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65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榮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貴榮 代 理 人 吳梓生律師 鄭志誠律師 被 告 大光長榮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鄭慶隆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67 號;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8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榮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光公司)因認被告鄭慶隆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等罪嫌及被告大光長榮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光公司)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罪嫌,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3 月20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28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4 年5 月20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67 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4 年6 月17日收受上述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委任代理人吳梓生律師、鄭志誠律師具狀於104 年6 月29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節,有上揭處分書2 份、送達證書、委任狀及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104 年6 月27、28日為假日),其聲請合乎法定程序,先此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慶隆於聲請人榮光公司66年5 月19日成立後,即擔任聲請人之執行董事及董事,嗣於87年6 月11日自行創業成立被告大光公司並擔任負責人,惟仍擔任聲請人董事至101 年6 月28日止。㈠被告鄭慶隆明知「止推軸承」、「螺帽」設計圖之圖形著作、「榮光無心磨床RC-15,20使用說明書」與該說明書中內含之7 項(每項2 張共14張)爆炸圖(即機器結構展開圖)之文字與圖形著作及「榮光無心磨床RC-12,16,18,1812,20 系列使用說明書」與該說明書中內含之零件明細表、零件設計圖及爆炸圖等文字與圖形著作,均為著作權法保障之著作,未經聲請人之同意與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改作及散布,詎被告鄭慶隆竟基於以重製、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以散布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由被告鄭慶隆於87年間成立被告大光公司時,將上開聲請人之著作擅自重製至被告大光公司電腦內,並自行或交由同案被告廖柔雅(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改作為「止推軸承設計圖」、「調整輪螺帽」、「無心研磨PC-18-4 使用說明」、「無心磨床使用說明書機型:PC-18S系列」、「無心磨床使用說明書機型:PC-12/14/16/18系列」、「無心磨床使用說明書機型:PC-12 系列」、「無心磨床使用說明書機型:PC-1812S系列」,再提供予被告大光公司即聲請人之共同供應商基業鐵工廠、客戶展源工業社及其他不詳客戶以為營業使用而散布之。㈡被告鄭慶隆於66年5 月19日至101 年6 月28日擔任聲請人之董事,負責審核設計圖並於94年8 月5 日、94年9 月21日、95年4 月26日、98年1 月12日出席聲請人之董事會,實質參與經營及重要事項決議,明知在任職董事期間,應為聲請人爭取最大利益,不得私下從事相同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87年成立被告大光公司與聲請人競爭,並利用任職及作為聲請人董事之便,擅自重製、改作上開聲請人之著作供被告大光公司生產產品之用,復提供予供應商與客戶而散布之,以此方式為違背其身為董事之任務,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利益。㈢綜上,因認被告鄭慶隆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等罪嫌;被告大光公司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罪嫌。 