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博淵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與其配偶甲○○、3 名子女游○霓(民國00年0 月生)、游○達(000 年0 月生)、游○霈(00年0 月生,下稱游○霓等3 人)及甲○○之母丁○○、甲○○之姐朱玉慧同住於○○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其與甲○○及丁○○、朱玉慧各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第3 款、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104 年1 月20日晚間,因其砸損朱玉慧之車輛而與丁○○、朱玉慧發生爭執,過程中朱玉慧毆打丙○○,丙○○於就醫時經醫師告知其鼻梁斷裂且恐有失明之虞,乃心生不滿,於飲酒後,尚未達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或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明知上開住宅係供丁○○、朱玉慧等人居住使用,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該住宅圍牆內堆放鞋子等易燃物品,可預見若以打火機引火燃點汽油後,汽油燃燒將引燃旁邊堆放之易燃物品,並迅速延燒上開住宅,進而燒燬上開住宅及其內物品之結果,竟仍出於縱使發生如此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月21日3 時36分許,持其所有600 cc容量之保特瓶1 個(未扣案),騎乘機車前往位於同市區○○路000 號之智呈有限公司智弘加油站(起訴書誤載為智成有限公司智成加油站),以該保特瓶作為盛裝容器,以新臺幣(下同)10元購得95無鉛汽油(當時油價每公升23.6元,約424 cc),隨即騎乘機車返回上址住宅,將保特瓶內之汽油自圍牆之縫隙處往內潑灑,復以其所有之打火機1 個(未扣案),點燃已潑灑之汽油引燃火勢,致火勢迅速蔓延,延燒該住宅圍牆內騎樓西半部塑膠袋堆東側局部輕微受熱燒熔、塑膠汽車嬰兒安全座椅及塑膠鞋子堆嚴重燒損碳化、燒失,水泥地板面局部受燒泛白、變黑、南側紅磚牆面、空心磚牆面緊鄰塑膠鞋子堆附近受燒變色,並呈V 型火流燃燒現象等如附件所示受燒情形。幸經丁○○等人發現並即時搶救撲滅火勢,上開住宅之主體結構並未燒毀且主要效用亦未喪失而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丙○○及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自上開住宅圍牆縫隙處將汽油倒入,並以打火機點燃汽油後隨即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想嚇嚇朱玉慧等人,完全沒有想到這樣會燒掉房子,因為前一晚伊和朱玉慧等人有吵架,伊推測他們應該還沒有睡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具結、警詢 證述及證人溫仁浤於警詢之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4 年1 月30日中市消調字第1040004218號函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蒐證鑑識證物暨蒐證錄影光碟、火災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光碟、現場照片、加油站監視器翻拍照片暨光碟、加油交易明細、被告穿著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 、16至25頁、偵卷第23至54、76至84頁)。 (二)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上開房屋騎樓西半部堆置鞋子堆、塑膠袋堆、紙箱堆、紙箱等雜物堆,靠近房屋處之雜物堆更已與最接近該雜物堆之臥室窗戶同高,該窗戶復裝有窗簾,且該臥室內有木質地板、木質床鋪及木製電視桌,有上開房屋火警案現場物品配置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第39頁反面、第42至44頁),該等物品或傢俱均屬易燃物品,被告生活其中,自無不知之理。則被告於上開房屋騎樓西半部外側圍牆縫隙處將汽油往內潑灑後點火燃燒時,自可預見極易因一時盛大火勢延燒至該臥室,進而燒燬上開房屋之結果,參酌被告行為時,係一滿31歲、高職畢業之成年人,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按(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自無從對於上開情事諉為不知。被告雖辯稱丁○○等人當時應該還沒睡覺,應可發 現而不致發生延燒結果云云,惟被告係於當日凌晨3 時許點火燃燒後隨即逃逸,衡情一般人於斯時均已就寢,且被害人丁○○亦證稱當時業已就寢,係朱玉慧將其叫醒等語( 見偵卷第12頁),況被告亦自承告訴人等人事發當時大概都睡了,其僅係推測告訴人尚未就寢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足見被告對於被害人丁○○等人當時可能已就寢一 事有所預見,遑論縱被害人丁○○等人尚未就寢,亦無從排 除其等未能即時發現火勢之可能,故被告持打火機點燃倒入圍牆內之汽油時,即已可預見可能燒燬上開房屋,且縱發生如此之結果,亦無違背其本意,被告主觀上存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應堪認定,且被告客觀上亦有此犯行,其後亦無任何企圖控制火勢而足以彰顯其所欲僅為嚇嚇被害人丁○○等人之行為,被告辯稱並 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云云,核與客觀事證不符,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雖已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 日生效,修正前第1 款規定:「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修正為「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第2 款規定:「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並未修正,則有關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均構成家庭暴力罪,且刑法相關處罰規定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與告訴人為配偶、與丁○○、朱玉慧各具直系姻親 關係及四親等內之旁系姻親關係,有前揭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告訴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朱玉慧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見警卷第34、38頁),被告與甲○○、丁○○、朱玉慧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3 、4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又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犯罪客體,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或航空機。行為人如有放火燒燬上述物體之犯罪故意,而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施,即應構成犯罪,即令放火結果上述物體未因燒燬而喪失其效用,僅屬犯罪為既遂或未遂之問題,不以致生公共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至本條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成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固有未洽,惟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亦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踐行告知程序,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陳明。