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王台德 代 理 人 李進建 律師 被 告 李雲光 鄭稜澐(原名鄭文怡)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7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雲光、鄭稜澐未經告訴人環球亞洲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亞公司)代表人即告訴人王台德之同意,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20至同年月26間某日,擅自將環亞公司所有,寄養於彰化縣花壇鄉「翰林警犬訓練場」(下稱翰林訓練場)之4隻犬隻取走。因認被告李雲光、鄭 稜澐等2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3年度偵字第26874號偵查結果,認為: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竊取他人之物者為構成要件,所謂「竊取」係指以和平之手段,打破他人對其持有物之持有支配關係,使其無法行使對持有物之支配權與監督權,並進而建立一新的持有關係,而使自己或第三人成為該物之持有人,取得該物之支配管領力而言。訊據被告李雲光、鄭稜澐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李雲光辯稱:伊係環亞公司之執行長,負責犬隻訓練事宜,因業務需要,才用伊投資環亞公司之股金買了這4隻狗,寄養在翰林訓練場,寄養費用亦均由伊支付,本來 說好從103年8月1日開始要由王台德支付,然王台德並未支 付,還是伊在支付,但因為費用過高,伊付不出來,伊便借錢把8月份之費用付給翰林訓練場場長林柏瀌後,就終止合 約,委由潘志雄將狗取回,再寄養到其他訓練場,現在伊因已籌到錢,又把犬隻移回翰林訓練場那邊等語;被告鄭稜澐則辯稱:當時林柏瀌有打電話給伊,要伊和李雲光付8月份 犬隻寄養費用,但因8月份後之費用本說好改由王台德付, 伊便請林柏瀌打給王台德,後來林柏瀌回電說王台德表示沒有錢,不願意付,或要林柏瀌直接賣掉狗等語。經查,告訴人王台德於偵查中雖指稱:伊係環亞公司之董事長,當初亦係由伊代表環亞公司與翰林訓練場簽約,伊亦曾與翰林訓練場場長林柏瀌約定若未經伊同意,勿讓被告李雲光取走寄養之犬隻云云;然依證人林柏瀌於偵查中所證述:翰林訓練場之規定,係持有原始寄養委託書之人即可取走寄養之犬隻,伊不太記得王台德有無打電話跟伊說只有王台德本人可以取走狗等語,並參酌卷附環球公司與翰林訓練場之合作備忘錄及但書條款內容,均未載有任何表明僅告訴人王台德有權取走犬隻之約定文字等情以觀,是否確有如告訴人王台德所稱僅其可取走寄養犬隻之約定存在,已非無疑。又上開犬隻既已寄養於翰林訓練場,而由翰林訓練場持有並監督上開犬隻,參酌證人林柏漉所證稱:王台德當初係與李雲光一同前來寄養犬隻,之後則均由鄭稜澐支付寄養費用,後來李雲光有出具委託書委託潘志雄持王台德當初代表環亞公司與翰林訓練場所簽訂之委託訓練合約書過來,說要取回犬隻,因為潘志雄確實有拿原始之寄養委託合約,所以依訓練場之規定,伊必需要讓其取回犬隻等語。顯見被告李雲光委託他人取回上開犬隻時,確係經過上開犬隻當時之持有及監督權人林柏瀌同意,自難認被告李雲光等人取回犬隻之舉,係屬破壞他人持有之竊取行為。且以卷附環亞公司登記資料顯示被告李雲光與鄭稜澐均為該公司之董事,渠等並為實際負責支付寄養費用者等情而言,被告2人當有認為有權取回上開犬隻並 變更寄養場所之可能,則渠等是否有竊盜上開寄養犬隻之主觀犯意,復非無疑。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2人事實之認定, 而以竊盜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李雲光、鄭稜澐有何竊盜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認被告李雲光、鄭稜澐等2人之犯罪嫌疑均尚有不足,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處分不起訴。 