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峰瑞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 被 告 林皇文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施雅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9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峰瑞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均無罪。 林皇文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恐嚇取財及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陳盈宏曾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總豪汽車商行擔任店員,因經營全家便利商店急需現金周轉;另總豪汽車商行及永慶餘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地址同總豪汽車商行,下稱永慶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胡慧麟,亦因需支付永慶餘公司之承攬工程款,急需現金周轉,其2 人均經總豪汽車商行股東朱宏蘴(原名:朱紫男)介紹,與張峰瑞聯繫;又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之2 金寶更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寶公司)之負責人洪達華亦因急需現金支付票款,而逕與張峰瑞聯繫後,張峰瑞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峰瑞於民國101 年3 月中旬,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陳盈宏急需用錢之際,在張峰瑞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住處,約定由朱宏蘴擔任連帶保證人,貸款並交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予陳盈宏,並約定利息每15日為1 期,每期30萬元,相當於年利率730%(計算式:300,000 元÷1000,000÷ 15×365 ×100 % =730%);嗣因陳盈宏於支付5 期利息共 150 萬元後,即無力支付利息及清償本金,張峰瑞遂承前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01 年4 月上旬某日,在其上址住處,約定同上開利息計算之方式,接續貸款100 萬元予陳盈宏,亦約定由朱宏蘴擔任連帶保證人,惟於貸款當日先扣除陳盈宏前已積欠之利息40萬元,實際僅交付60萬元予陳盈宏;繼而,於101 年4 月下旬之某日,因陳盈宏於支付上開2 筆借貸款項1 期合計共60萬元之利息後,亦無力支付利息及清償本金,張峰瑞遂承前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在其上址住處,接續貸款並交付100 萬元予陳盈宏,並約定利息每15日為1 期,每期40萬元,相當於年利率約973%(計算式:400,000 元÷1000,000÷15×365 ×100 % =973%) ,而以上開方式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張峰瑞於102 年2 月25日15時許,另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在上址總豪汽車商行,趁胡慧麟需用錢支付工程款之際,貸款並交付60萬元予胡慧麟,並約定清償日期為102 年3 月10日,利息計15萬元,相當於年利率約507%(計算式:150,000 元÷600,000 ÷ 18×365 ×100 % =507%),胡慧麟則開立到期日為102 年 3 月10日、發票人為永慶餘公司、面額75萬元之支票用以支付本息。嗣於102 年4 月上旬,因胡慧麟尚需借錢支付工程款,張峰瑞竟承前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以匯款至永慶餘公司之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方式,接續貸款150 萬元予胡慧麟,並約定30日應支付本息190 萬元,相當於年利率約324%(計算式:400,000 元÷ 1500,000÷30×365 ×100%=324%),胡慧麟則開立到期日 30日後、發票人永慶餘公司、面額190 萬元支票用以支付本息;張峰瑞於102 年5 月20日,續因胡慧麟需用錢支付工程款,承前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以匯款至永慶餘公司申設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之方式,貸款並交付300 萬元予胡慧麟,約定5 個月內應支付利息200 萬元(即應支付本息500 萬元),相當於年利率約162%(計算式:2000,000元÷3000,000÷30÷5 ×365 × 100%=162%),並由胡慧麟開立票面金額均為100 萬元、發票日期各間隔1 個月之支票共5 張,用以支付本次借款本息共500 萬元。 ㈢、張峰瑞於102 年4 月19日某時,另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以匯款至金寶公司之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帳戶之方式,貸款80萬元予洪達華,並由洪達華開立到期日為102 年5 月7 日、面額為80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AC0000000 號,下稱80萬元支票)1 張支付本金,並約定利息共計8 萬元,相當於年利率約202%(計算式:80,000元÷800,000 ÷18×365 ×100 % =202%), 洪達華則開立到期日為102 年4 月25日面額為8 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AC0000000 號,下稱8 萬元支票)1 張,用以支付利息。嗣因洪達華無資金供上開80萬元支票兌現,張峰瑞復承前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02 年5 月5 日某時,以匯款至金寶城市更新公司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帳戶之方式,接續貸款並交付60萬元予洪達華,並由洪達華開立到期日為102 年5 月16日面額60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AC0000000 號,下稱60萬元支票)用以償還本金,並約定利息共計66,000元,相當於年利率約365%(計算式:66,000元÷600,000 ÷11×365 ×10 0 % =365%),洪達華則開立到期日為102 年4 月25日面額為66,000元之支票(支票號碼:AC0000000 號,下稱66,000元支票)1 張,用以支付利息,張峰瑞即以上開方式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緣陳盈宏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債務,僅於101 年7 月27日透過朱宏蘴償還100 萬元予張峰瑞;張峰瑞為追討陳盈宏仍積欠之上開本金及利息債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峰瑞於102 年7 月8 日14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趙金銘」(音譯)之成年男子(下稱「趙金銘」),共同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在總豪汽車商行,為要求陳盈宏償還剩餘欠款,挾人數優勢,並由張峰瑞動手毆打陳盈宏臉部數下,而實施強暴,使陳盈宏依張峰瑞之要求,當場開立票面金額350 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350 萬元本票),並交付予張峰瑞以清償前揭債務,渠等即以此強暴方式,使陳盈宏為開立本票之無義務之事。 ㈡、張峰瑞為使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朱宏蘴清償前揭陳盈宏所積欠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債務,於102 年7 月8 日上午某時,致電要求朱宏蘴於翌日前往其住處商討清償事宜;嗣於102 年7 月9 日14時許,朱宏蘴依約至張峰瑞之前揭住處後,張峰瑞乃詢問朱宏蘴如何處理陳盈宏積欠之債務,然因朱宏蘴之答覆未能令張峰瑞滿意,張峰瑞竟與經其連絡到場之林皇文及2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虎」、「小黑」之成年男子(下稱「小虎」、「小黑」),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張峰瑞揮打朱宏蘴耳光,且與林皇文及「小虎」、「小黑」陸續向朱宏蘴恫稱:「若不打電話籌款還錢,就打你。」等加害朱宏蘴身體之事,恐嚇朱宏蘴,使朱宏蘴心生畏懼,持續依渠等指示撥打電話借錢;嗣於同日17時許,張峰瑞復要求朱宏蘴與胡慧麟相約見面,並指示「小虎」、「小黑」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朱宏蘴外出至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橋下與胡慧麟見面,其與林皇文則駕車尾隨在後;嗣因胡慧麟未依約至上開地點會面,「小虎」、「小黑」復搭載朱宏蘴回到張峰瑞之前揭住處;俟返回張峰瑞住處後之18時許,林皇文於用餐後即先行離去(林皇文亦脫離張峰瑞等人之犯意聯絡),張峰瑞則與「小虎」、「小黑」持續要求朱宏蘴還錢,朱宏蘴為求脫身,僅得於一再撥打電話借錢後,表示欲領款還錢,「小虎」、「小黑」遂於翌日即同年月10日凌晨2 時9 分許,依張峰瑞指示,駕車搭載朱宏蘴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朱宏蘴遂自其所使用之其女友黃醴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提領5 萬元,交由「小虎」或「小黑」其中一人收受之;其後,渠等復驅車返回張峰瑞之住處,張峰瑞於取得上開5 萬元款項後,始同意朱宏蘴離去;張峰瑞、林皇文(至其於102 年7 月8 日18時許離去止)及「小虎」、「小黑」即挾人數之優勢並以上開毆打、恐嚇之方式,共同剝奪朱宏蘴之行動自由。 三、緣洪達華因另積欠張峰瑞債務未清償,張峰瑞為使洪達華出面處理債務,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2 年10月中旬某時,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洪達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電話中向洪達華恫稱:「知道你住哪裡,家中有哪些人,要是你不出面,要對你不利。」等加害其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洪達華,使其心生畏懼。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證人)陳盈宏、胡慧麟、朱宏蘴及洪達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張峰瑞及林皇文暨渠等之選任辯護人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資料,但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二、被告張峰瑞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證人陳盈宏、胡慧麟、朱宏蘴及洪達華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 ㈠、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參照)。