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業茗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 度偵緝字第1270號、第1271號、第1272號、第1273號、第1274號、第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業茗犯如附表一、二、三、四、六、十、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四、六、十、十一「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十「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五、七、八、九、十二、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七、八、九、十二、十三「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七、八、九、十二「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邱業茗(原名邱鳴琳)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邱 鳴琳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亦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健誠會計事務所」負責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邱業茗接受客戶「金發水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發水公司)、「弘福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弘福公司)、「玉暉企業社」、「超媒體管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超媒體公司)、「和路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和路公司)、「耀美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耀美公司)、及「長盛企業社」、「和信機械社」、「弘富工程行」、「正弘企業社」、「冠誠環保工程行」、「伯隆工程行」、「億維企業社」之委託,代為購買空白統一發票、申報稅捐及登載帳冊等稅務事宜,係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詎邱業茗於民國96年5月間起,因故無法為客戶「長盛企業社」、「和信機械 社」、「弘富工程行」、「正弘企業社」、「冠誠環保工程行」、「伯隆工程行」、「億維企業社」購買空白統一發票以供渠等開立統一發票與買受人,竟意圖損害委任人之利益,基於背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⒈邱業茗各別起意,於附表一「提供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金發水公司」如附表一所示發票號碼之空白統一發票,分別提供與不知情之「長盛企業社」、「和信機械社」、「弘富工程行」、「正弘企業社」、「冠誠環保工程行」使用,利用不知情之「長盛企業社」、「和信機械社」、「弘富工程行」、「正弘企業社」、「冠誠環保工程行」之人員於該等發票月份期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與其等之買受人收執,資為其等買受人之進貨憑證,使「長盛企業社」、「和信機械社」、「弘富工程行」、「正弘企業社」、「冠誠環保工程行」之收入遭稅捐機關核計至「金發水公司」,邱業茗以前揭方式違背其受「金發水公司」、「長盛企業社」、「和信機械社」、「弘富工程行」、「正弘企業社」、「冠誠環保工程行」委託之任務,致生損害於「金發水公司」、「長盛企業社」、「和信機械社」、「弘富工程行」、「正弘企業社」、「冠誠環保工程行」之利益(詳如附表一所示)。 ⒉邱業茗另行起意,於附表二「提供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弘福公司」如附表二所示發票號碼之空白統一發票,接續提供與不知情之「長盛企業社」使用,利用不知情之「長盛企業社」之人員於該發票月份期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與其之買受人收執,資為其買受人之進貨憑證,使「長盛企業社」之收入遭稅捐機關核計至「弘福公司」,邱業茗以前揭方式違背其受「弘福公司」、「長盛企業社」委託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弘福公司、「長盛企業社」」之利益(詳如附表二所示)。 ⒊邱業茗另行起意,於附表三「提供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玉暉企業社」如附表三所示發票號碼之空白統一發票,提供與不知情之「長盛企業社」使用,利用不知情之「長盛企業社」之人員於該發票月份期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填製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與其之買受人收執,資為其買受人之進貨憑證,使「長盛企業社」之收入遭稅捐機關核計至「玉暉企業社」,邱業茗以前揭方式違背其受「玉暉企業社」、「長盛企業社」委託之任務,致生損害於「玉暉企業社」、「長盛企業社」之利益(詳如附表三所示)。⒋邱業茗另行各別起意,於附表四「提供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超媒體公司」如附表四所示發票號碼之空白統一發票,分別提供與不知情之「伯隆工程行」、「長盛企業社」使用,利用不知情之「伯隆工程行」、「長盛企業社」之人員於該等發票月份期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填製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與其等之買受人收執,資為其等買受人之進貨憑證,使「伯隆工程行」、「長盛企業社」之收入遭稅捐機關核計至「超媒體公司」,邱業茗以前揭方式違背其受「超媒體公司」、「伯隆工程行」、「長盛企業社」委託之任務,致生損害於「超媒體公司」、「伯隆工程行」、「長盛企業社」之利益(詳如附表四所示)。 ⒌邱業茗另行起意,於附表五「提供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和路公司」如附表五所示發票號碼之空白統一發票,提供與不知情之「億維企業社」使用,利用不知情之「億維企業社」之人員於該發票月份期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填製如附表五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與其之買受人收執,資為其買受人之進貨憑證,使「億維企業社」之收入遭稅捐機關核計至「和路公司」,邱業茗以前揭方式違背其受「和路公司」、「億維企業社」委託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和路公司」、「億維企業社」之利益(詳如附表五所示)。 ⒍邱業茗另行起意,於附表六「提供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耀美公司」如附表六所示發票號碼之空白統一發票,提供與不知情之「億維企業社」使用,利用不知情之「億維企業社」之人員於該發票月份期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填製如附表六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與其之買受人收執,資為其買受人之進貨憑證,使「億維企業社」之收入遭稅捐機關核計至「耀美公司」,邱業茗以前揭方式違背其受「耀美公司」、「億維企業社」委託之任務,致生損害於「耀美公司」、「億維企業社」之利益(詳如附表六所示)。 ㈡邱業茗受「弘富工程行」、「伯隆工程行」、「新匠工程行」(現改名為偉羣工程行,以下稱「新匠工程行」)、「和信機械社」、「皆大歡喜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皆大歡喜公司)、「川井工業社」、「億維企業社」之委託,代為製作會計帳目,且向該等公司行號收取應繳納稅款後,再代該等公司行號將上開款項向稅捐稽徵機關即國稅局繳納,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分別向附表七至十二所示之公司行號收取應繳納稅款後,因經濟週轉困難,竟各別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其中附表七、八、九、十一、十二各係基於單一接續之犯意),均未依約定代為將上開款項向國稅局繳納稅款,而於如附表七至十二「侵占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各予以侵占入己(詳如附表七至十二所示)。 ㈢邱業茗為掩飾其未將已向「億維企業社」收取之營業稅款項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已改制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之事實,竟基於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96年9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另已正常以網路申報營 業稅後列印出來之申報書紙本上所印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之印文剪下後,貼在其以電腦登打資料惟無送出申報之「億維企業社」96年7、8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列印紙本之「接收機關及 人員蓋章處」欄位上,偽造完成表彰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已以網路收受該申報書意思之準公文書(下稱上開偽造96年7、8月份申報書),復將上開偽造96年7、8月份申報書影印,並於民國96年9月15日後之96年9月間某日,將該偽造96年7、8月份申報書影本交給「億維企業社」之成年會計人員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億維企業社」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⒉於96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另已正常以網路申報營業稅後列印出來之申報書紙本上所印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之印文剪下後,貼在其以電腦登打資料惟無送出申報之「億維企業社」96年9、10月份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列印紙本之「接收機關 及人員蓋章處」欄位上,偽造完成表彰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已以網路收受該申報書意思之準公文書(下稱上開偽造96年9、10月份申報書),復將上開偽造96年9、10月份申報書影印,並於96年11月15日後之96年11月間某日,將該偽造96年9、10月份申報書影本交給「億維企業社」之成年會計 人員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億維企業社」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⒊於97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另已正常以網路申報營 業稅後列印出來之申報書紙本上所印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之印文剪下後,貼在其以電腦登打資料惟無送出申報之「億維企業社」96年11、12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列印紙本之「接收機關 及人員蓋章處」欄位上,偽造完成表彰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已網路收受該申報書意思之準公文書(下稱上開偽造96年11、12月份申報書),復將上開偽造96年11、12月份申報書影印,並於97年1月15日後之97年1月間某日,將該偽造96年11、12月份申報書影本交給「億維企業社」之成年會計人員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億維企業社」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金發水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敏雄、弘富工程行負責人張登嘉、皆大歡喜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子秤、王琨霖、億維企業社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現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邱業茗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⒈至⒍(即附表一至六)部分、㈡之附表七、九至十二部分、㈢⒈至⒊部分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五第96至100頁),並坦承其有犯罪事實一 、㈡所示業務侵占附表八其中伯隆工程行94年5、6月、94年7、8月之營業稅之事實(見本院卷五第98頁),惟矢口否認有業務侵占附表八其中伯隆工程行95年1、2月之營業稅及新匠工程行95年1、2月之營業稅,辯稱:94年時事情已發生,賴國耀當時已知道了,賴國耀於95年3月時來找我簽本票, 我於95年3月份已經沒有再幫賴國耀繳營業稅等語(見本院 卷五第97、98頁)。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㈠⒈至⒍(即附表一至六)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有如該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七、九至十二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有如該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八部分: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有附表八「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復經被告自承有業務侵占伯隆工程行94年5、6月、94年7、8月之營業稅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8頁)。