四、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72號審核結果,認為:除肯認上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述各點理由外,另就聲請人所提再議理由予以指駁: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㈠本件相同之告訴事實,僅論及有無竊盜事實而為不起訴處分顯有未洽,因本件所述及證物,可認為同一犯罪事實,被告縱無竊盜犯意或行為,然有侵占之故意及犯行,原檢察官並未論及侵占犯行,就同一案件犯罪事實不可拘泥於聲請人所主張之適用法條,仍應就被告所可能之犯罪事實,而認被告犯非屬告訴乃論之侵占罪嫌。㈡聲請人對於被告所涉嫌竊盜、侵占5隻狼犬,經調查 :①該5隻狼犬係由被告李雲光於103年8月21日委託潘志雄 前往翰林警犬訓練場對5隻狗終止契約(本來買警犬即為詐欺花招,亂搞一場),並由其等取回5隻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公司之財產:5隻狗!②後經發現不法後,再由被告2人,將其中3隻狗隻體內晶片所有權人名字於不詳時間改為被告李雲光之名字,再於103年10月21日將其中3隻載回翰林訓練場。③再者,5隻狼犬中之其中另l隻體內晶片所有權人名字,又經被告鄭稜澐於不詳時間改為被告鄭稜澐之名字,再於103年10月21日將該犬載回翰林訓練場。④如上縱然 被告二人無竊盜犯行,卻將狗載回後於自己持有中,維持有狀態,後經更改為自己名字,即可確定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⑤又5隻狼犬之剩餘l隻業經不翼而飛,若經被 告二人烹煮下肚,則為侵占無疑,若不翼而飛且無法交代去向,則竊盜罪嫌甚明!綜上所述,請求查察上情,鑒核發回 續行偵查,以維聲請人權益,實感德便。惟查:㈠依證人林柏瀌原署結證所述:翰林訓練場之規定,係持有原始寄養委託書之人即可取走寄養之犬隻,且伊不太記得王台德有無打電話跟伊說只有王台德本人可以取走狗等情。㈡參酌卷附環球公司與翰林訓練場之合作備忘錄及但書條款內容,均未載有任何表明僅聲請人王台德有權取走犬隻之約定文字等情。㈢被告李雲光委託他人取回犬隻時,確係經過犬隻當時之持有及監督權人林柏瀌同意,自難認被告李雲光等人取回犬隻之舉,係屬竊盜行為。㈣依環亞公司登記資料顯示被告李雲光與鄭稜澐均為該公司之董事,渠等並為實際負責支付寄養費用者,被告2人當有取回犬隻並變更寄養場所之權利,並 非竊盜或侵占。從而,綜合上述等情以觀,原檢察官以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等說明,就上揭被訴事實,認被 告李雲光、鄭稜澐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聲請人再議意旨僅係重行爭執原檢察官已詳細審認並說明理由之事項,徒憑己見爭執指為違法,聲請再議顯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前段規定,予以處分駁回再議。 五、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則以: 本件聲請再議理由:(一)、前述本件相同之告訴事實,僅論及有無竊盜事實而為不起訴處分,顯有未洽,因本件如下所述及證物,可認為同一犯罪事實,確實被告縱然無竊盜犯意或行為,然仍有侵占之故意即犯行,原偵查並未論及侵占犯行,顯有就同一案件犯罪事實不可拘泥於告訴人所主張之適用法條,仍應就被告所可能之犯罪事實,而認被告涉嫌非屬告訴乃論之侵占罪嫌。(二)、本件前述犯行之原因及事實之由來(下述證物皆即提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詐欺告訴狀中):(1)、本件告訴人王台德與被告李雲光、 鄭稜澐等2人之創立公司之經過:1、告訴人於102年8月間因委託國際保全派遣人身護衛保全而接觸被告李雲光、鄭文怡二人,被告李雲光偽稱係特種部隊上校退休,保全經驗豐富,並稱恰巧將成立環球亞洲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亞洲公司)、環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保全公司),並將多元化經營,若成為股東將可獲得長期護衛保全及律師(原來其所稱之律師為償期合作之擔任監察人之吳發隆律師,是否涉嫌不法,將待偵查後決定是否一併告訴)等奧援。