查證人洪達華於103 年7 月14日偵查期日之陳述,未經具結,被告張峰瑞及其選任辯護人亦爭執洪達華此部分證詞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82頁背面),揆諸前開說明,洪達華此部分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擁有處分之權能,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 號判決意旨)。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立法理由亦明揭:「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含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一般而言,其等多未作具結,所為之供述,得否引為證據,素有爭議。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2 項,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檢察事務官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與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第229 條至第231 條之1 亦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地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者,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時,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違背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本條所列各款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等語。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亦有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理由可參。 ㈢、本件證人陳盈宏、胡慧麟及洪達華就被告張峰瑞分別涉犯之上開犯行,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業經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其前揭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渠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張峰瑞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故渠等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應均有證據能力。況證人陳盈宏及洪達華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作證,已確保被告張峰瑞之詰問權;至證人胡慧麟雖未能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然其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內容,亦已提示予被告張峰瑞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且其係經本院依法按址傳喚、拘提未到庭,有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105 年4 月28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7 頁正面至第108-1 頁、本院卷㈡第148 頁正面、第154 頁),足認證人胡慧麟其已因所在不明而傳喚未到,並非單純傳喚未到,則其客觀上顯有不能於審判中到庭接受詰問之情形,已無從依法踐行詰問程序,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仍不能以其未經被告張峰瑞詰問,而據以排除其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之證據能力。是被告張峰瑞及其選任辯護人以前詞置辯,自難認有據。 三、被告張峰瑞及其選任辯護人雖爭辯被告林皇文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2 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又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性質上屬於證人,惟法院若已於審判中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則該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皇文於本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雖係以被告身分供述,然於本院審理中業以證人身分作證,並經交互詰問及訊問,已確實保障被告張峰瑞之對質詰問權,本院認被告林皇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對被告張峰瑞而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未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但檢察官、被告張峰瑞及林皇文及渠等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五、卷附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認定: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張峰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㈠第49頁正面、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背面、第130 頁背面、本院卷㈡第129 頁背面至第131 頁正面),並經證人陳盈宏【見102 年度他字第5623號卷㈡(下稱他卷㈡)第257 頁背面至第258 頁正面、本院卷㈡第110 頁正面至第111 頁正面、第121 頁背面】、洪達華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㈠第218 頁正面及背面)、胡慧麟於偵查中(見他卷㈢第83頁正面及背面)、朱宏蘴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㈠第183 頁背面至第186 頁正面、第195 頁背面至第196 頁背面)證述明確,復有證人胡慧麟所提供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證人洪達華所開立之66,000元支票、60萬元支票、80萬元支票及8 萬元支票各1 紙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19990 號卷(下稱偵卷)㈡第1 頁正面至第8 頁背面、他卷㈡第222 頁背面、第225 頁背面】,堪認被告張峰瑞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㈡、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於102 年5 月20日貸款並交付300 萬元予證人胡慧麟之部分,證人胡慧麟於偵查中雖結證稱:共開立5 張面額各100 萬元及1 張面額135 萬元之支票支付本息等語,然其於第一次警詢中則稱:本次係開立5 張面額各為100 萬元之支票等語(見他字卷㈠第24頁背面),則其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且此部分除證人胡慧麟於偵查中之前揭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而被告張峰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胡慧麟是開立5 張票面金額各100 萬元支付本息,另外1 張票面金額135 萬元與此次借貸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1 頁正面),是基於有利被告認定為原則,本院認定證人胡慧麟此次應係開立票面金額各為100 萬元,票期均間隔1 個月之支票共5 張即500 萬元,以支付本息,足見本次利息則是借款5 個月應支付200 萬元之利息,年利率即相當於162%(計算式詳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另就被告張峰瑞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時、地,先後貸款80萬元及60萬元予證人洪達華部分,因渠等係分別約定於借款後之18日即102 年5 月7 日清償本金80萬元,期間利息為8 萬元,及於借款後之11日即102 年5 月16日清償本金60萬元,期間利息則為66,000元,是經計算後,此2 次借款年利率應各為202%及365%(計算式詳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 ㈢、被告張峰瑞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貸款3 次予證人陳盈宏,約定借款取息之利率即週年利率分別為730%、730%、973%(計算式詳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貸款3 次予證人胡慧麟,約定借款取息之週年利率分別為507%、324%、162%,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貸款2 次予證人洪達華,約定借款取息之利率即週年利率則各為202%、365%,業如前述,均超出民法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20% 甚多,顯非一般正常人所能負荷;另參酌現今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是被告張峰瑞確均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要屬無疑。故被告張峰瑞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示之重利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認定: 訊之被告張峰瑞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之㈠所示時間,偕「趙金銘」前往總豪汽車商行,並有出手毆打證人陳盈宏耳朵及臉頰附近3 下,及當時證人陳盈宏確有開立面額350 萬元本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陳盈宏,伊叫陳盈宏開立350 萬元之本票是要作為其借款本息之擔保等語。被告張峰瑞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張峰瑞係因為陳盈宏尚積欠其超過350 萬元之欠款,始要求陳盈宏開立350 萬元本票等語。