而伯隆工程行95年1、2月之營業稅新臺幣(下同)259,544元及新匠工程 行95年1、2月之營業稅307,194元均係欠稅事後補繳之情, 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6年5月11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0000000061號函送伯隆工程行徵銷明細檔查詢(見本院卷四第7、9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於105年3月22日中區國稅東山銷售字第1050551184號書函函送之營業稅資料、申報書查詢、徵銷明細清單(見本院卷二第93、94、96、98頁)在卷可查。且伯隆工程行及新匠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賴國耀於95年3月14日匯款500,000元;95年3月15日 匯款65,000元至被告之第七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告訴人賴國耀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第七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見偵⑬卷第18頁),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104年1月8日高銀臺中密存字第0000000001號函暨被告之 開戶資料、存摺交易明細表(見偵⑦卷第68、73頁)在卷可稽。又證人即被害人伯隆工程行、新匠工程行實質負責人賴國耀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稱、證稱:被告很早之前就擔任伯隆工程行及新匠工程行之記帳會計,惟於94年才開始有收款後未去繳納之情形,於95年3月31日事情爆發後,我 就沒有再請被告擔任記帳會計,於95年3月31日之前,被告 並不曾開單讓我自行去繳納稅款之情形,都是我匯款讓被告去繳納。我於95年3月15日之前已將伯隆工程行95年1、2月 之營業稅259,544元及新匠工程行95年1、2月之營業稅307, 194元匯款至被告之帳戶,是2家公司之營業稅一起匯款,上開偵⑬卷第18頁第七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匯款款項是要繳交伯隆工程行及新匠工程行之營業稅,我匯款給被告,請被告去繳交,但被告沒有繳,事後國稅局對我催繳及強制執行,我才去補繳。被告業務侵占之金額應該是伯隆工程行94年5、6月、94年7、8月、95年1、2月之營業稅及新匠工程行95年1、2月之營業稅,因我欠繳營業稅有可能被罰款,故請被告簽200萬元之本票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55頁、本 院卷四第144、145、146、147頁)。並有被告於95年3月31 日簽名之文書影本(見偵⑦卷第58頁、偵⑭卷第62頁)及被告於95年3月31日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影本(見偵⑦卷第59頁、偵⑭卷第63頁)在卷可參。可知,賴國耀於95年3月31日始要求被告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而伯隆工程行及新匠工程行95年1、2月之營業稅合計566,738元,且 伯隆工程行及新匠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賴國耀於95年3月14 日、95年3月15日尚匯款合計565,000元至被告帳戶,堪認賴國耀於95年3月15日之前尚不知被告有業務侵占客戶款項之 情形,否則當時豈敢再匯款高達565,000元至被告帳戶,又 該565,000元金額與伯隆工程行及新匠工程行95年1、2月之 營業稅合計566,738元金額相近,僅差1,738元,並無違社會上以代客戶繳納款項為業務之人,因會另行賺取服務費等,故偶有就大筆代繳金額款項,就小額零頭並不會向客戶收取,而未向客戶收取足額款項之情形,是足認賴國耀於95年3 月14日、95年3月15日匯款合計565,000元至被告帳戶,係請被告代為繳納伯隆工程行及新匠工程行95年1、2月之營業稅,然該筆款項遭被告業務侵占。是被告辯稱:94年時事情已發生,賴國耀當時已知道了,我於95年3月份已經沒有再幫 賴國耀繳營業稅云云(見本院卷五第97、98頁),顯不足採。 ㈡而被告業務侵占伯隆工程行94年5、6月之營業稅363,242元 、94年7、8月之營業稅282,208元,另伯隆工程行及新匠工 程行95年1、2月之營業稅合計566,738元,賴國耀共僅匯款 565,000元,是應認被告就此部分業務侵占之金額應為565, 000元,故被告就代賴國耀繳納伯隆工程行、新匠工程行營 業稅而業務侵占之金額共計為1,210,450元(計算式:363, 242+282,208+565,000=1,210,450)。 四、犯罪事實一、㈢⒈至⒊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有附表十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 月1日施行部分: ⒈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於被告就附表八、十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 辨明。而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緩刑部分則逕適用新法,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惟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詳言之,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90號判決亦可參照)。而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之規定,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如前述,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然被告就附表八之行為,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詳如後述);就附表十行為,為單獨一行為,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⒈至⒍(即附表一至六)、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七、九、十一、十二、犯罪事實一、㈢⒈至⒊部分之犯行,因其行為已在刑法前揭修正公布實施以後,應直接適用新法之規定。 ⒉刑法施行法已增訂公布第1條之1,觀諸該條之修正總說明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自95年7月1日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等語。可見並無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是關於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㈡刑法第342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 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⒈至⒍(即附表一至六)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第342條,並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⒈至⒍(即附表一至六)部分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科。 二、復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其種類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類;所謂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 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其種類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3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 定自明。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11號、92年臺上字第6792號、94年臺非字第9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又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902號判例、76年度臺上字第458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四、再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又如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以表示該機關資格之印信,自非公印(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69年臺上字第1676號判例、72年度臺 上字第1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並按自動報繳繳款書係由申報人自行填載用以申報營業稅捐者,故其第一聯之制作權人應屬申報人,第二聯(即收據聯)經代理公庫收款蓋章後,係表示其已繳納稅捐而以之為繳納之憑證,其制作權人應屬公庫(或代理公庫),兩者所表示之內容,在法律上之效果及制作名義人,並非同一,若係第一聯,被告本有代繳營業稅捐之權,其自得為有關項目之填載,除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情形外,似無「偽造」之可言。至於第二聯,若已偽造印章或印文蓋於「收款公庫及經收人蓋章處」欄,既係表示申報人已繳納所申報之稅捐,並以此聯為繳納之憑證,則其所偽造者已屬公庫(或代理公庫)所制作之文書(收據),而非單純之自動報繳繳款書(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875號判決參照)。且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係指公務 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若僅為證明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業已收件之印文,僅屬私印文,尚難與公印併論。而按稅捐稽徵機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上蓋用之收件章印文與收件編號,係表示稅捐稽徵機關業已核閱收受稅捐申報資料用意之證明,為刑法之準公文書(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480號判決、103年度臺上字第222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59號判決見解參照)。 六、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⒈至⒍(即附表一至六)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 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七至十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㈢⒈至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起訴書原載論罪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 220條第1項、第216條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業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見本院卷五第73頁)〉。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⒈至⒍(即附表一至六)部分,分別利用不知情之「長盛企業社」、「和信機械社」、「弘富工程行」、「正弘企業社」、「冠誠環保工程行」、「伯隆工程行」、「億維企業社」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均係屬間接正犯。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一、㈢⒈至⒊所示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七、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㈢至㈤、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㈠、㈡、附表五、附表六部分,各次提供同一營業人之空白統一發票與相同營業人填製數張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各係均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論以接續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㈤、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㈠、㈡、附表五、附表六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各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八、而被告就附表七、八、九、十一、十二部分,各次將其業務上所收取持有如各該附表所示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之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數次業務侵占,應認各係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九、是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11 罪〈即附表一編號㈠至㈤、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㈠、㈡、附表五、附表六〉、業務侵占6罪〈即附表七至十二 〉、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3罪〈即犯罪事實一、㈢⒈至⒊〉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爰審酌被告為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背信、業務侵占、偽造準公文書後並持以行使等犯行,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事後僅就如附表十一所示業務侵占之款項返還被害人川井工業社款項,其餘均未犯還,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附表一、二、三、四、六、十一各罪,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一、又按被告於附表八、十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生效,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 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 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 之1」。