另載以:「…二、有關被告暉洪公司就工程訂單0000000000得為請款部分,已經請款完畢,此部分結算金額為0000000 元(0000000+161165=0000000 ),該款項是併同工程訂單0000000000一併結算(參照工程訂單編號0000000000之工程發包訂購單。)。」等情(偵續卷第26頁所載),惟查: ①有關工程訂單編號0000000000之款項,僅剩尾款(保留款)10% 即1,968,000 元(未稅)尚未領取,此即鋊柏公司依協議轉讓於暉洪公司之部分,除此之外,暉洪公司並無其他可得再依據工程訂單編號0000000000向案外人漢唐公司請領款項之權利,首應辨明。 ②另被告林嘉洪自始知悉被證六案外人漢唐公司工程訂單編號0000000000工程發包訂購單上載以「……#0000000000 結算…與#0000000000 合併作帳…」等情,僅係因工程訂單編號0000000000之工程為原工程訂單編號0000000000之追加工程,即工程訂單編號0000000000為工程訂單編號0000000000所衍生而來之工程,而非兩張訂單之工程款一起結算,是被告林嘉洪上開就工程訂單0000000000得為請款部分,已經請款完畢,併與工程訂單編號0000000000一同結算之答辯,顯係臨訟卸責脫免背信罪責之詞,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詳為斟酌,逕認被告並無背信罪嫌乙節,認事用法實非妥適。 ⒉卷附案外人漢唐公司104 年7 月28日104 年度漢唐(法)字第072801號函雖載以:「一、本公司發包予鋊柏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且就鋊柏公司是否曾將部分工程轉讓予第三人(含暉洪公司與其他公司)乙節亦有爭議…二、本公司發包予暉洪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暉洪公司已全數領取完畢,暉洪公司並未向本公司主張有未領之工程款。」等情(偵續卷第40頁),惟查: ⑴鋊柏公司與案外人漢唐公司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381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中,有關訂單編號0000000000工程尾款(保留款)10% 即1,968,000 元(未稅)已轉讓暉洪公司,為不爭執事項,並非該件訴訟之訟爭範圍,案外人漢唐公司上開104 年7 月28日104 年度漢唐(法)字第072801號函記載「…且就鋊柏公司是否曾將部分工程轉讓予第三人(含暉洪公司與其他公司)乙節亦有爭議…」乙節,實為避重就輕之記載,而與事實不符。 ⑵又依卷內暉洪公司之漢唐廠商查詢專區資料、案外人漢唐公司103 年3 月27日漢唐法字第0000000 號及103 年6 月5 日漢唐法字第0000000 號函覆資料所示,暉洪公司自104 年4 月迄今因風管工程向漢唐公司請領款(含稅)之資料,並無訂單編號0000000000工程尾款(保留款)之請領紀錄,是案外人漢唐公司上開函文記載「…二、本公司發包予暉洪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暉洪公司已全數領取完畢…」乙節,顯非事實,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據案外人漢唐公司上開104 年7 月28日104 年度漢唐(法)字第072801號函不實之內容,即認定被告未有背信云云,不足為採。 ⑶另據案外人漢唐公司上開函文載以「…暉洪公司並未向本公司主張有未領之工程款。」等情,加以本案並無訂單編號0000000000工程尾款(保留款)之任何請領紀錄,亦足見被告迄今未以暉洪公司名義向案外人漢唐公司請領訂單編號0000000000工程尾款(保留款)10% 即1,968,000 元(未稅),是被告主觀上自有損害鋊柏公司之意圖,至為明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遽為被告並無背信乙節,自有疏誤。㈢104年12月7日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意旨狀㈡略以: ⒈本案被告於103 年5 月16日刑事陳報暨答辯狀主張「…1.…告訴人雖曾否認黃清山係代表鋊柏,但告訴人曾於101 年8 月5 日,以鋊柏公司負責人名義與被告簽立協議書(參照鋊柏101 年8 月5 日協議書),確認上述黃清山向被告之借款係用於支付永洋公司貨款無誤…2.