2、後,被告李雲光、鄭文怡二人起先邀請告訴人擔任環球 保全公司董事長,經告訴人婉拒,退而其次游說告訴人擔任環球保全公司董事、及環球亞洲公司董事長。3、而當初前 開二公司設立登記悉由被告李雲光、鄭文怡二人洽上揚會計師事務所陳小雯會計師提出申請登記,環球亞洲公司資本額新台幣(下同)1000萬,要求告訴人股份出資400萬元,環 球保全4000萬元,要求告訴人股份出資800萬元,並經被告 李雲光、鄭稜澐二人一再要求告訴人親屬入股,告訴人拗不過被告二人所稱事業長久須子女接續為由,並被告李雲光稱願意贈與告訴人長子王劍涵環球保全公司價值300萬元股份 。告訴人遂而同意前開投資。4、為籌措股金,被告二人要 求告訴人逕自將前開投資金額匯款入被告李雲光合作金庫南屯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而非環球亞洲公司或環球保全公司籌備處帳戶。5、告訴人自102年9月17日起受被告二 人指示匯100萬元始,至民國103年4月23日止,告訴人總匯 1200萬元至被告李雲光之前開帳戶,惟最後一筆103年4月23日100萬元以王劍涵名義支付,有轉帳記錄及匯款收據為證 (證物一)。而申請登記前開二公司過程中,環球亞洲公司之登記大小印鑑、及籌備處帳戶:聯邦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0存摺帳戶大小印鑑皆由陳小雯會計師代刻,其中銀行存摺、小印鑑於103年4月間由被告鄭文怡交予告訴人(存摺大印鑑未交),環球亞洲公司登記大小印鑑則經告訴人再三要求後,於103年7月18日被告二人僅交予告訴人小印鑑(公司大印鑑未交)。6、環球亞收公司成立後,被告二人藉口 多元化經營,四處訪價欲購買台中市區辦公室,及新社地區農地以籌建狼犬訓練場、犬舍,特勤保全人員訓練場、營舍、及中草藥種植場、道教廟宇籌建,購買台中帝寶豪宅等計畫,以催促告訴人再繼續提足股金,然告訴人早已依據投資股權比例金額匯入被告李光帳戶,並無任何股金未付足之情。而被告之多種投資謊言中,其中僅達成以環球亞洲公司名義投資購買中清路447號11F-6舊辦公室乙戶價值500萬元( 環球亞洲公司付款50萬元,另貸款450萬元),及購買狼犬 四隻52萬元寄養彰化翰林犬場稱將來作保全使用(告訴人至今受騙始知悉實為鬧劇一場)(證物二)。7、至於環球保 全公司之保全本業,僅招攬得經營臺中「仁美居」、「寶格社區」二案場之保全工作。8、103年5、6月間,被告二人多次向告訴人稱二公司資金週轉不足,需要股東再支付墊付款,因告訴人自身股金業經投入1200萬元已全數到位,告訴人需要查看本公司財務報表(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以明瞭本公司所有股金運用及流向情形,然被告二人拒絕提供,故告訴人漸起疑心。(備註說明:實務上,物業公司、保全公司之經營,業務就是社區住家警衛派駐工作,公司所須支出之成本為:1.公司內部人事成本;2.公司辦公室租金、水電 成本;公司派駐社區保全之每月人事成本。其中,每月皆會有業主每月之保全費用進帳,至遲為票期隔月進帳後每月皆會有票款進帳,正常經營者,收入業經足敷支出,再不敷支出者,也不會有大量虧損,因為人事成本、租金並不高,亦即此種業務性質公司不需要資本額高,不須要高額週轉金,亦即不須要高達4000萬元資本額,事業沒做那麼大啦!)。9、然查,根據「環球亞洲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本公司於103年1月23日所有股東繳納股款總計一千萬元,帳戶為聯邦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0, 但103年1月24日即被轉出新臺幣一千萬元至「楊載牧」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證物三)。亦即,對於前開環球亞洲公司之資本額1000萬元中,告訴人業經匯款投資之400萬元入被告李雲光帳戶中,被告並未實際用於公司 運作,而係可以依循實務作法(向他人借1000萬元資本以充作主管機關審核,審核後馬上償還債權人)、或根本股款1000萬元確實有進公司帳戶,但旋即遭被告所匯出,涉嫌詐欺或侵占!10、次查,告訴人經查詢司法院網頁裁判書發現被 告二人涉及財務糾紛數十件,積欠稅費達277萬6,216元以上,此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100年9月15日北執平90年營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影本存卷可查。