三、原處分意旨以下列之理由,而為被告不起訴處分: (一)被告鄭慶隆及被告大光公司被訴涉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⑴依證人鄭慶堂即被告鄭慶隆之弟於103 年8 月25日偵查中證述:伊於87、88年間擔任聲請人之董事長,當時該公司有生產無心磨床之產品,是參考日本大宮株式會社所設計的,被告鄭慶隆本來跟伊一起在聲請人公司做,但因為跟股東意見不合就去外面自立門戶成立了被告大光公司,伊在87年間就知道被告大光公司也有做無心磨床產品,伊雖然心裡不舒服但體諒曾與被告鄭慶隆共同創業,就不計較,當時其他股東也知道被告鄭慶隆有在做無心磨床的產品,且有與被告鄭慶隆私下約定不要就無心磨床的產品相互殺價,一部無心磨床大約需要1000張設計圖左右,伊不知道被告大光公司的設計圖是否來自聲請人等語,對照被告鄭慶隆於偵查中供述:87年時伊成立被告大光公司並開始生產無心磨床,聲請人知道此事等語,可認二人所述大致相符,是應認證人鄭慶堂於88年間擔任聲請人之董事長時,即已知悉被告鄭慶隆成立之被告大光公司有生產無心磨床之產品,亦知悉被告大光公司所生產之無心磨床產品與榮光公司相似,方為彼此不殺價競爭之約定。按聲請人係法人,其知悉犯人之時應以其代表人知悉之時為準,雖日後代表人有所更易,仍無礙於法人之同一性,而聲請人代表人劉貴榮於偵查中雖指訴:伊於95年間進入聲請人公司,鄭慶堂沒有跟伊提過有同意被告大光公司使用無心磨床之說明書與零件設計圖,伊沒有就這件事情問過證人鄭慶堂等語,告訴代理人吳梓生律師亦於偵查中陳稱:證人鄭慶堂說不知道被告大光公司的磨床設計圖是否來自聲請人,如果證人所言屬實,就聲請人知悉被告大光公司侵害著作權的時間,應該以聲請人之代表人劉貴榮知悉的時間為準等語,惟參酌聲請人之代表人劉貴榮於104 年2 月6 日偵查中陳述:無心磨床有上千的零件,被告鄭慶隆若沒有使用聲請人的圖,很難在短時間內能夠自己研發出無心磨床的機器等語,無心磨床既需要超過1000張之設計圖始能生產,被告鄭慶隆於87年創立被告大光公司之際旋即能夠生產無心磨床,證人鄭慶堂於88年擔任聲請人之董事長時,復與被告鄭慶隆達成就無心磨床彼此不殺價競爭之約定等情,足見證人鄭慶堂於88年間即已知悉被告鄭慶隆或被告大光公司人員有重製或改作聲請人上開著作。 ⑵聲請人之代表人指訴:伊於102 年11月中旬由員工劉政宏向展源工業社之許先生取得被告大光公司之「無心磨床使用說明書機型PC-18S系列」影本,復由共同供應商基業鐵工廠處取得被告大光公司之「止推軸承設計圖」、「調整輪螺帽」等影本,被告鄭慶隆自有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行為等語。參酌被告鄭慶隆於87年6 月11日成立大光公司即開始生產無心磨床,衡情亦需委託供應商製造無心磨床並對客戶為銷售,否則供應商無由按圖生產,客戶無從按圖操作,且證人鄭慶堂與被告鄭慶隆達成就無心磨床彼此不殺價競爭之約定,應認證人鄭慶堂亦於88年擔任聲請人之董事長時,即知悉被告鄭慶隆或被告大光公司人員有將重製或改作之上開著作提供予被告大光公司之供應商及客戶乙情。又告訴人指訴係於102 年11月中旬始由展源工業社取得被告大光公司之無心磨床說明書影本,然告訴人取得之時間與被告交付使用說明書予展源工業社之時間非必相同,告訴人未提出或聲請調查何證據足供認定被告鄭慶隆於103 年3 月20日提起本件告訴之前6 個月內,另有交付無心磨床使用說明書與設計圖予供應商或客戶而為散布之行為,依罪疑唯輕之法理,應為對被告鄭慶隆有利之認定。 ⑶綜上,證人鄭慶堂於88年間既已知悉被告大光公司、被告鄭慶隆有上開重製、改作及散布等違反著作權法情形,卻遲至103 年3 月20日始行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顯均逾越告訴期間。 (二)被告鄭慶隆被訴涉嫌背信部分 被告鄭慶隆於原署偵查中供述:伊過去在聲請人內擔任廠長,負責生產、設計,還要去外面拉客戶的業務,19年前離開聲請人後並沒有馬上成立被告大光公司,當時沒有想到要成立被告大光公司所以沒有帶出任何圖面跟人員,3 年後跟一些老同事成立被告大光公司,伊離開聲請人10幾年從來沒有回去過,也沒有回去開董事會,董事會的簽名不是伊的,應該是外帳的會計師簽的等語,參酌證人鄭慶堂於原署偵查中證述:告訴人本是家族企業,為了股權的金額,被告鄭慶隆的名字還在裡面,也就是被告鄭慶隆成立被告大光公司後,就沒有再參與告訴人之實際業務運作,僅持有告訴人之股份,被告並未擔任執行業務之職務,會擔任董事與監察人是因為持有股份的緣故,伊沒有去瞭解被告大光公司與告訴人的無心磨床有無相同或類似,因為沒有威脅性,告訴人的產品一樣暢銷,業績不受影響,告訴人的產品比較精細,所以會接高階一點的客戶利潤比較高等語,與被告鄭慶隆所述互核相符,且若被告鄭慶隆有如告訴人指訴在87年後繼續執行聲請人公司之董事職務,應該會有其他被告鄭慶隆執行其業務之書面紀錄,然卻付之闕如,足見在87年之後,被告鄭慶隆離開告訴人而創立被告大光公司,僅係因為持有告訴人之股份緣故而繼續掛名告訴人董事,實際上並未繼續參與告訴人之經營,自無為告訴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至於87年之前,被告鄭慶隆尚擔任告訴人之董事並實質經營公司時,負責之業務為生產、設計與銷售,保管告訴人公司之無心磨床設計圖與使用說明書尚非被告鄭慶隆之職務範圍,與刑法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得合致背信罪責。 