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維 劉勇志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子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勇志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李子維於民國104 年1 月間某日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加入與其有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梁哥」為首之詐騙集團,負責在報章上刊登協助貸款之廣告,蒐集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收取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之用。於104 年1 月中旬,劉勇志瀏覽自由時報上由李子維以「王先生」名義刊登之貸款廣告後,隨即與李子維聯繫,並於 104 年2 月10日相約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前見面。經李子維向劉勇志表示可協助其製作虛偽之信用資料而持向銀行貸款,詎劉勇志明知自己信用不佳,且前向銀行詢問貸款結果,根本無法辦理信用貸款,況依據李子維之說明,其所陳稱之貸款管道顯有疑問,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李子維,可能遭持以供詐騙集團騙取被害人匯款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自己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連同身分證影印本等資料均交付李子維,而容任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作為詐騙集團騙取被害人匯款之用。李子維取得上開劉勇志所交付之系爭帳戶後,旋轉交給「梁哥」,迨於同年月12日,李子維依「梁哥」之指示與劉勇志再次相約見面,要求劉勇志為系爭帳戶補辦通提功能,以利跨行臨櫃取款,劉勇志乃承前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補辦系爭帳戶之通提功能,並告知李子維通提密碼,李子維再轉知「梁哥」。李子維即與以「梁哥」為首之詐騙集團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 年2 月13日下午某時,尤昱涵接獲不知情之友人嚴強國來電,表示其另名友人「許凱程」需款孔急,欲向尤昱涵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周轉;少頃,佯裝「許凱程」之詐騙集團成員即致電尤昱涵,並請尤昱涵於當日下午3 時30分前將款項匯入上開劉勇志之銀行帳戶內云云,因佯為「許凱程」之詐騙集團成員,其聲音與尤昱涵所認識之許凱程本人相仿,尤昱涵遂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 時許,前往臺中市太平區中興路之玉山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0萬元匯入劉勇志之系爭帳戶內,旋於同日遭詐騙集團以跨行提款方式分批提領一空。 ㈡另於104 年2 月13日下午2 時許,王楊貴里在高雄市鳳山區之住處內,接獲佯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訛稱王楊貴里為「龍華集團」之人頭戶,因王楊貴里未依規定出庭,將解送其前往看守所或扣押其財產,以利案件之偵辦云云。王楊貴里因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 時28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之鳳山新富郵局內,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60 萬元匯入劉勇志之系爭帳戶內。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行員發覺上開匯入款項異於常態,經撥打165 反詐騙專線後,隨即將上開款項凍結。惟「梁哥」對上開160 萬元匯款遭凍結之事毫無所悉,於104 年2 月16日上午仍與李子維聯繫見面,並將劉勇志之帳戶資料交付李子維,指示李子維聯繫劉勇志出面,再由李子維偕同劉勇志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欲以臨櫃取款方式領取上開款項。李子維接獲指示後,隨即聯繫並帶同劉勇志前往上開銀行,向劉勇志稱如領款成功將給予3 萬元之報酬云云,劉勇志此時經由李子維之說明已得知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竟升高為與李子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單獨進入銀行內取款。惟因上開款項已遭凍結,銀行行員見前來取款之劉勇志無法合理說明款項來源,遂拒絕其取款,並報警處理。劉勇志因無法順利取款,步出銀行與李子維商議,經李子維撥打電話給「梁哥」並聽從其指示,將尤昱涵與王楊貴里於同月13日分別匯款10萬元及160 萬元,且10萬元已遭領取,又160 萬元屬房屋貸款之頭期款等真假摻雜之資訊,抄錄在便條紙上,將便條紙交給劉勇志收執,指示劉勇志再次進入銀行,依便條紙上之記載向銀行行員說明帳戶內款項來源。此時,警方據報後,前往銀行門口埋伏,見李子維與劉勇志形跡詭異,待劉勇志第二次進入銀行時,隨即上前在銀行門口處依序將劉勇志與李子維逮捕,李子維與劉勇志始未能順利將王楊貴里匯入之款項取走,並當場在被告李子維身上扣得行動電話3 支(所插用之SIM 卡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在被告劉勇志身上扣得臺灣中小企銀存摺簿1 本、印章1 顆、行動電話1 支(所插用之SIM 卡為0000000000號)、便條紙1 張,而查悉上情。 案經尤昱涵與王楊貴里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皆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子維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劉勇志對其有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被告李子維,並依被告李子維之指示前去辦理通提功能及領取被害人王楊貴里匯入系爭帳戶之160 萬元等事實固自白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從事保全工作,因家中經濟困難,本來要向銀行貸款,後來看報紙與自稱王先生之被告李子維聯絡,被告李子維說伊信用不良,但有辦法可以幫忙,伊不知道帳戶會被用來做違法之事。