又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自係指住宅或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或建築物與其內物品,無論該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或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同此看法)。被告之放火行為,雖同時燒燬上開住宅內騎樓堆放之塑膠汽車嬰兒安全座椅及塑膠鞋子堆嚴重燒損碳化、燒失(詳見上開臺中市政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照片),均不另論刑法第175 條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所有物罪或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 三、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3 年6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惟上開住宅之主體結構並未燒燬且主要效用亦未喪失,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游○霓等3 人雖均係未滿1 8歲之兒童,然刑法第173 條之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 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是游○霓等3 人雖亦居住於上開房屋,尚難謂被告所為放火罪係故意對兒童游○霓等3 人為犯罪,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被告當時因遭朱玉慧毆打成傷,經醫師告知恐有失明危險,一時輕率為本案犯行,殊無足取,惟於本院已坦認上開放火之客觀行為,深表悔意,且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之行為,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86 頁),又本案火勢均即時撲滅,被告放火地點位於上開住宅圍牆內騎樓處,未造成人員傷亡憾事,亦未致財物重大損失,本院審酌上揭各情及被告犯罪情節非重,與其所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之7 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本刑相較,縱令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並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所為,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其刑,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減輕部分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遞減之。 五、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聲請就其於事發當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經本院委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綜觀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被告於犯行當時雖有使用酒精,但觀其過去酒精與安眠藥用量,當日酒精使用並未明顯超過平時用量,且使用後仍可進行騎乘機車、向加油站購買汽油等行為,判斷被告於犯行當時未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該院104 年11月3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65 至第167 頁)。參以被告於縱火時尚可依其意志選擇朱玉慧房側進行縱火,故被告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等狀態,亦值認定。至佳佑診所函稱:被告為憂鬱症患者,為九二一受災戶,家人全部罹難過世,僅被告1 人存活,長期因為嚴重失眠、焦慮、情緒憂鬱、無助感與罪惡感,提不起興趣等症狀所困擾,同時也有長期喝酒的習慣,曾每天喝到500 cc以上的高梁酒,考量被告若大量飲酒後,當酒精代謝,血中酒精下降時會出現酒精戒斷症狀,甚至有癲癇之危險,而給予被告藥物治療。被告自從104 年1 月20日後未再回診追蹤,其自103 年4 月服用藥物以來,並未出現影響病患之辨識行為能力,但若被告未按醫囑服藥,如自行增加劑量,或提前服藥甚至與酒精並用時,則會明顯降低被告之行為辨識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既未具體認定被告事發當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確有影響,本院即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朱玉慧衝突中受傷,經醫師告知可能有失明之虞,一時輕率而為本案犯行,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構成相當之危害,並破壞社會公共安全與秩序,幸火勢即時撲滅而未造成重大損失,及被告於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但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已婚、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父母、姊妹均於九二一地震中身故,從事機械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患有憂鬱症、酒精使用疾患及酒精引起憂鬱疾患(見本院卷第85、165 、185 至18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用以承裝汽油之保特瓶1 個及點燃火勢之打火機1 個,固均為其所有,然皆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 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件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關於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部分就「燃燒後之狀況」之敘述: (一)勘查臺中市○區○○里○○街000 巷0 弄00號受燒情形:1.外觀:災後建築物南側紅磚牆面、空心磚牆面僅西側空心磚牆面局部受煙燻黑,塑膠汽車嬰兒安全座椅因搶救所需由災戶搬移至大門西側附近道路旁。 2.騎樓:災後騎樓東半部布質衣櫥、塑膠鞋櫃、木製鞋櫃、鐵質腳踏車、塑膠袋堆均未有受燒現象;騎樓西半部木桌鐵質腳踏車、紙箱堆、不鏽鋼鍋、鐵質大門、鐵質曬衣架等均未有受燒現象,塑膠袋堆僅東側局部輕微受熱燒熔,塑膠汽車嬰兒安全座椅及塑膠鞋子堆嚴重燒損碳化、燒失,塑膠汽車嬰兒安全座椅因搶救所需由災戶搬移至大門西側附近道路旁,南側紅磚牆面、空心磚牆面僅緊鄰塑膠鞋子堆附近受燒變色,並呈V 型火流燃燒現象。 3.屋內:災後客廳木質神明桌、木質椅、木質茶几等傢俱未有受燒現象;臥室A 木質床鋪、木質電視桌、電視等物品未有受燒現象;臥室B 木質床鋪、木質衣櫃等物品未有受燒現象;廚房鋁櫃、瓦斯爐具、流理臺、烘碗機等物品未有受燒現象;臥室C 木質床鋪、床上被褥等物品未有受燒現象;雜物間木質衣櫃、衣物堆等物品未有受燒現象。 (二)清理勘查臺中市○區○○里○○街000 巷0 弄00號,騎樓西半部塑膠汽車嬰兒安全座椅及塑膠鞋子堆嚴重燒損碳化燒失,水泥地板面局部受燒泛白、變黑。 (三)火災調查人員蒐證採樣臺中市○區○○里○○街000 巷0 弄00號,騎樓西半部塑膠汽車嬰兒安全座椅及塑膠鞋子堆及地面泥土塊等燒損殘留物,並於火災現場使用汽油檢知管檢測採樣證物,檢驗結果有變色反應,研判含有汽油類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