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17號自 訴 人 謝平信 自訴代理人 邱毓嫺律師 劉佳田律師 被 告 謝居明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鄭志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居明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緣被告謝居明(三男)與自訴人謝平信(四男)係兄弟關係,而座落臺中市○○市○○段00號土地,面積486.52平方公尺,係自訴人與案外人謝振隆、謝靜華(案外人2 人係被告謝居明之兒女)3 人共有,自訴人應有部分2 分之1 ,謝振隆、謝靜華各4 分之1 。上開土地係於民國93年10月14日以自訴人及被告謝居明合資經營之大佶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佶公司)應分配給股東(股東只謝平信、謝居明2 人)之盈餘作為土地購買資金,因此當初購買時登記自訴人及被告謝居明之配偶吳阿玉(94年10月25日已歿)各2 分之1 ,而吳阿玉僅是家庭主婦,未從事任何商業行為,尚無資金購買,故實際上所有權為自訴人與被告謝居明各2 分之1 。 ㈡詎被告謝居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1 年7 月27日要求自訴人簽發授權書,授權被告謝居明出售上開土地,當時2 人並協議,出售所得價金分3 份,1 份給自訴人,1 份給被告謝居明,1 份作為2 人再投資標買台糖土地之用,另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給五弟謝居順。而自訴人於102 年2 月28日發病,在大佶公司工作昏倒,送臺中醫院緊急救治,在加護病房急救20天,至同年4 月24日進行截肢手術,又請假養病2 年(病假期間仍偶有銷假回公司上班,最早銷假回公司上班時間應係102 年10月底,之後陸續有銷假返回工作崗位),出院後需復健。自訴人於104 年6 月多次詢問被告謝居明出售土地資金情形,及應分予自訴人之金額,但被告謝居明均推稱仍在處理中,迄104 年6 月改稱:「土地是他老婆吳阿玉出資購買」云云,拒不給付出售價金。不得已經自訴人於104 年6 月上網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平台查詢,方知上開土地已於101 年10月出售得款5886萬餘元,扣除稅費後,自訴人至少應得1780萬元,自訴人又於104 年6 月間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調閱其帳戶,始發現土地價金其中有967 萬5321元曾於101 年12月7 日匯入自訴人上開帳戶,但又遭被告謝居明盜領。因認被告謝居明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嫌。 ㈢另大佶公司於68年成立之初,被告謝居明與自訴人約定每人股權各占有百分之50(資本額共100 萬元,雙方各50萬元),又於83年1 月4 日大佶公司增資500 萬元,自訴人分配到股權為2550股(參院一卷第153-154 頁、第187 頁)。然於103 年11月3 日自訴人尚在大佶公司上班中,公司未召開董事會、股東臨時會,被告謝居明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未經自訴人之同意,即偽造大佶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之自訴人簽章,製作上開不實之文書,將自訴人股權擅自變更為2000股後,於103 年11月6 日(參院一卷第26頁、第187 頁)送交經濟部收件行使以辦理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謝居明涉犯刑法第216 、210 、215 條之行使偽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63 條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 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第161 條第2 項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之規定,在自訴程序中,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 條至第254 條之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 條第3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以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4 月30日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1點意旨參照)。亦即,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自訴人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為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自訴人認為被告謝居明分別涉犯前開侵占、行使偽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無非係以:㈠土地第二類膳本(大里市○○段000000000 地號);㈡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㈢大佶機電工業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㈣永慶不動產授權書;㈤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㈥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㈦自訴人名義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㈧103 年11月3 