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28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東佳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世宗 代 理 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林顯濟 上列聲請人即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年度上聲議字第 227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東佳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為陳世宗,下稱東佳公司)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顯濟係濟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濟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聲請人與濟業公司於民國100 年11月10日簽定工程契約書,由濟業公司承攬聲請人之「臺中市○○區○○路000 地號之東佳貿易有限公司廠辦新建工程」,工程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438萬元整,約定300 日曆天完工。惟工程期間遲延、施工瑕疵、品質不良,且被告自行變更設計改用其他建材,依約應於101 年11月間完工之建案,卻遲遲無法交付聲請人驗收,直至聲請人營運受阻,乃勉強接受被告建議在未驗收情形下先行局部使用,以解燃眉之急。故聲請人於102 年7 月遷入該址,局部使用試行營業。此期間工程已遲延至少273 天,而聲請人則已支付工程款之91% 達2218萬5800元。嗣聲請人不但於局部使用期間發現系爭工程有高達35項瑕疵,其中二項工程,被告意圖對聲請人詐取金錢,私自更換建材,嚴重影響到聲請人生命財產安全,說明如下:1.濟業公司提供之工程估價明細表第6 頁第1 、2 項所示之「D2(120*210 )硫化銅門、2 樘」、「D6(90*190)硫化銅門、1 樘」(下分別稱D2硫化銅門、D6硫化銅門),應安裝之硫化銅防火門原應附防火證明,但被告竟意謀欺騙,以一般鐵門矇混裝設,該一般鐵門並無防火功效亦無防火證明,且門邊塑膠條破損瑕疵、門邊沾滿水泥無法閉鎖,導致防火設備欠缺,恐有影響生命安全之疑慮。2.工程估價明細表第6 頁第14項【即W7(110*100 )鋁窗,下稱W7鋁窗】、18項【即W11 (1204*945)鋁帷幕窗,下稱W11 鋁帷幕窗】,原指定應使用力霸鋁窗,然被告卻不是使用力霸鋁窗建材,此經力霸公司人員多次勘驗,並於103 年10月17日書函證明,被告所稱之「力霸」品牌產品並非全部為力霸公司所有。其中第14項W7及第18項W11 型號為不明之材質,亦為鋁窗工程中金額最大的品項,此部份也是組裝瑕疵、嚴重漏水之處,且施工法極為粗糙,組裝縫隙過大、排水孔切割不整、密合不均無法閉鎖、邊條瑕疵、框架突出…等缺失,導致防護逃生瑕疵,影響居家人身安全。3.另有多處設置及施作上瑕疵,鋁窗施工不良雨天多處漏水、樓梯面牆壁裂痕滲水、樓地板切割縫隙過大、氣密鋁窗矽膠填補不均、鋁窗與建築物接合處縫隙過大、地板地碑鋪設不平、屋頂陽台排水管設置不當無法排水、門鎖無法閉鎖、門口積水無法排入水孔、食庫外牆內面龜裂漏水、不鏽鋼鐵門鏽斑瑕疵、屋頂岩板石材嚴重白華現象等等。 ㈡本案被告林顯濟坦承:前揭3 樘D2、D6硫化銅門並未以防火門等級門板施作,W11 鋁帷幕窗亦未以力霸品牌鋁料施作。經查,本案工程之承攬定作,其流程事實上先後順序係先由謝文通建築師設計並製作施工圖,再由濟業公司取設計施工圖與聲請人說明討論後,再依聲請人東佳公司之所需增修減項目才簽定工程契約書。故增加防火門、要求力霸品牌之鋁門窗皆於簽訂工程契約書之際列為約定事項,視為本合約之重點。此部份被告為當事人,多次親自向東佳公司說明討論並知悉聲請人之需求,是確定要防火門、要力霸品牌之鋁門窗,怎會在事發後詢問建築師需不需要?被告應依聲請人東佳公司之需求通知建築師修改設計工程圖才是。建築師先製圖,承造人濟業公司再依圖與業主溝通,經討論增減項目後報價,則圖交建築師修改,所以圖無防火門但業主是需要的,所以合約上才註記上,至於建築師事後有無改圖,並不是重點,建築師是要以業主需求改圖,濟業明知流程先後順序,知道要防火門,則要通知建築師改圖,而不是事發後才推給建築師謊稱需其決定。故被告與建築師事務所之人員回覆稱不需要防火門云云,顯為臨訟推託之詞。 ㈢該案濟業公司與聲請人東佳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書乃總價承攬,其總價承攬於該工程業之習慣是為全部工程項目以一個總價位承攬即系爭工程契約所載之總價,而不細分各項工種之材料金額與進度而來實作實算,故被告辯稱:這3 樘硫化銅門,伊係向東金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東金公司)以2 萬 8140元購買,價錢已經比合約「工程估價明細表」之金額還高云云,證明其無詐欺之故意,實不可採。就詐術所傳遞的錯誤事實內容而言,事實包括內在的心理事實以及外在的客觀事實。前者例如行為人在主觀上欠缺履行支付對價的意思,卻加以掩飾來誤導相對人。後者例如行為人在客觀上欠缺支付對價的能力(參照林山田教授所著『刑法各罪論- 上』第453 頁第二行),本案被告與聲請人東佳公司於簽訂工程合約書之際早在主觀上無履行支付該項防火門之對價意思,因其與聲請人約定該部分之門需為有防火證明之防火門,但卻只列上普通硫化銅門之價格,被告顯係誤導聲請人可以低價裝設防火門而取信於聲請人,進而取得該總價高達2438萬元之工程施作權。 ㈣被告明知硫化銅門的價位,簽訂合約卻稱是防火門,為的是使得工程能順利簽約,被告依此方式所得利益並不是防火門價差,而是能依普通硫化銅門之價位報價,卻謊稱是會給聲請人附有防火證明之防火門,並因此讓業主誤認被告在此部分單項工程極具誠意,進而將整個總價高達二千多萬元之工程交付,被告圖謀是依謊稱防火門而取得整個工程利益。