104 年2 月16日下班前,被告李子維打電話叫伊過去,說伊戶頭有160 萬元,伊說直接給伊貸款60萬元就好,為何是160 萬元,被告李子維就叫伊去把錢領出來,說領出來可以先給伊3 萬元,所以伊就進去銀行領款,但銀行行員說不能領,伊就出來問被告李子維,被告李子維就拿一張紙條叫伊按上面寫的向銀行行員說明,伊就再進去領款,結果在門口就被警察抓到了云云。㈡經查,尤昱涵、王楊貴里因遭詐騙集團以前述手法實行詐騙,而分別將10萬元及160 萬元匯入被告劉勇志所有系爭帳戶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尤昱涵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警卷第11至14頁、偵卷第76至77頁)、證人嚴強國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見警卷第19至21頁、偵卷第54至55頁,偵訊時之證詞經具結)、證人即被害人王楊貴里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54頁,偵訊時之證詞經具結)尤昱涵、王楊貴里遭詐騙集團以電話詐騙之經過明確;並有警員廖健利所出具查獲被告2 人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3至24頁)、系爭帳戶存摺影本(見警卷第25頁)、被害人尤昱涵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尤昱涵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見警卷第29頁)、被害人王楊貴里提出之鳳山郵局簿儲金簿及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王楊貴里提轉匯兌160 萬元至系爭帳戶,見警卷第31至33、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尤昱涵、王楊貴里遭詐騙匯款,見警卷第37、39、41、4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劉勇志所有系爭帳戶確係由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無誤。㈢被告劉勇志於104 年1 月中旬見被告李子維所刊登之貸款廣告後,於104 年2 月10日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卡密碼連同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交付被告李子維,被告李子維再全部交付給「梁哥」,惟因系爭帳戶無通提功能,無法跨行臨櫃提領,於104 年2 月12日被告李子維再依「梁哥」之指示,要求被告劉勇志補辦通提功能。於104 年2 月16日上午9 、10時許,被告李子維復依「梁哥」之指示,偕同被告劉勇志前往臺中市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予被告劉勇志,要求被告劉勇志提領王楊貴里匯入系爭帳戶之160 萬元,惟因被告劉勇志無法說明款項來源,為銀行人員拒絕,被告李子維乃交付被告劉勇志其上載有:「13日尤昱涵10萬已領出」、「13日王楊貴里、39年次、鳳山郵局房貸頭期」文字之便條紙1 張,指示被告劉勇志向銀行人員說明該160 萬元匯款之來源為房貸頭期款,惟當被告劉勇志再次進入銀行時,即為警當場查獲等節,亦據被告李子維、劉勇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屬實,且被告劉勇志於偵查中指認被告李子維即為出面向其收取系爭帳戶資料,並偕同其前往銀行領取詐騙所得款項之人,而被告李子維亦坦認犯罪;復有系爭帳戶104 年2 月12日辦理通提之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手寫便條紙照片(見警卷第27、71頁)、劉勇志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子維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撥之照片(見警卷第75頁)、在李子維身上扣得供刊登貸款廣告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在劉勇志身上扣得之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便條紙在卷可查。是被告李子維確有以刊登貸款廣告之方式為詐騙集團蒐集人頭帳戶及指示被告劉勇志領取被害人王楊貴里之匯款160 萬元、被告劉勇志確有提供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及前去銀行領取被害人王楊貴里之匯款160 萬元等事實,亦堪以認定。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李子維取得被告劉勇志所交付之提款卡後未交付「梁哥」云云。惟被告李子維於本院審理中堅稱其已將包括提款卡在內之全部帳戶資料交付「梁哥」,且依卷內資料無證據顯示被告李子維有參與提領被害人尤昱涵匯入款項之行為,故認為被告李子維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詞,尚非不可採信,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應有錯誤。