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43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訓誼 告訴代理人 張富慶律師 被 告 王紹楨 葉信村 林志燦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453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570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王紹楨、葉信村及林志燦涉犯背信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5701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04年12月1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45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於104年12月9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聲請人復委任張富慶律 師律師於104年12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等情 ,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暨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本件聲請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2份 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 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另由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益徵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為審查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範圍,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交付審判制度與再行起訴制度,相互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 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王紹楨自民國93年7月22日起,為聲請人即告訴人金 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現時之金棠公司為聲請人;關於案外人郭興中、被告王紹楨所任時期之金棠公司,稱為金棠公司藉以區分)董事,且自94年9月22日起至95年10月30日止,擔任金棠公司之董事長;被告葉信村自93年6月間某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為金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乃為金棠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被告林志燦則係台灣歐多貝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多貝斯公司)之董事長,與金棠公司有工程承攬之商業往來。緣金棠公司於92年6月24 日,與台灣絲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絲公司)簽立「雲林絲織專業區水處理設施建造暨操作營運BOO契約書 」,由金棠公司負責辦理該專業區內廢污水處理及廢水回收設施之興建營運,嗣金棠公司於同年10月6日,與歐多 貝斯公司簽訂工程契約書,委由歐多貝斯公司以統包施工方式承攬興建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9,050萬元之污水處理廠乙座,又依據金棠公司與歐多貝斯公司於93年3月15 日針對前揭興建污水處理廠工程簽訂之「工程契約商業條款(第五次修正)」第三項付款辦法中,明定金棠公司應於契約生效後30日內支付契約總價之20%為預付款(即頭 期款),於主要設備製造完成並提出裝船文件後,支付契約總價之40%予歐多貝斯公司,以為支付購買主要設備之 費用(即材料費);而於設備安裝完成、整體功能試運轉完成及驗收合格完成結算後(即安裝設備施工完成部分),再分別支付契約總價之15%、10%及15%,做材為支付勞 務工程部分之費用。