查被告所犯附表八、十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上開條例所定不予或不得減刑之情形【被告就附表八、十之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且被告本案於偵查中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99年10月29日中檢輝偵仁緝字第3962號通緝書(見偵⑪卷第92頁)及103年7月16日中檢秀偵仁緝字第2081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見偵⑩卷第33、34頁),故並無上開條例第5條所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 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之不予減刑規定之適用,附予敘明】,爰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 就附表八、十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就如附表十所示減刑後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十二、復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規定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被告就附表八、十行為時,在前揭新法施行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 十三、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修正公布,自102年1月25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被告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12罪(即附表一、二、三、四、六、十、十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8罪(即附表五、七、八 、九、十二、十三),定其應執行之刑。 十四、至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雖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修正 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且刑法第41條復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於99年1月1日生效,而將其中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 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第7項刪除「裁判」2字,惟 此均僅屬文字之修正,無涉有利不利之情形,附此敘明。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同時 增訂第38條之1,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 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依刑法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 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係以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422號判決參照)。次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 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號判例可資 參照)。又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 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㈠附表七、八、九、十、十二部分: ⒈被告固於99年1月7日,與弘富工程行就業務侵占部分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偵⑦卷第118頁),惟 被告於和解後並未依和解條件付款,就附表七業務侵占金額並未返還弘富工程行任何款項,業據證人即弘富工程行負責人張登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37頁)。 ⒉被告就附表八業務侵占之款項,並未返還伯隆工程行、新匠工程行或其等實際負責人賴國耀任何款項,業據證人賴國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47頁)。 ⒊被告就附表九業務侵占之款項,並未返還和信機械社任何款項,業據證人即和信機械社會計江富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73頁)。 ⒋證人即皆大歡喜公司會計陳沛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證稱:被告沒有繳皆大歡喜公司94年之營所稅,我們直至97年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通知才知道,造成我們被罰款一倍,故被告簽發36萬元之本票給我們,且該36萬元之本票不包含被告將皆大歡喜公司員工周銘宏之綜合所得稅申報錯誤,造成周銘宏被罰8萬多元,而皆大歡喜公司(負責 人黃子秤)賠償周銘宏6萬元,故被告要賠償皆大歡喜公司 42萬元(計算式:36+6=42),被告於101年5月10日至103年5月14日給付皆大歡喜公司合計100,500元,係抵充上開賠償周銘鈜6萬元部分及皆大歡喜公司被國稅局罰款部分40, 500元部分,被告就附表十業務侵占之款項,並未返還皆大 歡喜公司任何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6、177、178頁),業提出計算書(見本院卷三第65頁)、臺中縣潭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見本院卷三第67、68頁),及被告書立 之切結書影本(見偵⑩卷第18、19頁)為證,足堪採信,被告固辯稱事後已將該款項還給皆大歡喜公司(見本院卷三第176、177頁),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實難憑信。⒌被告就附表十二業務侵占之款項,並未返還億維企業社,業據證人即億維企業社負責人王琨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64至166頁)。至王琨霖即億維企業社前固對本案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內容及聲請執行金額,其中本金為3,920,675元(計算式:651,688+1,318,087+1, 950,900=3,920,675),而於98年1月8日拍賣被告所有之汽車1臺,拍賣所得價金21萬元,受償情形為受償執行費用31,381元、本金161,050元及自97年7月29日起至98年1月止之利息17,569元,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執字第77317號卷, 有拍賣動產筆錄(成立)、本院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債權憑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79至83頁)。然王琨霖即億維企業社前開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內容及聲請執行金額,其中本金即高達3,920,675元,是證人王琨霖於本院審理 時稱:拍賣所得價金21萬元,是受償被告欠王琨霖即億維企業社之其他債務部分,被告就本案附表十二業務侵占之款項,並未返還億維企業社,並非無據,應堪採信。 ⒍綜上,被告就附表七、八、九、十、十二業務侵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未扣案,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該等附表之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七、八、九、十、十二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十一部分: 被告就附表十一業務侵占之款項,經川井工業社追討後,已將該款項返還川井工業社完畢,業據證人即川井工業社會計盧琴華於調查站陳述明確(見偵⑧卷第11頁)。足認被告就附表十一之犯罪所得應屬全部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川井工業社,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犯罪事實一、㈢⒈至⒊部分: ㈠上開偽造96年7、8月份申報書、上開偽造96年9、10月份申 報書、上開偽造96年11、12月份申報書上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印文,係被告將另已正常以網路申報營業稅後列印出來之申報書紙本上所印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之印文剪下後貼在上開申報書上,並非偽造之印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均無庸沒收。而被告前揭所偽造之上開偽造96年7、8月份申報書、上開偽造96年9、10月份申報書、上開偽 造96年11、12月份申報書(指偽造之原本),嗣已分別影印交付「億維企業社」之人員以行使,復經王琨霖發覺係偽造而提告,則上開申報書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顯已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就上開偽造96年7、8月份申報書、上開偽造96年9、 10月份申報書、上開偽造96年11、12月份申報書影印後就該等影本持以行使交付「億維企業社」之人員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上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印文,因非偽造之印文,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亦無庸沒收。 五、而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乙、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前半段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貪圖便利,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2月21日,未事先徵得告訴人王琨霖之同意或 授權,先盜刻告訴人王琨霖印章後,在委託書上,偽造告訴人王琨霖之簽名及印文,表示其同意完成設立營業之意,復持之交付予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之承辦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王琨霖及稅務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 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王琨霖於偵查中之證述、委託書資為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行為(見本院卷四第172頁),辯稱:伊沒有偽刻印章,亦無偽造委託 書上之簽名及印文,伊有經過告訴人王琨霖之同意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2頁)。經查: 一、告訴人王琨霖即億維企業社99年6月18日刑事告訴狀主張: 其於96年6月間委託被告代為辦理設立億維企業社及日後億 維企業社之申設發票、記帳、繳交稅款等事宜,詎被告偽造告訴人王琨霖之印章、署押使用在委託書,並以單暄文名義向財政部國稅局臺中市分局辦理事務等語(見偵⑮卷第13頁),並提出委託書影本(見偵⑮卷第22頁)為證據。而證人王琨霖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上開委託書上「王琨霖」之簽名不是我的簽名,我對上開委託書上「王琨霖」印文之印章沒有印象,我沒有委託被告刻過該印章,被告在幫我承辦「億維企業社」執照的過程中,並無表示要幫我代刻印章,我亦無委託或授權被告幫我簽名、蓋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58至160、170頁、本院卷四第148頁)。惟證人即被告之兒子單暄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對上開委託書沒有印象,我不清楚上開委託書上「王琨霖」之簽名係何人所簽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5、156頁)。而觀之上開委託書,其上「王琨霖」之印文,與告訴人王琨霖即億維企業社另案提起自訴時,於99年4月22日委任涂芳田律師為受任人之刑事委任狀上 ,其上所蓋之「王琨霖」印文(見偵⑧卷第45頁);及告訴人王琨霖即億維企業社本案偵查中提出前揭99年6月18日刑 事告訴狀所附於99年6月18日委任涂芳田律師為受任人之刑 事委任狀上,其上所蓋之「王琨霖」印文(見偵⑮卷第16頁),均相同,是告訴人王琨霖指述被告偽造告訴人王琨霖之該印章,即屬有疑。 二、且經本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調取億維企業社96年設立及變更登記申請書原卷(該原卷經本院影印全卷後附於本院卷四第90至116頁),該卷內並無前揭告訴人王琨霖即 億維企業社99年6月18日刑事告訴狀所提出之委託書。又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6年5月31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060155353號函亦函覆:經查億維企業社申請營業設立登記案件並未檢附該委託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7頁)。則被告是否確有行使該委託書,顯屬有疑。 