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96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程慶中 代 理 人 鐘登科律師 李世文律師 被 告 劉至聖 周家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4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70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475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一)聲請人程慶中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4754號不起訴處分書不服,敘之如下: 1.公司增資有其法定程序,但寶潤國際公司始終並無踐行增資之法定程序,故被告二人以寶潤國際公司增資為由,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並匯付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增資款項予寶潤國際公司,即已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二人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即有可議: ⑴按「發起人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載明左列各款事項,並簽名或蓋章:…三、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公司非將已規定之股份總數,全數發行後,不得增加資本。」、「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公司法第129條第3款、第278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股份有限公司非將章程所定股份總數全數發行完畢後,不得增加資本;因此,倘寶潤國際公司確有增加資本乙事,依法自應踐行召開股東會變更章程之程序,又依公司法第171條規定:「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 董事會召集之。」因此,倘寶潤國際公司確有增加資本乙事,自應由寶潤國際公司之董事會作成決議並召開股東會進行表決,被告二人既均為寶潤國際公司之董事,自不得諉為不知。 ⑵原不起訴處分固以:寶潤國際公司之股東即證人蔡素惠、朱顏麟、蔡炳諺等人均證稱寶潤國際公司有開股東會,會中劉至聖有提及公司要增資,大家都樂見其成,沒有人反對等語,認定被告二人所辯並非子虛。然被告周家齊於 104 年3月11日庭期即已陳稱:伊僅約略知道此事,但對 於由何人認購、公司是否收到增資款項均不清楚。倘若寶潤國際公司確有增資乙事,身為寶潤公司之董事周家齊、且為劉至聖對證人林國旭指稱實際負責此醫美控股公司之負責人周家齊豈有不知之理?遑論依公司法第7 條第3 項、第387 條之規定,因增加資本變更章程所定資本額時,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登記。證人蔡素惠既為寶潤國際公司之監察人,並係執業多年之資深律師,對上揭公司法規定豈能不知?故由被告劉至聖於104 年3 月11日庭期堅稱寶潤國際公司確有增資,嗣後卻全然無法提出寶潤國際公司已依法踐行增資程序之董事會、股東會決議,以及會計師查核簽證等證據乙節,即可證明被告二人對外宣稱寶潤國際公司將辦理增資,並以此訛詐聲請人投入資金,確有施用詐術之事實。原不起訴處分漠視上揭法律規定,認定被告二人並無施行詐術之行為,實有可議。 2.證人林國旭已對被告劉至聖施用詐術之情節詳為指述,且對照被告劉至聖所辯亦與證人林國旭所為證詞相左,益徵被告劉至聖所辯之詞並非可信: ⑴被告劉至聖於104 年6 月3 日庭期辯稱:本件係聲請人主動向其詢問有無投資寶潤國際公司之機會,伊告知聲請人寶潤公司確有增資計畫,並無傳遞不實資訊云云。然被告劉至聖所稱寶潤國際公司確有增資乙事並非事實已如上述,且證人林國旭並到庭證稱:「…於103 年2 、3 月間,在「商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丞科技公司)內湖辦公室,劉至聖又提出寶潤國際公司的增資計畫,邀請伊與程慶中參與增資,劉至聖說這是醫美控股公司由周家齊負責,裡面有一位股東是北京醫院疼痛中心趙英,在中國制訂醫療器材有絕對影響力…」等語,證明本件實係被告劉至聖主動告知聲請人,寶潤國際公司之增資計畫,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並為財物之給付,至屬明確。 ⑵所謂「詐術」,指一切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行為,並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即消極利用他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者,亦足當之。此觀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上易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要旨即有明文。倘被告劉至聖未將寶潤國際公司實際增資情形,向聲請人據實陳述,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並為財物之交付,亦足該當於施用詐術之要件,原不起訴處分書竟率爾認定,係聲請人評估後認為參與寶潤國際公司之增資計畫獲利可期,主動匯款予寶潤國際公司,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云云,亦顯與前揭實務向來見解有所扞格,況聲請人於104 年3 月16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即已向原承辦檢察官指明此項爭點,原不起訴處分書對此全無交代,遽認被告二人並無施用詐術,令聲請人難以甘服。 3.原不起訴處分以被告嗣後已提出清償方案,遽爾認定被告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實屬倒果為因之誤會: ⑴被告劉至聖於104年3月11日庭期陳稱:於103年下旬聲請 人即要求伊退還500萬元款項,伊於同年12月底向聲請人 聲稱款項已準備好,但是後來並沒有匯款退還予聲請人等語。即可證明聲請人指訴被告二人明知寶潤國際公司實際上並無增資計畫,仍將聲請人匯付之增資款項加以收受,經聲請人請求退款仍拒不返還乙節確與事實相符。 ⑵又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承上所述,聲請人匯付寶潤國際公司500 萬元之目的係為以增資取得股東資格,然寶潤國際公司實際上並無依法踐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增資法定程序,根本不得以增資名義對外募資,故被告二人以寶潤國際公司之名義取得上揭款項,顯然欠缺適法權源。又聲請人匯付之500 萬元款項,經聲請人知悉寶潤國際公司之增資計畫顯有可疑,並要求被告二人退還款項後,被告二人竟拒不退還,益徵渠等確有不法所有意圖。 ⑶嗣經聲請人提起本件刑事告訴後,被告二人恐遭刑責,始委稱願意退還款項;然於104 年6 月3 日庭期,被告經合法傳喚亦托詞拒不到庭,僅由選任辯護人當庭提出臺灣銀行支票影本乙紙,倘若被告確有還款誠意,為何不當庭交付支票予聲請人簽收?況且被告迄今亦未交付該紙支票予告訴人,被告所辯之詞亦有可疑,告訴人亦向原偵查檢察官提出以上疑點,並聲請函查該紙支票是否已遭被告註銷領回,原不起訴處分書對此亦未交待,偵查程序顯然未臻完備。 ⑷再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確已備妥款項準備清償,充其量亦僅攸關渠等犯後態度之認定,原不起訴處分竟以被告二人嗣後為脫免罪責所為清償行為(事實上聲請人迄今未獲被告二人清償),反推被告二人於103 年行為時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論理邏輯上亦有可議。 (三)聲請人聲請再議,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惟細繹其所持理由,亦悖於經驗法則,茲說明如下: 1.查,所謂「詐術」,指一切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行為,並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即消極利用他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者亦足當之,已如前述。而本件寶潤國際公司增資事宜,縱使曾經該公司股東初步討論,但事實上該公司迄今並無踐行諸如變更章程、會計師驗資證明、申報登記等公司法所明定股份有限公司增加資本之法定程序。則由客觀事證即足以證明寶潤國際公司事實上根本並無增資計畫,則聲請人既係為「參與寶潤國際公司之增資」而匯付款項予寶潤國際公司,但實際上寶潤國際公司並無增資計畫,又豈能謂被告劉至聖並無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再者,被告劉至聖對於聲請人嗣後追問寶潤國際公司增資進度不僅未告以實情,反而百般推拖,甚至先向聲請人佯稱願意退還股款後,嗣又拒不退還,至少亦有消極利用他人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又豈能謂被告劉至聖並無施行詐術?故高檢署處分書之認事用法,殊有違誤。 2.