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2 日
- 當事人張玉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燕 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24051號),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 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偽造之「吳遠志」印章壹顆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至2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偽造之「吳遠志」印章壹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2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偽造之「吳遠志」印章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玉燕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被告庭呈刻有「吳志遠」印章1枚外,其餘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願分別受有期徒刑2月、3月之宣告,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支付國庫30,000元。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三、附記事項: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被告偽造之「吳遠志」印文共9枚,以及被告偽刻之「吳 遠志」印章1顆,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所犯各罪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216條、第 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 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 文書 │ 印文及數量 │ ├──┼───────────┼─────────────┤ │ 1. │臺灣電力公司表燈新設登│「吳志遠」印文2枚 │ │ │記單(受理號碼: │ │ │ │00000000) │ │ ├──┼───────────┼─────────────┤ │ 2. │烏日區西南東段地號253 │「吳志遠」印文1枚 │ │ │土地所有權狀及吳志遠身│ │ │ │分證正反面影本(編號 │ │ │ │00000000) │ │ ├──┼───────────┼─────────────┤ │ 3. │無建築物場所申請地點詳│「吳志遠」印文2枚 │ │ │細位置圖 │ │ └──┴───────────┴─────────────┘ 附表二: ┌──┬───────────┬─────────────┐ │編號│ 文書 │ 印文及數量 │ ├──┼───────────┼─────────────┤ │ 1. │烏日區西南東段地號253 │「吳志遠」印文1枚 │ │ │土地所有權狀及吳志遠身│ │ │ │分證正反面影本(編號 │ │ │ │00000000) │ │ ├──┼───────────┼─────────────┤ │ 2. │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吳志遠│「吳志遠」印文3枚 │ │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4051號被 告 張玉燕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燕係許銘德(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妻,緣許銘德於民國102年9月17日,向吳遠志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租期自102年9月7日起至111年7月6日止,租金 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因許銘德有用電需求,吳遠 志遂將其身分證影本及前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寄予許銘德,供許銘德填寫用電申請資料,許銘德乃轉交由張玉燕全權處理。詎張玉燕因貪圖方便,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年11月間之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吳遠 志之印章1枚,並在林永評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 00號之順億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委由不知情之林永評於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電號00000000000號表 燈新設登記單暨所附無建築物場所申請地點詳細位置圖、吳遠志之身分證影本上,偽造「吳遠志」之印文5枚,再由不 知情之林永評於102年12月17日,持往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 處,以吳遠志名義申請在前開土地用電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臺電公司人員誤以為係吳遠志本人申請用電,遂同意其申請,足以生損害於吳遠志及臺電公司對於用戶用電管理之正確性。嗣吳遠志於103年2月間之某日,收到前開用電之繳費通知及收據而發覺上情,遂於同年3月17日,向臺電公司申 請廢止用電登記,詎張玉燕竟又於103年5月9日前之某日, 委由不知情之林永評,於臺電公司電號00000000000號表燈 新設登記單所附前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吳遠志之身分證影本及同意許銘德申請在前開土地用電之同意書上,偽造「吳遠志」之印文4枚,再由不知情之林永評於103年5月9日,持往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以許銘德名義申請在前開土地用電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臺電公司人員誤以為土地所有權人吳遠志同意該用電申請,遂同意其申請,足以生損害於吳遠志及臺電公司對於用戶用電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一 │被告張玉燕於本署偵查中│被告坦承於102年11月間 ││ │之供述 │之某日,委託證人林永評││ │ │以被害人吳遠志名義向臺││ │ │電公司申請用電,且於被││ │ │害人吳遠志申請廢止後,││ │ │自行以被害人吳遠志名義││ │ │出具同意書,再委託證人││ │ │林永評以同案被告許銘德││ │ │名義申請用電之事實,惟││ │ │辯稱:印章是吳遠志提供││ │ │的,吳遠志申請廢止後,││ │ │沒有要求返回證件、土地││ │ │權狀影本及印章,伊認為││ │ │吳遠志有同意伊申請用電││ │ │云云。 │├──┼───────────┼───────────┤│ 二 │證人即被害人吳遠志於本│被害人吳遠志未曾交付印││ │署偵查中之證述 │章,亦未授權被告張玉燕││ │ │代為申請用電,且於申請││ │ │廢止後,明確表示不同意││ │ │撤回申請廢止之事實。 │├──┼───────────┼───────────┤│ 三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銘德於│被害人吳遠志僅交付身分││ │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土地權狀影本,前後││ │ │2次用電皆為被告張玉燕 ││ │ │委託證人林永評申請之事││ │ │實。 │├──┼───────────┼───────────┤│ 四 │臺電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表燈新設登記單暨所附│ ││ │資料、存證信函、廢止用│ ││ │電登記及土地租賃契約書│ ││ │等 │ │└──┴───────────┴───────────┘二、核被告張玉燕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張玉燕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永評行使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張玉燕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偽造之「吳遠志」印章1枚(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及偽造之「吳遠志」之 印文9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檢 察 官 何昌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