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6號自 訴 人 楊國華 代 理 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許欽堯 選任辯護人 杜逸新律師 練家雄律師 袁德蓓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現為翔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然先前曾任職於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橙的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橙的公司),但已於民國97年間離職。被告許欽堯因怨恨自訴人自立門戶,即濫行對自訴人提出竊盜等罪之告訴,然自訴人均獲無罪確定。惟自訴人於103年12月間發現 被告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於橙的公司網站網址: www.orange-electronic.com/notices.html刊登如附件之聲明啟事,該內容陳稱「楊國華,林士儀,洪天志等人,涉嫌竊取公司物品,經公司提出竊盜等告訴,...該案目前正由檢察署偵辦中」,然自訴人已洗清冤情,獲法院諭知無罪確定,可見上開內容所載並非事實,被告以刊登於網站網頁之方式,意圖散布於眾,以不實之內容詆毀自訴人,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認為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且所犯公然侮辱與加重誹謗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 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 或繼續之狀態者,其6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 ,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08號解釋可稽(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 第3425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為即成犯,於散布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屬成立,所散布之文字圖畫繼續存在,乃狀態之繼續,並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0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告訴或請求 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項、第322條、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自訴人上開指訴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 為告訴乃論之罪,故提出該罪之自訴,亦應於6個月之合法 告訴期間內為之。經查: (一)本案聲明啟事登載網站之時間為99年9月間之事實,有被 告提出橙的公司Filezilla軟體中檔案名稱「notices. html」最後修改時間為「2010/9/19」之螢幕截圖畫面1張為證(本院卷61頁)。 (二)而自訴人就其知悉或閱覽本案聲明啟事之時間,曾自陳:「何時刊登我不知道,我得知這份啟事是在99年9月的時 候,是在被告提出的書狀中所載網站看到的」等語(本院卷47頁背面-48頁),據此,自訴人以證人身分於本院交 互詰問之際,就被告提出之擷取自MOBILE01網站圖檔,標示發言人「frankyang」,發言時間「0000-00-00 00:24」,發言內容:「無意中到Orange的網站公告,參考摟」、「聲明啟事」「www.orange-electronic.com/notices .html」「我說這位mtmsimple,就自己放上去的聲明還要說無意中看到,真是好笑,看以下的網頁內容就知道」、「人生要過得這樣藏頭縮尾也真是夠可悲了,尤其還是堂堂一個公司的總經理,不過這聲明也真是好笑,自己公司網站放上聲明,說別人不法就是不法哦?當作法院是他家開的哦?無聊又可笑的把戲!」等資料(本院卷63頁),自訴人以證人身分結證:「frankyang就是我,我是在 2010年9月30日知悉該聲明啟事,當時他們已經對我們提 起告訴,所以這個事情是還未經過審判確定,所以當時對方陳述的內容,以當時的情況而言是個事實,因為他寫涉嫌,還沒有經過法院審理,我們也不能說他就是公然侮辱或是說誹謗,後來因為這個文章一直有新的文章貼進來,一直被往前推,後面我就沒有特別注意這件事情,因為後續我們的官司一直到現在還有在進行,只是就當時他提的竊盜這部分已經判刑確定,我們是無罪的。」等語(本院卷99頁背面-100頁),復據自訴人於上開論壇所建立之連結網址「www.orange-electronic.com/notices.html」 與其提出之本案聲明啟事內容之網址相符(本院卷7頁公 證書第一項第⑵點),及自訴人以「frankyang」之名留 言評論內容以「法院」、「不法」、「公司的總經理」等涉及被告對自訴人提出之竊盜、侵占等刑事糾紛之情節,可確信自訴人確實於99年9月30日透過「www.orange-electronic.com/notices.html」網址連結而閱覽並知悉本案 聲明啟事,且以「frankyang」之名留言評論,自訴人且 已知悉並特定刊登本案聲明啟事之行為人為被告。 (三)從而,自訴人以被告刊登本案聲明啟事之舉,而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惟自訴人於99年9月30日即已確知被告上開 刊登本案聲明啟事之舉,然自訴人遲至104年1月9日始提 起本案自訴,顯已逾告訴期間,灼然甚明。 四、綜上,自訴人提起本案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而不 得為告訴,自訴人就不得為告訴之罪,再提出本案自訴,依照上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2條、第33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附件 ┌────────────────────────┐ │本 案 聲 明 啟 事 內 容 │ ├────────────────────────┤ │茲因本公司離職員工楊國華,林士儀,陳鑫傑,洪天志│ │等人,涉嫌竊取公司物品,經公司提出竊盜等告訴,檢│ │察署乃前往楊國華開設之新公司進行搜索並扣押相關證│ │物,該案日前正由檢察署偵辦中,特提醒同仁於任職期│ │間或離職後,勿有竊盜或侵占等行為,以保障公司及個│ │人的相關權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