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農藥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纘 選任辯護人 邱顯智律師 余柏儒律師 被 告 劉世雄 林明立 劉芳汝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 度偵字第6803號、第16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纘、劉世雄、林明立、劉芳汝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昆纘為址設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00 號「興亞化工廠」負責人,以製造肥料為業。其明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摻雜或抽換國內外產品,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或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之農藥,均屬偽農藥,依法不得製造或販賣;而興亞化工廠生產之產品「力晶」作用為「促進開花、健壯花蕾、花瓣整齊」,可「提早開花、發芽及整齊壯勇花蕾」,用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故屬成品農藥。竟基於製造及販賣偽農藥之犯意,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核准,於民國99年起,向今冠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農肥有限公司購買氯酸鈉、氮素、紅色食用色素等原料,再添加水製成「力晶」,並在「力晶」產品標籤上標示前開用途,而製造偽農藥「力晶」,再以每瓶新臺幣(下同)350元之價格,販賣60罐偽農 藥「力晶」予被告劉芳汝經營之「禾豐農藥行」,得款2 萬1,000元,獲利約9,000元。 (二)林子元(追訴權時效完成,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址設臺北市○○路000號9樓之裕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元公司)負責人,李清源(追訴權時效完成,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裕元公司農業事業部課長,以銷售農藥、肥料及飼料為業。被告劉世雄為址設臺中市○○路000巷00號台日行負責人,被告林明立(起訴書誤載為林 明正,下同)則為台日行經理兼業務員,均以經銷販賣農藥、肥料為業。渠等均明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摻雜或抽換國內外產品,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或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之農藥,均屬偽農藥,依法不得製造或販賣;而裕元公司以自日本進口之阿諾肥料所分裝之「巧好結」為「植物天然濃縮萃取生長促進劑」,主要功能為「1.促進植物根系發育,結球葉肉豐厚肥大2.可活化植物之ATP.NADP +NADPH之因子加強光合作 用3.提高碳氮化,促植物生產糖分、澱粉,促進花芽分化,健全新芽,提早開花4.細胞分裂激素,可提高果實之著果率,並防止畸形、裂果5.增加果實甜度及著色鮮度之提高」,用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故屬成品農藥。竟基於販賣偽農藥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農委會核准,於86年12月8日起至89年6月13日,由被告李清源代表裕元公司,以每支226元之價格,販賣288支「巧好結」予台日行。被告林明立再代表台日行於99年1月5日、2月2日及2月10日,以每瓶200元之價格,販賣120支偽農藥「 巧好結」予被告劉芳汝經營之「禾豐農藥行」,得款2萬 4,000元。 (三)被告劉芳汝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禾豐農藥 行」負責人,以經營銷售各類農藥、肥料及化學原料為業,其明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摻雜或抽換國內外產品,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或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之農藥,均屬偽農藥,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而「力晶」之作用為噴灑在梨樹上,為低溫時之開芽劑,「巧好結」之作用則噴灑在梨樹上,促進授粉並提高結果率,均屬用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故均屬成品農藥,然均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製造,而屬偽農藥。竟基於販賣偽農藥之犯意,於99年間起,以每瓶350元之價格,向興亞化工廠販入偽農藥「力晶 」後,再以每瓶400元之價格,販賣偽農藥「力晶」予農 友使用,共獲利1萬500元。其另以每瓶200元之價格,於 99年1月5日、2月2日、2月10日,向台日行販入偽農藥「 巧好結」,再以250元之價格,販賣偽農藥「巧好結」予 農友使用,共獲利2萬4000元。 (四)嗣於102年6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6月21日),臺中市政 府執行聯合稽查時,在「禾豐農藥行」扣得上開「力晶」及「巧好結」偽農藥,經送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下稱毒試所)檢驗,均檢出含有「萘乙酸」之農藥成分。因認被告林昆纘涉犯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製造偽農 藥及同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販賣偽農藥罪嫌;被告劉世雄、林明立、劉芳汝均涉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販賣偽農藥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昆纘涉犯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製造偽 農藥及同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販賣偽農藥罪嫌;被告劉世雄、林明立、劉芳汝均涉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販賣偽農藥罪嫌,無非係以農委會毒試所102年8月12日編號00000000號(關於「力晶」部分)、編號00000000號農藥檢驗報告(關於「巧好結」部分)、證人即前開檢驗報告簽署人何明勳之證述、「力晶」標籤紙、台日行貨品存貨異動明細表、「巧好結」進銷貨資料、台日行產品銷退貨明細表、阿諾牌阿諾肥料明細表、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委託試驗報告、Amino Up公司聲明書,及依「力晶」、「巧好結」之瓶身標示與被告林昆纘、劉世雄、林明立、劉芳汝供述之用途,可知「力晶」、「巧好結」顯然均屬用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之生長製劑而屬於成品農藥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昆纘、劉世雄、林明立、劉芳汝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農藥管理法之犯行,本院綜合渠等辯詞及被告林昆纘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分述如下: (一)被告林昆纘辯稱:伊是「興亞化工廠」負責人,本件「力晶」產品確為伊製造,但伊是以肥料調合而成,並未加入「萘乙酸」,「力晶」是肥料而非農藥等語。 (二)被告林昆纘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本案「力晶」產品為肥料,而其肥料成分亦可達成「促進開花、健壯花蕾、花瓣整齊」之效用,況「萘乙酸」與「力晶」產品訴求之功效及施用時期全然不同,被告林昆纘實無甘冒違法之風險而添加「萘乙酸」成分之動機,公訴人據以起訴之毒試所102年8月12日編號0000000農藥檢驗報告僅以粗略而 