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28號聲 請 人 中帆塑膠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劉 楚 代 理 人 林春榮律師 楊大德律師 被 告 陳張瓊美 林坤炳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3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臺中巿烏日區北里段第15號土地,面積325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係聲請人出資向改制前臺中縣政府購買抵費地而取得,嗣於民國79年間,聲請人將其中275平方公尺售與 全利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利公司),惟因該土地為農牧用地,依法無法分割,聲請人代表人劉楚遂與全利公司代表人即被告陳張瓊美約定將該土地共同借用被告林坤炳名義辦理登記,惟聲請人未出售之50平方公尺土地仍由聲請人使用,且由全利公司於79年9月7日出具「永久使用權同意書」與聲請人,系爭土地因之於80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在被告林坤炳名下,惟實際上之使用為聲請人與全利公司。被告二人於102年5月10日竟為達損害聲請人利益及使全利公司獲取不法利益之目的,而由全利公司出面將土地全部毫無保留地售與林文俊、鄭耀森及黃欽鋒等3人,更未使該3人另出具永久使用權同意書與聲請人,即由被告陳張瓊美指示被告林坤炳於102年7月3日將土地全部移轉與林文俊、鄭耀 森及黃欽鋒等3人,致聲請人之權利無法獲得保障而遭受損 害。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0號裁判要旨參照,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及全利公 司與被告林坤炳間就系爭土地係成立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視之借名登記契約而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故被告林坤炳係受聲請人及全利公司之委託而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屬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 ㈢依原處分書之記載,被告林坤炳坦承其僅係因具自耕農身分而被借名登記為所有權人,且依全利公司於101年12月20日 與林文俊所立契約而辦理移轉,該契約第12條第11款更載明「買方(即林文俊)同意承受賣方15地號(詳如契約附圖部分)供鄰地12地號(即中帆公司)永久使用,約15坪,其餘部分如有被占用,賣方應負責排除。」此足以證明被告林坤炳對於所借名登記之土地其中約15坪係由聲請人永久使用之事實均屬知悉,更知悉被告林坤炳係接受聲請人及全利公司之委任而為登記名義人。又不動產買賣契約或永久使用同意書均僅具債權性質,不具對世效力,亦即僅在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被告二人在林文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雖在契約第12條第11款載明「買方(即林文俊)同意承受賣方15地號(詳如契約附圖部分)供鄰地12地(即中帆公司)永久使用,約15坪,其餘部如有被占用,賣方應負責排除。」惟既未在辦移轉所有權以前由林文俊、鄭耀森及黃欽鋒等3人共同 出具永久使用權同意書與聲請人,亦未將全利公司與林文俊所訂契約書送交聲請人,聲請人自無法僅因全利公司與林文俊之間有何約定而據以對林文俊、鄭耀森及黃欽鋒等3人行 使請求權,被告林坤炳之作為,自已損害聲請人之利益,其有背信犯行,至為明確。另被告陳張瓊美既為全利公司之負責人,且係由其於79年及101年間分別與聲請人、林文俊簽 訂契約,其自知悉應積極促使林文俊等3人出具永久使用權 同意書與聲請人,且承諾土地能分割時,即願將其中50平方公尺移轉與聲請人,始足以維護聲請人之權利,被告陳張瓊美竟明知而不為,即指示被告林坤炳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與林文俊等3人,自與被告林坤炳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應負正犯罪責,原處分書 竟將不認為被告林坤炳與聲請人間存有委任關係,更未考量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即對被告二人為不起訴之處分, 均有未合云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 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 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林坤炳、陳張瓊美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4 年2月3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17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4年3月13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3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於104年3月17日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34號卷第28頁),是聲請人至遲應於104年3月30日(即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10日,加計聲請人住所地係位於臺中市霧峰區之在途期間3 日)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聲請人於104年3月3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本件聲請狀首頁之收狀戳及卷附之委任狀1紙在卷可按,核與前開聲請交付審判 程序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4年度偵字第1174號為不起訴處分之 理由略以:訊據被告陳張瓊美及林坤炳固坦承有於77年間,與中帆公司成立上述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林坤炳,及於102年7月3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並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文俊等人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嫌,辯稱:被告林坤炳僅是出借名義給全利公司,對於上開永久使用權同意書並不知情。且系爭土地於出賣予林文俊等人時,於買賣契約第12條第11款已明定:「買方(即林 文俊)同意承受賣方15地號(詳如契約附圖部分)供鄰地12地 號(即中帆公司)永久使用,約15坪,其餘部分如有被占用,賣方應負責排除。」足見全利公司在出賣系爭土地時,已明白告知買受人林文俊,有約50平方公尺土地須供告訴人永久使用,全利公司並無出賣上述永久使用權同意書所載約50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等語。