且該工程被告方面是用總價來承攬,並非實作實算,原檢察官去計算拆解硫化銅門之工程價位,進而以此推論被告無詐欺之犯意,尚嫌率斷。 ㈤關於鋁門窗部分,新屋力懋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屋力懋公司)回文表示,意指易勝公司曾與其交易,但事實上並無法證明該批貨物再由易勝鋁業有限公司(下稱易勝公司)交付濟業公司而施工於本案東佳建案上,有可能新屋力懋公司出貨予易勝公司後,易勝公司是為其他工程案所訂購,並不是東佳公司建案工程所用。如是,新屋力懋公司所出貨之力霸商標鋁材,數量足夠該系爭東佳工程案使用嗎?新屋力懋公司之回文亦載明該批生產出貨予易勝公司之鋁擠型料係使用「力霸」商標等語,故新屋力懋所出之料件皆有力霸商標,並不是如證人李千陽(為易勝公司負責人)所稱:力霸的料不是送來就有LOGO,而是伊公司加工施作時用沖床打印的,有可能會打的不清楚,也有可能沒有打到,證人李千陽所述並不可採,且至今被告林顯濟尚無法提出系爭鋁材使用力霸品牌之出廠證明。 ㈥另W11 鋁帷幕窗部份,被告辯稱濟業公司為求採用力霸料件,與報價較高之易勝公司簽約乙節,其說詞實無可採,當時易勝公司於100 年12月23日以力霸料件報價93萬4500元,鼎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鼎能公司)則於101 年1 月20日以寶緯料件報價71萬9414元,可證明鼎能公司並無力霸品牌料件,報價當時被告明知鼎能是以寶緯料件報價,其價位與所需之力霸品牌料件二者截然不同,無從比價,卻執意收受報價單以期該工程案可更改為價格低的寶緯料件以得不法利益之企圖,主觀上已欠缺履行支付對價的意思。如此與報價較高之易勝公司簽約並無真實(事實上最後濟業公司還是與報價比較低的鼎能公司簽訂施工)。 ㈦如原不起訴處分書第7 頁第4 行所載:…證人林筱婉(為濟業公司採購人員)亦證稱,當時知道更換品牌一事與合約約定不同,但因為想趕快把此部分工程完成,所以並沒有跟聲請人聯繫等語,為什麼不跟聲請人告知並得其同意?且事發後迄今依然堅稱是為力霸品牌,並拒絕說明亦告知不用問就是力霸品牌,直至聲請人東佳公司自行設法聯繫新屋力懋公司人員到場查驗始知真相。由此可證被告係施用詐術,刻意隱瞞真相。行為人施用詐術不論係以語言、文字明示,或是透過可推知的舉動,傳達錯誤的信息,均可該當本罪的詐術。 ㈧原檢察官論據:…依常理,若被告本有以採用低價建材詐欺聲請人之犯意,何不直接發包予鼎能公司…?當時濟業公司發包鋁門窗工程予易勝公司承攬,為求料件取得一致性,當然會依工程業界習慣另尋第三人報價,如為低價則依第三人之價與原承攬者議價。此有被告林顯濟坦承(不起訴處分書第三頁第2 行:…找另一家公司報價做比較…伊後來用鼎能公司的報價跟易勝公司議價…)可證。若原承攬者無法降價配合,則就主觀上謀取更大利益之企圖,會於簽約之時再改以與低價第三人配合,或以程序規格不符…等讓原承攬者喪失施工權力,進而改與願配合之第三人合作,故工程業習慣不是低價者得,而是願合作者之市場,怎會是貿然直接交付低價廠商施作,有違該業界習慣。 ㈨原檢察官論據,…被告公司於送審資料中,亦明白揭示以寶緯品牌建材施作之內容,並無何掩飾,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故意…。經查,送審資料乃濟業公司內部運作之狀,業主不可能知道,所以不可因被告於公司內部作業流程無所隱瞞寫上寶緯品牌之鋁材,而認定對外無詐欺之故意,因被告林顯濟詐欺對象是為東佳公司,而不是監造單位或者審核機關,故其送審文件載明事實是應行事項,否則審核文件會被駁回。但不知情的聲請人依然不知事實,仍陷於錯誤中。 ㈩一開始易勝公司報價93萬4500元,因比價效應故勉強用72萬與濟業公司簽約,降21萬元之價差空間,損失高達30%會有何利潤?當然易勝公司最後以無法供料為由(依不起訴處分書第3 頁第7 行:…W11 鋁帷幕窗所設計之長度16公分,而力霸廠牌之鋁料只有15公分及19公分2 種尺寸…)而放棄,故林顯濟就可依外在的客觀事實(易勝公司無法供料)並與內在的心理事實二者相符(主觀上並無履行支付力霸品牌料件之對價意思,欲求更換低價建材謀取不法利益),以詐欺之故意傳遞錯誤訊息給予聲請人東佳公司,並依既定的詐騙行為模式轉而改向報價低的鼎能公司訂購寶緯料件施作。雖技巧性將程序合理化,但從買賣議價過程皆可看出濟業公司故意壓低價格使易勝公司無法供料,若濟業公司本意真要使用力霸品牌料件而導致超出預算,濟業公司大可提高與易勝公司之議價發包金額,畢竟此一單項W11 鋁帷幕窗工程濟業公司與東佳公司約定為119 萬2076元(工程契約書所載)承攬,但濟業公司當時發包給易勝公司卻只有72萬元整,二者價差47萬2076元,空間高達55%,此一項目利潤實為驚人! 並不是濟業公司與易勝公司或改與鼎能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契約二者之價差9 萬利潤之說,又真如易勝公司所述力霸品牌之料件只有19公分尺寸的符合,那與原設計16公分之差只增3 公分,其成本支出哪會超出預算,又濟業公司此項獲利高達47萬2076元,近55%利潤(幾乎可承製兩座16公分之鋁帷幕窗)。依上述報價之數據推測增加3 公分最多增十多萬,亦在工程契約承攬價格之內並無超出預算之實。故被告林顯濟所述均不可採,其行為於洽談之際主觀上即有詐騙之故意,並無履行支付對價之意思,刻意技術性私換低價建材欺瞞聲請人而賺取不法利益。 原檢察官論據,…被告於完工後曾與聲請人協議,願就整體工程之逾期及瑕疵扣除尾款及二次工程款之價金150 萬…益徵被告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云云。經查,聲請人東佳公司否認上述事由,被告並無此說,此有被告所提之本院103 建字216 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之訴訟為證,故被告主觀上不法之詐欺故意,實不得依此而斷定並無意圖。 W11 鋁帷幕窗部分,濟業公司向聲請人東佳公司估價收費 119 萬2076元,卻因詐欺之故意私換低價建材將工程給予鼎能公司,並以最低價將該工程以63萬5435元發包施作,其不法利益高達近100 %,得利55萬6641元。