惟查: ㈠、被告張峰瑞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二之㈠所示時間,本欲找證人胡慧麟商討債務問題,而偕1 名成年男子前往總豪汽車商行,俟因偶遇證人陳盈宏,於渠等因證人陳盈宏究係透過朱宏蘴償還350 萬元或100 萬元發生爭執後,被告張峰瑞即出手毆打證人陳盈宏耳朵及臉頰附近3 下,證人陳盈宏遂當場開立面額350 萬元之本票1 紙交予被告張峰瑞收受之事實,經被告張峰瑞坦認在卷(見偵卷㈠第74頁背面、本院卷㈠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正面、本院卷㈡第130 頁正面),核與證人陳盈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㈡第258 頁正面、本院卷㈡第111 頁背面、第115 頁背面至第116 頁正面),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張峰瑞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行為人「主觀上」需具有強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強制故意;「客觀上」有強暴、脅迫行為,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所謂「強暴」,係指施用暴力而強制他人,剝奪或妨害他人之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之自由;所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係指使人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經查: ⒈證人陳盈宏於偵查中結證稱:102 年7 月8 日,張峰瑞帶了林皇文到汽車商行,本來要找負責人胡慧麟。張峰瑞上去2 樓沒找到胡慧麟後就下來,然後就問伊說為什麼不還錢還看到他就躲起來,伊就和張峰瑞說家裡的人有透過朱宏蘴還350 萬元給他,但他說朱宏蘴只交給他100 萬元,然後就和伊要剩下的200 萬元,伊說沒有錢可以還他,張峰瑞就徒手以拳頭打伊的臉部與頭,再叫伊簽1 張350 萬元的本票,伊只好簽了;之後張峰瑞問伊朱宏蘴之下落,伊說不清楚,張峰瑞就留了一支手機號碼給伊,叫伊要跟他聯繫找朱宏蘴出來,林皇文就告稱若伊沒有找朱宏蘴出來,就變成伊有事,之後他們倆人就離開了等語(見他卷㈡第258 頁正面);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2 年7 月8 日14時許,張峰瑞和另一個人進來臺中市○○路000 號時,先問伊說朱宏蘴及胡慧麟在哪裡,伊說不知道後,張峰瑞就先上去二樓找人,另一個人就和伊在1 樓;過沒多久張峰瑞下來後,就問伊說為何只還他100 萬元,伊說錢的事家裡人已經透過朱宏蘴處理了,張峰瑞就說伊錢的就是伊要還,然後他就生氣地朝伊臉部毆打幾拳,打完之後他就說伊欠他的錢是這樣,就逼伊簽1 張350 萬元的本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1 頁背面、第115 頁背面至第116 頁正面)。 ⒉從而,證人陳盈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其與被告張峰瑞因證人陳盈宏究係透過朱宏蘴還款100 萬元或350 萬元發生爭執後,被告張峰瑞即要求其償還債務,並毆打其臉部數下,其始依被告張峰瑞之要求,開立350 萬元本票予被告張峰瑞收受乙節,前後指述大致相符;復稽諸證人陳盈宏前開證述,均係經具結後所為,如有虛偽不實,須受偽證罪之處罰,及參以被告張峰瑞供稱:其與陳盈宏本不認識,係透過朱宏蘴介紹始借款予陳盈宏,彼此並不熟識等情【見偵卷㈠第74頁正面、151 頁背面】,足徵被告張峰瑞及證人陳盈宏間除本案有金錢借貸關係外,並無其他仇恨糾紛,堪認證人陳盈宏應無甘冒受偽證罪刑事追訴之風險,設詞構陷被告張峰瑞之理,顯見其前開證詞,憑信性甚高。 ⒊審之證人陳盈宏於本院審理中另結證稱:事實上伊透過朱宏蘴償還予被告張峰瑞的錢,已經超過本金利息,且被告張峰瑞也說伊的債務,他會找朱宏蘴算,伊才把錢都交給朱宏蘴處理,伊認為伊已經沒有欠張峰瑞錢了;但朱宏蘴怎麼處理伊都不知道,所以伊也無法向被告張峰瑞說明,被告張峰瑞就在打完伊後,逼伊開立上開本票,當初在被打的情況下,他拿一張叫伊馬上寫,寫完就收走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9 頁背面至第110 頁正面、第113 頁正面),及被告張峰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朱宏蘴只交付給伊100 萬元,伊才會叫陳盈宏開立350 萬本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1頁正面),顯見證人陳盈宏主觀上已認為其已全數償還被告張峰瑞欠款本息,然證人陳盈宏確仍在遭被告張峰瑞毆打臉部後,依照被告張峰瑞要求之金額開立350 萬元之本票,足見證人陳盈宏所述其係因遭被告張峰瑞毆打後,始於被告張峰瑞之要求下,開立350 萬元之本票乙節非虛,堪以採信。另稽諸被告張峰瑞既已知悉證人陳盈宏就證人朱宏蘴是否確僅償還其100 萬元乙節存疑,竟仍於毆打證人陳盈宏後,要求其開立350 萬元本票,顯見其確有以強暴方式,令證人陳盈宏心中感受壓力,而妨害其是否開立並交付350 萬元本票之意思決定自由,強令其為之之主觀犯意。是被告張峰瑞此部分所為,自已該當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構成要件無訛。 ⒋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張峰瑞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恐嚇取財罪嫌。惟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若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如意在索討欠款、要求履行合約債務或用以抵償債務等,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其行為違法,然與恐嚇取財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即不構成恐嚇取財罪,仍應視其手段,判定是否成立其他罪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固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但借用人對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貸與人受領後,不得請求返還(司法院院解字第3162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債權人就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之利息部分,雖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但尚非無債權債務之存在,行為人參與挾持被害人逼還重利之借貸本息,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成立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名。經查: ①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證人陳盈宏積欠被告張峰瑞之300 萬元借貸債務之本息還款情形,證人陳盈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雖均結證稱:伊媽媽有交350 萬元給朱宏蘴,用以清償積欠張峰瑞之本金等語(見他字卷㈡第257 頁背面至第258 頁正面、本院卷㈡第112 頁背面、第114 頁背面)。然參以被告張峰瑞於本院審理中稱:陳盈宏係透過朱宏蘴償還100 萬元,匯到伊玉山銀行之帳戶(見本院卷㈠第130 頁背面、第216 頁正面);核與證人朱宏蘴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陳盈宏有向很多人借錢,當時他媽媽只籌到350 萬元,就只拿100 萬元給伊處理張峰瑞的債務,伊就匯款100 萬元到張峰瑞玉山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6 頁正面及背面)相符;且證人朱宏蘴確係於101 年7 月27日15時19分許,以轉帳方式匯入100 萬元至被告張峰瑞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乙節,亦有存戶交易明細表1 紙在卷足佐(見本院卷㈡第35頁正面)。堪認被告張峰瑞所述,證人朱宏蘴於101 年7 月27日確僅代證人陳盈宏償還100 萬元之債務乙情非虛,堪以信實。 ②依證人陳盈宏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第一筆借款利息付了5 次各30萬元,就是150 萬元,再加上遲延給付之經張峰瑞加收之利息10萬元,所以第一筆總共支付160 萬元利息;借了第二筆之後,第一筆和第二筆的利息60萬元總共支付1 次,借了第三筆之後就沒有支付過利息,三筆借款的利息合計每期100 萬元等語(見他字卷㈡第257 頁背面)。足徵證人陳盈宏自101 年4 月下旬起止,即未依約給付;則自斯時起至101 年7 月27日證人陳盈宏透過朱宏蘴給付100 萬元予被告張峰瑞償還本金為止,依其等約定之利率計算,證人陳盈宏至少仍積欠5 期以上之利息共500 萬元。 ③基上,依被告張峰瑞與證人陳盈宏之利息約定及證人陳盈宏償還借款本息之情形以觀,被告張峰瑞對於證人陳盈宏除有300 萬元之本金債權外,於證人朱宏蘴於101 年7 月27日償還100 萬元止,至少尚有500 萬元之利息乙節,堪以認定。則於證人朱宏蘴償還100 萬元後,被告張峰瑞主觀上認為其對於證人陳盈宏存有超過350 萬元以上之債權債務關係,尚非全然無據。是被告張峰瑞要求證人陳盈宏開立票面金額為350 萬元支本票以清償其欠款,難認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自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至證人陳盈宏於偵查中雖結證稱:於102 年7 月8 日,與張峰瑞一同到場者為林皇文等語。然被告林皇文均矢口否認其當日有至現場乙節(見本院卷㈠第132 頁正面、本院卷㈡第130 頁正面),且查: ⒈參以證人陳盈宏於本院審理期日中結證稱:伊不認識、沒有看過林皇文;會認為與張峰瑞一起來的人是「金明」,是當初做警詢筆錄的時候,伊說當天有兩個人,另外一個人黑黑的,身高大概比伊高,手臂上不知道左手臂、右手臂有刺青,警察或朱宏蘴就說應該是「金明」之類的,警察就用「金明」去找伊些圖片讓伊指認,讓伊看是不是林皇文,伊有和警察說伊沒有看清楚,也不確定,因為當時伊不敢抬頭看他們兩個;(經提示他字卷㈠第14頁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當時會指認出被告林皇文的照片,是因為指認相片中只有那張照片的人的臉型是削瘦型,黑黑的,其他照片完全沒有任何相似的情形,伊只知道那個人有刺青,左手還是右手有刺青也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7 頁正面至第118 頁正面、第121 頁正面),已明確證述其於案發時因過於緊張,並未看清楚當日偕張峰瑞到場者之樣貌,於指認時,即已不確定是否為編號4 之林皇文乙節,則審之證人陳盈宏於本案案發時,確係處於遭被告張峰瑞以強暴方式要求還款之高度心理壓力下,則其是否能完全正確無誤之指認,即屬有疑。另證人陳盈宏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記得當日陪同張峰瑞去的那一位身高比伊還高,伊身高170 公分,那個人身高約175 公分;(經審判長請其當庭指認林皇文後)沒有看過林皇文,伊也沒有印象該人與林皇文左手上的刺青是否相同,但該人的身高感覺比林皇文高,且該人膚色黝黑,伊認為林皇文不像該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7 頁背面)。