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33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趙文德 代 理 人 范成瑞律師 被 告 凃佳雯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674 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464 號、104年度偵字第515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下稱聲請人)民國104年4月15日所具之交付審判聲請狀意旨略以: (一)緣聲請人丙○○與被告甲○○於民國96年底相識,並於同年12月7日在聲請人住處開始兩人之同居生活,然被告自 始至終僅為算計聲請人之財產,並未有與聲請人結婚之計劃,當時被告身無分文且負債累累又無穩定收入,反觀聲請人當時已任職於立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月領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不等之薪資。再者,被告曾有兩段婚姻各有一對兒女,惟被告與他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均由前夫之母親照顧,並未與聲請人及被告共同生活。又兩人於交往期間,被告以幫聲請人儲蓄為由,主動要求聲請人將每月薪資收入、存摺內其他款項及提款卡等交由被告保管,並協議僅限用於每月生活上之一般必要家用開銷,聲請人乃將其自96年至100年之薪資交予被告,惟有明確證據係自 96年至98年之薪資部分,且起初聲請人與被告協議,被告須將所有帳目均記載於帳本內始將薪資交予被告保管,然被告不僅未詳載所有項目,更有甚者,以巧立名目之方式將聲請人之薪資及其他款項占為己有,以至最終聲請人並無任何存款,上述所言均有被告親筆書寫之日記為證(參刑事告訴狀證物1)。因認被告涉有刑法侵占罪嫌,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竟均認定被告並無侵占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而認其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難令聲請人折服,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二)謹列舉交付審判之理由如下: ⒈原不起訴處分書無非以:「...被告書寫之家用簿上於第 一頁即記載:『固定開銷:...3.baby(3800)...5.家用費用(3000)(管理費、水電、瓦斯費、媽零用金)』意旨明確。再依被告於97年1月4日之日記本記載:『我就把整個月他給多少零用金,他我整個月花費一筆一筆的寫清清楚楚的,每次我在與他討論錢的事,我心中的OS會去猜想他...可是另一方面我幫他計(應是記之誤)帳讓他存 錢,而且每一筆花費去向何處,這樣不是很好?』等語。復審諸被告書寫之家用簿左上角均浮貼告訴人之當月份薪資條,並就各項花費雜支均詳細臚列計算之記載方式,核與被告辯稱:96年底說好要將所有花費記起來,每月給告訴人看一次,花費都是經過告訴人同意等情互核相符。...」云云。惟: ①查原偵查檢察官以被告書寫於家用簿上固定開銷記載方式,再依被告於97年1月4日之日記本中記載內容,及被告書寫之家用簿左上角均浮貼聲請人之當月份薪資條,並就各項花費雜支均詳細目臚列計算之記載方式,認定被告每月均將所記之當月花費,給予聲請人觀看並使其知悉,該花費亦經聲請人同意。然上開家用簿中固定開銷僅以概括性名稱記載,且從前開日記本內容謹記載:「...他我整個月花費一筆一筆的寫清清楚楚的,每次 我在與他討論錢的事,...另一方面我幫他計(應是記 之誤)帳讓他存錢,而且每一筆花費去向何處,這樣不是很好?」絲毫看不出被告有將每月家用簿之花費記載供聲請人觀看了解,更無法證明該花費係經聲請人同意,再者,被告於家用簿左上角所浮貼聲請人之當月份薪資條,均為被告要求聲請人交付的,用以證明聲請人每月之薪資金額,然此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將每月家用簿之花費記載供聲請人觀看。 ②次查,縱認聲請人每月皆有看過一次被告所作之帳本,然該帳本確實並非聲請人庭呈之上開家用簿,因被告有相同日期之日記本都有做兩本不同內容之習慣(為防止他人偷看之可能),何況是涉及金錢之帳本(家用簿),故此並非空言指摘,而係確屬有據。 ⒉又原不起訴處分書無非以:「再依被告於97年5月5日之日記本記載:『他跟我談到拿了多少錢給我了,雖然當初兩人有協議多少錢家用,可是我的主意是要他一次都給我,而是三千兩千的給你要算這樣的感覺很不是滋味的,也不一定人家他的考量會怕我是一輩子依靠的人,錢會花費到哪去...』等語,堪認告訴人除每月閱覽被告製作之家用 簿外,平日亦會向被告查問款項用途,對金錢流向並非漠不關心,毫不在意,則兩人交往近6年期間,豈有可能讓 被告隻手遮天。再參以被告書寫之家用簿乃置放在房間床旁木製小櫃子內,為雙方所不否認,為隨手可及之處,並無刻意藏匿掩飾之情。苟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私自挪用款項,則以上開家用簿並未同時附記支出單據之記載方式,大可魚目混珠模糊記載以暗渡陳倉,實無明列『Baby』、『安親費』、『媽零用金』等細目之必要。」云云。