告訴人在簽立上揭協議書十天,即101 年8 月15日,黃清山又以積欠廠商貨款為由,再向暉洪公司借款100 萬元(參照黃清山101 年8 月15日萬元借據),以當時被告立場,黃清山既曾代表鋊柏公司向被告借款而經告訴人確認並再簽立上揭協議書,黃清山當然可代表鋊柏,因此黃清山於101 年8 月15日再向被告借款,被告當然不會懷疑,尤其黃清山向被告說因鋊柏積欠廠商貨款,需要清償,被告想當然爾,自然會認為是黃清山再代表鋊柏向公司被告借款,可惜當時黃清山在借據上並未寫明個人或鋊柏之借款…」等語,主張其並無侵占之犯行(詳102 年度他字第7174號卷第88頁所載)。 ⒉惟查: ⑴鋊柏公司前積欠暉洪公司而有關台積電15P2MA風管工程之工程款業已於101 年6 月26日清償,此有暉洪公司101 年6 月26日出具之領款收據乙紙可憑,合先敘明。 ⑵被告103 年5 月16日刑事陳報暨答辯狀之被證三即領款協議書並非鋊柏公司授權他人或由鄭新右所簽立,且該領款協議書內容亦顯與事實不符: ①鋊柏公司從未授權他人或由鄭新右簽訂領款協議書,該領款協議書為鋊柏公司委任律師提起本案後聲請閱卷始知悉有該卷附資料,合先說明。 ②鋊柏公司積欠暉洪公司之台積電15P2MA風管工程之工程款業已於101 年6 月26日清償,就該工程款項,鋊柏公司從未授權他人或由鄭新右與暉洪公司或任何人簽訂任何協議,有如上述,本案被告主張鋊柏公司於101 年8 月15日與暉洪公司簽訂領款協議書乙節,已屬無據,是領款協議書再載以「…1.乙方已於101 年8 月5 日收甲方所支付之工程款項壹佰陸拾貳萬伍仟元無誤。…」乙節,亦顯非事實。 ③另就被告所提出之領款協議書前文所載為「茲鋊柏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積欠暉洪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有關台積電15廠MA風管工程尾款壹佰陸拾貳萬伍仟元整,雙方就還款細節訂立此協議書。…」等情,顯見該領款協議書係鋊柏公司與暉洪公司針對台積電15廠MA(即台積電15P2MA)風管工程之工程款項如何清償之協議,惟該領款協議書內文第1 點及第2 點所載,並無任何有關清償細節等情(何時清償?有無分期清償?如有分期清償其期別為何?),反而記載暉洪公司於簽訂領款協議書日收受鋊柏公司所積欠之全部款項及與台積電15廠MA風管工程款項返還細節無關之事項,即第2 點黃清山向暉洪公司調借支票200 萬元之事宜,此均有違常理且與事實不符,是被告據此不實之領款協議書,用以主張並證明鋊柏公司已承認黃清山有權向暉洪公司借票200 萬元及借款100 萬元,而其由暉洪公司應返還鋊柏公司之款項中扣除,並無侵占犯行乙節,自屬無據。 ④再者依被告所出具之領款協議書所載「2.…因甲方業務副總黃清山於101 年5 月23日向乙方調借貳佰萬元整支票(票據號碼:GD0000000 )予永洋工程有限公司;故甲方之票據待借予黃清山之支票問題解決後,乙方即無條件歸還甲方。…」等情,已明確指出有關該200 萬元支票係暉洪公司借票予黃清山個人,與鋊柏公司無關,亦即如該200 萬元借票行為係存在鋊柏公司與暉洪公司間,其上自無為「待借予黃清山之支票問題解決後」等情之記載,益見被告明知該200 萬元借票係屬暉洪公司與黃清山間之借貸關係,其從暉洪公司應返還鋊柏公司之款項中扣除該筆200 萬元款項,自屬侵占鋊柏公司之款項無誤。 ⑶又依據被告提出之黃清山於101 年8 月15日100 萬元借據,其上並無任何鋊柏公司名稱之記載,如確實為被告答辯是黃清山因鋊柏公司積欠貨款所調借,何以其上非僅未記載鋊柏公司之名義?對於鋊柏公司就積欠何貨款之情形,亦未加著墨,並與黃清山未經鋊柏公司授權於101 年5 月23日向暉洪公司借票之借據,其上有記載鋊柏公司名義及借票之目的不同。是被告顯然知悉該100 萬元借款與鋊柏公司無涉,其答辯「黃清山說因鋊柏積欠廠商貨款,需要清償,被告想當然爾,自然會認為是黃清山再代表鋊柏向公司被告借款」乙節,自為卸免其犯有侵占罪責之詞,不足為採。