顯見證人陳盈宏上開指認實無法排除誤認之可能性,職是,自難單以其上開有瑕疵之指認,遽以認定當日被告張峰瑞確係偕被告林皇文到場。 ⒉稽諸被告張峰瑞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對於102 年7 月8 日14時許,伊不是與林皇文一同前往總豪汽車商行找陳盈宏的乙節,始終證稱不移(見偵卷㈠第74頁背面、本院卷㈠第133 頁背面),於本院104 年12月16日審理中復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是跟一位叫做「趙金銘」的,應該是本名,但伊不確定字怎麼寫,他瘦瘦的,身高較林皇文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3 頁背面至第134 頁正面、第139 頁正面);經核被告張峰瑞及證人陳盈宏先後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就本案偕被告張峰瑞到場之人為瘦高身形相符,衡情當係基於其等對於該人之印象分別陳述,可信性極高;併酌以被告張峰瑞並不否認當日確有偕同另一名友人到場,則當日其所偕同者,究係被告林皇文或係「趙金銘」,與其本案罪責是否成立均無影響;故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張峰瑞應無為維護被告林皇文,而於本院審理中編織前揭證詞而證述本次係「趙金銘」與其共同前往之理。是堪認被告張峰瑞供稱:林皇文當日並不在場,伊係與另一名友人「趙金銘」到場乙節非虛,堪以採信。 ⒊觀諸卷附之被告張峰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7 月7 日起至102 年7 月10日間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通話紀錄統計表、105 年2 月2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話紀錄統計表(見他卷㈠第32頁正面至第63頁正面、本院卷㈡第42頁正面至第46頁正面),被告張峰瑞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皇文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上開期間內,雖確有數通電話聯繫之紀錄。惟此部分僅有渠等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而此項通聯記錄並非通訊監察譯文,充其量僅能證明渠等間有通訊之事實,並無對話內容可資判別渠等之聯繫事項,自無由逕此推論被告張峰瑞即係與被告林皇文聯絡與本次犯行相關事宜,亦無從作為被告林皇文當日有偕被告張峰瑞到場之證據。基上,卷內除證人陳盈宏於偵查中所為之上開有瑕疵之證述外,無其他積極證據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皇文確有此部分犯行,是自難僅以證人陳盈宏前開有瑕疵之單一指述,認定當日被告張峰瑞係偕被告林皇文到場,而應認被告張峰瑞當日應係偕「趙金銘」前往。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林皇文有參與此部分,容有誤會(爰就被告林皇文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詳後「公訴意旨欄一所示」)。 ㈣、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峰瑞及「趙金銘」(業經認定如前)尚有以向證人陳盈宏恫稱以:要陳盈宏幫忙找朱宏蘴,找不出朱宏蘴,就變成陳盈宏有事情等語,致證人陳盈宏心生畏懼,而開立面額350 萬元本票乙節。惟參以證人陳盈宏於偵查中先證稱:係張峰瑞要求伊幫忙聯繫找朱宏蘴出來時,其同行友人告知伊上開話語等語(見他字卷㈡第258 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這句話是張峰瑞說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9 頁正面),前後已有不一,是究係被告張峰瑞或其同行友人有此部分行為,即難遽認;復審之證人陳盈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係於其開立本票後,被告張峰瑞或其友人始告知伊上情等語證述明確且一致,足見此部分應僅係渠等為促使證人陳盈宏協助聯繫朱宏蘴出面解決債務問題始為之,並非渠等使證人陳盈宏開立本票之脅迫手段,是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㈤、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參以被告張峰瑞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趙金銘」於102 年7 月8 日到現場時,知道伊是要去討債的(見本院卷㈠第139 頁背面),則「趙金銘」於本案案發時,既已知悉被告張峰瑞係要向證人陳盈宏討債,仍偕同被告張峰瑞前往,而形成人數上之優勢,並親見被告張峰瑞以打證人陳盈宏臉部之方式,要求證人陳盈宏開立350 萬元本票之過程,則「趙金銘」雖未對證人陳盈宏為強暴行為,然於證人陳盈宏被強暴簽立本票之整個過程,均始末參與,以遂被告張峰瑞以在場人數優勢及其對告訴人陳盈宏以毆打方式,對告訴人陳盈宏造成心理上之壓迫、恐懼,而不得不處理債務,因而簽立本票,是足認「趙金銘」與被告張峰瑞間,就本件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無訛。 ㈥、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張峰瑞確係為要求證人陳盈宏要求償還債務,而為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暴行為,並使證人陳盈宏行開立本票之無義務之事,是其此部分強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二之㈡認定: 訊之被告張峰瑞及林皇文固均坦承證人朱宏蘴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二之㈡所示時間,至被告張峰瑞之前揭住處,與被告張峰瑞商討關於陳盈宏之債務清償問題,且林皇文當時亦在場之事實;被告張峰瑞亦對朱宏蘴當日確有先至統一超商提領5 萬元交付予其後,始自其住處離去乙節坦認在卷,惟渠等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張峰瑞辯稱:伊沒有恐嚇朱宏蘴,也沒有妨害自由,是因為朱宏蘴擔任陳盈宏債務之保證人,伊目的只是要他還錢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辯稱:張峰瑞是因朱宏蘴是陳盈宏債務的保證人,才約朱宏蘴至其住處,另朱宏蘴到便利商店領錢時,都可自由進出可求救,是被告張峰瑞所為,不構成妨害自由等語。被告林皇文則辯稱:伊有在場,但沒有做不法的事情,只有督促朱宏蘴趕快還錢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林皇文只有叫朱宏蘴趕快換錢,沒有其他恐嚇行為;且由朱宏蘴對被告林皇文一點印象都沒有,顯見林皇文只是去坐一下,吃完便當就走了,沒有妨害自由的主觀犯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張峰瑞為使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朱宏蘴清償前揭陳盈宏所積欠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債務,於102 年7 月8 日上午某時,確有致電要求朱宏蘴於翌日前往其住處商討清償事宜,並事先聯絡林皇文及「小虎」、「小黑」到場;亦有於102 年7 月9 日14時許,朱宏蘴依約至其前揭住處時,被告張峰瑞、林皇文及「小虎」、「小黑」先與證人朱宏蘴在其住處要求其清償款項,嗣後證人朱宏蘴確有在被告張峰瑞之要求下,由「小虎」、「小黑」搭載外出找尋胡慧麟見面未果後,又再度返回被告張峰瑞住處乙節,經被告張峰瑞、林皇文坦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42 頁正面至第146 頁背面、第151 頁背面至第153 頁正面、第155 頁正面至第156 頁背面、本院卷㈡第131 頁背面),且經證人朱宏蘴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86 頁背面至第188 頁正面),此部分案發經過,堪以認定。 ㈡、證人朱宏蘴於102 年7 月9 日14時許至被告張峰瑞之住處後,直至翌日凌晨2 時9 分許後,始於被告張峰瑞之同意下離開其住處;被告林皇文則於102 年7 月9 日18時許即先行離去: ⒈證人朱宏蘴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因為陳盈宏向張峰瑞借錢時,伊也有簽本票,張峰瑞就於102 年7 月8 日打電話給伊,叫伊隔天去他家處理陳盈宏債務的事;伊於102 年7 月9 日14時許,到張峰瑞位於雅環路之住處後,原本只有張峰瑞在,後來進來2 、3 個年輕人,有一個坐伊旁邊,用拳頭打伊,叫伊打電話借錢;他們就不讓伊離開,進來就叫伊還錢,用言語威脅不打電話借錢就打伊,張峰瑞有打伊巴掌3 下,旁邊小弟也有打伊臉2 拳,伊有拜託張峰瑞讓伊離開,張峰瑞說:你要去哪裡,你給我籌錢等語,旁邊的年輕人講要去哪裡,說一些伊不能離開的話;之後張峰瑞就叫伊約胡慧麟出來,就約在環中路與永春東路那邊的環中路橋下,有小弟用一台BMW 的車載伊去永春東路附近,伊在車上也有被打,後來胡慧麟也沒到,伊又被他們的車子載回去張峰瑞的住處,然後就吃便當;晚上他們一樣一直叫伊打電話借錢,一直耗到晚上,有另外2 個年輕人帶伊去7-11統一超商,伊就從所使用的黃醴漾的戶頭領出來5 萬元,交給那兩個年輕人,回來之後,伊拜託張峰瑞讓伊回去,不然家人會擔心,且保證隔天還會來,張峰瑞才讓伊回去;在場的人都有講要還錢恐嚇的話,一直逼伊打電話,前後大概有2 個人有出手打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7 頁背面至第194 頁正面、第199 頁正面、第204 頁正面、第205 頁背面、第210 頁背面至第213 頁正面)。 ⒉被告林皇文於警詢中稱:102 年7 月9 日是張峰瑞叫伊過去,當時伊沒有打朱宏蘴,但有看到張峰瑞毆打朱宏蘴巴掌,用言語叫朱宏蘴籌錢;另因為胡慧麟有欠張峰瑞錢,張峰瑞要朱宏蘴騙他出來,張峰瑞另就一位不認識之男子載朱宏蘴去找胡慧麟,朱宏蘴就與另一男子坐那台車,伊與張峰瑞則坐另一部車去;後來因為胡慧麟當天人在臺北無法出面,伊等又返回張峰瑞住處,當天晚上伊在張峰瑞家吃便當完就離開了;當晚張峰瑞有打電話給伊要拿5 萬元做討債的酬庸,伊向張峰瑞說不用了,所以沒有拿他的錢等語(見偵卷㈢第86頁正面及背面);於偵查中復稱:102 年7 月9 日張瑞峰打電話給伊,叫伊過去他的住處,說朱宏蘴欠他錢,叫伊幫他想辦法;伊去時朱宏蘴就在那邊了,伊就看張峰瑞在罵朱宏蘴,也有看到張瑞峰打他巴掌,還有說一些恐嚇的話,例如說「你皮在養」及給朱宏蘴壓力,後來朱宏蘴就在那邊打電話借錢,借多少錢伊不知道;張瑞峰另外想要透過朱宏蘴找到胡慧麟,朱宏蘴有打電話找到胡慧麟,但胡慧麟在臺北,伊等就一起回到張瑞峰的住處,伊就利用時機先走掉等語(見偵卷㈡第64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則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因為張峰瑞打電話給伊,說朱宏蘴欠他錢,叫伊去他家裡幫他想辦法,伊在102 年7 月9 日去張峰瑞家裡時,就看到張峰瑞在念朱宏蘴,張峰瑞有說一些恐嚇的話,例如:「你今天欠我錢,你是皮在養,趕快還錢」等語,也有打朱宏蘴巴掌,打幾下伊沒有印象,然後朱宏蘴就打電話借錢,借多少伊不知道;期間都在談還錢的事,朱宏蘴坐在伊對面,張峰瑞坐在伊右手邊;直到當天下午約3 、4 時朱宏蘴說要帶伊等去工地找胡慧麟,朱宏蘴和張峰瑞的兩個朋友同台車,伊和張峰瑞同台車,跟在他們的車子後面;當時有把車子停在五權西路哈漁碼頭外面的廣場,朱宏蘴聯絡胡慧麟後,發現胡慧麟好像人在臺北,所以伊等又折回去住處,伊約於18時許吃完便當後,就離開了;當天晚上,張峰瑞事情處理完後,有打電話給伊說要拿5 萬元給伊,伊說不用,沒幫到什麼忙,叫他給他另外兩個朋友就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2 頁正面至第158 頁正面)。 ⒊被告張峰瑞於偵查中供稱:朱宏蘴於102 年7 月9 日至伊住處時,林皇文也在,他聽到伊和朱宏蘴在講已經拖一年了要怎麼處理,朱宏蘴說他也沒辦法,林皇文好意幫伊說話,有向朱宏蘴說確實拖很久了,如果有辦法要處理,朱宏蘴說他有在想辦法了;當天口頭上有爭吵一下,伊有生氣,有懷疑朱宏蘴有沒有暗中把錢吞掉,所以有用拳頭碰朱宏蘴胸口,後來朱宏蘴有打電話向朋友借錢,去超商領了5 萬元,之後朱宏蘴說會保持聯絡,伊就讓他回去了等語(見偵卷㈡第 152 頁正面);本院審理中,復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朱宏蘴於102 年7 月9 日至伊住處時,伊有約「小虎」、「小黑」及林皇文過來,有向他們提說陳盈宏的債務拖了很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2 頁正面至第145 頁正面)。 ⒋經核證人朱宏蘴、被告林皇文之前揭證述或供述內容,均就證人朱宏蘴於前揭時、地至被告張峰瑞之住處至第一次外出找胡慧麟之期間,確遭被告張峰瑞、林皇文及另2 名成年男子要求借錢還債,及遭被告張峰瑞毆打巴掌乙節,證述明確且情節大致相符;亦與被告張峰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其確因債務問題與證人朱宏蘴發生爭執,且有對證人朱宏蘴為肢體碰撞乙節一致,足認證人朱宏蘴前揭證詞並無虛妄不實之處;復參以證人朱宏蘴於為前揭證述前,業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是其所述之前揭事實經過,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另由渠等供證述內容綜合參照,可知被告林皇文當日係於約18時許用餐完畢後,即先行離去,證人朱宏蘴則係持續經被告張峰瑞及「小虎」、「小黑」要求借錢還債,直至當日晚上經該「小虎」、「小黑」搭載至統一超商領出5 萬元,並於返回被告張峰瑞住處轉交予被告張峰瑞後,被告張峰瑞始同意其離去乙節,亦堪認定。復由卷附之105 年2 月4 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黃醴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及機器編號表所載(見本院卷㈡第37頁正面、第40頁正面),證人朱宏蘴係於102 年7 月10日凌晨2 時9 分許,始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統一環雅便利商店接續提領3 萬元及2 萬元之金額,堪認被告張峰瑞係直至證人朱宏蘴於102 年7 月10日凌晨2 時9 分許,至上開便利商店提領5 萬元款項償還陳盈宏積欠之部分借款後,始同意證人朱宏蘴離開其住處。 ⒌基上,足見證人朱宏蘴於102 年7 月9 日14時許至被告張峰瑞住處後,即經被告張峰瑞偕在場之林皇文及「小虎」、「小黑」追討債務,並遭被告張峰瑞毆打臉部;期間在張峰瑞之指使下,經「小虎」、「小黑」先於同日17時許,搭載其外出找胡慧麟,再於翌日凌晨2 時9 分許領款5 萬元後,並再度經搭載返回被告張峰瑞住處後,始經被告張峰瑞同意後離去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證人朱宏蘴就當日偕被告張峰瑞在場之人數,雖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5 點前有2 個人,載伊出去找胡慧麟的是另外4 個人,又是另外2 個人載伊去領錢的,整晚加起來應該有8 個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2 頁背面至第193 頁正面)。然參以被告張峰瑞於本院審理中就在場者除被告林皇文外,僅有另2 名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虎」、「小黑」之人在場等情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45 頁正面),核與被告林皇文所述:當日伊到的時候,只有張峰瑞及朱宏蘴在場,後來張峰瑞有兩位朋友到場等情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50 頁背面)。是自難僅憑證人朱宏蘴此部分之單一指訴,逕認案發當日除被告林皇文、「小虎」及「小黑」外,尚有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後到場,併予敘明。㈢、被告張峰瑞及林皇文雖否認有剝奪證人朱宏蘴之行動自由云云,並各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參以證人朱宏蘴於本院審理中業就其於上開滯留於被告張峰瑞住處期間,確經在場人告以若不還錢不得離開,並經被告張峰瑞毆打及其確係於領得5 萬元償還被告張峰瑞後,始得離去乙節結證屬實,業如前述;併審之證人朱宏蘴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2 年7 月8 日前,被告張峰瑞打好多通電話叫伊去找他,但前幾次還沒有追得那麼嚴重,這次是逼著伊一定要去找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6 頁背面至第187 頁正面),核與被告張峰瑞於偵查中供稱:朱宏蘴說1 年內會處理他擔保陳盈宏的債務部分,結果又拖了1 、2 年等語(見偵卷㈡第168 頁正面),足認證人朱宏蘴於本案前已避與被告張峰瑞見面處理證人陳盈宏積欠之問題;復徵以前述證人朱宏蘴於被告張峰瑞住處後,即遭被告張峰瑞、林皇文及「小虎」、「小黑」以言詞恫嚇其償還欠款,並遭被告張峰瑞毆打乙節,是證人朱宏蘴於進入被告張峰瑞住處後,及至其離去間,若行動自由未遭受抑制,衡情當不至於在經被告張峰瑞毆打、恐嚇後,並受被告張峰瑞當場要求借錢還債後,仍不顧安危而仍自願留在現場,長時間滯留於被告張峰瑞家中打電話借錢還款。況被告張峰瑞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朱宏蘴領完錢後,並保證會與伊聯絡,伊才讓他離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2 頁背面至第133 頁),核與證人朱宏蘴結證稱:伊於領完錢後,一再保證伊翌日會再來,張峰瑞始讓伊回去等情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04 頁正面及背面),可知證人朱宏蘴確係在領完錢後始經被告張峰瑞同意離去,由此更足佐證證人朱宏蘴未償還款項前,行動自由確實遭受抑制迄至其領得5 萬元款項償還時,始得任意離去之情。 ⒉參以證人朱宏蘴於本院審理中另結證稱:當時狀況就是年輕人坐在伊旁邊,門是關著的,伊要走出去人家哪有可能讓伊出去;當時伊有想要走,但以當時情狀,要硬跑跑不出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3 頁背面至第214 頁正面),併衡以現場雙方人數差異懸殊,且參以證人朱宏蘴滯留於被告張峰瑞住處期間,被告張峰瑞及另1 名男子確坐於證人朱宏蘴左右,被告林皇文則站立於其前方乙節,經朱宏蘴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㈠第190 頁背面),且有其繪製之現場位置圖1 紙足佐(見本院卷㈠第226 頁正面),並與被告林皇文所述其當時之相對位置相符;則證人朱宏蘴在被告張峰瑞之住處期間,被告張峰瑞確以言語恫嚇及毆打方式亟欲令證人朱宏蘴償還債務,而包含在場之被告林皇文及該2 名男子等在場之人於親自見聞被告張峰瑞為向證人朱宏蘴催討債務而下手毆打及恫嚇之情,對於現場發生何事均已了然於胸,被告林皇文亦已感受現場狀況確已對證人朱宏蘴產生心理壓制,此由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認:伊等是在旁助勢等語亦可認定(見本院卷㈠第81頁背面)。則其復出言要求證人朱宏蘴償還債務,並以若不還錢就要打證人朱宏蘴之言詞恫嚇之,足見渠等確係欲藉由毆打證人朱宏蘴之強暴及出言恫嚇證人朱宏蘴還錢之脅迫方式,並借助在場人數之優勢對證人朱宏蘴形成壓迫而無法自由離去,使證人朱宏蘴償還積欠被告張峰瑞之債務。從而,被告張峰瑞、林皇文及在場之不詳人士,係利用其等人數優勢,及毆打之強暴、脅迫方式,致使證人朱宏蘴心生畏懼而不得自由離去,且此狀態延續甚長,堪認證人朱宏蘴之人身自由已受到剝奪,則被告張峰瑞、林皇文對證人朱宏蘴前揭所為,實與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且渠等與在場之「小虎」、「小黑」,就本件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無訛。惟被告林皇文因先於102 年7 月9 日18時許離開被告張峰瑞住處,是就僅就其在場之102 年7 月9 日14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期間,參與剝奪證人朱宏蘴行動自由犯行,且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併予敘明。 ⒊被告林皇文雖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證人朱宏蘴於外出找尋胡慧麟之途中,尚有至便利商店買菸後,還自己上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7 頁正面)。被告張峰瑞之選任辯護人則以由證人朱宏蘴於買菸後還自己上車乙節觀之,被告2 人應無妨害朱宏蘴自由之犯行。然證人朱宏蘴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是有停下來,但伊忘記有無買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5 頁背面),是被告林皇文此部分所述是否為真,已屬有疑。又縱認被告林皇文此部分所述屬實,惟衡之常情,以一般正常智識程度之人在遭到多數人控制行動自由及身體已遭施暴後,縱令施暴人未再進一步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或明白表示不得離去,其於未依照行為人指示完成特定事項前,自亦不敢逕行離去,則被告張峰瑞、林皇文、「小虎」及「小黑」既已先於被告張峰瑞之住處對證人朱宏蘴施以前揭強暴、脅迫之行為,且復經「小虎」及「小黑」搭載外出,及告知未還款錢不得離去之情形下,證人朱宏蘴於客觀上已被置入被告張峰瑞、林皇文、「小虎」及「小黑」等人之實力支配之下,證人朱宏蘴主觀上欲離去之自由意志則持續受到壓制,在未能滿足被告張峰瑞等人之要求下,此一主、客觀之壓迫形勢仍然繼續存在,證人朱宏蘴之內心自由意志既受到壓迫,自無法來去自如,不得以證人朱宏蘴未能趁隙冒險逃離現場或趁機求救等舉動,遽認證人朱宏蘴係自願配合被告張峰瑞等人之要求而認其於現場行動自由未被剝奪,而解免被告張峰瑞、林皇文等人此部分妨害自由之罪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張峰瑞及林皇文就其等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㈡所為之辯解,均非可採,其等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欄二之㈢認定: 訊之被告張峰瑞固坦承於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㈢所示時間,其確有為與證人洪達華商討債務問題,至金寶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本來就認識洪達華,所以平時就會以電話聯絡,但伊不確定那天有沒有通電話,但伊沒有在電話中恐嚇洪達華,只是去他公司找他聊天,所以他的員工會看到伊等語;其辯護人則辯稱:洪達華公司員工張美惠亦證稱沒有聽到恐嚇的話,是此部分除洪達華之單一指述外,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張峰瑞有恐嚇犯行等語。