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新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日明 代 理 人 蔡坤旺 律師 吳承祐 律師 被 告 劉長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104年度上聲議 字第26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 字第2377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下稱聲請人)新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劉長鑫自民國(下同)100年4月19日起迄102年5月31日止,受僱於以運動器材零件之製造與買賣為營業內容之聲請人,擔任業務經理,負責對外招攬業務期間,基於擅自重製之犯意,於不詳之時間,將聲請人委由采佳廣告攝影社所拍攝,並由聲請人取得著作權之舉重桿組攝影著作中之槓鎖照片電子檔,在不詳地點交付給非屬於聲請人客戶之翔昇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翔昇公司)使用,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公司業務人員於103年6月間瀏覽翔昇公司之網頁時,發現上情,因認被告劉長鑫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重製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4年3月23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377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4年5月12日以104年度上 聲議字第261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等 情,有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附 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證查核屬實。又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4年6月18日送達聲請人之代收人蔡坤旺,聲請人於104年6月26日委任蔡坤旺律師、吳承祐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蔡坤旺律師、吳承祐律師刑事委任狀可查,是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重製 罪嫌,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略以: (一)業務人員傳送予客戶之相片,多係為向客戶報告產品進度所拍攝之物品現狀用,並非直接將產品型錄之相片檔案傳送予客戶。即便客戶要求須傳送產品型錄原始檔,亦屬極度特殊之情形而非常態。是被告抗辯業務本有權限直接將型錄上之照片檔案傳送予客戶,顯不足採。 1.曾於聲請人公司擔任業務助理之賴韻如證稱:…與客戶接觸時會提供產品的照片給客戶使用;雖依個人未曾遇到客戶索取產品照片電子檔之情況,但如果客戶有要求,還是會用電子郵件把產品照片的電子檔寄送給客戶參考,這是與客戶間往來的常態…。 2.曾於聲請人公司擔任會計人員之曾香真證稱:…伊之前擔任告訴人之會計,在處理產品流程的末端時,需要業務人員去向客戶確認,這時候會提供產品的照片給客戶,這個流程伊也處理過,所以也很清楚…。 3.曾於聲請人公司擔任業務助理之劉念慈證稱:…在與客戶接洽過程中,會把公司產品照片的電子檔交給客戶參考,產品的照片則是請設計公司或攝影公司來拍攝的,照片也會張貼在公司的網頁上。有的客戶會要求看原始檔,因為原始檔的解析度比較高,而提供產品照片電子檔是伊擔任業務助理期間一直有的工作模式…。 4.現於聲請人公司擔任製圖人員之張岳群證稱:…伊雖不清楚公司業務與客戶如何接洽,但完成之產品會由業務拍照後交給客戶確認…。 5.曾於聲請人公司擔任業務人員之陳廣澤證稱:…業務與客戶往來時會提供產品的照片給客戶參考。若是訂貨,會以電子郵件寄送產品目錄的原始檔給客戶;若是出貨,則會把成品的照片拍下來給客戶確認…。 (以上證人證詞,請參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第四點)。 6.依此些證人證詞可知,如客戶於訂貨時有要求,聲請人之業務人員係將產品型錄原始檔傳送予客戶參考,並非將聲請人擁有著作權之產品照片電子擋直接傳送予客戶,此二者有顯著差別;而於生產流程之末端或出貨時,各業務人員係將成品之現場實拍圖傳送予客戶確認,所傳送者亦非產品照片電子檔。是以,業務人員並無將聲請人具有著作權之產品型錄照片檔案任意傳送予他人之權限,灼然至明。被告明知上情,竟仍將該等圖片任意傳送予翔昇公司人員,已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重製罪。 (二)退步言之,縱認業務人員確有權限傳送型錄照片予客戶,惟於未經特別授權之前提下,客戶並無逕行以宣傳目的使用該等型錄照片之權限。 依前開業務人員之證述可知,該等產品照片係聲請人花費一定金額委請專業攝影師所拍攝,且享有著作權,縱然聲請人之業務人員有權限將型錄照片傳送予客戶,亦僅限於提供產品影像資訊予客戶參考之用,從未授權客戶將該等具著作權之相片以招攬生意之用途刊載於自身網站上,其理至明。是以,翔昇公司人員與被告共謀盜用聲請人之圖片,並使用於翔昇公司網站上以招攬生意,顯已逾越聲請人傳送圖片所授權之範圍,違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 (三)被告與翔昇公司人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之共同正犯。 1.本案被告辯稱:伊於102年2、3間,確實有在告訴人新宏 公司內,將告訴人所稱之產品照片原始檔複製後,交給翔昇公司之人員,由翔昇公司張貼於其網頁上(詳參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第三點)。 2.依此可知,被告自承其明確知悉翔昇公司人員取得照片之目的,係為了要張貼在自己的網頁上以招攬生意,惟其竟仍將該等照片傳送予翔昇公司,顯然具有與翔昇公司人員一同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已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共同正犯。