惟:查依上開97年5月5日之日記本記載內容,僅能看出聲請人確實有將薪資交予被告,並無法證明聲請人每月有閱覽被告製作之家用簿,及平日亦有向被告查問款項用途及金錢流向。另聲請人雖不否認其對被告書寫之家用簿乃置放在房間床旁木製小櫃子內,然該小櫃子位於房間角落處(參刑事聲請再議狀聲證一),聲請人幾乎極少使用,縱使被告將家用簿放置於內,聲請人亦無打開翻閱之可能,況被告於家用簿中以「Baby」、「安親費」、「媽零用金」等不確定概括性名稱記載,足以達模糊聲請人視聽之目的,檢察官以此為由認定被告支出花費均經聲請人同意,理由有所牽強,實難令人信服。 ⒊另原不起訴處分書無非以:「告訴人以被告於97年5月6日之日記本記載:『我心中有秘密沒有完全告訴他,Baby的安親費我沒有理由對他啟口,我在(應該是再之誤)困難我也會想辨法渡過。』、97年6月17日之日記本記載:『 近幾天不知為什麼悶悶的,因為最近那些小鬼在吵我,臺北的繳不起安親費…』等語,認定被告因無法負擔小孩安親費而心生歹念挪用款項云云。然被告業已得告訴人之同意而支出前揭費用,已如上述。再依前揭家用簿所示,於96年12月記載『Baby3800元』後,至97年9月至11月開始 有『安親費3500元』之記載。則被告於97年5、6月間雖有籌措安親費之煩惱,為坦然向告訴人相告,然其於97年7 月有自己之工作收入後,方陸續將安親費列計支出項目。自無從以告訴人自行摘選之日記本節錄內容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云云。惟:查聲請人從未同意被告得將其薪資用於被告與他人所生子女之安親費用,縱使聲請人同意被告得將其薪資用於兩人共同生活之家用,然被告與他人所生子女之安親費用,絕非在兩人共同生活家用之範圍內。再者,縱如檢察官所述,被告自97年7月有自己工作收入 後,方陸續於97年9月至11月間始將「安親費3500元」記 載之,然「安親費3500元」是否為被告用其自己之工作收入給付,尚有疑義,亦純屬檢察官之臆測。除97年9月至 11月間之「安親費3500元」外,另有96年12月記載之「 Baby3800元」,當時被告並無任何工作收入,應屬被告私自挪用聲請人之薪資,給付被告與他人所生子女之安親費用,仍應構成侵占罪嫌。 ⒋再原不起訴處分書無非以:「告訴人固指訴稱:被告擅自其所有之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帳戶、霧峰郵局帳戶分別提領1萬4000元、11萬元,家用簿根本沒記入,錢也不知如何 使用云云。...審諸該1萬4OOO元為告訴人住院之保險理賠金,11萬元乃告訴人自行以南山人壽保單借款...。則告 訴人既收受保險金理賠通知書而知悉以收受理賠金情事,另特意持保單借款後交代被告應如期還款,顯見告訴人對前揭款項並非不聞不問、閒置不用。參已告訴人亦自承知悉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放置在衣櫃內,則被告使用該帳戶盜領款項,豈非輕易為告訴人所發現而自陷於遭刑事追訴之危險?告訴人所指訴遭被告盜領之情節,實值存疑,難以據信。況被告與告訴人於斯時係同居之事實上夫妻,告訴人同意由被告管理資金,則彼此間之財產管理、資金往來之代理關係,本即密切,目的無非為經營家庭共同生活,各盡心力,難以明確劃分財產之歸屬及授權。告訴人空言指稱遭被告盜領,復無法具體指明告訴人就該款項有何私自挪用之情事,自無從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云云,惟: ①查聲請人縱使知悉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放置在衣櫃內,然被告亦確實使用該帳戶盜領款項,而檢察官不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被告99年至100年所有帳戶之資金往來進行 調查,僅以上開單純臆測之詞為由,認定聲請人所指訴遭被告盜領一事,難以遽信,實難令人信服。 ②又查聲請人與被告雖有同居之事實,然僅屬男女朋友關係,縱為夫妻關係亦有侵占之可能,況被告於97年3月 11日之日記中,曾自述:「...我跟他沒有結婚的念頭 ,只有同居的心態...我還會算計他的錢...。」(參刑事聲請再議狀聲證二),足證被告係為錢始與聲請人同居交往的,況聲請人已提出元大銀行存摺提款紀錄、南山人壽保單借款/保險費墊繳本息明細表等相關證物證 明被告侵占之犯行,絕非檢察官不起訴書中所述空言指稱又無空言指稱遭被告盜領,復無法具體指明聲請人就該款項有何私自挪用之情事。 (三)綜上所列事由,均為歷次檢察官未察及者,即為不起訴處分,顯然不當並有失公允。聲請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未審究及此,即為採用偵續不起訴處分之理由,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聲請交付審判,且本案尚有其他需待了解之處,更待閱卷之後再行補陳,實感德便。 二、聲請人104年4月27日所具之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意旨略以: ⒈補充理由如下: ⑴原不起訴處分書無非又以:「…。經命告訴人當庭提出家用簿原本供審閱後,被告辯稱:伊覺得家用簿有動過手腳,因為內頁不只1 頁有破損,且上面也有塗改之痕跡等語。而告訴人亦不否認…。