日大佶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3 年11月3 日大佶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103 年11月3 日大佶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㈨96年12月27日大佶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3 年11月6 日大佶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㈩大佶機電工業有限公司章程;證人詹啟吉、謝萬華、白春祥、陳秀豔之證詞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謝居明對於上開土地購買及出售過戶移轉登記客觀經過,以及103 年11月3 日大佶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之簽章內容均不爭執,惟否認有何侵占、行使偽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行,辯稱:上開土地係伊太太吳阿玉自己1 人出資購買,與大佶公司之股東盈餘或分紅資金無關,當初伊另有投資,擔心自己因倒債或遭騙而連累家人,為了分散風險才將該土地的一半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自訴人名下,自訴人既未出資購地,且購地之資金來源均為吳阿玉,則實際所有權人應為吳阿玉,故後來土地出售所得價金當然與自訴人無涉,伊絕無侵占之犯行;另大佶公司亦非自訴人出資,因為是小型的家族公司,當時公司法規定股東2 人以上,所以伊找來從軍的弟弟即自訴人掛名當股東,既是家庭式的公司,都是形式上會計師送資料給會計小姐,會計小姐依照慣例保管使用股東的印章,大家也授權給會計小姐處理,慣例行之有年,包含自訴人的印章,伊身兼行政業務、負責人,會計小姐有拿文件給伊簽,至於其他部分會計小姐依照慣例處理,伊並不清楚,伊絕無偽造自訴人之簽章等語(院一卷第38頁、第126 頁)。經查: ㈠侵占部分: 1.被告與自訴人係兄弟關係,而座落臺中市○○市○○段00號之上開土地,於93年10月14日經「登記」為自訴人(2 分之1 )與案外人謝振隆、謝靜華(各4 分之1 )3 人共有,嗣自訴人於101 年7 月27日簽發授權書,授權被告出售該土地,且已於101 年10月出售土地得款5886萬元等節,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土地第二類膳本(大里市○○段000000000 地號)、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永慶不動產授權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等在卷可稽(院一卷第8-10頁、第13頁、第16-19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此部分應探究者,即上開土地登記在自訴人名下係實際出資?抑或僅係借名登記之關係? ⑴上開土地為93年10月14日由被告之配偶吳阿玉出資2455萬元向訴外人曾德榮購買一節,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吳阿玉開立予曾德榮做為買賣價金之支票影本附卷可佐(院二卷第49-57 頁),觀諸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承買人(甲方)係「吳阿玉」、出賣人(乙方)係曾德榮,且做為價金支付支票各紙之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該帳戶亦為「吳阿玉」之個人名義所申設甚明。又經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以105 年2 月26日營清字第1050009021號函檢附吳阿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院二卷第88-90 頁),該交易明細資料僅知吳阿玉本人辦理轉帳存入以供買賣支票票款扣帳,另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05 年6 月15日營清字第1050030534號函文說明:上開帳戶轉帳資料明細,僅留存匯款交易部分,至於轉帳資料表報已逾保管年限無法提供,亦有卷附函文可稽(院二卷第213 頁)。以上證明購地之資金來源係「吳阿玉」個人帳戶,顯不足以證明自訴人有出資購買,無從認定資金來源與自訴人有何干係,則被告所辯自訴人僅為土地之登記人頭,非實際所有權人,尚非無據。 ⑵再者,上開土地出售款項其中967 萬5321元於101 年12月7 日匯入自訴人名義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內(參院一卷第20頁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惟「事後」匯入售地款項究不等同於「事前」必然出資購地。何況,自訴人自承於80幾年開戶之後均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等予大佶公司、被告方面使用(院一卷第127 頁),果如自訴人無意願提供,大可拒絕申設帳戶或掛失存摺重新補發,是自訴人其於申設帳戶之後未曾使用,10餘年來皆交由他人使用操作基金(參院一卷第81-86 頁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105 年2 月17日105 太平字第32號函暨檢附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故被告將該帳戶做為匯入部分售地款項,亦與自訴人無涉,不能佐證自訴人當初確有出資購地。又上開土地僅自訴人與吳阿玉辦理抵押時,參與必要之對保手續(參院一卷第9 頁之土地第二類膳本),後續買賣價金已經吳阿玉順利支付如上,並沒有實際貸款事宜;此外,自93年10月土地購入後迄101 年10月土地出售,如何管理、使用,及稅負繳納,此等與土地不動產相關之管理、使用、處分攸關事項,自訴人既不清楚亦無法舉證,核與一般借名登記之出名者僅提供不動產登記名義,但仍由借名者實際負責不動產相關之管理、使用、處分等事實相符。從而,上開土地由被告之配偶吳阿玉出資購買後,雖登記2 分之1 於自訴人名下,但僅係因親人之信任關係而成立借名登記,並非悖於常情。 ⑶至於自訴人固以大佶機電工業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大佶機電工業有限公司章程、查帳報告書(院一卷第11- 12頁、第66頁;院二卷第17-18 頁)等相關大佶公司資料,稱68年間大佶公司成立之際資本額100 萬元,其與被告2 人出資大佶公司各50萬元,其有半數股份,吳阿玉本身無資力係將大佶公司之股利盈餘或分紅用作購地資金云云。然而,①被告否認自訴人實際出資入股,表示公司成立時自訴人尚在服役中,衡情不可能有50萬元出資額(參院一卷第94頁之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 年2 月17日中市民勤字第1050004606號函、院三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第45頁),且自訴人無法提出任何出資入股證明(院一卷第187 頁背面,僅提出院一卷第191 頁之手寫分紅紙張影本),並稱拿數萬元做為公司開支(院二卷第3 頁),此所謂「數萬元」究與「50萬元」不同,「開支周轉」亦非可與「出資入股」相提必論。又大佶公司為家族事業,家族成員有擔任人頭股東情形,縱有領取股利或扣繳憑單,未必代表實際出資入股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及自訴人之胞弟謝居順、弟媳彭翠華證述在卷(院三卷第28-29 頁、第35頁背面、第36頁背面)。另自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會計師詹啟吉、白春祥,均證稱會計師僅查核書面資金入帳到位,無法追溯實際資金來源等情甚明(院二卷第26頁背面、第97頁)。②自訴人提出手寫「印鑑證明一份、戶籍謄本一份、東榮、1500、1500、1800、14、3 人10%」字條(院二卷第85頁),內容未記載時間、姓名、金額或用意等,難認係「出售價金分做3 ,自訴人、被告、再投資標買台糖土地各1 份,另撥100 萬元給五弟謝居順」之售地協議,況且證人謝居順亦證述不知道上開土地之購買、出售事情,更不知道100 萬元與售地協議有何關連等語(院三卷第30頁、第31頁背面)。③遑論,吳阿玉以其個人帳戶資金支付購地價金,無從證明購地資金來源即大佶公司之盈餘或分紅,蓋資金來源多樣,非可一概而論,合法節稅或未在申報所得之列亦在所多有,自不得僅以吳阿玉無資力(參院一卷第216-226 頁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資料),即率然推論其購地資金來源必定為大佶公司之股利或分紅。此部分自訴人無法提出吳阿玉購地資金來源為何,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3.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又待證事實不能調查或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雖自訴人方面聲請傳喚證人即地政士梁志鎬以證明何人建議售地款項如何匯款,及再次函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吳阿玉之帳戶上揭資金由何帳號轉帳(院二卷第156-158 頁;院三卷第37頁背面),惟事後售地匯款與事前出資購地乃屬二事,且自訴人提供自己帳戶予被告方面操作使用,均如前述,傳喚證人梁志鎬無益於任何待證事項之釐清;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15日營清字第1050030534號函文亦明確表示轉帳資料表報已逾保管年限無法提供,本院認無再次函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4.綜上,自訴人僅係上開土地「借名登記」者而未實際出資,則被告之售地所得當與自訴人無關,亦與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認有何侵占之犯意或犯行,或有何損害自訴人之情事,尚不得以侵占罪相繩。㈡行使偽造或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1.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上字第226 號判例意旨可參。自訴人固提出103 年11月3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院一卷第22-24 頁),表示以上均未經其同意而遭偽造簽章,擅自異動其股權數,有96年12月27日大佶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3 年11月6 日大佶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83年1 月4 日大佶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含董事、監察人名單)可參(院一卷第25-26 頁、第153-154 頁),而且被告曾於68年、69年、81年間多次申報遺失自訴人原本留存在大佶公司經認可之印章(參院二卷第120-121 頁、第128- 129頁、第138-155 頁),可見聽命於被告之會計陳秀艷於103 年11月3 日所蓋用印章未取得自訴人之授權云云。 2.惟①經證人即大佶公司會計人員陳秀艷於審理時證稱:伊自93年7 月到大佶公司任職會計迄今,103 年11月3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的文件由伊經手,伊只處理蓋章的部分,文件上的印章是伊蓋用,一般公司例行,會計師做好文件後把資料交給伊,由伊負責蓋章處理,因為印章在伊這邊,有關文件內容伊不會去注意,公司所有的人都會有1 