此部分才是被告林顯濟真正施用詐術之所圖,從原先易勝公司以力霸品牌之料件報價93萬4500元,得利25萬7576元,經使用詐術私換建材後不法利益擴大為55萬6641元,比原先多100 %之利益。且證人林筱婉都已自承「當時知道更換品牌一事與合約約定不同」,可見被告林顯濟方面亦明知合約係約定要採用力霸品牌之鋁帷幕窗,為貪圖力霸品牌與其他雜牌間之差價利益,才會故意採用非力霸品牌之鋁帷幕窗,被告林顯濟詐欺之意圖明顯,其餘辯詞顯係臨訟之說詞,不足憑採,原檢察官竟在被告明知刻意更換品牌之情形下,猶聽信被告臨訟捏造之辯詞,實與常情不符。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之規定,此足夠之犯罪嫌疑雖非要達到有罪判決所要求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只要被告之犯行「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即可。然而本件原檢察官未盡其調查義務,率爾為不起訴處分,難謂適當。好人應予無罪開釋,壞人當予起訴、求處重刑,本係檢察官應盡職責,無可厚非。然而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之調查程序並未完備,原檢察官及再議之處分尚非無可議之處。綜上所陳,本案猶未釐清相關細節,實不應率予認定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準此,被告應已足認具犯罪嫌疑,自應將本案起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查本案聲請人以被告林顯濟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9945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277號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等節,有前揭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在卷可稽。而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4 年11月17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住居所,而聲請人嗣於同年月25日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等在卷可證,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已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前述規定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即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或認其所載理由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814 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963 號刑事裁定意旨可參)。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聲請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林顯濟為濟業公司之負責人,濟業公司於100 年11月10日與聲請人東佳公司簽訂工程契約書,約定由濟業公司承攬聲請人公司「東佳貿易有限公司廠辦新建工程」,工程地點位於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約定工程總價款為2438萬元,工程期限自開工日起算300 個日曆天,聲請人需依工程進度支付濟業公司約定之工程款項,而濟業公司須依上開工程契約書所附之「工程估價明細表」規範之各項工程規格、建材廠牌及施作,然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依上開「工程估價明細表」之「項次五、門窗工程」之內容,編號1 之「D2硫化銅門」2 橖及編號2 之「D6硫化銅門」1 橖應以防火門等級之門板施作並附防火證明,卻未經聲請人同意,更換為無防火效能之一般門板;又明知工程估價明細表之編號5 之「DW2 (728 *300 )落地玻璃門(下稱 DW2 落地玻璃門)」、編號7 之「DW4 (598.5 *300 )落地玻璃門(下稱DW4 落地玻璃門)」、編號14之「W7(110 *110 )鋁窗」及編號18之「W11 (1204*945 )鋁帷幕窗」應以聲請人指定之力霸廠牌之產品安裝,卻擅自以價格較低廉之不知名廠牌之建材施作,聲請人未察覺上述情形,而仍陸續支付濟業公司共計2218萬5800元之工程款,嗣聲請人於102 年7 月遷入該地號之廠辦,始悉上情。 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詳核相關事證後,以104 年度偵字第19945 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並敘明理由略以: 訊據被告林顯濟固坦承:前揭3 樘D2、D6硫化銅門並未以防火門等級門板施作,W11 鋁帷幕窗亦未以力霸品牌鋁料施作等節,然堅決否認有何聲請人指訴之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完全沒有欺騙聲請人的意思,硫化銅門要不要以防火門施作,這對伊公司不是小事,這牽涉到使用執照,當時合約上有註明要用防火門,但圖說上並未註明要用防火門,故伊公司之工地主任陳宏明在施作前有請示建築師事務所到底要不要用防火門,事務所回覆不需要那個防火門的等級,所以伊公司才未以防火門施作,這3 樘硫化銅門伊係向東金公司以2 