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自字第5號自 訴 人 健信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源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哲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 被 告 黃計成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被 告 黃至華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至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768 號判決參照)。另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而背信罪之特質雖在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惟其結果則置重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受損害,故為侵害財產權之犯罪;是以本罪之構成,須以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結果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864號、78年度臺上字第188 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又背信罪之成立,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3752號判決可資查考。是足見背信罪為目的犯及結果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並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若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即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147號判決亦足資參照)。另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無不法所有意圖,自難遽認詐欺罪。 三、自訴人認被告黃計成涉有詐欺、背信罪嫌、被告黃至華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分別於民國94年間為自訴人公司之副總及營業部專員,2 人分別因公務出差至大陸福州及澳洲雪梨、美國洛杉磯等地,卻持有日期與地點迥異於出差時間、地點之相關單據,向自訴人公司請款之行為等情,資為主要論據,並提出出差旅費申請書、登機證、統一發票、交際費核銷清單、傳票等為證。 四、訊據被告黃計成、黃至華2 人固均不否認其等於94年間確有請領上開金額之事實,然被告黃計成堅決否認涉有詐欺、背信犯行,辯稱:伊確實是94年2 月22日到福州,94年2 月26日回臺北,900 元及1900元的發票,是實際有消費的發票,伊並不是2 月25日消費的,雖然商家開立2 月25日,但伊消費時都是採取月結方式,開發票是由對方每月帳結的時候統一開出來。發票伊並沒有經手,伊簽單後,廠商統計總金額,都是廠商彙總後統一寄到公司去的,這件是報當月的消費,並無詐欺、背信等語;被告黃至華堅決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伊94年10月8 日、9 日人在澳洲雪梨,本來預估是在94年10月7 日要離開,但是因為客人的要求,他的時間沒辦法配合,一定要94年10月8 日、9 日才能碰面,所以我才會臨時改機票,94年10月10日才離開澳洲,伊也有提出澳洲的出入境證明。伊記得當時是跟福特等車廠的工程師接洽要談生意,詳細談什麼,因為時間太久了,我現在不太記得內容,但是當時是公司派伊出去的。伊通常會把收據交給會計部門的小姐,請她幫忙總結聲請,伊自己填單只有填寫名字、日期而已,至於他們是以差旅費或交際費用聲請,伊真的不曉得。伊該趟開銷,因為是跟客人去談生意,這些開銷伊是可以拿來跟公司報費用的等語。 五、經查:自訴人與被告2 人間之爭執重點,乃係94年間之出差報銷金額是否屬實、能否核銷乙節,因距今時隔已久,自訴人公司當時出差經費核銷流程、書面規定、相關承辦人員、被告黃計成當時消費店家究係如何開立發票、如何請款、被告黃至華當時所申報究係差旅費或交際費?等等情事,雙方均未能完全清晰記憶,書面資料亦尚有短缺不全之處,自訴人尚難遽認已盡實質舉證責任,更何況,本案乃係94年間之核銷帳,為何當時自訴人未發現有何疑義,反延宕迄今始產生懷疑,是否真實,亦有疑竇。嗣經雙方於訴訟外自行對上開單據有無不實之情,進行核帳,自訴人於104 年12月11日具狀陳報:被告黃計成部分,經雙方核帳,確認係實際支出交際費,因海天餐飲店使用一個月結一次帳之方式,而致生誤會、被告黃至華部分,經雙方核帳,確認為實際支出交際費等語,有自訴人刑事陳報狀在卷足憑,自訴人並認雙方誤會冰釋,具狀撤回全部自訴,亦有刑事撤回自訴狀可佐,足認自訴人上開指訴:被告黃計成、黃至華有以不實單據報銷,被告黃計成涉有詐欺、背信罪嫌、被告黃至華涉有詐欺罪嫌乙節,經雙方對帳後,顯與事實不符,足認被告2 人所涉之詐欺、背信罪嫌顯有不足,灼然甚明(惟自訴人所指訴之詐欺、背信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25 條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難撤回自訴)。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何詐欺、背信之犯行,被告2 人之犯罪嫌疑自屬不足,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