為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鋊柏公司前以被告林嘉洪涉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先經檢察官於104 年7 月30日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9 月22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855號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4 年10月1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卷內本院收文章戳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說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為限,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經查: ㈠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⒈告訴人之代表人鄭新右及告訴人代理人洪煌村律師固於偵訊中指稱:鋊柏公司是漢唐公司的下包,暉洪公司是鋊柏公司的下包,於101 年4 月底,鋊柏公司因發生財務危機,為免收取之工程款遭法院扣押,與林嘉洪協議委託林嘉洪代領漢唐公司的工程款,並幫忙執行剩餘的工程進度,再由林嘉洪支付應給下包的款項,但事後林嘉洪否認上開事實,並將工程款據為己有等語。惟查,觀諸於101 年5 月17日漢唐公司會議紀錄內容記載:「1.TSMC FAB15 P2 MA風管工程承包廠商鋊柏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財務周轉問題無法支付施工廠商暉洪工程有限公司該工程尾款0000000 元,擬由下列款項支付:A.MA風管工程完工款0000000 (含稅)。B.MA風管工程保留款0000000 (含稅)。2.本工程原合約追加訂單由暉洪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後續工程、未完成事項、缺失與合約所有相關項目,由暉洪工程有限公司全權負責所有相關項目。3.後續新增訂單及合約所產生之新訂單皆改為暉洪工程有限公司承接,鋊柏系統科技無異議。①確認TSMC FAB15P2 MA 風管工程(訂單編號0000000000)a.計價款已全領完b.10%尾款債權及全部追加訂單款項債權,本公司已於民國101 年5 月17日債權轉讓與暉洪無誤,本公司對前開訂單及追加訂單無任何權利」;另於101 年8 月28日在晨達公司2 樓會議室,暉洪公司、鋊柏公司、晨達公司之會議紀錄內容記載:「暉洪公司同意鋊柏公司債權移轉之漢唐TSMC15P2MA風管主工程尾款(0000000000)金額新臺幣0000000 元整,及MA主工程追加款(0000000000),RELAYOUT-MA 排煙(0000000000)(0000000000)金額扣除鋊柏積欠暉洪金額新臺幣0000000 元整後,其餘貨款含尾款同意將款項轉至晨達公司無異議」此有上開兩份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足徵依上開會議紀錄之記載,告訴人已於101 年5 月17日將所承包漢唐公司之剩餘工程轉讓由被告經營之暉洪公司施做,並由暉洪公司取得領取剩餘工程款項之權利:並再於101 年8 月18日,將對漢唐公司之部分工程款債權轉讓予暉洪公司領取,以抵償告訴人積欠暉洪公司及晨達公司之債務,抵償後之款項則再由暉洪公司交予告訴人。 ⒉暉洪公司自101 年4 月起因風管工程向漢唐公司請款之紀錄有:1.訂單編號0000000000:53萬3179元、2.訂單編號000000000 :326 萬6114元、3.訂單編號0000000000與訂單編號000000000 合併結算:338 萬4472元,且漢唐公司亦回函表示:發包予暉洪公司之工程,暉洪公司已全數領取完畢,漢唐公司發包予鋊柏公司之工程,因雙方對相關工程之加減帳如何計算意見不一,且鋊柏公司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主張漢唐公司積欠相關工程款,須待法院調查確認後,漢唐公司始能判定鋊柏公司之主張是否有理由一情;分別有漢唐公司103 年3 月27日漢唐法字第0000000 號函、104 年7 月28日104 年度漢唐(法)字第72801 號函暨所附之領款紀錄、漢唐公司廠商查詢專區(暉洪工程有限公司)列印資料、漢唐公司103 年6 月5 日漢唐法字第0000000 號函暨其所附之說明文件、漢唐公司工程發包訂購單等在卷可稽,足見暉洪公司確有為漢唐公司完成上開工程,完工後亦有以自己名義向漢唐公司請領前揭工程款,核與上開會議紀錄記載,及鄭新右所陳稱:是由暉洪公司執行漢唐公司剩餘之工程等語相符。則暉洪公司既係領取前揭工程款之權利人,自無從認係受告訴人委任領取前揭工程款,且上開工程款領取後亦係暉洪公司所有,而非為告訴人所持有。