而就上開20%預付款及40%主要設備費用部分,金棠公司分別於93年6月21日支付3,847萬4,286 元;及於94年6月9日支付7,140萬5,714元予歐多貝斯公司,履行階段付款義務。然因業主台絲公司無法解決土地同意書等問題,以致金棠公司、歐多貝斯公司遲遲無法進場施工,詎被告王紹楨、葉信村、林志燦竟共同基於意圖為歐多貝斯公司不法利益及損害金棠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於94年4月28日,分別代表金棠公司、歐多貝斯公司簽訂 「增修協議書」約定若歐多貝斯公司於金棠公司支付40% 主要設備費用後5個月內,仍無法進場施工,則金棠公司 須再支付30%工程款予歐多貝斯公司;嗣金棠公司並依約 於同年12月8日給付上開30%工程款計4,952萬3,810元予歐多貝斯公司,使金棠公司在尚未自業主台絲公司處取得任何工程款項,及歐多貝斯公司未進場施工安裝設備之情形下,無端支付歐多貝斯公司未進場施作之30%勞務工程款 ,致告訴人公司受有4,952萬3,810元之損害。因認被告王紹楨、葉信村、林志燦共同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 1.被告林志燦經傳未到。訊據被告王紹楨、葉信村均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被告王紹楨辯稱:伊僅是金棠公司之人頭,對於金棠公司業務從不過問,上開關於歐多貝斯公司之事,伊不知情,金棠公司業務實際是被告葉信村在處理等語;被告葉信村辯稱:伊不曉得有無付歐多貝斯公司工程款,契約不是伊簽約的,至於付多少錢伊不曉得,那段時間伊在忙高雄B00案件,雲林絲織案件,伊沒有心思去處理 ,伊是聽案外人郭興中說絲織淨水處理難度很高,不是要施工,而是要買那一套設備,至於有無給工程款,給多少工程款,伊沒有印象。歐多貝斯公司是跟義大利買這套設備,但金棠公司沒有買,歐多貝斯公司有去金棠公司去請求支付應付款項,金棠公司才跟歐多貝斯公司另外訂一個增修協議,是針對專業區的設置事實上受到阻礙。這是聲請人提告後,伊回頭去找金棠公司與歐多貝斯公司的民事判決等資料才知道的。伊並未與林志燦共同勾串而背信於金棠公司等語。 2.經查: ⑴金棠公司與台絲公司於92年6月24日簽定雲林絲織專業區 水處理設施建造暨操作營運B00契約書,並於92年10月6日與歐多貝斯公司簽訂工程契約書(工程名稱:雲林絲織專業區-廢污水處理工程),委由歐多貝斯公司以統包施工 方式承攬興建總價1億9,050萬元之污水廠1座,嗣後金棠 公司與歐多貝斯公司並多次修訂契約內容,分述如下: a.案外人即金棠公司負責人郭興中與歐多貝斯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林志燦針對前開興建水廠工程簽訂之「工程契約商業條款」(第二次修正,契約總價1億9,050萬元,分成主要設備部份1億1,430萬元,勞務工程部分7,620萬元),明 訂金棠公司於主要設備部分,在契約生效後30日內、主要設備製造完成並提出裝船文件後、設備安裝完成整體功能試運轉完成及驗收合格完成結算後,分別支付主要設備部總價20%、15%、10 %及15%予歐多貝斯公司;勞務工程部 分,於主要設備製造完成、單體試車測試合格及整體功能試運轉,各支付勞務工程總價之50%、20%及20%予歐多貝 斯公司。 b.案外人即金棠公司負責人郭興中與歐多貝斯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林志燦針對前開興建污水廠工程簽訂之「工程契約商業條款」(第三次修正),修正金棠公司於主要設備部分,應於契約生效後30日內、主要設備製造完成並提出裝船文件後、設備安裝完成、整體功能試運轉完成及驗收合格完成結算後,分別支付主要設備部總價20%、40%、15%及10%予歐多貝斯公司;勞務工程部分,於完成概念設計報告及審核、單體試車測試合格及整體功能試運轉,各支付勞務工程總價之50%、20%及20%予歐多貝斯公司。 c.案外人即金棠公司負責人郭興中與歐多貝斯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林志燦於93年3月15日針對前開興建污水廠工程簽訂 之「工程契約商業條款」(第五次修正),修正契約總價含稅為2億2萬5,000元,金棠公司於契約生效後30日內支 付契約總價20%之預付款予歐多貝斯公司;於主要設備製 造完成並提出裝船文件後、設備安裝完成、整體功能試運轉完成檢測合格及整體工程驗收合格結算完成,分別支付契約總價40%、15%、10%及15%予歐多貝斯公司。 d.被告葉信村於94年4月28日始以金棠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 ,由被告王紹楨代表金棠公司,與歐多貝斯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林志燦簽定「雲林絲織專業區-廢污水處理工程合約 增修協議書」,明訂「甲方(金棠公司)考量合約書中相關機電設備,乙方(歐多貝斯公司)國外原廠業己採購製造中,延遲交貨將造成乙方成本積壓,甲方同意維持原訂之94年4月30日為最後裝船日,並依約支付40%工程價款。」