惟查: ㈠、被告張峰瑞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㈢所示時間,為與證人洪達華商討債務問題,至洪達華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之2 之金寶更新建設公司之事實,經被告張峰瑞坦承在卷(在偵卷㈡第153 頁正面、本院卷㈠第81頁背面、本院卷㈡第132 頁正面),並經證人洪達華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㈠第221 頁背面)及金福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張美惠於警詢時(見偵卷㈡第40頁背面)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是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張峰瑞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㈢所示時、地,為使證人洪達華出面商討債務清償問題,而致電證人洪達華,並對其告稱略以:「我知道你們家住哪裡、有哪些人,要對你不利。」等語,經證人洪達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㈠第221 頁背面);經核其所述被告張峰瑞之致電緣由,亦與證人張美惠於警詢中證稱:於102 年10月中旬15時左右,張峰瑞至公司時伊在場,當時是有2 個人進來公司指名要找老闆洪達華,伊跟他們說老闆不在,其中1 人(並經指認為被告張峰瑞)口氣很不好,要伊打電話叫老板回來,伊就打電話給老板但電話不通,後來那個人自己打電話還是轉語音信箱,後來他們說要等老闆回來,伊就請他們在坐在接待桌等,他們2 人就在那裡咆哮,聲音很大聲;伊聽到其中1 人說電話都打不通,找不到人,伊覺得氣氛不對,害怕他們找不到老闆會對公司不利就先去廁所,後來伊公司的其他員工就報警,沒多久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卷㈡第40頁背面)大致相符,實無明顯虛妄之情形存在。 ⒉依證人洪達華、張美惠之前揭證述,併審之被告張峰瑞於偵查中亦坦承:伊於102 年10月中旬有至金寶更新建設公司,員工有打電話給洪達華,但他沒有回來,之後有報警,警方來一下就走等情(見偵卷㈡第153 頁正面),可見在被告張峰瑞聯繫洪達華出面處理債務之過程,在場員工確有因被告張峰瑞情緒激動、口氣不佳而報警處理。則衡情若非現場情勢緊張,及被告張峰瑞確有於電話中向證人洪達華告以前詞,在場員工豈有報警處理之理。復徵諸證人洪達華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前揭證述,係經具結後所為之供述,堪認其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構詞誣陷被告張峰瑞之理,是其所述堪以採信。 ⒊至被告張峰瑞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張美惠證稱沒有聽到恐嚇的言語等語。惟審之證人張美惠於警詢中係證稱:他們在咆嘯的時候,伊就先去廁所了,所以伊沒有聽到恐嚇的言語等語(見偵卷㈡第40頁背面),顯見證人張美惠並未在場目睹被告張峰瑞與證人洪達華通電話之過程之過程,故自難以其未見到被告張峰瑞於電話中對證人洪達華為前揭言語,即採為有利被告張峰瑞之認定。 ⒋觀諸被告張峰瑞與證人洪達華以電話聯繫之過程中,為使洪達華出面解決債務問題,於情緒激動下,對其告以:「知道你住哪裡,家中有哪些人,要對你家人不利」等語,參酌社會上一般人之客觀理解,足認上開言語隱含有威脅對方生命、身體之意,堪認其所為之言語確隱含有恫嚇將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均屬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之言詞;且證人洪達華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伊確實心生害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8 頁背面),益徵被告張峰瑞所為之前揭言語,確係對證人洪達華為惡害之通知,且亦已使其心生畏怖。 ㈢、基上,被告張峰瑞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堪以認定。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峰瑞上開重利、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被告林皇文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峰瑞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4 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修正後刑法第344 條,將法定刑自「1 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4 條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張峰瑞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4 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肆、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核被告張峰瑞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按刑法上接續犯之概念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先後3 次貸款予證人陳盈宏之行為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2 次貸款予證人洪達華之行為,因證人陳盈宏之第二次及第三次借款,證人洪達華之第二次借款,均係因無法清償前已借款項所為之「借新債還舊債」;被告張峰瑞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先後3 次貸款予證人胡慧麟之行為,則均係因證人胡慧麟因工程款周轉需款孔急而為,堪認其上開各貸款各該金額予陳盈宏、洪達華及胡慧麟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而接續貸款,係本於單一之犯意,於同地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完成犯罪行為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且所侵害者皆為同一法益,自均應認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重利罪。 二、被告張峰瑞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所示,對證人陳盈宏為毆打臉部之強暴行為,使證人陳盈宏為開立本票擔保其所積欠借款本息之清償之無義務之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惟因認被告張峰瑞本次犯行並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已詳如前述,自不成立起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罪名,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亦已依法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㈡第132頁背面),保障被告張峰瑞及其辯護人之防禦權及辯護 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論處之。被告張峰瑞之此部分犯行,與同行之「趙金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三、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判決意旨足參)。是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中間,縱有犯強制罪或恐嚇罪,仍應僅論以剝奪行動自由罪,不再論強制或恐嚇罪。被告張峰瑞為向證人朱宏蘴追討陳盈宏積欠之債務,與被告林皇文及「小虎」、「小黑」,偕人數之優勢,以毆打之強暴方式,及言語恐嚇之方式,一再要求證人陳盈宏借錢還款,迫使證人陳盈宏偕同渠等外出約胡慧麟見面,及至超商領錢還款5 萬元予被告張峰瑞,遭渠等控制行動自由期間長達近12小時(被告林皇文則參與其中4 小時,詳如前述)。是被告張峰瑞及林皇文就犯罪事實二之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張峰瑞及林皇文此部分犯行,雖同時對證人朱宏蘴實施強制及恐嚇手段,然均屬於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罪名之餘地。又被告張峰瑞及「小黑」、「小虎」,就於102 年7 月9 日14時許證人朱宏蘴到場起至其於翌日凌晨2 時9 分許離開被告張峰瑞住處期間,及與被告林皇文自102 年7 月9 日14時許證人朱宏蘴到場起至被告林皇文離開之同日18時許止間,就剝奪證人朱宏蘴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張峰瑞對洪達華告以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㈢所示之言語,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判斷,該等內容確足以使人有不安全之感受,且確使證人洪達華心生畏懼,是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被告張峰瑞所犯上開重利罪3 罪、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各罪間,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峰瑞利用陳盈宏、胡慧麟及洪達華急迫用錢之際,貸予款項以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其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負面影響,且放款收取高額利率,通常肇致債務人陷於龐大債務之泥淖,難以翻身,對發生經濟危機之個人亦有損害之犯罪所生危害,併分別審酌被告張峰瑞如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各次放款利率及貸款金額乙情;另參以被告張峰瑞因為追討陳盈宏所積欠之借款本息,竟先偕「趙金銘」以強暴方式使陳盈宏開立350 萬元本票,且為使陳盈宏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朱宏蘴協助陳盈宏償還欠款,復與「小虎」、「小黑」以強暴、脅迫及人數壓制方式剝奪朱宏蘴之行動自由長達近12小時,被告林皇文則係與渠等共同剝奪朱宏蘴之行動自由約4 小時;及被告張峰瑞為使洪達華出面處理積欠之債務,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洪達華乙節,所為均值非難;暨各酌以被告張峰瑞、林皇文分別為國中畢業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勉持等情;及被告張峰瑞坦承重利犯行、及渠等均坦認部分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張峰瑞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處被告林皇文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林皇文有於上開甲、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二之㈠之時、地,偕被告張峰瑞到場,並與被告張峰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峰瑞動手毆打陳盈宏,被告林皇文再與被告張峰瑞共同出言向陳盈宏恫稱:要陳盈宏幫忙找朱宏蘴,沒有找朱宏蘴出來就變成陳盈宏有事情等語,致陳盈宏心生畏懼,而依被告張峰瑞之要求,當場開立並交付面額350 萬元之本票1 紙予被告張峰瑞。