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培倫 選任辯護人 謝錫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培倫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貳仟零玖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手持無線電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及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培倫於民國103年5月14日前某日透過網路UT聊天室,以每趟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僱用徐世錩 (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34號案件判決有罪確定),而與徐世錩及3位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成年越南籍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黃培倫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申辦名義人為黃培倫之前妻宋艾琳)行動電話與徐世錩所有之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申辦名義人為徐世錩之母蘇玉花) 行動電話聯繫,並指示徐世錩先於103年5月14日在亞聯五金行、銘川農機行購買手搖吊車1臺、鋼索吊組1組及鏈條油等物(款項均由徐世錩先行墊付,未扣案),且於103年5月15日晚上,兩人相約至臺中市和平區雪山路27.3公里處附近探勘地點, 並由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成年越南籍勞工,於103年5月24日前之某時,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所管理之八仙山事業區第34林班地內之臺中市和平區雪山路27.3公里上方400公尺處(經衛星定位座標位置為X:245769,Y:0000000處),以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等工具(未扣案),將該處之森林主產物扁柏樹頭材砍伐裁鋸成5塊。 徐世錩則依黃培倫之指示,於103年5月23日下午4時許, 先向三富小貨車租賃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再於翌日(24日)凌晨2時許,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至和平區雪山路27.3公里處(經衛星定位座標位置為X:245488,Y:0000000處), 以閃大燈為信號, 通知3位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成年越南籍男子將砍伐裁鋸後之扁柏樹頭材5塊, 由上揭砍伐處沿山溝推落至路邊,並利用手持無線電相互聯絡, 由3位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成年越南籍男子合力將上開扁柏樹頭材5塊, 搬運至徐世錩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貨車後車箱內,而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扁柏樹頭材5塊(材積共1.08立方公尺,共870公斤,山價共新臺幣50萬4003元)。裝載完成後,徐世錩即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欲前往黃培倫指定之接應地點即國道三號竹山交流道。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 為警在臺中市和平區雪山路13公里處,發現徐世錩駕駛之前揭自用小貨車行跡可疑欲予攔查,徐世錩卻心虛而加速逃逸。 迨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當場查獲, 並扣得上開扁柏樹頭材5塊 (業已發還東勢林管處鞍馬山工作站林班護管員鄭晴尹領回)、手持無線電與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各1支及亞聯五金行收據、銘川農機行收據各1張。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培倫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並未指示徐世錩先去購買手搖吊車、鋼索吊組與鏈條油等物及去承租自用小貨車,亦未與徐世錩相約至臺中市和平區雪山路27.3公里處附近探勘, 木頭是3位越南人自行去盜伐,與伊無關,伊僅係要向3位越南人購買木頭而已, 徐世錩係幫盜伐木頭之越南人載運木頭下山給伊看, 伊並未指示3位越南人去盜伐,亦未指示徐世錩去載運木頭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徐世錩於偵查中證稱:伊因沒有工作,黃培倫就問伊要不要跟他去載東西,伊問他載什麼,他說到山上載木頭,伊說多少錢,他說一趟五千元,伊就答應了,他打伊之手機聯絡伊去山上載運扁柏,在被查獲之前幾天,黃培倫有帶伊去雪山路看載運木頭的路,他有跟伊說外勞會從那裏推木頭下來,這一件,伊可獲得五千元,是黃培倫付給伊,黃培倫也叫伊去買工具,伊所買之鏈條油,由越南外勞自己拿走,伊所買的手搖吊車、鋼索吊組於買完就交給黃培倫,在被抓之前就交給他,黃培倫有叫伊以伊之名字去租車載木頭,伊載到木頭時,有以手機聯絡黃培倫,本來約在台74線太原路出口處,到那裏再跟他電話聯絡等語 (見他字偵查卷第48至49頁)。 