萬8140元購買,價錢已經比合約「工程估價明細表」之金額還高,伊怎可能會有詐欺故意;工程合約中「門窗工程」項目之鋁窗及落地鋁門窗,伊都是係向力霸的經銷商即易勝公司負責人李千陽訂購力霸廠牌之商品,易勝公司的鋁料是來自新屋力懋公司,伊不知道為何W7、DW2 及DW4 不是力霸廠牌之產品;W11鋁帷幕窗在與廠商議價階段,伊曾請易勝公司及鼎能公司報價,因為伊當時不知道易勝公司的價錢底限在哪裡,所以才想說找另一家公司報價做比較,當時鼎能公司報71萬9414元含稅,易勝公司報93萬4500元含稅,伊後來用鼎能公司的報價跟易勝公司議價,最後和易勝公司談到75萬6000元,雖然鼎能公司的報價當時仍然比易勝公司還低,但因為要做力霸的產品,因此還是跟易勝公司簽約,然而依工程設計圖說,W11 鋁帷幕窗所設計之長度為16公分,而力霸廠牌之鋁料只有15公分及19公分2 種尺寸,若採用15公分之鋁料,將導致鋁帷幕承載力量不足,但若採用19公分之鋁料,將大幅超出預算,故伊才改向鼎能公司簽約,以「寶緯」廠牌18公分之鋁料施作,並且有經過負責監造之謝文通建築師事務所之審查同意等語,並提出D2、D6硫化銅門及W11 鋁帷幕窗相關圖說各1 份、與D2與D6硫化銅門有關之濟業公司發包比價請准單、估價單及工程詢價單、與W7、DW2 及 DW4 有關之新屋力懋公司製造通知單及易勝公司鋁型細目通知單各2 份、與W7、DW2 及DW4 有關之易勝公司發貨單影本、W1鋁帷幕工程送審資料、與W11 鋁帷幕窗有關之濟業公司發包比價請准單、報價單、估價單及工程詢價單、濟業公司與易勝公司於101 年5 月間簽立之鋁門窗工程工程契約書及鋁帷幕工程合約書各1 份、濟業公司與鼎能公司於101 年9 月25日簽立之鋁包板、鋁帷幕、鋁格柵工程契約書、東金公司及鼎能公司等廠商請款資料數份以為佐證,經查: 1.D2、D6硫化銅門部分:依上開工程監造單位即謝文通建築師事務所製作之施工圖說,上述D2、D6硫化銅門於設計階段並未註明須以防火門裝設,係事後聲請人與濟業公司簽訂前述工程契約書之際另行約定之事項,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D2、D6硫化銅門相關圖說影本在卷足參,核與上開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即證人謝文通、上開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設計該工程施工圖說之人即證人黃永祺於本署偵查中證述相符,亦為聲請人之代表人陳世宗所不否認,聲請人公司雖指稱:建築師的圖說並沒有註明要防火門,這部分是伊自己想要做的,硫化銅門裝好之後,伊問陳宏明這是不是防火門,陳宏明說是,伊問陳宏明有無防火證明,陳宏明說交屋的時候就會給等語,然證人即濟業公司工地主任陳宏明於本署偵查中證稱:當時廠商去丈量尺寸時伊及陳世宗都在場,廠商的人問伊是否需要有防火功能的門,伊問陳世宗,陳世宗說不知道要問建築師,伊就去問黃永祺,黃永祺回覆說不需要,伊就把這個訊息告訴林筱琬等語,證人黃永祺證稱:如果陳宏明有問伊,伊也是依照圖說回答沒有註明要防火門等語,證人即濟業公司採購人員林筱琬證稱:伊當時有要求廠商提供具防火功能的硫化銅門型錄,但陳宏明轉述,建築師事務所回覆說不需防火功能,所以伊就依主管指示請廠商以沒有防火功能的硫化銅門報價等語,再觀上開與D2與D6硫化銅門有關之濟業公司101 年9 月10日發包比價請准單,在採購部門意見欄註記有「建築師回覆不需防火功能,因此請廠商重新報價」等字樣,主辦人員為證人林筱琬,經相關主管複核後,嗣為被告簽字批准等情,則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謂無據,客觀上被告顯然係根據其公司所屬承辦人員回報之內容,方認已無施作防火門之必要,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存在,且本件裝設之硫化銅門3 橖,被告最終係以2 萬6800元(不含稅)之價格向東金公司購買,並已開立支票支付9 成價金計2 萬 5326元等情,有被告提供之濟業公司工程詢價單1 份、東金公司請款單及濟業公司開立之支票各2 張可佐,則被告就此部分工程之支出業已超出雙方工程契約書就此項目之估價即2 萬4447元,亦未因此獲得價差上之利益,綜上所述,難謂被告此部分有何詐欺之可能,聲請人僅以被告公司施作之硫化銅門未符契約約定,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尚嫌率斷。2.W7鋁窗及DW2 、DW4 落地鋁門窗部分:此部分聲請人認被告有前揭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聲請人曾商請新屋力懋公司派員至上開地號廠辦查驗,查驗結果未認定W7鋁窗、DW2 及DW4 落地鋁門窗係力霸品牌鋁窗材料,並提出新屋力懋公司於 103 年10月17日回覆聲請人之查驗文件為據,惟查,證人即新屋力懋公司查驗人員詹閔舟證稱:W7、DW2 、DW4 都沒有力霸的LOGO,伊當時沒有辦法確認是不是用力霸較早之前的鋁料,因為伊是102 年才進公司的,不知道較早之前鋁料的樣式等語,是證人詹閔舟無法確認上開鋁窗及落地鋁門窗並非力霸品牌之產品;其次,被告承攬上開工程後,於101 年5 月間將該工程中之落地玻璃門【「工程估價明細表」之門窗工程編號5 (即DW2 )、編號7 (即DW4 )】、鋁窗【門窗工程編號9 ~15、19(即W2~W8、W12 )】、鋁推射窗【門窗工程編號16(即W9)、編號17(即W10 )】均發包予易勝公司承作,易勝公司於簽約後向力霸鋁門窗原廠供料商即新屋力懋公司訂購製作前述工程之鋁擠型料,易勝公司待取得新屋力懋公司提供之鋁擠型料後裁剪加工為落地玻璃門框、鋁窗框、鋁推射窗框等成品交付予濟業公司等情,有濟業公司與易勝公司簽立之鋁門窗工程契約書可佐,並經證人即易勝公司負責人李千陽證述屬實,證人李千陽尚提出新屋力懋公司製造通知單及易勝公司鋁型細目通知單各2 份、易勝公司發貨單影本以為證,另就證人李千陽提出之製造通知單及鋁型細目通知單,新屋力懋公司回文表示:「附件鋁型細目通知單乃易勝公司向本公司下單訂購鋁擠型之文件;製造通知影本係本公司收受易勝公司訂單後內部製造生產之工作管制文件。