且李雲光積欠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稅金1,628,061元,另案控告 員工案件不計其數(證物四),曾設立公司十數家,利用公司名號邀人入股以取得資金,再以經營不善為由辦理歇業,最近實例為「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又曾誘使保全員工當人頭成立「環球亞洲企業社」等(證物五),告訴人始警覺被告二人為常業詐欺犯罪之人。11、又根據環球亞洲公司現有之台灣企銀中興分行帳戶000-00-000000收支明細往來 ,完全無環球亞洲公司資本額1000萬元蹤影,環球亞洲公司收入僅「仁美居」、「寶格社區」案場服務費,勉強支付部份員工薪資及勞健保費等,但因為前開二公司之員工都相同,故而有收入以支出成本,公司根本不會有虧損、或縱使虧損亦不會有鉅額虧損,因為事業沒做那麼大,被告別來謊話一套故事,習慣犯罪的人、就是習慣犯罪、不被關一關還真不習慣,如此道理!12、且按環球保全公司於103年3月19日 核准登記完成,資本額4000萬元,與環球亞洲公司帳目收支混淆不清(被告二人製作),員工任務職責重疊,彼此糾葛情況複雜,告訴人雖同為環球保全公司董事之一(縱然名為環球保全公司董事長),要求查看環球保全公司財務報表亦遭拒絕。13、環亞公司及環球保全二公司共同監察人為吳發隆律師,告訴人曾親往臺北面報吳發隆律師有關被告稱二公司之公司資金週轉不足之事情,需股東再支付墊付款不合常理等情事,並曾趁吳發隆律師來臺中地院出庭之餘,要求共同與被告二人洽談本公司資金財務,及取回本公司登記大、小印鑑章自行保管等問題,被告二人均藉故推託。14、告訴人雖為環球亞洲公司設立登記之董事長,但被告李雲光自封二公司執行長,被告鄭文怡為財務長,所有決策由被告二人主導掌控,環球亞洲公司及環球保全公司二公司所有對外簽署之合約,告訴人除參與仁山建設交屋前暫管之「仁美居」社區保全案場合約之初期協商外,其他二公司簽署任何合約告訴人均未參與。二公司啟用員工、大廈社區管理清潔人員、或掛名在二公司名下之保全員,其有關人事之任用、免職、獎懲,員工敘薪額度、增減、發放、扣押悉由被告二人主導掌控,非告訴人所能置喙。但懇請檢座別誤會本件為公司經營糾紛,本件並非經營糾紛,而是標標準準的常業詐欺與侵占犯罪,若檢座偵查時,被告稱經營不善等情、或經營糾紛、或稱爭奪股權等情,懇請檢座簡簡單單詢問:告訴人王台德、張克禮、游建禾所出資數千萬元的錢花去哪裡了?其 中張克禮又遭被告押往地下錢莊借款200萬元,詳後述。15 、又告訴人曾發存證信函及委請中信聯合法律事務所103年8月14日發中信律(八)字第0805號函(證物六),就環球亞洲公司及環球保全公司,被告二人股款、吳發隆律師股款交付何人?匯入何帳戶?致函被告二人及吳發隆律師三人於五日內答覆說明,被告二人、及吳發隆律師等三人至今猶拒不答覆。103年7至9月間告訴人另發000145號函、002325號函、003232號函要求查閱兩公司財務報表,被告二人人置之不理 。告訴人再於103年10月20日000287號函鄭重敦請(證物七 ):要求被告二人於函到後二日內提示投入股款之匯款收據,證明被告二人等曾於103年1月28日前電匯被告李雲光所投資之300萬元股款、鄭文怡所投資之200萬元股款、或被告李雲光將總投資資本額金額1000萬元匯至聯邦商銀文心分行000000000000環亞公司帳戶供主管機關查核之證明?及另提出 匯款收據以證明103年3月19日前被告李雲光匯1500萬元股款、被告鄭文怡匯500萬元股款、或被告李雲光總匯4000萬元 股款至環球保全至聯邦商銀民權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之出資額供主管機關查核之證明?否則事實明示被告二人並無支 付任何股款於設立環球亞洲公司及環球保全二公司。而被告二人卻反於001310號函、000539號函稱告訴人仍欠股款440 萬元云云(證物八),實為顛倒黑白之詞。16、再再,被告二人不知廉恥稱告訴人仍積欠入股金440萬元外,再以存證 信函重申告訴人未依約繳入股金、並知悉公司快要出事,而分別辭掉董事職務(證物九)。本件只要被告二人提出自己入股金在哪裡?告訴人入股金花去哪裡?事實不就明白?公司 法哪有那麼複雜?17、又經告訴人打電話請會計師說明當初 被告委請承辦之資本額問題,會計師明確告知資本額是假的(證物十),告訴人始恍然大悟!18、後查,環球亞洲公司 於103年2月間經被告二人游說邀購狼犬為保全(實際就是亂搞,台灣哪裡有看到保全用狼犬?