證人徐世錩雖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及辯護人詰問時雖改稱:「(問:在103年5月14日, 你有去亞聯五金行、銘川農機行購買手搖吊車1臺、 鋼索吊組1組及鏈條油等物?)有。(問:你為何要購買這些東西?)當時是「阿光」叫我去買,買完我就拿到山上給他。 (問;「阿光」是誰?越南籍的「阿光」。(問誰付錢?) 「阿光」拿錢給我。(問:103年5月中旬,你有無跟黃培倫一起到臺中市和平區雪山路27.3公里處探勘現場?)我記得沒有。(問:你剛剛說去購買鋼索吊組等物是「阿光」叫你去買,「阿光」付錢給你?)對。(問:偵查中檢察官問你手搖吊車、鋼索組何時去買?你說時間忘記了,但買完就交給黃培倫,是在被抓之前就交給他」,有何意見?)被抓到第一次做筆錄時, 問我那些東西交給誰,我記得我說我交給「阿光」。 (問:你買的東西,到底是交給黃培倫還是交給越南籍「阿光」?) 我記得我上山的時候有拿鏈條油給「阿光」,上面有記載也有手搖吊車,應該是他們都拿走。我忘記是拿給黃培倫還是越南籍「阿光」。「阿光」他們要做東西,那時候跟我聯絡要買什麼東西是「阿光」。我記得我都放在後車廂。 (問:你買的工具是誰指示你去買的?)第一次黃培倫介紹「阿光」給我認識, 後面黃培倫說要載木頭,叫我跟「阿光」聯絡,「阿光」說要買什麼東西,是「阿光」。(問:當時是順便帶上去?)對。( 問:報酬跟墊錢的費用何時可以拿回來?) 木頭載運下山,完成之後,才有給付給我。我記得買完之後我有上去載木頭時,「阿光」有拿幾千元給我。 (問:黃培倫有沒有跟你一起上山去勘查路線?)我記得沒有。」等語, 然經本院之審判長訊問時卻證稱: 「(問:警詢的時候講「許董」,檢察官偵查中是講黃培倫?)是。(問:鏈條油、鋼索跟吊車的收據,這個都是你去買的?)是。 (問:這些東西是誰交代你去買的?)「阿光」。(問:誰叫你去買的?)黃培倫。(問:確定是黃培倫,不是「阿光」)?聯絡的是黃培倫。(問:黃培倫叫你去買鏈條油、手搖吊車、吊索吊組?)是。(問: 你於偵訊的時候說交給黃培倫,有何意見?)應該是「阿光」。(問:你於檢察官偵訊時有無講過這句話【指黃培倫】)?有。(問:實際是上交給黃培倫?)是。 (問:何人帶你到臺中市和平區雪山路27.3公里處附近探勘地點?) 很久了,我不記得。 (問:你在偵訊時是否講黃培倫帶你去看山路的現場?)我在偵訊的時候有回答檢察官是黃培倫帶我去, 但我記得應該是我自己一個人去的。 (問:你在警詢的時候,你講的「許董」,其實是黃培倫?)是。(問:5000元的酬勞是否黃培倫支付給你?)是等語。 顯見證人徐世錩對於被告黃培倫有指示其先至亞聯五金行、銘川農機行購買手搖吊車1臺、鋼索吊組1組及鏈條油等物,再至三富小貨車租賃行承租號自用小貨車,並以5000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黃培倫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至和平區雪山路27.3公里處, 載運由3位越南籍男子所盜伐之扁柏樹頭材5塊, 欲至被告黃培倫所指定之接應地點一情,於偵查時與本院審理時於審判長訊問時所證述之情節係一致,並有手持無線電、手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各1支及亞聯五金行收據、銘川農機行收據各1張扣案, 及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東勢森林警察分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三富租車服務項目資料、現場圖、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位置圖、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及物品照片16張、被害位置照片4張及竊得之扁柏樹頭材5塊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證人 徐世錩上開證言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雖證人於審理中否 認其有於103年5月中旬某日, 與被告黃培倫相約至臺中市和 平區雪山路27.3公里處附近探勘地點之情。 然被告黃培倫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 伊使用之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號登記名 義人係伊前妻宋艾琳,該行動電話實際上係伊所有, 000000 0000號係徐世錩之行動電話等語。 證人徐世錩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案發前後由伊使用等語。 而依卷附之 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顯示(見他字偵查卷第5頁,本院卷第69頁反面), 被告黃培倫與證 人徐世錩於103年5月15日20時10分45秒互通行動電話時, 其 等行動電話之基地塔位置均在 臺中市和平區大雪山 200林道 32K,之後2人之上開行動電話即未有互通, 嗣於103年5月15 日21時23分8秒, 其等行動電話又再互通, 其等基塔位置仍 在臺中市和平區大雪山200林道32K。 顯見被告黃培倫與證人 徐世錩在該日 20時10分45秒至21時23分8秒這段期間, 二人 有在臺中市和平區大雪山200林道32K附近。 另被告黃培倫於 偵查中亦供稱:(問:15號你也有去大雪山附近?) 我們通常 會去看,去找木頭等語(見他字卷第42頁反面)。 足見被告黃 培倫確有與證人徐世錩相約至臺中市和平區雪山路 27.3公里 處附近探勘之情。 是證人徐世錩於偵查中證稱:在被查獲之 前幾天, 黃培倫有帶伊去雪山路看載運木頭的路,他有跟伊 說外勞會從那裏推木頭下來等語,與事實相符, 自堪採信。 