復審諸該家用簿之記載方式,就『零用金』、『零用金給』等項目係以黑筆書寫於排頭,其下再以紅筆記載各項支出細目而有所區隔,且自96年12月至97年3月 間,零用金之金額並未計入每月支出欄位,自97年4月至7月間,該『零用金』項目更明確記載在每月總收支計算式之收入欄位,自97年8月至97年12月間則無零用金之記載,而係 以『德新水』、『雯新水』作為收入項目等情以觀,再佐以告訴人陳稱:伊的薪水有一部分是領現金,有一部分是匯入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帳戶等語之領薪方式為證。堪認被告辯稱:該零用金係指告訴人給伊的現金金額等情,尚非全然無據,堪以採信。」 云云,惟: ①查聲請人雖不否認其有於家用簿上另行書寫,係因警察叫其整理帳簿,聲請人始於其上書寫加總計算,後經警察阻止,便停止書寫,並非故意塗改,況聲請人與被告兩人之筆跡全然不同,仍可明確區分或判斷被告書寫的部分,聲請人並未塗改仍保留其完整性,此部分可請求鈞長向原檢察官調閱家用簿之證物原本。再者,檢察官以「零用金」記載之位置變化及以「德新水」、「雯新水」混為一談,且以此為由來認定該零用金係聲請人給被告之現金金額,如此天馬行空,毫無根據的推測,實與常情相違背。 ②再者,就被告私自挪用聲請人薪資清償,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富邦銀行、匯豐銀行等信用卡卡費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書則僅以,家用簿被告每月均有使告訴人觀覽,又稱被告與聲請人為同居之事實上夫妻,內載支出應經聲請人同意等語,惟檢察官並未調查及詢問被告是如何清償上開信用卡卡費,且被告自97年7月始有工作收入,縱使被告係以自己 之工作收入清償,在97年7月前被告必定係以聲請人之金錢 清償之,且未得聲請人同意,仍構成侵占之罪嫌。且檢察官以聲請人已自行清查其名下之所有帳戶資料並未發現有款項匯入被告帳戶情事為由,而認無調閱被告帳戶之必要,實屬輕率,畢竟聲請人並無公權力,能自行調閱之資料有限,檢察官卻以此為由,怠於積極調查證據,而錯失一個釐清案情發現真實之天賜良機,況原偵查檢察官完全忽視於聲請人所提出,被告親筆書寫之97年日記本中,其上所載被告會算計聲請人的錢及其身無分文跟不想讓聲請人曝光加上對聲請人會有強烈排斥之感覺等語,顯屬輕縱被告。 ⑵而再議處分書略以:被告曾否每月將聲請人於103年12月22 日庭呈之「家用簿」供聲請人觀覽查閱,聲請人先於偵查一開始先行否認;嗣後再改稱:被告每月會給聲請人看一次,但非庭呈的這本,而係另外一本;聲請再議時又再次否認。聲請人指陳內容前後已然不一,存有明顯瑕疵,孰能逕予採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云云。惟聲請人並非為反覆之陳述,聲請人起初否認看過,係指並未看過103 年12月22日庭呈之「家用簿」,該家用簿係於103 年3 、4 月間與被告分開後在住家發現的,嗣後於聲請人於再議所主張者,僅係對原偵查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認定聲請人每月有看過該家用簿之理由推論過於輕率而提出質疑,是故聲請人之指陳內容前後並無不一,應可採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 ⑶再議處分書再略以:聲請人於103 年12月22日庭呈之「家用簿」原本內容為「真」,亦即真實的紀錄被告與聲請人共同生活期間之家用收支明細,為被告所私藏且不讓聲請人閱覽,則當無所謂「巧立名目」可言與必要性;倘該本家用簿內容為「偽」,亦即非真實的紀錄被告與聲請人共同生活期間之家用收支明細,則自不得據以為指控被告有該本家用簿內容所記錄各項收支之證據資料。則聲請人指陳家用簿內容部分亦犯有邏輯論理之嚴重謬誤,復祇空口指稱有「另一本家用簿」云云,核至無足採。惟此僅為再議處分書曲解聲請人之原意,聲請人從未稱兩本家用簿其一為「真」而另一為「偽」,上開再議處分書所述兩本家用簿「真」、「偽」之定義,僅為再議檢察官恣意推論顯不可採。而聲請人原始陳述係指被告親筆所寫之兩本家用簿均有巧立名目不法侵占聲請人財產之嫌,而聲請人僅看過其中一本,另一本(103 年12月22日庭呈之「家用簿」)為係於103 年3 、4 月間與被告分開後在住家發現的,縱使看過亦未表示每筆金額去向均有授權被告花用,再議處分書以曲解聲請人之原意而恣意推論並指陳聲請人就家用簿犯有邏輯論理之嚴重謬誤,實難令聲請人信服。況且再議處分書另有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於97年7 月至10月間賺取之薪資所得確有歸入被告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家用而混同使用,然被告97年日記本內所寫當時負債累累且於偵查一開始說都有工作又說都沒有拿聲請人的之提款卡提款,事後查證均與事實不符,證詞反覆顯不可採,絕非如再議處分書所說有積極證據可證。 ⒉綜上所述,懇請鈞院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以維法治威信,如蒙所請,實感德便。 貳、告訴意旨及歷次偵查結果: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於96年底相識交往後,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0樓 之0,而被告於前段婚姻關係中,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則住在臺北由他人照料,未與被告與告訴人同住。