三、況告訴人王琨霖即億維企業社既確於96年6月間委託被告代 為辦理設立億維企業社及日後億維企業社之申設發票、記帳、繳交稅款等事宜,則被告縱使製作該委託書記載委託人為王琨霖、受託人即代辦人為單暄文,內容為「因本人工作忙碌故無法親自至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完成億維企業社,設立簽名事宜,今委託公司業務單暄文至國稅局完成簽名設立營業事宜,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特立(誤載為力)此委託書為憑」,而委由被告之兒子單暄文持該委託書辦理億維企業社設立營業相關事宜,核與告訴人王琨霖即億維企業社委託被告代為辦理設立億維企業社之目的相符,亦難認有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王琨霖。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起訴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11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 項第15款、第3項、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附表一 ┌──┬──┬────┬─────┬─────┬────┬──┬───────┬──────┐ │編號│遭盜│發票月份│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營業稅額│提供│證據 │罪刑 │ │ │開之│ │ │單位:元)│(單位:│時間│ │ │ │ │營業│ │ │ │元) │、 │ │ │ │ │人名│ │ │ │ │提供│ │ │ │ │稱 │ │ │ │ │與營│ │ │ │ │ │ │ │ │ │業人│ │ │ ├──┼──┼────┼─────┼─────┼────┼──┼───────┼──────┤ │㈠ │金發│96年5、6│TU00000000│ 366,746│ 18,337│96年│⑴被告之自白(│邱業茗犯商業│ │(起│水科│月 │TU00000000│ 406,432│ 20,322│5月 │ 見偵①卷第69│會計法第七十│ │訴書│技有│ ├─────┼─────┼────┤初、│ 頁、本院卷四│一條第一款之│ │附表│限公│ │合計 │ 773,178│ 38,659│長盛│ 第169頁、本 │填製不實會計│ │1編 │司 │ │ │ │ │企業│ 院卷五第91、│憑證罪,處有│ │號1 │ │ │ │ │ │社 │ 96頁)、 │期徒刑參月,│ │-1、│ │ │ │ │ │ │⑵證人即金發水│如易科罰金,│ │1-2 │ │ │ │ │ │ │ 公司負責人張│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敏雄於偵查(│元折算壹日。│ │ │ │ │ │ │ │ │ 見偵⑰卷第13│ │ │ │ │ │ │ │ │ │ 、14、17、18│ │ │ │ │ │ │ │ │ │ 頁、偵⑬卷第│ │ │ │ │ │ │ │ │ │ 24、25頁)中│ │ │ │ │ │ │ │ │ │ 之陳述、證述│ │ │ │ │ │ │ │ │ │ 、 │ │ │ │ │ │ │ │ │ │⑶證人即長盛企│ │ │ │ │ │ │ │ │ │ 業社負責人高│ │ │ │ │ │ │ │ │ │ 榮山於調查站│ │ │ │ │ │ │ │ │ │ (見偵⑭卷第│ │ │ │ │ │ │ │ │ │ 70至72頁)、│ │ │ │ │ │ │ │ │ │ 偵查(見偵⑬│ │ │ │ │ │ │ │ │ │ 卷第25、26頁│ │ │ │ │ │ │ │ │ │ )中之陳述、│ │ │ │ │ │ │ │ │ │ 證述、 │ │ │ │ │ │ │ │ │ │⑷財政部中區國│ │ │ │ │ │ │ │ │ │ 稅局豐原分局│ │ │ │ │ │ │ │ │ │ 104年1月16日│ │ │ │ │ │ │ │ │ │ 中區國稅豐原│ │ │ │ │ │ │ │ │ │ 銷售字第1041│ │ │ │ │ │ │ │ │ │ 00000000號函│ │ │ │ │ │ │ │ │ │ 暨檢送之查詢│ │ │ │ │ │ │ │ │ │ 統一發票領用│ │ │ │ │ │ │ │ │ │ 票號、進銷項│ │ │ │ │ │ │ │ │ │ 憑證明細資料│ │ │ │ │ │ │ │ │ │ 表(見偵⑨卷│ │ │ │ │ │ │ │ │ │ 第10至12頁)│ │ │ │ │ │ │ │ │ │ 、 │ │ │ │ │ │ │ │ │ │⑸金發水公司之│ │ │ │ │ │ │ │ │ │ 臺中縣政府營│ │ │ │ │ │ │ │ │ │ 利事業登記證│ │ │ │ │ │ │ │ │ │ 影本(見偵⑬│ │ │ │ │ │ │ │ │ │ 卷第43頁)、│ │ │ │ │ │ │ │ │ │⑹金發水公司之│ │ │ │ │ │ │ │ │ │ 委託書(見偵│ │ │ │ │ │ │ │ │ │ ⑬卷第40頁)│ │ │ │ │ │ │ │ │ │ 、 │ │ │ │ │ │ │ │ │ │⑺統一發票封面│ │ │ │ │ │ │ │ │ │ 影本、統一發│ │ │ │ │ │ │ │ │ │ 票影本(見偵│ │ │ │ │ │ │ │ │ │ ⑬卷第47、49│ │ │ │ │ │ │ │ │ │ 、50頁)、 │ │ │ │ │ │ │ │ │ │⑻金發水公司之│ │ │ │ │ │ │ │ │ │ 營業人銷售額│ │ │ │ │ │ │ │ │ │ 與稅額申報書│ │ │ │ │ │ │ │ │ │ (見偵⑬卷第│ │ │ │ │ │ │ │ │ │ 59頁)、 │ │ │ │ │ │ │ │ │ │⑼財政部中區國│ │ │ │ │ │ │ │ │ │ 稅局臺中分局│ │ │ │ │ │ │ │ │ │ 105年3月18日│ │ │ │ │ │ │ │ │ │ 中區國稅臺中│ │ │ │ │ │ │ │ │ │ 銷售字第1050│ │ │ │ │ │ │ │ │ │ 00000000號函│ │ │ │ │ │ │ │ │ │ 送之進銷項憑│ │ │ │ │ │ │ │ │ │ 證明細資料表│ │ │ │ │ │ │ │ │ │ (見本院卷二│ │ │ │ │ │ │ │ │ │ 第24、25頁)│ │ ├──┼──┼────┼─────┼─────┼────┼──┼───────┼──────┤ │㈡ │金發│96年7、8│UU00000000│ 170,000│ 8,500│96年│⑴被告之自白(│邱業茗犯商業│ │(起│水科│月 │ │ │ │7月 │ 見偵①卷第61│會計法第七十│ │訴書│技有│ │ │ │ │初、│ 、69頁、本院│一條第一款之│ │附表│限公│ │ │ │ │和信│ 卷四第169頁 │填製不實會計│ │1編 │司 │ │ │ │ │機械│ 、本院卷五第│憑證罪,處有│ │號1 │ │ │ │ │ │社 │ 91、96頁)、│期徒刑貳月,│ │-3)│ │ │ │ │ │ │⑵證人即金發水│如易科罰金,│ │ │ │ │ │ │ │ │ 公司負責人張│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敏雄於偵查(│元折算壹日。│ │ │ │ │ │ │ │ │ 見偵⑰卷第13│ │ │ │ │ │ │ │ │ │ 、14、17、18│ │ │ │ │ │ │ │ │ │ 頁、偵⑬卷第│ │ │ │ │ │ │ │ │ │ 24、25頁)中│ │ │ │ │ │ │ │ │ │ 之陳述、證述│ │ │ │ │ │ │ │ │ │ 、 │ │ │ │ │ │ │ │ │ │⑶證人即和信機│ │ │ │ │ │ │ │ │ │ 械社會計江富│ │ │ │ │ │ │ │ │ │ 娟於調查站(│ │ │ │ │ │ │ │ │ │ 見偵⑭卷第64│ │ │ │ │ │ │ │ │ │ 、65頁)中之│ │ │ │ │ │ │ │ │ │ 陳述、證述、│ │ │ │ │ │ │ │ │ │⑷財政部臺灣省│ │ │ │ │ │ │ │ │ │ 中區國稅局營│ │ │ │ │ │ │ │ │ │ 業人進銷項憑│ │ │ │ │ │ │ │ │ │ 證交查異常查│ │ │ │ │ │ │ │ │ │ 核清單(見偵│ │ │ │ │ │ │ │ │ │ ⑭卷第69頁)│ │ │ │ │ │ │ │ │ │ 、 │ │ │ │ │ │ │ │ │ │⑸金發水公司之│ │ │ │ │ │ │ │ │ │ 臺中縣政府營│ │ │ │ │ │ │ │ │ │ 利事業登記證│ │ │ │ │ │ │ │ │ │ 影本(見偵⑬│ │ │ │ │ │ │ │ │ │ 卷第43頁)、│ │ │ │ │ │ │ │ │ │⑹金發水公司之│ │ │ │ │ │ │ │ │ │ 委託書(見偵│ │ │ │ │ │ │ │ │ │ ⑬卷第40頁)│ │ │ │ │ │ │ │ │ │ 、 │ │ │ │ │ │ │ │ │ │⑺金發水公司之│ │ │ │ │ │ │ │ │ │ 營業人銷售額│ │ │ │ │ │ │ │ │ │ 與稅額申報書│ │ │ │ │ │ │ │ │ │ (見偵⑬卷第│ │ │ │ │ │ │ │ │ │ 61頁)、 │ │ │ │ │ │ │ │ │ │⑻金發水公司之│ │ │ │ │ │ │ │ │ │ 承諾書影本(│ │ │ │ │ │ │ │ │ │ 見偵⑭卷第3 │ │ │ │ │ │ │ │ │ │ 頁)、 │ │ │ │ │ │ │ │ │ │⑼財政部中區國│ │ │ │ │ │ │ │ │ │ 稅局豐原分局│ │ │ │ │ │ │ │ │ │ 105年10月25 │ │ │ │ │ │ │ │ │ │ 日中區國稅豐│ │ │ │ │ │ │ │ │ │ 原銷售字第10│ │ │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 函暨檢送之財│ │ │ │ │ │ │ │ │ │ 政部臺灣省中│ │ │ │ │ │ │ │ │ │ 區國稅局臺中│ │ │ │ │ │ │ │ │ │ 縣分局裁處書│ │ │ │ │ │ │ │ │ │ 影本(見本院│ │ │ │ │ │ │ │ │ │ 卷二第188、 │ │ │ │ │ │ │ │ │ │ 190頁) │ │ ├──┼──┼────┼─────┼─────┼────┼──┼───────┼──────┤ │㈢ │金發│96年9、 │VU00000000│ 11,550│ 578│96年│⑴被告之自白(│邱業茗犯商業│ │(起│水科│10月 │VU00000000│ 41,400│ 2,070│9月 │ 見偵①卷第61│會計法第七十│ │訴書│技有│ │VU00000000│ 46,961│ 2,348│初、│ 、69頁、本院│一條第一款之│ │附表│限公│ │VU00000000│ 17,700│ 885│弘富│ 卷四第169頁 │填製不實會計│ │1 │司 │ │VU00000000│ 50,619│ 2,531│工程│ 、本院卷五第│憑證罪,處有│ │編號│ │ │VU00000000│ 151,429│ 7,571│行 │ 91、92、96頁│期徒刑參月,│ │1-4 │ │ │VU00000000│ 219,048│ 10,952│ │ )、 │如易科罰金,│ │) │ │ │〈起訴書原│ │ │ │⑵證人即金發水│以新臺幣壹仟│ │ │ │ │載 │ │ │ │ 公司負責人張│元折算壹日。│ │ │ │ │VU00000000│ │ │ │ 敏雄於偵查(│ │ │ │ │ │至 │ │ │ │ 見偵⑰卷第13│ │ │ │ │ │VU00000000│ │ │ │ 、14、17、18│ │ │ │ │ │,業經公訴│ │ │ │ 頁、偵⑬卷第│ │ │ │ │ │檢察官當庭│ │ │ │ 24、25頁)中│ │ │ │ │ │更正而刪除│ │ │ │ 之陳述、證述│ │ │ │ │ │VU00000000│ │ │ │ 、 │ │ │ │ │ │(見本院卷│ │ │ │⑶證人即弘富工│ │ │ │ │ │三第178頁 │ │ │ │ 程行負責人張│ │ │ │ │ │) │ │ │ │ 登嘉於調查站│ │ │ │ │ ├─────┼─────┼────┤ │ (見偵⑭卷第│ │ │ │ │ │合計 │ 538,707│ 26,935│ │ 34、35頁)、│ │ │ │ │ │ │ │ │ │ 偵查(見偵⑬│ │ │ │ │ │ │ │ │ │ 卷第24頁)中│ │ │ │ │ │ │ │ │ │ 之陳述、證述│ │ │ │ │ │ │ │ │ │ 、 │ │ │ │ │ │ │ │ │ │⑷金發水公司之│ │ │ │ │ │ │ │ │ │ 臺中縣政府營│ │ │ │ │ │ │ │ │ │ 利事業登記證│ │ │ │ │ │ │ │ │ │ 影本(見偵⑬│ │ │ │ │ │ │ │ │ │ 卷第43頁)、│ │ │ │ │ │ │ │ │ │⑸金發水公司之│ │ │ │ │ │ │ │ │ │ 委託書(見偵│ │ │ │ │ │ │ │ │ │ ⑬卷第40頁)│ │ │ │ │ │ │ │ │ │ 、 │ │ │ │ │ │ │ │ │ │⑹金發水公司之│ │ │ │ │ │ │ │ │ │ 營業人銷售額│ │ │ │ │ │ │ │ │ │ 與稅額申報書│ │ │ │ │ │ │ │ │ │ (見偵⑬卷第│ │ │ │ │ │ │ │ │ │ 62頁)、 │ │ │ │ │ │ │ │ │ │⑺財政部中區國│ │ │ │ │ │ │ │ │ │ 稅局臺中分局│ │ │ │ │ │ │ │ │ │ 105年3月18日│ │ │ │ │ │ │ │ │ │ 中區國稅臺中│ │ │ │ │ │ │ │ │ │ 銷售字第1050│ │ │ │ │ │ │ │ │ │ 00000000號函│ │ │ │ │ │ │ │ │ │ 送之進銷項憑│ │ │ │ │ │ │ │ │ │ 證明細資料表│ │ │ │ │ │ │ │ │ │ (見本院卷二│ │ │ │ │ │ │ │ │ │ 第24、27頁)│ │ ├──┼──┼────┼─────┼─────┼────┼──┼───────┼──────┤ │㈣ │金發│96年11、│WU00000000│ 168,410│ 8,421│96年│⑴被告之自白(│邱業茗犯商業│ │(起│水科│12月 │WU00000000│ 257,650│ 12,883│11月│ 見偵①卷第61│會計法第七十│ │訴書│技有│ │WU00000000│ 148,147│ 7,407│初、│ 、69頁、本院│一條第一款之│ │附表│限公│ │WU00000000│ 1,068│ 53│正弘│ 卷四第169頁 │填製不實會計│ │1編 │司 │ │WU00000000│ 119,282│ 5,964│企業│ 、本院卷五第│憑證罪,處有│ │號1-│ │ │〈起訴書原│ │ │社 │ 92、96頁)、│期徒刑參月,│ │5) │ │ │載 │ │ │ │⑵證人即金發水│如易科罰金,│ │ │ │ │WU00000000│ │ │ │ 公司負責人張│以新臺幣壹仟│ │ │ │ │至 │ │ │ │ 敏雄於偵查(│元折算壹日。