經查: ⒈中帆公司與全利公司於77年間成立上述買賣契約,由全利公司買受系爭土地面積約275平方公尺部分,並將系爭土 地全部借名登記予被告林坤炳名下,雙方又於79年9月7日簽立永久使用權同意書,約定系爭土地未出售予全利公司約50平方公尺部分,中帆公司於土地分割前享有永久使用權;而全利公司於102年7月3日,將系爭土地全部出賣並 登記予訴外人林文俊等人之事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永久使用權同意書、系爭土地地號異動索引、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應可認為真實。 ⒉全利公司與林文俊於101年12月20日訂立系爭土地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買方(即林文俊)同意承受賣方15地號(詳如契約附圖部分)供鄰地12地號(即中帆公司)永久使用,約15坪,其餘部分如有被占用,賣方應負責排除。」(見附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2條第11款);證人林文俊於本署104年1月23日訊問時,亦證稱:這15坪不在雙方買賣範圍,有扣除價金,這15坪部分目前由中帆公司在使用,等到可以分割時要還給中帆公司等語;另證人張和陽即前全利公司總經理亦於同日訊問時證稱:全利公司與林文俊總共買賣之坪數約3800坪,中帆公司的部分僅占約15坪,當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載明買賣之土地上有一部分是中帆公司的等語。可見被告等人與買方林文俊訂立上開買賣契約時,即約定保留告訴人中帆公司對於系爭土地未出售予全利公司部分(約50平方公尺即約15坪)之永久使用同意權,亦即被告等人並無將上述中帆公司未出售予全利公司部分之土地,立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予以處分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犯告訴意旨所指述之侵占犯嫌,揆諸首揭規定及判解意旨,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34號處分,認聲請人再議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 ㈠被告林坤炳於原偵查中到庭供稱:「土地在當時全利公司因為不能登記,所以登記我名下,使用權是他們全利公司處理,詳細的情形我不清楚。」、「當時是全利公司跟中帆買這塊地,因為農用地不能登記為公司所有,所以全利塑膠的張和陽和陳張瓊美就說要把土地登記我名下,因為當時我有自耕農身分。」,並供稱其對全利公司和中帆公司簽定永久使用權同意書之事並不知情,且否認有侵占之行為。另被告陳張瓊美則因罹患重症於醫院住院接受治療且醫囑不適宜出庭而未能出庭(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另被告2人委任辯護人具狀提出答辯,除重申被告林坤炳單純 係出借名義,對於訂定永久使用權同意書一事並不知情,並答辯稱:全利公司出售系爭土地時,有在買賣契約特別註明聲請人所使用部分有永久使用權,且全利公司將同意書正本交給林文俊,足見全利公司在出賣系爭土地時已明白告知買受人林文俊,系爭土地須供聲請人永久使用,足見全利公司並無出賣系爭土地之意,且買受人亦同意聲請人可永久使用,又被告2人並無因法律或契約關係持有聲請人之物,是被 告2人應無侵占行為可言。 ㈡據查,中帆公司與全利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由全利公司買受系爭土地面積約275平方公尺部分,並將系爭土地全部借名 登記在被告林坤炳名下,雙方又簽立永久使用權同意書,約定系爭土地未出售予全利公司約50平方公尺部分,中帆公司於土地分割前享有永久使用權;而全利公司於102年7月3日 ,將系爭土地全部出賣並登記予訴外人林文俊等人等各項事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永久使用權同意書、系爭土地地號異動索引、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㈢依被告答辯狀所提出全利公司與林文俊於101年12月20日所 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11款,雙方約定:「買方(即林文俊)同意承受賣方15地號(詳如契約附圖部分)供鄰地12地號(即中帆公司)永久使用,約15坪,其餘部分如有被占用,賣方應負責排除。」可見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應無侵占 之不法犯意,否則無需為此約定。再者,證人林文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月23日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其確有與全利公司之張和陽簽約購買土地,並供稱:「(問: 是否知道其中有一部分土地是中帆塑膠公司使用?)有一個 15坪,而且契約書中有說這個不在買賣的範圍,如契約書第12條第11款。」、「當初有講好這15坪不在買賣範圍,有扣除價金的。」「圍牆外的部分張和陽有說是中帆公司的,等到可以分割以後要還的。」等語。另證人張和陽亦到庭具結證稱:其原係全利公司總經理,因公司經營不善,於101年 間將土地賣給林文俊之後即結束營業,並供稱:「(問:當 時你們有沒有說土地上有一部分的地是中帆公司的?)有, 契約上有載明。」、「(問:他為什麼還會願意買?)因為總共買賣的坪數是3,800多坪,中帆的部分僅占15坪左右。」 等語。由以上證人林文俊與張和陽所供述內容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互相佐參,足以證明全利公司在將土地出售與證人林文俊時,雙方確實有言明系爭土地不在買賣契約範圍內,核與被告2人所提答辯狀內容所載意旨相符,實足以證 明被告2人主觀上並沒有將系爭土地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意 圖,此即明顯欠缺刑法侵占罪關於意圖不法所有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聲請人之代表人劉楚於104年1月23日原偵查程序中亦到庭供承,系爭土地在當年交易時並沒有交給全利公司,且土地上之廠房還是由聲請人公司使用中,益見被告2人 在客觀上並未有將系爭土地易持有為所有,或是排除聲請人使用權利之行為,核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均顯不相符,自難對被告2人論以該罪之罪責。 ㈣另再議意旨雖又指稱被告2人受聲請人之委任而為違背任務 之行為,認應構成背信罪責云云。惟查,刑法第342條之背 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1530號刑事判例意旨);且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 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最高法 院53年台上字第2429號刑事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林坤炳僅 係單純同意出借名義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人,並未接受聲請人之委任處理何等事務,並不具有受委任人之資格,顯與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要件不符。另被告陳張瓊美雖曾代表 全利公司與聲請人簽約買賣,並簽訂永久使用權同意書,但僅係與聲請人約定「買賣土地範圍不及於系爭土地,且未來可辦理分割時應無條件過戶給聲請人」,是全利公司僅係對中帆公司負有民事上之債務履行義務,而非受聲請人委任代為處理事務,核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有不符。