顆印章委託給伊,應該是之前會計人員留下來,伊到職時自訴人的印章就在,跟所有員工印章放在一起集中統一保管,做為領薪資或文件處理蓋章使用,上述文件蓋章之前伊並沒有詢問自訴人可否使用他的印章,但以往平時公司例行作業方式,伊處理之前會拿給他們放在桌上輪流傳閱,他們看過之後,文件會送回到伊的桌上,伊看到簽名即表示已經同意,伊再統一處理用印並交給會計師,從伊93年到公司之後所有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均是一樣的作業模式等語(院二卷第91頁背面至第95頁);②證人謝居順(被告及自訴人之胞弟)於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於69年時已成年,伊自己和父母親一起各出資10萬元入股成為大佶公司股東之事伊沒有印象,因當時法規成員數的限制,伊在公司上班很自然就被登記為股東,家族裡主要是伊、被告、自訴人在公司工作,父母在竹山是務農,公司營運是三哥即被告負責,四哥即自訴人負責技術層面,伊負責業務方面,伊不清楚父母有無實際上拿錢出來成立大佶公司,伊本身也沒有實際具體出資成為股東或董事,雖伊和父母一起成為股東,但父母沒有在公司上班,當中遇有資金需求的話,父母算是周轉,伊沒問過公司真正出資狀況,對於登記自己繳納股款增資取得股份之事也完全不清楚,內部運作公司登記相關簽章大部分是委託會計師,會計師拿資料過來,如何蓋章細節伊不清楚,(提示院二卷第231 頁之公司章程、第234 頁之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之簽名或蓋章均非伊所為,畢竟大佶公司有家庭企業的感覺,算是提攜自己的人進去公司,公司運作過程中,有文件需要伊的簽名或蓋章,原則上大家採取信任的態度,伊個人也會默認,伊知道有印章放在公司,像方便印以請領薪資或會計報帳,至於公司正式開股東會或董事會的情形是沒有,歷來無論伊的股份增加或減少,伊不清楚也不介入等語(院三卷第25 -34頁);③以及證人彭翠華(謝居順之配偶)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家管,從未在大佶公司任職,伊是被告知成為大佶公司的股東,伊沒有出資入股,但伊並未表達反對,算是接受,扣繳憑單上也有記載發放股利,(提示院二卷第231 頁之公司章程、第234 頁之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之簽名或蓋章均非伊所為,伊既未出資算是人頭股東,公司運作伊不會去管,也無參與股東會等語明確(院三卷第35-37 頁)。 3.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即知,大佶公司乃家族性公司形態,公司內部成員數非多,登記持股者為家族成員,由被告擔任負責人、自訴人負責技術、證人謝居順負責業務,渠等3 人均為兄弟關係,且實際上出資或增資者,與形式上登記未必相符,即有「人頭」股東之情形,凡公司登記事項或帳務事宜,大部分由會計師繕打並整理資料,將文件交由大佶公司會計人員確認及處理簽章部分,而會計人員經傳閱文件後未有人表示反對,即按內部流程作業慣例,蓋用所留存之印章後再交予會計師甚明。又證人謝居順、彭翠華均證稱未實際出資,僅形式上擔任股東,多年來一直知悉並同意個人印章放置公司以供使用,對於公司事務使用其簽名亦默許,應有概括授權之意。依上開情形,則自訴人原本留存在大佶公司經其認可之個人印章,縱經被告於68年、69年、81年間多次申報遺失,然而自訴人無論於掛失前或後,始終未曾向大佶公司表示反對使用其個人印章,且自大佶公司成立後此數十年載,歷經多次公司章程修正、登記事項變更(包含股東更易、股份增減等股權異動),有本院調取經濟部之大佶公司案卷核閱無誤(院一卷第92頁之臺中市政府105 年2 月17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072060 號函暨檢送公司案卷),均未見自訴人表達反對情事(直至104 年7 月17日自訴人方才委託其子謝育中取回印章、身分證影本、相關證件等物,參院二卷第58頁之書面),要難認自訴人原本同意授權,卻於申報遺失後率然變更意思表示。何況,證人謝居順、彭翠華皆知個人印章放置公司供使用,自訴人身為登記股東並任職於公司,自難諉為不知,故自訴人應有概括授權大佶公司於公司業務範圍內使用其名義、蓋用印章無疑。佐以,前揭103 年11月3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係屬「公司」業務範圍之事務無訛,即便未特定針對上開文件獲得自訴人逐一具體許可,惟事前已就公司事務得到自訴人之概括授權,日後當可於業務授權範圍內使用自訴人之名義或印章為之,依前揭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226 號判例意旨,要難認有何冒用名義而無權製作上開文件,或遽認持向主管機關申報登載有何行使偽造或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或犯行可言。至自訴人舉證之證人謝萬華於審理時證稱其係會計師,曾辦理大佶公司會計業務,惟未辦理資本變動事項等語(院二卷第27-28 頁),既未涉及資本變更事宜,自與本案無關。 4.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自訴人方面聲請傳喚證人謝振隆、與會計師高文爐以證明股數減少是否經自訴人同意,及證人謝靜華以證明03年11月3 日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是何人偽造自訴人簽名(院二卷第159-161 頁;院三卷第37頁背面),惟前揭證據足資證明自訴人有概括授權於公司業務範圍內使用其名義、蓋用印章,業如前述,事證已臻明瞭,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認為上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衡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因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既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本件自訴人認為被告所涉前開侵占、行使偽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所憑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綜觀全部卷證資料後,本院認尚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犯前開罪嫌,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均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清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