四、聲請再議意旨以下列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人榮光公司於102 年11月中旬始透過共同客戶及共同供應商取得被告大光公司之無心磨床部分零件設計圖及產品使用說明書,經進一步比對確認與聲請人公司之設計圖近乎完全相同或有高度相似程度,證人鄭慶堂縱於88年間即因被告鄭慶隆及被告公司於短期間內即能生產無心磨床產品,而懷疑渠等可能侵害聲請人之著作權,但始終未得確實證據,自不得據以認定鄭慶堂於88年間已確知被告鄭慶隆及被告公司有非法重製、改作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而開始計算告訴期間;原處分逕以被告鄭慶隆在87年之前擔任聲請人之董事並實質經營公司,未負責保管無心磨床之設計圖及使用說明書,因而認定被告鄭慶隆無涉背信罪犯行云云,容有適用法則不當、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之違誤,蓋被告鄭慶隆於87年之前,乃聲請人之實際負責人,所負責之事務亦與無心磨床之生產、設計有關,本於誠實信用原則,被告鄭慶隆對於聲請人之無心磨床設計圖之著作,至少應負有保密及不得任意非法重製或改作之義務,乃竟利用執行職務接觸到無心磨床設計圖等相關著作之機會,未經聲請人許可,擅自非法重製、改作聲請人之相關著作,其行為應有濫用其事務處理權限,或違背其信託關係所應履行之義務,自已該當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應負背信罪責等由,認為原不起訴處分不當,請求發回原署續行偵查。 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調查後,認原署檢察官上開認定,事證調查詳盡、說理有條不紊、論斷合情合理,結論應值肯認,並補陳下列理由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之聲請: (一)關於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之告訴:攸關本件系爭標的之聲請人所生產無心磨床機器,依證人即聲請人前代表人鄭慶堂之說明,係「參考」日本大宮株式會社產品所設計,既然如此,究上開聲請人主張為圖形著作之部分,與日本大宮產品之相同或相似部位圖形著作,其間有何差異?聲請人之圖形如何具有原創性,而得主張著作權?對此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參酌,自難遽認其就此一部分確有著作權。至於中文說明書部分,固因翻譯關係,而得主張具有改作語文著作之著作權,惟被告所使用之類似說明資料,依理早在88年間被告開始生產類似機具時起,即已開始使用,當時此事已為聲請人即當時之代表人鄭慶堂所知,並經明白表示不願追究被告生產類似機器之行為,僅口頭約定不得削價競爭而已;揆諸聲請人當時之意思,自無不追究情節較重之重製機器設計與使用資訊部分,而僅保留追訴被告重製、改作機具使用說明文字部分行為之理;聲請人既未能說明彼時被告所用之說明文字與今時使用者有何不同,則原署檢察官所認被告就系爭說明文字之重製或改作部分,已涵括於系爭機器之設計與使用資訊之重製或改作,而認聲請人就此部分之告訴,早已逾越告訴期間之見解,自屬合理,而可贊同。 (二)關於背信部分之告訴:被告鄭慶隆另行創立被告大光公司產製與聲請人所生產無心磨床類似機器之行為,係發生於被告鄭慶隆離開聲請人公司之後,斯時被告在聲請人公司已無負責任何實際業務,況就被告可能從事競業之問題,已獲得當時聲請人之諒解,後者所提唯一條件,僅係雙方不相互殺價一事而已,是被告鄭慶隆所為,自與刑事背信罪責無涉,應可認定。 六、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零件名稱「止推軸承」、「螺帽」之工程設計圖係由聲請人員工陳佩瑛完成繪圖,並依需求陸續修改、重繪,上開著作之智慧財產權歸屬於聲請人,且「榮光無心磨床RC-15,20使用說明書」係由聲請人將長年研發、製造無心磨床所累積之寶貴經驗,就使用無心磨床所需專業知識透過淺顯易懂且流暢之文字、圖式及表格等方式表達,而此等表達自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因此上開零件設計圖及使用說明書,確為聲請人所自行創作,應具有原創性,故聲請人應得享有上開著作之著作權。因此,原承辦檢察官並未就此進行調查或曉諭聲請人提出相關資料及說明,亦未以此作為本案不起訴之理由,然再議處分書卻認定聲請人關於設計圖之圖形著作是否確有著作權有疑義,並作為駁回再議之理由之一,顯逾不起訴處分之範圍,且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二)又證人鄭慶堂於87年間固知悉被告鄭慶隆離開聲請人公司後,有設立被告大光公司,並同樣經營販售無心磨床產品,但其對於被告大光公司之設計圖是否來自聲請人並不知情,且其並未取得被告大光公司生產無心磨床產品之零件設計圖、零件明細表暨爆炸圖及產品使用說明書等相關資料,逐一比對確認是否與聲請人公司之相關圖說完全相同或相似程度為何,則證人鄭慶堂至多僅係懷疑被告鄭慶隆及大光公司生產無心磨床之設計圖可能來自聲請人公司而已,但始終未得確實證據,自不得據以認定證人鄭慶堂於88年間已確知被告鄭慶隆及大光公司有非法重製、改作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而開始計算告訴期間,然原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主張,全未說明不採信之心證理由,已有未洽。