又不是作秀!)曾以52萬元購買四隻狼犬(威力、高登、恰克、寶寶)寄養彰化花壇鄉翰林警犬訓練場(以下稱翰林犬場)施予訓練,告訴人曾於環球亞洲公司董事長任內與翰林犬場負責人林柏翰簽定備忘錄在案,103年9月9日告訴人親臨翰林犬場視察四隻狼犬, 翰林犬場稱被告二人已指派環球保全人員將環亞公司擁有之四隻狼犬逕行取走不在場內云云,因翰林犬場負責人未能提出被告二人取走四隻狼犬簽收單據,亦無法交代四隻狼犬去向,告訴人於103年10月14日告訴人親往漢口路街四段35號3F-1查閱環球亞洲公司及環球保全二公司財務報表,並請託 曾經熟悉公司業務之離職經理趙昌廷同行,以追查四隻狼犬下落,但因被告鄭文怡大聲咆哮,無法溝通意見,告訴人遂於次日15日往台中地檢署按鈴申告被告二人逕行取走之四隻狼犬,後至今始又出現該四隻狼犬出現犬場。即為本件聲請再議之爭議!19、共計,告訴人疑因被告二人之詐欺或侵占 損害1200萬元,此為告訴人因被告之詐欺或侵占行為所生之損害。(2)、另一被害人(將來將追加為告訴人)張克禮 除與告訴人相同遭被告等侵占、詐欺投資金額外,告訴人對於被告以存證信函稱告訴人仍應給付440萬元之不實情節、 且不予理會外,告訴人張克禮亦遭此同樣情節要求,並經被告李雲光強押張克禮前往地下錢莊借款200萬元,而張克禮 無力償還(更應該說不應該給付,且地下錢莊應為李雲光所合作之機關爾爾),目前告訴人張克禮住所遭地下錢莊每日看管,致無家可回,懇請檢座以司法力量依法處理之。(3 )、又被告等無法無天,於103年11月21日下午1時以張克禮為主席,召開環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改選董事、監察人,然當日並無合法通知臨時股東會召開,告訴人王台德、張克禮皆未收獲通知、更未出席,卻以張克禮為主席之簽章送請台中市政府變更登記事項(證物十一),涉嫌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實質上當日並無召開任何股東臨時會議,後再經告訴人等二人向台中市都發局訴願後撤銷前開核准變更登記之處分(證物十二)。此可傳喚證人作證(併考量作證後改追加可能之被告)。(三)、告訴人對於被告所涉嫌竊盜、侵占5隻狼犬,經調查(證物一):(1)、該5隻狼犬係由被告李雲光於103年8月21日委託潘志雄前往翰 林警犬訓練場對5隻狗終止契約(本來買警犬即為詐欺花招 ,亂搞一場),並由其等取回5隻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侵占公司之財產:5隻狗!(2)、後經發現不法後,再 由被告2人,將其中3隻狗隻體內晶片所有權人名字於不詳時間改為被告李雲光之名字,此時即為縱然無竊盜犯行,但卻顯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易持有而為所有之侵占故意及犯行,再於103年10月21日將其中3隻載回翰林訓練場。(3)、再者,5隻狼犬中之其中另1隻體內晶片所有權人名字 ,又經被告鄭稜澐於不詳時間改為被告鄭稜澐之名字,此時即為縱然無竊盜犯行,但卻顯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易持有而為所有之侵占故意及犯行,再於103年10月21日將 該犬載回翰林訓練場。(4)、如上縱然被告二人無竊盜犯 行,卻將狗載回後於自己持有中,此時維持持有狀態,後經更改為自己名字,即可確定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5)、又5隻狼犬之剩餘1隻業經不翼而飛,若經被告二人烹煮下肚,則為侵占無疑,若不翼而飛且無法交代去向,則竊盜罪嫌甚明!為此,狀請鈞院鑒核,懇請鈞院賜准聲請人 聲請交付審判,以保權益。原檢察官未查明,遽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駁回再議之聲請,顯有誤解,而指摘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為此狀請鈞院鑒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交付審判。