是告訴人指稱:係與林嘉洪協議委託林嘉洪代領漢唐公司的工程款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⒊暉洪公司收取上開工程款後,旋於101 年9 月5 日匯款40萬7400元予晨達公司一情,為雙方所不爭執,而扣除告訴人積欠暉洪公司之162 萬5000元及代付款項後,暉洪公司認僅餘7 萬2068元應交付予告訴人,告訴人則認暉洪公司應付459 萬7482元,此有刑事陳報狀及兩造之對帳單在卷為憑,堪認告訴人與暉洪公司間就雙方應交付之款項產生歧異,然此應為告訴人與暉洪公司間之衍生之工程款項結算糾紛,尚難執此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占或背信之不法意圖。本件雙方應另循民事爭訟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855號處分,認聲請人再議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 ⒈依聲請人主張101 年5 月17日與暉洪公司之會議紀錄所載,聲請人尚應支付580 萬元與暉洪公司並非真實,實際僅有183 萬3390元等語。而依聲請人所提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一,被告尚有以暉洪公司名義代收聲請人之款項、提供暉洪公司帳戶供聲請人向民間借貸款項之匯入等情,可見,聲請人與暉洪公司除本件聲請人所指之漢唐公司4 筆訂單外,尚有其他之金錢往來,並非單以本案有關之4 筆訂單或與該4 筆訂單有關之款項為限( 他卷第79頁,聲請人103 年5 月14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四) 。而聲請人所指黃清山向被告之借貸,因黃清山於101 年4 月間已非其公司人員,其借貸與之無關,然依經濟部商業司之登記資料,至104 年9 月22日止,黃清山仍屬聲請人之董事,有卷附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所指黃清山非其公司人員,其向被告之借貸與該公司無關等語,依外觀而言,黃清山仍為依法登記之董事,縱然聲請人與黃清山之間內部關係如何變化,亦恐非外人得以知悉,被告以黃清山之借貸作為與聲請人之對帳資料,似無不法所有意圖之情形。益徵聲請人與暉洪公司之金錢往來,非僅漢唐公司上開4 筆訂單及其相關費用為限。 ⒉再依漢唐公司函覆原署關於聲請人所指之4 筆訂單,自101 年4 月間起至函詢日期之103 年3 月止之工程款請領情形,於101 年6 月4 日就0000000000號訂單請領2 次,說明欄均註記「此為鋊柏公司訂單…鋊柏負責人領票…」。另於102 年4 月支付0000000000、0000000000等訂單以及103 年3 月支付0000000000訂單工程款,說明欄之註記則為「付清尾款予暉洪」,並未有任何與聲請人有關之註記,有漢唐公司之函文1 份附卷可參( 他卷第63頁) 。由漢唐公司之上開資料以觀,已無法看出聲請人為實際權利人。另經原署再次函請漢唐公司說明暉洪公司之請款說明與漢唐廠商查詢專區之列印資料之差異,其函覆稱,係因該公司之廠商承包工程訂單係採分期付款,廠商查詢專區查得之付款資料,則係各紙訂單之各分期付款金額,故而將廠商查詢專區之各期付款金額加總即可得出各紙訂單之付款總額,有該公司之函文資料1 份在卷可查(他卷卷第105 頁) 。另就聲請人或暉洪公司有無工程款尚未領取,函詢漢唐公司,該公司函覆:「本公司發包予暉洪公司之工程,暉洪公司已全數領取完畢,暉洪公司並未向本公司主張有未領工程款。」有該公司函文1 份附卷可稽(偵續卷第40頁) ,由此可知,漢唐公司已認定是「發包」給暉洪公司,聲請人承攬之工程既經轉讓,則權利義務業經移轉,契約履行與否之法律關係,存在於漢唐公司與暉洪公司之間。則編號0000000000訂單是否完成或工程款是否領取,均屬暉洪公司自負之法律責任,對聲請人而言,並無何詐欺或背信可言。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犯行,從而,原檢察官部分引用民事訴訟資料,雖與本案無關,但並不影響處分的結論,所為認定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聲請人聲請再議所指,或為原卷內已提及,或就原檢察官已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就已臻明確之事實請求再調查,或為其個人見解之表述,均不能作為被告犯罪認定之依據。