、「乙方同意配合甲方向業主台絲公司申請賠償…」及「甲方同意於支付40%工程款後,5個月內若乙方仍無法進場施工,則再支付30%工程價款予乙方,結束本合約…」 。 ⑵嗣歐多貝斯公司以金棠公司於前述B00案履約期間,因主 辦機關台絲公司遲遲未能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等問題,全案開發進度停滯不前,復以金棠公司本身財務問題日趨嚴重,致歐多貝斯公司承攬前述工程後向國外原廠訂製相關污水處理設備之款項,金棠公司亦未能如期支付,遂於94年4月28日與金棠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王紹楨另立「雲林 絲織專區-廢污水處理工程合約增修協議」,明訂金棠公 司依約支付40%價款予歐多貝斯公司,5個月內若仍無法進場施作,則再支付30%價款予歐多貝斯公司。詎料,此後 該B00案仍無任何進展,甚而金棠公司於95年3月間遭主辦機關台絲公司終止前述B00契約,金棠公司為解決有關前 述歐多貝斯公司設備價款之支付問題,遂向被告林志燦商借5,000萬元,以解燃眉之急,當下雙方並未有立據。迄96年4月11日金棠公司應被告林志燦之要求,簽發同額本票乙紙為憑。迄於99年間,被告林志燦向本院訴請金棠公司返還借款,經本院於100年4月8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485號判決金棠公司應給付5,000萬元及自99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之利息,金棠公司之廖訓誼不服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8月30日以100年度重上訴字 第87號判決駁回金棠公司上訴。 ⑶上開歐多貝斯公司與金棠公司間之契約,係因台絲公司未依約提供專業區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此一無法預期事件之發生,致工程無法順利施作必須延期,金棠公司及歐多貝斯公司因而簽訂協議書,就交貨時程、倉儲、保管責任、衍生費用及付款條件等條款為若干增修,為因應客觀情事之變化而配合調整雙方在原工程契約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細觀該協議書有關付款條件之約定,金棠公司係於支付 40%工程款後「5個月內若歐多貝斯公司仍無法進場施工」之條件成立後,始需支付30%工程款予歐多貝斯公司,並 非自雙方簽訂「增修協議書」時即負有給付上開30%工程 款予歐多貝斯公司之義務,亦即,金棠公司是否須支付30%工程款予歐多貝斯公司,最終仍繫於金棠公司得否自業 主台絲公司處取得雲林絲織專業區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結果而定。而依據該「增修協議書」之「貳、倉儲、保管責任」約定,廢污水處理設備進口報關後至進場施工前之倉儲、保管保險等相關費用及保管責任均由歐多貝斯公司負責,並非聲請人代表人廖訓誼所指:歐多貝斯公司在未進場施工前不會支出與本件工程相關費用之成本云云。且聲請人代表人廖訓誼於101年8月20日在最高法院檢察署101年 度查字第40號案件(下稱特偵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前揭勞務工程款4952萬3810元是否為金棠公司的『預付工程款』?)是。」等語,聲請人代表人廖訓誼雖於上開特偵案件偵查中隨即指稱:「但是不應該付,沒有所謂預付工程款,因為在合約內有載明應該要進廠施工並驗收後才能支付這個勞務工程款。」等語(最高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查字第40號卷第166頁倒數第6行)。然查,所謂 之「預付款」為「契約約定承包商可申領契約約定之金額或契約價款之若干百分比以內的金額,用來從事施工必要的準備事項」,其性質不論為業主對承包商之融資,或為承攬報酬之提前支付,依據「增修協議書」約定,告訴人於支付40%工程款後「5個月內若歐多貝斯公司仍無法進場施工」之條件成就,即支付歐多貝斯公司30%工程款為「 預付工程款」,由歐多貝斯公司簽發保證票交由告訴人保管,做為預付款之還款保證,且既為「預付款」,即非歐多貝斯公司進場施工安裝設備後之報酬給付,亦非聲請人自業主台絲公司處取得工程款項後轉付下包歐多貝斯公司。況聲請人代表人雖指:歐多貝斯公司在未進場施工前不會支出與本件工程相關費用之成本云云,惟實則歐多貝斯公司為履行工程契約書,確已向國外廠商訂製相關設備,並依約負責廢污水處理設備進口報關後至進場施工前之倉儲、保管、保險等相關費用及保管責任,是歐多貝斯公司有履行契約之實際支出費用,並非無支出,足認聲請人對此容有誤會。 ⑷聲請人代表人廖訓誼雖又指稱:被告王紹楨自94年9月22 日起擔任金棠公司董事長,然實際負責人為被告葉信村,,而被告王紹楨竟於94年4月28日之「增修協議書」簽署 為金棠公司之負責人,其真實性及法效性可疑云云,惟查:被告王紹楨簽立上開契約時,係任金棠公司之董事,依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85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王紹楨既 為公司董事,並代理董事長,其代表被告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時,衡諸前揭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56號判例要旨 所示,公司印章之蓋用,本非其要件,僅需以載明代表公司意旨而簽名為已足。況被告王紹楨代表金棠公司與歐多貝斯公司簽立增修協議書之後,兩家公司俱有依協議內容履行,且被告公司為履行該協議,另分別於94年5月31日 及95年1月20日與歐多貝斯公司立有備忘錄、工程協議書 ,猶以後者工程協議書簽署時,被告王紹楨已係金棠公司之董事長,金棠公司徒以被告王紹楨當時尚非負責人,印鑑非契約簽訂章為由,昧於協議履行之事實,否認協議之真正,自難為採」等語。則上開契約亦非無效,被告王紹楨、葉信村等據上開契約給付歐多貝斯公司公司上開款項,係依契約而為,亦無背信情事。 ⑸聲請人代表人廖訓誼又指稱:即便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訴字第87號判決內容為真,則被告王紹 楨、葉信村代表金棠公司在無需支付歐多貝斯公司未進場施工之勞務費用情況下,卻簽訂94年4月28日「雲林絲織 專區一廢污水處理工程合約增修協議」(即於特偵組提出之告證5),致使金棠公司負有給付歐多貝斯公司4,952萬3,810元之工程款之損害,甚且金棠公司在當時已經負債 沈重之情況下,猶需向他人鉅額借貸以支付此筆無需給付之工程款項,自陷於財務窘迫之困境,應顯非經營公司與商業交易之常理云云。經查:按金棠公司與歐多貝斯公司於契約第14條第1項第4款約定「甲方(金棠公司)應辦事項未辦妥,或其他歸責於甲方之原因…」,是歐多貝斯公司未能進場施工係因金棠公司未能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無法通知歐多貝斯公司進場施工,應可歸責於金棠公司,而非歐多貝斯公司不進場施工所致;又金棠公司向被告林志燦借款用於給付歐多貝斯公司4,952萬3810元之工程款 ,係依修訂之工程契約商業條款必需給付之設備款,為金棠公司無可迴避之責任,與支付款項後是否造成金棠公司沈重之負債無涉。若金棠公司未依約給付則違反契約,除難脫履約賠償責任外,更造成公司商譽受損。且金棠公司係因無法支付設備款而向被告林志燦借款5,000萬元,而 被告林志燦同意借款予金棠公司,使金棠公司毋須立即支付設備款予歐多貝斯公司,反有利於金棠公司紓解資金缺口,疏解金棠公司財務壓力。且金棠公司實際並未支付該4,952萬3,810元,且被告林志燦於迄至99年方提民事訴訟要求返還借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金棠公司須返還5,000萬元及支付利息予歐多貝斯公司。是聲請人代 表人廖訓誼上開所指應屬無據,尚難據以認為被告等涉有背信罪嫌。 ⑹再本件經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查證後,經該處檢具調查結果復稱:未發現具體涉嫌不法事證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中法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 卷可稽。 ⑺綜上,被告王紹楨、葉信村上開所為,尚與背信罪嫌無涉。而聲請人認被告林志燦涉有與被告王紹楨、葉信村共犯背信罪嫌,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林志燦之歐多貝斯公司係立於上開契約相對人之身分取得4,952萬3,810元款項,其取得過程亦非無據,且非受聲請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聲請人上開所指,委難採信。本案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驟對被告以前揭罪責相繩,應認被告等罪嫌不足。 (三)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以: 聲請人於92年10月6日與歐多貝斯公司簽訂工程契約書, 由歐多貝斯公司承攬興建污水廠,主要設備費為1億1,430萬元(即總價之60%),勞務工程費用為7,620萬元(即總價之40%),又於93年3月15日增訂營業稅952萬5,000元。總價2億2萬5,000元,為連工帶料之買賣、承攬混合契約 。