高檢署處分書復以:「…既聲請人等對被告等該時經營之寶潤國際公司經濟狀況有所瞭解,而經評估風險後,仍決意合作投資,故難謂被告等嗣後於103 年8 月突然接獲聲請人無意投資而欲加撤資無法立即歸還聲請人該投資款,聲請人即以被告等未經合法增資程序、投資款未還而據以推論被告等原先要約投資之際即有詐欺犯意,顯屬牽強。」然查被告等人隱瞞告訴人寶潤國際公司實際上並無進行增資發行新股計畫已如前述,且自告訴人要求退還款項迄今已逾1 年時間,被告亦僅提出真實性未經證實之支票影本乙張,亦未將款項返還告訴人,證明被告僅係為求脫免罪責,假意聲稱渠等願意返還款項。高檢署處分書竟指摘被告無法返還款項,係因告訴人突然提出要求,亦顯與事實不符。 3.末以,高檢署處分書復再指稱:「…次按聲請人既係長期與被告劉至聖有相關生意往來,常理當知被告劉至聖經營有關寶潤國際公司等公司營運情形,而寶潤國際公司始剛籌措股金完畢設立登記後,即欲再行有增資之舉,則如上所述聲請人理應事先業已先行詳加調查評估後,始再行決定是否與被告交易該項投資案,要難謂有何陷於錯誤之處,自難遽以雙方民事交易事後發生之糾葛,據以推論被告有詐欺之犯意。…有關寶潤國際公司之登記資料亦係公開查詢得知之事項,聲請人苟有所質疑自可先行調閱有關寶潤國際公司之登記資料以供參考,對此投資案難謂毫無所悉,竟猶願匯款加入投資,豈有陷於錯誤之處,是此部分純屬雙方間民事投資糾葛,聲請人自宜另循民事程序以謀救濟。」等語,臆測聲請人已先行查詢寶潤國際公司之登記資料,故無陷於錯誤之可能云云。然依證人林國旭之證詞已可證明,聲請人當初係基於對被告劉至聖之信任,對於劉至聖所稱寶潤國際公司之前景可期等語信之不疑,才應其邀請參與增資認股,並因而遭受被告等人蒙蔽乙節至屬顯然。而本件重點在於寶潤國際公司事實上並未著手進行增資認股之計畫與必要法律程序,被告等人對於聲請人之詢問,卻支吾其詞隱瞞事實,又豈可謂被告等人並無施用詐術之情形?高檢署處分竟以為單從寶潤國際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即可加以判斷投資與否,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又豈合乎事理? 4.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涉嫌違犯共同詐欺罪,並導致聲請人受有500 萬元之財產損害,渠等犯行洵堪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高檢署處分書,竟無視被告二人說詞互相矛盾,兼且無法提出寶潤國際公司確有依法踐行增資發行新股之書面文件,遽爾採信被告二人說詞,認定渠二人並無犯罪,其認事用法難昭公信,實令聲請人難以甘服!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懇請裁定准予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上開第260 條規定之再行起訴制度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劉至聖、周家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2 、3 月間,由被告劉至聖至聲請人程慶中之商丞科技公司辦公室,向聲請人佯稱:伊與周家齊合開寶潤國際公司,已取得特殊口罩之代理權,將來可透過特殊管道取得大量訂單,已邀約大陸有力人士增資500 萬元,將來獲利可期云云,向聲請人及案外人林國旭邀約各出資500 萬元,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於103 年3 月20日以其妻藍亦屏名義匯款500 萬元至寶潤國際公司之銀行帳戶內。迨於103 年8 月間,被告劉至聖另外經營之「信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億科技公司)積欠商丞科技公司2 億元以上之貨款,聲請人遂對被告劉至聖之財務狀況起疑,進而追問被告劉至聖寶潤國際公司之增資狀況,被告劉至聖對增資細節支吾其詞,經聲請人要求退款,被告劉至聖藉故百般拖延。聲請人遂再詢問被告周家齊增資款項流向,被告周家齊先否認有該公司收受上開款項,經聲請人提出匯款證明,始表明願意退還款項,足認被告周家齊對此事知之甚詳,惟聲請人迄今均未見被告二人償還款項,致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詐欺取財罪嫌。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1.被告劉至聖、周家齊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劉至聖辯稱:寶潤國際公司有增資這件事,伊確實有收到程慶中的增資款,後來程慶中說撤資,伊有同意,103 年12月底,伊有準備500 萬元要匯款給程慶中,也有告訴程慶中,但後來有另一個債權人家裡有嚴重的事務,所以先將錢匯給該債權人,伊有努力準備這筆錢,6 月底可以返還等語;被告周家齊辯稱:伊被扯進來覺得很冤枉,根本不知道程慶中有匯錢進來,是提出匯款證明後才知道這件事,寶潤國際公司在股東會有提出增資的事情,股東會有開會討論,那時討論要找外部的人增資,參與開會的人還有蔡素惠、朱顏麟、劉至聖、蔡秉諺等語。