聲請再議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委無可採。 ㈢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 1.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且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第1210號、49年臺上第1530號判例要旨參照)。 ⑴查「1.TSMCFAB15P2 MA風管工程承包廠商鋊柏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財務周轉問題無法支付施工廠商暉洪工程有限公司該工程尾款5,800,000 元,擬由下列款項支付:A .MA 風管工程完工款0000000 (含稅)。B .MA 風管工程保留款2, 066,400(含稅)。2.本工程原合約追加訂單由暉洪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後續工程、未完成事項、缺失與合約所有相關項目,由暉洪工程有限公司全權負責所有相關項目。3.後續新增訂單及合約所產生之新訂單皆改為暉洪工程有限公司承接,鋊柏系統科技無異議。①確認TSMCFAB15P2 MA風管工程(訂單編號0000000000)a . 計價款已全領完b .10 % 尾款債權及全部追加訂單款項債權,本公司已於民國101 年5 月17日債權轉讓與暉洪無誤,本公司對前開訂單及追加訂單無任何權利」;②暉洪公司同意鋊柏公司債權移轉之漢唐TSMC 15P2 MA風管主工程尾款(0000000000)金額新臺幣0000000 元整,及MA主工程追加款(0000000000),RELAYOUT-MA 排煙(0000000000)(0000000000)金額扣除鋊柏積欠暉洪金額新臺幣0000000 元整後,其餘貨款含尾款同意將款項轉至晨達公司無異議」;③「編號0000000000訂單為鋊柏公司訂單,由鋊柏公司鄭新右領票後付款予暉洪公司,另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則採實做實算並已給付尾款予暉洪公司」等語,有101 年5 月17日漢唐公司會議紀錄、101 年8 月28日晨達公司會議記錄、漢唐公司103 年3 月27日104 年度漢唐(法)字第072801號函在卷可稽(他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63頁)。承上以觀,既漢唐公司101 年5 月17日會議記錄記載:由暉洪公司「承接」鋊柏公司風管工程訂單、後續新增訂單及因契約所產生之新訂單,並載明「本公司(鋊柏公司)對前開訂單及追加訂單無任何權利」等語,且101 年8 月28日晨達公司會議記錄亦記載:暉洪公司同意鋊柏公司所「債權移轉」之漢唐公司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工程款扣除積欠暉洪公司款項後,餘款移轉晨達公司等語,加以依漢唐公司所出具之暉洪公司請款記錄單說明欄所示:編號0000000000訂單為鋊柏公司訂單,由鋊柏公司鄭新右領票後付款予暉洪公司,另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則採實做實算並已給付尾款予暉洪公司,則鋊柏公司業將其對漢唐公司MA風管工程完工款、保留款債權及追加訂單轉讓予暉洪公司,且鋊柏公司、暉洪公司及漢唐公司3 方亦協議MA風管工程之追加訂單及契約所生之新訂單均由暉洪公司承接負責,並已由暉洪公司實際承接施作,應堪認定。從而,被告辯稱:伊公司承接漢唐公司的工程後,沒做完也拿不到工程款,收到漢唐公司工程款扣除伊公司應拿的錢,剩餘的款項都已經還給鋊柏公司,伊認為鋊柏公司應該是已經將漢唐公司的工程轉給伊公司等語,即與前開會議紀錄及函文所載相符。 ⑵聲請人固指稱:鋊柏公司對暉洪公司之實際僅欠款165 萬元,並非580 萬元,實因鋊柏公司101 年4 月財務周轉不靈,恐債權人查扣鋊柏公司對漢唐公司之風管工程款項,遂與漢唐公司及被告協商,由被告受鋊柏公司委任代收及請領鋊柏公司對漢唐公司之工程款,並於轉單工程全數完工或帶領支票款項後進行結算云云,然依101 年5 月18日漢唐公司會議記錄所示,鋊柏公司積欠暉洪公司580 萬元工程款、惟101 年6 月26日暉洪公司則曾收取鋊柏風管工程工程款1,655,000 元,另101 年8 月5 日暉洪公司又收受鋊柏公司風管工程尾款1,625,000 元,再101 年8 月28日鋊柏公司又自承尚積欠暉洪公司1,833,390 元等情,有鋊柏公司領款收據、由鄭新右簽章之鋊柏公司領款協議書、鄭新右協同簽名之晨達公司101 年8 月28日會議記錄在卷可稽(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39頁、第93頁),依前該文件所示,鋊柏公司積欠暉洪公司之工程款非僅165 萬元,則聲請人所指因鋊柏公司財務周轉不靈,固為避免鋊柏公司對漢唐公司之工程款債權遭債權人查扣,故於101 年5 月17日會議記錄中虛擬鋊柏公司對暉洪公司之債權額為580 萬元,實際上鋊柏公司僅積欠暉洪公司165 萬元云云,已非可採;佐以鄭新右於偵訊時自承:101 年4 月底與林嘉洪約定代收票據無書面約定、委任契約悉由鄭新右與林嘉洪洽商,無任何書面證據等語(偵續卷第17頁反、第37頁),既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間有何委任契約存在,且所稱之委任契約又與上開漢唐公司101 年5 月17日會議記錄、晨達公司101 年8 月28日會議記錄及漢唐公司回函相有齟齬,則聲請人指稱:與被告間有委任契約存在云云,即難遽採。聲請人固又指稱:若鋊柏公司已於101 年5 月17日將對漢唐公司之風管工程債權全數移轉予暉洪公司間,則暉洪公司何必再於101 年8 月18日與晨達公司協議將對漢唐公司請領之工程尾款移轉予晨達公司、且鋊柏公司又何必於101 年6 月15日至27日再匯款126 萬元予暉洪公司、及與聲請人對帳並代墊薪資、暉洪公司管理費及風管工程缺修改工料費,足認聲請人與被告間確立有委任契約云云。然查,101 年5 月17日漢唐公司會議記錄中關於風管工程之訂單編號僅出現0000000000,其餘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因屬風管工程之追加工程均尚未於該會議記錄中顯現,僅以「後續工程」、「後續工程新增訂單」稱之,另於101 年8 月28日晨達公司會議記錄中則完整出現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另3 筆訂單編號,足見於101 年5 月17日時鋊柏公司及暉洪公司就所轉讓之債權總額尚未明確,然依101 年5 月27日漢唐公司會議記錄所載,鋊柏公司既將對漢唐公司之風管工程債權讓予暉洪公司,則該債權已由暉洪公司取得,縱鋊柏公司嗣後查悉轉讓債權可能超出對暉洪公司之欠款而欲再就該風管工程工程款債權有所主張或利用,均需得債權受讓人即暉洪公司同意方得行之,是101 年8 月18日晨達公司會議記錄中,列明暉洪公司同意將工程款尾款轉讓予晨達公司,並未有違何常情;且依101 年5 月27日漢唐公司會議記錄所載,鋊柏公司係因積欠暉洪公司工程款方將對漢唐公司之風管工程工程款讓與暉洪公司,則鋊柏公司若有由暉洪公司代付工程款予其餘下包廠商之需,自需另行籌措資金交予暉洪公司支付,則鋊柏公司固於101 年6 月15日共匯款126 萬元交予暉洪公司包支付其餘下包工程款,亦與鋊柏公司與暉洪公司間究否成立委任關係無涉;此外,依鋊柏公司提出之資金往來對帳單據所載,兩造往來項目除暉洪公司除代收鋊柏公司工程款支票外,暉洪公司亦曾給付現金鋊柏公司鄭新右、林佩樺,抑或支出風管工程薪資、工資、材料費、工資等,且給付時間分別為101 年3 月至9 月不等,有鋊柏公司對帳單附卷可佐(他卷第4 頁),益徵兩造除風管工程訂單外尚有其他資金往來,既鋊柏公司與暉洪公司間資金往來項目非寡,亦難遽以認定兩造之委任關係存在。 ⑶被告於104 年3 月18日偵訊時供稱:伊只針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4 筆訂單向漢唐公司請款,對於鋊柏公司表示有風管工程款0000000 元部分未請款並不知情等語,於104 年5 月4 日偵訊時供稱:經伊詢問結果,漢唐公司不讓伊們針對訂單編號0000000000計價,伊不曉得原因等語(偵續卷第19頁反面、第33頁),而經檢察官依職權函詢漢唐公司關於暉洪公司請款項目結果:暉洪公司曾就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4 筆訂單向漢唐公司請款,該紀錄之請款資料為漢唐公司就各紙訂單之全部付款總額,漢唐公司發包予暉洪公司之工程,暉洪公司已全數請領完畢等節,有漢唐公司103 年3 月27日漢唐法字第103027號函、104 年7 月28日104 