不精確之「定性分析法」進行檢驗,惟「力晶」產品中之「萘乙酸」濃度,關乎「力晶」產品是否能產生足以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之功效,然毒試所卻未進行定量分析以確認甫查扣之「力晶」產品之「萘乙酸」濃度,難謂實驗過程嚴謹,況且毒試所104年8月21日藥試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所編號00000000檢驗報告均已敘明「力晶」產品經複驗並未驗出農藥成分,又證人何明勳於審理時所庭呈之「氣相層析圖譜」檢驗日期為「24 Jul2013」即102年7月24日,與編號0000000檢驗報告之檢驗 日期為102年7月22日顯然不符,則該圖譜究是否為其他件檢驗之結果,不無疑問,據此錯誤圖譜進行計算回推「萘乙酸」之含量,顯非斯時「力晶」產品「萘乙酸」濃度之正確數字,且細觀證人何明勳所提計算出比值之「氣相層析圖譜」資料,與檢驗日期102年7月24日之氣相層析圖譜資料,檢驗人員與時間均不同,安可將此二時間、環境均差異甚大之圖譜併同比較計算?又毒試所之安定性實驗,並無任何文獻參考資料作為支持之論理依據,且其實驗之數據有諸多不符合化學基本原理之處等語。 (三)被告劉世雄、林明立均辯稱:被告劉世雄是台日行負責人,被告林明立是台日行業務員,台日行曾於99年1月5日、99年2月2日、100年2月10日各售出40支即總計120支「巧 好結」產品予被告劉芳汝經營之「禾豐農藥行」,惟該「巧好結」產品是台日行向裕元公司購入,而裕元公司業務聲稱該「巧好結」產品係向日本進口之營養劑,故渠等認為係合於規定可以販售之產品,不知其中含有農藥成分等語。 (四)被告劉芳汝辯稱:伊確有向「興亞化工廠」購買「力晶」產品及向台日行購入「巧好結」產品後販售予梨農,然其認只是營養劑、肥料,不知含有農藥成分等語。 五、本院查: (一)公訴意旨雖以依「力晶」、「巧好結」之瓶身標示與被告林昆纘、劉世雄、林明立、劉芳汝供述之用途,「力晶」、「巧好結」顯然均屬用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之生長製劑,而認定本件「力晶」、「巧好結」為成品農藥,然觀諸農藥管理法第1條明白揭櫫其立法目的 係為保護農業生產及生態環境,防除有害生物,防止農藥危害,加強農藥管理,健全農藥產業發展,並增進農產品安全,從上開立法目的及意旨可知,農藥管理法所規範之農藥應係依物質本身實際效用是否會危害農業及生態環境加以判斷,況由農藥管理法第5條第2款、第3款規定,堪 認成品農藥或農藥原體均須藥品或製劑實際上達同條第2 款所規定之效用者始屬之,非僅以形式上如何宣稱、說明為準;參諸被告林昆纘之選任辯護人所提出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台肥季刊》中就該公司即溶複合肥料之介紹,提及「利用高磷鉀的台肥6號即溶複合肥料噴施於 葉片,即可快速提高葉片中磷鉀比例,促進開花,減少落花或過度生長」、「台肥1號即溶複合肥料氮肥含量較高 ,適合促進幼苗生長,葉菜生長」、「台肥5號即溶複合 肥料磷、鉀肥含量較高,可促進果實肥大、增加甜度,適合於果實發育期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11頁),及興農股份有限公司總代理之「花公主開花用有機質粒肥」於包裝上亦載明「專為植物花芽分化與促進開花所特別調製」(見本院卷第113頁),可見一般肥料產品亦 有宣稱「促進開花」、「促進幼苗生長」、「促進果實肥大、增加甜度」等功效,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農業改良場之〈梨樹開花期之生理與著果之探討〉一文亦謂:「梨樹開花後約一個月內,枝葉的生長及果實初期的肥大,完全依靠樹體貯藏的養分供應,故冬季休眠期間貯藏養分的多寡,會影響開花期的早晚、開花的整齊度以及新梢的生長速度。若貯藏養分充足,可以看到開花期之花朵為花瓣大、色澤鮮、雄蕊多、花萼大、花梗長且花器發育完全,新梢萌芽後基葉大、高接砧枝幹上不定芽之發生量多等徵狀,此時如能配合適當的管理作業,即可促進開花授粉及著果。台灣經營梨園的農友,大部份習慣施用含氮量高的有機質肥料做為冬季基肥,梨樹謝花後,自根部吸收之大量氮素與樹體內碳水化合物結合形成蛋白質,供應營養促進新梢的生長。萌芽初期,氮肥之肥效愈高新梢生長愈旺盛,但是到了開花結果期,由於貯藏之養分已大部分轉移至新梢,使開花過程無法得到充分的養分而影響著果率;在幼果期若新梢生長勢過程則會引起生理落果,故做抑制處理並調整施肥,才能減少生理落果」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足徵透過適當施肥同樣可達到影響花期早晚、開花整齊度、促進開花、著果等效用,綜上可知,產品外包裝是否宣稱具有調節農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之功能,並非判定是否屬於農藥管理法第5條第2項第2款所謂 農藥之唯一標準,否則若全然不考慮藥劑成品是否具備農藥之有效成分,而專以其宣稱之功能以為判別,勢將使農藥、肥料或營養劑之定義發生糢糊不明,徒生管理法令之混淆。