聲請人就該契約之買賣設備價款(總價60%),已依約 全數給付歐多貝斯公司,因此聲請人依增修協議無端額外再另行支付歐多貝斯公司之系爭30%款項,核非設備價款 ,而為勞務工程款,且前揭契約亦沒有預付款之約定,原不起訴處分理由就此部分認定為「設備款」,嗣又於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載述為「預付款」,顯然認定事實有誤,且理由矛盾。且聲請人既已全數支付設備款,而歐多貝斯公司並未進場施作提供勞務,且該公司向國外訂製、進口設備、倉儲、保險等費用均已獲得對價,聲請人實無需再行支付係爭之30%款項,雙方應就此結束合約關係,被告等 竟違反商業交易常規損害聲請人利益,與歐多貝斯公司簽約給付30%費用,使歐多貝斯公司無需付出任何勞務即可 取得勞務報酬。被告等違反商業交易常規及民法之承攬 相關規定,與歐多貝斯公司簽訂系爭增修協議,使歐多貝斯公司無需付出任何勞務即可獲得30%即4,592萬3,810元 之費用,令聲請人蒙受重大損失。又系爭背信增修協議究竟是否為被告王紹楨所簽?有無獲得公司授權?當時案外人即聲請人公司之董事長郭興中是否知情?均有未明,應請傳喚相關證人調查。再者,聲請人因被告等共謀簽訂系爭增修協議,致使聲請人需額外支付歐多貝斯公司4,592 萬3,810元,聲請人當時無力支付,竟由當時聲請人之實 際負責人即被告葉信村向鉅眾集團成員翁燕如借貸5,000 萬元,並約定週年利率12%,1年後被告林志燦替聲請人償還上開借款,並提訴請求聲請人返還,聲請人已連本帶利全數清償被告林志燦,因此聲請人無端額外支付4,592萬3,810元與歐多貝斯公司係屬事實,至聲請人係向何人借款支應清償則與本案無涉。綜上所陳,原偵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屬違誤,請求發回原署續行偵查。 (四)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調查後認為: 1.被告林志燦為歐多貝斯公司之負責人,並非聲請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亦未經聲請人委任處理事務,且其代表歐多貝斯公司與聲請人簽約、接受給付之行為,亦係為歐多貝斯公司之利益而為,核均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再者,被告王紹楨、葉信村均堅決否認有背信犯行,而背信罪為身分犯,倘若欲主張被告林志燦與具有受委任身分之被告王紹楨、葉信村有共謀、教唆等共犯行為,亦必需有確切之證據加以證明始足認定。本案聲請人指訴被告林志燦涉有共犯背信罪,無非係其代表歐多貝斯公司與聲請人簽署契約書及增修協議書,使歐多貝斯公司不必施工即可受領30%之費用,事後並借貸5,000萬元供聲請人清償借款,然此等事實僅能證明被告林志燦有維護歐多貝斯公司利益之行為,無從資為被告林志燦有教唆或共犯背信行為之具體佐證,自難遽對被告林志燦論以背信罪責。又被告林志燦涉嫌背信罪之證據既然明顯不足,則其在原偵查程序中雖僅具狀答辯而未曾出庭應訊,亦尚難遽指為偵查程序有何瑕疵可言。 2.據案外人即聲請人先前之財務部經理郭文村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21號審理時,曾於103年7月3 日到庭具結證述:「其於88年5月間進入金棠公司,89 年1月1日至95年9月30日任職財務部經理,之後其離開1年半,又回到金棠公司當特助;金棠公司的大小章不是由其保管,其任財務部經理時,94年1月31日之前是黃百祿保 管,94年1月31日之後是由葉信村保管;郭興中原是金棠 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93年6月金棠公司有辦理大型的 現金增資,取得約15億元之現金,幾乎是葉信村投入的,所以從那時起,郭興中負責業務跟技術,葉信村負責管理跟財務;葉信村當時用十幾個人頭進來,包括以前的董事長王紹楨到後來的林金閣都是人頭,這兩個人都沒有到公司來過,都是葉信村在發號施令,包括每一次的股東會都是葉信村主持,掛名的負責人從來都沒有一個出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書繕本附卷可稽。由案外人郭文村在法院具結後證述可知,被告葉信村自93年6月間起至97年3月31日退出聲請人經營時止,實際上為聲請人之大股東,且自94年1月31日以 後持有聲請人之大、小章,可直接操控聲請人之經營,而被告王紹楨僅係掛名負責人,並未經實際參與公司經營。3.