告訴人與被告同居期間,任職在立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所賺取之薪資均全數交由被告保管使用,並將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予被告,共同支應2人生活中所有花 費。詎被告竟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刻意隱瞞告訴人,為下列之行為:(一)自96年12月起至97年12月止,將告訴人所交付之薪資,私自挪用作為支付被告與前夫之小孩安親費1萬4300元,及被告母親零用金1萬8000元共3萬2300 元。(二)於97年4月15日及同年月26日,擅自從告訴人交 予被告保管之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內,分別提領7,000元 ,共挪用1萬4000元。(三)於99年2月2日、同年8月16日,擅自從告訴人交予被告保管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霧峰郵局帳戶內,挪用告訴人向南山人壽之保單借款共11萬元。(四)自96年12月起至97年7月止,明知2人並未有零用金之約定,竟巧立零用金之名目,私自挪用告訴人交予其保管之薪資15萬3750元。(五)自96年12月起至98年2月止,明知告 訴人僅向元大銀行申辦之信用卡,竟私自挪用告訴人交其保管之每月薪資收入,用以清償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富邦銀行、匯豐銀行之卡費共4萬1913元。嗣雙方逾103年3 、4月因故分手,告訴人發現遭被告丟棄之家用簿,始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字第464號、104年度偵字第5153號偵查終結後,認被告遭告訴人指控涉 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案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為: 1.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期間與告訴人同居共同生活,直至103年3、4月間分手之事實不諱,惟辯稱:告訴人所交付由伊 保管之薪資均係由2人共同使用,伊在家用簿所記載之金錢 流向均係由伊書寫,但其上所記載之花費均有事先徵得告訴人同意;告訴人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霧峰郵局帳戶金融卡是由告訴人保管,伊偶爾受告訴人之託領款,但前揭1萬4,000元、11萬元並非伊提領;伊使用的中國信託銀行、富邦銀行、匯豐銀行消費就是去賣場買家用東西或去吃飯;帳簿上所記載「零用金」項目名稱是指告訴人自己交付給伊的現金金額,伊並未巧立名目,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挪用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情事,況兩人自96年底住在一起時,就說好要將所有花費記起來,而帳簿平日放在房間內床旁邊的小櫃子,伊記好後每月會給告訴人過目,告訴人都有看過,至於日記本內容僅是個人心情抒發而已,告訴人不能任意拼湊就當作證據,伊並無侵占等語。經查: ⑴告訴人指訴稱:被告於96年底身無分文且背負債務,經濟來源完全倚靠告訴人,於97年5 月3 日之日記中記載「我心中有個秘密沒有告訴他,Baby的安親費我沒有理由對他啟口,我再困難也會想辦法度過」等語;11月5日日記本記載「因 為今天是領薪水的日子,他一回來我就搜刮他身上的錢,就開始算定錢的支出」等語,且未將自己之工作收入薪資列入當月家用簿帳本,顯見被告不是用自己勞力所賺取之工作收入薪資支付小孩安親費及母親零用金,而係未經其同意挪用告訴人之薪資云云。經查:被告書寫之家用簿上於第一頁即記載:「固定開銷:...③Baby(3800)...⑤家用費用( 3000)(管理費、水電、瓦斯費、媽零用金)」意旨明確。再依被告於97年1月4日之日記本記載:「我就把整個月他給多少零用金,他我整個月花費一筆一筆的寫清清清楚的,每次我在與他討論錢的事,我心中的OS會去猜想他...可是另 一方面我幫他計(應是記之誤)帳讓他存錢,而且每一筆花費去向何處,這樣不是很好呢?」等語。復審諸被告書寫之家用簿左上角均浮貼告訴人之當月份薪資條,並就各項花費雜支均詳細臚列計算之記載方式,核與被告辯稱:96年底說好要將所有花費記起來,每月給告訴人看1次,花費都是經 告訴人同意等情互核相符,被告所辯,確屬有據。告訴人雖陳稱:被告有作帳給伊看,每月都會看1次,但被告給伊看 的帳簿是另1本,不是庭呈的這1本云云。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告訴人復無法提出被告另外製作之家用簿供比對參照,其空言指摘,已難遽信。反適足證明被告辯稱每月確有提供家用簿供告訴人觀覽查閱等情並非子虛,堪以採信。再依被告於97年5月5日之日記本記載:「他跟我談到拿了多少錢給我了,雖然當初兩人有協議多少錢家用,可是我的主意是要他一次都給我,而是三千兩千的給你要算這樣的感覺很不是滋味的,也不一定人家他的考量會怕我是一輩子依靠的人,錢會花費到哪去...」等語,堪認告訴人除每月閱覽被告製 作之家用簿外,平日亦會向被告查問款項用途,對金錢流向並非漠不關心,毫不在意,則兩人交往近6年期間,豈有可 能讓被告隻手遮天。再參以被告書寫之家用簿乃置放在房間床旁木製小櫃子內,為雙方所不否認,為隨手可及之處,並無刻意藏匿掩飾之情。