因認被告林皇文尚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被告張峰瑞因胡慧麟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開立之上開支票未能兌現,於102 年5 月25日,要胡慧麟攜帶現金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還款,胡慧麟攜帶現金40萬元及面額分別為70萬元、40萬元支票與朱宏蘴共同前往,並將現金與支票交付被告張峰瑞,被告張峰瑞尚要胡慧麟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華南當舖,以70萬元之價格,典當胡慧麟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ABT-0257號自小客車,並將胡慧麟名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過戶予被告張峰瑞,胡慧麟要求慢慢還款,被告張峰瑞不同意,動手揮打胡慧麟3 下耳光(無證據證明有成傷,且未具告訴),要胡慧麟3 日內清償所有欠款。被告張峰瑞、林皇文及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於102 年5 月28日,胡慧麟攜帶30萬元現金,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還款之際,由該名男子抓住胡慧麟衣領,說胡慧麟在「莊孝維(台語)、呼攏」等語,經被告張峰瑞同意寬限胡慧麟5 日還款期限,被告林皇文並出言恐嚇稱:如果再沒有,要讓胡慧麟死得很難看等語,被告張峰瑞則旋於102 年6 月3 日,以電話辱罵胡慧麟三字經,恐嚇稱:胡慧麟最好不要讓林皇文抓到等語,均致胡慧麟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並逃亡他處,造成總豪汽車商行及永慶餘公司倒閉。因認被告林皇文、張峰瑞尚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三、被告張峰瑞與年籍不詳綽號「阿偉」、「大胖」之成年男子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1月中旬,前往金寶公司,由「阿偉」、「大胖」擋住洪達華辦公室門口,張峰瑞進入辦公室內,恐嚇稱:要「阿偉」、「大胖」將洪達華認好,以後叫2 人處理洪達華並跟著洪達華,剛去處理另一位債主,那一個債主被打的半死並走搬走公司車子及機器等語,詢問洪達華要如何處理債務,致洪達華心生畏懼,提供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12坪土地無償過戶予張峰瑞抵償本息,洪達華另於102 年11月中旬,提供地址為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 號4 樓之2 房屋,設定1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張峰瑞之配偶陳姿涵等語。因認被告張峰瑞尚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判決就公訴意旨欄一至三部分,既認定被告張峰瑞及林皇文均無罪,所使用之證據即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無庸論述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固無禁止被害人為證人之規定,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述、陳述無暇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猶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上開判例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暇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毋需依附於被害人之陳述即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一部或全部,而具有獨立之證據價值而言;且必被害人證述之被害經過與供為擔保之補強證據,俱無瑕疵可指,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若證據本身存有瑕疵,在瑕疵未究明前,事實審法院仍採為有罪之根據,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得謂非逾越範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證人陳盈宏、胡慧麟及洪達華均為本案之被害人,是渠等分別所為不利被告林皇文及張峰瑞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須有其他足資證明其自白之犯罪事實確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始得作為被告林皇文、張峰瑞有罪認定之依據。 肆、經查: 一、就公訴意旨欄一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皇文涉犯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盈宏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及其所為之指認等為其主要依據。被告林皇文堅辭否認有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不認識陳盈宏,亦未曾與張峰瑞至總豪汽車商行找陳盈宏等語。其選任辯護人亦辯稱:張峰瑞稱該日係於「趙金銘」共同前往,陳盈宏當庭亦稱被告林皇文,與當日偕被告張峰瑞到場之「金銘」,身高及外貌均不相同,故當日林皇文並未在場等語。惟查: 證人陳盈宏於偵查中雖曾結證稱:於102 年7 月8 日,與張峰瑞一同到場者為林皇文等語。然證人陳盈宏於本院審理中除表示其於警詢指認時,即已不確定偕被告張峰瑞到場者是否為林皇文外,亦就在庭之被告林皇文確與當日到場者之相貌特徵不相符乙節結證屬實,是其於偵查中之指述是否可信,已屬有疑;況被告張峰瑞亦就當日係「趙金銘」偕同其到場結證屬實,此均業如前述。是以,被告林皇文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示時、地是否確實有在場,且就強制證人陳盈宏行無義務之事部分,與被告張峰瑞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即屬有疑。另依前述,卷附之被告張峰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7 月7 日起至102 年7 月10日間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通話紀錄統計表、105 年2 月2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話紀錄統計表(見他卷㈠第32頁正面至第63頁正面、本院卷㈡第42頁正面至第46頁正面),亦僅得證明被告林皇文於上開期間內有與被告張峰瑞有通訊之事實,並無對話內容可資判別渠等之聯繫事項,自亦無從佐證證明被告張峰瑞當日確係偕被告林皇文到場。從而,尚難僅以證人陳盈宏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及上開通聯相關資料,即遽以認定被告林皇文確有與被告張峰瑞共同為此部分犯行。 二、就公訴意旨欄二部分: ㈠、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峰瑞、林皇文尚涉犯如公訴意旨欄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胡慧麟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峰瑞及林皇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張峰瑞辯稱:胡慧麟只有一次到伊住處拿30萬元給伊,伊因認為錢不夠償還其所積欠之債務,有發生言語衝突,但當時只有伊在場,林皇文不在場;伊也沒有打電話給胡慧麟,或叫其他人打電話給胡慧麟過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張峰瑞此部分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僅有胡慧麟之單一指述,欠缺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張峰瑞有此部分犯行。被告林皇文則辯稱:伊不認識胡慧麟,亦未曾與張峰瑞錢去找胡慧麟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胡慧麟與林皇文並不認識,其於警詢中之指示是否可信,已有可疑;且此部分亦僅有胡慧麟之單一指訴,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林皇文確有此部分犯行等語。 ㈡、經查: ⒈公訴意旨雖認證人胡慧麟係於102 年5 月25日,將現金40萬元及面額分別為70萬元、40萬元支票,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交付予張峰瑞,並依張峰瑞之要求,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華南當舖,以70萬元之價格,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ABT-0257號及7627-YC 號(登記名義人為黃醴漾)自用小客車,過戶予張峰瑞乙節,然參諸卷附之華南當鋪當票2 紙之記載(見他卷㈢第16頁背面及第17頁背面),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ABT-0257號自用小客車,當入日期均記載為102 年5 月28日典當,且經本院函詢華南當鋪,亦經表示當票所示典當日期正確,此有回函1 紙在卷足佐(見本院卷㈡第6-70頁),堪認證人胡慧麟為上開行為之時間點實應為102 年5 月28日。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中關於此部分之記載,僅係闡述證人胡慧麟於102 年5 月28日時之還款經過及方式,未載明被告張峰瑞有何犯意及犯行,此部分自非起訴範圍,合先敘明。 ⒉證人胡慧麟就其於102 年5 月28日後,被告張峰瑞先後向其追討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之借款債務之過程,於警詢中證稱:伊因仍無法償還張峰瑞欠款,打電話給伊要將欠款還他,伊被他打過不敢再過去,只好推托伊人在北部,他說再給伊3 天的時間不然他會叫「金明」處理伊,他說被「金明」押到後沒錢是沒法放人的,3 日後伊一樣沒法處理,張峰瑞打電話給伊,以3 字經「幹你娘老機掰」罵伊,再將電話交給「金明」聽,「金明」恐嚇伊說如果不出面處理,就死定了,他要來伊家押伊出去,伊不在家他也要對我家人不利等語,伊掛完電話心生畏懼很害怕不敢回家,也打電話請家人都去親戚家住不要回家等語(見偵卷㈢第148 頁背面至第149 頁正面);於偵查中則結證稱:伊又拿了30萬元現金過去大雅找張峰瑞,他說300 多萬元的債務只拿30萬元,然後叫金明與另一男子進來,該男子抓我的衣領說伊裝孝維、在呼噥他,張峰瑞在旁邊說讓伊難看沒有關係,伊求張峰瑞在給我幾天時間,阿萬有同意再給伊5 天時間,金明說如果再沒有就讓我死的很難看,不用說這麼多;之後5 日內,張峰瑞有打給伊,伊推託說在北部,張峰瑞在電話中罵伊三字經說伊最好不要被金明抓到等言語,但伊無法負擔剩下的借款而且會害怕,所以就跑路了,讓公司倒閉等語(見他卷㈢第83頁正面。) ⒊綜參證人胡慧麟前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可見其於警詢中先稱被告張峰瑞第一次係撥打電話向其追討債務,於偵查中始改稱係其攜帶30萬元親自前往被告張峰瑞之住處,並於被告張峰瑞住處遭「金明」告以公訴意旨欄二所示之言語,顯見其供述之案發地點及經過情節迥異,且出入甚大,已難認僅屬記憶有誤之情;另就被告張峰瑞第二次向其追討債務時,究係僅有與被告張峰瑞通電話,亦或被告張峰瑞與通話期間尚有將電話交由「金明」乙節,前後供述亦不一致,且所述之對話內容亦有歧異之處,自均尚難遽信;且被告張峰瑞雖坦承證人胡慧麟曾攜帶30萬元至其住處,惟否認被告林皇文在場(見本院卷第131 頁正面及背面),核與被告林皇文亦堅稱其並未見過證人胡慧麟,亦未與被告張峰瑞找過證人胡慧麟乙節相符(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第131 頁正面及背面、偵卷㈡第54頁背面、第65頁正面);且就撥打電話予證人胡慧麟恫以:最好不要讓林皇文抓到等語之犯行,亦經被告張峰瑞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31 頁正面及背面)。