又按農藥管理法第38條規定「非本法所稱之農藥,不得為具有農藥藥效之標示、宣傳或廣告」,違反該規定者,應依同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新臺幣2萬元以 上20萬元以下罰鍰,益見尚不得以產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宣稱具有農藥藥效,即認係為農藥,而仍需參酌該產品是否確含有效農藥成分為定。 (二)臺中市政府農業局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於102 年6月25日執行聯合稽查時,將在被告劉芳汝經營之上址 「禾豐農藥行」查獲之「力晶」、「巧好結」產品各取1 瓶(「力晶」1瓶送檢樣品編號為F10205 3、「巧好結」1瓶送檢樣品編號為F102054),於102年6月26日送毒試所 檢驗後,固均檢出含有「萘乙酸」成分,此有毒試所102 年8月12日編號00000000號、編號00000000號農藥檢驗報 告各1份在卷可考(見102年度他字第4245號卷第27頁、第28頁),惟: (1)本院觀諸前開102年8月12日編號00000000號、編號00000000號農藥檢驗報告各1份,檢驗結果雖記載含「萘乙酸」 ,但未載明含量,且該檢驗僅有定性分析而未予定量分析一節,業經證人何明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2年度他字第4245號卷第131頁背面;本院卷第193頁 背面、第194頁背面),致無從得知前述102年6月26日送 檢之「力晶」、「巧好結」各1瓶之「萘乙酸」實際含量 ,而經本院再就上開102年6月26日送檢之「力晶」、「巧好結」各1瓶委請農委會複驗其成分及含量,結果並無檢 出「萘乙酸」成分,有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驗局(下稱防檢局)104年10月12日防檢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毒試 所104年8月21日藥試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4年8月19日編號00000000號、編號00000000號農藥檢驗報告各1份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8頁),準此,本件102年6月26日送驗之「力晶」、「巧好結」產品中之「萘乙酸」濃度為何,即乏積極證據認定之。 (2)證人即前開毒試所102年8月12日農藥檢驗報告之簽署人何明勳雖於偵查中證稱:一般農藥之檢測極限是0.1%,就是千分之1,生長調節劑之檢測極限更低,至少萬分之1,會檢出就表示至少超過萬分之1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4245號卷第131頁背面),然參諸臺中市調處人員會同毒試所 人員再於103年2月19日前往「興亞化工廠」抽檢「力晶」1瓶後,檢驗結果認:樣品檢出微量植物生長調節劑「萘 乙酸」,依其含量研判,不具藥效意義,應屬批次污染,且檢驗報告之檢驗結果係記載「含萘乙酸」,並標註「萘乙酸檢出量低於1ppm【按1ppm即百萬分之1】」,有毒試 所104年1月16日藥試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編號00000000號農藥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查(見103年偵字第6803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可見「萘乙酸」含量雖低於1ppm仍可檢出,核與證人何明勳前揭證述不符,自難憑此遽認102年6月26日送檢之「力晶」、「巧好結」各1瓶之 「萘乙酸」含量已超過萬分之1,且由上開毒試所104年1 月16日函覆內容以觀,足徵「萘乙酸」含量是否具藥效意義,應係判斷產品是否屬農藥範疇之重要依據。 (3)查「力晶」、「巧好結」之產品用途是噴灑在梨樹上,最終販賣予梨農使用乙情,業經被告劉芳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無訛(見102年度他字第4245號卷第56頁背面、第64 頁背面),參照被告林昆纘提出之「植物保護手冊」及其選任辯護人提出之「植物生長調節劑使用介紹」一文中,均敘明萘乙酸鈉施用於梨樹時,可防止梨果實成熟期落果,施藥方法為在果實成熟前2星期將22%萘乙酸鈉水溶性粉劑10000倍稀釋液,全面噴施均勻1次即可等語(見102年 度他字第4245號卷第140頁;本院卷第68頁),是依前開 資料所述,萘乙酸施用於梨樹之有效濃度應為10萬分之22(計算式:22%÷10000),且效用為防止梨早期落果。