苟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私自挪用款項,則以上開家用簿並未同時附記支出單據之記載方式,大可魚目混珠模糊記載以暗渡陳倉,實無明列「Baby」、「安親費」、「媽零用金」等細目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前揭支出確經告訴人同意等語,尚非無憑。況且,被告於96年度分別在力威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及東有企業有限公司任職,給付總額合計25萬9020元;另於97年度亦先後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霧峰郵局及固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給付總額合計6 萬8931元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8月18日中區國稅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2紙在卷可參。復審諸前揭家用簿 內確有記載「97年7月份,薪水13057」、「97年8月份,雯 薪水8467」、97年9月份,雯薪水11347」、「97年10月份,雯薪水13726」而列為收入項目等情,有該家用簿原本可資 佐證。足徵被告於97年間賺取之薪資所得確有歸入被告與告訴人共同生活家用而混同使用。告訴人指稱被告並未將自己之工作收入列入家用簿云云,容有誤會。至告訴人以被告於97年5月6日之日記本記載:「我心中有秘密沒有完全告訴他,Baby的安親費我沒有理由對他啟口,我在(應是再之誤)困難我也會想辦法度過。」、97年6月17日之日記本記載: 「近幾天不知為什麼悶悶的,因為最近那些小鬼在吵我,臺北的繳不起安親費...」等語,認定被告因無法負擔小孩安 親費而心生歹念挪用款項云云。然被告業已得告訴人之同意而支出前揭費用,已如上述。再依前揭家用簿所示,於96年12月記載「Baby3800元」後,至97年9月至11月間始有「安 親費3500」之記載。則被告於97年5、6月間雖有籌措安親費之煩惱,未坦然向告訴人相告,然其於97年7月有自己之工 作收入後,方陸續將安親費列計支出項目。自無從以告訴人自行摘選之日記本節錄內容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⑵告訴人固指訴稱:被告擅自其所有之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帳戶、霧峰郵局帳戶分別提領1 萬4000元、11萬元,家用簿根本沒記入,錢也不知如何使用云云。並提出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證。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雙方各執一詞。審諸該1 萬4000元為告訴人住院之保險理賠金,11萬元乃告訴人自行以南山人壽保單借款,為告訴人所自承,並有南山人壽保險金理賠通知書、保單借款/ 保險費墊繳本息明細表在卷可稽。而告訴人亦陳稱:伊於99年間曾以南山人壽保單質借款項,並交代被告以伊持用之彰化商業銀行思源分行帳戶按月償還予南山人壽等語。並有彰化商業銀行103 年7 月1 日彰思源字第0000000000號函、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在卷可考。則告訴人既收受保險金理賠通知書而知悉已收受理賠金情事,另特意持保單借款後交代被告應如期還款,顯見告訴人對前揭款項並非不聞不問、閒置不用。參以告訴人亦自承知悉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放置在衣櫃內,則被告若使用該帳戶盜領款項,豈非輕易為告訴人所發現而自陷於遭刑事追訴之危險?告訴人所指訴遭被告盜領之情節,實值存疑,難以遽信。況被告與告訴人於斯時係同居之事實上夫妻,告訴人同意由被告管理資金,則彼此間之財產管理、資金往來之代理關係,本即密切,目的無非為經營家庭共同生活,各盡心力,難以明確劃分財產之歸屬及授權。告訴人空言指稱遭告訴人盜領,復無法具體指明告訴人就該款項有何私自挪用之情事,自無從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⑶告訴人另指訴稱:被告自96年12月起至97年7 月止,巧立零用金之名目,私自挪用告訴人交予其保管之薪資15萬3750元云云。並以被告書寫之96年12月份至97年4 月份之家用簿節本為論據。經命告訴人當庭提出家用簿原本供審閱後,被告辯稱:伊覺得家用簿有動過手腳,因為內頁不只1 頁有破損,且上面也有塗改之痕跡等語。而告訴人亦不否認:警察叫伊整理帳簿,伊有用筆寫上去,警察又說不能寫,所以伊就將伊寫的部分剪掉,上面塗改字跡不一樣的部分也是伊寫的,警察說不能寫伊才沒寫,被告寫的伊沒有動過等語。是該家用簿除有告訴人自行書寫之內容外,97年2 、3 月之內頁尚遭剪破缺損,內容是否完整真正,已屬有疑。復審諸該家用簿之記載方式,就「零用金」、「零用金給」等項目係以黑筆書寫於排頭,其下再以紅筆記載各項支出細目而有所區隔,且自96年12月至97年3 月間,零用金之金額並未計入每月支出欄位,自97年4 月至7 月間,該「零用金」項目更明確記載在每月總收支計算式之收入欄位,自97年8 月至97年12月間則無零用金之記載,而係以「德薪水」、「雯薪水」作為收入項目等情以觀,再佐以告訴人陳稱:伊的薪水有一部分是領現金,有一部分是匯入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帳戶等語之領薪方式為證。