其於審理中改稱:伊並未有於103年5月中旬某日, 與被告黃 培倫相約至臺中市和平區雪山路 27.3公里處附近探勘地點, 係伊自行前往云云, 顯係迴護被告黃培倫之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顯示, 被告黃培倫在盜伐前即103年5月中旬某日,有與證人徐世錩相約至臺中市和平區雪山路 27.3公里處附近先行探勘地點, 並曾指示證人徐世錩先至亞聯五金行、銘川農機行購買手搖吊車1臺、鋼索吊組1組及鏈條油等物, 又指示證人徐世錩至三富小貨車租賃行承租小貨車自用小客車,而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成年越南籍男子確有於 103年5月24日前之某時,至被告黃培倫與證人徐世錩上開探勘地點附近, 盜伐森林主產物扁柏樹頭材, 而被告黃培倫再以5000元之代價,僱用證人徐世錩駕駛上開承租來之 自用小貨車至上開盜伐處,載運由3位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成年越南籍男子所盜伐之扁柏樹頭材5塊,欲駛至被告黃培倫所指定之接應地點。是被告黃培倫之行為,顯非僅係向3位越南人購買木頭而故買贓物或搬運贓物而已, 而係參與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是被告黃培倫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 委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森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被告黃培倫與徐世錩及3位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成年越南籍男子,行竊地點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八仙山事業區第34林班地,為國有林班地,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東勢林管處鞍馬山工作站主任陳立屏及鞍馬山工作站林班護管員鄭晴尹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4971號偵查卷第23至24頁), 並有森林被害告訴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4971號偵查卷第13頁), 其等所竊得之上揭扁柏樹頭材自屬森林主產物。核被告黃培倫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黃培倫與徐世錩及 3位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成年越南籍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黃培倫僱用徐世錩,以每趟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負責購買搬運工具及承租使用車輛,共同以鏈鋸等工具竊取扁柏樹頭材,並欲載運至指定地點而在途中為警緝,危害林地之完整及森林資源之保育,動機不良,手段非議,事後尚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其所竊得之扁柏樹頭材價值非少,雖已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然該多年之扁柏樹已遭切割,難予復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此所謂贓額,係指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應以山價為計算標準,不以交易之市價計算(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黃培倫竊得之扁柏樹頭材5塊之山價為50萬4003元,有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在卷足按。本院綜合被告黃培倫整體犯罪情狀, 認以併科贓額之3倍,即新臺幣151萬2009元之罰金為適當,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手持無線電1支,係共犯即該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成年越南籍男子所有;扣案之0000000000號(含SIM 卡壹張) 及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各1支,分別為共犯徐世錩及被告黃培倫所有, 業據被告黃培倫及證人徐世錩供述在卷,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亞聯五金行收據、銘川農機行收據各1張, 雖係共犯徐世錩所有,作為向被告黃培倫請領墊付款項之用,但僅具憑證性質,非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黃培倫透過共犯徐世錩購得之手搖吊車、鋼索吊組、鏈條油及該 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成年越南籍男子竊盜所用之鏈鋸等物,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5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巫政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