依卷附之契約書所載可知,案外人即聲請人之前代表人郭興中先於92年6月24日代表聲請人與台絲公司簽訂「雲林 絲織專業區水處理設施建造暨操作營運BOO契約書」,承 攬台絲公司廢污水處理廠之興建營運工作;嗣又於92年10月6日代表聲請人與歐多貝斯公司簽約委託施工,其後曾 多次修正委託施工之契約條款,並於93年3月15日第5次修正委託施工契約條款,約定修正契約總價含稅為2億2萬5,000元,聲請人公司於契約生效後30日內,支付契約總價 20%之預付款予歐多貝斯公司;於主要設備製造完成並提 出裝船文件後、設備安裝完成、整體功能試運轉完成檢測合格及整體工程驗收合格結算完成,分別支付契約總價40%、15%、10%及15%予歐多貝斯公司,此有各該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然承攬該工程之歐多貝斯公司一直無法進場施工之原因,據聲請人之代表人廖訓誼於101年8月20日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偵訊時供稱:「台灣絲織公司一直拿不出可以由金棠公司為土地起造人的書面證明,因為若要由金棠公司去擔任起造人的話,必需要由地主即台灣絲織公司出具切結書,所以一直沒有辦法讓金棠公司進場施工。拿不出來的原因據台灣絲織公司稱,經濟部工業局認為開發區的起造人應由台灣絲織公司擔任,而非一般民間廠商。」、「台灣絲織公司從92年跟金棠公司簽約後,就一直跟金棠公司說這有空間,他們會去跟上面努力,這段期間並一直督促金棠公司去購買設備,以免將來進度來不及。」等語。又據聲請人之再議聲請狀載明,歐多貝斯公司確有進口相關設備,聲請人因而曾依約給付60%之設備 費給歐多貝斯公司之事實。足見歐多貝斯公司確有依約進口相關設備並準備進行施工,但一直未能進場施作工程之原因在於台絲公司無法提供必要的書面證明給聲請人,從而聲請人亦無法提供歐多貝斯公司進場履約施作工程之必要條件,此顯係不可歸責於歐多貝斯公司之事由致承攬之工作無法完成。 4.依聲請人與歐多貝斯公司92年10月6日所簽署之工程契約 書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甲方(即聲請人)應辦事項未辦妥,或其他歸責於甲方之原因」,乙方(即歐多貝斯公司)可以書面向甲方申請核實展延工期。又第26條第1項 之規定:「本工程施工期,甲方得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停工,最長為一個月。乙方應即照辦,並繼續維護已完工程及在場之器材設備。乙方因停工而發生之必要費用,除因下述原因停工者外,乙方應於甲方通知停工之二十一日內提出書面補償要求,其金額經雙方協議後訂之。乙方未於期限內提出補償要求,即視為放棄權利嗣後不得再藉詞要求任何補償:㈠本契約另有規定者;㈡因工地天候情況,或工程安全而必須停工者;㈢因可歸責於乙方之原因而起者。」由此可知,如無除外條款之情形而使歐多貝斯公司無法施工,期間應以一個月為限,由歐多貝斯公司負責維護工程及器材設備,且歐多貝斯公司得向聲請人公司請求因停工而發生之必要費用。系爭工程既非因上開三種除外條款之因素而停工,復不可歸責於歐多貝斯公司,而歐多貝斯公司既已向國外進口相關之器材設備,卻又因台絲公司及聲請人之因素而無法施工,則所生待料、倉儲、保養等諸多成本費用,本即可向聲請人請求給付補償費用。 5.又依民法第507條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 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聲請人自92年10月6日與歐多貝斯公司簽約時起,歷經 多次修訂工程契約條款,迄94年4月仍因聲請人無法取得 土地使用同意書等問題,致使歐多貝斯公司無法入場施作,工程進度停滯不前。則歐多貝斯公司不論是依據民法或是契約之約定,自然有權要求解除契約並請求補償停工所生費用或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議意旨指述歐多貝斯公司之請求並無依據,又指訴聲請人當時與歐多貝斯公司進行協議違反商業交易常規之見解,尚屬無憑。 6.被告王紹楨於94年4月28日代表聲請人與歐多貝斯公司簽 署工程合約增修協議書時,為聲請人之董事。按「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向他人借貸款項及簽發票據如為其營業上所必要者,其即有權為之,並對於公司直接發生效力,無待公司同意或特別授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乃公司之當然負責人,其代表聲請人公司簽署契約,對公司直接發生效力,本無待公司同意或特別授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就本 案被告林志燦向聲請人公司請求返還借款之民事事件亦同此見解)。又董事代表法人簽名,本以載明為法人代表意旨而簽名為已足,加蓋法人圖記並非其要件,最高法院亦著有63年臺上字第356號判例可供佐參;本件被告王紹楨 縱有參與該協議書之簽署,其既為公司董事,其代表上訴人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時,依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356 號判例要旨所示,公司印章之蓋用,本非其要件,僅需以載明代表公司意旨而簽名為已足。