│ │ │ │ │WU00000000│ │ │ │ 見偵⑰卷第13│ │ │ │ │ │,業經公訴│ │ │ │ 、14、17、18│ │ │ │ │ │檢察官當庭│ │ │ │ 頁、偵⑬卷第│ │ │ │ │ │更正而刪除│ │ │ │ 24、25頁)中│ │ │ │ │ │WU00000000│ │ │ │ 之陳述、 │ │ │ │ │ │、 │ │ │ │⑶證人即正弘企│ │ │ │ │ │WU00000000│ │ │ │ 業社負責人那│ │ │ │ │ │(見本院卷│ │ │ │ 秋成於調查站│ │ │ │ │ │三第178頁 │ │ │ │ (見偵⑭卷第│ │ │ │ │ │)〉 │ │ │ │ 47至49頁)之│ │ │ │ │ ├─────┼─────┼────┤ │ 陳述、 │ │ │ │ │ │合計 │ 694,557│ 34,728│ │⑷金發水公司之│ │ │ │ │ │ │ │ │ │ 臺中縣政府營│ │ │ │ │ │ │ │ │ │ 利事業登記證│ │ │ │ │ │ │ │ │ │ 影本(見偵⑬│ │ │ │ │ │ │ │ │ │ 卷第43頁)、│ │ │ │ │ │ │ │ │ │⑸金發水公司之│ │ │ │ │ │ │ │ │ │ 委託書(見偵│ │ │ │ │ │ │ │ │ │ ⑬卷第40頁)│ │ │ │ │ │ │ │ │ │ 、 │ │ │ │ │ │ │ │ │ │⑹金發水公司之│ │ │ │ │ │ │ │ │ │ 營業人銷售額│ │ │ │ │ │ │ │ │ │ 與稅額申報書│ │ │ │ │ │ │ │ │ │ (見偵⑬卷第│ │ │ │ │ │ │ │ │ │ 63頁)、 │ │ │ │ │ │ │ │ │ │⑺金發水公司之│ │ │ │ │ │ │ │ │ │ 承諾書(見偵│ │ │ │ │ │ │ │ │ │ ⑭卷第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⑻財政部中區國│ │ │ │ │ │ │ │ │ │ 稅局臺中分局│ │ │ │ │ │ │ │ │ │ 105年3月18日│ │ │ │ │ │ │ │ │ │ 中區國稅臺中│ │ │ │ │ │ │ │ │ │ 銷售字第1050│ │ │ │ │ │ │ │ │ │ 00000000號函│ │ │ │ │ │ │ │ │ │ 送之進銷項憑│ │ │ │ │ │ │ │ │ │ 證明細資料表│ │ │ │ │ │ │ │ │ │ (見本院卷二│ │ │ │ │ │ │ │ │ │ 第24、30頁)│ │ ├──┼──┼────┼─────┼─────┼────┼──┼───────┼──────┤ │㈤ │金發│97年1、2│XU00000000│ 180,000│ 9,000│97年│⑴被告之自白(│邱業茗犯商業│ │(起│水科│月 │XU00000000│ 70,000│ 3,500│1月 │ 見偵①卷第61│會計法第七十│ │訴書│技有│ ├─────┼─────┼────┤初、│ 、69頁)、本│一條第一款之│ │附表│限公│ │合計 │ 250,000│ 12,500│冠誠│ 院卷四第169 │填製不實會計│ │1編 │司 │ │ │ │ │環保│ 頁、本院卷五│憑證罪,處有│ │號1 │ │ │ │ │ │工程│ 第92、96頁)│期徒刑貳月,│ │-6、│ │ │ │ │ │行 │ 、 │如易科罰金,│ │1-7 │ │ │ │ │ │ │⑵證人即金發水│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公司負責人張│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敏雄於偵查(│ │ │ │ │ │ │ │ │ │ 見偵⑰卷第13│ │ │ │ │ │ │ │ │ │ 、14、17、18│ │ │ │ │ │ │ │ │ │ 頁、偵⑬卷第│ │ │ │ │ │ │ │ │ │ 24、25頁)中│ │ │ │ │ │ │ │ │ │ 之陳述、證述│ │ │ │ │ │ │ │ │ │ 、 │ │ │ │ │ │ │ │ │ │⑶證人即冠誠環│ │ │ │ │ │ │ │ │ │ 保工程行負責│ │ │ │ │ │ │ │ │ │ 人吳晏誠於調│ │ │ │ │ │ │ │ │ │ 查站(見偵⑭│ │ │ │ │ │ │ │ │ │ 卷第83至85頁│ │ │ │ │ │ │ │ │ │ )、偵查(見│ │ │ │ │ │ │ │ │ │ 偵⑬卷第26頁│ │ │ │ │ │ │ │ │ │ )中之陳述、│ │ │ │ │ │ │ │ │ │ 證述、 │ │ │ │ │ │ │ │ │ │⑷金發水公司之│ │ │ │ │ │ │ │ │ │ 臺中縣政府營│ │ │ │ │ │ │ │ │ │ 利事業登記證│ │ │ │ │ │ │ │ │ │ 影本(見偵⑬│ │ │ │ │ │ │ │ │ │ 卷第43頁)、│ │ │ │ │ │ │ │ │ │⑸金發水公司之│ │ │ │ │ │ │ │ │ │ 委託書(見偵│ │ │ │ │ │ │ │ │ │ ⑬卷第40頁)│ │ │ │ │ │ │ │ │ │ 、 │ │ │ │ │ │ │ │ │ │⑹金發水公司之│ │ │ │ │ │ │ │ │ │ 營業人銷售額│ │ │ │ │ │ │ │ │ │ 與稅額申報書│ │ │ │ │ │ │ │ │ │ (見偵⑬卷第│ │ │ │ │ │ │ │ │ │ 52頁)、 │ │ │ │ │ │ │ │ │ │⑺金發水公司之│ │ │ │ │ │ │ │ │ │ 承諾書影本(│ │ │ │ │ │ │ │ │ │ 見偵⑭卷第9 │ │ │ │ │ │ │ │ │ │ 頁)、 │ │ │ │ │ │ │ │ │ │⑻財政部臺灣省│ │ │ │ │ │ │ │ │ │ 中區國稅局營│ │ │ │ │ │ │ │ │ │ 業人進銷項憑│ │ │ │ │ │ │ │ │ │ 證交查異常查│ │ │ │ │ │ │ │ │ │ 核清單(見偵│ │ │ │ │ │ │ │ │ │ ⑭卷第10頁)│ │ │ │ │ │ │ │ │ │ 、 │ │ │ │ │ │ │ │ │ │⑼統一發票封面│ │ │ │ │ │ │ │ │ │ 影本、統一發│ │ │ │ │ │ │ │ │ │ 票影本(見偵│ │ │ │ │ │ │ │ │ │ ⑬卷第47、49│ │ │ │ │ │ │ │ │ │ 頁)、 │ │ │ │ │ │ │ │ │ │⑽財政部中區國│ │ │ │ │ │ │ │ │ │ 稅局豐原分局│ │ │ │ │ │ │ │ │ │ 105年10月25 │ │ │ │ │ │ │ │ │ │ 日中區國稅豐│ │ │ │ │ │ │ │ │ │ 原銷售字第10│ │ │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 函暨檢送之財│ │ │ │ │ │ │ │ │ │ 政部臺灣省中│ │ │ │ │ │ │ │ │ │ 區國稅局臺中│ │ │ │ │ │ │ │ │ │ 縣分局裁處書│ │ │ │ │ │ │ │ │ │ 影本(見本院│ │ │ │ │ │ │ │ │ │ 卷二第188、 │ │ │ │ │ │ │ │ │ │ 189頁) │ │ └──┴──┴────┴─────┴─────┴────┴──┴───────┴──────┘ 附表二 ┌──┬──┬────┬─────┬─────┬────┬──┬───────┬──────┐ │編號│遭盜│發票月份│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營業稅額│提供│證據 │罪刑 │ │ │開之│ │ │單位:元)│(單位:│時間│ │ │ │ │營業│ │ │ │元) │、 │ │ │ │ │人名│ │ │ │ │提供│ │ │ │ │稱 │ │ │ │ │與營│ │ │ │ │ │ │ │ │ │業人│ │ │ ├──┼──┼────┼─────┼─────┼────┼──┼───────┼──────┤ │㈠ │弘福│97年11、│CU00000000│ 242,698│ 12,135│97年│⑴被告之自白(│邱業茗犯商業│ │(起│生技│12月 │CU00000000│ 1,560│ 78│11月│ 見偵①卷第69│會計法第七十│ │訴書│有限│ │CU00000000│ 321,624│ 16,081│初、│ 頁、本院卷四│一條第一款之│ │附表│公司│ │CU00000000│ 2,847│ 142│長盛│ 第170頁、本 │填製不實會計│ │1編 │ │ │〈起訴書原│ │ │企業│ 院卷五第92、│憑證罪,處有│ │號2 │ │ │載 │ │ │社 │ 93、96頁)、│期徒刑肆月,│ │-1、│ │ │CU00000000│ │ │ │⑵證人即弘福生│如易科罰金,│ │2-2 │ │ │至 │ │ │ │ 技有限公司負│以新臺幣壹仟│ │) │ │ │CU00000000│ │ │ │ 責人張燦宗於│元折算壹日。│ │ │ │ │,發票張數│ │ │ │ 調查站(見偵│ │ │ │ │ │不明,業經│ │ │ │ ⑭卷第11、12│ │ │ │ │ │公訴檢察官│ │ │ │ 頁)、偵查(│ │ │ │ │ │當庭更正為│ │ │ │ 見偵⑬卷第23│ │ │ │ │ │上開4張( │ │ │ │ 頁)中之陳述│ │ │ │ │ │見本院卷三│ │ │ │ 、證述、 │ │ │ │ │ │第179頁) │ │ │ │⑶證人即長盛企│ │ │ │ │ │〉 │ │ │ │ 業社負責人高│ │ │ │ │ ├─────┼─────┼────┤ │ 榮山於調查站│ │ │ │ │ │合計 │ 568,729│ 28,436│ │ (見偵⑭卷第│ │ │ │ ├────┼─────┼─────┼────┼──┤ 70至72頁)、│ │ │ │ │98年1、2│DU00000000│ 184,460│ 9,223│98年│ 偵查(見偵⑬│ │ │ │ │月 │DU00000000│ 2,574│ 129│1月 │ 卷第25、26頁│ │ │ │ │ │DU00000000│ 702│ 35│初、│ )中之陳述、│ │ │ │ │ │DU00000000│ 267,383│ 13,369│長盛│ 證述、 │ │ │ │ │ │DU00000000│ 99│ 5│企業│⑷領用統一發票│ │ │ │ │ │〈起訴書原│ │ │社 │ 商號查詢(見│ │ │ │ │ │載 │ │ │ │ 偵⑭卷第13、│ │ │ │ │ │DU00000000│ │ │ │ 14頁)、 │ │ │ │ │ │至 │ │ │ │⑸申報書(按年│ │ │ │ │ │DU00000000│ │ │ │ 度)查詢(見│ │ │ │ │ │,發票張數│ │ │ │ 偵⑭卷第16、│ │ │ │ │ │不明,業經│ │ │ │ 17頁)、 │ │ │ │ │ │公訴檢察官│ │ │ │⑹財政部中區國│ │ │ │ │ │當庭更正(│ │ │ │ 稅局臺中分局│ │ │ │ │ │見本院卷三│ │ │ │ 105年3月18日│ │ │ │ │ │第179頁、 │ │ │ │ 中區國稅臺中│ │ │ │ │ │本院卷五第│ │ │ │ 銷售字第1050│ │ │ │ │ │93、94頁〉│ │ │ │ 00000000號函│ │ │ │ │ ├─────┼─────┼────┤ │ 送之進銷項憑│ │ │ │ │ │合計 │ 455,218│ 22,761│ │ 證明細資料表│ │ │ │ │ │ │ │ │ │ (見本院卷二│ │ │ │ │ │ │ │ │ │ 第24、33、34│ │ │ │ │ │ │ │ │ │ 頁) │ │ └──┴──┴────┴─────┴─────┴────┴──┴───────┴──────┘ 附表三 ┌──┬──┬────┬─────┬─────┬────┬──┬───────┬──────┐ │編號│遭盜│發票月份│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營業稅額│提供│證據 │罪刑 │ │ │開之│ │ │單位:元)│(單位:│時間│ │ │ │ │營業│ │ │ │元) │、 │ │ │ │ │人名│ │ │ │ │提供│ │ │ │ │稱 │ │ │ │ │與營│ │ │ │ │ │ │ │ │ │業人│ │ │ ├──┼──┼────┼─────┼─────┼────┼──┼───────┼──────┤ │㈠ │玉暉│98年5、6│FU00000000│ 127,461│ 6,373│98年│⑴被告之自白(│邱業茗犯商業│ │(起│企業│月 │FU00000000│ 624│ 31│5月 │ 見偵①卷第69│會計法第七十│ │訴書│社 │ │FU00000000│ 146,919│ 7,346│初、│ 頁、本院卷四│一條第一款之│ │附表│ │ │FU00000000│ 663│ 33│長盛│ 第170頁、本 │填製不實會計│ │1編 │ │ │〈起訴書原│ │ │企業│ 院卷五第92、│憑證罪,處有│ │號3 │ │ │載 │ │ │社 │ 93、96頁)、│期徒刑貳月,│ │) │ │ │FU00000000│ │ │ │⑵證人即玉暉企│如易科罰金,│ │ │ │ │至 │ │ │ │ 業社負責人陳│以新臺幣壹仟│ │ │ │ │FU00000000│ │ │ │ 素霞於調查站│元折算壹日。│ │ │ │ │,發票張數│ │ │ │ (見偵⑭卷第│ │ │ │ │ │不明,業經│ │ │ │ 18至20頁)、│ │ │ │ │ │公訴檢察官│ │ │ │ 偵查(見偵⑬│ │ │ │ │ │當庭更正為│ │ │ │ 卷第23、24頁│ │ │ │ │ │上開4張( │ │ │ │ )中之陳述、│ │ │ │ │ │見本院卷三│ │ │ │ 證述、 │ │ │ │ │ │第179頁) │ │ │ │⑶證人即長盛企│ │ │ │ │ │〉 │ │ │ │ 業社負責人高│ │ │ │ │ ├─────┼─────┼────┤ │ 榮山於調查站│ │ │ │ │ │合計 │ 275,667│ 13,783│ │ (見偵⑭卷第│ │ │ │ │ │ │ │ │ │ 70至72頁)、│ │ │ │ │ │ │ │ │ │ 偵查(見偵⑬│ │ │ │ │ │ │ │ │ │ 卷第25、26頁│ │ │ │ │ │ │ │ │ │ )中之陳述、│ │ │ │ │ │ │ │ │ │ 證述、 │ │ │ │ │ │ │ │ │ │⑷領用統一發票│ │ │ │ │ │ │ │ │ │ 商號查詢(見│ │ │ │ │ │ │ │ │ │ 偵⑭卷第21頁│ │ │ │ │ │ │ │ │ │ )、 │ │ │ │ │ │ │ │ │ │⑸申報書(按年│ │ │ │ │ │ │ │ │ │ 度)查詢(見│ │ │ │ │ │ │ │ │ │ 偵⑭卷第17頁│ │ │ │ │ │ │ │ │ │ )、 │ │ │ │ │ │ │ │ │ │⑹財政部中區國│ │ │ │ │ │ │ │ │ │ 稅局大屯稽徵│ │ │ │ │ │ │ │ │ │ 所98年4月16 │ │ │ │ │ │ │ │ │ │ 日中區國稅大│ │ │ │ │ │ │ │ │ │ 屯三字第09 │ │ │ │ │ │ │ │ │ │ 00000000號函│ │ │ │ │ │ │ │ │ │ (見本院卷一│ │ │ │ │ │ │ │ │ │ 第136、137頁│ │ │ │ │ │ │ │ │ │ ) │ │ └──┴──┴────┴─────┴─────┴────┴──┴───────┴──────┘ 附表四 ┌──┬──┬────┬─────┬─────┬────┬──┬───────┬──────┐ │編號│遭盜│發票月份│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營業稅額│提供│證據 │罪刑 │ │ │開之│ │ │單位:元)│(單位:│時間│ │ │ │ │營業│ │ │ │元) │、 │ │ │ │ │人名│ │ │ │ │提供│ │ │ │ │稱 │ │ │ │ │與營│ │ │ │ │ │ │ │ │ │業人│ │ │ ├──┼──┼────┼─────┼─────┼────┼──┼───────┼──────┤ │㈠ │超媒│96年9、 │VU00000000│ 877,847│ 43,892│96年│⑴被告之自白(│邱業茗犯商業│ │(起│體管│10月 │VU00000000│ 22,455│ 1,123│9月 │ 見偵①卷第69│會計法第七十│ │訴書│家企│ │VU00000000│ 548,257│ 27,413│初、│ 、72頁、本院│一條第一款之│ │附表│業有│ │VU00000000│ 1,089,069│ 54,453│伯隆│ 卷四第170頁 │填製不實會計│ │1編 │限公│ │VU00000000│ 1,333│ 67│工程│ 、本院卷五第│憑證罪,處有│ │號4 │司 │ │VU00000000│ 95,487│ 4,774│行 │ 92、96頁)、│期徒刑陸月,│ │-1)│ │ │VU00000000│ 1,097,868│ 54,893│ │⑵證人即超媒體│如易科罰金,│ │ │ │ │VU00000000│ 64,619│ 3,231│ │ 管家企業有限│以新臺幣壹仟│ │ │ │ │VU00000000│ 900,000│ 45,000│ │ 公司負責人王│元折算壹日。