而 觀諸本件「力晶」外包裝記載之用途為「提早開花、發芽、整齊壯勇花蕾」,使用方法為「梨、開花20天前用水稀釋120倍」,「巧好結」外包裝之使用方法及用途則記載 為「開花前期,施用800~1200倍,提高著果率」、「幼 果期,施用1000~1500倍,增進細胞均勻肥大及防止落果」、「中、後果期800~1200倍,防止畸型、裂果、增加 收益。」、「蔬果、雜作生育期,施用1500倍~2000倍,結果期施用1200~1500倍」(見102年度他字第4245號卷 第92頁;103年度偵字第6803號卷第15頁),則縱依證人 何明勳前開偵查中之證述,認上述102年6月26日送檢之「力晶」、「巧好結」各1瓶之「萘乙酸」含量達萬分之1以上,則按前述之稀釋比例計算,「力晶」使用時其「萘乙酸」濃度約為120萬分之1(計算式:1/ 10000÷120), 「巧好結」使用時其「萘乙酸」濃度約為800萬分之1(計算式:1/ 10000÷800),依前開說明,均顯低於萘乙酸 建議施用之有效濃度,實難謂「力晶」、「巧好結」產品足生農藥之效用。甚且,前揭資料敘明萘乙酸施用於梨樹之時期、效用為「果實成熟前2星期」、「防止落果」, 亦與「力晶」產品標稱之施用時期、效用為「開花20天前」、「提早開花、發芽、整齊壯勇花蕾」,迥然不同,衡情被告林昆纘苟為達農藥功效之目的而刻意於「力晶」產品中添加「萘乙酸」,何以該產品宣稱之施用時期及功效竟與前開資料相異?是被告林昆纘辯稱其製作「力晶」產品時並未故意加入「萘乙酸」等語,尚非無稽,併此敘明。 (4)至毒試所經防檢局函詢有關上開「巧好結」(樣品編號:F102054)、「力晶」(樣品編號:F102053)等2件樣品 先後檢驗結果之疑義後,雖於104年9月25日藥試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上開兩件檢樣於102年7月22日檢出之「萘乙酸」,分別依當時分析圖譜推估「萘乙酸」含量為1.06%(樣品編號:F102054)及1.84%(樣品編號:F102053),如依「萘乙酸」分別於2檢樣中之半衰期計算, 歷經超過2年後之複驗,應低於檢測極限(10ppm),而無法檢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並檢附研究名稱為「 『巧好結』及『力晶』檢樣添加萘乙酸之儲存安定性試驗」之研究報告(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7頁)以資說明複驗結果未能檢出「萘乙酸」係因長時間存放衰退所致,且證人何明勳於本院審理時亦庭呈圖譜資料據以說明如何推估本件102年6月26日送檢之「力晶」、「巧好結」樣品中之「萘乙酸」含量(見本院卷第196頁背面至第197頁、第220頁至第223頁背面),惟本院觀諸證人何明勳指稱為本件102年6月26日送檢樣品圖譜之檢驗日期均載為「24 Jul2013」即102年7月24日(見本院卷第221頁及背面、第223頁及背面),顯與毒試所102年8月12日編號00000000號、編號00000000號農藥檢驗報告記載之檢驗日期「102年7月22日」互核不符(見102年度他字第4245號卷第27頁至第 28頁),則證人何明勳提出之資料是否確係本件上開送檢樣品之圖譜,已非無疑;參以證人何明勳庭呈用以計算標準品比值所依據之圖譜及數據資料,係於「20 NOV 2014 」即103年11月20由代號「CMT」之檢驗人員操作得出(見本院卷第220頁及背面、第222頁及背面),而其指稱為本件送驗樣品之圖譜及數據資料,則係於「24 JUL 2013」 即102年7月24日由代號「Tsen」之檢驗人員操作得出(見本院卷第221頁及背面、第223頁及背面),兩者不僅檢驗人員不同,檢驗時間亦相差長達1年餘,自不能排除儀器 設定、樣品等變異因素,衡酌證人何明勳所提出用以推估本件送檢樣品「萘乙酸」含量之103年11月20日圖譜之內 標準訊號強度(Abundance)為「600000」、滯留時間為 「25.285」,反觀其指稱本件編號F102053及編號F102054送檢樣品之102年7月24日圖譜之內標準訊號強度(Abundance)則分別為「0000000」及「0000000」、滯留時間均 為「29.061」,兩者實有顯著差異,準此,能否逕憑前揭103年11月20日之圖譜及數據資料,據以計算推估本件上 開送檢樣品之「萘乙酸」含量,殊值存疑,基上說明,本院認無從僅依證人何明勳之前開證述及其所提出非無瑕疵可指之圖譜資料,率認本件上開送檢樣品之「萘乙酸」含量即為1.06%(樣品編號:F102054)及1.84%(樣品編 號:F102053)。