堪認被告辯稱:該零用金係指告訴人給伊的現金金額等情,尚非全然無據,堪以採信。告訴人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曲解家用簿之記載,並無實據,委無足採。⑷告訴人再指訴稱:其僅有元大銀行信用卡,被告竟將告訴人之薪資用已清償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富邦銀行、匯豐銀行等信用卡卡費,被告稱此係買菜一般生活開銷,但家用簿中已有買菜等一般生活開銷,可知信用卡費乃被告巧立名目私自挪用云云。經查,前揭家用簿每月經被告審閱,內載之支出應經告訴人同意等情,已如上述。況同財共居之事實上夫妻共同生活期間,被告使用自己之信用卡作為家用支出,實屬常態。告訴人無法具體指明告訴人就信用卡支付之款項有何私自挪用之情事,自無從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⑸至告訴人請求傳喚其姐趙彥惠(原名趙文麗)、其母趙黃誇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告訴人之薪資財產均由被告保管乙事;請求調取被告自99年100 年所有帳戶之資金往來資料;請求向被告提示錄音檔。然被告自始不否認有保管使用告訴人薪資、曾使用告訴人之銀行帳戶情事,此部分事實已明,且證人趙黃誇與告訴人為骨肉至親,證人趙彥惠與告訴人為手足至親,其證詞非無迴護一方之可能,並無再行傳喚之必要。又告訴人既已自行清查其名下之所有帳戶資料,並未發現有款項匯入被告帳戶情事,自無調閱被告之所有帳戶資料之必要。另告訴人自承並無相關錄音檔,自無從提示予被告,均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⑹綜上,本件在有合理可疑存在之情形下,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無從對被告遽以侵占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何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 三、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103年度 偵續字第464號、104年度偵字第5153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向該管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審核後,予以駁回,其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 ⒈關於被告曾否每月將聲請人於103 年12月22日庭呈之「家用簿」原本提供予聲請人觀覽查閱一節,聲請人於偵查伊始係否認之,而陳稱:係於103 年3 、4 月間與被告分開後,在住家發現被告丟棄不要的親筆書寫家用簿,始知悉上情等語;嗣於偵訊時則改稱:被告給伊看的是另外一本,不是庭呈的這本,是每月會給伊看一次等語;聲請再議意旨又再次否認而陳稱:無法證明被告有將每月家用簿的花費記載供聲請人觀看、無法證明聲請人每月有閱覽被告製作之家用簿等情。則聲請人指陳內容前後已然不一,存有明顯之瑕疵,孰能逕予採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 ⒉再關於聲請人於103 年12月22日庭呈之「家用簿」原本內容是否屬實,抑或有「巧立名目」一節,依據聲請人於偵訊時所稱:被告給伊看的是另外一本,不是庭呈的這本等語;暨佐參聲請再議意旨所指稱:因被告有相同日期之日記本,都有做兩本不同內容的習慣,何況是涉及金錢的帳本等語;意謂被告有製作內容「真」、「偽」兩本家用簿的習慣,其中每月給聲請人看的是「偽」的那本家用簿,「真」的那本家用簿於103 年3 、4 月間為聲請人所發現、庭呈予原檢察官。是該本於103 年12月22日庭呈之「家用簿」原本內容既為「真」,亦即真實的記錄被告與聲請人共同生活期間之家用收支明細,為被告所私藏且不讓聲請人閱覽,則當無所謂「巧立名目」可言與必要性;若果,該本家用簿內容亦為「偽」,亦即非真實的記錄被告與聲請人共同生活期間之家用收支明細,則自不得據以為指控被告有該本家用簿內容所記錄各項收支(諸如:小孩安親費、母親零用金、零用金、信用卡繳費等)之證據資料。則聲請人指陳家用簿內容部分亦犯有邏輯論理之嚴重謬誤,復祇空口指稱有「另一本家用簿」云云,核至無足採。 ⒊綜上,聲請人指陳內容前後已然不一,已不得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所執據之家用簿內容亦至無足採。從而,原檢察官綜據諸項證據,憑而認定被告辯述可堪採信屬實。亦即認定依聲請人之指訴反適足證明被告辯稱每月確有提供家用簿供聲請人觀覽查閱、其內容所載支出項目確經聲請人同意,暨有積極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於97年間賺取之薪資所得確有歸入被告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家用而混同使用等情,並非子虛;另聲請人所指訴保險理賠金、保單借款被告盜領之情節,實值存疑,難以遽信;巧立零用金之名目,私自挪用聲請人交予其保管之薪資云云,乃聲請人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曲解家用簿之記載,並無實據;再被告使用自己之信用卡作為家用支出,無從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綜合而為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皆適當,核無違誤,事證闡述亦甚為詳明,無違證據、論理法則。