│ │ │ │ │VU00000000│ 576,900│ 28,845│ │ 健川於調查站│ │ │ │ │ │〈起訴書原│ │ │ │ (見偵⑭卷第│ │ │ │ │ │載 │ │ │ │ 24、25頁)之│ │ │ │ │ │UU00000000│ │ │ │ 陳述、 │ │ │ │ │ │至 │ │ │ │⑶證人即伯隆工│ │ │ │ │ │UU00000000│ │ │ │ 程行實際負責│ │ │ │ │ │,業經公訴│ │ │ │ 人賴國耀於調│ │ │ │ │ │檢察官當庭│ │ │ │ 查站(見偵⑭│ │ │ │ │ │更正為VU,│ │ │ │ 卷第54、55頁│ │ │ │ │ │並更正為上│ │ │ │ )、偵查(見│ │ │ │ │ │開10張(見│ │ │ │ 偵①卷第71、│ │ │ │ │ │本院卷三第│ │ │ │ 72頁)之陳述│ │ │ │ │ │179頁、本 │ │ │ │ 、證述、 │ │ │ │ │ │院卷五第94│ │ │ │⑷伯隆工程行之│ │ │ │ │ │頁)〉 │ │ │ │ 營業登記資料│ │ │ │ │ ├─────┼─────┼────┤ │ 公示查詢(見│ │ │ │ │ │合計 │ 5,273,835│ 263,691│ │ 偵⑭卷第56頁│ │ │ │ │ │ │ │(起訴書│ │ )、 │ │ │ │ │ │ │ │誤載為 │ │⑸超媒體管家企│ │ │ │ │ │ │ │263,692 │ │ 業有限公司承│ │ │ │ │ │ │ │,應予更│ │ 諾書(見偵⑭│ │ │ │ │ │ │ │正) │ │ 卷第26頁)、│ │ │ │ │ │ │ │ │ │⑹財政部臺灣省│ │ │ │ │ │ │ │ │ │ 中區國稅局營│ │ │ │ │ │ │ │ │ │ 業人開立發票│ │ │ │ │ │ │ │ │ │ 非屬其所申購│ │ │ │ │ │ │ │ │ │ 發票清單(見│ │ │ │ │ │ │ │ │ │ 偵⑭卷第27頁│ │ │ │ │ │ │ │ │ │ )、 │ │ │ │ │ │ │ │ │ │⑺財政部中區國│ │ │ │ │ │ │ │ │ │ 稅局沙鹿稽徵│ │ │ │ │ │ │ │ │ │ 所105年9月26│ │ │ │ │ │ │ │ │ │ 日中區國稅沙│ │ │ │ │ │ │ │ │ │ 鹿銷售字第 │ │ │ │ │ │ │ │ │ │ 00000000 00 │ │ │ │ │ │ │ │ │ │ 號函送之進銷│ │ │ │ │ │ │ │ │ │ 項憑證明細資│ │ │ │ │ │ │ │ │ │ 料表(見本院│ │ │ │ │ │ │ │ │ │ 卷二第184、 │ │ │ │ │ │ │ │ │ │ 185頁) │ │ ├──┼──┼────┼─────┼─────┼────┼──┼───────┼──────┤ │㈡ │超媒│97年3、4│YU00000000│ 578,228│ 28,911│97年│⑴被告之自白(│邱業茗犯商業│ │(起│體管│月 │YU00000000│ 6,279│ 314│3月 │ 見偵①卷第69│會計法第七十│ │訴書│家企│ │YU00000000│ 359,708│ 17,985│初、│ 頁、本院卷四│一條第一款之│ │附表│業有│ │YU00000000│ 4,680│ 234│長盛│ 第170頁、本 │填製不實會計│ │1編 │限公│ ├─────┼─────┼────┤企業│ 院卷五第92、│憑證罪,處有│ │號4 │司 │ │合計 │ 948,895│ 47,444│社 │ 96頁)、 │期徒刑肆月,│ │-2)│ │ │〈起訴書原│ │〈起訴書│ │⑵證人即超媒體│如易科罰金,│ │ │ │ │載 │ │原載 │ │ 管家企業有限│以新臺幣壹仟│ │ │ │ │YU00000000│ │47,445元│ │ 公司負責人王│元折算壹日。│ │ │ │ │至 │ │,業經公│ │ 健川於調查站│ │ │ │ │ │YU00000000│ │訴檢察官│ │ (見偵⑭卷第│ │ │ │ │ │,張數不明│ │當庭更正│ │ 24、25頁)之│ │ │ │ │ │,業經公訴│ │(見本院│ │ 陳述、 │ │ │ │ │ │檢察官當庭│ │卷五第94│ │⑶證人即長盛企│ │ │ │ │ │更正為上開│ │頁)〉 │ │ 業社負責人高│ │ │ │ │ │4張(見本 │ │ │ │ 榮山於調查站│ │ │ │ │ │院卷五第94│ │ │ │ (見偵⑭卷第│ │ │ │ │ │頁)〉 │ │ │ │ 70至72頁)、│ │ │ │ │ │ │ │ │ │ 偵查(見偵⑬│ │ │ │ │ │ │ │ │ │ 卷第25、26頁│ │ │ │ │ │ │ │ │ │ )中之陳述、│ │ │ │ │ │ │ │ │ │ 證述、 │ │ │ │ │ │ │ │ │ │⑷領用統一發票│ │ │ │ │ │ │ │ │ │ 商號查詢(見│ │ │ │ │ │ │ │ │ │ 偵⑭卷第28頁│ │ │ │ │ │ │ │ │ │ )、 │ │ │ │ │ │ │ │ │ │⑸申報書查詢(│ │ │ │ │ │ │ │ │ │ 見偵⑭卷第16│ │ │ │ │ │ │ │ │ │ 頁)、 │ │ │ │ │ │ │ │ │ │⑹財政部中區國│ │ │ │ │ │ │ │ │ │ 稅局沙鹿稽徵│ │ │ │ │ │ │ │ │ │ 所105年3月15│ │ │ │ │ │ │ │ │ │ 日中區國稅沙│ │ │ │ │ │ │ │ │ │ 鹿銷售字第 │ │ │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 函(見本院卷│ │ │ │ │ │ │ │ │ │ 一第175、176│ │ │ │ │ │ │ │ │ │ )、 │ │ │ │ │ │ │ │ │ │⑺創力特資訊有│ │ │ │ │ │ │ │ │ │ 限公司說明書│ │ │ │ │ │ │ │ │ │ 暨檢送之轉帳│ │ │ │ │ │ │ │ │ │ 傳票影本、請│ │ │ │ │ │ │ │ │ │ 款報銷單影本│ │ │ │ │ │ │ │ │ │ 、統一發票影│ │ │ │ │ │ │ │ │ │ 本、支票存款│ │ │ │ │ │ │ │ │ │ 對帳單(見本│ │ │ │ │ │ │ │ │ │ 院卷二第133 │ │ │ │ │ │ │ │ │ │ 至138頁) │ │ └──┴──┴────┴─────┴─────┴────┴──┴───────┴──────┘ 附表五 ┌──┬──┬────┬─────┬─────┬────┬──┬───────┬──────┐ │編號│遭盜│發票月份│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營業稅額│提供│證據 │罪刑 │ │ │開之│ │ │單位:元)│(單位:│時間│ │ │ │ │營業│ │ │ │元) │、 │ │ │ │ │人名│ │ │ │ │提供│ │ │ │ │稱 │ │ │ │ │與營│ │ │ │ │ │ │ │ │ │業人│ │ │ ├──┼──┼────┼─────┼─────┼────┼──┼───────┼──────┤ │㈠ │和路│97年3、4│YU00000000│ 778,977│ 38,949│97年│⑴被告之自白(│邱業茗犯商業│ │(起│貿易│月 │YU00000000│ 4,000│ 200│3月 │ 見偵①卷第61│會計法第七十│ │訴書│有限│ │YU00000000│ 161,722│ 8,086│初、│ 頁、本院卷四│一條第一款之│ │附表│公司│ │YU00000000│ 98,298│ 4,915│億維│ 第170頁、本 │填製不實會計│ │2編 │ │ │YU00000000│ 26,556│ 1,328│企業│ 院卷五第92、│憑證罪,處有│ │號1 │ │ │YU00000000│ 460,550│ 23,028│社 │ 96頁)、 │期徒刑柒月。│ │-1至│ │ │YU00000000│ 108,166│ 5,408│ │⑵證人即和路貿│ │ │1-34│ │ │YU00000000│ 82,580│ 4,129│ │ 易有限公司負│ │ │) │ │ │YU00000000│ 35,485│ 1,774│ │ 責人李卓文於│ │ │ │ │ │YU00000000│ 24,360│ 1,218│ │ 調查站(見偵│ │ │ │ │ │YU00000000│ 900,000│ 45,000│ │ ⑯卷第26至28│ │ │ │ │ │YU00000000│ 514,683│ 25,734│ │ 頁)、偵查(│ │ │ │ │ │YU00000000│ 689,954│ 34,498│ │ 見偵⑯卷第39│ │ │ │ │ │YU00000000│ 301,836│ 15,092│ │ 、40頁)中之│ │ │ │ │ │YU00000000│ 800,000│ 40,000│ │ 陳述、證述、│ │ │ │ │ │YU00000000│ 500,000│ 25,000│ │⑶證人即億維企│ │ │ │ │ │YU00000000│ 350,000│ 17,500│ │ 業社負責人王│ │ │ │ │ │YU00000000│ 813,504│ 40,675│ │ 琨霖於調查站│ │ │ │ │ │YU00000000│ 601,496│ 30,075│ │ (見偵⑧卷第│ │ │ │ │ │YU00000000│ 195,517│ 9,776│ │ 14至16頁)之│ │ │ │ │ │YU00000000│ 342,421│ 17,121│ │ 陳述、 │ │ │ │ │ │YU00000000│ 89,749│ 4,487│ │⑷億維企業社營│ │ │ │ │ │YU00000000│ 2,000│ 100│ │ 業稅稅籍資料│ │ │ │ │ │YU00000000│ 8,160│ 408│ │ 查詢作業(見│ │ │ │ │ │YU00000000│ 19,380│ 969│ │ 偵⑧卷第17頁│ │ │ │ │ │YU00000000│ 10,033│ 502│ │ )、 │ │ │ │ │ │YU00000000│ 600,000│ 30,000│ │⑸領用統一發票│ │ │ │ │ │YU00000000│ 660,000│ 33,000│ │ 商號查詢(見│ │ │ │ │ │YU00000000│ 500,005│ 25,000│ │ 偵⑯卷第30頁│ │ │ │ │ │YU00000000│ 804,000│ 40,200│ │ )、 │ │ │ │ │ │YU00000000│ 616,000│ 30,800│ │⑹進銷項憑證明│ │ │ │ │ │YU00000000│ 219,810│ 10,991│ │ 細資料表(見│ │ │ │ │ │YU00000000│ 20,048│ 1,002│ │ 偵⑧卷第19、│ │ │ │ │ │YU00000000│ 20,000│ 1,000│ │ 20頁)、 │ │ │ │ │ ├─────┼─────┼────┤ │⑺協議書影本(│ │ │ │ │ │合計 │11,359,290│ 567,965│ │ 見偵⑮卷第28│ │ │ │ │ │ │ │ │ │ 、29頁) │ │ └──┴──┴────┴─────┴─────┴────┴──┴───────┴──────┘ 附表六 ┌──┬──┬────┬─────┬─────┬────┬──┬───────┬──────┐ │編號│遭盜│發票月份│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營業稅額│提供│證據 │罪刑 │ │ │開之│ │ │單位:元)│(單位:│時間│ │ │ │ │營業│ │ │ │元) │、 │ │ │ │ │人名│ │ │ │ │提供│ │ │ │ │稱 │ │ │ │ │與營│ │ │ │ │ │ │ │ │ │業人│ │ │ ├──┼──┼────┼─────┼─────┼────┼──┼───────┼──────┤ │㈠ │耀美│97年5、6│ZU00000000│ 2,000│ 100│97年│⑴被告之自白(│邱業茗犯商業│ │(起│室內│月 │ZU00000000│ 9,200│ 460│5月 │ 見偵①卷第61│會計法第七十│ │訴書│裝修│ │ZU00000000│ 335,239│ 16,762│初、│ 頁、本院卷四│一條第一款之│ │附表│設計│ │ZU00000000│ 225,180│ 11,259│億維│ 第170頁、本 │填製不實會計│ │2編 │有限│ │ZU00000000│ 202,455│ 10,123│企業│ 院卷五第92、│憑證罪,處有│ │號2 │公司│ │ZU00000000│ 597,080│ 29,854│社 │ 96頁)、 │期徒刑陸月,│ │-1至│ │ │ZU00000000│ 229,846│ 11,492│ │⑵證人即耀美室│如易科罰金,│ │2-22│ │ │ZU00000000│ 552,140│ 27,607│ │ 內裝修設計有│以新臺幣壹仟│ │) │ │ │ZU00000000│ 15,600│ 780│ │ 限公司負責人│元折算壹日。│ │ │ │ │ZU00000000│ 616,000│ 30,800│ │ 唐希華於調查│ │ │ │ │ │ZU00000000│ 804,000│ 40,200│ │ 站(見偵⑯卷│ │ │ │ │ │ZU00000000│ 284,158│ 14,208│ │ 第20至22頁)│ │ │ │ │ │ZU00000000│ 53,648│ 2,682│ │ 、偵查(見偵│ │ │ │ │ │ZU00000000│ 446,519│ 22,326│ │ ⑯卷第38至40│ │ │ │ │ │ZU00000000│ 645,207│ 32,260│ │ 頁)中之陳述│ │ │ │ │ │ZU00000000│ 111,901│ 5,595│ │ 、證述、 │ │ │ │ │ │ZU00000000│ 199,660│ 9,983│ │⑶證人即億維企│ │ │ │ │ │ZU00000000│ 228,410│ 11,421│ │ 業社負責人王│ │ │ │ │ │ZU00000000│ 604,411│ 30,221│ │ 琨霖於調查站│ │ │ │ │ │ZU00000000│ 120,319│ 6,016│ │ (見偵⑧卷第│ │ │ │ │ │ZU00000000│ 397,619│ 19,881│ │ 14至16頁)之│ │ │ │ │ ├─────┼─────┼────┤ │ 陳述、 │ │ │ │ │ │合計 │ 6,680,592│ 334,030│ │⑷億維企業社營│ │ │ │ │ │ │ │ │ │ 業稅稅籍資料│ │ │ │ │ │ │ │ │ │ 查詢作業(見│ │ │ │ │ │ │ │ │ │ 偵⑧卷第17頁│ │ │ │ │ │ │ │ │ │ )、 │ │ │ │ │ │ │ │ │ │⑸領用統一發票│ │ │ │ │ │ │ │ │ │ 商號查詢(見│ │ │ │ │ │ │ │ │ │ 偵⑯卷第23頁│ │ │ │ │ │ │ │ │ │ )、 │ │ │ │ │ │ │ │ │ │⑹進銷項憑證明│ │ │ │ │ │ │ │ │ │ 細資料表(見│ │ │ │ │ │ │ │ │ │ 偵⑧卷第20、│ │ │ │ │ │ │ │ │ │ 21頁) │ │ └──┴──┴────┴─────┴─────┴────┴──┴───────┴──────┘ 附表七 ┌──┬──┬───┬─────┬─────┬─────────┬──────┬──────┐ │編號│被侵│侵占時│侵占內容 │侵占金額 │證據 │罪刑 │沒收 │ │ │占之│間 │ │ │ │ │ │ │ │營業│ │ │ │ │ │ │ │ │人名│ │ │ │ │ │ │ │ │稱 │ │ │ │ │ │ │ ├──┼──┼───┼─────┼─────┼─────────┼──────┼──────┤ │㈠ │弘富│96年7 │96年5、6月│ 54,521│⑴被告之自白(見偵│邱業茗犯業務│未扣案犯罪所│ │(起│工程│月1日 │之營業稅 │ │ ①卷第51、60、69│侵占罪,處有│得新臺幣肆拾│ │訴書│行 │至98年├─────┼─────┤ 、75頁、本院卷五│期徒刑拾月。│壹萬壹仟肆佰│ │附表│ │9月15 │96年7、8月│ 43,530│ 第96頁)、 │ │捌拾肆元沒收│ │3編 │ │日間 │之營業稅 │ │⑵證人即弘富工程行│ │之,於全部或│ │號1 │ │ ├─────┼─────┤ 負責人張登嘉於調│ │一部不能沒收│ │) │ │ │96年9、10 │ 14,633│ 查站(見偵⑭卷第│ │或不宜執行沒│ │ │ │ │月之營業稅│ │ 34頁、偵⑯卷第20│ │收時,追徵其│ │ │ │ ├─────┼─────┤ 至22頁)、偵查(│ │價額。 │ │ │ │ │96年11、12│ 44,298│ 見偵③卷第16頁、│ │ │ │ │ │ │月之營業稅│ │ 偵⑪卷第11、55頁│ │ │ │ │ │ ├─────┼─────┤ )、本院審理( │ │ │ │ │ │ │97年5、6月│ 65,545│ 見本院卷三第136 │ │ │ │ │ │ │之營業稅 │ │ 頁、本院卷四第 │ │ │ │ │ │ ├─────┼─────┤ 137、140、141頁 │ │ │ │ │ │ │97年7、8月│ 4,635│ )時之陳述、證述│ │ │ │ │ │ │之營業稅 │ │ 、 │ │ │ │ │ │ ├─────┼─────┤⑶證人即張登嘉之配│ │ │ │ │ │ │97年9、10 │ 16,430│ 偶王曉旗於偵查(│ │ │ │ │ │ │月之營業稅│ │ 見偵⑪卷第12、55│ │ │ │ │ │ ├─────┼─────┤ 、66頁)中之證述│ │ │ │ │ │ │98年3、4月│ 14,237│ 、 │ │ │ │ │ │ │之營業稅 │ │⑷證人即財政部中區│ │ │ │ │ │ ├─────┼─────┤ 國稅局稅務員謝侑│ │ │ │ │ │ │98年5、6月│ 9,037│ 峻於本院審理時之│ │ │ │ │ │ │之營業稅 │ │ 證述(見本院卷四│ │ │ │ │ │ ├─────┼─────┤ 第137至139頁)、│ │ │ │ │ │ │98年7、8月│ 10,790│⑸弘富工程行營利事│ │ │ │ │ │ │之營業稅 │ │ 業登記證影本(見│ │ │ │ │ │ ├─────┼─────┤ 偵⑪卷第28頁)、│ │ │ │ │ │ │96年之營所│ 89,219│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 │ │ │ │ │ │稅 │ │ 詢(見偵⑭卷第36│ │ │ │ │ │ ├─────┼─────┤ 頁)、營業稅申報│ │ │ │ │ │ │97年之營所│ 44,609│ 書查詢(見偵⑦卷│ │ │ │ │ │ │稅 │ │ 第89至91頁)、 │ │ │ │ │ │ ├─────┼─────┤⑹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 │ │ │ │ │合計 │ 411,484│ 欠稅查詢情形表(│ │ │ │ │ │ │ │〈起訴書原│ 見偵⑦卷第98、99│ │ │ │ │ │ │ │載391,107 │ 頁)、 │ │ │ │ │ │ │ │元,業經公│⑺公證書暨所附和解│ │ │ │ │ │ │ │訴檢察官當│ 協議書、財政部中│ │ │ │ │ │ │ │庭更正,並│ 區國稅局欠稅總歸│ │ │ │ │ │ │ │請求就超過│ 戶查詢情形表(見│ │ │ │ │ │ │ │391,107元 │ 偵⑦卷第116至120│ │ │ │ │ │ │ │部分予以併│ 頁)、 │ │ │ │ │ │ │ │審(見本院│⑻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 │ │ │ │ │ │卷四第143 │ (見偵⑦卷第133 │ │ │ │ │ │ │ │頁、本院卷│ 至144頁、偵⑪卷 │ │ │ │ │ │ │ │五第95頁)│ 第16至27頁)、 │ │ │ │ │ │ │ │〉 │⑼線上繳款書資料查│ │ │ │ │ │ │ │ │ 詢(見本院卷二第│ │ │ │ │ │ │ │ │ 40至55頁)、 │ │ │ │ │ │ │ │ │⑽本院電話紀錄表(│ │ │ │ │ │ │ │ │ 見本院卷二第117 │ │ │ │ │ │ │ │ │ 頁)、國稅各稅稅│ │ │ │ │ │ │ │ │ 目細稅代號名稱對│ │ │ │ │ │ │ │ │ 照表(見本院卷三│ │ │ │ │ │ │ │ │ 第197至199頁) │ │ │ └──┴──┴───┴─────┴─────┴─────────┴──────┴──────┘ 附表八 ┌──┬──┬───┬─────┬─────┬─────────┬──────┬──────┐ │編號│被侵│侵占時│侵占內容 │侵占金額 │證據 │罪刑 │沒收 │ │ │占之│間 │ │ │ │ │ │ │ │營業│ │ │ │ │ │ │ │ │人名│ │ │ │ │ │ │ │ │稱 │ │ │ │ │ │ │ ├──┼──┼───┼─────┼─────┼─────────┼──────┼──────┤ │㈠ │伯隆│94年7 │伯隆工程行│ 363,242│⑴被告之部分自白(│邱業茗犯業務│未扣案犯罪所│ │(起│工程│月至95│94年5、6月│ │ 見偵①卷第69、72│侵占罪,處有│得新臺幣壹佰│ │訴書│行、│年3月 │之營業稅 │ │ 頁、本院卷三第54│期徒刑壹年貳│貳拾壹萬零肆│ │附表│新匠│15日間├─────┼─────┤ 、143頁)、 │月,減為有期│佰伍拾元沒收│ │3編 │工程│ │伯隆工程行│ 282,208│⑵證人即伯隆工程行│徒刑柒月。 │之,於全部或│ │號2 │行(│ │94年7、8月│ │ 暨新匠工程行實際│ │一部不能沒收│ │) │現已│ │之營業稅 │ │ 負責人賴國耀於調│ │或不宜執行沒│ │ │改名│ ├─────┼─────┤ 查站(見偵⑦卷第│ │收時,追徵其│ │ │為偉│ │伯隆工程行│(伯隆工程│ 54至57頁)、偵查│ │價額。 │ │ │羣工│ │95年1、2月│行該期營業│ (見偵①卷第71、│ │ │ │ │程行│ │之營業稅、│稅259,544 │ 72頁)、本院審理│ │ │ │ │) │ │新匠工程行│元、新匠工│ (見本院卷三第50│ │ │ │ │ │ │95年1、2月│程行該期營│ 、54、55、143頁 │ │ │ │ │ │ │之營業稅 │業稅307, │ 、本院卷四第144 │ │ │ │ │ │ │ │194元,合 │ 至148頁)時之陳 │ │ │ │ │ │ │ │計566,738 │ 述、證述、 │ │ │ │ │ │ │ │元) │⑶伯隆工程行營業登│ │ │ │ │ │ │ │侵占金額:│ 記資料公示查詢(│ │ │ │ │ │ │ │ 565,000│ 見偵⑭卷第56頁)│ │ │ │ │ │ │ │〈賴國耀共│ 、 │ │ │ │ │ │ │ │僅匯款565,│⑷新匠工程行營業稅│ │ │ │ │ │ │ │000元,應 │ 稅籍資料查詢(見│ │ │ │ │ │ │ │認邱業茗就│ 偵⑦卷第79、80頁│ │ │ │ │ │ │ │此部分業務│ )、商業登記抄本│ │ │ │ │ │ │ │侵占之金額│ (見本院卷三第63│ │ │ │ │ │ │ │應為 │ 頁)、 │ │ │ │ │ │ │ │565,000元 │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 │ │ │ │ │ │〉 │ 豐原分局106年5月│ │ │ │ │ │ ├─────┼─────┤ 11日中區國稅豐原│ │ │ │ │ │ │合計 │(上開營業│ 銷售字第00000000│ │ │ │ │ │ │〈起訴書原│稅合計 │ 61號函送伯隆工程│ │ │ │ │ │ │載94年、95│1,212,188 │ 行徵銷明細檔查詢│ │ │ │ │ │ │年間之營業│元) │ (見本院卷四第7 │ │ │ │ │ │ │稅,業經公│業務侵占之│ 至12頁)、 │ │ │ │ │ │ │訴檢察官當│金額共計為│⑹新匠工程行之申報│ │ │ │ │ │ │庭更正(見│1,210,450 │ 書查詢(見偵⑦卷│ │ │ │ │ │ │本院卷五第│元 │ 第81頁)、財政部│ │ │ │ │ │ │95頁)〉 │〈起訴書原│ 中區國稅局東山稽│ │ │ │ │ │ │ │載200萬元 │ 徵所於105年3月22│ │ │ │ │ │ │ │,業經公訴│ 日中區國稅東山銷│ │ │ │ │ │ │ │檢察官當庭│ 售字第1050551184│ │ │ │ │ │ │ │更正為 │ 號書函函送之營業│ │ │ │ │ │ │ │1,212,188 │ 稅資料、申報書查│ │ │ │ │ │ │ │元(見本院│ 詢、徵銷明細清單│ │ │ │ │ │ │ │卷五第95頁│ (見本院卷二第93│ │ │ │ │ │ │ │),然應予│ 、94、96、98頁)│ │ │ │ │ │ │ │更正為 │ 、 │ │ │ │ │ │ │ │1,210,450 │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 │ │ │ │ │ │元〉 │ 東山稽徵所於106 │ │ │ │ │ │ │ │ │ 年5月15日中區國 │ │ │ │ │ │ │ │ │ 稅東山銷售字第 │ │ │ │ │ │ │ │ │ 0000000000號書函│ │ │ │ │ │ │ │ │ (見本院卷四第5 │ │ │ │ │ │ │ │ │ 頁)、 │ │ │ │ │ │ │ │ │⑻第七商業銀行匯款│ │ │ │ │ │ │ │ │ 回條影本(見偵⑦│ │ │ │ │ │ │ │ │ 卷第60至63頁、偵│ │ │ │ │ │ │ │ │ ⑬卷第16至19頁)│ │ │ │ │ │ │ │ │ 、 │ │ │ │ │ │ │ │ │⑼被告於95年3月31 │ │ │ │ │ │ │ │ │ 日簽名之文書影本│ │ │ │ │ │ │ │ │ (見偵⑦卷第58頁│ │ │ │ │ │ │ │ │ 、偵⑭卷第62頁)│ │ │ │ │ │ │ │ │ 、 │ │ │ │ │ │ │ │ │⑽本票影本(見偵⑦│ │ │ │ │ │ │ │ │ 卷第59頁、偵⑭卷│ │ │ │ │ │ │ │ │ 第63頁)、 │ │ │ │ │ │ │ │ │⑾臺中市第二信用合│ │ │ │ │ │ │ │ │ 作社中興分社104 │ │ │ │ │ │ │ │ │ 年1月8日中二信興│ │ │ │ │ │ │ │ │ 乙字第2號函暨被 │ │ │ │ │ │ │ │ │ 告之開戶資料、客│ │ │ │ │ │ │ │ │ 戶交易明細查詢(│ │ │ │ │ │ │ │ │ 見偵⑦卷第65至66│ │ │ │ │ │ │ │ │ 頁)、 │ │ │ │ │ │ │ │ │⑿高雄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 │ 公司臺中分行104 │ │ │ │ │ │ │ │ │ 年1月8日高銀臺中│ │ │ │ │ │ │ │ │ 密存字第00000000│ │ │ │ │ │ │ │ │ 01號函暨被告之開│ │ │ │ │ │ │ │ │ 戶資料、存摺交易│ │ │ │ │ │ │ │ │ 明細表(見偵⑦卷│ │ │ │ │ │ │ │ │ 第68至75頁)、 │ │ │ │ │ │ │ │ │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 │ │ │ │ │ │ │ 豐原分局105年3月│ │ │ │ │ │ │ │ │ 29日中區國稅豐原│ │ │ │ │ │ │ │ │ 銷售字第00000000│ │ │ │ │ │ │ │ │ 38號函送之繳款書│ │ │ │ │ │ │ │ │ 查詢清單(見本院│ │ │ │ │ │ │ │ │ 卷二第144至150頁│ │ │ │ │ │ │ │ │ ) │ │ │ └──┴──┴───┴─────┴─────┴─────────┴──────┴──────┘ 附表九 ┌──┬──┬───┬─────┬─────┬─────────┬──────┬──────┐ │編號│被侵│侵占時│侵占內容 │侵占金額 │證據 │罪刑 │沒收 │ │ │占之│間 │ │ │ │ │ │ │ │營業│ │ │ │ │ │ │ │ │人名│ │ │ │ │ │ │ │ │稱 │ │ │ │ │ │ │ ├──┼──┼───┼─────┼─────┼─────────┼──────┼──────┤ │㈠ │和信│98年3 │98年1、2月│ 114,677│⑴被告之自白(見偵│邱業茗犯業務│未扣案犯罪所│ │(起│機械│月1日 │營業稅 │ │ ①卷第74頁、本院│侵占罪,處有│得新臺幣壹拾│ │訴書│社 │至98年├─────┼─────┤ 卷五第99頁)、 │期徒刑捌月。│柒萬玖仟參佰│ │附表│ │7月15 │98年3、4月│ 43,726│⑵證人即和信機械社│ │零捌元沒收之│ │3編 │ │日間 │營業稅 │ │ 負責人張坤漳偵查│ │,於全部或一│ │號3 │ │ ├─────┼─────┤ 中之陳述(見偵③│ │部不能沒收或│ │) │ │ │98年5、6月│ 20,905│ 卷第14、15頁)、│ │不宜執行沒收│ │ │ │ │營業稅 │ │⑶證人即和信機械社│ │時,追徵其價│ │ │ │ ├─────┼─────┤ 會計江富娟於調查│ │額。 │ │ │ │ │合計 │ 179,308│ 站(見偵⑦卷第 │ │ │ │ │ │ │〈起訴書原│〈起訴書原│ 154頁)、偵查( │ │ │ │ │ │ │載98年間之│載366,000 │ 見偵③卷第14頁、│ │ │ │ │ │ │營業稅,業│元,業經公│ 偵①卷第73頁)、│ │ │ │ │ │ │經公訴檢察│訴檢察官當│ 本院審理(見本院│ │ │ │ │ │ │官當庭更正│庭更正(見│ 卷三第171、172頁│ │ │ │ │ │ │(見本院卷│本院卷五第│ 、本院卷四第127 │ │ │ │ │ │ │五第98頁)│98頁)〉 │ 至131頁)時之陳 │ │ │ │ │ │ │〉 │ │ 述、證述【證人江│ │ │ │ │ │ │ │ │ 富娟於本院審理時│ │ │ │ │ │ │ │ │ 證稱:被告係侵占│ │ │ │ │ │ │ │ │ 和信機械社98年1 │ │ │ │ │ │ │ │ │ 月至6月之營業稅 │ │ │ │ │ │ │ │ │ ,和信機械社98年│ │ │ │ │ │ │ │ │ 7月至10月之營業 │ │ │ │ │ │ │ │ │ 稅已無委託被告繳│ │ │ │ │ │ │ │ │ 交(見本院卷四第│ │ │ │ │ │ │ │ │ 131頁背面)】、 │ │ │ │ │ │ │ │ │⑷和信機械社申報書│ │ │ │ │ │ │ │ │ 查詢(見偵⑦卷第│ │ │ │ │ │ │ │ │ 97頁、本院卷二第│ │ │ │ │ │ │ │ │ 38頁)、 │ │ │ │ │ │ │ │ │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 │ │ │ │ │ │ │ 欠稅查詢情形表(│ │ │ │ │ │ │ │ │ 見偵⑦卷第98頁)│ │ │ │ │ │ │ │ │ 、 │ │ │ │ │ │ │ │ │⑹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 │ │ │ │ │ │ │ 臺中分局106年5月│ │ │ │ │ │ │ │ │ 31日中區國稅臺中│ │ │ │ │ │ │ │ │ 銷售字第00000000│ │ │ │ │ │ │ │ │ 53號函暨和信機械│ │ │ │ │ │ │ │ │ 社營業稅繳納證明│ │ │ │ │ │ │ │ │ (見本院卷四第27│ │ │ │ │ │ │ │ │ 、28頁)、 │ │ │ │ │ │ │ │ │⑺和信機械社線上繳│ │ │ │ │ │ │ │ │ 款書資料查詢(見│ │ │ │ │ │ │ │ │ 本院卷二第56至 │ │ │ │ │ │ │ │ │ 59頁) │ │ │ └──┴──┴───┴─────┴─────┴─────────┴──────┴──────┘ 附表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已記載邱業茗業務侵占起訴書附表3所示公司行號之款項,犯罪事實欄雖漏載皆大歡喜公司名稱 ,惟起訴書附表3已載明皆大歡喜公司,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 示皆大歡喜公司亦在起訴範圍(見本院卷五第95頁)】 ┌──┬──┬───┬─────┬─────┬─────────┬──────┬──────┐ │編號│被侵│侵占時│侵占內容 │侵占金額 │證據 │罪刑 │沒收 │ │ │占之│間 │ │ │ │ │ │ │ │營業│ │ │ │ │ │ │ │ │人名│ │ │ │ │ │ │ │ │稱 │ │ │ │ │ │ │ ├──┼──┼───┼─────┼─────┼─────────┼──────┼──────┤ │㈠ │皆大│95年5 │94年營所稅│(該期營所│⑴被告之自白(見偵│邱業茗犯業務│未扣案犯罪所│ │(起│歡喜│月29日│〈起訴書原│稅176,475 │ ①卷第51頁、本院│侵占罪,處有│得新臺幣壹拾│ │訴書│環保│至95年│載94年、95│元) │ 卷三第56、57、 │期徒刑捌月,│柒萬零肆佰柒│ │附表│科技│6月1日│年間營業稅│侵占金額:│ 176頁、本院卷五 │減為有期徒刑│拾伍元沒收之│ │3編 │股份│間某日│,業經公訴│ 170,475│ 第99頁)、 │肆月,如易科│,於全部或一│ │號4 │有限│ │檢察官當庭│〈起訴書原│⑵證人即皆大歡喜環│罰金,以新臺│部不能沒收或│ │) │公司│ │更正(見本│載309,885 │ 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幣壹仟元折算│不宜執行沒收│ │ │ │ │院卷三第57│元,業經公│ 司負責人黃子秤於│壹日。 │時,追徵其價│ │ │ │ │頁)〉 │訴檢察官當│ 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額。 │ │ │ │ │ │庭更正為 │ (見本院卷三第55│ │ │ │ │ │ │ │170,475元 │ 、56頁)、 │ │ │ │ │ │ │ │(見本院卷│⑶證人即皆大歡喜環│ │ │ │ │ │ │ │三第57頁)│ 保科技股份有限公│ │ │ │ │ │ │ │〉 │ 司會計陳沛憶於偵│ │ │ │ │ │ │ │ │ 查(見偵⑩卷第17│ │ │ │ │ │ │ │ │ 頁)、本院審理(│ │ │ │ │ │ │ │ │ 見本院三卷第56、│ │ │ │ │ │ │ │ │ 175、176頁)時之│ │ │ │ │ │ │ │ │ 陳述、證述【證人│ │ │ │ │ │ │ │ │ 陳沛憶於本院審理│ │ │ │ │ │ │ │ │ 時供稱:94年營所│ │ │ │ │ │ │ │ │ 稅176,475元,因 │ │ │ │ │ │ │ │ │ 被告另外向其公司│ │ │ │ │ │ │ │ │ 購買東西,故扣除│ │ │ │ │ │ │ │ │ 該金額後,只匯款│ │ │ │ │ │ │ │ │ 170,475元給被告 │ │ │ │ │ │ │ │ │ (見本院卷三第56│ │ │ │ │ │ │ │ │ 、175、176頁)】│ │ │ │ │ │ │ │ │⑷臺灣銀行匯出匯款│ │ │ │ │ │ │ │ │ 回條聯影本(見偵│ │ │ │ │ │ │ │ │ ⑩卷第22頁)、 │ │ │ │ │ │ │ │ │⑸被告書立之切結書│ │ │ │ │ │ │ │ │ 影本(見偵⑩卷第│ │ │ │ │ │ │ │ │ 18、19頁)、 │ │ │ │ │ │ │ │ │⑹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 │ │ │ │ │ │ │ 民權稽徵所於105 │ │ │ │ │ │ │ │ │ 年3月29日以中區 │ │ │ │ │ │ │ │ │ 國稅民權營所字第│ │ │ │ │ │ │ │ │ 0000000000號書函│ │ │ │ │ │ │ │ │ 送皆大歡喜環保科│ │ │ │ │ │ │ │ │ 技股份有限公司94│ │ │ │ │ │ │ │ │ 年營所稅繳納資料│ │ │ │ │ │ │ │ │ (見本院卷二第 │ │ │ │ │ │ │ │ │ 140、141頁) │ │ │ └──┴──┴───┴─────┴─────┴─────────┴──────┴──────┘ 附表十一 ┌──┬──┬───┬─────┬─────┬─────────┬──────┬──────┐ │編號│被侵│侵占時│侵占內容 │侵占金額 │證據 │罪刑 │沒收 │ │ │占之│間 │ │ │ │ │ │ │ │營業│ │ │ │ │ │ │ │ │人名│ │ │ │ │ │ │ │ │稱 │ │ │ │ │ │ │ ├──┼──┼───┼─────┼─────┼─────────┼──────┼──────┤ │㈠ │川井│98年1 │97年11、12│ 6,387│⑴被告之自白(見偵│邱業茗犯業務│ │ │(起│工業│月至98│月營業稅 │ │ ①卷第74頁、本院│侵占罪,處有│ │ │訴書│社 │年3月 ├─────┼─────┤ 卷五第99頁)、 │期徒刑陸月,│ │ │附表│ │15日間│98年1、2月│ 3,148│⑵證人即川井工業社│如易科罰金,│ │ │3編 │ │ │營業稅 │ │ 負責人李文村之配│以新臺幣壹仟│ │ │號5 │ │ ├─────┼─────┤ 偶亦即川井工業社│元折算壹日。│ │ │、6 │ │ │合計 │ 9,535│ 會計盧琴華於調查│ │ │ │) │ │ │ │〈邱業茗事│ 站(見偵⑧卷第10│ │ │ │ │ │ │ │後已全部返│ 、11頁)、偵查(│ │ │ │ │ │ │ │還〉 │ 見偵⑧卷第24頁)│ │ │ │ │ │ │ │ │ 中之陳述、 │ │ │ │ │ │ │ │ │⑶川井工業社營業稅│ │ │ │ │ │ │ │ │ 稅籍資料(見偵⑧│ │ │ │ │ │ │ │ │ 卷第12頁)、 │ │ │ │ │ │ │ │ │⑷申報書查詢(見偵│ │ │ │ │ │ │ │ │ ⑧卷第32、33頁)│ │ │ └──┴──┴───┴─────┴─────┴─────────┴──────┴──────┘ 附表十二 ┌──┬──┬───┬─────┬─────┬─────────┬──────┬──────┐ │編號│被侵│侵占時│侵占內容 │侵占金額 │證據 │罪刑 │沒收 │ │ │占之│間 │ │ │ │ │ │ │ │營業│ │ │ │ │ │ │ │ │人名│ │ │ │ │ │ │ │ │稱 │ │ │ │ │ │ │ │ │ │ │ │ │ │ │ │ ├──┼──┼───┼─────┼─────┼─────────┼──────┼──────┤ │㈠ │億維│96年11│96年9、10 │ 168,773│⑴被告之自白(見偵│邱業茗犯業務│未扣案犯罪所│ │(起│企業│月1日 │月之營業稅│ │ ①卷第51、60、61│侵占罪,處有│得新臺幣貳拾│ │訴書│社 │至97年├─────┼─────┤ 頁、本院卷五第99│期徒刑捌月。│萬肆仟壹佰捌│ │附表│ │1月15 │96年11、12│ 35,414│ 、100頁)、 │ │拾柒元沒收之│ │3編 │ │日間 │月之營業稅│ │⑵證人即億維企業社│ │,於全部或一│ │號7 │ │ ├─────┼─────┤ 之負責人王琨霖之│ │部不能沒收或│ │、8 │ │ │合計 │ 204,187│ 告訴狀(見偵⑮卷│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第11至15頁)、 │ │時,追徵其價│ │ │ │ │ │ │⑶證人即億維企業社│ │額。 │ │ │ │ │ │ │ 負責人王琨霖於本│ │ │ │ │ │ │ │ │ 院審理時之證述(│ │ │ │ │ │ │ │ │ 見本院卷三第158 │ │ │ │ │ │ │ │ │ 、159頁)、 │ │ │ │ │ │ │ │ │⑷億維企業社統一編│ │ │ │ │ │ │ │ │ 號查詢(見偵④卷│ │ │ │ │ │ │ │ │ 第10頁)、 │ │ │ │ │ │ │ │ │⑸支票影本(見偵⑮│ │ │ │ │ │ │ │ │ 卷第17至21頁)、│ │ │ │ │ │ │ │ │⑹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 │ │ │ │ 東臺中分行97年12│ │ │ │ │ │ │ │ │ 月11日合金東台中│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 │ │ 暨支票影本(見偵│ │ │ │ │ │ │ │ │ ⑧卷第56頁)、 │ │ │ │ │ │ │ │ │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 │ │ │ │ │ │ │ │ 作社97年12月2日 │ │ │ │ │ │ │ │ │ 中二信和字第107 │ │ │ │ │ │ │ │ │ 號函暨支票影本(│ │ │ │ │ │ │ │ │ 見偵⑧卷第57頁)│ │ │ └──┴──┴───┴─────┴─────┴─────────┴──────┴──────┘ 附表十三 ┌──┬────┬─────────────┬───────┬──────┐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 │罪刑 │沒收 │ │ │ │ │ │ │ ├──┼────┼─────────────┼───────┼──────┤ │㈠ │犯罪事實│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邱業茗犯行使偽│ │ │(即│一、㈢⒈│ 見本院卷四第136頁、本院 │造準公文書罪,│ │ │起訴│ │ 卷四第172、173頁、本院卷│處有期徒刑壹年│ │ │書犯│ │ 五第100頁)、 │壹月。 │ │ │罪事│ │⑵證人王琨霖於本院審理時之│ │ │ │實三│ │ 證述(見本院卷三、第166 │ │ │ │後半│ │ 至168頁、本院卷五第73-1 │ │ │ │段部│ │ 至78頁)、 │ │ │ │分)│ │⑶證人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稅│ │ │ │ │ │ 務員謝侑峻於本院審理時之│ │ │ │ │ │ 證述(見本院卷四第133至 │ │ │ │ │ │ 135頁)、 │ │ │ │ │ │⑷被告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中│ │ │ │ │ │ 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 │ │ │ │ 額申報書(401)(見偵⑮ │ │ │ │ │ │ 卷第25頁)、 │ │ │ │ │ │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 │ │ │ │ │ 中市分局99年7月28日中區 │ │ │ │ │ │ 國稅中市三字第0990035852│ │ │ │ │ │ 號函暨檢送真正之營業人銷│ │ │ │ │ │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3│ │ │ │ │ │ 份(見偵⑮卷第37至41頁)│ │ │ │ │ │ 、 │ │ │ │ │ │⑹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 │ │ │ │ │ 105年4月6日中區國稅臺中 │ │ │ │ │ │ 銷售字第1051154677號函暨│ │ │ │ │ │ 檢送之申報資料(見本院卷│ │ │ │ │ │ 二第159至162頁)、 │ │ │ │ │ │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 │ │ │ │ │ 105年5月19日中區國稅臺中│ │ │ │ │ │ 銷售字第1051157374號函暨│ │ │ │ │ │ 檢送之申報資料(見本院卷│ │ │ │ │ │ 二第171頁)、 │ │ │ │ │ │⑻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年5月│ │ │ │ │ │ 17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6100│ │ │ │ │ │ 8270號函(見本院卷四第 │ │ │ │ │ │ 18頁)、本院電話紀錄表(│ │ │ │ │ │ 見本院卷四第24頁)、 │ │ │ │ │ │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 │ │ │ │ │ 調取億維企業社96年設立及│ │ │ │ │ │ 變更登記申請書原卷(該原│ │ │ │ │ │ 卷經本院影印全卷後附於本│ │ │ │ │ │ 院卷,見本院卷四第90至 │ │ │ │ │ │ 116頁) │ │ │ ├──┼────┼─────────────┼───────┼──────┤ │㈡ │犯罪事實│⑴被告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中│邱業茗犯行使偽│ │ │(即│一、㈢ │ 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造準公文書罪,│ │ │起訴│⒉ │ 額申報書(401)(見偵 │處有期徒刑壹年│ │ │書犯│ │ ⑮卷第26頁)、 │壹月。 │ │ │罪事│ │⑵其餘同上 │ │ │ │實三│ │ │ │ │ │後半│ │ │ │ │ │段部│ │ │ │ │ │分)│ │ │ │ │ ├──┼────┼─────────────┼───────┼──────┤ │㈢ │犯罪事實│⑴被告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中│邱業茗犯行使偽│ │ │(即│一、㈢ │ 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造準公文書罪,│ │ │起訴│⒊ │ 額申報書(401)(見偵⑮ │處有期徒刑壹年│ │ │書犯│ │ 卷第27頁)、 │壹月。 │ │ │罪事│ │⑵其餘同上 │ │ │ │實三│ │ │ │ │ │後半│ │ │ │ │ │段部│ │ │ │ │ │分)│ │ │ │ │ └──┴────┴─────────────┴───────┴──────┘ 附表十四:卷名簡稱對照 ┌───────────────────┬──────┐│原卷名 │簡稱 │├───────────────────┼──────┤│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270號卷 │偵①卷 │├───────────────────┼──────┤│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271號卷 │偵②卷 │├───────────────────┼──────┤│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272號卷 │偵③卷 │├───────────────────┼──────┤│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273號卷 │偵④卷 │├───────────────────┼──────┤│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274號卷 │偵⑤卷 │├───────────────────┼──────┤│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275號卷 │偵⑥卷 │├───────────────────┼──────┤│臺中地檢署103年度交查字第480號卷 │偵⑦卷 │├───────────────────┼──────┤│臺中地檢署103年度交查字第4號卷 │偵⑧卷 │├───────────────────┼──────┤│臺中地檢署103年度交查字第5號卷 │偵⑨卷 │├───────────────────┼──────┤│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7645號卷 │偵⑩卷 │├───────────────────┼──────┤│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339號卷 │偵⑪卷 │├───────────────────┼──────┤│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2166號卷 │偵⑬卷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豐法字第 │偵⑭卷 ││00000000000號卷 │ │├───────────────────┼──────┤│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4463號卷 │偵⑮卷 │├───────────────────┼──────┤│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4932號卷 │偵⑯卷 │├───────────────────┼──────┤│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5126號卷 │偵⑰卷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50號卷 │本院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