該次交易本公司係依據易勝公司鋁型細目通知單所訂購之鋁擠型料加以生產後交貨予易勝公司;本公司係『力霸』商標使用鋁擠料等產品之商標權人,該批生產出貨予易勝公司之鋁擠型料係使用『力霸』商標」等語,有新屋力懋公司104 年5 月16日力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可稽,且證人李千陽證稱:力霸的料不是送來就有LOGO,而是伊公司加工施作時用沖床打印的,有可能會打的不清楚,也有可能沒有打到,但這一批出給濟業公司的鋁窗及落地玻璃門,都是用力霸公司的鋁料加工的等語,是足認濟業公司於上開工程發包之際,係與易勝公司約定以「力霸」品牌之料件施作,則客觀上實難證明被告有擅自更換建材品牌詐取工程款之情事,被告所辯尚屬有據,難認其有聲請人前揭指述之此部分犯行。 3.W11 鋁帷幕窗(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鋁帷幕牆)部分:濟業公司於本件W11 鋁帷幕窗工程發包前,確曾請鼎能公司及易勝公司就該工程分別報價,易勝公司於100 年12月23日以力霸料件報價93萬4500元,鼎能公司則於101 年1 月20日以寶緯料件報價71萬9414元,被告嗣於101 年5 月間與易勝公司簽約,將W11 鋁帷幕窗工程以72萬元(含稅後為75萬6000元)之金額發包予易勝公司施作,鼎能公司之報價仍低於前述簽約金額等情,此有證人李千陽之證述、濟業公司發包比價請准單、報價單、估價單及工程詢價單、濟業公司與易勝公司簽立之鋁帷幕工程合約書在卷可參,則被告辯稱濟業公司為求採用力霸料件,與報價較高之易勝公司簽約一節,實非無據。濟業公司與易勝公司簽約後,濟業公司先後提交3 次W11 鋁帷幕工程送審資料予監造單位謝文通建築師事務所審查,然分別於101 年6 月21日、101 年8 月10日及101 年9 月7 日為該建築師事務所以骨料強度等問題接續退回而未同意,嗣濟業公司再以鼎能公司提供之強度檢核資料及施工圖第4 次送審,送審資料中載明上游工料廠商為寶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緯公司),該建築師事務所方於101 年9 月24日審查同意,而濟業公司遂於101 年9 月25日,就W11 鋁帷幕窗以63萬5435元(不含稅)之金額簽約發包予鼎能公司,而鋁帷幕窗應裝設之玻璃部分,另以28萬5953元之金額發包予鼎能公司等情,經證人黃永祺、證人即上開建築師事務所監造經理蘇明星證述在卷,並有濟業公司與鼎能公司門窗玻璃安裝工程契約書、鋁包板、鋁帷幕、鋁格柵工程契約書、濟業公司鋁帷幕工程送審資料、建築師事務所函文4 紙附卷足參,又證人李千陽證稱:伊等(指易勝公司)就鋁帷幕窗部分有提供施工製造圖讓濟業公司送審,後來濟業公司跟伊們說鋁圍幕這部分送審沒有同意。具體原因伊記得是提供的料件的尺寸不對不符要求,後來濟業營造還有請伊等提供相符的尺寸送審,但伊等沒有圖說所要的那種尺寸,所以這部份就沒有再提供資料了等語;證人林筱婉亦證稱:因為易勝公司送的規範鋁料的尺寸與圖說不符,所以送審沒有通過,伊請易勝公司提供尺寸符合圖說的鋁料,但易勝公司沒有這樣的規格,之後改用寶緯的產品資料送審才通過審查,當時知道更換品牌一事與合約約定不同,但因為想趕快把此部分工程完成,所以並沒有跟聲請人聯繫等語,則被告前開辯稱因易勝公司無法提供與圖說尺寸相符之力霸品牌鋁料,方改用鼎能公司之寶緯品牌鋁料送審後施作一節,應非空言,依常理,若被告本有以採用低價建材詐欺聲請人之犯意,何不直接發包予鼎能公司即可?又被告公司於送審資料中,亦明白揭示以寶緯品牌建材施作之內容,並無何掩飾,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故意,顯與詐取工程款之情形有間。雖濟業公司與鼎能公司約定之發包金額為63萬5435元,確少於易勝公司約定之金額72萬元,然觀諸濟業公司就W11 鋁帷幕窗工程之處理,自100 年12月間請廠商報價開始,先與易勝公司簽約,復經過數次施工審查及退件,至101 年9 月25日改與鼎能公司簽訂發包契約正式施作,此過程耗時10個月之久,本件工程之期限僅有300 個工作天,工程合約總值高達2438萬元,被告實無須為9 萬元之利益,而負工期延遲違約風險,又被告於完工後曾與聲請人協議,願就整體工程之逾期及瑕疵扣除尾款及2 次工程款之價金150 萬元,此為聲請人公司所不爭執,益徵被告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 4.綜上所述,本案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難認被告於訂立契約取得投資款之際,即抱持將來無履約之意,故亦無聲請人所指前述被告有「履約詐欺」之情事。本件僅係民事法律關係所生債務不履行問題,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 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277號)意旨,認原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之詐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並敘明: ㈠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一)原檢察官傳喚之證人林筱琬係濟業公司之工地業務主辦人員,證人陳宏明係濟業公司之工地主任、證人即易勝公司負責人李千陽則係濟業公司鋁門窗之供應商。該三人與被告林顯濟實質上均係與本詐欺案件之主謀林顯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原檢察官以該三人之證詞欲證明林顯濟之辯詞為真,顯係緣木求魚,根本無任何可信度可言。1 、就D2、D6硫化銅門部分,聲請人說明如下: 陳宏明於原偵查程序中證稱:「…當時廠商去丈量尺寸時伊及陳世宗都在場,伊問陳世宗,陳世宗說不知道要問建築師…」云云。然查,當時D2、D6硫化銅門在施作時,陳世宗根本就沒有在現場,更不可能有陳世宗陳述之情況存在,此明顯係陳宏明臨訟捏造詭辯之不實之詞,原檢察官不察,竟未再訊問陳世宗來核實陳宏明之說詞是否正確,即遽認陳宏明之說詞為真而為不起訴處分,顯有疏漏而不當。