再議意旨認全利公司依契約負有履行使聲請人有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即認被告2人係受聲請人委任代為處理事務之意見 容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 為駁回之處分。 六、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按刑法上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應限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若他人對於行為人並無相當之授權,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所謂之信託關係,行為人所從事者只是轉達之工作,無需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者,則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其登記名義人若僅單純出借名義,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其實際占有、管理之人仍為借用人,即所謂之「消極信託」,依現行信託法,固不成立信託關係。但如登記名義人同時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有「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之行為時,不論係雙方之合意,或登記名義人單方自願為之(無因管理),即不得謂雙方並無信託關係存在,出借名義人並非為借用人處理事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惟觀諸上開判決意旨,應係針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前提要件所為析論,亦即登記名義人如非僅單純出借名義,而係兼有積極管理處分該登記標的物或權利之事實,始能謂其係為借用名義人處理事務。換言之,登記名義人縱使從事不利益於借用名義人之行為,然觀諸其在出借名義期間內,別無其他積極管理、處分登記標的物或權利之事實(無論係出於雙方約定或登記名義人之無因管理),即難謂登記名義人係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從逕以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相繩。 ㈡查聲請人原係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於77年間,聲請人與全利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由全利公司買受系爭土地面積約275平方公尺部分,並將系爭土地全部借名登記在被告林坤 炳名下,雙方又於79年9月7日簽立永久使用權同意書,約定系爭土地未出售予全利公司約50平方公尺部分,聲請人於 土地分割前享有永久使用權;而全利公司於102年7月3日, 將系爭土地全部出賣並登記予訴外人林文俊等人等情,為被告二人與聲請人所是認。又被告林坤炳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是全利公司跟中帆買這塊地,因為農用地不能登記為公司所有,所以全利塑膠的張和陽和陳張瓊美就說要把土地登記伊名下,因為當時伊有自耕農身分等語(見他字卷第88頁正面);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劉楚於偵查中陳稱:系爭土地當時是農用無法分割,所以協議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林坤炳名下,系爭土地有部分是我們在使用,沒有交給他們,79年間有在那邊蓋廠房,廠房還在使用等語(見他字卷第87頁反面;偵字卷第12頁正面):證人張和陽於偵查中證稱:因全利公司當時一直無法改善經營,一直虧錢股東決定賣掉,才將系爭土地賣給林文俊,賣土地時林文俊直接跟伊談,系爭土地登記在林坤炳名下係因當時只有自耕農身分才可以買農地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正反面),依上開被告林坤炳、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及證人張和陽所述內容,可知系爭土地係因被告林坤炳具有自耕農身分,聲請人始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其名下,聲請人未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林坤炳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出售予林文俊時,係由張和陽代表全利公司處理,被告林坤炳並無決定系爭土地如何處分之權限。據此,系爭土地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林坤炳名下,換言之,被告林坤炳僅係系爭土地名義上之所有權人,無何積極之管理處分權,依上開說明,自難僅以系爭土地係登記於被告林坤炳所有,即認聲請人有委託被告林坤炳處理事務之情。又縱使聲請人所述被告林坤炳對於所借名登記之土地其中約15坪係由聲請人永久使用之事實知悉一節屬實,亦不能遽此推定被告林坤炳就系爭土地具有處分權利,故本案尚與刑法背信罪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被告林坤炳既然非聲請人之受託人,則被告陳張瓊美自無刑法第31條第1項之適用, 故本件交付審判意旨,以被告林坤炳單純受託為登記名義人,即認被告林坤炳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非可採。 ㈢另查,被告陳張瓊美雖曾代表全利公司與聲請人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簽訂永久使用權同意書,與聲請人約定「買賣土地範圍不及於系爭土地,且未來可辦理分割時應無條件過戶給聲請人」,然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被告陳張瓊美縱負有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聲請人之義務,惟該項義務係基於被告陳張瓊美與聲請人之上開約定而來,並非受聲請人委託所產生,核與刑法背信罪之「為他人處理事務」要件不合,故被告陳張瓊美於系爭土地移轉予林文俊等人時,縱未積極促使林文俊等人出具永久使用權同意書予聲請人,亦僅屬聲請人得否追究被告陳張瓊美違反前開同意書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範疇,究難論以刑法背信罪責。 六、綜上所述,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針對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指訴內容,業經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論列說明理由,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所為之事實認定、理由說明,均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原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屬有據,並無違誤之處。是以,本件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曉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