再起訴書記載被告2 人聯繫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之時間點為104 年1 月15日,被告劉勇志辦理通儲之時間點為104 年2 月5 日、6 日,惟此與系爭帳戶辦理通提之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所示之申辦時間係在104 年2 月12日不符(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且經本院當庭提示被告劉勇志該申請書暨約定書及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後,被告劉勇志改稱其係於104 年2 月10日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於同年月12日辦理通提,並經被告李子維確認無誤;參以被告劉勇志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2 月10 日 至104 年2 月14日期間有多通與被告李子維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有通聯紀錄可查(見本院卷第78頁正反面);以及劉顯華於104 年1 月15日、2 月6 日、2 月7 日,以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分別跨行轉帳4,000 元、3,000 元、3,000 元至系爭帳戶,均由被告劉勇志於當日或翌日提領完畢,有系爭帳戶存摺內頁(見本院第85至86頁反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104 年5 月25日104 沙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水湳分行104 年5 月28日合金水湳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劉顯華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1 至102 頁)可佐,核與被告劉勇志供述上開4,000 元、3,000 元、3,000 元之款項係其向在漢翔公司任職之友人劉顯華之借款等語相符,是系爭帳戶於104 年2 月10日以前應該仍由被告劉勇志使用無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此部分時間點之記載亦有錯誤。另被告2 人均供稱被告劉勇志除系爭帳戶外,另有交付身分證影本,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此亦有漏載,爰就上開起訴書誤載或漏載之犯罪事實予以更正及補充之。 ㈤被告劉勇志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其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被告李子維時,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惟查: ⒈按提款卡及密碼均為關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會妥善保管,以免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況且,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集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應均能知曉。而被告劉勇志於交付系爭帳戶時為年滿58歲之成年人,且有多年工作經驗,應具備一般之生活智識,對於前述任意提供帳戶易成為詐欺集團匯款工具之社會常識,即難諉稱不知。又被告劉勇志坦承其於104 年1 月中旬經由報紙上之貸款廣告與被告李子維取得聯繫,且直到104 年2 月16日警方查獲後,才知道自稱「王先生」之被告李子維之真實姓名,顯然被告劉勇志與被告李子維兩人間為無任何信任基礎之陌生人;參以被告劉勇志自承其在與被告李子維聯繫前曾經向銀行詢問過如何辦理信用貸款(見偵卷第27至28、55至57頁),足見被告劉勇志對於信用貸款之流程,應有一定程度之認識,應當知曉申辦貸款無需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豈有可能在毫無任何查證之情況下,輕信被告李子維可以為其辦理信用貸款之說詞,未填寫任何申辦貸款資料,逕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被告李子維,任由被告李子維隨意使用系爭帳戶?被告劉勇志辯稱其不知系爭帳戶會被作為非使用云云,顯與常情不合,難以採信。 ⒉再者,劉勇志自102 年8 月3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自103 年8 月19日起至103 年8 月27日止在忠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15日止、自104 年1 月24日起迄今在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103 年10月29日起至103 年11月30日止在統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1 月20日止在捷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人員乙職,有被告劉勇志提出之在職及服務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27 至131 頁);且系爭帳戶於103 年3 月17日、103 年4 月15日、103 年5 月16日、103 年7 月4 日、103 年7 月16日、103 年8 月14日、103 年9 月15日均有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轉入之紀錄;佐以被告劉勇志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另外還有合作金庫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亦係供保全公司薪資轉帳所用。足知被告自102 年8 月3 日起迄今一直任職於保全公司,並以薪資轉帳之方式領取薪資,有固定之薪資轉帳資料,是被告劉勇志根本無需偽造薪資轉帳資料以證明其有固定工作及穩定收入,其對於被告李子維聲稱只要假造薪資轉帳紀錄,便可向銀行貸款乙節,豈有可能毫無懷疑?況被告劉勇志於本院審理中提出104 年1 月20日、28日報紙刊登銀行貸款之廣告,其上記載:「銀行貸款,免工作證明、勞保、薪轉,300 萬內,信用不佳可辦,免先收費,陳代書0000000000」等語(見本院卷第48、49頁);被告劉勇志供述:其所看的廣告是比該兩份報紙更早之前、電話號碼相同的報紙,在1 月底打電話與自稱「王先生」之被告李子維聯絡,因為之前向銀行辦理貸款,但銀行說其連百元都領光,不能貸款,其考慮自己都無法貸得款項,被告李子維如何可以貸得款項,且被告李子維說要製作薪資轉帳假資料等因素,所以直到2 月10日才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卡給被告李子維等語。