經查:㈠證人即寶潤國際公司股東朱顏麟於偵訊中結證稱:伊都有參加公司股東會,劉至聖跟周家齊有提到過增資的事,但沒有確定的時間跟金額,說應該會從大陸或一間上市公司注資等語;證人即寶潤國際公司股東蔡秉諺於偵訊中結證稱:有通知就會參加公司股東會,劉至聖跟周家齊有提過可能會有其他股東加入等語。另證人即寶潤國際公司股東蔡素惠於偵訊中結證稱:伊都有參加公司股東會,當時有5 位股東在場,在伊的辦公室開會,劉至聖有提過要增資的事,印象好像有說要增資1500萬元,是伊加公司的大老闆及大陸的人,大家都樂見其成,沒有人反對等語。經核均與被告二人前揭所辯相符,足徵寶潤國際公司確有經股東同意進行增資之計畫。㈡證人林國旭於偵訊中結證稱:102 年間,劉至聖邀請伊擔任信億科技公司董事,因為公司在大陸賣手機生產製造,有資金需求,希望透過伊找伊之前的老東家商丞科技公司負責人程慶中,由商丞科技公司下單給信億科技公司,再發包給大陸代工廠,為了連結雙方關係,於103 年2 、3 月間,在商丞科技公司內湖辦公室,劉至聖又提出寶潤國際公司的增資計畫,邀請伊與程慶中參與增資,劉至聖說這是醫美控股公司由周家齊負責,裡面有一位股東是北京醫院疼痛中心趙英,在中國制訂醫療器材有絕對影響力,伊上網去查也確實有趙英這個人,伊跟程慶中有問股東結構,未增資前資本額是2500萬元,趙英持有900 萬元,劉至聖持有800 萬元,周家齊持有500 萬元,其餘股東持有剩下的300 萬元,劉至聖要增資1500萬元,其中500 萬元由趙英認股,剩下1000萬元,希望伊跟程慶中參與認股增資,伊覺得寶潤國際公司未來要做口罩,在大陸空氣品質差,又有官方人員背書,劉至聖的丈人與伊父親又是50多年的好友,伊又在信億科技公司擔任董事,所以就相信劉至聖講的,程慶中是伊的老長官,基於對伊的信任,所以相信劉至聖的話匯錢到寶潤國際公司的帳戶等語。足徵聲請人係經評估後,認為參與寶潤國際公司之增資計畫獲利可期,因此同意匯款至寶潤國際公司之帳戶,自難認被告等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2.被告二人自始均未否認有收受聲請人匯入之500 萬元增資款項,且被告劉至聖亦已開立面額500 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欲返還予聲請人,有該支票影本在卷足憑,足認被告等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尚難僅以被告等事後未償還投資款項,據以推認被告等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所為與前揭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詐欺之情事,因認其等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三)聲請人原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1.公司增資有其法定程序,但寶潤國際公司始終並無踐行增資之法定程序,故被告二人以寶潤國際公司增資為由,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並匯付500 萬元增資款項予寶潤國際公司,即已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原不起訴處分書竟誤認被告二人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即有可議:按「發起人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載明左列各款事項,並簽名或蓋章----三、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公司非將已規定之股份總數,全數發行後,不得增加資本。」、「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公司法第129 條第3 款、第278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股份有限公司非將章程所定股份總數全數發行完畢後,不得增加資本;因此,倘寶潤國際公司確有增加資本乙事,依法自應踐行召開股東會變更章程之程序,又依公司法第171 條規定:「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因此,倘寶潤國際公司確有增加資本乙事,自應由寶潤國際公司之董事會作成決議並召開股東會進行表決,被告二人既均為寶潤國際公司之董事,自不得諉為不知。 2.原不起訴處分固以:寶潤國際公司之股東即證人蔡素惠、朱顏麟、蔡秉諺等人均證稱寶潤國際公司有開股東會,會中劉至聖有提及公司要增資,大家都樂見其成,沒有人反對等語,認定被告二人所辯並非子虛。