六、原告訴人為環球亞洲物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王台德以被告李雲光、鄭稜澐等2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案 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687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72號認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而聲請人於104年4月21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104年4月2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874號偵查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72號卷宗查明屬實,復有送達證書附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前開卷內與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於本院卷可稽。 七、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經修正公布,新增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合先敘明。從而聲請人請求本院調查被告李雲光、鄭稜澐等2人共同涉有侵占之罪嫌等,自與前開交付 審判案件得調查證據之範圍不符,所請顯難照准。 八、本院查:(一)、本件原告訴人為環球亞洲物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王台德,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聲請人即告訴人僅列王台德,未列告訴人環球亞洲物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有未妥之處。且告訴人王台德亦表明其於103年9月26日請辭環球亞洲物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職務,此有告訴人王台德103年9月26日董事長辭任書、告訴人王台德所發存證信函、台中市政府103年10月6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函等(見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874號卷第70至74頁)在卷可參,告訴人王台德至103年10月15日始至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本案(見同上卷第21、22頁),當時,其已非環球亞洲物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另告訴人王台德亦陳稱,本案之4隻犬隻係屬環球亞洲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其代表該公司對被告李雲光、鄭稜澐2人提告等語(見 同上卷第49、78頁)。是本案告訴人王台德提出告訴,是否合法,亦有研求餘地。(二)、卷附環球亞洲物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翰林警犬訓練場合作備忘錄及但書條款內容,均未載有任何表明僅聲請人王台德有權取走犬隻之約定文字(見同上卷第23至25頁),等情。而聲請人王台德復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份之陳述,要無足取。(三)、聲請人王台德陳稱,本案之4隻犬隻係由被告李雲光於103年8月21 日委託潘志雄前往翰林警犬訓練場對該等犬隻終止契約,並由其等取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公司之財產,後經發現不法後,再由被告李雲光、鄭稜澐等2人,將其中3隻狗隻體內晶片所有權人名字於不詳時間改為被告李雲光之名字,此時即為縱然無竊盜犯行,但卻顯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易持有而為所有之侵占故意及犯行,再於103年10 月21日將其中3隻載回翰林訓練場。