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作為證人胡慧麟證詞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自難僅憑證人胡慧麟非無瑕疵之證述,作為認定不利於被告張峰瑞及林皇文之依據,遽認被告張峰瑞及林皇文有公訴意旨二所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三、公訴意旨欄三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峰瑞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洪達華、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等為其主要依據。被告張峰瑞則辯稱:之前伊雖然有帶「大胖」跟「阿偉」有過去洪達華公司,但沒有恐嚇洪達華,房屋及土地的部份是合法的買賣抵押及投資,是經過洪達華的同意的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燕北段土地係於102 年11月5 日過戶予張峰瑞,然本案張峰瑞係被訴於102 年11月中旬恐嚇洪達華,時間點顯然已有不符;又參以市政北七路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是為擔保證人洪達華開立之1500萬元本票,顯屬合法設定抵押;另洪達華在102 年12月18日尚代表金寶國際城市更新建設公司出售沙鹿鎮南勢坑埔子段的1 筆土地予張峰瑞,於102 年12月31日亦代理林士琪出售沙鹿鎮南勢坑埔子段的土地予張峰瑞,所以從雙方還有買賣的過程來看,可知若洪達華有受到被告張峰瑞之恐嚇,其後雙方應無可能還有買賣的交易行為,是應認洪達華指訴恐嚇部份與事實不符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峰瑞有於102 年11月中旬,偕「大胖」跟「阿偉」至金寶公司,及證人洪達華確有將燕北段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峰瑞,亦有將市政被七路房屋設定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張峰瑞之前妻陳姿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㈠第81頁背面、第131 頁正面及背面),且經證人洪達華、陳姿涵證述屬實(見偵卷㈡第34頁正面、第36頁背面、他字卷㈢第35頁正面及背面、偵卷㈠第109 頁正面),並有燕北段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市政北七路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34 頁正面至第238 頁、第242 頁正面至第243 頁正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洪達華於103 年2 月28日第一次警詢中證稱:伊於102 年11月中旬,向張峰瑞說利息的票可不可以延一下,張峰瑞當晚就馬上帶了2 名手下綽號「阿偉」、「大胖」來公司;並告知伊,如果跳票沒有還錢,他的2 名手下會來處理伊,會來伊住處跟伊住在一起直到還錢;伊因心生畏懼之下只好繼續四處借錢,還錢給他等語(見偵卷㈡第34頁正面);於103 年5 月7 日第二次警詢中始結證稱:於102 年11月中旬16時許,張峰瑞帶同小弟綽號「阿偉」、「大胖」共3 人至公司找伊,伊當時人剛好在公司內,就請他進來辦公室;張峰瑞就坐在辦公室的沙發,「阿偉」、「大胖」則站在辦公室門口擋住,意圖阻止伊離開及員工進入,張峰瑞坐下後就對「阿偉」、「大胖」說要將伊認好,以後就叫他們2 個處理我,以後就跟著我不可以離開他們的視線,張峰瑞並對伊說他們剛去處理另一位債主,那一個債主被他們打個半死並搬走公司的車子及機器,並說他對伊已經很客氣了,並問伊說要怎麼處理,他們本來要將伊押走,當時伊心生畏懼,就拿了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 號4 樓之2 的權狀讓他設定,後來他設定給他的老婆陳姿函,並將伊名下高雄市○○區○○段000 號地號土地過戶給他抵債,他才打消要將我押走的念頭,後來他就約定時間委託代書辦理設定及過戶事宜等語(見偵卷㈡第36頁背面);於偵查中復稱:(102 年11月中旬你陳稱有提供燕北段684 號土地的時間、地點?)燕北段的土地過戶在前,市政北七路的房屋設定在後,房屋的部分是102 年11月中旬張峰瑞帶1 個代書到公司來,設定 1500萬的最高限額抵押,因為伊有跟臺灣銀行借款3800多萬沒有辦法過戶,所以張峰瑞想說先抵押,之後再取得房子;伊會過戶土地及設定房屋抵押是因張峰瑞跟「大胖」、「阿偉」來伊公司恐嚇,情形詳如伊警詢所述等語(見他卷㈢第35頁正面及背面)。 ㈢、依前揭證人洪達華之歷次陳述可知,證人洪達華於103 年2 月28日第一次接受員警製作筆錄時,並未陳述其有因被告張峰瑞之此次恐嚇行為,而將燕北段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峰瑞及將市政北七路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姿涵乙節,而係直至103 前5 月7 日第二次接受警詢後,始陳述上開土地過戶及房屋設定移轉登記之原因,即係因被告張峰瑞之此次恐嚇行為所致,顯見其此部分所述前後已有不一致之處。 ㈣、再者,被告張峰瑞於102 年11月5 日即經移轉登記取得燕北段土地之所有權,且登記之移轉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102 年10月6 日乙節,有燕北段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4 頁正面至第238 頁)。顯見燕北段土地過戶於102 年11月初,早於證人洪達華所述之102 年11月中旬,足認此部分土地登記原因,顯與證人洪達華所述因受恐嚇始移轉登記之情,難認相符;復酌以證人洪達華確有於102 年12月18日代表金寶國際城市更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於102 年12月31日代理林士琪出售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 ○0 地號等9 筆土地之持份予被告張峰瑞,足見被告張峰瑞與證人洪達華間確有多筆土地買賣投資,則其稱燕北段土地係因渠等間之投資關係而移轉登記,尚非全然無稽。另參以市政北七路房屋則於103 年2 月21日經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姿涵,被告洪達華亦有於103 年2 月15日開立面額1,500 元之本票,其上復載有「提供七期4 樓抵押AD0000000 、60萬元、103/3/ 15 ;AD00 00000、432 萬元、104/ 2/14 ;AD0000000 、432 萬元、104/2/14;返還借款無條件取消指名設定人及抵押後本票無效及作廢。」等語,此有本票1 紙及市政北七路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39 頁、第242 頁正面至第243 頁正面),及證人洪達華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開立1500萬元本票之目的,及係為供市政北七路房屋設定抵押權之用,1500萬元是伊開立用以擔保積欠張峰瑞之利息債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2 頁背面)。可見被告張峰瑞之選任辯護人所述市政北七路房屋係因擔保證人洪達華積欠被告張峰瑞之票據債權而合法設定抵押權乙節,尚非無據。復衡諸市政北七路房屋係於103 年2 月15日始經設定登記在案,距102 年11月中旬亦已隔約三月,衡情若證人洪達華係因被告張峰瑞於102 年11月中旬之恐嚇犯行而為設定,被告張峰瑞為免證人洪達華其後反悔或報警,應盡速委請代書辦理,豈有拖延至3 個月後始行辦理之理,益見證人洪達華此部分所述,更顯可疑,自難遽採為不利被告張峰瑞之認定。 ㈤、基上可知,證人洪達華前開指述尚有不一,且所述非無瑕疵可指,復經被告張峰瑞否認有此次犯行在案,起訴書所指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亦僅得證明確有上開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登記,無法作為補強告訴人所述上開房地登記原因確係基於被告張峰瑞於102 年11月間之恐嚇行為之證據。從而,無法僅以證人洪達華前揭有瑕疵之單一指述,據為被告張峰瑞確有對證人洪達華為此次恐嚇犯行之認定,是被告張峰瑞此次被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伍、綜上所述,尚難僅以證人陳盈宏、胡慧麟及洪達華之歷次證述,即遽以認定被告林皇文有公訴意旨一及二所示犯行,及被告張峰瑞有公訴意旨二及三所示犯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各次犯行,是檢察官認被告林皇文就公訴意旨欄一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林皇文及張峰瑞就公訴意旨欄二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被告張峰瑞就公訴意旨欄三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提出之證據,本院認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亦即尚不能得有被告等人不利之心證,因此認為被告等人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依法就此部分,自均應為被告張峰瑞、林皇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 │ │ │犯罪事實 │宣告刑 │ │號│ │ │ ├─┼─────────┼──────────────────────────┤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張峰瑞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二│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張峰瑞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三│犯罪事實欄一之㈢ │張峰瑞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四│犯罪事實欄二之㈠ │張峰瑞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五│犯罪事實欄二之㈡ │張峰瑞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六│犯罪事實欄三 │張峰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