因此聲請人再議意旨指摘被告王紹楨未經董事會決議或授權擅自簽約,並進而據此指訴其涉嫌背信,容有誤會。 7.又聲請人於94年4月28日與歐多貝斯公司簽訂增修協議書 時,被告葉信村為聲請人之大股東,倘若聲請人之權益受到損害,必然直接傷害到被告葉信村之利益;本案既查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葉信村與歐多貝斯公司有何特殊情誼或串通勾結之情事,衡諸常情,實難遽認被告葉信村主觀上會有損害自己利益之意圖,更遑論會有特別圖謀不法利益於歐多貝斯公司之作為。再者,依前揭所述民法第 507條規定,承攬人歐多貝斯公司本即有權定相當期限催 告訂作人即聲請人,如聲請人不於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歐多貝斯公司自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再核諸該增修協議書所載:「五個月內若乙方(即歐多貝斯公司)仍無法進場施工,則再支付30%工程價款予乙方,結束本合約 」顯見雙方已依原始工程契約書第26條之規定進行協議,並約定合理之履約期限及應給付之費用,是該協議書之內容亦難認係故意損害聲請人之利益而為,亦無違反商業交易常規之問題。 8.另原署檢察官亦曾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進行查處,亦未查獲有具體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等有背信罪嫌,此有該處104年1月29日中法機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稽。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指訴之犯行;從而,本件再議為無理由,應為駁回之處分。 (五)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再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 1.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 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53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雖以金棠公司委由歐多貝斯公司承攬興建污水處理廠工程之主要設備費用即總價60 %業已全數交付予歐多貝斯公司,而認被告王紹楨代表金棠公司與代表歐多貝斯公司之被告林志燦於94年4月28日所 簽署之增修協議書第肆點付款條件所約定雙方結束合約前,金棠公司需再交付30%工程價款予歐多貝斯公司,該30%價款屬勞務工程款,使歐多貝斯公司未進場施工而未付出任何勞務即可受領30%之勞務工程費用,足認上開行為不 合營業常規損害金棠公司利益,因而認被告3人觸犯背信 罪云云,惟查:依金棠公司與歐多貝斯公司91年10月6日 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第26條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甲方(即金棠公司)得通知乙方(即歐多貝斯公司)部分或全部停工,最長為一個月。乙方應即照辦,並繼續維護已完工程及在場之器材設備。乙方因停工而發生之必要費用,除因下列原因停工者外,乙方應於甲方通知停工之21日內提出書面補償要求,其金額經雙方協議後訂之。乙方未於期限內提出補償要求,即視為放棄權利嗣後不得再藉詞要求任何補償:㈠本契約另有規定者。㈡因工地天候情況,或工程安全而必須停工者。㈢因可歸責於乙方而起者。」(見最高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查字第40號卷第28頁至第29 頁);又依金棠公司與歐多貝斯公司於94年4月28日簽訂 之增修補償協議書係雙方同意就合約書中有關歐多貝斯公司交貨時程、倉儲、保管、相關衍生費用及付款條件等事宜簽訂,約定條款內容如下:「壹、交貨時程:甲方(即金棠公司)考量合約書中相關機電設備,乙方(即歐多貝斯公司)國外原廠業已採購製造中,遲延交貨將造成乙方成本積壓,甲方同意維持原訂之94年4月30日為最後裝船 日,並依約支付40%工程價款。貳、倉儲、保管責任:甲 方表示合約書屬於統包工程,乙方須負責設計、施工、安裝及試車。由於業主台絲公司尚未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予甲方,以致本案遲遲無法動工。乙方同意機電設備報關進口之後至進場施工前之倉儲、保管、保險等相關費用及保管責任均由乙方負責。參、衍生費用:乙方同意配合甲方向業主台絲公司申請賠償(含甲方因業主遲延衍生之費用),如獲業主賠償,甲方將依比例或全額轉付乙方。」