可見被告劉勇志對被告李子維不要求其提供工作證明,僅要求其提出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便可辦理信用貸款之說法,亦心存懷疑。 ⒊又被告劉勇志於偵查中陳稱其因過年前家裡急需用錢,於104 年2 月10日第一次與被告李子維見面時,一直拜託被告李子維,希望可以在過年前辦妥信用貸款等語(見偵卷第27至28頁);而依被告李子維歷次於偵、審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均表示其與被告劉勇志於104 年2 月10日第一次見面時,有告訴被告劉勇志辦理信用貸款需要偽造薪資轉帳證明,至少要3 至4個 月時間,農曆過年前無法借錢給被告劉勇志,本來要把這些資料還給被告劉勇志等語(見警卷第7 至9 頁、聲羈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偵卷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42至47頁、第62頁反面至第74頁)。足徵被告劉勇志急需用錢之時間點係在104 年2 月18日農曆過年前,其與被告李子維於104 年2 月10日第一次見面時,被告李子維已明白對其表示農曆過年前未及偽造薪資轉帳證明,無法辦妥信用貸款,然被告劉勇志卻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被告李子維,則被告劉勇志是否確實為了申辦信用貸款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被告李子維,並非無疑。 ⒋被告劉勇志於104 年2 月10日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被告李子維後,於同年月12日辦理通提前曾接獲臺灣中小企銀沙鹿分行電話通知系爭帳戶有人提領款項,詢問被告劉勇志是否遺失存摺,提醒被告劉勇志將存摺收好乙情,業據被告劉勇志於警詢中自白在卷(見警卷第2 頁)。則被告劉勇志既已由銀行人員告知系爭帳戶內有不明款項進出,竟未進一步向被告李子維查詢款項係由何人匯入、何人提領、金額多少,確認系爭帳戶之用途是否確如被告李子維所述用來偽造薪資轉帳紀錄等等,反而對銀行人員之提醒置之未理,自係容任被告李子維任意使用系爭帳戶甚明。 ⒌被告劉勇志於104 年2 月10日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被告李子維前,已有多次使用提款卡跨行提領其友人劉顯華匯入系爭帳戶款項之經驗,此部分業如前述,是被告劉勇志應當知曉提領小額薪資根本無需向銀行辦理通提功能,只有必須臨櫃提領之大額款項始有辦理通提功能之實益,然其竟配合被告李子維之要求,於104 年2 月12日前去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辦理通提功能,自應知悉其提供系爭帳戶並非全然作為被告李子維所稱薪資轉帳之用。更何況,被告劉勇志及李子維均稱辦理通提當天,被告李子維有支付被告劉勇志1,000 元補貼油錢等語,然被告劉勇志委託被告李子維辦理貸款理應由被告劉勇志支付被告李子維報酬才是,且被告劉勇志直至警方查獲為止,未曾支付被告李子維任何報酬,豈有因為被告劉勇志辦理系爭帳戶之通提功能,即由被告李子維支付被告劉勇志車馬費之理?此外,被告李子維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有與被告劉勇志約定貸款辦好以後收取1 成報酬,惟其於偵訊時供稱收取百分之5 報酬(見偵卷第23至24頁),前後所述互有歧異,被告劉勇志則對有無約定報酬乙事完全無法說明,可認其二人根本未就被告李子維代為辦理銀行信用貸款之事約定報酬,而係由被告李子維支付報酬作為使用被告劉勇志系爭帳戶之代價,益見被告劉勇志辯稱其係為了辦理銀行貸款才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被告李子維,純屬虛言,不足採信。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否認其依被告李子維之指示提領被害人王楊貴里之匯款時,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然查: ⒈被告李子維於104 年2 月16日以會計匯錯錢為由要求被告劉勇志親自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臨櫃提款160 萬元乙節,固據被告李子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惟被告劉勇志供稱:「(你說你有進去領錢,這是你的帳戶,但銀行行員不讓你領款,有無跟你說明原因?)銀行的人說我的帳戶裡面的錢有問題。他們問說2 月13日匯款的錢從哪裡來的,我回答不出來。(你有無跟銀行的人說2 月13日的錢不是你的錢?)我沒有這樣說,是被告李子維跟我說,銀行的人問的話就說我要買房子的錢。(為何要對銀行的人說謊?)我不知道我的帳戶會有這麼多錢。(有無懷疑這些錢是不法的?)我只是要被告李子維幫我貸款60萬元,但不知道為何會有160 萬元在我的戶頭。」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7頁),可知被告劉勇志臨櫃提款時,先是無法回答銀行人員該160 萬元之來源,後又欲以該160 萬元為其房貸之頭期款欺騙銀行人員,則如被告李子維果係以會計匯錯錢為由要求被告劉勇志與其前去銀行提款,被告劉勇志於銀行行員詢問款項來源時,大可向銀行行員說明原因,何須以上開言詞欺騙銀行人員?且被告劉勇志依被告李子維之指示臨櫃提款時,已得知其帳戶內有160 萬元之大筆款項匯入,此金額與被告劉勇志自述當初要被告李子維協助貸款60萬元之金額有明顯差異,被告劉勇志又經由銀行人員告知該 160 萬元款項來源可疑,顯然知悉該160 萬元極有可能為詐騙之不法所得,其所交付之系爭帳戶已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使用,卻仍參與提領被害人王楊貴里匯入系爭帳戶款項之行為,被告劉勇志主觀上自有與被告李子維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乃至為明確。 ⒉又被告劉勇志於警詢時供稱:「王先生今天7 時許用0000000000電話打給我說可能聯絡有出入,說今天會幫我處理,當下另外又叫我去臺灣中小企銀沙鹿分行說有事要告知我,我9 點半到了現場打電話給王先生,在現場見面後,王先生告知我說我的帳戶裡有160 萬零1 千元,叫我幫忙領出來後會給我3 萬元獎勵金,我想說家有缺錢所以就照他的話去做了。」等語(見警卷第1 至6 頁);於偵查中供述:「(你去臺灣企銀沙鹿分行領錢,是否在庭被告李子維叫你去領的?)