2 、就W7鋁窗、DW2 及DW4 落地鋁門窗部分: 經查,本件聲請人於告訴狀告證五中,已提出經台灣力霸有限公司開立之函文,證明W7鋁窗、DW2 及DW4 落地鋁門窗並非力霸品牌之鋁門窗,然不知為何,原檢察官卻反而聽信濟業公司鋁門窗之供應商即易勝公司之負責人李千陽之說詞,認定李千陽所述之與常情不符之說詞:力霸的料不是送來就有LOGO,而是伊公司加工施作時用沖床打印的,有可能會打的不清楚,但這一批出給濟業公司的鋁窗及落地玻璃門,都是用力霸公司的鋁料加工的」係為真實。系爭鋁窗本非力霸品牌之產品,被告林顯濟之共謀者李千陽硬扮成「力霸LOGO沒打」、「力霸LOGO打不清楚」、「這一批鋁窗及落地玻璃窗都是用力霸公司的鋁料加工的」等與常情不符之狀況,原檢察官竟然相信李千陽之說詞,而不信白紙黑字台灣力霸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文件,且未就此另外向台灣力霸公司求證,顯有疏漏而不當。至於新屋力懋公司針對李千陽所提出之製造通知單及鋁型細目通知單之回文表示該批生產出貨予易勝公司之鋁擠型料係使用「力霸」商標云云,只不過可以證明易勝公司曾向新屋力懋公司購買過力霸品牌之鋁擠型料而已,根本無法證明系爭W7鋁窗、DW2 及DW4 落地鋁門窗係使用力霸品牌之商品,一併陳明。3 、就WII 鋁帷幕窗部分: 證人林筱婉都已自承「當時知道更換品牌一事與合約約定不同」,可見被告林顯濟方面亦明知合約係約定要採用力霸品牌鋁帷幕窗,為貪圖力霸品牌與其他雜牌間之差價利益,才會故意採用非力霸品牌之鋁帷幕窗,被告林顯濟詐欺之意圖明顯,其餘辯詞顯係臨訟之說詞,不足憑採,原檢察官竟在被告明知刻意更換品牌之情形下,猶聽信被告林顯濟臨訟捏造之辯詞,實與常情不符。(二)增加防火門、要求力霸品牌之鋁門窗於簽訂工程契約書之際,視為本合約之重點,被告應依約通知謝文通建築師改設計圖,而非推給建築師謊稱係建築師決定。原檢察官未查認係依圖施工並無責任而予處分,即有不當。再濟業公司係總價承攬,故被告稱購買之硫化銅門價格比工程明細表還高,即不可採。另被告主觀上無履行防火門對價之意思,而以低價裝設無防火門之設施取信聲請人,即係詐術,原處分竟認被告無詐欺之犯意即有不當。況原檢察官又錯誤認定李千陽所出之料件皆係力霸品牌,與新屋力懋所出公文表示非力霸品牌之認定不符,應有疏漏。 (三)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之調查程序並未完備,原檢察官之處分尚非無可議之處,請將 本件發回續行偵查,以懲不法云云,聲請再議。 ㈡原檢察官依據被告之答辯,再傳喚陳宏明、謝文通建築師、黃永祺、李千陽、林筱琬等多人查證,再比對卷內契約書等資料,認定被告施作聲請人東佳公司之工程,雖有民事上之爭執,然未使用防火硫化銅門係經建築師認為不需要,業經查證明確。而鋁門窗等係使用力霸品牌已經由力霸品牌之廠商李千陽證實,並有李千陽向力霸品牌上手之購料證明為憑。再鋁帷幕窗係因向力霸品牌之廠商李千陽詢價,因力霸品牌未有符合施工規格之材料,為建築師退件,才與鼎能公司簽約,並改用鼎能公司材料送件,因符合建築師之規格要求,由監工之建築師審核通過等事實,業經原檢察官於處分書交待並詳細說明經過,且原處分依據客觀證據或證人之證詞,予以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被告施工時,皆需經聲請人聘請之建築師監工施作,而依附卷被告與聲請人簽訂之契約第8 條規定甲方即聲請人須指派監工員,負責材料進場及工作進行時之檢驗。被告施作上述聲請人所爭執之工程既全部經建築師審核通過,就主觀言,被告應無從產生不法所有之意圖。再就客觀言,被告已大部分支付材料商或下游施作廠商價金,而上述爭議工程已經由建築師審核通過,被告自係以履約之誠意施作工程,亦無從認定被告係使用詐術使聲請人交付財物。事實上,本件聲請人亦因被告施工之爭執,未支付巨額尾款,故聲請人亦無受詐騙而交付財物之情形,是原檢察官認定被告詐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 ㈢聲請人雖以大篇幅文字指摘原處分之認定不當,然皆係以聲請人認知之角度解讀聲請人與被告爭執之事項。而本件因事涉聲請人、被告、建築師三方應如何正確施工,才係依債務本旨履約之問題。聲請人爭執被告應告知建築師須用防火硫化銅門、被告非使用力霸品牌鋁門窗、鋁帷幕窗不應使用鼎能公司材料等事項,僅係被告是否債務不履行之爭執,與被告是否涉犯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認定完全無涉。故聲請人以上述內容聲請再議,並無法推翻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即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八、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 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是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外,於客觀上,必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為必要,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亦著有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參,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應同此解釋。換言之,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規定之詐欺得利罪,係主觀構成要件上以行為人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則以行為人行使詐術致令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予行為人為要件,倘行為人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自難構成詐欺行為。