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緝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建澤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偽造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支票壹張及偽造「蔡憲忠」之印章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建澤因積欠友人許閔甄(原名許燕玲)〈起訴書原載沈佑宇,應予更正〉款項,於民國103年2月26日(起訴書原載 103年2月下旬至3月10日間之某日),在臺中市○○區○○ ○○街00號其胞兄蔡憲忠所經營之玖沛企業有限公司內,徒手竊取蔡憲忠所有、置放在該公司辦公桌抽屜內之臺中商業銀行四民分行、戶名蔡憲忠、支票存款帳號33976號、支票 號碼SM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1張(蔡建澤涉犯親屬間竊盜 罪部分,未據蔡憲忠告訴),得手後,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蔡憲忠之同意或授權,於同日,在臺中市東區大智街某印章店,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刻印業者偽造「蔡憲忠」之印章1顆,並於同日,在其位於 臺中市○區○○街00號住所,於上開空白支票上虛偽填載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發票日為103年4月25日,再蓋用上開偽造「蔡憲忠」之印章於其上以偽造「蔡憲忠」之印文,以此方式完成偽造具有有價證券性質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支票(下稱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支票)1紙後,於103年2月26日後之2、3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新富 春海鮮餐廳」,交予不知情之許閔甄(起訴書原載沈佑宇,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用以清償積欠之酒帳(起訴書原載清償欠款,應予更正)而行使之。嗣許閔甄(起訴書原載沈佑宇,應予更正)將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支票轉交予不知情之游義輝用以清償工程款,游義輝於103年3月10日,持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支票至合作金庫銀行提示,嗣經臺中商業銀行四民分行發現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支票上之印文有異,通知蔡憲忠,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蔡建澤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101、 102、138、148、151頁),復有被告於警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0054號卷(下稱103偵20054卷第10頁)〉及偵查(見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51號第25頁)中之自白在卷可按,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蔡憲忠於警詢(見103偵20054卷第12頁)及偵查(見103偵20054卷第29頁);證人即被害人許閔甄於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137至143頁);證人沈佑宇於警詢(見103偵20054卷第16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143至148頁);證人即被害人游義輝於警詢(見103偵20054卷第14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142、143、146頁)時之證述在卷可證,並 有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見103偵20054卷第18頁)、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見103偵20054卷第18頁)、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見103偵 20054卷第19頁)、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見103偵20054卷第20頁)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見103偵20054卷第21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持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支票交予許閔甄用以清償積欠之酒帳而行使,其行使該偽造有價證券,所交付者係該等偽造有價證券本身之價值,並非供作擔保或新債清償,是被告前揭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應已包括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在內,自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 要旨供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刻印業者偽造「蔡憲忠」之印章1顆 ,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蔡憲忠」之印章,復持前開偽造之「蔡憲忠」印章在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支票上偽造「蔡憲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684號判例可參);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據 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被告當時係因經濟狀況不佳,為清償被害人許閔甄款項,一時失慮而偽造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支票,且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數量僅有1張,票面金額為30 萬元,尚非鉅大,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尚屬有間,對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之危害較小,又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有悔意,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如科以最 低度刑實嫌過重,堪認為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蔡憲忠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偽造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支票,作為向被害人許閔甄清償酒帳之用,行為實不可取,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為1張,票面金額為30萬元,票據交易往來流通公信性所受 損害之程度非鉅,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所造成被害人蔡憲忠、許閔甄、游義輝之損害情形,且參酌被告就本案行為已分別與被害人蔡憲忠、游義輝調解成立,被害人蔡憲忠不向被告請求民事賠償;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游義輝30萬元,被告已依調解成立條件給付被害人游義輝完畢,業據被害人游義輝(見本院卷第136、142、143 頁)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 1214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104年度司 中調字第1212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49、50頁)、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6頁)在卷可稽,且被害人游義輝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於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支票跳票後,有先還伊29萬元,經法院調解成立後,有再匯其餘款項給伊,被告已經和我們處理了,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52頁),復經被害人許閔甄於本院審理時稱: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支票跳票後,被告有交付現金29萬元給伊轉交給被害人游義輝,剩下之1萬元,被告亦已匯款給 被害人游義輝,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152頁),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任職玖 沛企業有限公司,有在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4 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 失慮觸犯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惟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 並讓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上開所諭知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 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 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⒈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條定有明文。 ⒉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支票1紙雖已輾轉交付予被害人游義輝 ,現由被害人游義輝持有中而未扣案,業據被害人游義輝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5、136頁),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支票 偽造之「蔡憲忠」印文1枚,因已附著於如附表編號㈠所示 之支票上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被告所偽造之「蔡憲忠」印章1顆,雖未扣案,惟既不能證 明已不存在,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51年臺上字第1134號判例、94年度臺上第3518號判決見解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附表: ┌─┬───┬─────┬───┬──────┬──────┐ │編│發票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 發票日 │付款人 │ │號│欄之姓│ │額(新│ │ │ │ │名 │ │臺幣)│ │ │ ├─┼───┼─────┼───┼──────┼──────┤ │㈠│蔡憲忠│SMA0000000│30萬元│103年4月25日│臺中商業銀行│ │ │ │號 │ │ │四民分行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