是,是他打電話聯絡我叫我到附近跟他見面,然後跟我說我的帳戶裡面有160 萬元,叫我領出來,然後交給他,並且表示領出的錢要拿3 萬1000元讓我拿回家過年。」等語(見偵卷第55至57頁);被告李子維於警詢時亦不否認被告劉勇志上開所述提領160 萬元以後會得到3 萬元獎勵金之說詞(見警卷第7 頁)。足徵被告李子維實係以3 萬元獎勵金為代價,要求被告劉勇志協助提領系爭帳戶之詐騙所得,否則被告劉勇志如係委託被告李子維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被告李子維又何需給付被告劉勇志3 萬元之獎勵金? ⒊被告李子維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其當時同意支付之3 萬元為交付被告劉勇志之借款,將來信用貸款申辦成功後,再從貸款金額扣除云云。惟被告劉勇志於104 年2 月10日交付系爭帳戶存摺予被告李子維時,系爭帳戶存摺內之存款僅有44元,且直至104 年2 月16日止,被告李子維實際上並無任何為被告劉勇志辦理信用貸款之舉動,被告劉勇志之經濟狀況明顯不佳且尚未貸得款項,被告李子維豈有可能不顧慮被告劉勇志之清償能力而借款予被告劉勇志?被告李子維之證詞顯然不實,仍應以被告2 人於警詢時尚未及細想如何辯解且相互一致之前開供詞,較為可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劉勇志對其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被告李子維,可能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卻仍交付之,而容任他人利用其所交付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堪認被告劉勇志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後又依被告李子維之指示拿取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銀行領取不明款項,亦應知悉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來源不明,竟仍提領之,其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至為顯然。是被告劉勇志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又因行為人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行為係屬可分之數行為,且係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並非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自不能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劉勇志就犯罪事實欄㈡詐騙被害人王楊貴里部分,原雖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交付系爭帳戶,然其依被告李子維之指示前往銀行提領被害人王楊貴里匯入之160 萬元時,顯然已轉化升高為詐欺取財之犯意,並有參與提領犯罪所得之行為,即應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從其新犯意,而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十三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一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二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又我國暫行新刑律第十三條第三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客觀之犯罪事實必須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始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適用;倘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無異,即無適用之可能。易言之,客觀之犯罪事實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無異時,即不符「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該法則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卷內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2 人就詐騙被害人王楊貴里部分,有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及提款款項之行為,無法證明被告2 人對詐騙集團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對被告王楊貴里施行詐術亦屬知情;且被告劉勇志交付系爭帳戶及提領款項均係透過被告李子維之居中聯繫,難以證明被告劉勇志除被告李子維以外,還知悉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亦有參與詐騙被害人王楊貴里之犯行,是此部分即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法理之適用。至於被告李子維就犯罪事實㈡詐騙被害人王楊貴里部分,主觀上對「梁哥」、被告劉勇志均屬共犯有所認識,仍應依其所犯之罪論處。 ㈢又被害人王楊貴里將160 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後,銀行人員立即察覺有異而凍結款項,並拒絕被告劉勇志提領,被告劉勇志因而未能順利取得該160 萬元,嗣後被告2 人為警查獲再無提領之可能,自無取得財物可言,被害人王楊貴里亦未受有財物損失,故被告2 人就被害人王楊貴里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論以未遂犯。 ㈣是核被告李子維就犯罪事實㈠被害人尤昱涵遭詐騙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就犯罪事實㈡被害人王楊貴里遭詐騙部分,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劉勇志就犯罪事實㈠被害人尤昱涵遭詐騙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就犯罪事實㈡被害人王楊貴里遭詐騙部分,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認為被告劉勇志就犯罪事實㈡為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公訴檢察官認為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起訴書認為被告李子維就犯罪事實㈡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爰就被告劉勇志所犯詐騙被害人王楊貴里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李子維就其所犯詐欺取財罪與「梁哥」間、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梁哥」及被告劉勇志間;被告劉勇志就其所犯詐欺取財罪與被告李子維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2 人於104 年2 月16日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臨櫃提款時,已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其上載有被害人尤昱涵於104 年2 月13日受騙匯款之10萬元,且於同日分5 次提領完畢,另載有被害人王楊貴里於同日受騙匯款之160 萬元,故被告2 人應已知悉受騙匯款之被害人共有2 人,且被害人尤昱涵所匯款項已遭人提領一空,猶再臨櫃提領被害人王楊貴里匯款之160 萬元,顯然被告2 人就詐騙被害人尤昱涵、王楊貴里部分係分別基於各別犯意,行為亦有不同,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㈦被告劉勇志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㈧被告李子維、劉勇志就犯罪事實㈡部分,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李子維甫於103 年間因加入詐騙集團,前往柬埔寨國從事詐欺犯行,嗣遭查獲遣返回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悔改,復加入本件以「梁哥」為首之詐騙集團,而犯下本案,足認其無悔改之意,惡性非輕;而被告劉勇志最初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致追查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之後又為賺取獎勵金,參與領取詐騙所得之犯行,所為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李子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劉勇志直至本院證據調查完畢後始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被害人2 人遭詐騙金額之多寡及被害人尤昱涵所受損失迄今未獲賠償、暨被告劉勇志為小學畢業、被告李子維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李子維所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劉勇志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劉勇志所犯兩罪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李子維所犯兩罪則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併合處罰之)。 ㈩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係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判決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 ⒉在李子維身上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被告李子維所有,且係供刊登貸款廣告、蒐集人頭帳戶所用,在劉勇志身上扣得之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便條紙,亦為被告劉勇志所有,供提領被害人王楊貴里詐騙款項之用,此均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予以宣告沒收。 ⒊至於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而被告李子維所持用刊登貸款廣告及與被告劉勇志聯繫帳戶交付事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李子維供稱已經丟棄,且無證據證明仍然繼續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0條、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沒收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⒈ │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1 支 │ │ │電話(含SIM卡1張) │ │ ├──┼────────────┼───┤ │⒉ │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1 支 │ │ │電話(含SIM 卡1 張) │ │ ├──┼────────────┼───┤ │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1 本 │ │ │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 │ │ │摺 │ │ ├──┼────────────┼───┤ │⒋ │劉勇志印章 │1 枚 │ │ │ │ │ ├──┼────────────┼───┤ │⒌ │便條紙 │1張 │ │ │ │ │ └──┴────────────┴───┘