再者,被告鄭慶隆及大光公司所為非法重製及散布之行為,係跟隨其多次生產、販售無心磨床產品而不斷一再發生,並非僅在88年間為之,且聲請人於102 年11月中旬尚得自供應商基業鐵工廠及客戶展源工業社處取得無心磨床產品之設計圖及使用說明書影本,對於此等新發生之不法行為,如何能以證人鄭慶堂於88年間之怠不追究,即謂對於嗣後新發生之違法行為均已逾越告訴期間?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均未審酌聲請人所整理之被告鄭慶隆及大光公司所為違法行為之次數及日期,逕以證人鄭慶堂於87、88年間與被告鄭慶隆間達成不削價競爭之約定,即遽認告訴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顯與事實不符,至少是輕率認定事實,未盡調查能事。 七、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而本件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審核後,認本件聲請人所指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已於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時有所主張,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亦已審酌聲請人上開主張而詳載所為判斷之具體理由,其所為之判斷,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復依卷內所存證據尚難認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是認聲請人以此聲請交付審判,難謂有理由。 (二)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主張再議處分書認定聲請人關於設計圖之圖形著作是否確有著作權有疑義,並作為駁回再議之理由之一,已逾不起訴處分之範圍,且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惟細繹上開再議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理由,主要係認同原不起訴處分書之論斷及結論,復補充尚難認定聲請人之圖形具有原創性,而得主張著作權之理由而已,而原不起訴處分書中並未就聲請人就本件系爭之產品設計圖及使用說明書是否具有著作權乙節有所認定,而僅以聲請人本件已逾告訴期間而作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而已,自難謂原不起訴處分書已就此節有何明確之認定,況縱認聲請人就本件系爭之產品設計圖及使用說明書具有著作權,亦無法動搖、推翻原不起訴處分上開不起訴之理由而得提起公訴,足見就此情事已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此主張再議處分書逾不起訴處分之範圍,且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難謂有理由。 (三)至於聲請人就被告鄭慶隆及大光公司違反著作權法罪嫌之告訴是否於告訴期間乙節,已據聲請人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時有所主張及詳述,復經原偵查檢察官調查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後,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詳載論斷之具體理由,並為再議處分書所認同,則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之上開認定自有所本及已詳載論斷之理由,自難謂有何對聲請人之主張全未說明不採信之心證理由或未盡調查能事之情,至於聲請人主張被告鄭慶隆及大光公司於87、88年間以後尚有多次違反上開著作權法罪嫌部分,尚須經檢察官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自非交付審判審查制度所得介入,自亦難以此作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前揭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前述理由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確定,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相關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之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等人涉犯上揭違反著作權法及背信罪嫌而應裁定交付審判之心證,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段奇琬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