所謂行使詐術,係傳達與事實不符合之資訊,進而使相對人有產生錯誤認知之可能,而要判斷是否為詐術,必須先存在一個可驗證真偽之事實。 ㈡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聲請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聲請人之代表人雖於偵查中指稱:施工完成伊問工地主任硫化銅門是否具有防火功能,他說有,說交屋時會一併交付等語,然濟業公司工地主任陳宏明於偵查中證稱:圖說上沒有寫要防火門,廠商丈量時,陳世宗有來,廠商問伊,伊轉問陳世宗,陳世宗說他不清楚,要伊問建築師,建築師事務所監造人員黃永祺回覆伊不需防火門的訊息,伊有告知陳世宗,伊有把這訊息告訴林筱琬…門做好之後,陳世宗也沒有問過伊是不是防火門等語(見交查卷第153 、166 頁),證人林筱琬於偵查中亦證稱:建築師回覆硫化銅門不需防火功能,伊就直接請廠商重新以無防火功能的產品報價等語(見交查卷第125 頁),互核證人陳宏明及林筱琬上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無矛盾之處,渠等所述均與聲請人代表人前開指述有所歧異,則聲請人之代表人所為之指述是否屬實,不無可疑;況聲請人之代表人以其為被害人之身分作證,本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其陳述被害經過,其目的乃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縱其證詞經具結,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應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宏明、林筱琬之陳述為薄弱,且證人陳宏明、林筱琬雖分別為濟業公司工地主任、採購人員,然渠等僅單純於工作、職務上為濟業公司之人員,本案工程與渠等並無涉,是渠等應無故為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必要,所述應較聲請人之代表人前開指述為可信。 ㈢又本案雙方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估價明細表固記載D2、D6硫化銅門需附防火證明,然證人黃永祺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工程設計圖為伊草擬,如果業主有向伊反應以防火門施作,伊會跟業主說沒有必要,除非業主很堅持,伊才會在圖說上做註記,因為建築法規有規定怎樣的情況才要做防火門,本案依建築法規定沒有施作防火門之必要等語(見交查卷第152 頁反面);再觀之D2、D6硫化銅門之施工圖說,僅記載材料為「硫化銅門」,備註欄則載「附紗門」,並無記載需以防火門裝設,聲請人之代表人於偵查中亦陳稱:「(建築師的圖說並沒有註明要防火門,這部分是你自己想要做的是嗎?)對。」、「(你知道建築師的圖說沒有加註防火門?)對。」等語明確(見交查卷第166 頁),足見被告辯稱圖說上沒有註明要用防火門,工地主任施作前有請示建築師,建築師事務所回覆不需要防火門等語,並非無據,聲請人聲請意旨陳稱:濟業公司明知道要防火門,應通知建築師改圖云云,尚無可採。 ㈣另就本案W7鋁窗、DW2 及DW4 落地玻璃門部分,證人李千陽於偵查中證稱:W7鋁窗是易勝公司提供給濟業公司,當初濟業公司是向易勝公司訂購力霸的產品,易勝公司提供給濟業公司的全部都是力霸的,伊不知道為何聲請人會說W7不是力霸的產品,W7的窗型跟W2、3 、5 、8 、6 、12、9 、10都一樣,只是規格大小不同,是力霸提供整枝的鋁料,由易勝公司裁減加工後到工地現場安裝;DW部分,易勝公司提供的產品也全部都是力霸的…力霸的料有2 種,一種是出毛料,一種是出成品窗,力霸的料不是送來就有LOGO,是易勝公司加工施作時用沖床打印的,有可能會打的不清楚,也有可能沒有打到,但本案出給濟業公司的鋁窗及落地玻璃門,都是用力霸公司的鋁料加工的等語(見交查卷第125 頁反面、 167 頁),證人詹閔舟亦證稱:公司出毛料給下游廠商裁切,下游廠商的成品可能因加工裁切將LOGO部分切除等語(見交查卷第167 頁),另證人詹閔舟並未證稱本案之W7鋁窗、DW2 及DW4 落地玻璃門非為力霸材料所加工、製造乙節,亦據其於偵查中證稱:伊無法確認W7鋁窗是否為力霸材料,伊在102 年才進公司,不知道公司較早之前的鋁料樣式,伊沒有查驗本案的DW2 、DW4 落地玻璃門等語明確,證人詹閔舟係證稱W7鋁窗無力霸LOGO,伊無法確認是否為力霸材料,伊不知道較早之前的力霸公司鋁料樣式,可見W7鋁窗縱無力霸之LOGO,證人詹閔舟亦無因此即認定確非力霸材料,更無法據此推論凡新屋力懋公司所出之材料,均會有力霸之商標,是聲請人聲請意旨稱:新屋力懋公司所出的料件皆有力霸商標等語,亦非可採。此外,本案證人李千陽曾提出與濟業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書、製造通知書、鋁型細目通知單等資料(見交查卷第127 至140 頁),檢察官則將上開製造通知單與鋁型細目通知單函詢力霸鋁窗原廠- 新屋力懋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為該公司產品之交易,經新屋力懋公司回覆略以:「附件鋁型細目通知單乃易勝公司向本公司下單訂購鋁擠型之文件;製造通知影本係本公司收受易勝公司訂單後內部製造生產之工作管制文件。該次交易本公司係依據易勝公司鋁型細目通知單所訂購之鋁擠型料加以生產後交貨予易勝公司;本公司係『力霸』商標使用鋁擠料等產品之商標權人,該批生產出貨予易勝公司之鋁擠型料係使用『力霸』商標」,有新屋力懋公司104 年5 月16日力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考(見交查卷第145 頁),可證明易勝公司本案施工用之鋁料為力霸公司之產品無誤,故本案依卷內事證,尚難以認定被告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㈤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或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為成立要件。