再者,其中另1隻體內晶片所有權人名字,又經被告鄭稜澐於不詳時間改為被告鄭稜澐之名字,此時即為縱然無竊盜犯行,但卻顯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易持有而為所有之侵占故意及犯行,再於103年10月21日將該犬載回翰林訓練場。如上,縱然被告李雲 光、鄭稜澐等二人無竊盜犯行,卻將狗載回後於自己持有中,此時維持持有狀態,後經更改為自己名字,即可確定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云云。惟經原檢察官傳喚證人林柏瀌於偵查中證述稱:翰林訓練場之規定,係持有原始寄養委託書之人即可取走寄養之犬隻,伊不太記得王台德有無打電話跟伊說只有王台德本人可以取走狗等語,並參酌卷附環球公司與翰林訓練場之合作備忘錄及但書條款內容,均未載有任何表明僅告訴人王台德有權取走犬隻之約定文字等情以觀,是否確有如告訴人王台德所稱僅其可取走寄養犬隻之約定存在,已非無疑。又上開犬隻既已寄養於翰林訓練場,而由翰林訓練場持有並監督上開犬隻,參酌證人林柏漉所證稱:王台德當初係與李雲光一同前來寄養犬隻,之後則均由鄭稜澐支付寄養費用,後來李雲光有出具委託書委託潘志雄持王台德當初代表環亞公司與翰林訓練場所簽訂之委託訓練合約書過來,說要取回犬隻,因為潘志雄確實有拿原始之寄養委託合約,所以依訓練場之規定,伊必需要讓其取回犬隻等語。顯見被告李雲光委託他人取回上開犬隻時,確係經過上開犬隻當時之持有及監督權人林柏瀌同意,自難認被告李雲光等人取回犬隻之舉,係屬破壞他人持有之竊取行為。且以卷附環亞公司登記資料顯示被告李雲光與鄭稜澐均為該公司之董事,渠等並為實際負責支付寄養費用者等情而言,被告2人當有認為有權取回上開犬隻並變更寄養場所之可能,則 渠等是否有竊盜上開寄養犬隻之主觀犯意,復非無疑。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2人事實之認定,而以竊盜罪責相繩。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亦認,被告李雲光委託他人取回犬隻時,確係經過犬隻當時之持有及監督權人林柏瀌同意,自難認被告李雲光等人取回犬隻之舉,係屬竊盜行為。依環亞公司登記資料顯示被告李雲光與鄭稜澐均為該公司之董事,渠等並為實際負責支付寄養費用者,被告李雲光、鄭稜澐等2人當有取回犬隻並變更寄養場所之權利,並非竊盜或侵占 。並有愛犬委託訓練合約書、委託書、終止犬隻訓契約、合作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53至55頁),益徵被告李雲光、鄭稜澐等2人並無竊盜或侵占之意圖。至於聲請人王 台德陳稱,本案之4隻犬隻其中3隻狗隻體內晶片所有權人名字於不詳時間改為被告李雲光之名字,其中另1隻體內晶片 所有權人名字,又經被告鄭稜澐於不詳時間改為被告鄭稜澐之名字云云,亦未見聲請人王台德舉證以資證明,亦難憑採。(四)、聲請人王台德所稱,本件告訴人王台德與被告李雲光、鄭稜澐等2人之創立環球亞洲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 過,則與本案並無何關係,是此部份亦與其聲請交付審判,並無關涉,亦無足取。(五)、另衡諸前開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尚有如前所述之其他種種指駁理由,在在,均尚足以構成原處分之結果,經核亦無明顯違誤之處。(六)、末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針對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指述內容,業經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論列說明理由,原處分書所為之事實認定、理由說明,均並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原處分書以被告李雲光、鄭稜澐等2人並無告訴人所指之竊盜之 犯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屬有據,並無違誤之處,是以,本件聲請人王台德仍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洪俊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