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名 洪國育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30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名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洪國育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洪國育係設於臺中市○里區○○路 00○0號之油順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油順公司)液控部經理,賴建名係設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偕聖實業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對外營業名稱為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豐原展示中心,下稱偕聖公司)之售車業務人員。洪國育於民國102年6月19日,以油順公司名義,向賴建名訂購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供洪國育於油順公司在職期間使用。洪國育為求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接聽電話之便利,及加大上開自小客車之馬力,即向賴建名詢問為上開自用小客車安裝藍牙系統及電腦改裝晶片之價格,經賴建名就藍牙系統報價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 就電腦改裝晶片報價3萬2500元。2人均明知上開自用小客車屬油順公司所有,為該車支出費用添購配備,均應得油順公司同意,洪國育認其為上開自用小客車請購加裝藍牙系統、改裝電腦晶片,因費用過高,恐難得油順公司同意,竟為貪圖加裝上開汽車配備之使用利益,與賴建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為洪國育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賴建名於102年9月16日為上開自用小客車安裝藍牙系統後,即由賴建名不實登載定期保養工資及消耗性零件估價表(估價表名目為保養工資及消耗性零件, 總價2萬2505元,藍芽系統部分僅虛列3094元,下稱系爭估價表一),並利用賴建名於偕聖公司之前消費所取得之額度,請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開立同額之統一發票 (未稅價格亦為2萬2505元,發票號碼:PE00000000,下稱系爭發票一),連同上開系爭估價表一交付洪國育,由洪國育向油順公司之承辦人員林美枝辦理請款而行使之,致林美枝陷於錯誤,誤而允諾洪國育為上開自用小客車安裝藍牙系統,使油順公司支付此項本不需支出之費用,致生損害於油順公司及林美枝,洪國育因而取得使用該藍牙系統之財產上利益。 (二)賴建名於103年5月6日, 為上開自用小客車安裝電腦改裝晶片後,即由賴建名不實登載定期保養工資及消耗性零件估價表2張 (除2次實際保養支出6509元、1萬1648元,再將上開電腦改裝晶片費用先後分1萬4271元、1萬7888元虛列於保養費用中加以攤平,下稱系爭估價表二、三),並利用賴建名於偕聖公司之前消費所取得之額度,請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開立同額之統一發票2張(含稅價格分別為2萬780元、2萬9536元,發票號碼:ZV00000000、CZ00000000,下稱系爭發票二、三)交付洪國育,供洪國育向油順公司之承辦人員林美枝辦理請款而行使之,致林美枝陷於錯誤,給付上開自用小客車安裝電腦改裝晶片之費用,使油順公司支付此項本不需支出之費用,致生損害於油順公司及林美枝,洪國育因而取得使用該電腦改裝晶片之財產上利益。 二、案經油順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名及洪國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告訴代理人林美枝於偵查中陳稱:當時是因為被告洪國育提出的估價單,藍牙設備是3000多元,伊才會同意被告洪國育安裝, 如果知道要2萬多,伊還要去問一下公司負責人,不一定會同意,電腦改裝晶片的事伊並不知道,如果知道的話,因為電腦改裝晶片會讓車子喪失保固,而且費用這麼高,伊跟公司一定不會同意等語。又證人即偕聖公司服務廠經理林承寰於側查中亦證稱:加裝晶片確會影響車子原廠保固,且如裝電腦改裝晶片通常是為了更大馬力,油門會踩比較大,當時還是比較耗油,沒有人會為了省油改這個晶片等語。此外復有買賣合約書、系爭統一發票一、二、三、支出證明單、原廠授權服務廠收費維修清單、系爭估價表一、二、三、藍牙系統安裝估價單、維修清單、零件外賣單、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與告訴人油順公司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均核與被告賴建名、洪國育之自白內容相符,堪信其等自白為真實。是被告賴建名、洪國育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賴建名、洪國育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該條文第1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規定規定:「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罰金刑之最高刑度更重於修正前之規定, 顯非較有利於被告賴建名、洪國育。核被告賴建名、洪國育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6條(起訴書誤載為第210條)、 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亦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6條(起訴書誤載為第210條)、 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其等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 被告賴建名洪國育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之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各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其等先後2次所犯之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賴建名、洪國育均無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被告洪國育僅為一己私利,而與被告賴建名共同罹犯本案,致告訴人油順公司支付本不需支出之費用,而使被告洪國育因而取得使用上開之財產上利益,迄今未與告訴人油順公司和解,惟被告賴建名、洪國育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再衡酌被告賴建名、洪國育之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賴建名、洪國育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賴建名、 洪國育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章,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因本案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2年及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巫政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