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自己在法律上並無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獲第三人對於客體享有如所有人地位上利益之主觀心態。參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工程價明細表」(見他自卷第10頁反面),其上記載D2、D6硫化銅門之單價、複價分別為「9002、18004 」、「6443、6443」,而經東金公司向濟業公司報價結果,D2、D6硫化銅門之單價、複價分別為「9100、18200 」、「8600、8600」,濟業公司採購部門並加註意見:「1.因現場陳宏明回報建築師要在D6門加鍍鋅鋼板烤漆門檻,東金報價1 支=500 (未稅)」、「2.三樘門鎖均改不銹鋼夾式三段鎖(絲面),東金報價一樘需再加價1100(未稅)」,濟業公司以東金公司所報價格向東金公司購買,並開立其中之九成價金25326 元支票予東金公司等節,有濟業公司發包比價請准單、東金公司請款單、支票影本2 張等在卷可稽(見交查卷第95頁),足見濟業公司於本案工程實際施作之D2、D6硫化銅門之價格高於雙方契約之估價價額。再就本案之W11 鋁帷幕窗部分,證人李千陽於偵查中證稱:鋁帷幕窗部分,易勝公司有提供施工製造圖送審,後來濟業公司說易勝公司此部分送審沒有同意,具體原因是因為易勝公司料件的尺寸不符合要求,濟業公司後來有要伊提供符合的尺寸送審,但易勝公司沒有圖說要的那種尺寸等語(見交查卷第124 頁),聲請人之代表人於偵查中對於證人李千陽上開證述亦表示並無意見;雖聲請人之代表人另指稱:顯見被告一開始就知道力霸沒有這個規格等語,惟查,濟業公司分別向易勝公司詢問關於W11 鋁帷幕之價格,經易勝公司及鼎能公司報價,經發包比價結果,易勝公司所報價格高於鼎能公司,濟業公司仍於101 年5 月間與易勝公司簽約,將W11 鋁帷幕窗以72萬元金額發包予易勝公司施作,嗣濟業公司將該W11 工程資料送謝文通建築師事務所審查未能通過,始改以鼎能公司提供之強度檢核、施工圖等資料送審(送審資料載明上游供料廠商為寶緯公司),經審查同意後,濟業公司遂改將W11 鋁帷幕窗之工程發包予鼎能公司等節,有濟業公司工程詢價單、鼎能公司報價單、工程契約書、謝文通建築師事務所101 年9 月7 日函等在卷可證(見交查卷第262 、264 、265 至268 頁),足見被告辯稱:雖然鼎能公司的報價當時仍然比易勝公司還低,但因為要做力霸的產品,因此還是跟易勝公司簽約,然而依工程設計圖說,W11 鋁帷幕窗所設計之長度為16公分,而力霸廠牌之鋁料只有15公分及19公分2 種尺寸,若採用15公分之鋁料,將導致鋁帷幕承載力量不足,但若採用19公分之鋁料,將大幅超出預算,故伊才改向鼎能公司簽約,以「寶緯」廠牌18公分之鋁料施作,並且有經過負責監造之謝文通建築師事務所之審查同意等語,並非無據;濟業公司之「發包比較請准單」上亦記載採購部門之意見:「雖鼎能報價較便宜,但當初報價有註明使用力霸料,是否還是以力霸料來施作安裝?」,濟業公司已知悉及此,然仍先與易勝公司簽約,可見被告應非故意採用非力霸品牌之料件,苟被告確有從中詐欺以獲取利益之意,其大可直接以非力霸公司之產品,佯裝為力霸公司之產品加以施工即可,何需大費周章向易勝公司及鼎能公司詢價、先與易勝公司簽約?況濟業公司嗣後改以鼎能公司施工資料送建築師事務所審查,均明白呈現上游供料廠商為寶緯公司,毫無隱匿之意。聲請人聲請意旨又認:被告以詐欺之故意,傳遞錯誤訊息給東佳公司,並依既定之詐騙行為模式轉向報價較低之鼎能公司訂購寶緯料件施作,從買賣議價過程可看出濟業公司故意壓低價格使易勝公司無法供料云云,然證人李千陽於偵查中證稱:濟業公司沒有以鼎能的報價和伊談價錢,是直接問可以降到多少等語(見交查卷第167 頁反面),亦無聲請人所指被告有故意壓低價格使易勝公司無法供料之情。至聲請人聲請意旨另指:聲請人否認被告曾於完工後與聲請人協議,願意就整體工程之逾期及瑕疵扣除尾款及2 次工程款之價金150 萬元等語,然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和聲請人就尾款及2 次工程款之總價達成共識為150 萬元,達成協議之前,聲請人已經知道所用的建材品牌不符,聲請人說就品牌不符及工時逾期,要給一個交代等語(見交查卷第43頁反面),聲請人於同日偵查時則陳稱:濟業公司內部的劉協理,說要將尾款及2 次工程款改為150 萬元,伊說要內部完成和交接完成才願意等語(見交查卷第43頁),可知被告與聲請人對於尾款及2 次工程款確有達成150 萬元之協議,至聲請人另對濟業公司提起之民事訴訟,不無係因雙方終就本案衍生之爭議無法解決,始訴諸法律程序所致,該民事訴訟之提起,亦僅關於被告是否有債務不履行或瑕疵擔保之民事責任,與被告是否涉及刑法詐欺犯罪,仍屬二事。據上說明,本案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㈥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本院綜合前開心證,認本案並未符合「足認有犯罪嫌疑」即有罪判決高度可能之起訴門檻。再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方屬妥適。本案依前所述,由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觀之,尚不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嫌。 九、綜上所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詐欺罪嫌。是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仍執陳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