漢唐(法)字第072801號函在卷可參(他卷第63頁、偵續卷第40頁),依此,既被告業已就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4 筆訂單分別向漢唐公司請款,漢唐公司亦認為上開訂單全數工程款業經被告請領完畢,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已就上開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4 筆訂單向漢唐公司請款等語,即與漢唐公司回函內容相符,揆諸上開說明,既被告主觀上業已就所有受讓訂單向漢唐公司請款,且漢唐公司亦回函表示被告就所發包工程工程款已全數請領完畢,則聲請意旨指被告怠於就訂單編號0000000000號向漢唐公司請款,即有誤解。 ⑷準此,既被告並未受聲請人委任向漢唐公司請款、且主觀上就所有工程款款項又已全數請領完畢,則聲請意旨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損害鋊柏公司利益而涉犯背信犯嫌云云,即難遽採。 2.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且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23年上字第1915號、68年臺上第314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聲請人固否認101 年5 月23日暉洪公司借款予黃清山之200 萬元及101 年8 月15日款項為鋊柏公司借款,因認被告未返還涉犯侵占罪嫌云云。惟「本公司已於4/30跳票,其中一張開5/31,金額約350 萬元左右的票據給永洋,永洋已經向銀行票貼,若沒有足夠的金回贖會連累永洋,故向暉洪借200 萬到期是5823/2012 ,票號GD0000000 ,到期日9/30/2012 ,由暉洪直接開立上述支票給永洋,約定9/30/2012 前鋊柏需支付現金200 萬元給暉洪軋票。鋊柏黃清山5/23」有借據一紙在卷可參(他卷第86頁),另鋊柏公司係於101 年7 月31發對象為黃清山及林佩樺之存證信函予黃清山及林佩樺二人,告知其等不得代理鋊柏公司為任何法律行為之情,有存證信和在卷可查(他卷第97頁),又黃清山於104 年9 月22日止均為鋊柏公司董事,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列單在卷可稽( 上聲議卷第23頁),既101 年5 月23日、8 月15日借款時黃清山均仍為鋊柏公司董事,101 年5 月23日借據內容尚載稱因公司跳票而有借款之需,則被告認黃清山係為鋊柏公司之借款,亦不違常理,況鋊柏公司101 年7 月31日所發出之存證信函並未以暉洪公司為對象,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暉洪公司早已查悉鋊柏公司與黃清山間職務之爭議,亦難以黃清山其後於他案中所供述之內容遽認被告明知借予黃清山之款項非鋊柏公司借款,則被告將上開借款列入鋊柏公司借款中,實難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至聲請人又指被告尚有72,068元未返還,足見其自始有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之意圖,然鋊柏公司與暉洪公司間之資金往來原因眾多,非僅止於風管工程工程款,亦已如前述,縱被告有款項未交付聲請人,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屬兩造間民事法律糾葛,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占之不法意圖。 ⒊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並於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則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背信、侵占等犯行,自難令被告負背信、侵占之罪責。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經本院逐一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林佳瑩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