然被告周家齊於 104 年3 月11日庭期即已陳稱:伊僅約略知道此事,但對於由何人認購、公司是否收到增資款項均不清楚。倘若寶潤國際公司確有增資乙事,身為寶潤公司之董事周家齊、且為劉至聖對證人林國旭指稱實際負責此醫美控股公司之負責人周家齊豈有不知之理!遑論,依公司法第7 條第3 項、第387 條之規定,因增加資本變更章程所定資本額時,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登記。證人蔡素惠既為寶潤國際公司之監察人,並係執業多年之資深律師,對上揭公司法規定豈能不知?故由被告劉至聖於104 年3 月11日庭期堅稱寶潤國際公司確有增資,嗣後卻全然無法提出寶潤國際公司已依法踐行增資程序之董事會、股東會決議,以及會計師查核簽證等證據乙節,即可證明被告二人對外宣稱寶潤國際公司將辦理增資,並以此訛詐聲請人投入資金,確有施用詐術之事實。原不起訴處分竟漠視上揭法律規定,率爾認定被告二人並無施行詐術之行為,實有可議。 3.證人林國旭已對被告劉至聖施用詐術之情節詳為指述,且對照被告劉至聖所辯亦與證人林國旭所為證詞相左,益徵被告劉至聖所辯之詞並非可信: ⑴被告劉至聖於104 年6 月3 日庭期辯稱:本件係聲請人主動向其詢問有無投資寶潤國際公司之機會,伊告知聲請人寶潤公司確有增資計畫,並無傳遞不實資訊云云。然被告劉至聖所稱寶潤國際公司確有增資乙事並非事實已如上述,且證人林國旭並到庭證稱:「於103 年2 、3 月間,在商丞科技公司內湖辦公室,劉至聖又提出寶潤國際公司的增資計畫,邀請伊與程慶中參與增資,劉至聖說這是醫美控股公司由周家齊負責,裡面有一位股東是北京醫院疼痛中心趙英,在中國制訂醫療器材有絕對影響力----」等語,證明本件實係被告劉至聖主動告知聲請人,寶潤國際公司之增資計畫,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並為財物之給付,至屬明確。 ⑵更何況所謂「詐術」指一切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行為,並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即消極利用他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者,亦足當之,此觀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上易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要旨即明。倘被告劉至聖未將寶潤國際公司實際增資情形,向聲請人據實陳述,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並為財物之交付,亦足該當於施用詐術之要件,原不起訴處分書竟認係聲請人評估後認為參與寶潤國際公司之增資計畫獲利可期,主動匯款予寶潤國際公司,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云云,亦顯與前揭實務向來見解有所扞格,況聲請人於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即已向原承辦檢察官指明此項爭點,原不起訴處分書對此全無交代,斷然認定被告二人並無施用詐術,再再令聲請人難以甘服。 4.不起訴處分竟以被告嗣後已提出清償方案,遽爾認定被告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實屬倒果為因之誤會: ⑴被告劉至聖於104 年3 月11日偵訊時陳稱:於103 年下旬聲請人即要求伊退還500 萬元款頃,伊於同年12月底向聲請人聲稱款項已準備好,但是後來並沒有匯款退還予聲請人等。即可證明聲請人指訴被告二人明知寶潤國際公司實際上並無增資計畫,仍將聲請人匯付之增資款項加以收受,經聲請人請求退款仍拒不返還乙節確與事實相符。 ⑵又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承上所述,聲請人匯付寶潤國際公司500 萬元之目的係為以增資取得股東資格,然寶潤國際公司實際上並無依法踐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增資法定程序,根本不得以增資名義對外募資,故被告周家齊、劉至聖等以寶潤國際公司之名義取得上揭款項,顯然欠缺適法權源。又聲請人匯付之500 萬元款項,經聲請人知悉寶潤國際公司之增資計畫顯有可疑,並要求被告二人退還款項後,被告二人竟拒不退還,益徵渠等確有不法所有意圖。 ⑶嗣經聲請人提起本件刑事告訴後,被告二人恐遭刑責,始委稱願意退還款項;然於104 年6 月3 日庭期,被告經合法傳喚亦托詞拒不到庭,僅由選任辯護人當庭提出臺灣銀行支票影本乙紙,倘若被告確有還款誠意,為何不當庭交付支票予聲請人簽收?況且被告迄今亦未交付該紙支票予聲請人,被告所辯之詞亦有可疑,聲請人亦向原偵查檢察官提出以上疑點,並聲請函查該紙支票是否已遭被告註銷領回,原不起訴處分書對此亦未交待,偵查程序顯然未臻完備。 ⑷再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確已備妥款項準備清償,充其量亦僅攸關渠等犯後態度之認定,原不起訴處分竟以被告二人嗣後為脫免罪責所為清償行為(事實上聲請人迄今未獲被告二人清償),反推被告二人於103 年行為時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論理邏輯上亦有可議。 5.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涉嫌違犯共同詐欺罪,並導致聲請人受有500 萬元之財產損害,渠等犯行;洵堪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書,竟無視被告二人說詞互相矛盾,兼且無法提出寶潤國際公司確有依法踐行增資發行新股之書面文件,遽爾採信被告二人說詞,認定渠二人並無犯罪,其認事用法難昭公信。 (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 1.本件被告劉至聖、周家齊係寶潤國際公司負責人及董事,而聲請人程慶中對於寶潤國際公司進行投資時,被告劉至聖事先確已有於寶潤國際公司相關股東會議中提出增資案,徵詢其他股東之意見,僅係確切之時間、金額尚未確定,亦據證人寶潤國際公司股東蔡素惠、朱顏麟、蔡秉諺等人到庭證述無訛,雖該次會議並無書面之該項記錄,惟因確切之細節並未確定,是自無法如聲請人所質疑要求之應依法踐行增資程序之董事會、股東會決議,以及會計師查核簽證等正式程序及書面資料,故其等股東會未以正式會議紀錄書面記載是項決意,亦無違背常情常理。惟有關寶潤國際公司業已103 年1 月間收足資本額2500萬元,辦理設立登記完畢,有寶潤國際公司公司登記卷影本1 份附卷可稽,而於103 年3 月間確有意再行增資一事,並非空穴來風子虛烏有之情事,亦非係被告周家齊、劉至聖杜撰之吸金詐欺手法技倆,佐以公司法對於公司增資之股東會應如何召開、增資之股金究係會議後或會議前如何收取?並無詳細特別之規定。是被告劉至聖先行將此訊息先行通知聲請人程慶中及證人林國旭知悉,並由聲請人程慶中及證人林國旭自行匯款至寶潤國際公司帳戶內,於法並無相違。是被告劉至聖向聲請人程慶中及證人林國旭說明該項增資案,經聲請人評估後始決意投資,而匯款上開金額至寶潤國際公司內週轉運作,此即係聲請人業已先行評估投資可行性後始再行進行該項投資,顯見被告等於與聲請人雙方洽談之始並無施用詐術。且亦經聲請人本身親自查證評估無訛,諒聲請人於投資之初業已對被告等經營之寶潤國際公司之財務、信用等狀況詳為調查,是聲請人於認同下始決意該投資合作案,並匯款給予寶潤國際公司,自無由有何陷於錯誤之處。既聲請人對於被告等該時經營之寶潤國際公司經濟狀況有所瞭解,而經評估風險後,仍決意合作投資,故難謂被告等嗣後於103 年8 月突接獲聲請人無意投資而欲加撤資無法立即歸還聲請人該投資款,聲請人即以被告等未經合法增資程序、投資款未還而據以推論被告等原先要約投資之際即有詐欺之犯意,顯屬牽強。次按聲請人既係長期與被告劉至聖有相關生意往來,常理當知被告劉至聖經營有關寶潤國際公司等公司營運情形,而寶潤國際公司始剛籌措股金完畢設立登記後即欲再行有增資之舉,則如上所述聲請人理應事先業已先行詳加調查評估後,始再行決定是否與被告交易該項投資案,要難謂有何陷於錯誤之處,自難遽以雙方民事交易事後發生之糾葛,據以推論被告有詐欺之犯意。佐以聲請人復係公司負責人經營事業有成,並非甫出社會之新鮮人,業已有多年公司經營之社會經驗,理能判斷是非曲直,而有關寶潤國際公司之登記資料亦係公開查詢得知之事項,聲請人苟有所質疑自可先行調閱有關寶潤國際公司之登記資料以供參考,對此投資案難謂毫無所悉,竟猶願匯款加入投資,豈有陷於錯誤之處,是此部分純屬雙方間民事投資糾葛,聲請人自宜另循民事程序以謀救濟。 2.職是,本案在無確信被告等犯罪程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下,被告等依法自受「無罪推定」、「不負自證無罪義務」原則之保護,原檢察官所為被告等犯嫌不足之認定,於法洵無不合。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聲請人指訴之詐欺犯行,從而,原檢察官依全部卷證資料認被告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聲請人聲請再議所指,或就原檢察官已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就已臻明確之事實請求再調查,或為其個人法律認知與見解之表述,均不能變更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其再議之聲請理由委無可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五)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寶潤國際公司之股東蔡素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劉至聖有提過寶潤國際公司有要增資之事,金額約1500萬,出資人為某公司之大老闆及大陸的人,在場之人都同意未反對等語,經核與證人即寶潤國際公司股東朱顏麟、蔡秉諺所證述關於寶潤國際公司確有增資等情大致相符。