再議意旨僅執陳詞指摘不當,殊無可採,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參、本院之判斷: 甲、形式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聲請人以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於103年6月1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對被告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3年8月26日,以103年度偵字第 15907號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 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終結,於104年2月24日,以103年度偵 續字第464號、104年度偵字第515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而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4月2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74號處分書為 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4年4月9日送達於 聲請人位在臺中市○○區○○里○○路0000巷00弄00號0樓 之0地址,由受僱人收受後,聲請人即委任代理人范成瑞律 師於10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本院係於104年4月16日收文,有收文章印文在卷可證)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符合前 揭法定程式要件,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質部分: 一、按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是受理聲請之管轄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緩起訴之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即可;又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 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明確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從而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時,就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謂 「得為必要之調查」規定之適用,即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再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 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證據資料(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刑事判例 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二、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1.按被害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或不免渲染、誇大,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839號刑事判決足供參照。本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固坦承有於96年12月7日時起與聲 請人同居共同生活,直至103年3、4月間分手之事實,惟堅 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及犯意,辯稱:聲請人所交付由伊保管之薪資均係由2人共同使用,伊在家用簿所記載之金錢流 向均係由伊所書寫,但其上所記載之花費均有事先徵得聲請人同意等語,經查,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中所指稱:「被告自始至終僅為算計聲請人之財產,並未有與聲請人結婚之計劃,當時被告身無分文且負債累累又無穩定收入,...。