原再議駁回處分書未慮及此, 即逕認張貼照片之行為僅係翔昇公司人員單方面所為,而與被告無涉,實已與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不符,其再議駁回處分之認事用法應有違誤。 (四)綜上,被告明知翔昇公司取得照片係為張貼於自身網站上以招攬生意,仍未經授權擅自將聲請人之著作物照片傳送給訴外人翔昇公司,顯已涉犯著作權法91條第1項之罪, 為此,聲請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 。 (二)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劉長鑫涉犯聲請人指訴之違反著作權法擅自重製罪嫌,本院經核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認定被告並無上開聲請人所指訴之違反著作權法擅自重製罪嫌,亦不該當違反著作權法擅自重製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等基礎事實,均無違誤,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1.按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由證人即聲請人之前業務助理劉念慈、賴韻如、前會計曾香真、製圖之人員張岳群、國內業務經理陳廣澤等人分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可知提供產品照片或照片電子檔給聲請人之客戶參考,為聲請人公司內業務人員之慣常業務執行方式,為業務常態。本件聲請人應有授權旗下各業務員將商品照片傳送其客戶,供客戶放置於其網站上或印製於其商品之訂單,作為再轉售買賣商品之使用。本件被告劉長鑫為聲請人之業務經理,原本即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有將商品圖片傳送給客戶使用之權限。若無此權限,被告如何與客戶商談買賣商品之事宜?是告訴意旨謂被告任職業務經理期間,未經授權使用公司產品照片之電子檔,因而侵害聲請人之攝影著作之著作權云云,純屬可疑。 2.次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著作權法第91條、第92條等罪均無處罰過失之明文,是行為人除須有該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外,在主觀上更需有犯罪故意。經查,被告劉長鑫於擔任聲請人業務經理期間,聲請人聘請采佳廣告攝影社之攝影師拍攝系爭槓鎖商品之照片,供客戶參考。嗣翔昇公司向聲請人購買系爭槓鎖,而由被告再為授權翔昇公司使用該商品照片,作為買賣商品使用,在未經特別授權之前提下,翔昇公司並無逕行以宣傳為目的使用該等型錄照片之權限。然翔昇公司竟於取得該商品照片後,利用網際網路公開傳輸至臺灣經貿網之翔昇公司頁面,供不特定人瀏覽以招攬生意,然此乃翔昇公司內部人員所置放,並非被告所為,依卷內現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涉案嫌疑,縱翔昇公司有侵害著作權之行為亦與被告無涉;尚難僅憑被告有提供商品照片電子檔予翔昇公司之行為,遽認被告係基於擅自重製之主觀犯意,且與翔昇公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盜用聲請人之商品照片供翔昇公司張貼於自己網頁上以招攬生意之犯行。此節,非但聲請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亦未曾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訊相關人員,或調查任何證據,以資查證,此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無訛在卷,自難遽認被告與翔昇公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犯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謂被告與翔昇公司人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之共同正犯云云,更值研求。是本案縱有如聲請人所指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然行為人主觀上既乏犯罪之故意,按上開說明,自難以刑罰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既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為必要調查,於不起訴處分內詳細論列說明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劉長鑫涉犯聲請人所指訴之違反著作權法擅自重製罪嫌,且經本院細審全案卷證後,亦認依卷內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涉案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基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被告所涉違反著作權法擅自重製罪嫌尚有不足,難令被告負違反著作權法擅自重製罪之罪責,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於法洵無不合;且本件亦無不利被告並足以動搖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抑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未為詳細審究犯罪事實須憑積極之證據而為認定等情,猶為事實上之爭辯,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所執陳之事項亦經本院逐一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洪俊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