又聲請人之配偶藍亦屏所簽署之認購新股協議書復明載:寶潤國際公司擬發行新股,增資1500萬元,增資後總資本額為4000萬元等情,有上開認購新股協議書1 份在卷可稽,是寶潤國際公司確有要增資一情,足堪認定。難認被告2 人有何明知寶潤國際公司無增資計畫,仍向聲請人招攬現金增資之行為。 2.聲請人雖稱寶潤國際公司迄今並無踐行諸如變更章程、會計師驗資證明、申報登記等公司法所明定股份有限公司增加資本之法定程序,足證明寶潤國際公司事實上根本並無增資計畫。然公司法對於公司增資之股東會應如何召開、增資之股金究係會議後或會議前如何收取,並無詳細特別之規定。是聲請人程慶中先自行匯款至寶潤國際公司帳戶內,於法並無相違。且本件被告劉至聖有於寶潤國際公司相關股東會議中提出增資案,徵詢其他股東之意見,前已敘及,惟因確切之細節並未確定,是自無法如聲請人所質疑要求之應依法踐行增資程序之董事會、股東會決議,以及會計師查核簽證等正式程序及書面資料。況聲請人之配偶藍亦屏上開所簽署之認購新股協議書第3 點記載:「乙方(按:即寶潤國際公司)收受前條之500 萬元認股權金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章程變更及股權變更。」有認購新股協議書1 份在卷可稽,顯然聲請人於匯付500 萬元認股權金前,即知寶潤國際公司雖有增資行為,惟尚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章程變更及股權變更,則寶潤國際公司縱尚未依契約記載,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章程變更及股權變更,亦無從反推寶潤國際公司無增資之情。 3.聲請意旨雖謂:所謂「詐術」,指一切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行為,並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即消極利用他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者,亦足當之。被告劉至聖未將寶潤國際公司實際增資情形,向聲請人據實陳述,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並為財物之交付,亦足該當於施用詐術之要件云云。惟查,所謂之詐術,固不以積極之作為為限,單純事實之緘默,有時亦足使他人陷於錯誤,而該當詐欺罪。但事實上之不告知,有時雖亦可認係詐術之手段,即依事實上之不告知,使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但尚不得遽認其負有法律上告知義務而論以詐欺罪。蓋消極犯罪中之不純正不作為犯,須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等法律行為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負有積極之作為義務為前提,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此觀刑法第15條規定自明(參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種不作為欺罔,一般以為應以有無告知義務為準,而此告知義務,必須在對方發生錯誤前即已有之。而本案寶潤國際公司係於收受聲請人委託配偶藍亦屏匯付之認股權金後,應依契約所載,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章程變更及股權變更,難認在聲請人委託配偶藍亦屏匯付認股權金之前,被告2 人有何依法令或契約之告知義務,本件自與消極不作為詐欺無涉。本件如係民事債務糾紛,應依民事途徑解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4.綜上所述,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證核閱屬實,依卷證資料及前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陳各節,本件仍未達於起訴之門檻甚明。況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詳細論列說明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違誤之處,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仍對原處分加以指摘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許芳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