又 兩人於交往期間,被告以幫聲請人儲蓄為由,主動要求聲請人將每月薪資收入、存摺內其他款項及提款卡等交由被告保管,並協議僅限用於每月生活上之一般必要家用開銷,... ,且起初聲請人與被告協議,被告須將所有帳目均記載於帳本內始將薪資交予被告保管」等語,遍查卷內並無資料可資佐證,且聲請人亦未提出有關前揭所指「提款卡等交由被告保管,並協議僅限用於每月生活上之一般必要家用開銷」等協議內容之佐證,以供司法機關傳喚、調查,藉此補強其指訴之可信性。而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中聲請人既自承「聲請人與被告協議,被告須將所有帳目均記載於帳本內始將薪資交予被告保管」等情,顯見聲請人之所以願意將薪資交予被告保管,必被告已將所有帳目均記載於帳本內,或至少與聲請人自承之協議內容相符,否則聲請人焉有將薪資交予被告保管之理?但聲請人一方面主張聲請人與被告有上揭協議,他方面又謂被告有侵占之犯行,其陳述前後不一致,且互相矛,難以遽此即謂被告有侵占之犯行。 ⒉又本件聲請人於交付審判狀貳、一、(二)所指「次查,縱認聲請人每月皆有看過一次被告所作之帳本,然該帳本確實並非聲請人庭呈之上開家用薄,因被告有相同日期之日記本都有做兩本不同內容之習慣(為防止他人偷看之可能),何況是涉及金錢之帳本(家用簿),故此並非空言指摘,而係確屬有據。」云云,復又於本件聲請人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壹、三指「聲請人原始陳述係指被告親筆所寫之兩本家用簿均有巧立名目不法侵占聲請人財產之嫌,而聲請人僅看過其中一本,另一本(103 年12月22日庭呈之「家用簿」)為係於103年3、4月間與被告分開後在住家發現的」云云,衡之常 情,一般會以兩本帳戶分別記載,通常發生於不肖公司行號,為躲避稅務查緝,始有分別作內外帳之必要。而以被告與聲請人同居生活之事項,性質上並不複雜,金額亦非鉅款,復無任何需公開之必要,何以需要另行製作第二本家用簿?況倘若真如聲請人所稱實際上存在有二本家用簿,則聲請人必然對未提出之「被告另行製作他本家用簿」內容知之甚詳,否則聲請人何以判斷二者「是否相同」?而得出內容不同之結論,而聲請人於本件僅爭執被告巧立名目或未同意該帳目之支出等語,卻未就「被告究係製作了何種其所未見過的帳目資料」加以舉證,從而無從認定被告製作二本「家用簿」之事實,故聲請人上開所指既有可疑之處,則被告所辯伊沒有另寫一本帳簿,且聲請人均有過目等語,應較為可採信。又交付審判狀貳二所指「被告於家用簿中以『Baby』、『安親費』、『媽零用金』等不確定概括性名稱記載,足以達模糊聲請人視聽之目的」云云,惟聲請人據以提出本件告訴,既係依據家用簿內關於「Baby」、「安親費」、「媽零用金」之記載,認為被告將該等款項用於被告之小孩安親費及媽媽零用金,可見上開記載甚為明確,聲請人亦可輕易明瞭其義,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⒊又本件聲請人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壹、一、(二)所指「被告自97年7 月始有工作收入,縱使被告係以自己之工作收入清償,在97年7 月前被告必定系已告訴人之金錢清償之,且未得告訴人同意,仍構成侵占之罪嫌」云云,然查檢察官依職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詢被告於96及97年度是否有薪資所得等事項,據覆:甲○○於96年度分別在力威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及東有企業有限公司任職,給付總額合計25萬9020元;另於97年度亦先後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霧峰郵局及固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給付總額合計6 萬8931元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 年8 月18日中區國稅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2 紙在卷可參,則被告並非於97年7 月始有工作收入一節應可確認,且縱聲請人尚以告訴狀所附聲證一被告親筆書寫之97年1 月4 日日記節本「身無分文的來與他生活」等語佐證上開指訴亦無從以聲請人自行摘選之日記本節錄內容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則聲請人前開指訴被告在97年7月 前必定係以聲請人之金錢清償之推論,並無證據可資佐憑,委無足採。 ⒋又法院審酌是否應將案件交付審判,係指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其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屬外部監督機制。是如需再經調查證據之程序,始能認定被告等人有無犯罪嫌疑者,因該項證據應否調查及其證明力如何,均非審理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而聲請交付審判,惟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不法犯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