另毒試所出具之上開研究報告,業經被 告林昆纘之選任辯護人所舉證人即國立中興大學化學工程學系教授林松池於本院審理時質疑證稱:半衰期是指特定物質之濃度降低至2分之1之時間,故半衰期越長表示該物質越穩定,然依該研究報告顯示結果,添加入「力晶」之「萘乙酸」濃度,於「不避光」之狀況,在「室溫」條件下之半衰期為1.50天、在「37℃」條件下之半衰期為1.69天;於「避光」之狀況,在「室溫」條件下之半衰期為1.43天、於「37℃」條件下之半衰期為1.75天,亦即溫度越高反而半衰期越長,而同樣處於「室溫」之狀況,添加入「力晶」之「萘乙酸」濃度在「不避光」條件下之半衰期為1.50天、在「避光」條件下之半衰期為1.43天,亦即不避光之穩定性反而高於避光之穩定性,此一研究結果顯與一般反應速率隨著溫度與光照增加而加快之化學基本原理相違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及背面),即便證人林松池 為被告林昆纘之子,但其所為質疑洵非無據,則毒試所之上開研究報告既不無可議之處,自不能遽採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 (三)此外,農業管理法第48條第1項之販賣偽農藥罪,以行為 人明知為偽農藥而故為販賣為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項之罪。查本件「力晶」產品係經營「禾豐農藥行」之被告劉芳汝向被告林昆纘經營之「興亞化工廠」所購買,而「巧好結」產品係裕元公司販售予被告劉世雄經營之台日行,被告劉芳汝再透過台日行業務即被告林明立購入等情,除為被告林昆纘、劉世雄、林明立、劉芳汝所不否認,復有「禾豐農藥行」查獲照片7張、「禾豐農藥行」進貨資料畫面 照片2張、台日行貨品存貨異動明細表(一式三聯)及存 貨進貨明細表各1份、裕元公司產品銷退貨明細表1張、裕元公司銷退貨排名表2張在卷可稽(見102年度他字第4245號卷第72頁至第76頁;103年度偵字第16715號卷第74頁至第77頁、第82頁至第84頁),足見本件被告劉世雄、林明立、劉芳汝均僅從事肥料、農藥之販售,衡情渠等對於購入之物品究為農藥或肥料,多依憑商品外觀之標示及販售來源者之告知,而無要求其對於產品真正成分尚需加以檢驗之理,觀諸本案「力晶」產品之外包裝標示成分為「ActiveIB-8compound--- 40%」,且明載「本劑不含農藥成 份」;「巧好結」產品之外包裝則記載「主要成份:植物性天然細胞分裂激素Cytokinine,與多種植物生長所需之營養元素,胺基酸維他命,可提供作物產生協力活化之明顯效果」,甚至載有肥料登記證字號,而該肥料登記證係臺北市政府於85年4月核發給昭元化成股份有限公司,廠 牌商品名稱為「阿諾牌阿諾」,此經農委會防檢局以104 年10月12日防檢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134頁),且「巧好結」產品即係裕元公司以自日 本進口之肥料「阿諾牌阿諾(Super Amino Up)」所分裝再販售予被告劉世雄經營之台日行乙情,業據證人即裕元公司李清源證述屬實(見102年度他字第4245號卷第113頁背面至第114頁背面、第129頁及背面;本院卷第211頁至 第212頁、第213頁),並有前述裕元公司產品銷退貨明細表1張、裕元公司銷退貨排名表2張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肥料登記證、肥料標示樣張、肥料說明書、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委託試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考(見103年度偵字第16715 號卷第82頁至第88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劉世雄、林明立、劉芳汝辯以主觀認知販入後再轉售之產品為營養劑、肥料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力晶」、「巧好結」確含有效農藥成分,不能逕以產品外包裝宣稱之用途即認屬偽農藥,且被告劉世雄、林明立、劉芳汝所為主觀認為販入後再轉售之產品為營養劑、肥料之辯解,並非子虛,是以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為被告等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仍存有合理懷疑,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等有罪之論斷,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等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