(見最高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查字第40號卷第75頁),依上 開契約條款及增修補償協議書所載,除設備款外,歐多貝斯公司仍可能因停工而發生倉儲、保管、保險等相關成本費用,故聲請人遽以歐多貝斯公司與金棠公司於94年4月 28日簽訂之增修協議書所約定付款條件約定:「甲方同意於支付40%工程款後,5個月內若乙方仍無法進場施工,則再支付30%工程款予乙方結束本合約」中30%工程款既非設備款即屬勞務費用,尚難認有據。 2.又金棠公司因台絲公司於95年3月17日終止雙方所簽立之 「雲林絲織專業區水處理設施建造暨操作營運BOO契約」 ,然其已因履行該契約而支出相關費用致受有損害,因而對台絲公司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該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駁回金棠公司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金棠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駁回金棠公 司上訴,維持原審駁回金棠公司之訴之結論,判決理由認定「兩造就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約定,非僅限於提供以上訴人(即金棠公司)為名義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限,又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被上訴人(即台絲公司)名義出具後,雙方仍有就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被上訴人為起造人、後續貸款及增修契約如何訂定等事宜召開會議加以討論,上訴人且曾以被上訴人為起造人名義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以上訴人為名義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復係因工業局政策變更所致,準此,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上訴人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自難認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又上訴人未就圖說加以修正,亦未就技術問題詳加說明,對系爭契約之繼續履行已造成嚴重之影響,且情節重大,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定期改善未果,於95年3月17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6 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經核尚無違誤,是堪認被上訴人於95年3月17日所為系爭契約之終止,依約並無不合。」 (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是依上開判決認定,歐多貝斯公司無法進場施工並非因可歸責於台絲公司所致,聲請人認係因可歸責於台絲公司,而認金棠公司無可歸責性,並據以主張上開給付係不可歸責於雙方乙節顯屬無據。是歐多貝斯公司無論依民法承攬規定或雙方契約約定均有權要求解除契約並補償停工所受損害,故金棠公司及歐多貝斯公司簽訂增修協議書,調整雙方在原工程契約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約定如金棠公司於支付40%工程款後,5個月內歐多貝斯公司仍無法進場施工,則再支付30%工程款予 歐多貝斯公司,非無正當原因,難認有何不法。 3.此外,聲請意旨另聲請傳喚證人郭興中乙節,惟依上所述,既無認定有何背信事實,即無傳喚證人郭興中之必要,是檢察官未予傳喚尚難認有何違誤。 4.綜上,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並未跨越起訴門檻,是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為各該處分,應無違誤,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自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既無從認本件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摘上開處分意旨仍有可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